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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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27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司金虎张明勇陈晓蕾

【审理法官】司金虎张明勇陈晓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俊

【当事人】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俊

【当事人-个人】王俊

【当事人-公司】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俊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俊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俊

【代理律所】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王俊

【本院观点】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欣茂华公司向王俊支付劳务报酬141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自认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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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欣茂华公司向王俊支付劳务报酬141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欣茂华公司上诉称其与王俊之间的所有工程项目中的劳务款均已结清,其提交相关汇款凭证证明已经向王俊支付了涉案劳务款项时,王俊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款项不属于本案争议的劳务款。经查,欣茂华公司通过其他公司账户分别向王俊转账汇款10000元、5000元,该转账汇款数额与王俊在全椒碧桂园儒林印象工地上的劳务报酬11250元及欣茂华公司认可的3000元均不相符,且欣茂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王俊没有与公司进行结算。王俊称欣茂华公司向其汇款10000元、5000元为其他工地上的劳务报酬,王俊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欣茂华公司在其他工地也提供劳务。在此情况下,欣茂华公司在工程付款方面有一整套程序,对于其向王俊汇款的10000元、5000元,其能提供证据且也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欣茂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俊转账汇款10000元、5000元为案涉工程的劳务报酬,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欣茂华公司向王俊支付劳务报酬14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欣茂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5:20: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5月,王俊、孙旺旺、朱元彬受欣茂华公司雇佣,在全椒县儒林印象项目部做样板房水电等工作。2018年6月20日,谢文武(欣茂华在案涉工程的前项目经理)在三人考勤表上签字,确认王俊为37.5个人工、孙旺旺为34.6个人工、朱元彬为34.5个人工。2019年6月15日,欣茂华公司任命王其为为儒林印象项目部经理,任命书主要内容为“儒林印象全体员工及劳务班组:因儒林印象项目的特殊性,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王其为为该项目经理,负责甲方和劳务结算及后期交房工作,免去张传宝和黄震项目经理职务,他们在本项目未经公司统一的所有签字,纯属个人行为,任何法律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公司不予认可!若现在有他们签字的文件资料,请于三日内转交给新项目经理王其为和成本部复核,逾期公司不予认可!特此通知!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15日"。王其为于2019年6月22日也在王俊三人考勤表上签字“考勤无误"予以确认。2019年6月22日,全椒碧桂园王俊零星工程量汇总表上,王俊在施工班组处签字“确认以上金额和工程量无误",王其为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工程量及金额无误",该工程量汇总表确定王俊班组合计款项为30050元,其中王俊和孙旺旺工程量合计72.1,单价为300元,王俊杂项为2900元,朱元彬项目为做小工,工程量为34.5工程量,单价为160元。2018年12月17日,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王俊转账10000元,附言“人工费"。2019年5月16日,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王俊转账5000元,摘要“人工费"。2020年1月24日,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朱元彬转账5520元,摘要“人工费"。另,王俊当庭承认与王其为是亲兄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王俊与

欣茂华公司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王俊按照要求提供了劳务,欣茂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王俊的劳务费用,故对王俊诉请欣茂华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王俊为提供劳务方,欣茂华公司为劳务接收方,故王俊仅能就自己提供劳务部分工资款向欣茂华公司主张权利,孙旺旺、朱元彬部分工资款可另行主张。双方对考勤表确定的王俊工作量均无异议,王俊对工资明细具体金额提供了汇总表,欣茂华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王其为签字予以确认,故对王俊主张其工资工作量和单价按汇总表确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王俊工资为37.5个工×300元=11250元。另,欣茂华公司自认王俊杂项工资3000元,王俊自愿主张杂项工资29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实际确定王俊应得劳务工资款为37.5×300元+2900元=14150元。欣茂华公司抗辩认为王其为承诺不能签署经济性文件,经审查欣茂华公司举证的承诺书和会议纪要日期均在案涉工程和王俊提供劳务之后,且欣茂华公司在王其为任命书中明确“任命王其为为该项目经理,负责甲方和劳务结算及后期交房工作",可以看出王其为有公司明确授权处理公司劳务结算事宜,故对欣茂华公司抗辩王俊结算单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欣茂华公司有无支付王俊工资款项,一审法院审查欣茂华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和回单,上面付款人是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款方为王俊,对此款项欣茂华公司并未备注具体哪个工程项目款项,而王俊与欣茂华公司合作工程项目有十多处且账务均未结清,故对欣茂华抗辩已支付完毕王俊案涉工资款15000元不予支持,欣茂华公司可在其他工程项目中另行主张扣减。欣茂华公司主张支付朱元彬的5520元应从王俊的工资款项中予以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王俊与欣茂华公司之间并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王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工资款14150元;二、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5.5元,由原告王俊负担75.5元,由被告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欣茂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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