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的启示李梦骁东北师范大学2007级电子商务英语三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很早,而且发展的几位迅速,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完善,目前已经拥有比较完备到位的系统。
而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诞生较晚,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相比不够成熟。
笔者认为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的诸多优点中,其产品责任立法和归责立法两方面尤为值得我国进行深入思考并学习借鉴,对中国有很重要的启示。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给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启示我国虽然也有了相关的产品责任法律规定,但由于缺乏像美国那样严格的产品责任机制,致使假冒伪劣商品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品造成重大损害的恶性事件不断发生。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如果产品责任问题不解决,不仅会影响到我国消费者购买国产货的信心,还会直接影响到外贸出口,并进而影响到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
同时,出口机会的增多,外国消费者向我国生产者索赔的概率就会随之增加。
在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产品责任的赔偿数额动辄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美元。
如果我国目前还不将完善产品责任立法提上议事日程,后果将不堪设想。
此外,外国商品的大量涌入,随之而来的产品责任案件也会不断发生。
只是由于我国消费者对产品责任法不太熟悉,才使得消费者的索赔主要停留在产品质量问题上,而产品质量案件和产品责任案件的结果是大不一样的。
因此,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应当从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探求启示。
笔者认为,美国产品责任法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已经给我国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1.扩大“产品”的范围。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范围不够宽。
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非常必要的。
将无形物(如电等)、智力产品(如书籍、电脑软件等)、天然产品(如药材、天然食品等)确定为“产品”,是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所必需的。
2.实行严格产品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责任采用的两种制度共存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足以威慑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和其他提供者。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与实例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与实例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一系列法规和法律,旨在确保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产品时的权益和安全。
本文将介绍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一些重要规定,并提供一些实例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
一、产品责任法的定义与背景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一项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框架,规定了当产品存在缺陷或使用不当时,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责任和赔偿事宜。
该法律旨在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和质量,并为消费者提供赔偿机制。
二、产品责任法的主要规定1. 产品缺陷责任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如果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或警示缺陷,并导致消费者受伤或财产受损,制造商和销售商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意味着他们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必须为消费者提供合理的警示和使用说明,以确保其安全使用。
例如,假设一家汽车制造商在设计或制造上存在缺陷,导致某个零部件容易损坏,从而导致车辆在道路上突然停驶,给驾驶者带来了伤害或财产损失。
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该制造商将承担产品缺陷责任,并应赔偿受影响的消费者。
2. 销售商责任除了制造商,美国产品责任法还规定了销售商的责任。
如果销售商在销售产品时,没有充分警示消费者关于产品缺陷或正确使用方法,导致消费者受伤或财产受损,销售商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例如,某个超市销售了一种有缺陷的电器产品,但没有告知消费者关于电器可能引发火灾的风险。
由于这个警示缺失,一位购买了该产品的消费者家庭在使用中发生火灾,并导致了严重的财产损失。
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该超市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
三、实例分析1. 美国产品责任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实例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确立和实施,已经保护了许多消费者的权益。
例如,在某个知名咖啡连锁店购买的热咖啡因饮料发生泄漏,导致顾客被烫伤的情况下,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该咖啡连锁店需要为顾客的损失承担责任并进行赔偿。
2. 产品缺陷责任的实例在2009年,美国某家汽车制造商因为生产缺陷,面临大规模召回。
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定,该制造商需要为受影响的消费者提供修复、退款或替换产品的解决方案,并承担因缺陷引发的任何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分析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第一,法律体系的构成不同。
美国产品责任法由一系列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组成;中国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二,产品范围的区别。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除外”。
由此可见,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
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三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该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物品及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
第三,责任主体不同。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
