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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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4.12•【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食品安全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3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倪岳峰2021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进口食品安全质量管理制度

进口食品安全质量管理制度

进口食品安全质量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食品安全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进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进口食品安全质量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口食品安全质量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口食品质量安全要求第五条进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国际食品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进口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第七条进口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疫,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八条进口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确保进口食品的质量安全。

第三章进口食品质量管理措施第九条进口食品的生产企业、加工企业、包装企业、运输企业、储存企业、销售企业等,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进口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记录进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信息。

第十一条进口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进口食品召回制度,及时召回不合格的进口食品。

第十二条进口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进口食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记录和分析。

第十三条进口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对进口食品的消费者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教育。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安全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五条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依法查处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进口食品。

第十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进口食品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进口食品的生产企业、加工企业、包装企业、运输企业、储存企业、销售企业等,违反本制度的,由国家质检总局依法予以查处。

进口管理制度的规则

进口管理制度的规则

进口管理制度的规则导言进口管理制度是指管理和控制国家进口商品的一系列规则和措施,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保障国内产业和消费者权益、规范进口市场秩序,促进国际贸易健康发展。

进口管理制度的完善和执行对于国家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进口许可、报关手续、关税政策、质量检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探讨进口管理制度的规则。

一、进口许可制度1. 进口商品分类根据国际贸易统一商品编码,对进口商品进行分类,明确需经进口许可的商品范围。

根据商品的性质、用途和产地等因素,设立不同的进口许可类别,实行分级管理。

2. 进口许可申请进口商在进口商品前,必须向国家相关部门填报进口许可申请,提供详细的商品信息、产地证明、质量检验报告等必要资料。

申请材料需真实完整,不得有虚假信息。

3. 进口许可审批国家进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对进口许可申请进行审批,审批依据包括商品的种类、数量、质量标准、市场需求等因素。

经审批通过的进口许可证下发给申请人。

4. 进口许可有效期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商品性质和进口政策确定,超过有效期未能及时进口的,需重新申请许可。

进口商应严格遵守许可证有效期限的规定。

5. 进口许可监管国家对进口商品进行监管,加强对进口商的行为监督,防范违规操作和欺诈行为。

对违反进口许可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

二、报关手续规定1. 报关单填写进口商品到港后,进口商需向海关填报进口报关单,包括申报商品名称、数量、价值、产地证明、质量检验报告等信息。

报关单需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陈述。

2. 报关税收缴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口商需缴纳相应的进口关税,根据商品价值和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未按时缴纳关税者将面临处罚。

3. 报关查验海关对进口商品进行查验,确保商品质量符合进口标准和国家法规。

对于涉嫌违规或有疑问的商品,将加强查验力度,确保进口商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4. 报关记录保存进口商应妥善保存进口报关单和相关资料,备案留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公布日期】1988.04.29【实施日期】1988.04.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危害人身生命健康或者能引起安全事故的商品进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检疫(以下简称“安全”)的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

对符合我国颁布和采用的“安全”法规和标准的进口药品;、食品、动植物产品准予注册,其他进口商品发给《安全标志》或者证书。

第三条根据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和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全国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管理工作。

进口人用药品、食品的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卫生部及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办理;进口兽药(包括饲料药物添加剂)、饲料添加剂、进口动植物产品的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农业部及其指定的兽药监察机构、饲料监察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办理;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劳动部及其指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检验机构办理;进口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船舶检验局及其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办理(以上机构简称有关监督检验机构)。

其他涉及“安全”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及其指定的商检机构办理。

第四条《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于《目录》实施前六个月公布。

公布《目录》可以根据需要分期分批进行。

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在公布《目录》前会商国家商检局。

第五条已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目录》内商品,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布公告;未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不准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一)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三)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五)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六)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流通领域内下属商品:一、《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商品;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四、国家商检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级商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公布的进口商品抽查目录内的商品。

