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3.09.15•【文号】高检发办字〔2023〕139号•【施行日期】2023.09.15•【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3〕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实施以来,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被调用检察人员以检察官身份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检察职责,是否需要经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任职决定,各地在实践探索中有不同认识和做法,涉及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关规定的不同理解。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22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认为,被调用检察人员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检察职责,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任职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方面深入调研,为进一步规范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程序,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高检发办字〔2023〕133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23年9月5日起施行。
对于《规定》施行以前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官办理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研究,现通知如下:一、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结合案件情况依法处理。
经审查,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6.16•【文号】法发〔2021〕21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
现将《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并从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检察院全面实施。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
量刑规范化改革和量刑建议改革对规范刑罚裁量权,推进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发挥了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实施《量刑指导意见》,是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识,统一标准尺度,精心组织实施,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深入发展,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等作了原则性规定。
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规范、实用、符合司法实际的原则要求,共同研究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重点细化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以及罚金、缓刑的适用,确保实施细则符合相关规定,符合量刑实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两高”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情况
“两高”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情况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2.2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两高”联合发布执行监督会签文件的有关情况12月19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就《规定》的制定背景、指导思想、主要内容作一说明,通报2013年以来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基本情况以及通报人民法院执行规范化建设有关情况。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接受检察监督,这项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展。
但是三年多的实践表明,这一工作既需要继续加强,也有必要进一步加以规范。
一是加强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促进依法执行。
执行环节是保证生效裁判顺利实现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最后实现。
不规范的执行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会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近年来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执行工作,全力解决“执行难”问题,对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进行总体部署,所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
但执行难、执行不规范仍是人民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孟建柱书记在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指出,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高度,依法履行职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推进解决执行难问题,尤其强调“检察院要加强监督,依法履行好执行检察的作用”。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好法定监督职责,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文件目录汇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汇总一、关于诉讼程序部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07.28)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10.08)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2010.05.19)关于妥善处理涉及本市城乡结合部50个重点村城市化工程建设相关行政案件的通知(2010.03.19)关于进一步提高民事再审裁判文书质量的若干意见(2010.01.15)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指定管辖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2009.12.20)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2009.11.09)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2009.08.1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08.17)关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及按一审程序审结的再审案件上诉后由审判监督庭审理的通知(2009.07.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的意见(2009.07.06)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2009.05.27)关于在审判活动中切实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通知(2009.05.21)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通知(2009.04.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9.04.22)关于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通知(2009.03.2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印发《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9.03.0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03.0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依法办理暴力拆迁案件的工作意见(2009.02.27)关于管辖异议上诉案件和管辖争议案件归口审理的通知(2009.02.2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审理好涉及因金融危机引发的商事纠纷案件的通知(2009.02.04)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9.02.03)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侦探公司讨债公司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08.12.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的意见的通知2008.12.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8.10.29)2008.08.1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2008)(2008.06.0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的通知(2008.04.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文书统一送达的通知(2008.04.10)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02.29)北京市法院关于审理个人购房贷款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2007.08.0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2007.05.18)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7.04.21)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依法维护残疾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2007.04.20)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2007.04.05)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若干意见》的补充通知(2007.04.02)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若干意见(2007.03.30)关于民事执行中建立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2007.01.12)关于规范执行案件协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12.12)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的通知(2006.11.20)关于规范复制卷宗相关工作的通知(2006.11.10)关于仲裁执行案件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2006.10.16)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06.09.26)关于涉公证纠纷受理问题指导意见(2006.08.01)关于上诉、抗诉案件移转用时监督管理意见(试行)(2006.04.24)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03.07)关于规范有关案件受理费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2006.02.2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切实维护经济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2006.02.13)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规范意见(试行)(2005.12.31)关于办理建国初期有关案件中涉及没收、代管财产问题的申诉、再审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05.12.31)关于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民事再审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解答(2005.12.31)关于规范判决书援引法律等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12.14)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2005修订)(2005.12.14)关于涉农纠纷受理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10.18)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10.01)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5.07.27)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2005.07.25)关于依法快速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案件的意见(2005.07.19)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5.03.