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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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6号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6号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6号)《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有效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九十七条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由保险公司缴纳形成,按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认定的情形下,用于向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等提供救济的法定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接受其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人寿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和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四条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为切实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简称保障基金)筹集、管理等有关工作,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银监发〔2014〕50号)(简称《基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障基金的认购时间(一)各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4月1日前按年初报送银监会的2014年末未经审计的母公司净资产余额的1%认购保障基金,并将认购资金缴入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该部分认购资金不再根据2014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余额多退少补。

以后年度,以各信托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母公司净资产余额为基数动态调整,多退少补。

(二)2015年4月1日起新发行的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计算并认购保障基金。

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上季度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以后每个季度结束后,信托公司在与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核对后,应按上季度新发行资金信托新增规模的1%认购保障基金,并将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三)2015年4月1日起新设立的财产信托,按信托公司实际收取报酬的5%计算并认购保障基金。

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上季度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1【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日期】 -09-11【生效日期】 -09-1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二○○八年九月十一日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形成,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理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接受该保险公司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条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由人身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五条保险保障基金以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维护保险业稳健经营为使用原则,依法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六条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信托公司依法设立的,以集合方式吸收多个投资者的资金,按照一定的投资目标和管理模式,进行管理和运用,并按照约定分配投资收益的信托计划。

第三条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监督管理。

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设立与运作第五条信托公司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制定信托计划文件,明确信托目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预期收益、风险等级、期限、费用等事项。

第六条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计划文件和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确定投资者的资格和投资额度。

第七条信托公司应当通过公平公正的方式选择投资顾问,并对其专业能力、业务经验、诚信状况等进行评估。

第八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托计划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一)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和分析,评估投资项目的可行性;(二)建立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确保信托计划的稳健运作;(三)合理设置风险控制措施,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九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制度,真实、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托计划的运作情况、资产状况、收益分配等信息。

第十条信托公司应当确保投资者能够充分了解信托计划的运作情况,按照约定及时分配投资收益,并在信托计划终止时按照约定返还投资者的信托财产。

三、投资者的权益保护第十一条信托公司应当尊重投资者的意愿,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强迫投资者购买或者继续持有信托计划。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与信托计划的风险等级相匹配。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充分的信息,帮助投资者了解信托计划的运作情况、投资风险和收益分配等情况。

基金管理办法

基金管理办法

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基金的设立、募集、运作和监督管理,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管理应当依法、规范、透明、公开、诚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级机构等基金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基金投资者权益,维护基金市场秩序。

第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基金监管工作,地方证券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监管工作,各类基金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证券监管机构开展基金监管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人是指承担基金运作管理职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基金托管人是指依法为基金提供托管服务的银行或者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或者银行等机构。

本办法所称基金评级机构是指专业从事基金评级业务的机构。

第二章基金设立第五条基金应当依法设立,符合本办法规定,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运作。

基金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基金份额的发行和回购等内容,确保基金合法、合规、透明、公开、真实。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掌握投资者风险偏好和市场需求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基金类型和基金策略,制定合理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基金托管人批准后向社会公众募集基金。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基金设立登记手续,公开披露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告等信息,并接受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基金募集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执行基金合同约定,不得超越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范围进行投资,不得盲目追求业绩,不得进行不正当的利益输送和违法违规操作。

第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开展合规、规范的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强制推销、夸大收益或者隐瞒风险等行为。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提示工作,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人民日报解读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141219

人民日报解读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141219

解读《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作者:来源:人民日报日期: 2014-12-19在管理资产规模上,我国信托行业已经成为仅次于银行业的金融子行业。

截至今年三季度末,全国68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已达12.95万亿元;全行业2013年度经营收入达832.6亿元,税后利润为440.86亿元。