第三条商检局是进口商品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进口商品国内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商检局依照商检法,对逃避法定检验和逃避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的经营者进行查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和消费者反映有质量的进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对假冒伪造商检证单、检验结果、商检标志的行为进行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假冒进口商品、非法进口商品进行查处。

第四条监督检查的内容1 国家规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是否取得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商检安全认证标志(以下简称CCIB安全标志);2 《种类表》内进口商品是否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3 进口商品使用的标识及标签是否符合我国的规定;4 是否为假冒进口商品、非法进口商品;5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由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的进口商品是否符合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销售进口商品的单位或其仓库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抽取样品送当地商检局七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商品的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等项目进行检测。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人员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第二章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第八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第十条检疫审批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第十二条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第十三条报检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第十九条安全监控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种类和项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控;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情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抽查;第二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四条管理模式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须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第二十五条基地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第二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及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第二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第二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根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确定监控项目;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监控计划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控,根据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第二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出口;第三十条自控体系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控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能力;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如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情况;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报检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实施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20%的比例实施抽查检验;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生产企业、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所有出口食品的查验比例提高到50%;再次发现货证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验比例提高到100%;只有当连续90天或者连续50批次查验全部符合要求,方可恢复到正常查验比例;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验比例;第三十八条口岸查验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适载检验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运装;第四十条非贸易性物品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工程队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食品风险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水平,实行分类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出口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抽查检验、免验等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式;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第四十二条优良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对具有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自控体系,信誉良好,质量长期稳定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将其列入优良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措施;第四十三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第四十四条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食品发生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时发现的不合格信息,国际组织、国内外政府机构、社团发布的以及消费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信息;第四十六条信息整理、上报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实、整理、归纳、分析,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四十七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查和分析,组织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第四十八条快速反应措施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预案;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第四十九条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第五十条解除警示对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解除警示;第五十一条召回对于发现进入我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食品进口企业应当立即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并根据产品影响范围发布警示信息;同时,食品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批发、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批发、销售该食品,配合做好召回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对于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出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进出口企业拒不实施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出口相关食品,提醒消费者停止消费该食品,或者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法33条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食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食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法35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食品冒充合格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法36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销售、使用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生产、出口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出口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生产者生产出口食品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对进出口食品未办理报检手续,逃避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进货人、销售者不如实提供进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报检人、代理人,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第五十九条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第六十一条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擅自调换、损毁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标志、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五条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违法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第六十六条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进口食品调离指定监管场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要。