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
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第四,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在美国,目前关于“产品缺陷”尚无明确定义,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是一种“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作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美国产品责任法抗辩理由
一、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的抗辩
(一)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
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是指原告自己因疏忽大意未能发现产品的明显缺陷或对于缺陷可能引起的损害没有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原告对此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二)担保的排除或限制
如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理由起诉,被告如果已经在合同中排除了各种明示或默示担保,可以提出担保已被排除作
为抗辩理由。
(三)风险的承担
风险的承担是指受害人对产品的缺陷及其危险具有充分的知识和鉴别力,但又自愿地、不合理地使用了有缺陷的产品,原告因这种情况受到损害,被告可作为抗辩的理由。
(四)非正常使用产品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产品被使用于该产品原有用途以外目的或其使用方法明显不当时,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可以这条理由抗辩。
(五)擅自改动产品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发现原告对产品或其中的零部件擅自加以变动或改装,从而改变了该产品的状态或条件,因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被告就可以这条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责任。
(六)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如果某种产品即使正常使用,也难以完全保证安全,但该产品对社会公众是有益的,利大于弊,那么,生产或销售这种产品的被告可以要求免除责任。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
(二)仲裁地点
(三)仲裁机构
(四)仲裁规则
(五)仲裁裁决的效力。
试述美国产品责任法关于承担产品责任的4种学说
试述美国产品责任法关于承担产品责任的4种学说
美国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指在美国范围内针对产品质量问题而设立的法律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保护使用者免受产品缺陷所带来的危害。
在承担产品责任的问题上,美国法律界普遍存在着四种学说,分别是以下几种:
1.严格责任学说
严格责任学说是指,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当产品有缺陷或者存在风险时,生产商或经销商应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只要是产品有缺陷,生产商就要对此负全部责任。
该学说在美国的法院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并成为了美国最为常用的产品责任理论之一。
2.过失责任学说
过失责任学说是指,生产商或经销商只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须对使用者的损失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生产商或者经销商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但产品仍存在缺陷,那么生产商或经销商并不需要承担责任。
3.联合责任学说
联合责任学说是指,在产品损害事件中,与产品有关的各方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这些各方包括:生产商、经销商、使用者、设计者、技师、零部件供应商和安装商等。
各方的责任大小则依据其与损害事件相关程度的大小来判断。
4.合理预见学说
合理预见学说是指,若一个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存在危险,只有生产商已经预见到这种缺陷或危险并且采取了能够避免或减少缺陷或危险的措施,才不会被要求赔偿。
如果生产商没有正确预见到这种缺陷或危险,但这些缺陷或危险是可以预见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生产商就需要承担责任。
国际商法讲义3章美国产品责任法
第三章产品责任法第一节概述第二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第三节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的抗辩与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第四节产品责任法对美国对外贸易的影响第五节欧洲产品责任法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一、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的概念及性质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manufacturer)、销售者(seller)因生产、销售有缺陷的产品(defective product)而对产品的使用者(user)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各当事方之间的赔偿损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产品责任是产品在消费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injury or property damages)所引起的民事责任。
把握产品责任发展的历史趋向把握产品责任的社会作用和政策基础二、产品责任法和买卖法的关系1、联系买卖法中有关卖方对品质担保责任的规定同产品责任法的某些要求是相同的2、区别比较买卖法产品责任法类属私法公法条款性质任意性强制性赔偿范围合同总额内财产、人身赔偿额小大涉及责任人较窄更为宽泛产品责任法对象是因产品缺陷而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关系三、产品责任法所涉及的几个重要概念(一)产品(PRODUCT)1、美国指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有形物,包括农产品在内。
2、欧洲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Directive concerning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product)的规定:“产品”一词是指一切可以移动的产品movable items。
但是不包括初级农产品。
3、我国1992年通过,并在2000年9月1日经修改后颁布的《产品质量法》第2条: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内的,可以适用本法的规定。
(二)缺陷defect1、美国法院的标准采用两个标准来确定某项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其一是消费者对于产品安全性的期望其二是效益与危险性对比分析2、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指令》“考虑到包括产品说明及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的时间等因素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项产品未能按照预期的目的对使用该产品的人的身体或者财产提供他们有权期待的安全,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产品。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之间,基于产品缺陷引发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发展最迅速、最完备、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之一;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法也有着很详细的规定和记载。
