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实施方案-中国保监会
中国保监会上海保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保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08.09.16•【字号】沪保监发[2008]115号•【施行日期】2008.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上海保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沪保监发[2008]115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为进一步规范车辆保险市场秩序,严格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财产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现决定在上海市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
现将《关于实施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
特此通知附件:《关于实施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方案(试行)》二○○八年九月十六日附件:《关于实施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方案(试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实行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主要目的:一是,进一步规范车辆保险市场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财产保险市场健康发展。
二是,切实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确保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安全,做好上海地区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
三是,推动保险公司降低经营风险、提升管理水平,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二、工作内容(一)“见费出单”的定义。
“见费出单”指保险公司在全额收取车险保费和代收车船税后向客户出具保单和开具保费发票的过程。
在车辆投保过程中,“见费出单”必须在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实时管理下完成。
(二)“见费出单”的适用范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9.01•【文号】保监发[2005]77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保监发[2005]77号)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规范投资动作行为,确保《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效实施,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我会制定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二00五年九月一日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规范投资运作行为,防范市场和经营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由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董事会决定,可以委托境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管理。
其他管理方式,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委托人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人)独立托管境外运用的保险外汇资金及投资形成的外汇资产(以下统称保险外汇资金)。
第四条委托人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
第五条受托人、托管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审慎勤勉、忠实尽职的原则,公平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确保保险外汇资金安全。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正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2.30•【文号】保监发〔2016〕116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6〕116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制度,提高保险合规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现予以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设置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并配备符合规定的合规人员,相关工作应当于2017年7月1日前完成。
二、本办法实施以前,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兼管资金运用、内部审计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于2017年7月1日前予以调整。
三、2017年7月1日以后,保险公司申请核准任职资格的合规负责人由总经理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的,须提供拟任合规负责人任职期间不兼管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和内部审计部门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的声明。
中国保监会2016年12月30日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发挥公司治理机制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
本办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审核、合规检查、合规风险监测、合规考核以及合规培训等,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健全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健全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8.17•【文号】银保监发〔2020〕40号•【施行日期】2020.08.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健全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40号各银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为进一步深化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改革、加强公司治理监管,持续提升我国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的科学性、稳健性和有效性,现将《健全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8月17日健全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进金融业公司治理改革的重要讲话精神,坚决打赢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持续深化金融改革,推动我国银行业保险业进一步加强党的领导,借鉴吸收国际先进经验,切实提升公司治理质效,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加强党对金融工作的领导,坚持完善现代金融企业制度,坚持借鉴国际良好实践和立足我国国情及行业实际相结合,着力规范治理主体行为,着力弥补监管制度短板,着力健全体制机制,着力优化外部环境,持续提升我国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的科学性、稳健性和有效性。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
