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制度(1)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摘要】《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指当合同一方在合同成立后面临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时可以提出不安抗辩,并暂时免除履行责任。
本文通过研究考察了这一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在优点方面,不安抗辩权制度能够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的履行与和谐。
但是不安抗辩权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容易被恶意利用,可能导致合同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增加。
在未来,我们可以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建立更加严格的制度和规范,以及加强对不安抗辩的审查和监督来解决这些问题。
不安抗辩权制度在维护合同公平和稳定的基础上还需不断完善和调整。
【关键词】引言、介绍、研究目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总结、展望1. 引言1.1 介绍合同是现代社会中广泛应用的一种法律工具,是私人之间自愿约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在《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它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当一方当事人面临无法履行合同的困难时,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
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合同的合理性和稳定性。
本文将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更深入地了解这一制度的实际运作效果,为今后的完善提供借鉴。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通过深入研究这一制度,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其对于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影响,以及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本文将首先分析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包括其在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秩序、促进合同履行等方面的作用。
而后,我们将探讨该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如在法律适用上的局限、执行难度、滥用可能性等问题。
通过对这些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全面地了解《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挑战,也可以为日后对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建议。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范本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过建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构筑了我国合同法完整的抗辩权制度。
特别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时吸收了预期违约制度和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从而成为世界各国相应制度中较为完善的制度。
但正因为该制度同时吸收了两大法系的内容,也造成了立法上的一些矛盾,导致了个别条文之间有冲突。
基于此,本文试对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评述。
一、不安抗辩权的基本理论所谓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
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的权利。
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先履行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享有的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赋予先履行方中止履行的自我救济手段,促进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
根据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即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或对方履行能力减弱(如财产状况虽未恶化,但财产减少,以至于影响合同的履行)。
我国1985年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成立条件的规定较之更为宽松,仅规定一方当事人有另一方不能履约的证据即可中止自己的履行,至于对方为何不能履行则在所不问。
如可以是对方破产或财产减少,也可以是特定物灭失、情势变更、对方丧失能力或死亡等。
新合同法对此做了较大的修改,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了后履行方不能履行的原因,以此作为不安抗辩权成立的前提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成立应符合以下条件:(1)须双方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
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同属于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是导致对方履行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才有必要产生另一方的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法作为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方面的法律规则,对于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当合同一方发现合同存在缺陷或不平等的情况时,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即合同的效力可以被主张无效。
本文将从优点和不足两个方面,探讨《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特点。
一、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1. 保护弱势当事人权益不安抗辩权制度对于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而弱势当事人在信息获取和决策方面存在困难。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为弱势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救济的途径,使其在合同成立后,有权主张合同的无效,避免因合同缺陷或不公平导致的损失和压力。
2. 促进交易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合同法作为私法领域的基础法律,强调交易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不安抗辩权制度通过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原则,使合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能够享受相对平等的地位,避免了恶意或不公平的合同行为。
这对于维护合同法的权威性和可信度,提高市场经济的运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3. 鼓励公平合理的交易行为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对于促进公平合理的交易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将会更加审慎和谨慎地对待交易细节和条款的确定。
这也将更加激发交易双方的合作意愿,提高交易效率和质量,从而推动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1. 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可能导致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当事人无法预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对方是否会主张不安抗辩权,因此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和风险。
这给商业交易带来一定的不便和阻碍,也可能导致一些交易无法有效实现,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2. 领域适用的限制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只在特定的情况下才能主张该权利。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范文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篇一一、引言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作用在于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交易双方的风险与利益。
本文将围绕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进行深入分析,从其定义、适用条件、司法实践等方面展开讨论,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不安抗辩权的定义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义务的迹象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设定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三、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1. 合同有效成立: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2. 履行顺序: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方应当是在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
3. 对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的迹象:如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丧失商业信誉等。
4. 及时通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
四、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分析1. 适用范围:不安抗辩权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双务合同中。
在这些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是另一方当事人履行的基础,因此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可能。
2. 适用情形:在对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的迹象时,如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这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3. 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会依据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进行判断。
如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的迹象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判断是否支持行使不安抗辩权。
五、案例分析以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为例,买方与卖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一批货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发现卖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已经转移了部分财产。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摘要: 在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的合同中, 如果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的约定, 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正在履行或者还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时, 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已发生不可能届时履行自己义务的恶化状况, 就会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带来严重的忧虑。
为了解除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的忧虑, 鼓励合同履行, 法律上确立了履行抗辩制度。
在以上情况下即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以不安抗辩权。
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 避免强制履行, 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关键字:不安抗辩权、规定、不足、完善我国1999 年10 月1 日实施的统一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兼采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优点,为加入了WTO 后的中国能保障我国公司、企业法人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
所谓不安抗辩权, 又称拒绝权, 是指在双方合同中, 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而又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 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 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供担保时, 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自己的履行。
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有留质担保的性质, 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 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二、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条件下, 合同不再可能都是一手交钱, 一手交货的同时履行合同。
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多是履行的时间有先后顺序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不一致, 往往一方先履行给付义务而另一方面后履行。
因此, 如何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显得十分重要。
虽然大陆法系各国普遍规定了不安抗辩制度, 但在不安抗辩权的发生条件等问题上却不尽相同。
《合同法》对于不安抗辩权,该如何行使?
