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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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意见

江苏省政府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意见

江苏省政府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6.02•【字号】苏政发〔2020〕45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省政府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20〕4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促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长期平稳运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的通知》(国发〔2018〕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精神,现就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对标高质量发展走在全国前列目标,紧扣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着力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突出问题,在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缴费政策、待遇政策、基金使用、基金预算和经办管理的基础上,以强化基金统一预算管理为核心,以全省统一信息系统为依托,以健全基金监督体系为保障,实行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基金缺口分级负担、各级政府责任明晰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

二、任务措施(一)进一步规范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统一参保政策适用范围和条件,不得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对象纳入参保范围;统一执行国家核准的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苏州工业园区在2022年1月1日前逐步过渡到执行全省统一的单位缴费比例;统一全省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按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和60%确定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每年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公布实施;统一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核定政策,个人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期,参保单位按月缴纳当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规范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流程;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逐步调整为按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具体过渡办法按国家统一要求另行制定;统一补缴条件和程序,严禁违规补缴增加缴费年限;统一全省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和待遇享受政策。

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劳[1999]27号

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劳[1999]27号

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劳险[1999]27号各市、县劳动局,苏州、无锡市社会保险局,省有关单位:最近,国家和省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的政策规定,各地在贯彻过程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关于企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前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当自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之月起,按照历年职工工资总额以及省政府苏政发[1998]75号文件规定的当地企业缴费比例和历年职工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依据职工本人1996年1月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和补缴时间,建立职工个人帐户。

补缴1995年底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按照应缴纳额和同期居民1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补缴历年的基金利息。

补缴期间职工本人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代扣代缴的个人缴纳部分)期间,不记载个人帐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企业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再按补缴时间记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累计计算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

二、关于县(区)属以下集体所有制等企业纳入养老保险后的有关问题县(区)属以下城镇集体企业、城镇街道办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在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后纳入养老保险的,企业和职工可以自1992年1月1日起,参照本意见第一条的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起算缴费年限。

职工本人从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之月至1991年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计算缴费年限;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规定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计算缴费年限。

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之前,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1996.01.05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第69号令)解析

1996.01.05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第69号令)解析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憗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憙第二条憗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憗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确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四)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

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

第五条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的义务。

职工有权向企业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企业和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憗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

第七条省、市、县分别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八条憗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企业和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20•【字号】苏政发[2011]144号•【施行日期】2011.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1〕14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为了进一步完善我省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结合本省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江苏率先建成更高水平小康社会的目标,着眼于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建立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逐步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是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负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与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四是省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定具体办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目前实行属地管理。

二、目标任务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2020年(金融保险)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2020年(金融保险)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金融保险)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于2007年8月3日经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梁保华二OO七年八月十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推动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壹)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和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三)灵活就业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按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壹)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二)社会互济和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和效率、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三)行政管理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分设;(四)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做实后的个人账户基金和社会统筹基金分别管理、分别使用,不得相互调剂使用;(五)逐步实行“省级预算、分级负责,省级调剂、分级管理”的省级统筹,且在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统壹制度、统壹支付项目、统壹计发办法、统壹管理规程的基础上,逐步统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上下限的基准和缴费比例。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都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2007年发布)

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2007年发布)

【法规标题】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2007年发布)【发布部门】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发文字号】苏劳社险[2007]24号【适用区域】江苏省【发布时间】2007-10-25【生效时间】2007-10-25【关键词】工资与福利【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城镇和农村的所有企业。

《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聘用的人员,在我省各类企业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有困难的,在一定时期内,缴费基数可适当下浮,并逐步过渡到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过渡方法和过渡期限,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已发放参保人员工资并代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按《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申请暂缓缴费时,其代扣代缴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不能申请缓缴。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号码、缴费工资、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变更劳动关系情况、供养直系亲属等情况,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2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2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21年)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于2021年11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许昆林2021年11月25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维护劳动者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相应待遇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建立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基金全省统收统支,基金缺口分级负担,政策全省统一制定,基金预算全省统一编制,推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健康持续运行。