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通知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5.01.27)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2005.01.11)关于印发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2005.01.10)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若干规定(试行)(2005.01.10)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2005.01.10)委托鉴定、审计、评估计费暂行办法(试行)(2005.01.10)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2005.01.10)10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2004.12.2910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12.1610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4.12.1510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1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2004.08.161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卷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2004.08.161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2004.08.1611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拒执人名单的若干意见(试行)2004.08.16 1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告悬赏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2004.08.1612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第一批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翻译机构名册的通知2004.03.0112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02.2412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失效]2004.02.1812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4.02.1812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2004.02.161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2004.01.0612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3.12.2412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2003.12.021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2003.11.2712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和期货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3.09.2913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一庭、民二庭审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试行)2003.06.1713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2003.06.1213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试行)2003.03.0513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2003.02.1214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2.12.2714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2.12.2714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2.12.2414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发布审理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2.12.1014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振清的讲话--认真贯彻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精神努力推进我市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再上新台阶2002.11.0714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2002.10.1114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注册资金由他人投入自身未直接投入的开办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试行)2002.08.1914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及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分工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2.08.1315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2002.08.0615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查封本市机动车档案机动车过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05.3115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本市法院对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范围的通知(节选)2002.04.0415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1.11.06 15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流程管理的意见(试行)2001.10.3015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确认问题的规定2001.10.2915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2001.10.0915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1.09.2915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协助执行中如何处理重复查封等问题的复函2001.09.2916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2001.09.1716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死亡如何处理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1.06.2516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彩票管理规程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2001.02.2616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中有关执行案件立案和执行问题的通知2001.02.192000.12.18 16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16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加强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的通知2000.11.0217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2000.08.1517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0.07.1817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0.07.1117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在执行案件中涉及房地产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2000.07.0318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知识产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通知2000.06.192000.05.29 