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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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一、法定免税项目

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享受免税政策的土地,是指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治土地。(国税函[2005]968号)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二、农林牧渔业

1.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2.耕地征用免税。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9条)

3.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404号)

三、财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事业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2.由国家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5.对由主管工会拨付事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可以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办理,即:对这些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非自用的土地,则应按照有关规定照章纳税。(国税函发[1992]1440号)

6.学校、托幼机构用地。(1)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39号)(2)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8]15号)

(3)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鲁政办发[1989]7号)

(4)对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用于教学、科研以及其他非生产经营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鲁税三[1989]71号)

7.医疗卫生机构用地免税。(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3)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42号)

8.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1]5号)

9.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等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97号)

10.血站用地免税。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64号)

11.免税单位用地免税。对免税单位使用纳税单位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2.对敬(养)老院(托儿所)、盲人按摩诊所、盲聋学校(培训中心)、弱智儿童学校、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鲁地税一字[1997]11号)

13.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9]11号)

四、能源、交通、水利设施

1.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2.水利设施用地免税。(1)对水利设施用地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2)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国税地字[1989]14号)

3.电力用地免税。(1)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2)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3)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指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第13号)

4.港口用地免税。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23号)

5.青藏铁路建设用地免税。对青藏铁路线路使用的土地以及青藏铁路公司和中标的建设单位在青藏铁路建设期间,因施工、生产的需要而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28号)

6.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税。对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继

续免征土地使用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的和铁道部所属的其他企业包括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等,自2003年11月1日起,恢复征收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49号)

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

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

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财税[2004]36号)

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和铁道部第一、二、三、四设计院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6]90号)

7.石油、天然气生产用地免税。对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的下列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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