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公有住房租金集缴暂行办法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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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为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定了《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为贯彻《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大政发〔2015〕53号),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按本实施细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条件申请保障家庭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申请人为单身的、且年满35周岁可作为一人家庭提出申请;申请人为孤儿的(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以下类同),须年满18周岁。
我市中低收入水平,按照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为30,238元。
(一)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1、申请保障家庭成员中作为申请人的需具有市内四区居民户口;2、申请保障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以下类同);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含本数)。
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是指所有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拥有住房面积的总和,包括申请之日前5年内交易、继承、赠予、征收(拆迁)的住房面积。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具有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户籍和居住证的家庭成员计算。
4、家庭资产符合由民政局认定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资产标准;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以外的住房计入家庭资产。
(二)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1、申请保障家庭中至少1人具有市内四区居民户口5年以上;2、具有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户籍和居住证的家庭成员年收入平均值低于大连市中低收入水平;3、申请家庭资产符合规定标准。
家庭人口为1人的,家庭资产不高于24万元;家庭人口为2人的,家庭资产不高于44万元;家庭人口为3人及以上的,家庭资产不高于60万元;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以外的住房计入家庭资产。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2e9b51acd1755270722192e453610661ed95a64.png)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
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01.20
•【字号】大政办发[2012]8号
•【施行日期】2012.0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目录的
通知
(大政办发[2012]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 2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强制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 [2011] 114号)的要求,我市对市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确认现行有效规章166件。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市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电子文本可以登录“中国大连”网站()和“大连法制网”()查询。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
大连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ac15d03a200a6c30c22590102020740be1ecd99.png)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11•【字号】大政发[2012]21号•【施行日期】2012.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2]21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保障对象的权益,确保保障性住房有效、公平分配,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或给予政策性支持,由政府或其他主体投资建设、购买(含回购)或承租等方式筹集的住房,以及保障对象通过政府补贴、补助购买或承租的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对象,是指经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并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和个人。
第四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本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国土房屋局的委托,设立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行使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职能,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含先导区,下同)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监管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形成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34b9714069dc5022abea0036.png)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的转让、房地产抵押、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等房地产交易活动和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规划土地、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者书面同意的;(五)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六)代管的房地产没有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七)拨用房地产的;(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九)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合同文本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和下列证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一)房地产权属证书;(二)交易当事人身份证件和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须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由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该房地产进行交易的证明文件;(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件。
大连公有住房规定
![大连公有住房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33777003bed5b9f3f90f1c75.png)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重申公有房屋承租权过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大房局发[2000]41号 2000年3月29日)最近以来,随着房改的深化和房地产市场的活跃,公有房屋承租权过户也相对增多。
由于个别单位和房管人员对政策把握不准,业务生疏,以致出现了执行政策任意性和收费的随意性,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为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承租权过户管理,维护广大住户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有住房承租人已故或迁离本市,与原承租人同居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有抚养关系或尽赡养义务的同居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1.所在单位没有实行货币化分房;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经济来源;3.与原承租人在同一户籍并实际居住二年以上;4.他处确无房屋居住的;5.同居人二人以上并均具有上述继续承租条件的,同居人之间经协商推定1人申请过户。
二、承租人同时承租二处住房,要求将其中一处住房承租权过户给子女(包括具有公证文书的养子女或继子女)的,且子女符合下列条件的,其住房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1.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经济来源;2.子女在要求过户的房屋内实际居住并具有居住地户籍;3.他处确无房屋居住的。
三、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调迁安置住户,调迁直管公房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调迁单位自管公房的,应征得房屋所有权单位的同意。
允许调迁安置的住房,可以无偿办理承租权过户。
四、夫妻离异,经法院调解或判决将原承租的住房给离异其中一方的,房屋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
五、申请房屋承租权过户应交验下列证件或证明:1.承租权过户申请书;2.身份证、户口簿;3.<公有住房租赁证>;4.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5.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
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明;6.与原承租人同居者在二人以上的,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共同居住人同意其中一人可以过户的证明;7.相关的法律文书。
六、重申单位内调直管公房一律由局房地政处受理,各房地产处按<内调通知单>办理更名手续。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大政发[2004]64号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大政发[2004]64号](https://img.taocdn.com/s3/m/79fe599cb8d528ea81c758f5f61fb7360b4c2b9f.png)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大政发[2004]64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城市区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益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房屋租赁除外。