《合同法》对于不安抗辩权,该如何行使?不安抗辩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不安抗辩权的条件1.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相互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合同。
2.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当事人之间履行的先后顺序。
3. 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具有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的时候不能或不会做出对应给付的情形,包括: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③丧失商业信誉的;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在合同中,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另一方享有不安抗辩权。
享有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时候,有以下权利和义务:1. 不安抗辩权人有权终止履行自己的义务;2. 不安抗辩权人负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3.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安抗辩权就消灭了,因为其存在的基础消失了;4.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回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一方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中止履行一方也可以不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提前清偿债务(债务加速到期);如果对方构成了违约的,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15年6月1日,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自动扶梯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在2015年8月1日向乙交付自动扶梯。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销售给一家商场的自动扶梯发生“吞人”重大安全事故,质监局介入调查。
本案中,由于甲公司销售的电梯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质监局也介入调查,这属于不安抗辩的事由,乙有确切的证据证明甲的商业信誉严重受损,还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又称拒绝权,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加以改进,建立了属于我们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1)合同所确立的债务关系必须合法有效。
这是构成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与基础,无效的合同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没有履行中的抗辩权。
(2)合同须为同一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不安抗辩权产生需要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债务而发生对待给付,若仅为单务合同,则不会存在双方互为给付义务的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先履行义务人,后履行义务人无此抗辩权,其所有的仅是先履行抗辩权。
(3)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①。
若后履行义务人已至履行期限则不会存在不安抗辩权,而应当是追究违约责任。
(4)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这是产生不安抗辩权的重要特征,这要求在合同成立后,后履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并且这种财产的严重恶化是在合同成立后产生的,致使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不能,而先履行义务人不能得到合同约定的对待给付。
二、不安抗辩权的独有特征——违约发生的潜在性②。
一般的违约责任都属于事后救济,即有违约事实的现实存在才构成违约责任。
而不安抗辩权具有事先救济的特点,是在违约事实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产生的,即具有潜在性,因为债务人的债务尚未至履行期限,所以谈不上现实的违约。
【浅析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浅析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摘要: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根据对方能否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或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人及时通知对方后,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不安抗辩权应当恢复履行1.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及作用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
所谓不安抗辩权,亦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或“拒绝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负有先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中一方当时人在对方的财产明显减少或难以对待给付的情形下,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在对方未提供担保也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履行。
据此,学者们通常认为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设立不安抗辩权,目的在于预防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因对方经济状况恶化及履行债务能力的变化而遭受损失,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对此,大陆法系各国都普遍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但在不安抗辩权发生的条件规定上却不尽相同。
法国民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只限于在买卖合同中适用,且只在买受人破产或处于清偿状态时才能产生。
德国民法在不安抗辩权适用的范围上比法国的宽,即不仅限于买卖合同,但在发生不安抗辩权的原因上规定的比法国还要窄,只限于一方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须具备两个条件。
其一,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的恶化。
