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条约保留的完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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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国际条约保留的完善探析

一.国际条约保留的总体状况

1.国际条约保留的一些规则:

国际条约保留有许多重要的规则来维护条约的保留更好的进行下去。和谐一致规则中保留并非表明国家不愿遵守人权的基本原则。数目前的国际社会而言,国际人权保护尚处于一个发展的阶段,争取尽量广泛的国家参加国际人权条约在目前这个阶段,也许是更为重要的目标。正如国际法院在灭种罪公约保留案中所表明的“关于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制定该公约的联合国大会和各国”的意思是使尽可能多的国家参加该公约。将一个或更多的国家排除于该公约之外,不仅将限制其适用范围,而且将减损作为公约基础的一些道德原则和人道主义权威。因此,为了条约所体现的原则更具普遍性和权威性,条约被广泛接受是一个前提条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有任意作出保留的自由,仍如国际法院所言:更不能认为各缔约国意在牺牲该公约的目的以取得尽可能多的参加国。因此,我们就不得不在鼓励尽可能多的国家参加条约与保持条约的完整性之间维持一种平衡。在大多数多边条约中这一平衡职能是由和谐一致规则履行的。“和谐一致”规则,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约第三款,是指在条约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以保留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作为判定该保留准许性的标准。“和谐一致”规则由于将判断一项保留的‘和谐一致’性的权力赋予了各国自身,且由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难以确定而招致不少国际法学者的攻击。

其他与保留有关的规则:第一,绝对禁止保留规则。即对条约所有条款的任何保留都被禁止。例如,《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这一国际人权条约在其第九条便规定了此类规则,此类国际人权公约旨在维护人类基本的人格尊严,提高人类生存的自然权利,因而必须最大限度保留,这样便给缔约国设置了绝对的强行性义务,但实际上该人权公约每一条款并非都需要强加如此重要的不可损异性。绝对禁止保留规则将保护条约完整性的价值推向了极端,它完全剥夺了缔约国应有的保留权限,将条约的普遍性参加性价值全部抛之脑后,因而实践中该规则极易在缔约国出现较大分歧时陷入僵化,因此不可能受到广泛推崇和运用。第二,泛美规则,是指公约内所有缔约国都可以作出任何的保留条款,而公约只在保留国和接受国之间生效,而公约在保留国和和反对国之间完全不生效。1952年12月20日联大通过的《妇女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便运用了条约保留的泛美原则。这一规则相对于上述的绝对禁止保留规则,似乎又导向了完全提高条约普遍参加型的极端。泛美规则适用于南北美洲地区国家间的多边条约,为了促进为数不多的美洲国家更加积极地参加到美洲区域共同的一体化制度中,选择此种规则合乎情理。但泛美规则存在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如果缔约国提出的保留数量过多,那么该公约实际上已经被分散成众多的双边条约。条约的完整性如果不能得到充分保证,那么条约产生的法律价值就已经被极大弱化了。第三,多数规则,顾名思义,是指占多数缔约国来表决决定是否接受一国的某项保留。比如,《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中规定,如果反对一国的某项保留的国家数量超过缔约国总数的三分之二,那么

一国的该项保留,直接被表决为与公约的目的与宗旨相抵触的保留,而最终成为无效保留;反之,三分之一以上数量的缔约国接受一国的该项保留,那么此保留被直接视为符合公约目的与宗旨而成为有效保留。

上述收集的条约保留实践中的其他规则,应用于国际公约已经对保留规则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它们中的任何一项规则都存在着合理的优势,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足之处。国际公约中究竟适用何种保留规则,有许许多多的影视因素最终还是需要缔约国之间多加谈判,协商以及对话来达成一致意见

2.影响国家作出保留的因素:

国家对国际条约作出保留,并非是不愿意尊重和实施国际条约,而是由于各种各样复杂的原因促成的。比如在国际人权保护方面,主权问题尤显敏感,国家在承诺国际义务时,不得不慎重考虑政治的,法律的及其实际存在的因素,这些就是导致国家在批准或加入国际人权条约时做出一个或多个保留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缔约国国内法如宪法,法律的条文规定与条约的规定不相一致;其次,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维持一种管辖权上的宪法性平衡存在困难;第三,一国存在的特殊法律地位的领土;第四,一国在批准或加入某一人权条约时,其将要承担的义务和该国先前承担的条约义务不相一致;第五,不发达国家客观上不可能很快满足所谓被称作“第二代人权”条款的要求,这些国家通常对这样的条款作出保留以推迟其适用,或渐进地适用这些条款。