聚焦当前银行业保险业最突出、最紧迫、最可能影响机构稳健运行的公司治理问题或隐患,下真功、出实招,推动问题整改取得实质性进展。
二是坚持标本兼治。
着力解决当前部分机构公司治理中存在的问题,继续深入整治市场乱象,同时全面梳理现行公司治理规制,尽快弥补制度短板,提升公司治理监管能力,夯实行业公司治理良好运行的体制机制基础。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人身险〔2017〕136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人身险〔2017〕136号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整治市场乱象,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销售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保险业姓保”要求,坚持正确经营理念,强化公司主体责任,把合规经营和防控风险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进一步加强内部管控和人员教育培训,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优质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立即对2016年以来公司销售管理合规情况开展自查自纠,重点针对产品管理、信息披露、销售宣传、客户回访、续期服务和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排查相关经营行为是否依法合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信息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对捏造散布“返还型健康险被叫停”、“部分重大疾病将列为免责病种”等虚假信息的炒作行为和通过虚假宣传引诱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等违规销售问题开展全面清查和责任追究。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自查整改和责任追究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省级分公司应向当地保监局进行报告。
中国保监会将对公司自查整改情况进行全面核查。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中国保监会将免于处理。
对认真自查自纠,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理。
对自查自纠走过场、不真查实改以及迟报、瞒报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严肃处理,采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措施。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14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14号《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已于2021年1月6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1年第1次委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2021年6月2日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银行保险机构提高公司治理质效,促进银行保险机构科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第三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公司法、本准则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建立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治理主体在内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完善风险管控、制衡监督及激励约束机制,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第四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持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逐步达到良好公司治理标准。
良好公司治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清晰的股权结构;(二)健全的组织架构;(三)明确的职责边界;(四)科学的发展战略;(五)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六)有效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七)健全的信息披露机制;(八)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九)良好的利益相关者保护机制;(十)较强的社会责任意识。
第五条银行保险机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按照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银行保险机构合法权益。
中国保监会关于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全国推广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产险〔2016〕113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全国推广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全国推广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产险〔2016〕113号各财产保险公司,北京、河北、山西、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江西、海南、贵州、云南、西藏、甘肃、深圳、大连、宁波、厦门保监局:自2015年6月1日以来,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已在黑龙江等十八个地区实施并取得积极成效。
经研究,我会决定将商业车险改革试点推广到全国范围,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2016年7月1日前,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停止使用北京、河北、山西、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江西、海南、贵州、云南、西藏、甘肃、深圳、大连、宁波、厦门等18家保监局所辖地区原商业车险条款、费率,并及时启用经我会批准的新商业车险条款、费率。
二、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监测调整机制,动态监测、分析费率精算假设与实际经营情况的偏离度,防止车险主要经营指标的实际值较费率精算报告中的预期值发生重大偏离。
三、各单位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保监发〔2015〕18号)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产险〔2015〕24号)要求,做好商业车险改革相关工作,确保改革试点平稳有序推进。
中国保监会2016年6月27日——结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公司数据真实性进行检查的实施方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公司数据真实性进行检查的实施方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5.20•【文号】保监发[2002]57号•【施行日期】2002.05.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公司数据真实性进行检查的实施方案(保监发[2002]57号2002年5月20日)一、检查的目的全面贯彻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全国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第四次全体会议精神,严厉查处保险公司各种违法违规的造假行为,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措施,努力提高保险经营管理数据的真实性,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检查的内容检查的重点内容为保险公司2001年度“保费收入”真实性。
