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聚众斗殴转化的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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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磊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陈磊,又参加了刚才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向法庭提出本案在定性方面以及对被告人陈磊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对本案被告人陈磊行为的定性不准,陈磊的行为不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一)被告人陈磊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依《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罪之犯罪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持直接故意者对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积极追求,而持间接故意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听任的态度,即行为人虽不追求这种结果,但也不排斥、不反对、对其发生听之任之,这种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
本案被告人陈磊之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关键亦在于其对被害人孟德全的死亡后果是否希望或听任。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刚才的庭审调查,被告人陈磊显然对孟德全死亡之后果并非希望更没有积极追求,那么其是否听任被害人孟德全的死亡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案件发生的起因,被告人陈磊在本案中的作用、案发前被告人陈磊与受害人关系以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及心理反映等客观存在的事实综合分析,得出结论:被告人陈磊不具备听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
1、案件起因上看,被告人陈磊并无听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动机。
根据被告人陈磊、胡建辉、欧大伟等人供述,被告陈磊一方无故被人殴打,且发现被告人刘凯电话叫人来打架。当陈磊、胡建辉、欧大伟等离开体育中心后,被告人刘凯一方纠缠慢并索要陈磊等人电话。对方蓄谋报复,纠缠不休,起因是对方先挑起的。无奈之际,便电话要冯伟,可见促使被告人陈磊参与犯罪的动机在于“害怕再次被无辜欧打”,这一犯罪动机不足以使被告人产生听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
2、从被告人陈磊在本案中的作用分析,被告人陈磊未有听任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故意。
本案被告人陈磊并未直接对被害人孟德全实施殴打行为,也没有发现是谁在与孟某在进行欧打,也没有发现孟某受伤,其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
(1)关于被告人陈磊通知被告人冯伟参与斗殴。
根据被告人陈磊、胡建辉、欧大伟、冯伟等人供述,在打架之前,被告人陈磊通知冯伟找打架的工具,但冯伟没有找工具也没有携带工具,被告人陈磊的目的是防止对方人多,害怕再次受到欧打,被告人陈磊也没有指使其他被告人去欧打孟德全。可见,被告人陈磊仅仅希望殴打对方一顿,并未有听任被害人死亡的意思表露。
(2)关于被告人陈磊在聚众斗欧中的行为。
根据被告人陈磊、胡建辉、欧大伟、冯伟供述及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没有携带任何械具,也没有与孟德全产生任何接触,在斗欧中只是用椅子砸了一个人的头部,其他被告人是如何欧打,由于现场人多,现场比较混乱,加之被告人被对方围住,无法脱身,被告人陈磊无法制止他人的行为,也无法实施伤害孟德全的行为,而被告人胡建辉的行为是陈磊无法预见和制止的。
可见,从被告人陈磊参与斗欧具体行为分析,被告陈磊是基于害怕对方人多通知冯伟找工具,被告人冯伟也没有带工具,不能仅凭“找打架工具”认定被告人陈磊具有希望或听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
3.从被告人陈磊与被害孟德全关系分析,被告人陈磊并无听任孟德全死亡之故意。被告人陈磊与被害人孟德全之间的关系如何,对于认定被告人陈磊主观上是否有剥夺被害人孟德全生命之故意起到关键作用。
(1)被告人陈磊与被害人孟德全素不相识,没有任何恩怨。
(2)被告人陈磊在第一次发生纠纷时也没有发生冲突,不存在故意报复的行为。
(3)被告人陈磊与孟德全没有语言冲突更没有任何接触。
可见被告人陈磊与被害人孟德全,从未有任何恩怨,那么被告人陈磊何至于产生听任孟德全死亡的故意呢?
4、从犯罪目的分析,被告人陈磊并无希望或听任被害人孟某死亡的故意。
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的危害结果,根据被告人陈磊等人供述,是先受到无故欧打,对方仍不罢休,电话邀人打架,陈磊等人害怕再次遭到欧打,又到体育中心去,其目的是想教训这一伙人,目的是打架,并无放孟某死亡的故意。
5、孟德全之死完全超出被告人陈磊意料,亦违背其主观愿望。
根据被告人陈磊之供述,卷四第5页:“我跟胡建辉、欧大伟说刚才打架有人死了,他俩不信,我也怀疑张慢说的可能有点夸张,欧大伟、胡建辉说打架时用刀捅人了但不知道什么情况。”可见,孟德全的死亡完全超出陈磊的意料。
基于上述分析,被告人陈磊对孟某死亡之后果,并非积极追求,亦非听任,且被害人孟某死亡之后果完全违背了被告人的主观意愿,故被告人陈磊不具备故意杀人犯罪的主观要件。
(二)被告人陈磊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被告人陈磊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孟德全生命之行为。起诉书认定“胡建辉、欧大伟将孟德全捅死,方常剑、刘凯、王明玉、王欢乐捅伤。经法医鉴定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工具刺破心脏致死;”这一认定可以证实被告人陈磊不在其中。从被告冯伟的笔录中以及多个证人证言中可以得知案发当晚陈磊没有使用任何刀具,而且尸检报告显示孟德全的死亡是由利器所致,没有一处与陈磊有关。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可见陈磊无非法剥夺受害人孟德全生命的行为,陈磊所实施的行为更谈不上与被告人胡建辉、欧大伟和冯伟有故意杀人的共同的犯罪行为的问题。
(三)陈磊的行为是双方斗殴行为,不能转化为故意杀人。
1.陈磊不是本案的组织者。所谓组织者,就是被告人陈磊一方不是一个有组织有预谋的犯罪集团或组织,被告人陈磊没有前科,他们之间只是同学关系,陈磊较为年长他们就叫陈磊哥,若因此就认定陈磊是组织者,是不合理的,在案发前他们无故受到伤害,就临时起意,打电话给冯伟约其打架。
2.被告人陈磊不是直接的实施者。被告人陈磊并非直接加害人,在本案中作用不大。检察院起诉书以及尸检报告可以证实,被害人孟德全的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利器所致,而事发当晚被告人陈磊没有使用刀具,从卷四三被告的供述中可见事发当晚陈磊没有使用刀具,并非系被告人陈磊所致,被告人陈磊并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
3.即便是被告人陈磊有组织行为,陈磊的行为也不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胡建辉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刀致被害人孟德全死亡,其行为无疑转化为故意杀人罪,那么被告人陈磊的行为是否亦随之转化为故意杀人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根据《刑法》第292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既有组织行为,同时又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的,首要分子定故意杀人罪。但对于造成死亡后果的聚众斗殴,首要分子如仅有组织行为,是否也定故意杀人罪,《刑法》则未明确规定。
根据有关解释:“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对直接加害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可以分清共同行为人的,对共同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量刑时应区分其各自地位、作用大小。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分清共同行为人的,对加害方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可见,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对直接加害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只有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分清共同行为人时,对加害方首要分子方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