第四条推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鼓励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下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支持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对确保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履行主体责任,并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组织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对确保本地区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履行工作责任,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1.29•【字号】苏人社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2年1月29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4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即《规定》第八条统称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第三条《规定》第八条所称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我省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和在我省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依照国家有关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

已在港澳台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依照国家有关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

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事宜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在我省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就业登记地参保。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政策执行。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四条用人单位新进人员,在当年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范围内,以起薪当月按全月计算的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苏劳社险[2007]24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7.10.25
【实施日期】2007.10.2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修改依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部分条款的通知(2013)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
第一条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规定》
第二条《规定》二条
《规定》二条一款四项
第三条《规定》十条三款缴费缴费
第四条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缴费缴费
第五条缴费
缴费缴费
第六条
缴费缴费缴费
《规定》二十一条
第七条缴费缴费缴费缴费
第八条
第九条缴费缴费
第十条
缴费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十八条一款(一)项第十。

江苏省社会保险办事依据

江苏省社会保险办事依据

企业养老保险办事依据(一)计算退休依据1、《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39号令)2、《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苏劳险[1998]11号)3、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险[1999]10号)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苏劳社[2000]125号)5、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职工退休时折算工龄问题的复函》的通知(苏劳社险函[2004]1号)6、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标准的通知(苏劳社险[2001]36号)7、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00年7月1日后退休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的通知(苏劳社[2000]13号)8、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1999年7月1日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的通知(苏劳险[1999]30号)(二)计算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的依据1、《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39号令)2、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险[2004]2号)3、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苏劳险[2004]2号文件的补充通知》(苏劳险[2004]13号)(三)办理企业职工出国定居或农民工退保依据1、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险[2005]25号)2、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四)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依据1、《江苏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苏政办发[2005]122号)2、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险[2006]23号)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办事依据1、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苏劳社险[2001]35号)2、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苏劳社险[2002]8号)3、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机管[2004]3号)农村养老保险办事依据1、《民政部关于保险对象退出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民办函[1994]39号)2、《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办发[1994]22号)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标准的通知》(劳社部函[1999]183号)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保计息标准的通知》(劳社部函[1999]132号)医疗保险办事依据略工伤保险办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7号)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4、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标GB/T16180—1996)5、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1996]156号、苏财综(96)48号)失业保险办事依据1、《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号)3、《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苏劳社险〔2007〕24号

苏劳社险〔2007〕24号

苏劳社险〔2007〕24号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一条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规定》第二条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城镇和农村的所有企业。

《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聘用的人员,在我省各类企业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有困难的,在一定时期内,缴费基数可适当下浮,并逐步过渡到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过渡方法和过渡期限,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已发放参保人员工资并代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按《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申请暂缓缴费时,其代扣代缴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不能申请缓缴。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号码、缴费工资、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变更劳动关系情况、供养直系亲属等情况,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内容应包括: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初次参保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建立个人账户时间,历年从事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的名称、种类、工作时间和文件依据,1992年1月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和参保类别,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供养直系亲属及其基本情况等。

第六条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以及核发的证(卡),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江苏省规范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若干规定

江苏省规范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若干规定

江苏省规范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若干规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等文件要求,现就规范统一全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作如下规定:一、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一)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合伙组织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依照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四)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16%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含个体工商户雇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8%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全额计入个人账户。

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的,按上限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下限的,按下限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三)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在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适当档次的缴费工资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今后国家如调整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按调整后的比例执行。

三、统一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一)我省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我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先办理就业登记,并在就业登记地办理参保手续。

(二)在我省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满10年的外省户籍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继续参保的,按我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办理就业登记后,可在我省就业登记地办理继续参保手续。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一项为江苏省企业职工提供养老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

根据江苏省政府的规定,这项制度旨在建立起一套合理、公平、可持续发展的养老保障体系,为企业职工在退休时提供一定的养老金,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

一、缴费对象1. 受雇于江苏省内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在职职工;2. 在江苏省内有固定住所、在外埠工作的江苏省户籍职工。

二、缴费标准1. 缴费基数:按个人工资、薪金收入总额确定,但最高不超过当地规定的月最高养老金的3倍;2. 缴费比例:企业和职工按一定比例共同缴纳,目前江苏省的比例为企业缴费比例为20%,职工缴费比例为8%。

