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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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社会弱势群体问题并提供相应的解决对策是当今社会一个非常现实而紧要的课题。对社会弱势群体实施司法救助既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也是人民法院应尽的职责。然而,社会弱势群体及其问题凸现不断,现行司法救助手段却日渐乏力,特别是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广泛认同与传播,围绕对社会弱势群体展开司法救助问题之争论也日见频繁。本文从现代司法之公平理念出发,对社会弱势群体之司法救助有关问题论述之。

一、司法救助对象之社会弱势群体的界定

1.现实中社会弱势群体存在广泛性和复杂性

在一般人眼中,谈及社会弱势群体,其范围因个人认识、理解不同,其范围也大不相同。弱势群体具有相对性。如从年龄看,少年儿童和老人属之;从性别看,妇女属之;从健康状况看,残疾人属于这一类;从工作获得与否看,失业人员属于弱势;与企业主相比,劳动者属于弱势;与多数民族相比少数民族属于弱者;与行使权力者相比,被管理者属于弱势等。从这种范围的广泛性来看,弱势群众的背后蕴藏着深刻的复杂性。从成因上看,既有由于自身体能的孱弱而形成的弱者,又有基于政治、经济等原因而形成的弱者;从存在形态看,既可以是有内在组织性的,也可以是松散的,也就是说这里“群体”可以是实在意义的,但更多是观念意义上的,是对在某一方面有共同特质的人群的一种理论概括。而且弱势群体的形成还具有时代性特点,如今天许多国家的同性恋者、爱滋病患者等理应为弱势群体范围,但这在古代社会是不存在的。这种现实中社会弱势群体的广泛性及复杂性使得概括出其中内在本质的一致性存在着巨大的困难。

2.有关社会弱势群体的理论纷繁复杂

“社会弱势群体”的复杂性也充分地体现在理论上。学术界中目前围绕弱势力群体的内涵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为三种论述:

一是贫困群体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将经济因素视为弱势群体共性中最本质性的因素,认为经济上的贫困是弱势群体之所以弱的症结,经济上的劣势导致了社会地位的低下以及竞争中最终的失败。贫困既表现为低水平的收入,又表现为总体的生活状况的贫困。

二是竞争弱者论。这种论说将社会弱势群体放置于一种关系中考察,“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具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 通常是少数 比另一部分人群 通常是多数 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即使建立了一整套有关公平竞争的法规和政策,也会有部分社会成员由于受其本身各类条件的限制,经常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比如有些妇女、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等等,尽管有了专门保护这类人权利的法规。但凭其自身的能力去实现其权利的手段却不具备。”

三是功能脆弱论。这种观点从社会弱势群体的功能角度切入,认为“脆弱群体是在遇到社会问题冲击时自身缺乏应变能力而易于受到挫折的群体。”

上述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理论,为我们从不同的角度认识社会弱势群体提供了路径,其中包含着丰富的合理性。但是,从司法实践角度讲,上述理念都还只是一种模糊说,无论是贫困群体论,还是竞争弱者论与功能脆弱论,其弱势群体范围的界定宽泛而不确定。

因为,正确界定弱势群体,应该与它所研究的问题-司法救助制度联系在一起进行确定。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论根据来源于公民平等的诉讼权。即司法保护请求权,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各种类型诉讼中的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因此,司法救助对象之弱势群体范围的界定,离开平等的诉讼权,背离诉讼救助,往往极易人为地造成不适当扩大或缩小弱势群体的范围,不仅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很可能还会造成某些真正的弱势群体受到忽视、忽略。比如说一个拥有数百万家产的购房者与房地产公司相比,按竞争弱者认而言,拥有数百万家产的购房者就属于弱者,如果双方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也要将其视为弱势群体而实施司法救助,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在我国目前人力、物力和财力都相对薄弱的情况下,应集中力量对那些在经济和诉讼行为能力上还处于弱势的人群进行救助,当然这一种弱势也是相对的,但是此种相对仅限于影响处于这一群体的基本诉讼权利的条件和能力。基于上述考虑,本文所称的弱势群体,定位于因经济困难或其它情况而导致其诉权处于弱势,如果不对其实施司法救助,其平等的诉权就难以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化为空话的特定群体。

二、司法救助在公平理念下的透视

公平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理念和基本的行为准则。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公平理念不断发展的结果,并由近现代的资产阶级学者首先提倡。主要理论根据有三,一是认为司法机器若想正常恰当地运行,则为穷人提供有效之司法救助是必不可少的;二是从人道主义和慈善的角度出发也要求这种服务;三是一个具有良好秩序的国家,所有的公民都必须获得法律信息,获得专门司法人员意见和服务的平等权利。一般来说,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在成文法国家,公民所应享有的司法救助权利,都直接或间接地规定在宪法原则之中。在我国,宪法尚未有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出台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使得我国司法救助工作第一次走上了正轨,全国法院按照这一要求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但是从现代司法之公平之理念看,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救助工作还存在诸多问题。

1.有关司法救助制度的立法滞后

司法救助制度是一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重要标志,是衡量一国现代政治和法治文明程度高低的主要标准之一。许多国家都立有专门的《司法救助法》。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司法救助的内容,《法律援助条例》《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对司法救助也有一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是关于法院实施司法救助的具体规定。但是,到目前国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司法救助法,而且,就《规定》而言,法院既是法规的制定者,又是法规的实施者,这种立法、司法两位一体的作法,首先就背弃了公平之理念,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工作具有极大的随意性,由谁去监督法院的司法救助工作呢﹖因此,导致了一系列问题,特别是有关公民享受司法救助的条件、范围、形式、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必须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规定,才能够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才能确立司法救助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才能最终使公民的司法救助权利真正具有法律的可靠保障。

2.司法救助的对象不广泛,致使需要救助的对象不能得到平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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