信托业稳步发展,有力地支持了实体经济的发展,信托资产的68.8%投向了实体经济领域。

然而受经济下行压力增大、产能过剩问题显现以及房地产市场变化等因素影响,2013年下半年以来,信托业风险开始显现并逐渐增多,部分项目风险爆发。

银监会办公厅在2014年4月下发了《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为建立信托行业市场化风险处置机制,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信托业风险,2014年12月10日,银监会与财政部共同制订并发布《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并经国务院同意,2014年12月19日设立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和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保障基金为有偿救助,非损失赔付“个体风险如不能有效进行处置和化解,可能引发行业风险,影响信托业发展的可持续性,甚至可能对金融市场造成一定冲击。

由于信托业‘受人之托,代客理财’的行业属性,迫切需要建立信托业市场化风险处置长效机制。

”银监会非银部相关负责人说,通过保障基金的介入,换取风险缓释和化解的“时间窗口”,将个体项目机构风险消化在行业内部,可以逐步释放存量风险、减少对金融市场乃至社会的冲击。

保障基金的资金如何筹集?这位负责人介绍,保障基金由信托公司和通过信托项目获得资金的融资者认购。

一是信托公司按净资产余额的1%认购,在每年4月底前,以上年度末的净资产余额为基数动态调整。

二是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其中:属于购买标准化产品的投资性资金信托的,由信托公司认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

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三是新设立的财产信托按信托公司收取报酬的5%计算,由信托公司认购。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保障投资者的权益,促进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以及信托公司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三、定义和分类1.信托公司: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并依法取得相应业务经营资格的公司。

2.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指信托公司为投资者管理的一类信托计划,投资者以共同利益为目的,将资金集合投资于特定领域或特定资产。

3.开放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指可以随时申购和赎回份额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4.封闭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指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申购和赎回份额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四、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设立和备案1.信托公司依法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编制相关文件,并按照规定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2.信托公司应当分类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确保计划之间的风险相互独立。

3.信托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信托计划管理团队负责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日常管理和运作。

五、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募集和投资1.信托公司募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份额时,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有关计划的基本信息、风险提示以及后续投资变动情况。

2.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计划的投资策略和风险承受能力,合理配置资金,并确保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的平衡。

3.信托公司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投资管理,但应定期对委托管理机构的绩效进行评估并披露评估结果。

六、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风险管理1.信托公司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管理职责和程序,并配备专门的风险管理团队。

2.信托公司应当建立风险评估和监控机制,及时发现和应对可能的风险事件,并向投资者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3.信托公司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合理设置准备金水平,以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损失。

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1.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及时向投资者披露信托计划的基本信息、业绩报告和风险提示。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开展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第三条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应当遵循合法、合规、诚信、勤勉、审慎的原则,确保信托计划的设立、运营、变更、终止与清算等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充分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信托计划设立第四条信托公司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制定信托计划文件,明确信托计划的名称、规模、期限、投资方向、收益分配方式、风险揭示等要素。

第五条信托计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信托公司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确保投资者在充分了解风险的基础上作出投资决策。

第三章信托计划财产保管第七条信托公司应当选择合格的托管机构对信托计划财产进行托管,确保信托计划财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

第八条托管机构应当履行托管职责,对信托计划财产进行安全保管,并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清算、交付等操作。

第四章信托计划运营与风险管理第九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托计划运营与风险管理制度,确保信托计划合规、高效运营。

第十条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进行评估,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五章信托计划变更、终止与清算第十一条信托计划变更、终止与清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受益人大会的决议。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信托计划的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公告给受益人。

第六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受益人披露信托计划的运营情况和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监督管理,确保信托计划的合规运营。

第七章受益人大会第十五条受益人大会是受益人行使权利、参与信托计划管理的重要形式。

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颁布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文号:银监发[2014]50号颁布时间:12/10/2014实施时间:12/10/2014效力状态: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建立市场化风险处置机制,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信托业风险,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主要由信托业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资金。

第三条设立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障基金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依法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保障基金设立理事会(以下简称基金理事会),负责审议和决策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信托业风险处置应按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防范道德风险。

在信托公司履职尽责的前提下,信托产品发生的价值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二章保障基金公司和基金理事会第六条保障基金公司由中国信托业协会联合信托公司等机构出资设立。