至于财产状况恶化应于何时发生,立法上有两种做法,一是合同订立时已有财产恶化的状况,二是合同成立后发生财产状况的恶化。
德国、法国、瑞士等国的立法采取后种做法。
其二,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
各国对行使不安抗辩权所要求的财产状况恶化程度规定也不同。
一种是以支付不能或准支付不能为限。
《瑞士债务关系法》第83条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的1613条的规定,均是采取这种态度。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浅析
一
行使 不安抗辩 权 的一个重要 条件是 后履行方 有丧 失履
行 能 力 的可 能 , 如果后履 行方 有能 力履行 债务 , 则 先 履 行 方
不能够行使不安 抗辩权 来 中止合 同。以下是 三种 关于 后履 行方丧失履行能力 的判断标准 。
一
是在合 同签订 的过程 中, 合同双方都 是以全 面履 行合
般而 言 , 合 同的先履 行方承担 较大风 险。合同 的后 履
同为 目的的, 可以认为 在合 同签订 时 , 合 同双 方是 具备履行 能力的 。在合同签订之后 , 有证据证 明后履行 方的履行合 同 能力 明显下 降, 对 于合 同 的全面履 行形成 了威胁 , 并且这 种 能力下降 的现象发 生在合 同成立 之后 , 在 这种情 况下 , 先 腹
行方 由于财 产情 况恶化等主客观 因素 , 可能导致 合同债 务不 能够继续履行 , 这会给合 同的先履行 方造成损 失。不安抗 辩 权 正是基于这种 情况 而对 先履 行方 提供 的权 利保 护 。如 果 有证据证 明后履行方 不能够履行合 同约定 的债务 , 先履行 方
行方可 以使用不安抗辩权 中止合 同以规避风 险。 二是《 合 同法》 中的最基 本原 则之一是 公平原 则 。合 同
可 以单方面 中止 自身的履行 , 以待其恢复 履约能 力或提供 担
保, 如果 后履行方不能在合 理的期限 内恢 复履约 能力或提 供 相应担保 , 则先履行一方 可进 一步解除合 同。
2 不 安 抗 辩 权 的 适 用 范 围
不安抗辩权是对 先履 行责任方 的权 益保护 , 如 果滥用 不 安抗辩权 , 会 对合 同另一 方 的合法 权利 造成损 害 , 影 响合 同
合同法 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解除等相关事项,是保障合同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因不安抗辩的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
本文将围绕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展开论述,从概念、适用条件、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方的违约、欺诈、威胁或者非法行为等原因,对方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时,有权主张合同履行存在不安全因素,从而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对方的违约行为:不安抗辩权只有在对方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违约行为可以包括合同条款的不履行、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等。
2. 危害合同目的的行为:不安抗辩权要求违约行为对合同的目的造成危害,即违约行为使得合同的履行变得不安全。
3. 存在因果关系:被主张不安抗辩权的违约行为必须与合同的履行不安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合同的不安全性。
4. 主张不安抗辩权的责任: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需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并承担举证责任。
即需要证明自己是合理的、被迫的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履行义务的过错方。
三、举证责任在不安抗辩权中的作用在不安抗辩权中,举证责任具有重要的作用。
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合理的、被迫的结果。
举证责任在不安抗辩权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 公平性原则:举证责任可以保障合同双方在争议解决中的公平性,避免不合理的指责。
2. 减轻证明负担: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可以通过提供证据来减轻自己的证明负担,使争议解决更加高效。
3. 事实查明:举证责任可以促使双方提供事实证据,使争议真相得以查明。
四、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当不安抗辩权得到成立时,对方可以主张以下几种法律效果:1. 终止合同: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方可以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使权力 的一方必须通知对方 ,让对 方知道另一 方 已经行驶不 安抗辩权 , 使其考虑能否提供担保 , 使合 同能够继续履行 ,免遭损害。同时 ,为 了 保护后履行义务人的利益 ,在先履行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 权并通知对方
后 ,不能立即解除合 同 ,应 当给予对方一定期限考虑 是否提供担保 ,即 给予后履行一方期限利益,这对于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有重要作用 ,这也 是该制度的进 步之处 。 二 、我国 《 合同法》 中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 ) 存 在 法条 间的 重 合 与 冲 突 问题 一
辩权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 ,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 明对 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 ,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 务 ,则在对 方没有履行 或者 担保前 ,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 。 李永 军教授认 为 , “ ” 所谓 的不安
在合同法中 , 不仅规定 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 还规定 了与之相似的预 期违约制度,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对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进行 吸收 ,并在 适用情 形上做 了扩展 ,而预期违约制度则来源于英美法 系 ,不安抗 辩权 和预期违 约制度都是为 了维护先履行一方的利益 ,两者配合使用更 加充 分 为先履行方提供 了救济方法 。但是 ,移植 先进 国家 的法律对发 展本国 法律有重要作用 ,而成功的法律移植必须能发挥制度 的功 能和价值。然 而 ,在移植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过程 中,立法者并没有很 好的 协调二者之 间的关系 ,忽视 了两者之间的差别 .造成法条之 间的重 合与 冲突,并且不能达到立法的 目的 ,减弱了制度 的功能和价值。 我国 《 合同法》第 9 条第二款和第 18 4 0 条对预期违约做 出了规定 , 第9 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 同:( 二)在履行 期 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 明确表 示或者 以 自己的行 为表 明不 履行 主要债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运用及启示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运用及启示【摘要】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其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纠纷、合同欺诈,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