其具体内容如下:1.检查保险单证、财务收据的管理制度是否健全;2.检查是否严格执行保险单证,财务收据等的印制、发放、登记和核销等制度;3.检查与保费收入有关的各种保险业务单证,如:保单、保单副本、保费收据等,看相互之间是否一致;4.检查银行存款、现金、保费收入账本,并进行相互核对;5.检查统计报表与财务报表之间保费收入的钩稽关系,查看数据是否一致;6.检查保费收入的电脑处理流程,看是否有多套业务处理电脑系统,检查时要特别注意保单正本与保险收据在编号上是否一致,有无异常处理等;7.检查上、下级公司财务报表保费收入数据是否一致,看有无任意窜改报表数据的行为;8.检查应收保费、代理保费及退保的管理情况,是否应收保费、代理保费及时入账,退保是否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检查方式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采取自查、上级公司现场检查和抽查相结合,保监会不定期的督促检查等方式进行。
四、工作安排1.自查自纠阶段。
5月20日至6月30日,各保险公司按照检查方案,开展自查自纠,并将自查自纠情况汇总上报保监会整顿办公室。
分支公司的情况报当地保监办。
2.保监会检查验收阶段。
中国保监会关于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保监发〔2015〕18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保监发〔2015〕18号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进一步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维护财产保险市场正常秩序,促进财产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努力营造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更好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引导财产保险公司提高自主经营意识,增强财产保险行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
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不断提高财产保险监管的科学化、现代化水平。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市场化方向。
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监管有力的商业车险市场体系,建立健全市场化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形成机制,激发财产保险公司发展创新的活力与动力,引导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车险品牌、管理、渠道、价格、服务等方面开展全方位、多层次、差异化的市场竞争,提升财产保险行业准确评估标的风险、有效管控经营成本、持续改善服务质量的能力。
2.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加大保险监管力度,监督财产保险公司全面履行对消费者的各项义务,严肃查处损害保险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引导财产保险公司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更多优质优价的商业车险产品和服务。
加强保险意识教育,普及车险基础知识,规范保险信息披露,强化保险说明义务,帮助保险消费者科学合理选择商业车险产品和服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8.29•【文号】保监发[2008]70号•【施行日期】2008.08.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70号)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着力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着力防范化解风险,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一个公平、规范、有序竞争的保险市场,促进财产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
保监会研究制定了《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近年来特别是十六大以来,全国财产保险市场得到了较快较好的发展,业务规模迅速扩大,防范风险能力逐步增强,保险覆盖面不断拓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作用得到较好发挥。
但是,在产险市场快速发展过程中,市场上存在的违法违规经营问题仍比较突出,既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行业的信誉和形象,又破坏了保险资源,增大了行业经营风险,甚至会损害被保险人合法利益。
因此,财产保险行业应高度重视规范发展问题,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共同努力,狠下决心解决市场突出问题。
一、工作目标以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以治理市场突出问题为重点,以强化公司内部控制和监管查处为手段,通过一段时间的整治,形成财产保险市场规范有序运行、公平合理竞争的良好局面。
今年年底前,力争实现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明显好转:(一)保险公司内部管控显著改善,公司经营存在的业务财务基础数据不真实问题得到有效遏制。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10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10号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为推动商业银行提升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质量,银保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2022年5月13日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商业银行提升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质量,有效识别信用风险,及时充足计提信用风险损失准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期信用损失法是指商业银行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对所承担的预期信用损失进行评估,并依此计提信用风险损失准备的方法。
第四条预期信用损失法适用于商业银行以摊余成本计量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贷款、债券、同业业务、应收款项、租赁应收款、其他债权类投资等表内承担信用风险的金融资产,以及财务担保合同、贷款承诺等表外承担信用风险的项目,以下统称信用风险敞口。
商业银行应运用预期信用损失法,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承担信用风险的其他金融资产进行预期信用损失评估,以判断其公允价值计量的合理性。
第五条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性。
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应全面覆盖表内外各项信用风险敞口,相关内部控制和决策审批流程覆盖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全过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3.05•【文号】保监发[2010]26号•【施行日期】2010.03.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26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规定》,切实加强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管,促进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分支机构整改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保险公司现有分支机构整改(一)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关于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对营销服务部在内的所有分支机构进行全面自查。
