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正确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程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申诉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诉人为案件当事人或原判决、裁定内容损害其利益的案外人;(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诉人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四)申诉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时,知道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可以中止审查。
第二条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二)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除外);(三)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其他案件。
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时应从严掌握,依法慎重审查。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进行审查:(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又不能自行依法救济的。
重新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基石。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存在一些案件判决存在错误或者不合理之处,需要重新审理。
重新审理案件不仅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的角度,对重新审理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重新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概述1. 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这些规定为重新审理案件提供了宪法依据。
2. 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3. 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4. 行政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重新审理案件的具体法律依据分析1. 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1)第二百一十八条: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第二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2. 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1)第二百二十七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第二百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
问题的规定
【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6.05.19
【实施日期】2016.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号2016年5月19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工作,确保民事再审审查有序、公正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错误,向人民法院1 /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10.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2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4年10月印发)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非法经营罪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20万支的;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3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1.6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100万支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案件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3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推进再审审判方式改革,依法、及时、正确地审理各类民事再审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再审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再审审理范围1、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针对再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下列情况除外:(1)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或本院院长依职权启动再审时,有明确审理意见的:(2)原裁判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2、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变更原审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不予准许而未予准许的除外。
3、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因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引起的合并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并后的全部诉讼请求为审理对象。
4、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不予准许,但当事人自愿调解的除外。
5、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在原审时应当受理而未受理的除外。
6、再审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当事人在原审中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人民法院未予审查或者原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确有错误的除外。
再审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再审中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并对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作出裁定。
二、再审诉讼主体7、再审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区别以下情况确定:(1)当事人不服生效的一审裁判申请再审的,其诉讼地位分别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2)当事人不服生效的二审裁判申请再审的,其诉讼地位分别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但未上诉或原二审裁判未涉及其利益的当事人列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
(3)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进通知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其诉讼地位分别为原告、被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4.01.08•【字号】•【施行日期】2024.01.0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为加强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保护,统一办案标准,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水平,形成工作合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就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相关问题形成本指引。
一、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一是坚持严格公正司法。
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到依法定罪量刑、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二是坚持保护激励创新。
充分发挥保护商业秘密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功能,进一步提升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效能。
重点打击侵犯创新程度高、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突破和推动作用、涉关键领域核心技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激励高质量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严厉打击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努力维护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是坚持实体程序并重。
充分考虑商业秘密无形性,犯罪行为隐蔽性,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等特点,依法妥善处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保证判决结果公正、程序正当,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推动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协调,避免处理结果冲突。
减轻权利人维权成本、举证负担,依法保障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与程序权益。
二、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法认定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的内涵及类型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法关于审理检察院再审抗诉案件规定》
戴鹏解读新增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在一个月内立案。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三)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四)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该证据并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
人民法院决定退回的刑事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提出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考点提示:考生牢记应当退回检察院的四种情形,且注意文书为决定,考试中有可能出现裁定作为干扰选项。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涉及新证据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新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指向原起诉事实并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四)原生效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或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考点提示:对新证据的判断可能成为考点(尤其是第三项,已经收集,但为质证认证的,可以作为新证据)总结出来就是:没发现,发现了没收集,收集了没质证、认证,质证认证了但是被推翻四种情形。
第四条对于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理能够查清事实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二)经审理仍无法查清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三)经审理发现有新证据且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令再审期限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4.03.21•【文号】法发[1994]4号•【施行日期】1994.03.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93次会议讨论通过1994年3月21日法发[1994]4号)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准确、及时地审理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经验,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管辖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下列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一)伤害案(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二)侮辱、诽谤案(第一百四十五条中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重婚案(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五)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六)虐待案(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七)遗弃案(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条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也应当受理。
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聋、哑、盲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他的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告诉。
公民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三条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案件,以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2004年1月1日苏高法审[2004]1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办案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案件审限管理是指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关于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和国家赔偿等案件立案、审理、卷宗材料移送、结案等环节期限的规定,对案件审限实行跟踪监督、变更、通报等形式的综合管理。