三、养老金计算职工的养老金计算基数为其缴费工资的月平均值,根据参保年限和缴费工资,按一定的比例确定养老金支付档次。

档次越高,养老金越高。

江苏省根据参保年数的长短,设置了多个退休年龄和养老金支付比例。

四、退休年龄根据工作性质、职业特点和参保年数的不同,江苏省确定了不同的退休年龄。

一般情况下,男职工为60岁,女职工为55岁。

但在特殊行业和工种中,根据工作特点和健康状况,退休年龄可以提前或推迟。

五、养老金发放1. 养老金发放方式:养老金可以以一次性领取、按月领取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发放;2. 养老金调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职工生活水平变化的情况,可以适当调整养老金的标准和支付比例。

六、其他规定1. 退休人员生活困难补贴:对于生活困难的退休人员,可以给予生活困难补贴;2. 社会化服务:为退休人员提供各种社会化服务,如医疗保障、文化娱乐、旅游等。

总之,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了职工在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障的相关事宜,旨在为职工的晚年生活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并给予一定的生活福利。

这一制度的实施,能够有效提升职工的生活品质和幸福感,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1996.01.05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第69号令)

1996.01.05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第69号令)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憗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憙第二条憗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憗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确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四)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

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

第五条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的义务。

职工有权向企业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企业和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憗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

第七条省、市、县分别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八条憗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企业和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苏政发[2006]4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发布日期】2006.03.21【实施日期】2006.03.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苏政发〔2006〕4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精神,结合江苏实际,现就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作出如下决定:一、明确总体目标和任务。

围绕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和完善适合我省实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根据这一总体目标,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主要任务是:继续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成果,不断扩大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加快提高统筹层次,加强管理服务,全面推进企业养老保险工作。

二、继续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成果。

各地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两个确保”的重大决策,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

进一步完善各项政策措施,健全“保发放”的长效机制,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明确各级政府责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完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困难市(县)的补助机制,不断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成果。

三、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我省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继续以非公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进一步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细则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细则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一条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规定》第二条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城镇和农村的所有企业。

《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聘用的人员,在我省各类企业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有困难的,在一定时期内,缴费基数可适当下浮,并逐步过渡到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过渡方法和过渡期限,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已发放参保人员工资并代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按《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申请暂缓缴费时,其代扣代缴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不能申请缓缴。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号码、缴费工资、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变更劳动关系情况、供养直系亲属等情况,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内容应包括: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初次参保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建立个人账户时间,历年从事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的名称、种类、工作时间和文件依据,1992年1月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和参保类别,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供养直系亲属及其基本情况等。

第六条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以及核发的证(卡),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记载的内容应包括:上一结息期末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本息、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本息、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的储存额本息;本结息期记入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的数额、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的数额、本结息期历次记账的时间,以及本结息期的利息;期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本息和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累计储存额本息等。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企业职⼯基本养⽼保险规定⽬录第⼀章总则第⼆章基本养⽼保险费的征缴第三章基本养⽼保险个⼈账户第四章基本养⽼保险待遇第五章基本养⽼保险基⾦的使⽤和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保障企业职⼯、个体⼯商户及其雇⼯、灵活就业⼈员退休后的基本⽣活,完善企业职⼯养⽼保险制度,推动养⽼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适⽤于本省⾏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员(以下统称⽤⼈单位和参保⼈员):(⼀)各类企业、民办⾮企业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员;(⼆)个体⼯商户及其雇⼯;(三)灵活就业⼈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保险的其他⼈员。

参加本省企业职⼯基本养⽼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保险)的⼈员,退休后按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

第三条基本养⽼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泛、⽔平适当、结构合理、基⾦平衡;(⼆)社会互济与⾃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账户相结合;(三)⾏政管理与社会保险基⾦管理分开,执⾏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四)逐步做实基本养⽼保险个⼈账户(以下简称个⼈账户),做实后的个⼈账户基⾦与社会统筹基⾦分别管理、分别使⽤,不得相互调剂使⽤;(五)逐步实⾏“省级预算、分级负责,省级调剂、分级管理”的省级统筹,并在对⽤⼈单位和参保⼈员统⼀制度、统⼀⽀付项⽬、统⼀计发办法、统⼀管理规程的基础上,逐步统⼀缴纳基本养⽼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上下限的基准和缴费⽐例。