第四条大连市房产局管理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符合现房销售条件的空置商品房可以办理二年期以内的短期出租。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政发[1995]32号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政发[1995]32号](https://img.taocdn.com/s3/m/31b30f18b42acfc789eb172ded630b1c59ee9bdc.png)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大政发[1995]3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产权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转让、抵押、协议租金的租赁、典当等,按照省、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其他县(市)、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渡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条凡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所接管没收的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财政投资建造和收购的房屋,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军队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大连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
![大连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28aa7d0d482fb4daa48d4b1a.png)
大连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发文号】大房局发[2002]94号【颁布时间】 2002-8-8【实施时间】 2002-8-8一、为了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规范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行为,促进住房消费,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旅游度假区、旅顺口区)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
金州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征得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同意后,将公用住房承租权有偿或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四、公有住房承租人正常变更和承租人已死亡的非正常变更,不属于公用住房承租权转让范畴。
五、下列公用住房承租权不得转让1、被转让人无本市常住户口;2、已登报列为动迁改造区的公有住房;3、已改变用途的公有住房;4、拖欠房租或其他与公有住房有关费用的公有住房;5、损坏并未修复房屋设施的公有住房;6、成年共居人未出具书面同意转让的公有住房;7、法院查封或有纠纷的公有住房;8、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不同意承租权转让的其它正当理由;六、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无正当理由,应同意公用住房承租人转让承租权的请求。
七、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承租人应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得到书面同意后,当事双方可持相关资料到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办理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
八、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当事人双方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应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提交下列资料:1、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2、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双方各自转让和受让申请;3、转让双方单位介绍信4、转让双方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协议;5、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成年共居人同意转让的经公证的书面证明;6、《公有住房租赁证》;7、转让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
九、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在办理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中,应按《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02]38号文件)规定,转让人转让房屋承租权后,一年内直接另购新房的,收取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金5%的补偿;未直接或不另购新房的,收取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金10%的补偿。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6cb5a1553ea551810a6f524ccbff121dd36c5a1.png)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5.23•【字号】大政发[2002]38号•【施行日期】2002.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02]38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了进一步活跃房地产市场,合理配置房地产资源,促进我市住房消费和经济发展,市政府决定对现行的有关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作适当的调整和补充。
现通知如下:一、取消房改房、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前准入审批环节。
凡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人,其房屋符合房地产交易条件的,均可自愿上市交易。
交易双方当事人可持房屋交易合同(协议)和其他规定的资料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交易手续。
二、取消对房改房上市出售所得收益实行分配的规定。
职工出售以成本价购买并获得全部产权的房改房,只要当事人依法缴纳了相关税、费(包括购房人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售房款全部归售房人。
三、调整房地产交易土地出让金征收范围和收益金标准。
房改房和个人购买的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以及划拨土地上的住房转让,受让方均须缴纳转让价款1%的土地出让金,然后,按出让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由出租方按租金总额的1%缴纳土地收益金,划拨土地的使用性质不变。
四、扩大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范围和调整转让金的分配比例。
按指令性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征得房屋所有权单位书面同意后,可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给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
转让人转让房屋承租权后,直接另购新房的,凭购买新房的手续,可得转让金的95%,5%交房屋所有权单位;未直接或不另购新房的,转让人可得转让金的90 %,10%交房屋所有权单位。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74b7557842458fb770bf78a6529647d272834e8.png)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6.13•【字号】大政办发〔2020〕25号•【施行日期】2020.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6月13日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完善低端有保障、中端有扶持、高端有市场的住房政策体系,着力解决我市“夹心层”的基本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关于因地制宜发展共有产权住房有关精神,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关于试点城市发展共有产权性质政策性商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4〕1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销售对象、套型面积、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共有产权购房人原则上持有不低于60%产权份额,其余部分为政府产权份额,由市政府委托国有专营机构(以下简称专营机构)持有。
第三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区(以下统称市内五区)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销售及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共有产权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拟定、供应计划、房源筹集等工作;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落实配建地块和土地出让方案,以及共有产权住房权属登记相关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收入核对工作;专营机构负责制定销售流程、建立申报系统、核对申请人信息等销售及后续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共有产权住房相关工作。
大连市城镇单位自有房产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城镇单位自有房产管理暂行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7598df2f66ec102de2bd960590c69ec3d5bbdb8e.png)
大连市城镇单位自有房产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8.07.29•【字号】大房局发[1988]306号•【施行日期】1988.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大连市城镇单位自有房产管理暂行规定(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大房局发〔1988〕306号发布)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辽宁省城镇管理暂行条例》和《大连市城镇房产管理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城镇单位自有房产的管理,保护房屋产权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单位自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镇(包括县、市、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外省市驻连机构,取得房屋产权并自行管理房产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房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级机构。