保障基金公司依法成立董事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并向国务院报备。

保障基金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办法等制订公司章程,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向国务院报备。

第七条保障基金公司以管理保障基金为主要职责,以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为主要任务和目标。

第八条保障基金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核算保障基金认购情况;(二)负责保障基金的管理,对保障基金的本金和收益进行清算偿付;(三)负责使用保障基金参与处置信托业风险,核算保障基金的使用和偿还情况;(四)负责保障基金的日常运用。

第九条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控管理,确保公司平稳运行,切实履行保障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和日常运用的职责。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相关法律责任 与纠纷解决机 制
PAR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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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信A托R公T司2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
管理规定
信托计划的设立与审批
信托计划的设立条件:符合国家 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健全的风险 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等。
信托计划的审批程序:提交申请 材料,接受审查,取得批准文件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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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集合 资金信托计划 的管理规定
信托公司的管 理职责与义务
投资者的权利 与义务
监管部门的监 管职责与措施
法律适用与管辖权
适用范围:适用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法律责任与纠纷解决机制 管辖权:由信托公司注册地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确定相关法律责任和纠纷解决机制 法律责任:违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他注意事项
监管部门的处罚机制
对违反规定的信托公司进行罚 款、警告等行政处罚
对违规行为严重的信托公司进 行撤销、吊销执照等处罚
对涉及犯罪的信托公司及相关 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违规行为进行公开曝光,并 纳入征信系统
监管部门的透明度要求
监管部门需定期公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相关信息,包括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等。 监管部门应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合规性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众披露。 监管部门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信托公司定期报告业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监管部门应对违反透明度要求的信托公司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信托贷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信托贷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信托贷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公布日期】2014.06.16•【文号】•【施行日期】2014.06.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信托贷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2014年6月16日发布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信托贷款投资业务的发展,进一步健全和规范相关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范围和审批方式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贷款项目投资,是指社保基金基于安全性、收益性、合规性的原则,按照监管部门批准的政策,通过信托公司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社保基金信托贷款投资应不断加强科学精细管理,努力防范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收益,注重公开性、透明性,兼顾经济社会效益,投资比例和单一项目投资规模应符合监管部门的政策规定。

第四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股权资产部(实业投资部)(以下简称股权部)是承担信托贷款项目投资工作的职能部门,根据社保基金资产配置的要求,负责拟定信托贷款项目投资计划,按照规范程序审定后组织实施。

规划研究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信托贷款业务的整体资产配置和整体投资风险管理;法规及监管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信托贷款业务的合规风险管理。

第二章投资基本条件第五条社保基金信托贷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信托贷款投资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主要用于国家重点支持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房建设以及国家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和领域;(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信托贷款的有关规定,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完成审批或核准程序;(三)由符合条件的银行对借款人还本付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四)由符合条件的信托公司对项目进行受托管理;(五)社保基金信托贷款净收益必须满足资产配置的要求。

2024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三篇)

2024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三篇)

2024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维护参与方利益,保护市场稳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第三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信托公司通过集合方式,将不特定的参与方的资金进行信托投资并获取收益的信托计划。

第四条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遵守法律法规,并遵循自愿、公平、公正、诚信原则,保障参与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具备充分的风险警示和透明度,提供充分的信息披露,以便参与方能够全面了解风险和收益。

第六条信托公司应根据参与方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等特征,合理配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产。

第七条信托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制定相应的风险评估、控制和监测制度,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二章信托计划设置和运作第八条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设立专门的管理人,负责信托计划的管理和运作。

第九条信托公司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经过信托公司内部审批,并报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信托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策略和运作规则,并向参与方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应设立专门的风控部门,负责监测和评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风险情况,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参与方可通过信托公司的线上或线下渠道,申请参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应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和资金等信息。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参与方进行资质审核,确保参与方具备满足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要求的能力。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制定相应的投资及退出机制,确保参与方在合理期限内享受投资的权益。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应定期向参与方进行信息披露,包括信托计划的投资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险收益指标等。

