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对新闻自由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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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与新闻自由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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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属于民主和人权范畴,从法理上看,主要由新闻媒体、公民和政府三方构成。其外延天然包含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因此新闻自由是一项根本的政治权利,现代民主国家也大多把新闻自由列入宪法保护的权利范畴。新闻媒体、公民和政府以及其他社会组织都需要新闻自由,但也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而危害新闻自由,只有通过法律的制约和协调,才能使新闻自由权利得以实现。
综观世界主要国家有关新闻自由权利的法律渊源,大多停留在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层面。由于宪法的最高权威性使其在具体司法裁判中难以直接援引,因此宪法对新闻自由权利的保障显得高山仰止,可望而不可及。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历次修订的宪法中都规定了公民有出版自由和言论自由权,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这表明,公民有新闻自由权,但同样由于新闻法等专门具体法律规范的缺位,目前我国有关机关用来调整新闻关系的依据大都是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实施细则、条例等。虽然这些在审理具体的民事案件中也可以援引或参照,但它们都属于较低位阶的规定,而且由于“政出多门”,在权威和效力上无法与宪法和法律相比。因此新闻自由权利一直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导致在因新闻报道产生的大量诉讼中媒体和记者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往往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概言之,宪法的非司法化和缺少具体的法律规范,是产生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之一。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8月因一起普通民事案件而作出的司法解释,明确引用了宪法条文直接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被媒体称之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法学家也都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对这一案件的看法。笔者一直认为,中国的新闻自由权利长期得不到有效保障并非没有法律规定,而是宪法对这一权利作了原则规定,但没有转化为具体的法律保障。从法理上来讲,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因此笔者有理由认为,在新闻法出台之前,宪法司法化将是保障新闻自由权利的“尚方宝剑”。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带来的思考
1990年,山东省某市中学生齐玉苓参加中专考试,被一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但是,齐所在的中学既未将考试成绩告之齐,也未将录取通知书送给齐本人,而是送给与齐同一届的另一名学生陈某。陈遂以齐的名义读完中专,被分配到金融单位工作,其人事档案中也一直使用齐的姓名。此事被掩盖多年后终于东窗事发。1999年1月29日,齐玉苓以陈某和她的父亲以及原所在学校等数家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这起看似简单的民事案件,却给司法机关提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侵犯姓名权问题在民法通则中有详细的规定,无须赘述;侵害受教育权却在民法中没有规定-换句话说,受教育权属于公民的宪法权利,而不是民事权利。但是我国各级审判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按照惯
例是不能直接引用宪法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这一诉求可能会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而不予受理。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2001」法释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因为有了最高人民法院援引宪法条文直接作出批复而引起巨大反响,《南方周末》、《法制日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等强势媒体纷纷对此作出分析报道。
最高司法机关对公民因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司法解释,这在我国尚属首例。上述司法解释是否意味着:公民在宪法中所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都可以通过诉讼的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或者说宪法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解决这一问题,无疑对更充分地保护公民的权利,对推进中国的法治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黄松有对记者发表的谈话来看,上述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他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批复”,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政治、社会经济、教育、文化以及人身自由等方面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除了一部分通过普通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之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基本权利并没有化为普通法律法规上的权利,公民的这部分权利在受到侵害时,法院往往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以援引,而导致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这些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⑴
新闻活动是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并且同社会公共生活密切相关,新闻自由属公民基本的民主权利。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其中“其他文化活动”理应包含新闻活动,⑵而且我国政府已多次宣布我国没有新闻检查制度。可见在宪法上,我国公民的新闻自由权利是得到保护的。目前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之外,我国其他法律文件中还没有明文使用“新闻自由”这个概念,但也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由此可见在宪法和法律上,我国公民是享有“新闻自由权”的。
宪法的司法化,为切实保护新闻自由提供了宪法依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和效力,如果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危害公民新闻自由权利时,可以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作出裁判,对保护新闻记者在采访活动中人身自由屡遭侵犯,舆论监督屡遭干涉,将是极有积极意义的。
新闻自由权利的宪法保护
前文说过,新闻自由属于公民基本的民主和人权范畴,理应受宪法保护。世界各国宪法大都明文规定公民享有新闻自由权利。
英国宪法为不成文宪法,但英国宪法却散见于各种宪法体例的法律文书中,具有与宪法同等效力。英国著名宪法学者戴雪在《英宪精义》中对英国宪法在保护新闻自由中的作用概括为:“英吉利出版事业所有自由,大概言之,共有两个特征:第一目:不受检查……第二目:不受特别法庭审判……”⑶
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除了确立资产阶级在欧洲的统治地位外,还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了新闻自由的思想。
1789年8月26日,法国制宪大会通过《人权宣言》,其中第16条就是关于保障言论、出版自由的条款:思想和意见的自由传播是人类最可宝贵的权利之一,因而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出版的自由,但须在法律的范围内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有责任。1881年7月29日,法国制定了人类历史上最早的一部新闻法-《出版自由》,对新闻出版的权利作了详细的规定。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这一条款在以后大量新闻诉讼案例中被法官加以具体的解释,成为美国处理新闻法律与道德问题的最高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对新闻自由及其相关权利的规定,从总体上来说是比较全面的。如《宪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权利的规定;第四十七条关于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的规定等等,都是对新闻活动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规范。
新闻法学专家孙旭培先生指出:“英美属于普通法系国家,以不成文的判例法形式为主要的法律存在形式,法院判决一个新闻官司的判决词所表述的理由、原则,往往成为以后类似的官司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则以成文的法典形式存在,所以它们都有专门的新闻法、广播电视法等。更重要的是,英美虽然没有成文的新闻法,但它们都是新闻法治国家。
它首先确定新闻是自由的,不受权力机关干预,然后以判例法和各种成文法中的有关条款,来限制和禁止对新闻自由的滥用。我国是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审理任何案例都要引用成文的法律、法令的条文,不引用以往的判例(判例只在司法实践中起参考作用)。“⑷因此,相对于英、美、法、德来说,”宪法司法化“在我国对新闻自由权利的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国是成文法传统的国家,但没有成文的新闻法,宪法对新闻自由权利的原则性规定更需要以”司法化“的形式来加以保障。否则无论从保障新闻自由权利来说,还是从限制滥用新闻自由权利来说,都将是不利的。
宪法司法化在世界上早有先例。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美国“马伯里案”确立了三条原则:首先,宪法是国土的最高法律,它不仅广义地表达了缔造者的建国哲学,而且和普通法律一样具有确定意义,并可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