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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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
国大唐集团公司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结合工程实
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在建工程。如与上级颁发的规程、规定有抵触时,以上级规程、规定为准。
第二章管理职责与权限
第三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工程质量管理体系,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
责。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须按集团有关规定,经分公司或者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相
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履行下列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
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
(三)随时了解和掌握建设工程质量状况;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定期向工程建设管
理部汇报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
行为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
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或者有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三章管理内容
第七条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是否
符合法定要求;
(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情况。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依据设计文件和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控制资
料和实物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地基与基础、场平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
用功能等关键部位的验收情况;
(二)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三)抽查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
筑材料、机械、预制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等质量,抽
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
(四)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及重要使用功能检测报告
等施工技术资料;
(五)抽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机构执行工
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和送检情况;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类别、业务范围承
接业务;
(二)检测工作的基本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程度;
(四)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结论的符合性程度;
(五)是否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
鉴定结论
第十条勘察、设计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按规定进行工程
质量验收,并应当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和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照设计文件、操作规程、技术标准等组织施工,
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及时整改施工
质量问题,对施工中发生的质量事故按规定程序
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
位应当按规定和标准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
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所有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
(七)法律、法规要求出具的其他认可文件或者准
许使用文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
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建设工程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人员)名单书
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并提交有关工程
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建设工程质量
监督人员收到《竣工验收通知书》后,应当及时
对该工程是否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进行检查,并告
知建设单位能否按期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
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
为或者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令
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
收。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工程建设管理部报告;对于重
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
监理单位必须即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
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事故类别和等级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总则
第十七条本制度由工程建设管理部拟订,其修订权、解释权归工程建设管理部。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