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许多的不同之处。
美国与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法之比较一、欧美产品责任立法的发展比较(一)欧洲产品责任法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英国除外),也就是成文法为主的国家。
有关产品责任问题的案例最早出现于英国,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一案之后,便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理论:在没有契约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产品的提供者不仅不承担契约方面的责任,而且也不承担侵权方面的责任。
从此以后,“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领域流行了起来,以契约为基础对产品事故承担责任在英美法中得以确认并被奉行近一个世纪。
1932年5月26 日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将“过错”概念即疏忽责任引入产品责任法中,这一案件使“产品责任制原则”过渡为“过失责任原则”,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其价值目标是为了更公平合理地保护产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的衡平法的精神。
在20世纪中期以前,欧洲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自70年代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欧洲各国开始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6年,欧洲理事会通过了《斯特拉斯堡公约》(《欧洲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
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
为了进一步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备,1985年,欧共体通过了《产品责任指令》(《关于瑕疵产品责任指令》),确定了该指令的适用范围、产品责任原则、免责条款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美国法律一直以判例法为主,产品责任法也不例外。
以美国为例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研究
以美国为例的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研究摘要:美国产品责任法是在英国产品责任判例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但它的影响却超过了英国产品责任法,并且,在其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形成后,对欧盟及欧盟各成员国包括英国的产品责任法产生了巨大影响,推动了美国和欧盟各国产品质量的提高。
我国虽然有《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但产品质量和产品责任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
因此,研究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动态,并从中寻求启示,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关键词:美国产品质量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指生产人和商人对于因生产和出售有缺陷的产品而使该产品的购买人、使用人乃至其他相关者遭受损失或人身伤害而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
显然,产品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
这个问题是解决产品责任案件的关键问题。
就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而言,美国的产品责任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从过失责任到担保责任,从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的渐进发展过程。
一、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1916年产品责任法产生前,在因产品瑕疵引起的制造商对消费者、零售商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美国法院基本上遵循英国的立场,坚持”契约当事人关系”原则,认为瑕疵产品的制造商仅对那些与他有合同关系人负责。
有关产品责任的问题是一种合同责任。
即没有合同就没有产品责任,消费者只有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主要指买卖合同关系),才能依合同就缺陷产品对自己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
1916年”麦克森诉别克汽车制造公司案”为消费者对制造厂提起产品责任之诉不需要有合同关系开辟了道路。
法院认为,如果一件产品制造出来会对人身造成威胁时,就是一种危险品,如果该产品由直接购买者以外的人不经检查就使用,那么不需要考虑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制造者负有谨慎制造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该项义务,制造者得负责赔偿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产品责任法是一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旨在规范生产企业的行为,确保其生产并销售的产品符合安全标准,以减少或避免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消费者损失。
中美两国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虽然存在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不同点。
一、适用范围中美两国的产品责任法都适用于生产者制造、加工、修理、加工配件、装配等的产品,同时也适用于进口产品。
在中国,产品责任法还适用于在进口时发生缺陷的进口产品,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则加入了“产品责任风险管理制度”(Product Liability Risk Management System),要求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所有产品进行评估、检测和监督以确保产品符合产品安全标准。
二、赔偿责任中美两国的产品责任法都规定了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标准,但存在一些不同。
在中国,产品责任是基于有关民事法律法规的损害赔偿规定,对于消费者的个人损失和财产损失都予以赔偿。
而在美国,产品责任是基于一种名为“没有过错的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Without Fault)的责任原则,即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时,无论生产商是否存在任何过错,都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证明责任另外一个不同点是证明责任的范围。
在中国,消费者通常需要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且该问题是由制造商的过失引起的,以便获得赔偿。
而在美国,消费者无需证明制造商的过失,只需证明产品存在问题并导致了其财产或个人损失。
