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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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和改造,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传统村落和省级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的保护、发展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坚持科学规划、分级保护、合理利用、分类推进、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发展的组织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乡村振兴战略,统筹推进各项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主体责任,搜集整理传统文化、开展挂牌保护、组织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并监督实施、推动活化利用、建设项目库和改善村落人居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发展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制定出台认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认定、检查与评估等相关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制定保护导则和活化利用方案,开展调查、申报、审查、传统工匠认定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产权人职责】传统院落、传统建筑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应当保护传统院落、传统建筑的日常安全,配合做好维护和修缮。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发展专家委员会,提供技术指导,提出政策支持建议,参与调查、认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审查等工作。

建立省级专家定点联系制度,定期开展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调研指导、政策解读和业务培训。

第八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的保护和发展工作,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和发展意识。

第二章认定与规划

第九条【申报认定】中国传统村落的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的申报和认定,按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申报和认定办法执行。

第十条【挂牌保护】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经认定的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挂牌保护。

第十一条【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总体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作为村庄规划的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农耕文明的传统文化,合理划定保护区划范围,创新活化利用机制,促进传统村落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规划内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与发展原则;

(二)文化脉络与价值;

(三)村庄空间演进和传统格局;

(四)保护分区及保护发展要求;

(五)分期实施方案,近期实施项目;

第十三条【规划审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由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技术审查专家应当至少包括两名省级专家委员会成员。

第十四条【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章保护与传承

第十五条【主线文化挖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搜集、整理、研究传统村落各种文化要素,总结提炼能够体现传统村落文化脉络的特色文化,促进传统村落在传承中发展,在发展中创新。

第十六条【传统村落整体保护】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村落空间和赋存环境的完整性,维护传统文化形态、内涵和村落各个历史时期代表性建筑的真实性、延续性。

第十七条【传统村落分区保护】传统村落保护分区包括核心保护区、协调适应区和引导发展区。

核心保护区应当严格保护村落的传统格局、肌理和蕴含的传统文化,适度修复文化与空间的关系,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修旧如旧,保持传统文化的相对完整性。

协调适应区应当与核心保护区的村落肌理相协调,新建、扩建和改建等活动,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

要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一致。

引导发展区应当与村落肌理相延续,尊重当地传统文化,保护山水格局、田园风貌和景观视廊。新建、扩建和改建等活动,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整体风貌应当与传统特色相协调。

第十八条【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传统院落、传统建筑的保护应当保持原有的平面布局、空间特征以及建筑特色。

传统院落、传统建筑的修缮由传统工匠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和既有传统建筑材料。外立面的维修应当使用原工艺、原材料,保持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不变;建筑内部空间在保证结构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改善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给排水、环境卫生等生活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在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发展中,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等破坏活动;

(二)在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

(三)擅自迁移、拆除传统院落、传统建筑及构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撤并迁移】传统村落不得擅自撤消或者合并。因国家安全、重大工程、自然灾害、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撤消或者合并的,应当经原批准公布部门批准。

实施地质灾害搬迁、易地扶贫搬迁或者纳入文化旅游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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