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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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典型案例精选案例分析题21

假设25岁的中国公民甲和l9岁的8国公民乙于B国依8国法规定的条件缔结了婚姻,婚后住所设在B国。l995年,甲回中国家乡D地探亲,途经中国c地时突发急病,生命垂危。甲在中国E地有个人财产l00万人民币。甲死后,乙和甲父丙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

【提问】

1.中国何地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2.假设甲在死前依中国法规定的方式作了录音遗嘱,把他在 E地的个人财产作了

分配,乙和其父丙各得一半。现乙向中国法院提出:甲的录音遗嘱依8国法是无效的,应按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而依中国《民法通则》第l49条的规定应适用B国法,而B国法规定只有妻子才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而甲的财产应全部归其所有。丙则提出:8国是l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缔约国,依该公约规定,该遗嘱方式是有效的。关于该录音遗嘱有效性问题,谁的主张能成立?为什么?

【答案要点】

答:l.由于甲未立遗嘱,故本案为涉外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甲的财产包括位于8国的住所以及位于中国E地的l00万人民币,甲死亡时住所在B国,故动产及不动产的继承均由8国法院管辖,中国E地的法院没有管辖权。

2.丙的主张成立。8国是l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缔约国,根据

公约的规定,遗嘱处分方式凡符合公约所述各连结点所指向的内国法,均应视为有效。

该公约规定的可供选择的遗嘱方式准据法的多种连结点包括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国籍所属国,甲是中国公民,因此,该录音遗嘱方式的准据法是中国的有关法律即《继承法》。我国《继承法》规定了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和公正遗嘱五种方式,从而肯定了录音遗嘱方式的有效性。因此,该录音遗嘱有效,

分析题22

美籍华人朱昂及其妻余杏芳,生前在广州置有坐落在南堤二马路六号的混凝土楼房一栋,另有座落在吉祥路20号的二层楼房一栋。朱昂及余杏芳先后在美国去世,未留下遗嘱处理其财产。朱、余在美生活时,还在美国旧金山购有住宅一套,、朱、余

遗有女儿朱宣琼、朱宣强、朱宣娇和养子朱伯然,他们均为居住于美国的美籍华人。

朱宣琼、朱宣娇已去世,朱宣琼有子女马慕贞、马慕洁、马慕本、马启湘四人,除马启湘为加拿大籍人外,其余均是美籍华人。

上述在广州吉祥路的房屋,已在50年代被征用,由马慕贞领得拆迁款l400元。

在南堤二马路的楼房全部出租,50年代后由马慕贞代管收租修缮。在美国的住宅,则由业主朱昂及其妻余杏芳、女儿朱宣强同住。朱昂、余杏芳去世后,由朱宣强及其夫居住。 1988年,朱宣强委托代理人起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继承上述在广州南堤二马路的楼房。

【提问】

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否受理此案?为什么?

2.广州的房屋应适用何国法律处理?为什么?

【答案要点】

答:l.本案属无遗嘱涉外法定继承案。.我国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原则上也以地域权限的划分为根据,并且与确定国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大体一致。由于争议的标的在我国广州。因而可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6条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遗产的法定

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此,在广州的房屋涉诉应适用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分析题20

甲是已取得美国国籍并在纽约有住所的华人,l996年2月回中国探亲期间病故于上海,未留遗嘱。甲在上海遗有一栋别墅和2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在纽约遗有一栋住房、两家商店及若干存款和汽车、珠宝等。甲在纽约没有亲属,其在上海的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继承请求。

【提问】

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审理这一案件?说明理由。

【答案要点】

答:此案中,适用的法律包括以下几个:

动产(即存款、汽车、珠宝和商店等)适用纽约州法律,上海的别墅适用中国法律,纽约的住房适用纽约州法律。

分析题19

假设25岁的中国公民甲和l9岁的8国公民乙于B国依8国法规定的条件缔结了婚姻,婚后住所设在B国。l995年,甲回中国家乡D地探亲,途经中国C地时突发急病,生命垂危。甲在中国E地有个人财产l00万人民币。甲死后,乙和甲父丙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

【提问】

丙向中国法院提出:其子和乙结婚时乙未达到中国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因此其子和乙的婚姻无效,乙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而乙则提出:她与甲结婚时的年龄符合B国法的规定,因而婚姻是有效的。关于该婚姻有效性问题,谁的主张能成立?为什么?

【答案要点】

答: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甲与乙于B国依8国法规定的条件缔结了婚姻,因而婚姻是有效的,乙的主张成立。分析题18

澳大利亚公民方某于1990年8月底来中国广东观光旅游,在此期间与原告中国公民柳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方某在广东观光两、三天后便返回了澳大利亚。l991午7月17日,方某再次来到广东,与柳某相处一个星期后,便于同月25日在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处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且婚后柳某拒绝与方某同居,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互相埋怨。1991年8月2日,柳某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理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某离婚。方某在答辩中也认为双方夫妻关系确难以维持,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婚后所购的录像机一部归其所有。柳某对此表示同意。

【提问】

1.本案当事人能否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离婚?

2.对于本案,受理法院有无管辖权?如有,应适用何国法律审理?

【答案要点】

答:l.在中国,根据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6条的规定,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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