四、赔偿标准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还有一个不同点是赔偿标准。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规定生产者应赔偿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所遭受的个人损失和财产损失。
而美国大多数州的产品责任法规定了独立的赔偿标准,包括医疗费、收入损失、财产损失、疼痛和痛苦、以及精神和情感的损失等。
总的来说,中美两国的产品责任法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生产企业能够生产安全可靠、符合标准的产品。
但两国在制度的范围、标准和实施方式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这也反映了两国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的不同之处。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产品责任立法体例、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对欧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
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
为此,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开展专门立法,以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逐渐形成了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本文拟就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几个主要方面试作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谈欧美产品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产品责任立法体制的比较(一)以成文法为主的欧洲产品责任法除英国外,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即以成文法传统为主的国家。
一般认为:1842年英国的温特伯顿诉莱特案(WinterbottomV.wright)是英国也是世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端。
不过,在本世纪中期以前,欧洲并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它们的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注:冯大同.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J).中国法学.1992(1)。
)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6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ConventiononProductsLiabilityinregardtoPersonalInjuryand Death);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E.E.C.DirectiononProductLiability)。
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国际商法》第四章第一节讲义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 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自考365 中国权威专业的自考辅导网站官方网站: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国际商法》第四章第一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立法。
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
为此,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提出了《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供各州采用,但至今尚未被各州采纳。
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以以下几种法学理论为依据的(可出多选题):疏忽说;违反担保说;严格责任说。
凡原告由于使用有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害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他必须援引上述三种理由之一,作为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依据。
(一)疏忽1.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
但是,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1)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2)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仅凭原告使用产品造成了损失这一事实的本身一般并不能推定被告有疏忽。
另外,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的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2.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需注意)。
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为这不是根据合同提出的诉讼。
所以,作为原告的一方就不仅限于买方,而且扩大到其他有关的人如买方的家属、亲友、来访者以至过路的行人或旁观者,只要他们是由于该产品的缺陷而受到损害,都可以对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起疏忽之诉。
3.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例如:①原告可以证明产品的设计有缺点,从而说明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
②原告也可以证明被告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做出充分的说明,以提醒消费者或使用者的注意,从而构成疏忽。
国际商法8-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2012.10一、美国产品责任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的立法。
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Draft Uniform ProductLiability Law),供各州采用,但至今尚未被各州采纳。
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以下列几种法学理论为依据的:①疏忽说(theory ofnegligence);②违反担保说(breach of warranty);③严格责任说(strictliability)。
凡原告由于使用有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害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他必须基于上述三种理由之一,作为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依据。
1.疏忽所谓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
但是,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①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care),即被告有疏忽之处;②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仅凭原告使用产品造成了损失这一事实的本身一般并不能推定被告有疏忽。
另外,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的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
