恶意诉讼认定_成因及防范_李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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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

第27卷第1期

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An qing Teach ers Colle ge(Social Scie nce Edition)

Jan.2008

Vol.27No.1恶意诉讼认定、成因及防范

李义发, 陈丽平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 六安 237006)

摘 要:恶意诉讼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与我国当前推行的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诚信体系尚未完善、立法工作相对滞后有关。有效地遏制恶意诉讼,要大力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完善诚信体系,加快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加大我国法律对恶意诉讼者的惩戒力度,增加恶意诉讼的法律成本与风险。

关键词:恶意诉讼;认定;成因;防范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30(2008)01-0042-04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稳步推进,诉讼已被广大公民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之一,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数量也日趋增多。但值得注意的是,一些人利用诉讼这一合法的外在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诉讼也与日俱增。2006年,江苏省无锡市两级法院共发现了23起民事案件的恶意诉讼,共涉及当事人90余名[1]。

恶意诉讼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严重侵害了特定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长此下去,必然会严重破坏司法公正,动摇国家法律权威,甚至引发法律信仰危机。种种迹象表明,恶意诉讼已对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成为我们一个不容忽视、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恶意诉讼的法律认定

何为恶意诉讼?目前在学术界众说纷纭。

王加庚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而仍然诉请保护,以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诉讼包括恶意起诉、恶意保全、恶意反诉等情形。”[2]

汤维建指出:“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3]331

杨立新等学者对恶意诉讼作了如下界定:“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诉讼。”[4]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为追求不法、不当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提起诉讼,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给相对人造成财产及精神方面损害的诉讼。它有以下两个法律构成要件:

第一,在客观方面,行为人通过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替其伪造、变造重要证据等行为,来虚构主要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隐瞒真相,并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对人向其履行某种义务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恶意诉讼行为形形色色,形式多样。具体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一是伪造欠条起诉“抢钱”;二是虚构债务起诉“套钱”;三是起诉索要赌债“追钱”;四是蓄意获取真实欠条“捞钱”;五是合伙当庭作伪证“骗钱”[1]。

第二,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无合理依据或者通过虚构法律关系、伪造主要证据提起诉讼,其目的就是

收稿日期:2007-06-11

作者简介:李义发,男,安徽安庆人,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科员,硕士;

陈丽平,女,安徽霍邱人,安庆师范学院物理与电气工程学院辅导员,硕士。

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有的学者认为恶意诉讼的主观要件也包括重大过失,认为“重大过失表现了行为人的极端疏忽和轻信的心理状态。适用`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这一规则,对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实施某一惩罚,有利于督促人们在行为中小心谨慎,合理地尽到对他人的注意义务。”[5]9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是片面的。一般而言,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当然,拘囿于我国法律制度不完善以及部分公民的法律素养不高的现实,人们对诉讼制度存在一些认识误差,导致现实中某些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的确存在程序非正当性,但只要当事人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就不宜将这种因“重大过失”而提起的诉讼列为恶意诉讼,否则就会显得过于苛刻,不利于公民合法地行使诉权、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恶意诉讼的形成原因

其一,这与我国当前推行的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有着密切的关系。通过近三十年的努力,我国已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经济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但是很明显,以公权至上为显著特征的法院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与强调平等、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不相适应。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开始摒弃传统的法院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推行以个体为本位的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并对其诉讼权利和标的有自由处分权,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在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鉴别后再认定事实并做出裁判。很明显,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处于一种相对中立与消极的地位。一般而言,法院不会主动地去调查收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除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因此,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更多地是依靠当事人双方自己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法律真实)。可以说,谁提供的证据更多、更有力,人民法院就有可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毫无疑问,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积极吸收了欧美国家先进的司法理念,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准确把握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时代脉搏。但是,这种诉讼模式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院审理案件主要是依靠当事人自己举证。目前我国公民法律知识水平层次不齐,这就有可能导致有的法律素养高的恶意诉讼者因为举证能力强胜诉,而有的当事人却因为自己的法律知识水平低、举证能力差败诉。同时,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院主要是依靠证据来认定事实的,因此,法院的司法活动只能保证法律真实而无法保证客观真实。而有时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之间恰恰存在了一定的差异。正是这种差异会给某些不法当事人利用诉讼非法谋利、追求不当利益留下一定的空间。

其二,我国诚信体系尚未完善也为恶意诉讼提供了一定的生存土壤。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也是道德经济,诚实信用理念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内在支点,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和解决纠纷过程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合法利益。缺乏诚信,市场经济就很难实现持续稳定的发展。因此,衡量一国市场经济体制是否健全,很重要的一个衡量标准就是看其是否建立了一个完善的诚信体系。应当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快速地发展,近年来,我国的诚信体系开始逐步完善,绝大多数社会公众都有着强烈的道德责任感,以诚待人,对法律持有崇高的敬意,不会利用法律谋取不当利益。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也有一小部分民众的价值观、利益观发生了一些变化甚至开始扭曲,利益至上成为他们的价值追求。为此他们甚至不惜借助恶意诉讼将自己的利益诉求建立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上,可以说,在他们的心目中,法律失去了应有的尊严和权威,法律所赋予的诉权也不再是维护正义、实现社会公正的手段,而仅仅成为他们谋取不法利益的手段。这样一来,其恶意地提起诉讼也就难以避免了。

其三,目前我国立法工作相对滞后,对恶意诉讼惩戒力度不大,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恶意诉讼的蔓延。我国立法工作相对滞后,相关法律对恶意诉讼尚缺乏直接、明确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法律空白”。根据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即使人民法院不支持恶意诉讼者的诉讼请求,并判其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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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期 李义发,陈丽平:恶意诉讼认定、成因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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