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加强对进口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进口审批、签订合同、仓储运输、验收检验和对外索赔等各个环节都应当加强对进口商品包括利用处资和各种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下同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国家进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全国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检机构负责管辖本地区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口药品的检验,食品卫生检验的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船舶的检验的监督,由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章检验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和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地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的, 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第五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包括订货单位, 下同或者外贸运输单位包括对贸易运输公司等代理接运单位,下同应当立即向到达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第六条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检疫以下简称“安全”的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和主管部门于实施前六个月公布;对目录内商品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进行检验和考核;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批准发给安全标志或者准予注册未获得安全标志或者注册的商品,不准进口;国外厂商首次向我国出中列入目录的商品时,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国家商检局及所属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标志或者注册, 接受审查;并按规定交纳费用;目录内商品到货后,由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实施强制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现令退货,或者销毁;经检验两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标志或者注销注册;准予或者吊销安全标志,准予或者注销注册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第七条种类表和目前以外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指定的单位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检验结果单向商检机构销案;检验发现问题的,应当保留现场,并及时申请商检机构复验;第八条对某些重要的进口商品,可以地不违反出口国有关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规定,到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但是应当以到货后的检验为准,并做好国内外检验和验收的衔接工作;第九条国家对时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制度;国年厂高或者代理人可以向商检机构申请商检标志; 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 准予加附相应的商检标志,进口时商检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实行监督抽验或者免验;第十条国家对从事进口商品检测的实检室实施认可制度;一国内外的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可以向国家商局及其所属机构申请实验室认可证;被认可的实验室承担指定的检验工作,出具检验结果;商检机构对被认可的实验室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认可条件时,应予吊销认可证;进口商供国内销售的,其收货单位的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商检机构的认可;二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认可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国家商检局负责管理进口商品质量信息工作;外贸经营单位,收用货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进口商品质量及国外理赔情况通知商检机构,由商检机构综合分析后,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对某些重要进口商品实行质量跟踪制度;第十二条所有进口商品都应当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实施监管;对列人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地进口贷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口商品在国内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在国内市场流通;一列入目录的进口商品,无安全标志或者注册标记的;二目录以外的进口商品,无商检机构或有关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通知单的,或者无生产厂商合格标记和收用货单位的检验结果的;在国内市场出售的进口商品,由各销售单位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第十四条国家对进口商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审批单位、外贸经营单位、仓储运输单位、收用货单位、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广泛听取用户和消费者对进口商品质量意见,并接受质量查询;第三章质量责任第十五条审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进口商品审批制度;对涉及“安全”的进口商品,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和标准的,方能批准进口;第十六条外贸经营单位负责寻外签约,并对所签的合同负责;接受委托代理进口时,技术条款部分经收用货单位确认的,由收用货单位负责;签订进口合同前,外贸经营单位应当会同收用货单位了解国外厂商的资信和产品质量情况,共同研究进品商品合同、检验标准和质量保证条款,择优进口;进口商品合同包括进品旧设备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订明质量、包装、检验、索赔、质量保证和仲裁条款;必要时应订明卖方提供检验标准等有关技术资料的预留部分货款于索赔有效期满后支付等条款;凡是有技术标准可循的,应当按照国内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订货;凭样成交的,样吕要经过检测,成交后由买卖双方或者由商检机构及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封;第十七条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地运输合同规定期限内,把进口商品安全地运到交接、储存地点;严格执行交接制度,对外表残损、短少商品做好商务等记录,并分别堆放,妥善保管,报关地的外贸运输单位要及时向收用货单位和商检机构提供进口商品到货通知单,对残损货物应当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人库验收,保管和出库发放工作;第十八条理货单位应当按照运输单据批次清点进口商品的件数,做到数字准确,分清好、残货数量;并及时向商检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理货残短签证;第十九条收用货单位应当建立验收组织,落实检验措施,严格按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验收工作; 经检验不合格的, 一般应当地索赔有效期包括延长的索赔期限,下同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的有关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对实施检验和申请复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并于报验后二十日内出证;第二十条外贸经营单位和外贸运输单位负责进口商品索赔工作;进口商品经检验在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等方面不符合对外贸易合同和国家有关“安全”等规定,或者地运输中发生货损、货差,属于国外关系人责任的,外贸经营单位或者外贸运输单位应当在索赔的效期内按照下规定对外提出索赔;一因设计、制造、包装原因、造成进口商品品质、规格、性能不合格,原装残损或者重量、数量短少的,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由外贸经营单位向发货人卖方提出索赔;二进口商品残损短少,属于国外船方责任的,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及船方提出索赔;属于国外勿路责任的,凭商务记录等有关单据,由外贸经营单位、外贸运输单位或者收用货单位向到货站铁路局提出,通过进口国境铁路局对外提出索赔;国际铁路联运进口货物,也可以通过铁路部门对外提出索赔;属于国外航空、邮运部门责任的,凭航运事故签证或者邮局残短签证及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由民航局或者邮局对外提出索赔;三进口商品残损短少,属于国外保险公司承保;分保或者代理理赔的,收用货单位可以根据保险条款向池地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同时将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第二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进口审批、个贸经营、收用货和仓储运输等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口商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督促和帮助所属单位建立质量管理责任制度和落实各项措施,定期检查进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由于国内关系人和责任,进口商品发生理问题,按照有关部门的职责公工承担质量责任;一属于外贸经营单位责任,造成合同失误,验收困难,或者在索赔有效期满前收到商检证书,但未及时对外提出索赔而丧失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者,由外贸经营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的责任;二属于交通运输单位责任,在运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将进口商品运到目的地,或者由于运输造成的残损、短少,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运输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延误罚金或者实际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属于仓储单位保管不善,造成残、短少,由仓储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的责任;外贸运输单位未及时将到货通知寄送给收用货单位, 或者发现残损货物未在口岸报验,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外贸运输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三属于收用货单位责任,造成合同条款和对外索赔谈判失误,以及由于未及时验收、未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未及时向外贸经营单位提交商检证书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的,或者自行搬运、保管和使用不善造成残损、短少,由收用货单位自行负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四属于进口审批、外贸经营、收用货和仓储运输等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的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五属于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工作失职,延误出证书差错,发生质量问题和丧失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第二十三条对外贸易关系人在对外索赔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有关各方对质量责任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奖惩第二十四条对一贯重视进口商品质量,认真做好各环节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一擅自进口和销售没的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注册的目录内商品的;二擅自销售没有合格标记、检验结果单或者检验合格通知单的目录外商品的;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逃避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擅自安装投产、销售和使用的;四因工作失误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其他违法行为;第二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进出口商品监督管理

