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法律适用
法院如何认定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后果是什么?
法院如何认定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后果是什么?法院如何认定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后果是什么?/01/前言建设领域中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屡见不鲜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点,第一,利益的驱使。
承包人通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收取高额的“中介费”或“管理费”,以较少的成本,攫取较高的利润。
第二,低中标价,高结算价或虚高中标价,实际低结算价给层层分包、转包留足了利润空间。
第三,有资质的没活干,有活干的没资质这也成为分包、转包的特殊现象。
但无论是哪种原因,这些都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秩序,也给司法案件带来更多的难题。
今天锁贺律师主要分享法院是如何认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以及法律后果是什么?/02/什么是转包及认定标准?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全部工程肢解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的单位或个人是施工的行为。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根据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的通知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释义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释义(征求意见稿) (2014-10-2209:25:51)前言8月4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认定查处办法》。
为了便于大家正确理解《认定查处办法》条文的具体含义,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组织有关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建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工作职责分工和实施主体的规定。
各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工作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制定本地的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发包定义的规定。
本条是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工程发包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对违法发包行为进行的定义。
本条规定的“……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是理解的重点和难点。
如《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设工(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发包的八种具体表现情形的规定。
其中第(一)、(二)、(五)种情形是根据违法发包的定义直接规定的情形;第(三)、(四)、(六)、(七)种情形是依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工程招标发包的有关规定,从未履行发包法定程序、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另行发包、指定分包等角度规定的四种具体情形;第(八)种情形是兜底条款,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具体违法行为认定。
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法律界定及处理原则
近年来,随着我国建筑业的快速发展,“分包”与“转包”成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追求不正当利益,往往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由此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安全质量问题。
我国相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对“违法分包”与“非法转包”作了明确规定,然实际施行过程中如何正确把握转包、分包、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界限及与劳务分包等相关概念的区别还存在模糊之处,有待进一步探讨。
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取得的利益、出借法定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因出借行为取得的利益、没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因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的利益应予以收缴。
本文就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如何界定及处理的原作一探讨,希望能有助于建设工程活动的规范和该类纠纷的处理。
一、转包、分包行为的认定及相互区别根据《建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是指经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可见,分包是在总承包合同之外,以总承包人(分包合同的发包方)与分包人(分包合同的承包方)为合同当事人的独立的工程承包合同。
分包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须经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2)总承包人发包给分包人的是其总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3)分包人须具有要相应的资质条件。
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人负责,并与总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建设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即转承包人)。
转让后,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即转承包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履行行为不承担责任。
转包的外在形式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非常相似,乃至有学者认为:“转包在理论上称为合同的转让,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新版违法分包、转包、挂靠认定查处办法,正式施行
新版违法分包、转包、挂靠认定查处办法,正式施行2019年,住建部发布新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对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的认定有比较大的调整。
具体如下:1、违法分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肢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的行为。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最高院关于违法分包和违法转包欠材料款的意见
最高院关于违法分包和违法转包欠材料款的意见
在工程违法转包后,因工程施工所欠的材料款应由谁来承担偿付责任。
鉴于实际施工人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亦实际收取了工程款,故因工程施工所欠的材料款最终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然而在本案中,其一、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人数表述不一,有的并未参与到诉讼中,实际施工人尚无法确定。
其二、原告与江某签订的《内部统一施工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了如发生其经济行为界定为江某个人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某建筑工程公司垫付相关诉讼执行款项后,有权首先要求被告江某承担,之后被告江某可以依法另行向所有实际施工人追偿。
考虑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尚无法确定,且江某另行向实际施工人追偿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法院暂不处理,江某(转包方)承担原告(承包方)代偿的材料款后,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实际施工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实践中常常存在复杂的转包或分包关系,如发包人甲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乙,乙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丙,丙又将工程分包给丁实际施
