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5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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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为切实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简称保障基金)筹集、管理等有关工作,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银监发〔2014〕50号)(简称《基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障基金的认购时间(一)各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4月1日前按年初报送银监会的2014年末未经审计的母公司净资产余额的1%认购保障基金,并将认购资金缴入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该部分认购资金不再根据2014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余额多退少补。

以后年度,以各信托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母公司净资产余额为基数动态调整,多退少补。

(二)2015年4月1日起新发行的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计算并认购保障基金。

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上季度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以后每个季度结束后,信托公司在与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核对后,应按上季度新发行资金信托新增规模的1%认购保障基金,并将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三)2015年4月1日起新设立的财产信托,按信托公司实际收取报酬的5%计算并认购保障基金。

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上季度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一)资本保证金是指按照保险法规定,由保险公司受托管理的以人
民币计价的特定资金,专用于履行保险事故理赔责任等保险义务,称为保
险公司资本保证金。

(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须建立分类管理实施,分别设立财务保证
金和事故理赔项目保证金。

(三)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须按照保险法规定的基本要求管理,金额
不得低于业务规模的15%。

(四)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必须定期定性审计,以确保其实效有效性。

(五)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须存放给信贷机构,行使托管管理权,并
建立资本保证金托管管理账户,向受托人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7.08•【文号】保监发[2008]57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08〕57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公司章程内容,促进保险公司完善治理结构,我会制定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八年七月八日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保险公司章程是规范保险公司组织和行为,规定保险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层等各方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文件,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基础。

为促进保险公司规范运作,加强对公司章程的监管,规范章程内容,明确章程制定、修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章程的基本内容保险公司章程应当对以下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要求。

(一)基本事项章程所记载的下列公司基本事项应当与行政许可的内容完全一致。

1、名称和住所。

2、注册资本和经营期限。

3、经营范围。

4、法定代表人。

5、组织形式。

6、开业批准文件文号与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开业前提交核准的章程除外。

7、发起人。

保险公司章程应当编制发起人表,详细记载发起人情况,包括发起人全称、认购的股份数及持股比例。

发起人已全部转让所持股份的,发起人表应当保留其记录并予以注明。

8、股份结构。

保险公司章程应当编制股份结构表,详细记载股份情况,包括股份总数、股东全称、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

股东转让股份的,应当在备注中注明历次股份转让情况,包括转让股份数量、交易对方、转让时间及中国保监会的批准文件文号或公司的报请备案文件文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正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17〕5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17〕5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17〕56号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6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本监管,维护资产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机构是指由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机构,包括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附属经济组织。

第三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持有的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风险,包括集团风险、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持续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和监管指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集团超额资本,是指集团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资本净额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集团最低资本要求之上的部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从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机构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扣减项(调整项)后的资本余额。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0.12•【文号】保监发[2012]95号•【施行日期】2012.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期货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12〕95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10月12日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衍生品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的规定,以对冲风险为目的,做好制度、岗位、人员及信息系统安排,遵守管理规范,强化风险管理。

第四条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以确定的资产组合(以下简称“资产组合”)为基础,分别开立股指期货交易账户,实行账户、资产、交易、核算和风险的独立管理。

第五条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合理的交易策略,并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第六条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规定,制定风险对冲方案,明确对冲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并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内部审批应当包括风险管理部门意见。

第七条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股票及股票型基金资产的账面价值。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5〕80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5〕80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5〕80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为综合评价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加强保险监管,促进保险公司改进经营管理、转变发展方式,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以下简称《指标体系》),现予印发,并将有关实施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科学的评价体系是引导市场发展和加强保险监管的重要手段。

《指标体系》通过对保险公司速度规模、效益质量、社会贡献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引导保险公司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对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保险业对国民经济社会的服务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要认真学习《指标体系》,深刻领会其重要意义。

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各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指标体系》的要求,建立经营评价指标体系的评价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做好数据收集、指标评价和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

三、各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指标体系》的要求,及时、准确填报相关数据,并将责任落实到人。

各公司应当将经营评价指标与公司内部考核相挂钩,通过经营评价指标,分析自身存在的不足,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四、请各保监局将此文转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支持和指导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开展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综合经营评价工作。

五、各单位在实施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反映。

中国保监会2015年8月7日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为科学评价保险公司经营状况,促进保险公司改进经营管理,转变发展方式,加强保险监管,制定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5]9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5]9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2005年10月13日保监发[2005]90号)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改善资金管理,防范运作风险,提高投资收益,切实加强监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决定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建立保险资金托管制度的重要意义近几年来,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有关保险机构,根据保监会统一部署,加快保险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积极拓展投资运营渠道,防范和化解资金管理风险,取得了一定成效。