进出口商品监督管理
促进外贸健康发展
通过规范进出口商品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外贸秩序,促进外贸 健康发展。
进出口商品监督管理的历史与发展
历史
进出口商品监督管理起源于15世纪的欧洲,当时主要针对的是殖民地的资源和贸易。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进出 口商品监督管理的范围和内容也不断扩大和深化。
发展
现代的进出口商品监督管理更加注重科学化、规范化和专业化。各国政府通过制定详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 出口商品进行全面、系统的管理。同时,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全球化进程的加速,进出口商品监督管理的国际 合作也日益加强。
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流程
提起申请
国内产业向商务部提起反倾销或反补 贴申请。
02
立案调查
商务部对申请进行立案调查,收集相 关证据和资料。
01
03
初步裁定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初步裁定, 确定是否存在倾销或补贴行为。
执行措施
对被认定存在倾销或补贴行为的进口 商品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如征收反 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等。
对进出口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防 疫进行了规定。
反倾销与反补贴法规
反倾销条例
对倾销行为进行了定义和规范,并规 定了反倾销的程序和方法。
反补贴条例
对补贴行为进行了定义和规范,并规 定了反补贴的程序和方法。
关税与非关税壁垒措施
关税制度
规定了关税的种类、税率、征收方式等。
非关税壁垒措施
如进口许可证、进口配额等,限制了进口商品的种类和数量。
案例四:某企业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案例分析
总结词
某企业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案例是一次成功的检验检疫实 践,保障了出口商品的质量和安全。
详细描述
某企业是一家生产出口商品的制造企业,为了确保其产 品质量和安全,需要经过检验检疫程序。该企业积极配 合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采取了一系列质量控制措施, 例如原材料检验、生产过程控制、成品检验等。最终, 该企业的产品通过了检验检疫部门的审核,获得了出口 许可证,成功地进入了国际市场。

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加强对进口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口审批、签订合同、仓储运输、验收检验和对外索赔等各个环节都应当加强对进口商品(包括利用处资和各种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下同)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进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全国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检机构)负责管辖本地区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进口药品的检验,食品卫生检验的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船舶的检验的监督,由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检验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和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地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五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包括订货单位,下同)或者外贸运输单位(包括对贸易运输公司等代理接运单位,下同)应当立即向到达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

第六条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检疫(以下简称“安全”)的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和主管部门于实施前六个月公布。

对《目录》内商品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进行检验和考核;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批准发给《安全标志》或者准予注册未获得《安全标志》或者注册的商品,不准进口。