第四条⽤⼈单位和参保⼈员都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保险,按时、⾜额缴费。

地⽅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擅⾃减免基本养⽼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参保⼈员有权向⽤⼈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保险的有关情况,⽤⼈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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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苏劳社险[1998]26号
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
为适应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养老保险制度的需要,加快省级统筹步伐,规范我省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39号)、《〈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苏劳险[1998]11号)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和养老保险费的收缴
(一)企业责任
1、企业要凭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及企业与职工建立的劳动合同或有关证明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开户登记手续,并提供企业及职工的有关资料,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关系。

2、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个人工资收入台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部分为依据,逐月登记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经职工本人确认后,作为申报职工的缴费工资。

3、企业在每结算期规定时期内向经办机构申报的职工缴费工资,可以按上年的实际工资为基数,加上不超过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当调整部分,作为本结算期的缴费工资,也可以按上季(上月)实际工资收入为下季(下月)的缴费工资。

企业申报的职工缴费工资,要尽量以近期职工实得工资为依据。

4、企业按申报职工缴费工资的,一般应在每年1月底前按规定向经办机构申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有条件的应同时报盘),该基数经稽核确认后将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一年间的职工缴费基数。

企业近季申报职工缴费工资的,申报时间规定在每季第一月内。

企业按月申报职工缴费工资的,应在每月的月初申报。

如在下季(下月)规定期内未申报的,经办机构可按该单位的缴费工资未作变化处理,仍按上季(上月)的基数计算。

并可按照不超过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率适当调整结算基数。

5、对每月的人员增减变化,企业要持有关资料,在当地规定的申报时间内,向经办机构分别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花名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减少表》,逾期不报的,经办机构作没有变化处理。

(二)社会保险机构责任
1、严格审核企业申报的档案及缴费工资
审核内容包括:
(1)企业是否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含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都缴纳了养老保险费;
(2)企业申报的职工缴费工资是否与职工实际收入相符;
(3)企业申报的职工缴费工资是否经职工本人认可;
(4)企业申报的职工个人年缴费工资总额是否超过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是否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

(5)企业申报的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与实际有出入的,应及时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疑问但无法确定的,应及时向审计科(处)反映并建议列入重点审计对象。

2、将核定的职工缴费工资及时输入计算机,以便形成新结算期个人缴费基数。

3、依据企业提供的职工变动情况,在每月20日(按季结算的为每季第二个月20日)前将企业该结算期的应缴金额提供给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

4、依据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提供的基金到帐情况,及时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5、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个人帐户结息年度,经办机构在每个结息期末,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按省公布的本结息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利率结息一次。

6、每年至少向职工出示一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对职工提出查询要求的,经办机构应尽快作出相应的答复。

7、审核企业申报的离退休人员待遇是否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待遇支付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项目。

二、个人帐户的建立、管理及使用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按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

个人帐户是职工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2、个人帐户的建立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并向经办机构提供单位和职工有关档案及定期提供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等基础资料。

3、各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检验码之前,可暂用职工身份证号码。

职工身份证号码因故变动时,个人帐户号码不作变动。

4、个人帐户一律自1996年1月1日起建立。

1996年1月1日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月起建立。

5、个人帐户主要内容包括:姓名、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折算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当年缴费月数、单位和个人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当年缴费金额、当年记帐金额、当年记帐利息及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

6、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上季或上月工资收入为职工缴费工资。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300%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工资。

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企业为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工资,职工个人以本人实际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时,按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

7、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等)、失业后再就业职工以起薪当月的整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下一次申报缴费工资时,再以上一期职工实得工资为基数。

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保留工资关系的按本人脱产或请假期间上年工资收入作为职工缴费工资。

以上人员缴费工资的上限和下限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8、个人帐户记入比例1998年7月1日起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1996年1月1
日至1998年6月30日仍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2%。

9、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按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的“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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