工。
即乙实施了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后发生工程款拖欠。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释义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释义(征求意见稿)(2014-10-22 09:25:51)前言8月4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认定查处办法》。
为了便于大家正确理解《认定查处办法》条文的具体含义,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组织有关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文件起草过程中对有关问题的分析研判,起草了《认定查处办法》的条文释义,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认定查处办法》制定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制定《认定查处办法》的目的:为了有效遏制建筑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制定《认定查处办法》依据是:《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认定查处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工作职责分工和实施主体的规定。
各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工作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制定本地的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怎么办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怎么办建筑工程中的转包和分包是不一样的性质的,对于建筑施工发包违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很多人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不清楚违法装包会怎么处理,那么,建筑工程施工违法犯罪转包违法分包怎么办呢?我相信浓浓的你一定会对此产生浓厚的兴趣。
一、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怎么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没收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建筑法》第67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明定进行分包妨害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从而将此两类行为定性为违反行政法禁止性勒祖规定的行为;而《合同法》也有与此相反规定禁止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
承包人由此所实际取得的超额收益,根据建筑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资质于出借建筑法定类同的建设施工企业因出借行为取得的利益,和无资质建筑企业因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的利益,均属于非法所得,应由法院在诉讼中予以收缴。
对此,在实践中要严格把握承包人无证转包和违法承包商分包行为的外延范围。
结合国务院于2000年1月30日发布的《建设项目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规定,违法分包,是指:(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的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不具备;(2)建设工程总承包乙方合同中未获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的;(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实体单位的;(4)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但要再分包的。
总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和义务,直接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总包工程建设给他人。
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中,应限制承包人但此范围内认定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
第四条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法律2009-10-27 09:19:21 阅读125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四条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条文主旨]本条规定具有两方面内容:一是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二是将当事人依据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确定为非法所得,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收缴当事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的规定,由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取得的利益、出借法定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因出借行为取得的利益、没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因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的利益予以收缴。
[理解与适用]一、起草背景《建筑法》从规范建筑业市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目的出发,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禁止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承揽工程。
但在建筑业市场中,承包人为追求不正当利益,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
无资质的施工企业为承揽工程,常常通过各种形式使用法定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违法行为,一方面导致建筑业市场承、发包行为不规范,竞争无序,扰乱建筑业市场的正常运转,另一方面直接导致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建设工程发生安全事故,危及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扰乱社会安定.但法律对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合同是否无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如何适用法律认定此类合同效力理解不同,导致对此类合同效力认定上的不同.人民法院对合同性质认定的不一致,使案件审判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不利于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进而达到规范建筑业市场的目的.故而,本条中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 行为认定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是指承揽方在获得工程项目合同后,将工程的一部分或全部内容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施工的行为。
根据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的认定主要依据以下几点:
1. 合同约定:如果原始合同中明确禁止承揽方将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而承揽方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转包,则被认定为违法。
2. 质量问题:如果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并且由于转包导致施工环节失控,难以追溯责任,同时未能提供相应的施工资质、人员和设备证明等,则有可能被认定为违法。
3. 安全问题:如果违反国家建筑安全标准,在转包过程中未能保证工人的安全条件,导致事故发生或造成人身伤亡,也会被认定为违法。
分包行为违法是指承包方将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工作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执行,这些单位或个人没有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或未经合法程序审批的情况下进行工程施工。
分包行为违法的认定主要依据以下几点:
1. 资质要求:如果分包单位或个人没有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没有合法的从事相关工程施工的资格,则被认定为违法。
2. 合同约定:如果原始合同中明确禁止承包方将工程部分内容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而承包方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分包,则被认定为违法。