国外厂商首次向我国出中列入《目录》的商品时,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国家商检局及所属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标志》或者注册, 接受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4.28•【文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七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进口物品规范管理制度范本

进口物品规范管理制度范本

进口物品规范管理制度范本一、目的和原则为了加强进口物品的管理,规范进口物品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进口物品管理应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进口物品的质量、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进口物品的范围本制度适用于进口的各类商品,包括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纺织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等。

三、进口商的义务1. 进口商应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取得合法的进口资格。

2. 进口商应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商品检验、检疫等相关手续。

3. 进口商应提供完整的商品信息,包括商品名称、产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4. 进口商应保证商品的质量、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要求。

5. 进口商应承担商品质量责任,依法承担商品召回、赔偿等义务。

6. 进口商应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进口商品的信息。

四、进口物品的检验和检疫1. 进口商品应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检验和检疫。

2. 检验和检疫部门应依法对进口商品进行检验和检疫,确保商品的质量、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要求。

3. 检验和检疫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和检疫工作,并出具检验和检疫证书。

4. 进口商应按照检验和检疫证书的要求进行商品处理,确保商品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进口物品的销售和管理1. 进口商应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进口商品进行标识和管理,确保商品的合法性。

2. 进口商应建立健全商品追溯体系,确保商品的来源合法、质量可靠。

3. 进口商应定期对进口商品进行质量检查,确保商品的质量安全。

4. 进口商应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进口商品的销售情况。

六、违规行为的处理1. 违反本制度的进口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受到处罚。

进口食品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进口食品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进口食品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1.1 为了加强进口食品企业的质量安全管理,确保进口食品的安全、健康、卫生,保护消费者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进口食品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1.2 本制度适用于我国所有从事进口食品贸易、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企业。

1.3 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制定相应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2.1 企业应设立质量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2.2 质量安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1)制定企业质量安全管理计划和目标;(2)组织实施质量安全管理工作;(3)监督、检查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4)处理质量安全事故;(5)组织质量安全培训和宣传;(6)其他与质量安全管理相关的职责。

2.3 企业各部门应根据本部门的职责,配合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共同保障食品质量安全。

三、采购管理3.1 企业应建立严格的采购管理制度,确保采购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3.2 采购人员应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知识,了解国内外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具备辨别食品质量的能力。

3.3 采购的食品应来源于合法渠道,具有完整的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证书等文件。

3.4 企业应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对供应商的食品安全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确保供应商的食品安全水平符合要求。

四、生产管理4.1 企业应建立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生产过程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4.2 生产人员应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知识,了解生产过程中的食品安全风险,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

4.3 企业应建立生产记录制度,详细记录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数据,确保食品的可追溯性。

4.4 企业应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生产设备的安全、卫生、有效。

五、储存管理5.1 企业应建立储存管理制度,确保储存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检验【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海关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关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一)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海关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海关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

附件29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进出口商品是指按照《商检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抽查检验重点是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国内外消费者投诉较多,退货数量较大,发生过较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内外有新的特殊技术要求的进出口商品。

第四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确定、调整和公布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种类。

主管海关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

第五条海关总署根据情况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布预警通告、采取必要防范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项目的合格评定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海关总署指定的其它相关技术要求。

第七条海关实施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列入海关年度抽查检验专项业务预算。

第八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关的抽查检验工作。

被抽查单位对抽查检验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并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海关按照便利外贸的原则,科学组织实施抽查检验工作;不得随意扩大抽查商品种类和范围,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抽查。

第九条海关有关人员在执行抽查检验工作中,必须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并对拟抽查单位,抽查商品种类及被抽查单位的生产工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抽查检验第十条海关总署每年制定并下达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包括商品名称、检验依据、抽样要求、检测项目、判定依据、实施时间等,必要时可对抽查检验计划予以调整,或者下达专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

第十一条主管海关抽查检验计划,经过必要调查,结合本地区相关进出口商品实际情况,确定被抽查检验单位,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规章制度