本文主要分析了不安抗辩权的运用条件,法律效力以及从一则案例中得到的正确运用不安抗辩权的几点启示。
【关键词】不安抗辩法律效力预期违约《合同法》第68,69条对不安抗辩权所作的明确规定,弥补了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项空白,不安抗辩制度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体现了民法中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适应了市场经济社会现实的需要,而且是合同履行中的一种特殊的法律救济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损失的出现或避免损失的扩大,保护了合同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一、不安抗辩权的运用条件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方面:1.双方当事人必须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的互为债务,并且这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只有在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是导致对方履行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才产生另一方的履行抗辩权。
2.双方的合同中或法律规定,合同的履行必须有先后顺序。
不安抗辩权是合同的先履行方在其预期利益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享有的履行抗辩权,其发生的前提是权利人负有先履行义务。
3.须合同成立后,后履行方的当事人发生变化,并且这种变化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先履行方方可行使不安抗辩权。
4.先履行方必须提供后履行方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确切证据。
即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举证责任在先履行方,其应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没有确切证据即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我国颁布的新合同法中的第68条明确规定了发生不安抗辩的四种原因:(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1]二、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68,69条的立法本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依法享有“中止履约权”和“合同解除权”的两项不安抗辩权力。
试论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试论《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我国《合同法》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断融合的发展方向。
现就《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分析。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制度源于德国法,又称为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
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继承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公平、有序竞争的立法思想,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实现了我国加入WTO后与世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作出如下规定:“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合同都不是立即履行的,合同的订立和合同履行会有一段时间间隔。
在这段时间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会发生变化。
谈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
臣王 与 法制
《 河 学刊1 0 2年 第 1期 黑 20
谈 我 国《 同 法 》 不 安 抗 辩 权 合 的
陈 德 军 安 抗 辩 权 的概 述
不 安 抗 辩 是 大 法 系 国 家 在 合 同 法 律 关 系 中 . 贯 彻 公 平 原 则 , 期 前 履 约 危 险 进 行 平 衡 而 设 定 的 为 对 救 济 制 度 。 所 谓 不 安 抗 辩 是 指 双 务 合 同 中有 先 为 给 付 义 务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 对 方 当 事 人 有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在 义 务 的可 能 时 . 暂时 中止 履 行 的制度 国于 19 可 我 9 9年 3月 1 日颁 布 的 ( 同 法 》 六 十 八 条 . 六 十 九 5 合 第 第 条 做 出 了 具 体 规 定 。 由 于 该 带 度 的 建 立 . 先 履 行 义 务 人 提 出 不 安 抗 辩 权 提 供 了 法 律 依 据 有 效 地 防 范 了 I 为 期 荐 履 约 危 险 的 发 生 , 被 形 象 地 称 之 为 履 行 义 务 人 的 防 火 墙 ” 订 故 先 安 抗 辩 权 是 传 统 太 陆 法 上 的 概 念 , 太 陆 法 系 国 家 所 确 认 去国 合 同 法认 为 . 因 是 合 丽 有 效 成 立 为 { 约 的 要 件 , 双 务 合 同 中 . 在 着 _个 约 因 , 双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对 待 给 付 关 系 。 从 该 约 因 学 说 出 发 则 可 E 认 在 存 两 即 上
为一 方 当 事人 的义 务是 另 一方 当事人 的约 因 , 此 , 方 不履 行 合 同义 务 为另 一方 不 履行 合 同义 务 提 供 因 一 法律 依 据 。遣 一学 说在 《 国 民法 典》 1 1 法 第 6 3条 最韧 得 劲体 现 。《 国 民法典 》 德 在其 不 安抗 辩制 度 中攫 用 了 约 因 学 说 . 与 《 国 民 法 典 》 比 较 , 安 抗 辩 无 论 在 适 用 范 围 和 适 用 条 件 上 , 为 广 阔 , 适 用 于 双 但 法 相 不 更 即 务 合 同 中财 产显 形 减少 的情 形 , 不局 限于 买 卖 合 同中破 产 或 非商 人 的破 产情 形 第 3 1条规 定 : 双 而 如 2 凡 务 合 同一方 当事人 负 先 付义 务 . 对方 财 产显 形 减少 时 , 遇 均得 主 张不 安抗 辩 权 。不安 抗 辩 制度在 《 国 民 德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合同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规范了人们在经济交往中所订立的合同关系。