3. 执照审批:如果分包单位或个人未经合法程序审批,进行工程施工,则被认定为违法。
在中国,建筑工程施工转包和分包行为违法将会受到法律制裁和相应的处罚。
具体的法律法规可根据当地的建筑业管理要求和政策进行查询。
建议相关参与方在开展工程施工时,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法合规的施工进行。
因非法转包、肢解发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与法律规定
因⾮法转包、肢解发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程施⼯合同⽆效的具体情形与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建设⼯程施⼯总承包制度,允许符合⼀定条件的分包,但禁⽌肢解发包、违法分包和转包。
此外,肢解分包属于违法分包的⼀种情形,当然也被禁⽌。
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七⼗⼆条第⼆款承包⼈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程转包给第三⼈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
《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条和第⼆⼗⼋条禁⽌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程转包给他⼈,禁⽌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
《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程肢解发包;第⼆⼗五条第三款施⼯单位不得转包⼯程。
《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程后,不履⾏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程转给他⼈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为。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法转包建设⼯程的⾏为⽆效。
《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九条建筑⼯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程中的部分⼯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总承包的,建筑⼯程主体结构的施⼯必须由总承包单位⾃⾏完成。
《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施⼯单位不得违法分包⼯程。
《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款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为:(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2)建设⼯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3)施⼯总承包单位将建设⼯程主体结构的施⼯分包给其他单位的;(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程再分包的。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违法分包建设⼯程的⾏为⽆效。
与转包、分包相关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违法分包、转包处罚依据
一、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认定1、转包的认定按照《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凡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是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违法的转包行为。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2、违法分包的认定按照《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法分包应具备四个条件:(1)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2)分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3)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其他分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4)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凡违反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定为违法分包。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把好分包认可关。
建设工程中挂靠、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内部承包之间关系及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中挂靠、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内部承包之间关系及法律效力上海姚建国律师事务所房地产部编辑整理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因挂靠、转包、分包或内部承包引发的问题很多,由于建筑法对此没有详尽规定,因此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各种指导意见,对这类问题的司法裁判进行规范。
严格来讲,这些高院的意见不是司法解释,没有法律效力。
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意见却有着异乎寻常的执行力。
我们在这里搜集整理了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就建设工程的转包、分包、挂靠或内部承包等纠纷的处理意见供大家参考。
最高院14号《司法解释》规定: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1.关于挂靠: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低资质的施工企业借用高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去投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关于转包:转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由第三人施工完成。
总公司中标后,交给子公司承接,是否属于“转包”?3.关于违法分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专业违法分包是指发包人(业主、总承包人)将61项专业分包项目分包给不具有专业资质的公司或个人;或者该61项专业分包没有经过业主同意,总承包人擅自分包。
劳务违法分包是指发包人(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人)将13项劳务分包项目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公司或个人。
福建高院规定: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转包、违法分包?答: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转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由第三人施工完成。
分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某一部分施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设,其中《建筑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所列的四种行为属违法分包。
劳务分包既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转包及违法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劳务分包则不为法律所禁止。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而不适用于挂靠情形(1)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而不适用于挂靠情形【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
同时,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当事人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建邦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津塘公路-352号(三和管桩公司内)o法定代表人:郭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
法定代表人:康和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建邦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地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査,现已审査终结。