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规章制度

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规章制度
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规章制度是指国家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
和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等。

其目的是保障国家质
量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

1.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基础:包括国际贸易相关法律、国内
法律、行政法规等。

2.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公开、有效、科学、规范等。

3.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主体和职责:包括国家质检机构、商检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等的职责和权限。

4.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程序和方法:包括申报、取样、实验室检测、监督抽查、验收等的具体步骤和方法。

5.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标准和要求:包括技术标准、安全标准、
环境标准、包装标准等。

6.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证明和认定:包括检验报告、证书、公告、认证等。

7.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和管理:包括监督抽查、监督检查、
处罚、投诉处理等。

8.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信息化建设:包括电子申报、信息共享、
业务系统建设等。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同
国家和地区可能会有所差异。

进出口企业需要严格遵守这些规章制度,确保产品质量合格,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企业还需要关注规
章制度的变化和更新,及时调整和改进自身管理措施,满足国家对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要求。

进口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进口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进口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进口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食品进口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条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

进口货物监督管理方案

进口货物监督管理方案

进口货物监督管理方案1. 背景进口货物监督管理是指针对进口货物的监管和管理,旨在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利益和消费者权益。

我国作为世界经济大国,进口货物的数量和种类日益增多,也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安全和质量挑战。

为保障进口货物的安全质量,加强货物的监督管理,制定一套全面有效的进口货物监督管理方案迫在眉睫。

2. 目的本方案旨在建立一套全面、科学、有效的进口货物监督管理体系,保障进口货物的安全质量,促进经济发展和消费者利益。

3. 内容3.1 进口货物检验对进口的货物进行必要的检验和鉴定,遵守WTO、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标准和测试方法,确保商品的质量符合标准。

3.2 进口货物标识对进口货物进行标识管理,按照《商品条码标识管理办法》和《进口商品标识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操作,标识进口货物的商品编码、产地、制造商等信息,便于后续的质量追溯和监管。

3.3 进口货物备案对进口货物进行备案管理,建立进口货物备案管理台账,及时记录进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标准等信息,便于进行后续监管和管理。

3.4 进口货物申报对进口货物进行申报管理,建立进口货物申报管理系统,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申报操作,实现信息共享和数据互通。

3.5 进口货物监管对进口货物进行监管管理,采用多种监管方式,包括现场检查、抽样检验、信息比对等,建立进口货物监管台账,便于对进口货物进行实时监管和管理。

3.6 进口货物风险评估对进口货物进行风险评估,分析进口货物的生产和质量情况,风险评估基于两个方面:第一是货物的国别风险评估,第二是货物具体品种的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结果作为进口货物监管的依据,对高风险货物采取更加严格的监管。

4. 优点本方案采用科学、全面、有效的管理措施,具有以下优点:•有利于保障进口货物的安全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

•有利于加强进口货物的监管管理,保护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

•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提振花费信心。

•有利于提高进口货物质量,对我国经济发展和竞争力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进口商品管理办法

进口商品管理办法

进口商品管理办法随着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国际贸易的频繁往来使得进口商品的管理成为一个关键问题。

为了保障国内市场的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以及维护消费者权益,各国纷纷制定了进口商品管理办法。

本文将探讨进口商品管理办法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其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1. 背景介绍在全球贸易快速增长的背景下,进口商品的质量、安全性和合规性成为各国政府关注的焦点。

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可能给国内市场和消费者带来严重影响,因此,各国纷纷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来确保进口商品符合相关的标准和规定。

这些管理办法旨在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控制进口商品的质量和数量,并且加强对进口商和生产商的监督和管理,以确保进口商品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2. 进口商品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进口商品标准进口商品管理办法的核心在于制定并执行相关的进口商品质量标准。

这些标准包括产品质量、安全性、环境友好性等方面的要求。

各国通过制定进口商品标准,旨在确保进口商品符合国内市场的需求,同时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健康。