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privity of contract),因为这不是根据合同提起的诉讼。
所以,作为原告的一方就不仅限于买方,而且扩及到其他有关的人,如买方的家属、亲友、来访者以至过路的行人或旁观者,只要他们是由于该产品的缺陷而受到损害,都可以对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起疏忽之诉。
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例如,原告可以证明产品的设计有缺点,从而说明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原告也可以证明被告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作出充分的说明,以提醒消费者或使用者的注意,从而构成疏忽;此外,原告还可以证明被告在生产或经销该产品时,违反了联邦或州的有关这种产品的质量、检验、广告或推销方面的规章、法令,而违反这种规章法令的本身就是一种疏忽行为。
产品责任法在美国的应用
产品责任法在美国的应用一、介绍产品责任法是指在产品制造和销售过程中,对于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情况,生产商、销售商以及相关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
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一直都是一个关注度较高的领域,针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司法案件层出不穷。
本文将介绍产品责任法在美国的应用情况。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历程产品责任法在美国的发展可以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当时美国面临着大量的产品损害事件。
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美国先后出台了各个层面的法律制度,最终形成了完备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
这些法律不仅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也促使了美国企业加强了自身的产品质量管理。
三、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1. 严格责任原则美国产品责任法遵循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生产商对于生产的产品质量问题始终要承担法律责任。
无论生产商有无过错,只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即可。
这种原则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也对生产商构成了一种约束和激励。
2. 缺陷产品的定义及分类美国产品责任法明确了缺陷产品的定义和分类。
按照其划分,产品可以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告缺陷。
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发生的缺陷,导致产品无法正常运作或存在安全隐患;设计缺陷则指产品本身设计上的问题,导致产品在正常使用中容易引发危害;警告缺陷是指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明确的警示和安全使用说明。
相关法律对于不同类型的缺陷产品均制定了相应的责任规定。
3. 诉讼和赔偿机制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建立了完善的诉讼和赔偿机制。
如果消费者认为自己因为使用某一个产品而遭受了损害,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了索赔的时效、证据要求以及赔偿标准等具体细则,以确保消费者能够公正地得到赔偿。
四、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影响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实施对于改善产品质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首先,产品责任法的出台促使企业加强了自身的产品质量管理。
为了避免被起诉和赔偿,企业在产品设计、制造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都提高了标准。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美国和中国产品责任法是两个不同法系下的法律条文,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安全。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对比研究美国和中国产品责任法,并探讨它们的异同之处。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基于普通法体系,主要有三种类型:产品缺陷责任、设计缺陷责任和警示缺陷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表示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存在缺陷,使其更加危险或无法正常使用。
设计缺陷责任是指产品本身设计上存在问题,导致不安全或无法满足合理使用者的需求。
警示缺陷责任则要求生产商和分销商在销售产品前提供足够的警示和说明,以避免对消费者的伤害。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则基于民法体系,于1993年颁布,并在2024年进行了修订。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规定了产品质量缺陷、安全隐患、产品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责任。
其中,关于产品质量缺陷,产品责任法要求生产者对于产品的质量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是否存在过错。
此外,产品责任法还要求生产者承担寻求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并要求制定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的召回制度。
在这两个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中,存在明显的异同之处。
首先,在适用范围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适用于所有在美国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仅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产品。
其次,在追溯期限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追溯期,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规定了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自其购买日起两年内可以要求赔偿。
此外,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对于产品缺陷和设计缺陷的认定较为严格,而中国的法律则更加注重对产品质量缺陷的追究。
此外,两国的产品责任法对于生产者的责任承担也存在一些区别。
在美国,生产商需承担产品的费用和相关损失,而在中国,生产者还需承担寻求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
这意味着在中国,生产者需要在面对损害赔偿时承担更多的经济责任。
此外,中国的产品责任法还要求生产者建立和实施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加强对不合格产品的监管。
总的来说,美国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在适用范围、追溯期限以及生产者责任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探讨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探讨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产品责任法。