18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需要相互承认和执行的案件情况的通知》的通知18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0.05.2318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国内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2000.03.1019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1999.12.0319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暂行规定1999.12.0319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稿(之一)1999.12.0319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12.0319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执行工作统一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9.11.2919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收费的有关规定1999.11.2919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1999.11.2919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1999.11.1919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专利复审和无效行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1999.10.2920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刑事案件举报人能否作为证人写进判决书的请示的复函1999.10.2020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赔偿案件公开宣布决定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999.10.1420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999.10.1320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的通知1999.08.302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意见(试行)》的通知1998.12.242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假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意见》和《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347条第4款“情节严重”的意见》的通知1998.12.1821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旁听公开审判案件的规定1998.12.012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市法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的决定1998.11.1621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1997)赔他字第13号等三起国家赔偿案件的批复的通知1998.09.2921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北京市拍卖行《关于贯彻对拍卖罚没物品实行拍卖估价的办法》的通知1998.08.0422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内仲裁机关做出的生效裁决改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的通知1998.04.2322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1998.03.242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7.10.202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12.0923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的通知1996.03.1323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暂行办法1995.11.2923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海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海关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与海关相互配合的办法的通知1995.11.2423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06.2123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5.04.1024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1994.04.2525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试行)1993.08.0125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庭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和案卷挂号问题的通知1993.06.1025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划生育案件受理范围和执行问题的意见(试行)1992.09.0126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91.09.0126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的通知1990.08.3026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我驻外使、领馆转递诉讼文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0.06.2026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被羁押的人停止行使选举权利问题的通知1990.01.3126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几类案件收费标准的规定1989.08.2526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房屋纠纷先由房管部门处理的联合通知的说明1988.08.2026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规定的通知1988.01.0527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处理方法的总结1987.12.1527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执行工作的几点意见1987.12.0127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房屋纠纷先由房管部门处理的联合通知1987.10.2027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北京海关关于执行《海关法》有关条款的联合通知1987.10.0628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审理离婚案件适用法律政策的几点意见1986.08.1228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贪污、贿赂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1986.06.0128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投机倒把案件的暂行规定1986.04.0128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1983.01.1528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法医、物证、声像等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6.11.02•【文号】法发〔2016〕30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6〕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和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四条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被告⼈实⾏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公安局:为正确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准确掌握在押犯罪嫌疑⼈、被告⼈羁押期限,有效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维护在押犯罪嫌疑⼈、被告⼈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羁押犯罪嫌疑⼈、被告⼈实⾏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换押和通知范围(⼀)换押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办案机关应当办理换押⼿续:1、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2、⼈民检察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以及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3、⼈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移送⼈民法院审理的;4、审理过程中,⼈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以及⼈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提请⼈民法院恢复审理的;5、⼈民检察院对⼈民法院第⼀审判决或者裁定提出抗诉以及被告⼈、⾃诉⼈及其法定代理⼈不服⼈民法院第⼀审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第⼆审⼈民法院受理的;6、第⼆审⼈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民法院重新审判的;7、中级⼈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审案件进⼊死刑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法院与第⼆审⼈民法院不属同⼀法院,案件进⼊死刑复核程序,以及死刑复核后⼈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8、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改变办案机关的。
(⼆)羁押期限变更通知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办案机关应当将变更后的羁押期限书⾯通知看守所:1、依法延长拘留时间的;2、依法延长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审理期限的;3、发现犯罪嫌疑⼈另有重要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4、因犯罪嫌疑⼈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份不明,不计算羁押期限以及从查清其⾝份之⽇起开始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5、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第⼀审普通程序的;6、因精神病鉴定停⽌计算羁押期限以及恢复计算羁押期限的;7、审理过程中,⼈民法院决定中⽌审理以及恢复审理的;8、死刑复核法院与第⼆审⼈民法院为同⼀法院,案件进⼊死刑复核程序的;9、羁押期限改变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9.03.12•【文号】法发[2009]13号•【施行日期】2009.03.1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首,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衔接配合的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信访【发文字号】高检会[2017]3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日期】2017.11.24【实施日期】2017.11.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两高工作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衔接配合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201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衔接配合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衔接配合的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衔接配合,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提升依法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质量和效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信访人提出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事项性质、管辖分工依法审查受理。