(2)进口商品检验和认证进口商品管理办法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和认证进行了明确规定。

进口商品必须经过严格的检验程序,以确认其质量和安全性符合相关要求。

同时,对于一些特殊产品或领域,进口商品还需要获得特定的认证或许可证明。

这些措施有助于筛选出不合格或违规的商品,并确保消费者能够安心购买进口商品。

(3)进口商品报关和征税进口商品管理办法规定了进口商品的报关手续和征税政策。

进口商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进口商品进行报关,提供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同时,根据国家的税收政策,进口商品还需要缴纳关税和其他税费。

这些措施旨在加强对进口商品的监管和管理,确保进口商品的合规性和合法性。

3. 进口商品管理办法对国际贸易的影响进口商品管理办法的实施不仅对国内市场和消费者有着重要意义,也对国际贸易产生了影响。

首先,进口商品管理办法的出台促使进口商和生产商加强了对进口商品质量和安全性的把控,提高了国际贸易的诚信度和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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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加强对进口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口审批、签订合同、仓储运输、验收检验和对外索赔等各个环节都应当加强对进口商品(包括利用处资和各种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下同)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进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全国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检机构)负责管辖本地区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进口药品的检验,食品卫生检验的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船舶的检验的监督,由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检验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和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地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五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包括订货单位,下同)或者外贸运输单位(包括对贸易运输公司等代理接运单位,下同)应当立即向到达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

第六条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检疫(以下简称“安全”)的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和主管部门于实施前六个月公布。

对《目录》内商品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进行检验和考核;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批准发给《安全标志》或者准予注册未获得《安全标志》或者注册的商品,不准进口。

国外厂商首次向我国出中列入《目录》的商品时,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国家商检局及所属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标志》或者注册, 接受审查。

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目录》内商品到货后,由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实施强制检验。

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现令退货,或者销毁;经检验两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标志》或者注销注册。

准予或者吊销《安全标志》,准予或者注销注册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条《种类表》和《目前》以外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指定的单位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凭检验结果单向商检机构销案;检验发现问题的,应当保留现场,并及时申请商检机构复验。

第八条对某些重要的进口商品,可以地不违反出口国有关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规定,到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但是应当以到货后的检验为准,并做好国内外检验和验收的衔接工作。

第九条国家对时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制度。

国年厂高或者代理人可以向商检机构申请商检标志。

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准予加附相应的商检标志,进口时商检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实行监督抽验或者免验。

第十条国家对从事进口商品检测的实检室实施认可制度。

(一)国内外的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可以向国家商局及其所属机构申请实验室认可证。

被认可的实验室承担指定的检验工作,出具检验结果。

商检机构对被认可的实验室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认可条件时,应予吊销认可证。

进口商供国内销售的,其收货单位的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商检机构的认可。

(二)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认可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国家商检局负责管理进口商品质量信息工作。

外贸经营单位,收用货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进口商品质量及国外理赔情况通知商检机构,由商检机构综合分析后,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对某些重要进口商品实行质量跟踪制度。

第十二条所有进口商品都应当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实施监管。

对列人《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地进口贷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口商品在国内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在国内市场流通;(一)列入《目录》的进口商品,无《安全标志》或者注册标记的;(二)《目录》以外的进口商品,无商检机构或有关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通知单的,或者无生产厂商合格标记和收用货单位的检验结果的。

在国内市场出售的进口商品,由各销售单位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四条国家对进口商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审批单位、外贸经营单位、仓储运输单位、收用货单位、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广泛听取用户和消费者对进口商品质量意见,并接受质量查询。

第三章质量责任第十五条审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进口商品审批制度。

对涉及“安全”的进口商品,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和标准的,方能批准进口。

第十六条外贸经营单位负责寻外签约,并对所签的合同负责。

接受委托代理进口时,技术条款部分经收用货单位确认的,由收用货单位负责。

签订进口合同前,外贸经营单位应当会同收用货单位了解国外厂商的资信和产品质量情况,共同研究进品商品合同、检验标准和质量保证条款,择优进口。

进口商品合同(包括进品旧设备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订明质量、包装、检验、索赔、质量保证和仲裁条款。