第三章风险管理和监督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评估、控制和监测等制度和流程。

第十七条信托公司应设立独立的合规部门,负责合规事务的管理和监督。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与定义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与登记第四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信托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信托公司”字样,未经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或者变相设立信托公司。

第三章业务经营范围第六条信托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资金信托;(二)动产信托;(三)不动产信托;(四)有价证券信托;(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企业债券承销业务;(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十一)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第八条信托公司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

第九条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财产投资于非自用固定资产。

第十条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二)将同一信托财产进行拆分转让;(三)利用信托财产提供担保;(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风险控制与管理第十二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基金管理办法

基金管理办法

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基金管理行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及其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等相关主体。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基金财产管理权,以最大限度实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取得基金管理人登记才能从事基金管理业务。

第五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基金管理工作的规范进行,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决策、资金使用、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等方面。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的要求,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基金信息,并定期公告基金的运作状况。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七条基金托管人是基金财产的保管人,应当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并与基金管理人建立档案管理、信息传递等相互配合的制度。

第八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估值核算、风险监测、资金清算等方面。

第九条基金托管人应当主动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财产状况的了解。

第四章基金销售机构第十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业务规则要求,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基金产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类型、投资策略、费用等方面。

第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全面了解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提供专业的投资咨询服务,并做好风险揭示工作。

第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管理和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回应投资者的合理诉求,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十三条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等相关主体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确保业务风险的有效管理。

第十四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基金市场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银监会发布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银监会发布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参与者共 同筹集 ,用 于化 解和 处置信托业风 险的非政府性行 业互助 资金 。保 障基金作 为构建信托 业风 险的 “ 安全 网”, 可将行 业风 险与政府有 效 隔离,通 过保 障基金 的介入 ,换取
的; 三是信 托公 司因违法违规经 营,被 责令 关闭、撤销 的; 四
是公 司因, 时 资金 周 转 困难 , 需要 提 供 短 期 流动 性 支持 的 ; 五
参考 文献 : 现实意义 [ J ] . 理论学刊,2 0 1 4( 1 ).
[ 1 ] 戴维 ・ 波普 诺. 社 会学 [ M ] . 北京 :中国人 民大学 出版
银监会发布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银监会 1 2 月1 2日表示 ,为建立信托行 业市场化风 险 处置机 制,保护信托 当事人合 法权 益 ,银监会 与财政部共 同
公 司认 购 。
根据 办法规定 ,信 托业保 障基金 可在五种 情形下进行 救 助:一是信托公 司 因资不抵 债 ,在 实施 恢复与处置计 划后 ,
仍 需 重组 的; 二是 信托公 司依 法进入破 产程序 ,并进行 重整
制订 信 托业保 障基 金管理 办法》 ,对信托 业保障基金 的筹 集、管理 、使用和监督 等进行规 定。 银 监会有 关 负责人表 示 ,保 障基金 是主要 由信托业 市场
要学会积极主动地调整心态,多做有益身心健康的 自我调
适 。走 出家 门 、融入 社会 、多交朋 友 、参 加各 种活 动 、培
林 :广西师范大学 ,2 0 1 2 .
[ 7 ] 王庭俊. 构 建 农 村 村 级 公 共 文 化 服 务 体 系 的 可 行 性 分
养 生活情 趣 ,充 实 自我精 神生 活 ,培养 健 康心 理 ,提 高生 析 [ D ] . 成 都 :西 南 财 经 大 学 , 2 0 1 1 . 活质 量 ,享 受健康 幸福 的晚年 生活 ,创 造 人生 的 “ 第二 春 天 ” 。尽量 减轻 和避 免 “ 空巢 综合 症 ”带 来不 良影 响 ,实 现积 极健康 老龄 化 。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是在期货公司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可能严重危及社会稳定和期货市场安全时,补偿投资者保证金损失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期货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期货投资活动中因期货市场波动或者投资品种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四条保障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

保障基金的规模应当与期货市场的发展状况、市场风险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保障基金由中国证监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六条保障基金的管理和运用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七条保障基金的使用遵循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公平救助原则,实行比例补偿。