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引导到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或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同一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两个以上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接待机关应当对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是否已经受理该信访事项、是否已经就该信访事项作出法律结论进行核查,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对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管辖存在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第三条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既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请求,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且正在审查程序当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控告人待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后如不服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请求;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法律结论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办理,但发现有新证据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于2010年印发全市法院执行后,在统一执行工作司法尺度、为执行法官提供办案指南、规范执行行为、强化执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鉴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近年来一系列有关执行工作的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和实施,执行工作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和解决的新问题,积累了新的经验,为适应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需要,市高级法院对《规范》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规范》原有条文612条,修订后共有条文702条。
其中,增补183条,删除93条,修改216条。
此次修订的内容,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2014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执行案件和2014年1月1日之前已受理但未办结的执行案件,按照修订后的《规范》办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规范》属于北京市法院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性规范,不具有对当事人直接适用的效力,不得在执行中直接予以援引,但可根据其指引查找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予以援引。
全市各级法院要组织全体执行人员认真学习修订后的《规范》,并在执行工作中予以贯彻落实。
市高级法院将适时对各法院贯彻《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度执行工作考评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01.01•【字号】京高法发[2005]3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监所管理,检察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2005年1月1日京高法发[2005]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监狱、看守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监所罪犯假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原判有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原判无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二)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
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没有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三)符合减刑后假释的法定间隔期限要求的;(四)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五)处于监狱宽管或者普管级别的;(六)与罪犯是亲属、近邻、同村的被害人,对罪犯假释无异议的;(七)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具有矫正组织监督管理条件,罪犯表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的。
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假释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虽具备上述条件,但属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犯罪并判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不得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作的办法》的通知⽂号:法[2016]386号颁布⽇期:2016-11-11执⾏⽇期:2016-11-1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东、河南、河北、湖南、⼴东、重庆、陕西省(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根据《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形式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作要求通知如下:要充分认识开展试点⼯作的重⼤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是落实党的⼗⼋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部署的重⼤举措,是依法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制度化的重要探索。
这项改⾰,有利于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进⼀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权司法保障;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在更⾼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有利于探索构建科学刑事诉讼体系,推进以审判为中⼼的刑事诉讼制度改⾰。
各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政机关要充分认识试点的重⼤意义,积极、稳妥、有序推进试点⼯作。
要及时制定实施⽅案。
试点地⽅为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州、深圳、西安。
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试点办法》制定实施⽅案或实施细则,分别层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备案。
要加强协调配合。
各地⼈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政机关在分⼯负责、各司其职的基础上,要加强沟通协调,明确办理试点案件的政策把握、法律适⽤原则,共同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合⼒推进试点⼯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4.08.11•【文号】司发通〔2014〕80号•【施行日期】2014.08.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14〕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依法惩治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8月11日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为依法惩治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犯罪活动,确保监狱持续安全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对监狱在押罪犯与监狱工作人员(监狱警察、工人)或者狱外人员共同犯罪案件,涉案的在押罪犯由监狱立案侦查,涉案的监狱工作人员或者狱外人员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双方应当相互协作。
侦查终结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侦查机关分别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如果案件适宜合并起诉的,有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并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罪犯在监狱内犯罪,办理案件期间该罪犯原判刑期即将届满需要逮捕的,在侦查阶段由监狱在刑期届满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后,监狱将被逮捕人送监狱所在地看守所羁押。
三、罪犯在监狱内犯罪,假释期间被发现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并书面通知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和社区矫正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9.11.06•【文号】法[研]发[1989]35号•【施行日期】1989.11.0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犯财产罪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89年11月6日法(研)发〔1989〕35号)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8.20•【文号】•【施行日期】2024.08.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其他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再审检察建议的规定,依法规范履行审判和法律监督职责。
人民检察院要坚持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监督标准,增强监督的及时性与实效性,规范适用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要坚持依法接受监督,增强接受监督的主动性与自觉性,及时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京高法发[2003]16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京高法发[2003]169号)为准确适用法律,进一步规范本市法院的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指定执行的案件范围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指定执行,是指高级法院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辖区内一个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由另一个法院执行。
第二条高级法院对最高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第三条在下列情形下,高级法院可以裁定指定执行:(一)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同一,指定由某一法院执行便于协调处理的;(二)同一当事人在一个法院的执行案件中为申请执行人,在另一法院的执行案件中为被执行人,指定由某一法院执行便于债权债务抵销的;(三)需要将未结执行案件数量过大的法院的部分案件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四)需要将其他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由受理执行案件数量过小的法院执行的;(五)案件无法定事由未能在6个月期限内执结,经高级法院指令限期执结,逾期仍未执结的;(六)其他需要指定执行的情形。