必要时应订明卖方提供检验标准等有关技术资料的预留部分货款于索赔有效期满后支付等条款。

凡是有技术标准可循的,应当按照国内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订货。

凭样成交的,样吕要经过检测,成交后由买卖双方或者由商检机构及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封。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地运输合同规定期限内,把进口商品安全地运到交接、储存地点。

严格执行交接制度,对外表残损、短少商品做好商务等记录,并分别堆放,妥善保管,报关地的外贸运输单位要及时向收用货单位和商检机构提供进口商品到货通知单,对残损货物应当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

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人库验收,保管和出库发放工作。

第十八条理货单位应当按照运输单据批次清点进口商品的件数,做到数字准确,分清好、残货数量。

并及时向商检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理货残短签证。

第十九条收用货单位应当建立验收组织,落实检验措施,严格按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验收工作。

经检验不合格的,一般应当地索赔有效期(包括延长的索赔期限,下同)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的有关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对实施检验和申请复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并于报验后二十日内出证。

第二十条外贸经营单位和外贸运输单位负责进口商品索赔工作。

进口商品经检验在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等方面不符合对外贸易合同和国家有关“安全”等规定,或者地运输中发生货损、货差,属于国外关系人责任的,外贸经营单位或者外贸运输单位应当在索赔的效期内按照下规定对外提出索赔;(一)因设计、制造、包装原因、造成进口商品品质、规格、性能不合格,原装残损或者重量、数量短少的,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由外贸经营单位向发货人(卖方)提出索赔。

(二)进口商品残损短少,属于国外船方责任的,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及船方提出索赔;属于国外勿路责任的,凭商务记录等有关单据,由外贸经营单位、外贸运输单位或者收用货单位向到货站铁路局提出,通过进口国境铁路局对外提出索赔;国际铁路联运进口货物,也可以通过铁路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属于国外航空、邮运部门责任的,凭航运事故签证或者邮局残短签证及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由民航局或者邮局对外提出索赔。

(三)进口商品残损短少,属于国外保险公司承保。

分保或者代理理赔的,收用货单位可以根据保险条款向池地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同时将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第二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进口审批、个贸经营、收用货和仓储运输等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口商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督促和帮助所属单位建立质量管理责任制度和落实各项措施,定期检查进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由于国内关系人和责任,进口商品发生理问题,按照有关部门的职责公工承担质量责任;(一)属于外贸经营单位责任,造成合同失误,验收困难,或者在索赔有效期满前收到商检证书,但未及时对外提出索赔而丧失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者,由外贸经营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的责任。

(二)属于交通运输单位责任,在运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将进口商品运到目的地,或者由于运输造成的残损、短少,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运输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延误罚金或者实际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属于仓储单位保管不善,造成残、短少,由仓储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的责任。

外贸运输单位未及时将到货通知寄送给收用货单位,或者发现残损货物未在口岸报验,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外贸运输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三)属于收用货单位责任,造成合同条款和对外索赔谈判失误,以及由于未及时验收、未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未及时向外贸经营单位提交商检证书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的,或者自行搬运、保管和使用不善造成残损、短少,由收用货单位自行负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四)属于进口审批、外贸经营、收用货和仓储运输等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的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五)属于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工作失职,延误出证书差错,发生质量问题和丧失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外贸易关系人在对外索赔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有关各方对质量责任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奖惩第二十四条对一贯重视进口商品质量,认真做好各环节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一)擅自进口和销售没的《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注册的《目录》内商品的;(二)擅自销售没有合格标记、检验结果单或者检验合格通知单的《目录》外商品的;(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逃避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擅自安装投产、销售和使用的;(四)因工作失误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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