自查重点主要包括:1、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否是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2、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和办公设备;3、分支机构是否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4、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是否管理其他分支机构等。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前完成整改。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分支机构的整改工作,尽快制定统一的整改计划,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和专门部门具体负责整改事宜,并于2010年5月1日前将整改计划和指定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名单报中国保监会。
(三)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制定辖区内整改计划,并于2010年6月1日前报当地保监局;保险公司根据《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的,应当由该机构将计划单列市整改计划报计划单列市保监局。
(四)保险公司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应当于2010年12月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提交中期整改报告;于2011年11月1日前提交整改完成的总报告。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0.24•【文号】保监发[2010]89号•【施行日期】2010.10.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0〕89号)各寿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为加强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进一步落实《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暂行)》(保监发〔2007〕23号),提升各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水平,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现将《指引》执行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按照《指引》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做好落实工作,并于2010年11月30日前将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报送我会。
如暂未设立风险管理部门,应指定一名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联系人,将上述信息报送我会。
二、各公司应创造条件,尽快落实《指引》各项要求。
对于近期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和运用经济资本方法确有困难的公司,应最晚在2013年10月1日前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并从2014年开始在提交的年度全面风险管理报告中运用经济资本方法计量公司所承受的风险。
在此之前,可由审计委员会暂行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三、本《指引》生效后,各寿险公司、健康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按要求提交年度全面风险管理报告一式六份,并视为已履行了保监发〔2007〕23号文要求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进一步落实《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保监发〔2007〕23号),提升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水平,保障人身保险行业和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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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3〕40号)各保监局,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现予以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养老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要求在6个月内完成改建。
(一)改建申请已经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电话销售中心进行改建,并向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提出改建申请,向呼入地保监局报告。
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1.改建申请书,应明确机构名称、专用号码、所在地、销售区域等;2.改建报告,应说明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各项标准;3.改建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等。
通过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对合作机构资质进行审核,并向合作机构呼出地保监局备案,向呼入地保监局报告。
备案材料参见本办法第十七条。
(二)改建审批和备案关于电话销售中心改建的,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批准改建的,颁发专属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改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备案的,保监局收到备案材料后可视情况对备案项目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产险〔2015〕24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产险〔2015〕24号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相关工作安排,我会研究制定了《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应高度重视、积极落实《方案》有关要求,确保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稳步推进。
关于商业车险改革试点工作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方案》不符的,以《方案》为准。
中国保监会2015年3月20日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一、工作目标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任务分工,细化工作职责,确定试点地区及改革步骤,确保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以下简称“商业车险改革”)顺利开展。
二、工作任务(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1.拟定商业车险行业示范条款(1)修订商业车险示范条款。
根据社会经济环境和社会公众需求的变化,进一步对2012版示范条款进行修订、完善,理顺示范条款结构,修改易引发争议的文字,扩大保险保障范围,提高行业示范条款的标准化、通俗化水平。
(2)完善商业车险示范条款体系。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41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41号为切实推动保险公司落实主体责任,从强管理、提素质、促转变、树形象等方面全面加强保险公司销售从业人员(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销售的员工以及其他用工关系人员,以下简称销售人员)管理,促进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服务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提高认识,切实落实法律责任、管理责任(一)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授权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允许其以公司名义、依托公司品牌和信用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依法承担销售人员相应业务活动的法律责任。