以上这些均是促使国家作出保留的因素,虽然各种各样的原因很多,但这并不表明国际人权条约就一定会产生大量的重要的保留。国家作出保留仍然受到各种限制,特别是对于国际人权条约中所规定的基本权利,这种限制更严格,一国如果对这样的条款作出保留,通常会暴露出其国内立法上的纰漏,从而招致各国的广泛关注。这对于国家作出保留,尤其.是重要的保留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抑制作用。

二.国际条约保留的完善建议:

1.保留时机上存在改进的空间:

根据上文来看,保留时机中的签署可以约束国家条约的数量是有限的,一部分多数条约还要经过批准或类似繁琐的过程才能够对缔约方产生约束的效力。单从签署的一系列程序问题来看,它有需要改进的空间,比如适当减少一些没有必要的繁琐程序从而来提升签署的实施效率和有效地避免了浪费时间。再比如一些简单的国家条约可以简单来对待,不用非要经过批准或繁琐的过程才能产生效力,这也能间接提高签署效率。从批准问题中得知缔约方在交存批准书之后还要看条约是否满足其它生效条件在条约可以满足了各项生效条件后,缔约方即受这些条约的约束。这对于缔约方来说要求有些过分,要想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适当放宽批准的条件,没必要满足各项生效条件,允许其特事特办,以此来提高各个缔约方缔约的积极性和体谅缔约方的难处。保留时机上有不足,但是也有比较完善的时机,如果能提高使用此时机的频率,那么对保留是有帮助的;“接受,赞同或者核准:在多边条约的缔结方面,缔约可以用接受,赞同或者核准的方式来

承受这些条约的约束。其属于一种简易的缔约程序,一般由缔约国行政机关来次之,主要是为了缔约方便,而且适用于行政性,技术性的协定,议定书和换文等,特别是适用于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所订的条约。它们与批准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通常是缔约国立法机关的行为。所以在缔约自由原则下,虽然说提出国际条约保留的决定是缔约国的缔约自由,但在国际条约法上条约保留的提出仍然是受上述时机的限制的,其主要目的是在于维护条约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有利于条约各个缔约方之间的往来和合作。而且条约在不同时机所提具的保留得到的反应也是有所差别的,如,在批准条约时提出的保留,对于已批准条约的缔约方,要在其收到关于保留的通知后,才会有所反应,然而对于未批准条约的缔约方则要等到其批准时才能知其有何反应。选择批准时提出保留是经过缔约方审查条约后深思熟虑的后果,虽然未有在签署时提出的保留所反映的各种优势,但却尽可能的避免了条约缔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因此,在缔约多边条约时,在未有禁止保留的情形下,缔约方更多地是选择在此时机提出保留’。

2.完善国际条约的保留解决模式:

从回避保留解决模式来看,它是对某公约的保留既不支持,也未反对,这样的回避保留的模式含糊不清,并未明确的指出某个公约是保留或不保留,这样在国际纠纷时两国或几国之间会出现对公约的认知不同和遵守不同,后果会是矛盾不断加深,纠纷得不到解决。那么解决此弊端的方式应该是尽量减少保留的回避,遇到保留问题能协商出一种准确的态度,到底是支持还是反对,这样能一定程度的减少纠纷。根据允许特定保留模式可以看出此模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过分特殊性,对于没有允许特定保留模式的国家在条约保留问题上是不公平的。尽量减少此特定保留模式的执行,这也是在尽量减少在保留问题上对没有允许特定保留模式的国家的不公平待遇。最后说禁止保留模式,即完全禁止各国需要对人权条约中任何条款的保留的模式。这种模式比较绝对性,如果出现了新的不得不保留的问题,就会因为缺乏法律保留依据而造成事态更加严重。解决此模式的瑕疵问题需要针对此模式减少绝对禁止性,让此模式能多少带有灵活性。

3.规范国际条约保留的程序:对于保留的程序来说还是不够规范上文说到多边条约的保留在形式上通常表现为:一是缔约国在签署条约和交存的批准书,加入书,接受书时单独发表一个声明,对国际条约的某个条款提出保留;二是缔约国在交存的批准书,加入书,接受书中载明保留的必要事项。这样的程序比较规范,因此保留的提出应当严格遵循缔结条约的程序,在比较适当的时候提出来,如此的话,缔结者所应当提出的保留才能为其他缔约者所接受,才能真正最终实现所希冀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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