第二章保障基金的筹集第八条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以保障基金名义设立资金专用账户,专户存储保障基金。

第九条保障基金的启动资金由期货交易所从其积累的风险准备金中按照截至2006年12月31日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缴纳形成。

保障基金的后续资金来源包括:(一)期货交易所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一定比例缴纳;(二)期货公司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一定比例缴纳;(三)保障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或者接受的其他合法财产。

保障基金的后续资金缴纳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确定,并可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状况、市场风险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整。

对于因财务状况恶化、风险控制不力等存在较高风险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较高比例缴纳保障基金,各期货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公司风险状况确定。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缴纳的保障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按年度缴纳保障基金。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缴纳前一年度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确定的比例代扣代缴期货公司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

信托有限公司固有资金垫付信托业保障基金暂行办法模版

信托有限公司固有资金垫付信托业保障基金暂行办法模版

xx信托有限公司固有资金垫付信托业保障基金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提高公司信托业务竞争力,全力支持公司信托业务发展,综合考虑固有资金使用效率及资金占用压力,在《xx信托有限公司信托业保障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基础上,特颁布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固有资金垫付信托业保障基金的适用范围本暂行办法仅适用于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中所指的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的定义及分类标准由公司风险控制部进行认定。

第四条事务管理类项目信托业保障基金的缴纳与垫付(一)鼓励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由保障基金“认购主体”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业务团队应肩负起与保障基金认购主体的沟通义务,督促相关认购主体及时、足额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

(二)对于个别保障基金认购主体无法支付信托业保障基金的事务管理类项目,为推动项目顺利开展,在满足本办法相关要求的前提下,业务部门可申请由公司固有资金垫付信托业保障基金。

(三)公司所有业务部门如有垫付需要的,必须遵照本办法提交固有资金垫付申请,固有资金垫付申请经公司审批通过后,方可垫付。

(四)信托业保障基金由公司固有资金垫付并不免除保障基金“认购主体”的认缴义务,公司保留对“认购主体”的无条件追索权。

第五条固有资金垫付信托业保障基金项目标准(一)项目年化信托报酬率不得低于0.1%。

(二)项目规模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以上均为必要条件,只有同时满足方可发起垫付流程。

第六条公司在审批垫付申请时,会优先选择融资人资质较好、合同条款中可落实原状分配、年化信托报酬率较高等条件较为优质的项目。

第七条固有资金垫付保障基金的额度控制(一)公司固有资金垫付保障基金总额度不超过10亿元人民币,公司将根据业务发展及固有资金使用状况,适时调整垫付额度。

(二)由于公司对固有资金垫付保障基金实行总额控制,对达到垫付标准的项目,按照项目成立时间的先后分配垫付额度。

(三)在公司总额控制的前提下,为了兼顾效率与公平,公司同时会对各团队的垫付额度或某系列项目的垫付额度分别进行额度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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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建立市场化风险处置机制,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信托业风险,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主要由信托业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资金。

第三条设立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障基金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依法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保障基金设立理事会(以下简称基金理事会),负责审议和决策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信托业风险处置应按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防范道德风险。

在信托公司履职尽责的前提下,信托产品发生的价值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二章保障基金公司和基金理事会
第六条保障基金公司由中国信托业协会联合信托公司等机构出资设立。

保障基金公司依法成立董事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并向国务院报备。

保障基金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办法等制订公司章程,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向国务院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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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保障基金公司以管理保障基金为主要职责,以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为主要任务和目标。

第八条保障基金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核算保障基金认购情况;
(二)负责保障基金的管理,对保障基金的本金和收益进行清算偿付;
(三)负责使用保障基金参与处置信托业风险,核算保障基金的使用和偿还情况;
(四)负责保障基金的日常运用。

第九条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控管理,确保公司平稳运行,切实履行保障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和日常运用的职责。