本文将对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进行探讨,分析其主要内容、优点和不足,并对其对其他国家的借鉴意义进行评述。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美国产品责任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严格责任原则美国产品责任法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是否存在过失,只要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损害,制造商或销售商都应承担责任。
这一原则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使其能够在产品出现问题时得到补偿。
2. 缺陷定义范围广泛美国产品责任法将缺陷定义范围扩大,不仅包括产品设计和制造缺陷,还包括产品在销售、警示和说明方面的缺陷。
这样一来,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时能够更加了解潜在的风险,降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3. 赔偿机制健全美国产品责任法确立了完善的赔偿机制,在受损害的消费者主张权益时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
制造商或销售商被认定有责任时,消费者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无论是经济损失还是非经济损失。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优点美国产品责任法具有以下几个优点:1. 保护消费者权益美国产品责任法强调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使其能够安心购买和使用产品,提高了消费者的满意度和信任度。
这有助于促进市场繁荣和经济发展。
2. 强化企业责任意识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严格责任原则使企业更加注重产品质量和安全,并且加强了对产品设计、制造和销售过程的监管。
这有利于提升企业的品牌形象和竞争力。
3. 刺激科技创新为了避免产品缺陷而引发的法律纠纷和赔偿责任,企业需要不断进行技术研发和创新,以提高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这有助于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
三、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不足然而,美国产品责任法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1. 诉讼成本高昂由于美国产品责任法允许消费者提起诉讼,因此相关的法律程序和诉讼成本较高。
这可能对一些受损害的消费者来说造成负担,并且增加了企业的法律风险。
2. 法律不确定性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法律标准并不十分明确,这导致了法律的不确定性。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之间,基于产品缺陷引发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获共同负责赔偿关系的法律总称。
其主要目的是要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在欧洲与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法律体系中,两者既有相似又有不同的地方,由于两者大部分相同而细节不同,故相同点便不再赘述,以下以不同部分为重点进行举例论述。
一、立法体制不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发展最迅速、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之一。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法律,其发展阶段大致可以分为三段:1、合同责任阶段, 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其中温特伯顿诉莱特案为英国判例,该判例所确立的无合同就无责任的原则被当时的美国所接受;2、过失侵权责任, 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3、严格责任阶段, 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并由美国法学会在1965年出版的《侵权行为重述》中确认了这一源于判例法的原则,使其演变成成文法。
由于严格责任理论对消费者的保护最充分,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使其成为责任法的基本制度。
为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同一产品责任法草案》供各州采用。
这些都充分反映了美国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立法体制。
欧洲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7年1月27日,欧洲理事会在斯特拉斯堡签订《欧洲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即《斯特拉斯堡公约》;1985年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
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
于是,英国在1987年,希腊、意大利在1988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1989年,荷兰在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在1991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4、德夫林诉史密斯案
2、原告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证明被告有过失。 1)证明产品的设计存在缺陷从而表明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 没有付诸合理的注意。 2)证明被告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作出充分的说明以提醒消 费者或者使用者注意,因而有过失。 3)还可以证明被告在生产或销售产品时,违反了联邦或各 州关于有关该种产品的质量、检验、广告或者推销方面的 规章、法令因而具有过失。 注: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这种举证要求会导致沉重的负担。 这是过失理论对原告的不利所在。
(2)风险/利益标准
风险/利益标准的含义 • 含义:指当某一引起损害的风险在总体上大于该产品带来的利益或造成的效
• • • • • • • • • 用时,即应认为该产品是有缺陷的。 在实际的时候当以风险/利益标准为诉讼依据时一般考虑以下7个因素 一、产品的效用 二、产品的危险性 三、生产可替代产品的可行性 四、被告在适当增加成本和不降低其功能的前提下使之变得安全的能力 五、原告通过谨慎行事避免风险的能力 六、原告对风险的预见 七、通过课以严格责任将风险分散到整个社会的可行性 风险/利益标准将导致不合理风险的缺陷看成一个相对概念,通过权衡各种因 素得出结论,从而使各种利益(消费者的利益、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利益、社 会公众的利益)和诉讼各方的过错因素得到综合的协调,有利于实现更公平 的结果。
• 根据巴克案,原告可以在消费者预期标准与风险/利益标准之中进行 选择;如果他不能依消费者预期标准证实产品有设计上的缺陷,他只 要证实设计是损害的近因,举证责任便转移到被告,被告就要证明采 用该设计的利益大于风险。
• 索尔案由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判决于1994年。其案由是,原告在驾驶 被告生产的卡马罗牌汽车时,该车的左前部与另一辆相撞。撞击使这 辆由被告生产的汽车的框架和支撑左前轮的系统发生变形和断裂,并 使车轮爆裂和凸进汽车内部。结果,位于车轮之后原告脚下的钢板因 受到挤压而发生断裂和向车内凸起。该断裂的钢板使原告的左脚踝骨 发生粉碎性骨折,并造成永久性损伤。 •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受到的伤害并不是该事件的自然后果;由于该 汽车的框架和支撑车轮的托架设计不合理,该车轮在汽车发生碰撞时 向后和车内倾倒,从而导致原告的脚部受伤。初审和上诉法院依通常 的消费者预期标准,支持原告的请求。 • 加州最高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指出:“消费者预期标准适用于这样的情况: 该产品的使用者的日常经验允许得出结论,即该产品的设计达不到最 低程度的安全期求,因而是有缺陷的,无论关于该设计的专家意见是 什么。”可见,“除非事实切实允许推定该产品的运行不符合通常的 消费者期望的最低安全值,否则,陪审团必须按巴克案的第二条标准 的要求对风险和利益进行权衡。”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设计缺陷涉 及技术上的和机械方面的细节问题,这些问题并不在通常消费者可以 合理预期的范围之内,因此,初审法院按照通常的消费者预期标准对 陪审团作出指示是不适当的。