建邦地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 建邦地基公司与博川岩土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建邦地基公司因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企业资质,所以借用了博川岩土公司的企业资质,双方既不是分包关系,也不是转包关系。
案涉工程均由建邦地基公司独立完成,中冶集团公司已付工程款最终也流向了建邦地基公司,案涉工程款403万元应当支付给建邦地基公司。
2.二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逻辑错误,建邦地基公司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超出法律规定。
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实际均系建邦地基公司完成。
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三)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六)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七)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对中标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有关处罚是怎样的
对中标⼯程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有关处罚是怎样的《建筑法》:第六⼗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为的,对因转包⼯程或者违法分包的⼯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招标法》:第四⼗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招标的项⽬⽽不招标的,将必须进⾏招标的项⽬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合同⾦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国有资⾦的项⽬,可以暂停项⽬执⾏或者暂停资⾦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条中标⼈将中标项⽬转让给他⼈的,将中标项⽬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的部分主体、关键性⼯作分包给他⼈的,或者分包⼈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效,处转让、分包项⽬⾦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商⾏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青岛市《建设单位建筑市场⾏为管理考核办法》:第⼋条第⼆款规定,必须招标的项⽬不招标的,或是将应招标的项⽬化整为零规避招标,肢解⼯程发包,应当公开招标的项⽬未公开招标的,考核时直接定为D级。
建设单位对违规⾏为作出书⾯检查后,⽅可申请办理新的业务。
建议其⾏业主管部门取消其评优评奖资格,其所建设项⽬原则上不能推荐参加国家“鲁班奖”、省“泰⼭杯”等奖项的评选。
《青岛市建设⼯程施⼯企业管理考核办法》:第⼗⼆条第⼀款规定中标项⽬经理与施⼯现场项⽬经理不符且未到⼯程项⽬所在地建设⾏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经理变更⼿续的考核时每次减10分,⼀年内参加投标时每次扣0.5分。
《青岛市建设⼯程施⼯企业项⽬经理管理考核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现场检查时项⽬经理⽆故不到位且未履⾏项⽬经理职责的每次减20分,⼀年内每次参加投标扣1分。
非法转包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转包,是指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转给他人完成的行为。
非法转包,则是指承包人未取得发包人同意,擅自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完成的行为。
非法转包不仅损害了发包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秩序。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非法转包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非法转包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租赁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承包人应当对转包的行为承担责任。
”3.《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三、非法转包的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发包人同意,擅自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发包人同意,擅自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发包人同意,擅自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非法转包的认定标准1.转包的主体认定转包的主体是指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完成的行为。
在认定转包主体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承包人是否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完成;(2)转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3)转包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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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分包既不是转包,也不是一般分包。关于劳务分包合同与转包合同的区别,亦可参照判断转包与分包行为的一般标准进行。转包和将工程肢解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分包工程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是允许的,劳务分包则不为法律禁止。本案所涉路桥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的大型机具、设备、设施等均由建筑公司自带,工程项目的原材料由建筑公司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指定的供应商自行采购,结算方式与一般的承发包合同无异,因此双方之间的工程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依据《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据《解释》上述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亦属无效。
有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法律适用
案例分析 2009-04-14 10:29 阅读162 评论0 字号: 大大 中中 小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中有七个条款涉及到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后果的内容。《解释》做出包括上述涉及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等规定的原意,主要系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有助于解决清理建设工程拖欠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二是为了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相关法律法规缺乏适用上的操作性的问题。[1]由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若干问题规定过于原则,或由于出台的时间较早,因此已不能适应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际情况,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某些法律问题在具体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认识模糊、理解不统一的情形。上述情形不仅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旨在配合国家专项措施的实施,统一法院的执法尺度,公平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文从一个具体案件的处理作为切入口,对《解释》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法律问题做出一些初步的探讨和阐述。