其中,不安抗辩权制度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维护合同公平和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这一制度也存在一些优点和不足。
本文将从优点和不足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不安抗辩权的优点1. 维护权益平衡不安抗辩权制度使得合同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能够通过合理的方式表达其意见和要求。
通过这一制度,当事人可以在合同履行中主动提出抗辩,否则合同的履行可能会造成一方利益过大、权益受损的状况。
这种制度让合同的相关方都能够在交易中平等地进行权益的博弈,从而维护了合同双方的合理权益。
2. 促进积极合作不安抗辩权制度促进了合同各方的积极合作和友好共同发展。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通过争议的解决和协商,有助于促进各方之间的沟通和相互理解。
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减少争议的发生,为合作提供更加友好的氛围,有利于项目的进展和有效的履行合同。
3. 拓宽司法裁量空间不安抗辩权制度给予了司法机关一定的裁量权和决策空间,有利于司法判断的灵活性和公正性。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的行为和争议的处理可能会存在很多复杂的因素。
不安抗辩权制度使得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合同的特点进行裁决,有利于司法判断的灵活性和公正性,维护了司法公正和合同法的适用性。
二、不安抗辩权的不足1. 法律不明确在现实中,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可能存在一些不确定性。
合同法对于不安抗辩权的范围和条件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该权利的行使存在一定的困难。
这使得合同当事人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产生误解和争议,对于合同履行的预测性和可依赖性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2. 极端行使的威胁一些不良当事人可能会滥用不安抗辩权制度,通过提出无谓的抗辩以达到自身的利益目的,对于合同履行的正常进行造成干扰和威胁。
这种极端行使给予当事人过大的操作自由度,使得合同纠纷的处理和解决存在着更大的困难。
也论《合同法》之不安抗辩权(1)
也论《合同法》之不安抗辩权(1)内容提要抗辩是一法律专用术语,它既适用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用于否定针对其所进行的控告的辩解,也适用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反驳或对原告请求的拒绝,或是一种反诉的请求。
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也被称为异议权。
[1]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2]传统大陆法将它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3]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我国的统一合同法首次正式、全面地引进了不安抗辩权这一合同制度。
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大量地借鉴了国外和国际上的先进立法、判例和学说,是比较法的产物。
它所确立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不安抗辩权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相比具有诸多优点,但也显现出一些缺点。
对它的利弊进行分析,对于完善《合同法》将大有裨益。
本文结合国内外学者专家的观点和我国合同法的实践,着重对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渊源、适用条件、法律效力、合理性以及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关系等重要问题作了比较深入的探讨,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如何完善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制度利弊我国《合同法》自被立法机关通过到现在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但是关于新《合同法》的立法理念及相关的法律制度设计的讨论却从未停止过,其中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著名法学家陈兴良教授曾讲:“我们的时代是一个反思的时代,崇尚思辩应该成为我们这个时代的特征”。
我们对于《合同法》确立的有关行为规则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思辩或者说是反思,就会成为我们法学理论前进的引擎和改进立法理念、成熟立法技术的重要前提。
浅议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当立 即通 知 另 一 方 :当 另 一 方 对履 行 合 同提 供 了 充 分 的保 证 时 ,应 当 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即先履行方 。如果这一
履 行 合 同 。当 事 人 一 方 没有 另 ~方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确 切 证 据 ,中 止 履 点无所争议的话,那么该条里的“有确切证据”的要求就似乎过于苛刻
疑是一个 巨大的进步和突破。
总体上,我 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 定,既有其先进性,也有
(二 )我 国合 同法赋 予 了先 履行 方 必要 时可 以解 除 合 同的权 利 ,并 其 自身的不足。理 论界关于这个 问题的讨论很多。甚 至有学者提 出
负债、经营状况等方面的材料,把这 一责任转交给法院一。
(一 )保 护 范 围更 为 广 泛
(二 )存 在 模 糊 性规 定
德国民法典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 的唯一前提是“财产于订约后明
现行 《合 同法》第 69条规定:“……事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
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 付之虞”,而大陆法系很多国家也是采取这样一 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 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提供适
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 、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 笔者认为,在经济全球化 的信息社会里 ,商业机会梢纵即逝 ,效率是商 (四)有 丧 失或 者 可 能 丧 失 履 行债 务 能力 的其 他 情 形 。 当事 人 没 有 确 业主体在激烈的竞争环 境中考虑 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各种 不同商
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但是,该条规定相当不完善,而且 了。众所周知,企业 的外部人员。甚至是企业的普通职工都很难看出
对于该条规定是否为不安抗辩权的正式确立,学界仍有很多不同的意 企业的资金运转情况 。而对于财产转移和抽逃 资金,都是企业的核心