美国产品责任法
选择题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下,消费者以严格责任为由起诉,消费者需证明,(A)消费者与产品的制造商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B)制造商在生产产品的过程中存在疏忽;(C)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答案:(C)2.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下,消费者若以违反担保起诉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需证明,(A)消费者与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B)制造商或销售商在制造或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存在疏忽;(C)制造商或销售商在制造或销售产品时违反了联邦的相关法律法规。
答案:(A)3.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下,在原告以违反担保起诉时,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为,(A)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B)原告在使用产品时也存在疏忽;(C)即使有书面担保,但交易的过程已表明该担保以被默示排除。
答案:(A)4.按照美国冲突法规则,在涉外的产品责任诉讼中,通常适用的法律为:(A)原告住所地法。
(B)损害发生地法;(C)被告住所地法;答案:(B)5.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对产品责任采取的原则为,(A)疏忽;(B)违反担保;(C)无过失责任。
答案:(C)6.按照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原告可请求的损害赔偿不包括,(A)财产损失;(B)人身伤害;(C)有缺陷的产品的自身的损失。
答案:(C)7.根据海牙《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产品责任中,损害不包括,(A)人身的伤害;(B)产品本身的损害。
(C)财产的损害;答案:(B)8.根据海牙《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对产品责任根据当事人和有关国家的联结点,应适用的法律为,(A)对原告最有利的国家的法律;(B)产品责任法最发达国家的法律;(C)侵害地国家的法律。
答案:(C)二、名词解释1.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又称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
按照严格责任的原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就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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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违反品质担保的缺陷
正如我们在国际货物买卖法一节中所谈到的,美国将货物提供者的品质担保责任区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美国法认为如果产品的提供者违反这种品质担保,则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8条规定,“卖方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延及买方家庭中的任何自然人或买方家中的客人,只要可以合理设想上述任何人将使用或消费此种物或受其影响,并且上述任何人因卖方违反担保而受到人身伤害。卖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本条的适用”,卖方除了应对货物的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对因其产品存在违反担保的缺陷所造成的损失依产品责任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进行损害赔偿。
[判例资料] 费利对盛利敦案()
[主要事实] 布莱恩`费利来到托马斯`盛利敦夫妇家,查看他们打算出售的一辆旧汽车,车子是福特公司1991年出产的金牛牌,已经行驶了126000英里,他们一起讨论了车子是传动装置、轮胎、刹车和保养情况。盛利敦夫妇告诉费利车子刹车从来没有问题,而且除了偶尔有个别的垫圈坏了,车子机械状态良好,试车后,费利以5800美元的价格买下了车,两天后,费利发现车子的离合器有些问题,随后的几天里,离合器的故障越来越严重,以至于他最终无法换挡,为此他花了942.76美元的修理费,同月,刹车也出现了严重的问题,他只好又送去修理,花了1400.27美元。马福勒汽车修理站的技师罗伯特`汉诺威后来告诉费利,像他这个离合器和刹车这样严重的问题不太可能是几天内形成的,也许买车时就已经存在了,于是,费利一纸诉状将盛利敦夫妇告上了伊利诺斯州的一个法院,声称他决定买车是一个主要考虑因素是他告诉说车子是机械状况良好,法院的结论是:盛利敦夫妇对事实是肯定的陈诉,构成一个质量保证并成为买车交易的要素,质量保证成立(但与吹嘘不同,即夸张)。盛利敦夫妇不服法院裁决,将此案上诉到该州的高等法院。
(5)开发缺陷(defect of development)
开发缺陷是指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无法发现而后又被证明确实存在的那种缺陷。对于此种发展上的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产品提供者应否承担责任,美国各州的做法并不一致。有些州法出于保护居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考虑,认为即使在产品投入市场时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产品存在缺陷,但如果该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产品提供者不得以此抗辩,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常会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做出与州立法不同的判决。
美国的产品责任的立法表现形式多样,既有习惯法(common law),又有成文法(statute law),包括联邦产品责任法、各州产品责任立法及判例以及适用于各州的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判例,也包括对司法实践有着指导作用的有关产品责任的示范法。为了统一各州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于1979年1月公布了《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Model Uniform Product Lability Act),作为专家建议文本,供各州在立法及司法中参考适用。此外,美国参议院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下设的消费特别委员会于1982年公布的《产品责任法草案》以及美国法学会编撰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1965年版)在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方面也起到了重要作用。特别是1997年5月2日,美国法学会通过了新的产品责任法重述——“法律重述(第三次),侵权:产品责任”,标志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又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问题] 盛利敦夫妇对事实的肯定陈述,是否构成了一项保证交易的一个要素?