随着宏观经济政策调整,金融改革深化,金融市场秩序发生了很大变化,保险资金管理面临新的市场环境、新的管理体制、新的投资渠道和新的交易对手,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资金管理制度不很完善,运作方式不够规范,难以防范资金运用的现实风险;二是投资管理经验不足,调节和控制手段不力,难以防范境内、外市场运作、多币种投资的潜在风险;三是保险资金监管体制尚未确定,监督检查措施尚未到位,难以防范投资产品增加、运营方式变化带来的道德风险。

解决这些问题,必须通过制度、体制、机制和技术创新,创建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的新的保险资金管理体系。

建立保险资金托管制度是深化保险改革,完善保险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战略举措,是推动保险资产管理规范运作的一项重大制度安排,有利于统一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完整,有利于加强监督,增加管理透明度,有利于金融行业互动,提高投资运作效率,对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战略意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推进保险资金运用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我会系统梳理了现有的比例监管政策,并在整合和资产分类的基础上,形成了多层次比例监管框架。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资产分类及定义保险公司投资资产(不含独立账户资产)划分为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等五大类资产。

(具体品种详见附件)(一)流动性资产。

流动性资产是指库存现金和可以随时用于支付的存款,以及期限短、流动性强、易于转换为确定金额现金,且价值变动风险较小的资产。

(二)固定收益类资产。

固定收益类资产是指具有明确存续到期时间、按照预定的利率和形式偿付利息和本金等特征的资产,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三)权益类资产。

权益类资产包括上市权益类资产和未上市权益类资产。

上市权益类资产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统称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代表企业股权或者其他剩余收益权的权属证明,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未上市权益类资产是指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交易所公开上市的企业股权或者其他剩余收益权,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四)不动产类资产。

不动产类资产指购买或投资的土地、建筑物及其他依附于土地上的定着物等,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38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38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38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加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资金运用风险,根据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

各项投资由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逐项决策,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配备独立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完善可追溯的责任追究机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比照专业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进行监管,对其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要求,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

三、保险机构应当明确信托公司选择标准,完善持续评价机制,并将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内控审计。

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近三年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且未受监管机构行政处罚;(二)承诺向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报送相关信息;(三)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的,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制定相关标准、制度和机制。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

第三批取消文件国发[2015]11号文讲解

第三批取消文件国发[2015]11号文讲解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90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67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取消10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将21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保留34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同时,建议取消和下放18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和职业资格许可认定事项,将5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中提出的涉及修改法律的行政审批事项,有4项国务院已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相关法律,现一并予以公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要认真落实工商登记改革成果,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外,其他事项一律不得作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

企业设立后进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94项)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共计67项)3.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共计10项)4.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21项)5.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34项)国务院2015年2月24日(此件公开发布)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附件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共计67项)一、取消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计28项,其中准入类4项,附件3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附件4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附件5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有保证金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有保证金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保监发[2004]15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保监发[2004]15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2004年12月24日保监发[2004]153号)各保险公司: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科学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应收及预付款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委托投资资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回购》。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引言1.本规则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1)固定资产,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①为提供服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②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③单位价值较高。

(2)房地产,指房屋和土地使用权。

(3)可收回金额,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

其中,销售净价是指,资产的销售价格减去处置资产所发生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4)评估增值,指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后所确定的房地产价值的变动。

某次评估的评估增值等于房地产的评估价值减去评估基准日的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后的金额。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7.11•【文号】保监财险〔2017〕180号•【施行日期】2017.07.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财险〔2017〕180号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信保业务监管,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7年7月11日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金融交叉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

信用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中的信用风险主体以及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

本办法所称网贷平台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下简称网贷平台)合作,为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双方提供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稳健审慎、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确保信保业务的整体规模与公司资本实力相匹配。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关注底层风险,充分评估信保业务对公司流动性的影响,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并表监管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并表监管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并表监管统计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4.07•【文号】保监发〔2016〕29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并表监管统计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16〕29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为全面掌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满足保险集团风险监管的需求,我会制定了《保险集团并表监管统计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制度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从2016年7月开始按本制度要求报送二季度报表。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业务联系人:朴雅琳010-66286568创新系统管理员:孙思010-66286832创新系统技术服务:刘文立010-66286110屠晓东010-66288379中国保监会2016年4月7日保险集团并表监管统计制度一、总体说明(一)统计内容。

本制度根据《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险集团并表监管指引》等规章制度制定,统计内容主要是保险集团的整体风险状况,包括保险集团规模、并表财务状况、股权结构、业务类型、风险集中度、重大内部交易、系统性风险以及偿付能力等并表风险相关内容。