二、提级执行的案件范围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提级执行,是指高级法院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辖区内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提由高级法院执行。
第五条高级法院对最高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第六条在下列情形下,高级法院可以裁定提级执行:(一)多个法院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同一,提级执行便于协调处理的;(二)疑难、重大、复杂案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无法定事由超过6个月期限未执结,经高级法院指令限期执结,逾期仍未执结的;(四)其他需要提级执行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7.12.12•【字号】京高法发[2007]415号•【施行日期】2007.12.1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京高法发[2007]415号)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派出人民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北京铁路局公安局,各公安处,各看守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各区县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制定了《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附:《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制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1999年11月29日京高法发[1999]437号)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促进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现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关于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规定》第2条明确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其他法律文书”,不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另行规定。
2.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作为复杂、疑难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1)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2)被执行的财产附着多重法律关系,法庭难以处理的;(3)由执行机构执行有利于法庭今后开展工作的。
3.《规定》第5条中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裁定不予执行,处理案外人异议,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上级法院在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作出决定、裁定等。
4.上级人民法院需要了解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情况和结果的,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通知要求作出处理,在2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
5.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适用上把握不准,需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应当提出本院具体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并经主管院长审批后上报。
二、关于执行管辖6.人民法院之间在执行案件中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协调的,按下列办法进行:(1)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法院,分别由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2)不属同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3)本市法院与外地法院发生争议需要协调或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协调的,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北京高法北京检察院北京公安局北京国家安全局司法局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京高法发[2012]370号)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刑事案件久押不决、超期羁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2012年12月6日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刑事案件久押不决、超期羁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就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制定以下工作意见:第一条各办案机关应当切实树立人权保障意识,坚持公正与效率、实体与程序并重,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加快诉讼流程,缩短办理期限,防止因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各办案机关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案件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严格期限延长、重新计算的审批。
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办理完审批手续。
期限的变化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确保公开、透明。
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各办案机关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确保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四条各办案机关应当尽量缩短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衔接时间,及时做好换押、案件移转、交付执行等工作,同时加强相互监督和制约,不得互借办理期限。
第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除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外,还应当严格执行《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3.09.17•【字号】•【施行日期】2003.09.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通知(2003年9月17日)为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公安机关要依法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人民法院要依法审理。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认真学习和理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内涵和外延,深入领会其精神,并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予以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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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84-12-23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几点意见
京检发字[1985]第1号、京高法字[1985]第3号
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现就执行“解答”中有关盗窃数额和赃物数额计算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人民币(或财物价值)以二百元,粮食以一千斤,粮票以二千斤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
人民币(或财物价值)以二千元,粮食以一万斤,粮票以二万斤为起点。
三、盗窃数额的计算,除继续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九八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关于处理经济犯罪案件如何计算价值数额的规定》(规定附后)外,作如下补充规定:
1.金银等贵重金属,用作特种工业原料的,以企业购进价计算;制成工艺品的,按工艺品价格计算;
2.生产用原材料,以企业购进价计算;
3.某些军工产品,按军事用途被列为废品,但按民用标准不一定是废品的,应实事求是做出鉴定后作价计算;
4.对各类被使用过的生活用品,可根据物品新旧程度,比照新价折价计算;
5.盗窃支票骗购物资的,以所购物资的实际价值计算。
四、在执行“解答”和上述规定中遇到什么问题,望及时上报。
附件:
如何计算赃物价值的规定
经济犯罪案件的经济数额,是定罪量刑的基础,而数额的计算是否合理,又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的问题,因此,必须认真对待。
所谓数额的计算,实际上就是对赃物的价值计算。
因为赃款直接表现为人民币,根本不存在折价问题。
从审判实践看,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财物,种类繁多,情况各异,既有金银珠宝,也有废旧物资;有生产资料,也有生活资料;有正品,也有次品;有成品,也有半成品。
同一种物品也还有新旧程度以及成分质量的差异。
因此,正确计算赃物的价值,是一项既复杂而又细致的工
作。
当前,在赃物如何计价的问题上,认识和做法都不尽一致。
同样物品计价缺乏统一的标准,例如,同一文物,有的按外销价计算,有的按内销价计算,两者相差往往十几倍甚至数十倍,致使对经济数额的认定缺乏可靠的客观依据。
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对赃物计算价值应掌握以下四条:(1)赃物的价值一般应是赃物实际价值(2)计算被盗被骗或被侵吞财物损失时,只能按所受的直接损失计算,不能把间接损失也包括在内;(3)计算赃物价格,应以作案时间的价格和作案地区的价格为准;(4)不同类别的物品,应分别委托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实事求是地计算。
具体意见是:
1.赃物属于文物或工艺品的,其价格的计算应当根据赃物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宜以收购价格计算。
对于已经卖给外商或港商,卖价高于外销价格的,按实际销价计算;卖价低于外销价格的,按外销价计算;尚未卖出去,一般可按内销价计算。
如果犯罪分子已明确外销去向的,仍然应按外销价计算。
2.黄金、白银、外币的价格,应按人民银行的牌价折算;其中属于销赃的,其销赃价额高于人民银行牌价的则仍按所得赃款的实际数额计算。
对含有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的废旧物资,原则上应按国家物价部门的规定计价。
3.计算各类生产成品、商品、原材料的价值时,先要区分是正品、次品还是废品,是全新产品、半成品、处理品或备用品,然后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按质计价。
一般说,正品、全新产品,应按原价计算;库存备用物品,按送货价计算;属于国家调拨的物资,按调拨价格计算。
4.各类废旧物资、生活用品,按委托商行、回收公司的估价计算。
5.非法所得物品销赃后,凡销赃价额高于该项物品实际价值的,按所得赃款的数额认定;销价低于赃物的实际价值时,按实际价值认定,不能以廉价销售的赃款计算。
6.对于有国家牌价又有市场议价的物品,一般应以国家牌价为准,不宜采用议价计算,如果已经按市场议价销售了的,则应按实际所得赃款计算。
7。
对干走私物品价格的计算,原则上对走私出口的可按国家规定的外销价格计算,对走私进口的可按国家零售牌价计算。
8.计算赃物价格时,如作案时间难以确定的,要从实际出发,可按起获赃物时间的价格计算。
9.用赃款购买的物品抵偿赃款,原则上应以原价折算金额。
其他非赃款购买的物品折抵赃款的则应按质计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