因保障基金公司未履职尽责造成保障基金的损失,应由保障基金公司承担。

除以市场化方式参与信托业风险处置外,保障基金公司投资主要限于银行存款、同业拆借、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票据)、金融债券、货币市场基金,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投资渠道。

第十条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保障基金公司对其获悉的各项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基金理事会按照市场化原则由中国信托业协会负责组织产生,理事人选由中国信托业协会推荐,经行业半数以上信托公司同意后产生。

基金理事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基金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决策保障基金筹集规则和筹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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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据本办法审议决策保障基金的使用方案;
(三)审议决策保障基金的分配方案;
(四)对保障基金公司筹集、管理、使用保障基金进行监督,审议保障基金公司收取管理费标准。

基金理事会应当将其决策的重大事项及其履职情况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保障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保障基金来源: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筹集的资金;
(二)使用保障基金获得的净收益;
(三)国内外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十四条保障基金现行认购执行下列统一标准,条件成熟后再依据信托公司风险状况实行差别认购标准:
(一)信托公司按净资产余额的1%认购,每年4月底前以上年度末的净资产余额为基数动态调整;
(二)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其中:属于购买标准化产品的投资性资金信托的,由信托公司认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

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
(三)新设立的财产信托按信托公司收取报酬的5%计算,由信托公司认购。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基金余额不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时,应当按规定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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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保障基金公司应将保障基金资产与保障基金公司所有的资产分别列为受托资产和自有资产管理,实行分别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七条保障基金应当按照安全性原则建立托管制度。

第十八条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保障基金的日常运用主要限于银行存款、同业拆借、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票据)、金融债券、货币市场基金,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第四章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基金公司可以使用保障基金:
(一)信托公司因资不抵债,在实施恢复与处置计划后,仍需重组的;
(二)信托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并进行重整的;
(三)信托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被责令关闭、撤销的;
(四)信托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需要提供短期流动性支持的;
(五)需要使用保障基金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一)、(二)、(三)项情形,保障基金公司应根据相关有权机关的认定和处置原则拟定处置方案并报基金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四)项情形,由信托公司向保障基金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交流动性困难解决方案及保障基金偿还计划,由保障基金公司审核决定是否使用保障基金。

信托公司凡使用保障基金,由信托公司向保障基金公司提出申请,双方应根据使用保障基金的金额和期限等协商资金使用的条件,并签署资金有偿使用合同,办理合法有效的担保手续,依法约定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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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监督条款和双方履行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五)项情形,由保障基金公司拟定方案并报基金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保障基金因使用导致余额减少时,先扣减由历年留存净收益等来源产生的公共积累部分。

公共积累部分扣减完毕后,再以各信托公司上年末净资产为权重扣减其基金余额。

第五章保障基金的分配和清算
第二十四条保障基金收入扣除日常支出后,净收益率高于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按照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信托公司、融资者等认购人分配收益,剩余部分计入基金余额。

净收益率低于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时,由保障基金公司提出收益分配方案并报基金理事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信托公司按净资产余额和新发财产信托认购的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年度与信托公司结算。

投资性资金信托和融资性资金信托认购的保障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与信托公司结算。

信托公司在每个信托产品清算时向其认购者支付本金及收益。

季中发生信托产品清算的,由信托公司先行垫付。

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设立保障基金专项账户,用于核算保障基金认购者的资金及其应享收益,真实记录保障基金的归集及支付。

信托公司应当按季度与保障基金公司核对认购保障基金的资金余额、变动和支付情况。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对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结合保障基金公司特点和信托业监管要求,制定保障基金公司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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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管理具体办法,加强对保障基金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建立报告制度,按年度编制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并经外部审计机构审计后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年度向信托公司披露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年度向国务院报告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保障基金公司、信托公司及其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障基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其他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障基金认购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对拒绝或故意拖延认购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规定报送信息和资料的信托公司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问责机制,对违法违规经营而接受保障基金救助的风险机构及其责任人依法问责。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严厉打击挪用、侵占或骗取保障基金的违法行为,对有关人员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保障基金的清算和保障基金公司解散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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