(二)全面落实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对销售人员管理负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形成层层有责、层层负责、事事明责的工作机制,全方位、全流程加强销售人员管理。
(三)公司法人承担管理主责。
坚持责任落实主抓法人机构、责任追究首问法人机构。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保险中介渠道业务管理责任人应当切实承担起职责,发挥好指挥棒作用。
二、加强战略统筹,健全销售人员管理架构体系(四)建立销售人员管理制度体系。
保险公司应将销售人员发展管理作为系统工程,结合公司中长期战略、发展理念、市场定位、资源禀赋和路径选择等要素进行长远谋划,从公司治理体系、管理架构等方面进行全盘统筹,在组织机构、职能分工、工作机制、操作流程、奖惩考核等方面进行全面安排。
(五)建立销售人员管理责任体系。
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号)要求,归口专责部门对销售人员进行全流程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保专管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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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保专管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正文: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保专管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保监中介〔2010〕925号)
各保险公司:
2006年6月,保监会、银监会联合下发《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文件规定银保专管员应由保险公司正式员工担任。
文件发布以来,大部分公司按照文件要求逐步理顺了与银保专管员的法律关系,由公司正式员工担任银保专管员,但仍有极少数公司未按文件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为严肃监管纪律,现将有关要求明确如下:
自2010年8月16日起,公司新招聘银保专管员,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银保专管员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采取委托代理合同方式管理银保专管员的公司应抓紧整改,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在岗银保专管员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
各有关公司要全面梳理本公司银保专管员管理情况,研究落实相关法规文件,认真组织分支机构按照上述要求进行纠正。
对于未按要求进行纠正的公司,保监会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三日
——结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关于印发《甘肃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关于印发《甘肃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公布日期】2009.01.07•【字号】甘保监发[2009]2号•【施行日期】2009.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关于印发《甘肃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甘保监发〔2009〕2号)各人身险公司:现将《甘肃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甘肃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实施方案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切实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的风险管理工作,根据保监会下发的《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8〕97号,以下简称“97号文”)精神,以及《关于印发〈甘肃保监局收付费零现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甘保监发〔2008〕140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要求,结合全省人身保险市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主要目标通过规范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的运营行为,促使公司加强对收付费相关环节的管控力度,找出公司在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中的缺陷和漏洞,打击各种利用收付费相关环节管理缺陷和漏洞从事的违法活动,杜绝在收付费环节侵吞和挪用保险消费者资金的情况发生,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保障成立甘肃保监局专项工作组。
组长:廖小林(甘肃保监局副局长)副组长:王新涛(甘肃保监局人身保险监管处处长)成员:甘肃保监局人身保险监管处监管科工作人员工作职责:结合甘肃人身保险市场实际,指导辖内各人身险公司认真贯彻落实保监会97号文精神和甘肃保监局《实施细则》要求,确保全省收付费规范工作圆满完成。
三、实施原则(一)全面对接在保监会前期推动收付费规范工作的时候,甘肃保监局高度重视、提前部署,制定并印发了《实施细则》,在辖内各人身险公司予以推行,为保监会97号文的实施奠定了基础。
银保监会双罚机制改革实施方案

银保监会双罚机制改革实施方案根据银保监会的要求,我们制定了改革实施方案,其中不包含与标题相同的文字。
以下是具体方案的内容:一、背景介绍银保监会决定推行双罚机制改革,旨在加强银行和保险机构的自律,提高行业风险防控能力。
二、改革目标1. 建立双罚机制,对违规行为同时进行罚款和罚息处罚。
2. 加强惩罚力度,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高额罚款,并增加罚息金额。
3. 提升监管部门处罚效能,减少监管资源浪费。
三、改革内容1. 建立双罚机制a. 对银行和保险机构的违规行为同时进行罚款和罚息处罚。
b. 罚款用于强化银行和保险机构合规意识,罚息用于弥补违规行为给市场造成的损失。
2. 加强惩罚力度a. 银行和保险机构违规行为发生后,将根据违规程度和损害后果,决定罚款和罚息金额。
b. 针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罚款金额将大幅提高,并增加相应的罚息金额。
3. 提升监管部门处罚效能a. 银保监会将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检查,确保违规行为的及时发现和处理。
b. 加强内部监管机制,提高处罚决策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四、实施计划1. 制定双罚机制的具体实施细则,并发布相关文件。
2. 将双罚机制纳入银行和保险机构的自律管理要求中。
3. 逐步推行双罚机制,并对相关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4. 定期评估双罚机制的实施效果,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
五、预期效果1. 提高银行和保险机构的风险防控能力。
2. 增强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和健康发展。
3. 加强监管部门的监管效能,提高处罚的威慑力。
4. 提高社会公众对银行和保险机构的信任度。
请注意,上述内容为提供的一个参考实施方案,具体的方案细节和实施时间将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进行进一步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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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山西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