第三条各类案件的审限管理由立案庭负责。
案件承办人、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认真遵守审限规定,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本规定办理审限变更申请、案件报结手续。
第二章立案期限第四条对于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和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起诉状、执行申请书或国家赔偿申请之日起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第五条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次日起3日内立案。
第六条对于中级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次日起5日内立案。
第七条对于发回本院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送达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后的次日立案。
第八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提审、再审裁定(决定)送达的次日立案。
第九条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有关审判业务部门;刑事赔偿和非刑事赔偿案件应在2日内将案件移送赔偿委员会。
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由立案庭调齐案卷材料之日起3日内立案。
对经本院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裁判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庭立案后由负责审理的审判业务部门调取本院的案卷材料。
第三章审限和审限变更第十条各类案件的实际审理期限为从立案庭立案次日起至结案之日止。
案件实际审理天数超过法定审限的为超审限,但是在法定审限届满前按本规定办理审限延长、中止和延期审理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法办[1990]2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办〔1990〕2号1990年1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4月30日发出《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后,许多地方人民法院克服各种困难,积极开展刑事再审案件的公开审理,积累了不少经验。
为了推动这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现将本院刑二庭拟制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下发试行。
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经验,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刑事公诉案件再审开庭审理的第一审程序,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制作决定再审裁定书。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一般不撤销原判。
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四、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检察员(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
五、在开庭前应当作好下列工作:(1)审查抗诉或者申诉理由,并根据需要,调查核实案件事实。
(2)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书须在开庭三十日以前送达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派员出庭。
(3)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副本须在开庭十四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并且告知原审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自诉程序相关问题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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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自诉程序相关问题的意见为全面打击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刑事自诉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自收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材料或者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人民法院以涉嫌拒执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予以退回或公安机关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或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第二条 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拒执罪自诉案件,应当及时予以立案。
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时被告人下落不明的,立案部门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拒不撤回的,裁定不予受理。
对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正式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拒执罪案件,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拟提起刑事自诉的,执行人员应当将相关执行材料移交给申请执行人,并附执行情况说明或执行报告。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除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提供下列证据:(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相关证据;(二)申请执行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证据;(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相关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印发《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审[200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印发《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印发《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审[2003]10号2003年10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院领导原则同意,现将《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
执行中出现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最近,各地法院提出了一些在刑事再审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希望予以解决。
经研究并征求本院立案庭意见,现就有关刑事再审工作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意见如下,供参考。
一、对生效裁判再审发回重审的,应由哪一个庭重审,文书如何编号。
此类案件应由审监庭重新审理,编立刑再字号。
主要理由是,此类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再审案件,依法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由下级法院审监庭审理,便于上一级法院审监庭进行指导、监督。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审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刑事部分提起再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调解反悔,要求对民事部分也进行再审,如何处理。
调解书生效后,一般不再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足以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原刑事部分判决以民事调解为基础,刑事部分再审结果可能对原民事部分处理有影响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重新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可以在再审时一并重新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12.24•【字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2009年12月24日)第一章总则【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一般原则和规则第一条【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以查明案件事实和准确定性为前提,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适应。
第二条【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情节、量刑适用规则、方法,确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条【量刑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
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事实要件、量刑情节相同或相似的被告人作出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均衡。
第四条【量刑重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基准刑为基础,依据所具有的从重情节及本意见确定的从重尺度,综合决定从重处罚的幅度,但拟定宣告刑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
第五条【量刑轻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减轻处罚,应以基准刑为基础,依据所具有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比率确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但从轻处罚后的拟定宣告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
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情节合并为减轻量刑情节。
第六条【轻处限定规则】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个罪基准刑的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情节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个罪基准刑的3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江苏《量刑指导规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江苏《量刑指导规则(试行)》发布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文号:发布日期:2004年05月09日生效日期:2004年05月09日一、一般原则第一条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以及本规则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适用规则,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条树立正确的量刑观念。
量刑时,应当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刑罚积极功能的充分发挥和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
第三条对被告人所处之刑罚,应与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以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的基础依据,以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调节依据。
第四条量刑应当实现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均衡。
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保持基本平衡。
第五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合法、适度地行使。
量刑活动应当实现统一标准的量刑步骤和量刑方法。
以公正规范的量刑程序,充分保障量刑结果的公正性。
第六条犯罪类型、犯罪事实、情节与最高法院和本院公布的案例基本相同的,量刑时可以参考。
第七条应当查明影响量刑的一切事实,既要查明犯罪构成的事实,又要查明不影响犯罪构成而足以影响量刑的事实,全面、准确地提取对量刑起作用的事实要素,以此为基础确定刑罚的量。
二、量刑基准第八条为防止量刑失衡,应当确立各罪的量刑基准,即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处的刑罚。
第九条确立量刑基准采用以下方法:(一)非数额型的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为量刑基准。
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二分之一为量刑基准,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以五年有期徒刑为该法定刑的量刑基准;法定刑为不同刑种的,则以中间刑种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种刑种的,则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
但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2月26日)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的程序,提高减刑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管辖第一条减刑案件由执行机关所在地中级法院管辖,但下列案件由省高级法院管辖:(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的减刑;(二)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第一次减刑;(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的第一次减刑。
