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 确认劳动关系裁判观点集锦,实用干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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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 确认劳动关系裁判观点集锦,实用干货!

仇少明律师

(2014)(民)终字第1456号甲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诉印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印某系与新加坡杰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新加坡杰奥公司将印某安排至其公司工作,并委托其公司对印某进行管理、考勤及代发工资,印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印某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印某系于2011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在甲公司工作,且接受甲公司的管理,工资亦由甲公司发放。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鉴于印某于2011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为甲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劳动关系的特征包括: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64号董某诉上海甲(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董某于1987年4月进入甲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1989年10月16日,董某进入乙机械施工公司公司工作,并于1995年12月14日与该机械施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董某称当时是借调到机械施工公司工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某与乙公司自1989年10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至1997年12月29日奉贤市政建设总公司为董某办理退工手续。

而上海甲(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9月15日成立,董某从未在上海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过,上海甲(集团)有限公司也并非乙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关系终止。上海甲(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不能等同于承继乙公司与董某自1987年4月至1989年10月的劳动关系。董某要求确认其与上海甲(集团)公司自1987年4月至2002年12月底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裁判规则: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关系终止。一公司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债权债务并不能等同于承继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24号方某诉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某主张其在甲上海分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甲上海分公司主张方某、甲上海分公司签订《电话行销保险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双方存在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而非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一方面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另一方面,劳动关系也兼具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关系,这种人身属性表现在,用人单位可以在合同期限内排他性使用劳动力,劳动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及其制定的工作规则,在用人单位安排下从事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检查及制裁。方某于2012年10月20日起在甲上海分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从事电话销售工作,每月从甲上海分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接受甲上海分公司的工作安排,甲上海分公司亦对方某实行指纹考勤,故双方虽签订《电话行销保险委托代理协议》,但实际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故甲上海分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基于原审庭审中方某确认其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8日双方协商

解除劳动关系,其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故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方某要求确认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方某要求确认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

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劳动关系的特征包括: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49号上海甲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喻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需要重点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及财产的依附关系,即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实施了用工管理,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其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确认被上诉人喻某于2013年5月2日进入该公司担任杂工,在2013年10月19日为其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具体工作内容为上诉人指派的包装和清扫车间等工作,并从上诉人处领取薪酬,上班时间亦与其他员工无异,上述事实已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上诉人提供过劳动,受过上诉人指派、管理和监督,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财产依附性,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规则: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需要重点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及财产的依附关系,即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实施了用工管理,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其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70号张某诉上海甲健身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认为其与甲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就该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张某于原审中提交的银行对帐单、教学计划书、短信、停课通知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系受聘并接受甲分公司之管理、为该分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张某称吴哲民系以甲分公司的名义招聘其入职,又称其系于2014年1月扫微信时方发现有甲健身公司的存在,上述陈述相互矛盾;甲分公司于仲裁时亦明确表述张某系由社区健身中心聘用。综上,张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甲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规则: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37号谭某诉上海甲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用工之事实。用人单位基于对劳动者用工,继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使得双方之间的关系产生劳动关系项下的人身隶属性。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之事实,上诉人谭某由案外人郑选雇佣,被安排在被上诉人甲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杨汉忠的建筑工地上工作,由郑选对其进行管理和指挥,薪酬亦由郑选支付,受伤后郑选向其支付了医疗费等款项。谭某在工作中不接受甲公司的劳动管理,谭某与甲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关系,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劳动关系的特征包括: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36号金某诉中国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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