管理制度实施方案
为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辆保险的管理,维护市场交易公平性,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降低保险机构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6]107号)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见费出单”定义及具体标准
“见费出单”是指保险公司财务系统或核心业务系统根据全额保费入账收费信息,实时确认并自动生成唯一有效指令后,业务系统方可生成并打印正式保单(实施范围包括批改加保车辆)。
其核心在于保单的生成以保费的全额流入为前提,由系统而非人工确认并控制。
(一)投保人或代理机构不同保费缴费方式具体操作标准:
1、刷卡支付: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以刷卡方式支付保费时将保费划入保险公司指定账户(仅指保险机构保费收入户,下同),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以投保时系统生成的唯
一业务代码向银联公司(或银行)发送待收费信息,待获取银联公司(或银行)返回的缴费成功信息后,商业车险和交强险方可生成并打印保单。
2、现金支付: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代理机构或保险公司柜台以现金方式支付保费时,代理机构或保险公司柜台应在收取现金保费后,通过代刷卡将等额保费划入保险公司指定账户,待获取银联公司(或银行)返回的缴费成功信息后,交强险和商业车险方可生成并打印保单。
3、支票支付: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以支票支付保费的,保险公司可正常进行投保操作。
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应对以转账支票缴纳保费的保单的保险起期进行限制,即保险起期不得早于保费收费确认时间。
保险公司收到支票,应向投保人出具转帐支票收讫收据,收据应包括支票金额、支票号、收票日期、保单生效日期、对应业务号等内容,并加盖财务章。
票据收讫收据应在系统内打印,并与业务代码相关联。
支票到达保险公司指定账户,保险公司指定专人依据银行保费到账(到保险公司指定账户)书面通知(不得以客户进账回单为依据)在财务系统手工确认后,交强险、商业车险方可生成并打印保单。
如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采取以网银、汇票等方式支付保费的,也应符合以上要求,即必须确认保费收费信息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
(二)在保费收费信息确认之前,核心业务系统可先生成保单,但保单必须是“无效”状态,在保单收费信息确认后,核心业务系统方可生成有效保单。
1、关键时间点定义与逻辑关系
(1)保费收费确认时间。
刷卡和现金支付方式的保费确认时间以核心业务或财务系统获取银联(或银行)的缴费成功信息为准。
支票等票据支付方式的保费确认时间以保险公司指定专人在财务系统做人工到账确认为准。
(2)已核“无效”保单生成时间。
核保通过但未作保费收费确认的时间(系统应自动校验并控制不允许进行打印、批改、接报案等操作,且必须早于保费确认时间)。
(3)“有效”保单生成时间。
核保通过且已作保费收费确认的时间(必须不早于保费确认时间)。
(4)保单打印时间。
核心业务系统打印“有效”保单的时间(必须不早于保费收费确认时间和“有效”保单生成时间)。
2、保费收费确认时间
保费收费确认时间应早于保单起保时间。
保险公司应将已核“无效”保单生成时间、保费收费确认时间、“有效”保单生成时间、单证打印时间准确到分。
上述时间可根据保单印刷号及保单号实时查询且符合由小到大逻辑关系。
(三)保险公司的核心业务系统或财务系统若自投保操作起10个自然日内,仍未作收费确认的,系统应自动注销
该投保信息。
(四)保险公司系统的收费确认操作在投保确认或打印保单后,不能撤销。
保险机构在收费确认前应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并打印交费通知书(标注保单相关信息,并注明该通知书非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凭据),交费通知书须由投保人签章确认。
保险公司应将收费确认时间、核心业务系统生成有效保单时间、打印“有效”保单的时间打印在保单上。
(五)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系统收费确认并打印有效保单后,申请退保时,不能全额退还所交保费。
保险公司应按短期险扣除相应保费后,退还投保人所交其余保费。
(六)投保人申请批增保费时,保险公司财务系统或核心业务系统在获取批改保费收费确认信息后,批单方可生效。
保险公司要将批改保费收费确认时间、核心业务系统生成有效批单时间、打印“有效”批单的时间打印在批单上。
(七)保险公司应在系统中严格区分代理业务、直销业务和电销业务等,加强销售渠道管理。
对不同业务渠道应可分别按照不同保费结算方式统计查询。
(八)保险公司系统应将缴费方式和保费收费信息对应起来,人工保费收费信息确认仅限于票据付费方式,其他方式不能使用。
采取票据结算方式的,系统应对票据收取时间、银行到账通知时间和起保时间自动校验和控制。
(九)保险公司系统应增加相关统计查询功能,保证能
够实时查询保单对应保费的收费确认时间、系统生成有效保单时间及保单打印时间等信息。
(十)保险公司应委托合法的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商业车险和代收代缴车船税,并按监管要求与中介机构签定代理协议。
(十一)保险公司应加强对远程出单点(代理机构)的用户权限和网络接入管理,通过锁定电话号码、硬件特征码、专用接入设备等手段杜绝非法接入,确保各远程出单点均为保险公司合法授权单位。
对于停止合作的代理机构,保险公司应及时注销其用户权限并收回有关设备及保单。
(十二)投保人或代理机构在结算保费时,需将保费缴纳到保险公司指定账户,该指定账户是指保险公司的收入户。
保险机构应加强对保费收入、费用、赔款账户的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中介机构提供保费周转金,也不允许以收取代理机构预收保费(或保证金)的方式,人工确认保费收费信息。
(十三)保险机构应加强对人工收费确认操作财务人员的权限管理,指定专人进行人工收费确认操作。
人工收费确认权限原则上应收至三级机构(含)以上。
对机构层级较多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授权、委托等形式由四级机构进行人工收费确认。
(十四)定额保单业务必须在出具保险单后的7个工作日内录入系统,并将保费全额实收入账。
二、具体工作安排
(一)成立山西保险行业机动车险“见费出单”实施领导组和工作组。
领导组组长:山西保监局副局长杨春山
领导组副组长:省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张大运
山西保监局财产保险监管处处长王建宏领导组成员:各财产险省级分公司总经理
工作组组长:山西保监局财产保险监管处处长王建宏
工作组副组长:省保险行业协会副秘书长徐培儒
实施工作组设在省保险行业协会产险工作联络委员会,成员由山西保监局财产保险监管处、省保险行业协会产险工作联络委员会、各财产险公司抽调人员组成。
(二)各公司应根据要求向总公司申请系统改造,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系统改造和人员培训工作。
(三)各公司应与所合作的代理机构修改或重新签订委托合作协议,协议内容要符合本方案要求。
(四)系统改造完成后,各公司向山西保监局和省保险行业协会上报本公司准备工作完成情况,并提出验收申请。
山西保监局和省保险行业协会将对各公司系统改造和“见费
出单”准备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内容主要包括系统改造、人员培训及代理协议等。
(五)验收合格的保险公司可试运行“见费出单”模式,现行保费收入模式也可并用。
2009年1月1日起,山西保险业车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正式实施。
未通过验收的公司,自正式实施之日起停止交强险和商业险新单业务,并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各财产险公司要充分认识车险“见费出单”工作的意义,高度重视,统筹规划,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由分公司总经理负责,抓紧系统改造,完善业务流程,制定有效管理制度,确保按时按要求完成各项工作。
(二)各公司要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管理和人员培训工作,督促代理机构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按本方案要求修改并重新签订委托合作协议。
(三)各公司应抓紧清理存量应收保费,制定具体可行的管理方案,明确清收时限和责任人。
“见费出单”实施之日起,保险机构不应有新的车险应收保费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