浅论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 ) 质 二 性
不 安 抗 辩权 在 性 质上 属 于 形 成权 ,是 延 迟 抗 辩权 或 称 一 时抗 辩
权, 它是“ 权利人用 以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 , 一方当事人只要认为 自己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 的现实危险时, 就可以单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不需要向他人提出请求, 其行使 目的在于 促使后履行方及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来保证合 同的顺利履行 。 ( ) 三 不安抗辩权在我 国合同法中的规定 我 国《 合同法》 6 条和第 6 条是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第 6 第 8 9 8 条规定 : 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 “ 应 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以中止履行:一) 可 (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 ( 转移财产、 抽逃 资金, 以逃避债务;三 ) ( 丧失商业信誉 :四) (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 债务能力 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 中止履行的, 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第 6 条规定: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 9 “ 的, 当及时通知对方, 应 对方提供适 当担保时, 当恢复履行 。 应 中止履 行后,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 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 的, 中 止履行 的一方可 以解除合 同。 ” 而我国《 合同法》 9 第 4条第 2 款和第 18 0 条是关于预期违约之规 定0 。第 9 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当事人可 以解除合同: …… (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二)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 以自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第 1 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 0 “ 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 前要 求 其承 担 违 约 责任 。 ” 二、 我国不安抗辩制度存在的问题 ( ) 一 不安抗辩权制度 实体 法规定之不足 1不安抗辩权的具体规则规定不 明确 ,适当担保” 合理期限” . “ 与“ 的规定模糊 。根据《 同法》 6 条规定: 合 第 9 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 中止履行后, 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 的权利人可 以解除合 同。但是我 国合同法并未对“ 合理期限” 做出具 体规定, 在实践中难 以操作。 同样对于什么样 的担保是“ 当” 适 的也没 有明确标准, 这使得先履行一方可 以 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 愿 履 行 的合 同, 从而 造 成 后履 行 一方 的损 失 。 2 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制度在法律适用上 的不协调 。由于我国 . 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同时吸收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荚 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 而这两种制度本身存在差异 , 将 两者同时引进也导致了立法上的不协调和矛盾, 具体如下: 《 合同法》 9 2款以及 18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预期违约制 第 4第 0 度的规定, 即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 合同主要义务的, 对方可 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 同 而《 法》 6 条第 2 转移财产 、 第 8 款“ 抽逃资金 , 以逃避债务” 的行为是由不 安抗辩来调整的, 而同时它也可 以被视为是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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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制度(1)
[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制度的适用问题,并结合国内外学者专家的观点和我国合同法的实践,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法中的不抗辩制度。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评价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一、不安抗辩的适用条件
1. 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
系。
虽然《合同法》第68条没有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 作为抗辩权适用的条件之一,但从不安抗辩权的内容看它必须适用双务合同,且可适用于各类双务合同。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这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为前提。
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2. 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异时履行。
即合同当事
人双方的债务履行,不在同一时间,一个在先,一个在后,这种异时履行是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先决条件,而且必须由双方录事人事先特别约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
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
3. 行使期间为合同生效后至履行义务完毕之前。
不安抗
辩权是履行方对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抗辩,如果自己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对方不履行的,先履行方行使的应是违约责任的追诉权;如果对方已经履行完毕,则合同关系消灭,也就不存在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了。
4. 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
