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附条件成就时劳动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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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附条件成就时劳动合同解除
【正文】
[案情]
齐某为某装备公司职工,1997年3月,齐某与某装备公司签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并担任销售科副科长职务。2001年1月,装备公司免去齐某销售科副科长的职务。次日,齐某致函装备公司称:自己的工作能力不强,请求公司允许调离本公司,手续可随时办理。同时未再到该公司上班。2001年2月,装备公司向齐某下发通知,要求其于2月28日前将所居住的装备公司宿舍退还,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月23日,齐某向装备公司递交了北京市人才交流中心商调函一份。同月27日,齐某以本人于2月26日发现患晚期肝癌为由,向装备公司表示目前不宜调离,装备公司未予答复,并于3月中旬将齐某的档案转至其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齐某的工资发至2001年1月。
2001年5月,齐某以装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合理为由,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齐某的申诉请求。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装备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标准为齐某报销医药费,并支付相关工资。装备公司则认为,齐某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变更内容一栏中有“本人申请调离解除劳动合同”的字样,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就已解除,因此不同意齐某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装备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某手术器械厂全员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的《附件2》为劳动合同变更书,其中有装备公司工作人员所写“2001年1月14日,本人申请调离解除劳动合同”的字样。装备公司未将该合同的文本交齐某收存。齐某对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不予认可。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装备公司在齐某提出调离时,要求齐某于2001年2月28日前将房屋退还,是一种附条件的同意齐某调离的行为,此时齐某与装备公司之间的调离协议尚未达成。装备公司与齐某签订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将劳动合同文本交齐某,因此存在装备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添加内容的可能性。该公司不能
证明齐某于2001年1月14日同意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判决后,装备公司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齐某因病死亡。经询问,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表示不放弃权利并要求依法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装备公司在齐某申请调离公司、其未给齐某办理调离手续时要求齐某限期交房,应视为一种附条件同意齐某调离的行为。因齐某未交还住房、其要求调离装备公司的条件未成就,故齐某与装备公司之间仍保持原有的劳动关系,后齐某因病撤回调离申请,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齐某因病死亡,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已自然终止。因齐某生前为装备公司的职工,其法定继承人对于齐某生前要求单位为其报销医药费及支付工资的权利有权继续主张,故装备公司应按本公司医药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报销齐某生前的医疗费。并按有关规定向齐某的法定继承人支付齐某生前的病假工资及因齐某死亡引发的相关费用。因齐某已死亡,故对原审判决齐某与装备公司继续劳动合同予以撤销。由此判决基本维持原判,但将原审法院判决装备公司支付齐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支付期限变更至齐某死亡之日止。
[评析]
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证据的认定问题
对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内容一栏中“本人申请调离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否能够认定,审判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齐某与装备公司的劳动合同变更内容一栏中明确写明:依据齐某的申请双方劳动合同解除。齐某确于2001年1月向装备公司递交了调离申请,应认定该申请为齐某提出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的要约。只要装备公司在劳动合同变更内容一栏中写明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即应当认定该劳动合同的变更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装备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与劳动者,其做法显然是错误的。由于装备公司未将劳动合同书交与齐某,导致装备公司随时有在劳动合同书上进行涂改、添加内容的可能。综合本案案情,应认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内容为装备公司的单方行为,对于劳动合同书变更内容的效力应不予认定。
二、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由此可见,《劳动法》对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条件规定的比较宽松。即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可,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
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齐某向装备公司提出的调离申请是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要约,该要约一旦到达受要约人,即装备公司接到齐某的调离申请时即生效。某于2001年1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无论装备公司是否给与答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30日后解除,装备公司之后发给齐某的通知,应认定为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的承诺,此时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而装备公司提出要求齐某于2001年2月28日前交房,则为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要约;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齐某向装备公司提出的调离申请,具有想与装备公司达成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协议的要约的性质。且齐某这一要约是一个附条件的要约。因此不能适用《劳动法》第 31条的相关规定。齐某之后向装备公司递交了北京市人才交流中心调函,此行为则应当认为是齐某向装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自此30日后,无论装备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与否,齐某与装备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即应解除。装备公司通知齐某归还宿舍的行为,是一个承诺,但这一承诺对齐某的要约作了实质性的变更,是一种附条件的同意齐某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一个新的要约的提出,因此如果齐某同意装备公司的意见,于规定日期前将单位的住房交出,则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否则,齐某与装备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未达成合意,故齐某与装备公司之间仍保持原有的劳动关系。
三、其他有关程序问题
在二审过程中,齐某要求报销的医药费数额有所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二审诉讼过程中,新增加的齐某的医药费用应否一并判处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往往会发生很多延续性的、新的费用。如:工资、保险、医药费等。二审法院如果对于新发生的或者持续发生的费用一并判处,不利于维护一审法院的既判力,故应另案解决。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一审法院的既判力当然是应予维护,而且在现阶段,维护一审法院的既判力具有相当重大的现实意义,但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有它的特殊性,齐某在二审的诉讼过程中死亡,如果一并判处,则争议全部解决,减少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但对于其他纠纷,不宜将延续发生的费用一并判处,导致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改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造成劳动者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