本制度包括7张统计表。

其中,表1和表2为保险集团合并财务报表,表3至表7为保险集团并表风险统计报表。

表1表2:保险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范围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以控制为基础确定,包括总公司、全部子公司及结构化主体等。

结构化主体是指在确定其控制方时没有将表决权或类似权力作为决定因素而设计的主体,包括证券化工具、资产支持融资、部分投资基金等。

表3:保险集团并表风险监测表,主要反映集团整体的财务、资本、复杂程度等风险状况。

表4:保险集团业务分部情况表,主要反映集团保险业、非保险金融业以及非金融业的业务规模占比以及利润贡献情况。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1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更好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满足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和中长期资金管理需要,中国银保监会起草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请在邮件标题中注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及所代表的机构或个人。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邮编: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

附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国银保监会2021年12月10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行为,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构定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通过接受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等合格投资者委托、发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以实现资产长期保值增值为目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及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经营原则)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稳健审慎开展业务经营,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保监发〔2015〕22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保监发〔2015〕22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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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
保监发〔2015〕22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系,改进和加强偿付能力监管,深化保险业市场化改革,转变行业增长方式,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保监会于2012年启动了“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以下称偿二代)建设工作,现将研制完成的偿二代全部主干技术标准共17项监管规则(见附件)予以发布。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
中国保监会
2015年2月13日
——结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7]2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7]2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7〕23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为强化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二○○七年四月六日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保险公司加强风险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根据《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已经按照本指引规定建立覆盖全集团的风险管理体系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保险子公司可以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风险,是指对实现保险经营目标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不确定性因素。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风险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围绕经营目标,对保险经营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的基本流程以及相关的组织架构、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明确风险管理目标,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规范风险管理流程,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手段,努力实现适当风险水平下的效益最大化。

第六条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管理与重点监控相统一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覆盖所有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能够对风险进行持续监控、定期评估和准确预警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同时要根据公司实际有针对性地实施重点风险监控,及时发现、防范和化解对公司经营有重要影响的风险。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4.03•【文号】保监发〔2015〕37号•【施行日期】2015.04.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37号各保险公司: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监管,保护投保人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的精神,我会对原《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5年4月3日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等行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二章存放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两家(含)以上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

存放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二)上年末净资产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三)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五)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六)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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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
知(2015修订)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保监发[2015]37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4.03
【实施日期】2015.04.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5〕37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监管,保护投保人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的精神,我会对原《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4月3日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等行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二章存放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两家(含)以上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

存放银
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
(二)上年末净资产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
(六)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将资本保证金存放在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住所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省会城市的指定银行。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开立独立银行账户存放资本保证金。

第九条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放期间,如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可能对资本保证金的安全存放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如,因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监管部门处罚、资本充足率不足等),保险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符合规定的银行。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后30个工作日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后30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按时足额存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银行。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以下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
(一)定期存款;
(二)大额协议存款;
(三)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不得短于一年。

第十三条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额外币)。

保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按实际增资金额的20%一笔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

因汇率波动造成资本保证金总额(折合人民币)连续20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自下一个工作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差额一笔提存资本保证金并办理相关事后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应与拟存放银行的总行或一级分行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

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不得擅自撤销协议。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要求存放银行对资本保证金存单进行背书:“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在存放期限内,存款银行不得同意存款人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本存款银行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

存款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备案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的以下处置行为,应在资本保证金存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
(一)开业或增资提存资本保证金;
(二)到期在原存放银行续存;
(三)到期转存其他银行,包括在同一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之间转存;
(四)到期变更存款性质;
(五)提前支取,仅限于清算时动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或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
(六)其他动用和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开业或增资提存保证金存款、到期在原存放银行续存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资本保证金存款备案文件;
(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一式两份);
(三)《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一份;
(四)资本保证金存单复印件以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转存其他银行或到期变更存款性质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十八条备案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情况表;
(二)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三)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复印件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提前支取资本保证金,仅限于清算时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或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十九条相关备案资料外,还需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清算文件或减资文件。

第二十一条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保险公司应在收到中国保监会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备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未经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的,不认定为资本保证金存款。

第四章监管
第二十三条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或资本保证金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外,保险公司不得动用资本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在存放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得变更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性质。

第二十五条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第二十六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1〕39号)同时废止。

附件:1.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2.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
3.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情况表
附件1
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甲方:中国银行上海分行
地址:上海浦东大道号
乙方: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浦东新区路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本着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乙方的资本保证金人民币元,以年期定期存款的形式存放在中国××银行××分行
××支行。

甲方向乙方出具定期存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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