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一般来讲,它包含三个基本要素:首先,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其次,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再次,先履行方对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恶化事实负严格的举证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包含这两层意思,一方面,若当事人没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中止履行的,则不能构成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按《合同法》69条规定,如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恢复履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则中止履行的一方有权解除
合同。
三、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
1.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在适用范围和行使条件上显得更加宽范,更有利于保护先履行一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合同法突破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规定,不再局限于后履行方财产善恶化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即财产明显减少的情况。
《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既可包括财产善的恶化,又包括商业信誉的丧失,更通过第四条弹性条款的规定,把
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为都包括到相对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判定标准中去,这可以说是立法上的成
功范例,形成了有自己特色的不安抗辩制度待命条件,给合同的先履行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2. 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又充分照顾了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先履行方的中止履行权,但也相应的规定了两项法定的随附义务,即举证义务和通知义务。
同时,从69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在中止履行并尽了通知义务后,先履行方只能处于等待
的的状态之中,而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约。
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后履行方的期限权益。
因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以履行的状态可能只是暂时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可能恢复履行能力。
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要求后履行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这对后履
1.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在适用范围和行行方又是不公平的。
法律不能为了避免一种不公平的后果而造成另一种不公平。
因此不给先履行方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
保和提前履约的权利体现了对后履行方的保护。
3. 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的救济方式。
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是权利人可以中止自己对对方的给付,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
但对方不提出履约的保证,在权利人行使不安抗权之后,是否可以接着解除合同呢? 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规定的十分模糊。
这种救济方式不明确导致了先履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能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
同”。
这对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确的救济。
四、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
1.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即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制度冲突问题。
如《合同法》第68条尤其是其中的第二项和第108条及第94条第二项的冲突问题。
如“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的关系导致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冲突。
若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94条规定直接解除合同;但这种行为也可以按68条第四款解释为“其它情形” ,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只可能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中止履行合同,但无权直接解除合同。
在同一法律中,对同一种情况的处理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方法,形成
了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和冲突。
这个问题要通过明确的司法解
予以解决
条规定的所谓“确切证据”问题,即举证问题。
我同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的举证责任要求十分苛刻。
然而现实中
,
在充分保护各种信息资源的当今社会,要取得“确切证据”实际上是并非易事,况且我国目前法制环境还不完善,当事人一方要通过正规渠道掌握所谓“确切证据”是相当困难
,
可能会人为的制造出许多新的社会问题。
可以规定在要求行使权利一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侵害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
3. 未规定先履行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69条的规定只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先履行方享有立即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种有始无终的的救济显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满足先履行方的合理要
求,体现出在立法上对当事人保护不周。
4. 此外,还有一些其它的不完善之处,如关于69条中关于“适当担保”、“合理期限”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