第二条罪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在原裁判生效后送交执行前才查证属实,依法应当减刑的案件,由羁押地中级法院管辖。
二、一般规定第三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应当减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自生效裁判宣告或送达之日起算。
第四条罪犯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一)认罪服法;(二)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四)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
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老、病、残及未成年罪犯劳动态度端正,从事了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劳动的,应视为积极参加劳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依职权审查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依职权审查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5.05•【字号】苏高法审委〔2011〕7号•【施行日期】2011.05.0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依职权审查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11〕7号(2011年5月5日)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的规定,依法及时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规范和完善审判监督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范围1.本意见所称依职权审查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以下简称生效裁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职权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裁定再审的案件。
2.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原审法院应当做好法律释明或判后答疑工作。
在法律释明或判后答疑工作中发现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的,要主动依职权审查。
3.对生效裁判依职权审查,是与申请再审审查不同的审判监督方式。
当事人经法律释明或判后答疑后仍然不服生效裁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
对于当事人已经依法申请再审的,应当按照申请再审审查处理;按照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审查。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1)对本院或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有关上级机关或者领导机关交办、相关方面关注的以及其他经本院院长批示要求审查的;(2)上级法院指令(定)再审的案件,有明确的指令(定)再审意见,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再审法院没有依照指令(定)再审意见审理且在裁判前没有报告,需要依职权审查的;(3)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发现所涉及的本院或者下级法院相关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而影响本案审理,需要对该生效裁判进行审查的;(4)在法律释明、判后答疑工作中发现本院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以及在信访工作中发现本院及下级法院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但按照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
江苏高院再审指南
江苏法院诉讼指南申诉、申请再审——不服法院生效裁判怎么办?1、当事人认为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有错误的,是否可以申请法院重新审理?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有错误,或者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即申请人民法院对生效案件重新审理)。
申请再审时,不停止原裁判结果的执行。
力的裁判结果,申请作出生效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重新审理案件。
3、申请法院再审应符合哪些条件?申请法院再审应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生效的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法;(2)具有法定申请事由;(3)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4)向作出该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什么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生效裁判案件?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的;(6)原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12)原裁判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3)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4、什么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重新审理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法释[2001]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已于2001年10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9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2001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1号为了深化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进一步提高审理刑事再审案件的效率,确保审判质量,规范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抗诉书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三)抗诉书没有写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准确住址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明确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四)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但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1999年11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1999年12月2日起施行)为了规范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推进刑事再审审判方式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再审开庭适用范围1.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但下列案件除外:(1)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的;(2)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的;(3)原审被告人在省外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且再审结果不致加重其刑罚的。
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仅因定性、处理不当需要再审改判,原审法院因客观原因难以按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3.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开庭审理:(1)再审中提供新证据的;(2)需要对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重新质证的;(3)再审结果可能加重刑罚或作其他重大改判的;(4)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4.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判处的刑事案件,再审一般可以不开庭。
5.依照本规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必须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6.共同犯罪的刑事再审案件,应通知所有的原审被告人到庭。
部分原审被告人因本规定第1条所列原因不到庭的,不影响开庭审理。
二、再审庭前准备7.再审庭前准备工作应根据再审的不同审级性质,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并结合再审特点进行。
8.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外,应将再审决定书,有申诉的还应将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程序等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程序等问题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57.09.13
•【文号】法研字第19527号
•【施行日期】1957.09.13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程序等问题的函
(法研字第19527号1957年9月13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淮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李俊昌同志来信询问有关审判程序上的3个问题,现提出以下意见,连同原信一并转送你院,希研究后酌复来信人。
一、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在指令再审时是否先将原判撤销问题,本院今年8月22日法研字第17424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已抄送你院)第二点已有所答复,希查阅参考。
二、关于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再审时是否需由院长作出裁定发给当事人问题,我们认为无此必要。
但如系第一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虽系终审判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再审时有传唤当事人开庭审理的必要的,都应用人民法院名义通知当事人,说明本案是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而再审的。
三、关于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害人能否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问题,我们正在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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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9.12.02
【实施日期】1999.12.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
(1999年11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讨论通过1999年12月2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推进刑事再审审判方式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再审开庭适用范围
1.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但下列案件除外:
(1)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的;
(2)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3)原审被告人在省外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且再审结果不致加重其刑罚的。
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仅因定性、处理不当需要再审改判,原审法院因客观原因难以
按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3.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开庭审理:
(1)再审中提供新证据的;
(2)需要对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重新质证的;
(3)再审结果可能加重刑罚或作其他重大改判的;
(4)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4.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判处的刑事案件,再审一般可以不开庭。
5.依照本规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必须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6.共同犯罪的刑事再审案件,应通知所有的原审被告人到庭。
部分原审被告人因本规定第1条所列原因不到庭的,不影响开庭审理。
二、再审庭前准备
7.再审庭前准备工作应根据再审的不同审级性质,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并结合再审特点进行。
8.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外,应将再审决定书,有申诉的还应将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9.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10.原审被告人尚在服刑,需要将罪犯解回再审的,按江苏省监狱管理局苏狱管(1997)13号《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因案件需要将罪犯解回再审的法律手续的规定》办理:
(1)原审被告人在本省监狱服刑的,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出具正式公函,具体说明需解回罪犯的基本情况、解回理由、离监期限及羁押地点,报请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后,凭经批准的公函,以及负责执行解回任务的干警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等证件,办理提
解手续。
(2)原审被告人在省外监狱服刑的,再审法院应与省监狱管理局联系,由省监狱管理局向罪犯服刑监狱地的监狱管理局发函商调,待复函同意后,办理罪犯调动提解手续。
再审期间,凭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