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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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法规类别】妇幼卫生
【发布部门】昆明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11.11.08
【实施日期】2011.12.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昆明市卫生局公告
《昆明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1年10月8日昆明市卫生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昆明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确保在园儿童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国家卫生部、教育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昆明市所有全日制或寄宿制,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是集体儿童的保教机构,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婴幼儿的身心健康。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管理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分管辖区内同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和检查。市妇女儿童保健中心和县(市)区妇幼保健中心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各级各类托幼机构。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
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以督促托幼机构落实卫生保健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成立集体儿童保健科(组)或有专人负责,定期开展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培训、监督、检查、指导、评审、验收。
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负责开展托幼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儿童入园和在园儿童的健康体检,对进行了健康检查的工作人员和儿童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并及时向托幼机构或被检查人员反馈检查结果。
第七条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托幼机构提供餐饮或午点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制度要求。
第十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托幼机构应当重视和支持卫生保健工作,认真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托幼机构的全体工作人员参与卫生保健工作,在教育和保育工作中落实卫生保健工作。
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负责本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做到有计划、有措施、有总结,以各种形式做好卫生保健的教育和宣传工作。开展对托幼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十二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开办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保健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对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机构规模、接收儿童数量设立保健室或者卫生室,并配备相应设施。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托幼园所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见附件1)。
第十五条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