本案起诉时间为2004年2月,解决本案纠纷不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本案有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在《解释》中有所涉及。以下结合《解释》关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规定对于本案上述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于《解释》当中有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规定上的一些缺陷提出个人的意见,并对与上述内容有关的其他几个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解释》生效的时间是 2005年1月1日,不适用于本案。但上述《解释》毕竟来源于审判实践的总结,是全国各级法院在以前审判实践中的主流做法,也明确了今后对于此类情形之下如何处理的原则和规定,代表未来的发展的方向,因此即使《解释》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解释》的规定和精神对于本案的处理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意义。鉴于《解释》生效之前,法律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况下如何处理工程价款条款并无明确的规定,法院通常的做法就是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工程造价的评估鉴定,不仅鉴定时间长、鉴定费用高,并且当事各方均会对鉴定当中鉴定人有关材料的取价和套用何种定额的问题发生重大分歧,不利于问题的合理解决。而在本案中,法院在此问题上比照《解释》所确立的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原则进行处理,即法院虽认定工程合同是无效的,但对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处理是参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依据双方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签署的《工程决算审定单》来确定了本案的工程价款,这也是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符合诚实信用“转包”、“分包”及“劳务分包”这三个概念是有着严格的区别的。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合同约定,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即转承包人),其自身不对工程承担任何技术、质量、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分包是指已经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或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的一部分交给第三人(即分包人)完成。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2]转包与分包是两个既有相似又有区别的概念。其中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由第三人完成应由自己完成的建设工程的部分或全部工作。区别则主要表现在:(1)在分包中,承包人与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转包中,转包人与转承包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分包行为,只要不是分包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内容或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等违法分包行为,则在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是为法律所允许的,而转包行为则被法律所禁止[3](法律依据见《合同法》第272条、《招标投标法》第48条、《建筑法》第24条的规定)。
关于转包与分包行为的区别,可参照下列判断标准进行:一是核实原承包主体是否变更或者实际变更;二是检查现场管理人员的隶属关系,如管理人员是否除分包人的管理人员之外,还有承包人或总承包人的管理人员;三是承包人或总承包人、分包人的行为如工作协调、技术措施、方案、质量、安全责任等的落实情况;四是检查工程项目的原材料是由承包人或总承包人供应还是由分包人供应;五是检查用于工程施工的大型机械、设备、设施系为承包人或总承包人拥有还是由分包人所拥有。如果检查出:(1)承包主体已经变更或者实际变更;(2)现场管理人员仅有分包人的管理人员而无承包人或总承包人的管理人员;(3)承包人或总承包人未进行如工作协调、技术措施、方案、质量、安全责任等行为;(4)工程项目的原材料并非由承包人或总承包人供应;(5)工程施工的大型机具、设备、设施并非为承包人或总承包人所拥有等情形,则极有可能是转包而不是分包。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结合《解释》中转包、分包的相关规定,看本案相关问题的处理
1、本案所涉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系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该工程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
实际上,对于无效的工程合同,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工程价款,是充分照顾到工程承包方利益的。在《解释》出台前,有些法院根据合同无效时双方返还财产的处理原则,仅按照施工人的实际投入来鉴定施工费用,而将其利润部分排除在工程价款之外,甚至按照“委托合同关系”对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进行处理。在按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工程价款已是明显地有利于施工人的情况下,施工人再借口合同无效来主张双方审定的合同价款无效,进而以重新评估等方式来主张比合同有效情况下更高的工程价款,当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2、在认定转包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的方式。
《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即使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此条款,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答记者问时的讲话。[4]《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即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此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因此,通过对以上两种折价补偿方案的比较,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平衡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另外,虽然此条款中注明 “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对于承包人旨在获取更多工程价款的鉴定请求,发包人依据此条款主张适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条款的,亦应予以支持。
一、案情简介及其处理结果
1998年3月,某路桥工程公司经公路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标取得某一级公路路基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权,然后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工程施工合同转让给挂靠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的某施工队。由于该施工队力量薄弱,在该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时常拖欠材料款和施工人工工资,造成前期工程进度不能达到合同的要求。该路桥工程公司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避免因工程质量或工期上的违约而被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人)追究责任,先是不断督促施工队及时清偿相关债务,后因该施工队基于自身原因,及时清偿债务确有困难,路桥工程公司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其垫付了若干笔材料和人工工资款项,并向施工队直接调拨部分施工材料。由于路桥工程公司为施工队垫付的款项太多,致使出现路桥工程公司向施工队的实际付款加上为其垫付的材料款项,早已超出路桥工程公司欠付施工队的工程款项。路桥工程公司与施工队达成会议纪要,对上述超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后路桥工程公司多次向施工队讨要多支付的款项,均未果。路桥工程公司无奈于2004年2月以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追讨欠款的诉讼。诉讼过程中,建筑公司先是以主体不符、其本身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抗辨,后又主张双方实系非法转包关系应属无效。并称工程价款当时约定太低,要求重新鉴定以确定工程价款。因案件的审理延续至《解释》公布之后,被告建筑公司又以路桥工程公司因转包取得非法利益为由要求法院没收路桥工程公司的非法所得。
本案中,涉及到《解释》有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内容的主要争议问题有三个:一是本案所涉原、被告之间公路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二是在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合同无效情况下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三是法院可否没收路桥工程公司已经取得的约定利益。双方围绕上述争议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以本案不适用《解释》的规定为由对被告建筑公司要求没收原告路桥工程公司因转包取得非法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