[裁决] 高等法院法院维持了原判。
[理由] 盛利敦夫妇辩护说他们不是技师,也不是汽车经销商,因此不具备刹车和离合器系统的专业知识,他们只是个人观点的表达。法院的回应:在货物销售交易的过程中,销售者作出关于事实的断言被认为是构成交易的要素,除非有明确的、肯定的反面证据。在整个案件是记录中,被告没有出示任何一个证据来证明他们是陈诉不是构成交易的一个要素,因此盛利敦夫妇违背了保证,法院判决他们赔偿费利的修车费。
例如,美国的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经过是:被告向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瓶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气”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试验时意外地将安瓶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法院裁决制造商负有过失责任,因为他未能提供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的充分的警告,而上述危险性已在相关的科学杂志中指出,因而是理应知悉的,法院追究了制造商侵权和合同两种责任。即使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尚属不可知悉,根据严格责任的规定,被告仍应负责。
[判例资料] Rogers V Ingersoll-rand Co. 一案
[主要案情]:英格索尔-兰德公司的产品中有一种研磨机。随同机器的使用手册警告使用者,当设备运转时要在机器后方保持10英尺以外的距离,要检查退后警告器是否正常运行,并查看工作区域以防其他人员靠近,机器上还有一个告示:使用者要靠后10英尺以外,当特里尔使用该机器把沥青从一条正在重铺的路面上剥离下来的时候,他按照警告后退了,警告器没有响,而背对着研磨机站在路上的罗杰斯被机器碾过而至残废,罗杰斯把英格索尔-兰德公司告上了联邦地区法院,以设计缺陷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一部分直接责任,陪审团判给罗杰斯补偿性赔偿金102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金65万美元。英格索尔-兰德公司上诉,强调他们给予了足够的警告。
(3)产品的警示缺陷(a product is defective due to inadequate instructions or warning)
产品警示缺陷是指产品提供者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做出必要的(适当的、明确的、易理解而且细的说明)警告或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从而对使用者构成不合理的危险。警示缺陷一般是与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相关联的。一般认为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必须在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针对可合理预见的产品使用者,对产品可能产生的危险及其预防方法以具体规范的用语尽可能详尽地予以警告和说明,否则他就必须对因违反其警示义务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产品的危险是明显的或众所周知的,产品提供者得因此免责,即所谓“已知危险不得追究或完全排除的规则”。但是如果危险的性质和程度大大超出了使用者的期望时,仍应承担警示义务。
产品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质量管理不善,技术水平差等原因而使个别产品中存在的不合理的危险性。一般可分为原材料、零部件及装配方面的缺陷。例如,在1973年,布兰登伯格诉丰田汽车销售美国分公司及丰田总公司(Brandenburger V.Tayota Motor Sales.u.s.A Inc.And Toyota Motor co.,Ltd.)案中,美国法官对于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的丰田汽车因翻车而车顶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的事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二、产品责任法的几个概念解析
对于瑕疵或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产品责任的要旨。因此准确界定“产品”、“瑕疵或缺陷”、“责任主体”及“请求赔偿主体”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产品责任法规范的主要内容,也是产品责任法得以适用的前提条件。
(一) 产品的概念
产品,从经济学上讲,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人类生产劳动的成果,既包括物质劳动成果,也包括智力精神成果。但是产品责任法所调整的产品的范围,则与经济学上的不尽一致。根据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项将“产品”定义为:“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本法所称‘相关产品’是指引起产品责任索赔的产品及其部件和零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出于各种对保护消费者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常常会做出比法律条文更为宽松、灵活的解释。在美国.凡经过某种程变、某种方式的加以处理的东西,包括任何可销售的(有偿转让)、可使用或可移动的制成品,无论是工业的还是农业的,也不论是整件的还是部件、原材料等,只要由于使用它们或通过使用它们造成损害,都可归为产品责任法调整的“产品”范畴。不仅如此,美国产品责任中的“产品”概念已扩展到无形资产及土地上,甚至为了使消费者能够依据严格责任原则获取赔偿,越来越多的法院把房屋和出租的公寓等不动产视为产品。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概述
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规定,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因其制造和出售有缺陷的产品而使该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及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调整这种法律责任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就是产品责任法。
按照有关美国法律的解释,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产品责任法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它又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法的特点。由于美国有的州法认为产品责任的承担可以建立在完全独立的严格责任基础之上,这种严格责任既区别于过错责任,也不等同于一般侵权法上的无过失责任,受害人可以仅通过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且这种缺陷造成了对受害人的损害,而无须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对缺陷的存在具有过失,即可请求他们给予赔偿。因此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一种以严格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的特殊的侵权行为法。
[问题] 足够的警告就可以让制造商免除承担因产品设计缺陷而导致的任何责任?
[最终裁决] 美国上诉法院维持了哥伦比巡回法院的陪审团的决定。 [理由] 法院解释,在一个有关设计缺欠的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产品以及替代设计的危险、代价和益处,还要证明产品危险的严重程度超过了为避免危险而付出的代价。警告只是其中一个考虑因素,但却不是仅有的一个,警告不能“超越所有别的因素,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指出,一个背对着机器的研磨机的工人不太可能留意机器上“要靠后10英尺之外”的告示,制造商理应预见到这种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商应该具有更高的责任感,并采取进一步的安全措施来防止可预见危害。
2、产品缺陷的种类
关于产品缺陷的种类,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界定为,“产品制造、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示或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品质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1)产品制造缺陷(manufacturing defe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