房产管理机关对产权单位的房产管理工作,按国家、省、市的有关方针、政策,实行政策指导和业务监督。
各产权单位的房管部门在政策上和业务上受同地政府房产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产权单位自管房产凡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要设立专门机构,住房每五百户左右,设一名房管员,并要配备相应的维修力量。
第五条单位自管房产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管、修、用相结构的原则,在有条件的地方,应与当地街道、居民委取得配合,建立房产管理委员会和住户代表制,参加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各产权单位的自管房产,均须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产执照,凡已取得房产执照的房产,国家依法保护其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拨用房产属于国家房产、各使用单位必须管好、修好、用好、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交换、买卖、拆除、乱改、乱建、违者由房管机关撤销拨用产,收回使用权。
第八条产权单位新建房屋,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持有关资料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产执照。
第九条产权单位自管房产,经主管部门批准,需将房产合并、调拨、互换、出卖的,必须向房管机关申报,并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政策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政策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de36ef3988fcc22bcd126fff705cc1755275f8b.png)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政策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6.13•【字号】大政办发〔2020〕24号•【施行日期】2020.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政策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大连市政策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6月13日大连市政策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住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建立多主体供应、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全面落实中央因城施策方针,增加政策性住房供应,规范政策性住房配建管理,结合我市住房供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策性住房配建,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市场租赁住房、新毕业大学生优惠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或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市场租赁住房,是指以市场租赁价格、面向社会出租的普通租赁住房。
新毕业大学生优惠住房,是指以低于市场销售价格、面向新毕业大学生无房群体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新毕业大学生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应届毕业生。
共有产权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销售对象、套型面积和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区(以下统称市内五区)配建政策性住房的规划、建设、销售、租赁、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配建政策性住房,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建设、合理布局、设施共享、社区融合的原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配建的政策性住房,主要用于市内五区政策性住房的房源供给。
大连市公有住房租金统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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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有住房租金统筹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住房制度改革房屋租赁借用
【发文字号】大政发[1994]91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4.10.25
【实施日期】1994.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
大连市公有住房租金统筹暂行办法
(1994年10月25日大政发〔1994〕91号)
第一条为多渠道筹集住房建设资金,加快住房建设速度,解决居民的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直管公有住房的管理部门和自管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以下简称住房产权单位),均应执行本办
法。
第三条公有住房租金统筹(以下简称房租统筹)是指公有住房租金的10%由市统筹,纳入城市住房基金管理,用于补偿市解困住房建设。
第四条房租统筹资金由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通知-大政发[199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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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通知(1997年1月30日大政发〔1997〕80号)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房屋的合理流通和有效利用,保护国家及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进一步放开房屋租赁市场。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放开房屋租赁市场的范围(一)凡在城镇国有土地范围内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各类房屋,均可向社会公开出租。
暂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下列房屋,亦可向社会公开出租:1、空置商品房可以办理二年期以内的短期出租;2、未竣工的商品房,凡取得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可以办理预租登记;3、职工依照房改政策购买的住宅,凡交款50%以上的,可以出租。
(二)各类房屋的承租人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收益分配协议后,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但转租的终止期限不得超过与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
受转租人不得再行转租。
各类房屋的承租人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既可自营也可与他人联营开展经营活动。
但凡属市政府统一规划布局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蔬菜、副食品、理发、浴池等商业网点用房,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
改变房屋使用用途不得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周围环境。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持有合法证照手续,均可承租向社会公开出租的各类房屋。
(四)凡向社会公开出租、转租房屋和实行指令性租金的房屋改变使用用途,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议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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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5.14
•【字号】大政办发[2008]65号
•【施行日期】2008.05.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的通知
(大政办发[2008]6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经过全面清理,确认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193件。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晓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的范围和内容,依法履行职责义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市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电子文本可以登录“中国大连”网站()和“大连法制网”()查询。
附件:大连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附件。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dbc37616866fb84ae45c8dbd.png)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大国土房屋发[2005]29号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区内的房屋租赁和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益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房屋租赁除外。
下列情形应纳入房屋租赁管理:(一)以房屋为资本采取承包、联营、合作、入股等形式,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该房屋由企业使用,不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二)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使用上级单位的房屋的行为;(三)宾馆、饭店、旅馆、写字楼以营利为目的,将客房、写字间或其他房屋出租给单位或个人用作经营、办公场所的行为;(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使用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办公等的行为;(五)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或公有住房承租人将房屋转借、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六)将建筑物的地下室、室内停车场出租用于其他经营的行为;(七)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行为。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84767e5f605cc1755270722192e453610665be1.png)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3.12.31•【字号】大政办发 [2013] 109号•【施行日期】201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大政办发 [2013] 109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2月31日《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根据《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122号修订),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应按市政府有关要求制定本地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三条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市内四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受理、初审、公示工作。
