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坤与石金凯、马会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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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02民初3879号原告:冯坤,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龙,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金凯,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枣强县人,现住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马会茹,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系被告石金凯之妻。

委托代理人:石金凯,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马会茹之夫。

原告冯坤诉被告石金凯、马会茹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坤及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石金凯及被告马会茹委托代理人石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6万元及利息(以1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冯坤与被告石金凯系朋友关系,被告石

金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4.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石金凯不能及时偿还,故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被告马会茹与被告石金凯系夫妻关系,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石金凯、马会茹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14.6万元借款本金,其中有5万元借条是利息(自2015年

3月27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本金分别是转账9.7万元、2.9万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承兑汇票,原告转账给被告2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石金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据二、网银转账交易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据三、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路北支行申请查询卡号:62×××25的银行交易明细,包括历史数据查询表一份、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一份及具体银行交易明细(21页),均为复印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告冯坤通过其账号62×××15向被告石金凯的账号62×××19转款9.7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的

该账号转款2万元、2.9万元,以上共计转款14.6万元。被告石金凯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5万元现金借条,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现金的借条,原、被告均认可5万元借条系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坤向被告石金凯转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石金凯向原告冯坤出具的借条,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原告实际转款数额来确定,原告冯坤分别向被告石金凯转款9.7万元、2万元、2.9万元,被告对2万元有异议,其称是给付原告3万元承兑汇票后扣除贴息及利息后的剩余款项,2万元汇款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金凯与被告马会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马会茹亦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金凯、马会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坤借款本金14.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石金凯、马会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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