各区国土房屋分局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申请家庭住房情况核对和复审工作。
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和各区国土房屋分局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对廉租住房申请家庭进行复核和终审,核算、发放廉租补贴资金,安排实物房源配租,受理社会举报,并对举报的内容进行核实、认定和处理。
第二章申请条件及申请材料(一)具有本市市内四区城镇户口;(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7平方米以下(含本数)。
第六条廉租住房申请家庭人口包括申请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同一户籍地址上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一并申报,计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口:(一)配偶是外地的;(二)现役军人;(三)在校的全日制学生;(四)其他依法可以计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口的家庭成员。
大连市房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房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974f9771a55177232f60ddccda38376baf1fe02c.png)
大连市房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正文:----------------------------------------------------------------------------------------------------------------------------------------------------大连市房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6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3]41号文件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房改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根据《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房改资金是指按房改政策规定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建设债券;建立的城市和单位住房基金;房改政策诱发的其它用于房改和住房建设的资金;房改资金使用增值的资金。
第三条房改资金的筹集要按照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立足于现有住房资金的转化,逐步把用于住房建设、经营、消费的资金集中起来,使分散无序的资金成为集中统一有序的资金,使之走向合理化、固定化、规范化的轨道。
第四条房改资金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集中管理,专项使用;多存多贷,低息有偿;加速周转,滚动增值,逐步实现房改资金的良性循环,确保房改资金专项用于房改和住房建设。
第五条房改资金的主要内容(一)住房公积金;(二)住房建设债券;(三)城市、单位、个人住房基金;(四)出售市直管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收入的资金;(五)集资合作建房筹集的资金;(六)房租和集中供热收费存款;(七)政策性购、建房保险赔款准备金存款;(八)国际、国内金融机构提供的房改和住房建设资金;(九)市政府批准的用于房改和住房建设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房改资金的来源(一)城市住房基金的来源:1、出售直管公有住房收入;2、市统筹的公有住房租金;3、地方提留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房产税;4、房改资金使用增值的资金。
(二)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1、原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和房租补贴的资金;2、自管住房的折旧费;3、出售自管住房回收的资金;4、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住房基金。
大连金州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金州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8291c11fa8114431b90dd8a6.png)
大连金州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责编:土地房屋局2011-11-09(大金管发【2011】5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区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我区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金州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资金及房源筹集、准入、退出、租赁及房屋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管委会投资建设、收购或管委会提供政策支持由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等方式筹集的,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毕业普通高校学生、引进特殊专业技术人才等符合条件的群体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是我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计划、建设、运营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金州新区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金州新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规划建设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局、审计局、公安局、法院、工商局、税务局、公积金中心、各功能园区、各街道办事处、驻区各金融机构和企业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履行其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中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资金来源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建设规模、项目安排和用地计划等内容,应纳入金州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金州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予以优先保障,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㈠管委会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㈡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㈢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㈣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㈤廉租住房、回购的经济适用房、空置的公有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㈥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2]22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2]22号](https://img.taocdn.com/s3/m/47fe2b72571252d380eb6294dd88d0d233d43c61.png)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2〕2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通过建设(配建)和长期租赁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的具有公益和租赁性质的,并给予租住对象租金补贴的住房。
第三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和房源筹集、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分配、租赁管理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及各区政府,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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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有住房租金集缴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大政发[1993]41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3.06.29
【实施日期】1993.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大连市公有住房租金集缴暂行办法
(大政发[1993]41号1993年6月29日)
第一条为了方便单位和住户、保证租金及时回收和专款专用,根据《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租集缴是指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发放承担公房职工工资时,代扣其房租并解入房屋经营管理单位。
第三条凡是大连市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和单位自管公有房屋承担户,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房租集缴站和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代办单位),分别负责全市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房租的缴交和管理。
第五条发薪单位(以下简称代扣单位)根据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和自管公房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委托单位)通过代办单位提供的职工住房租金情况,按月在发放职工工资时代扣房租。
第六条代办单位在办理公房租金集缴业务时,应与委托单位和代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