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婚姻的法律思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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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来说,保证律师会见的单独性、保密性是为犯罪嫌疑人以及 律师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一个安全自由的空间,以免受国家力量的干 预,这既是保护私权利又是限制公权力,双效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注释; ①王斌.关于沉默权的若干思考.中国论文下载中心.http://www.咖dI.net/faxuelilun/ 061125/15030458.html. ②宋英辉.再谈沉默权.正义网,http:Hwww.jcrb.com/zywln]391ca77098.him.
网站的要求,就可以“结婚”,更没有禁婚亲的限制。关于登记制度,虽 然其也实行登记注册,但是它的登记机关是虚拟的,其登记行为在现 实生活中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网络婚姻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 现实婚姻。
(二)网络婚姻能否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l款规定了离婚的法定事由,即(1)重婚 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见,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在 规定法定离婚事由时没有明确把“网络婚姻”作为法定离婚事由。而 如前所述,网络婚姻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婚姻,不能认定其构成“重 婚”,所以,不能把其看作重婚而作为离婚法定事由。 但是,笔者认为,如果网络婚姻没有对现实婚姻产生不良影响,网 婚者严格遵守“游戏规则”,夫妻之间没有产生婚姻危机,自然不存在 网络婚姻导致的离婚问题。如果网络婚姻对现实婚姻产生了实际影 响,那么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来适用不同的法律。如果从网络婚姻发 展到现实生活中的婚外同居。这种情况可以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而准予离婚。有配偶者与他人 同居严重违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原则,是对夫妻他方的合法权益 的严重侵犯,是对夫妻关系的公然破坏。因此,如果网络婚姻的当事 人从虚拟的网络世界走向现实生活中的同居,夫妻他方请求法院判决 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这点来看,网络婚姻符合“有配 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一法定离婚事由。同时,必须提出的是,我国《婚 姻法》明确规定了五种离婚的法定事由,其中第五项是“其它导致夫妻 感情破裂的情形”这一规定是周延条款。法律不能穷尽现实中的所有 情形,其作用是弥补法律的不完整性,将立法时尚未发生而将来有可 能会发生的类似的情形囊括在内。所以,只要是由于网络婚姻导致了 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那么网络婚姻就可以作为离婚的依据。所以, 司法实践中,可在不违反立法宗旨、立法精神的情况下予以变通执行。 (三)受害方能否因网络婚姻获得损害赔偿 新婚姻法第46条对离婚时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形规定了 四种情形:(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 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网络 婚姻”导致离婚的离婚案件,无过错方想要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现 实法律依据的支持。 但是,笔者认为,在“网络婚姻”中,过错方的行为的确给无过错方 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已构成了事实上的侵权,构成家庭“冷暴力”, 无过错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所谓“冷暴力”是指夫妻 双方在产生矛盾时,漠不关心或冷落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 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一切家庭工作等隐性暴力行为。许多活 生生的例子表明,这种隐性暴力有时对双方的伤害比显性暴力更大。 同时,类似于离婚的法定事由,若从网络婚姻发展到(下转第333页)
参考文献: 【l】陈伟.“米兰达法则”与美国宪法修正案.读书.2000(7). 【2】美国宪政历程一影响美陶的25个司法大案.中嗣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3】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上接第329页)现实生活中的婚外同居,即符合婚姻法第46条的第 二款的规定。对其行为不予法律制裁和约束有违婚姻法保护无过错 方的立法本意。在考虑法律的管辖范围时,不应仅局限于网络婚姻是 否为法律意义上的婚姻,而应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出发,根据不同的 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三、如何面对网络婚姻 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网络婚姻不是婚姻,它不受《婚姻法》的调 整和保护,更无法认定其为“重婚”,但我们必须承认,网络婚姻所引起 的离婚纠纷和对家庭伦理道德观念的冲击及婚姻家庭关系的负面影 响影响,应主要靠加强监管并以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等予以防范和规 制。具体来讲,、主要包括: (一)提高公民的道德觉悟和道德素养,培养公民的家庭伦理道德 观和法治理念,夫妻间要增强婚姻责任意识 在任何人的真正爱情生活中,主观情感和客观义务这两个方面, 不仅是相辅相成的,而且是相互促进的。因此随着爱的权利的行使, 也就产生了爱的义务,这就是婚姻责任。责任是婚姻幸福的核心。互 相忠实是夫妻之间的第一责任、是双方在彼此平等、彼此信任的基础 上彼此爱恋的专-一不二。从深层来看,忠实意味着一种责任承担,既 是对本人的负责,也是对对方的负责,它包括行为上的忠实和情感上 的忠实两个方面。从这个角度而言,已婚者网婚无疑是对现实婚姻的 迷失、偏离甚至是背叛,沉溺于网婚者只能弱化婚姻责任。因此,已婚 者应加强人格自律,以对家庭、配偶、子女应尽的责任和自身家庭角色 的尊严、形象为重,尽量避免、杜绝网婚。珍视现实婚姻。 (二)完善相关立法条款 1.将网络婚姻作为离婚的理由之一 网络婚姻虽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重婚,但因此造成了夫妻现实 感情的破裂,所以,可将“网婚”作为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2条第1款 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处理,构成离婚的一 个理由,弥补具体列举不能穷尽一切的不足,从而做到从具体案情出
作者简介:樊晓芳,燕山大学文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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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条虽然规定了律师会见权,但同时也对律师会见权作了相关 的限制。“应当”就代表除非有法定的特殊情况外不得采取其他选择, 而“可以”只是代表“一般应当”。权利无疑是“应当”被行使的,而不是 “可以”被行使,同样义务也是“应当”被履行的。而法条中对律师会见 的表述却恰恰不是“应当”而是“可以”。这里有一个不可调和的矛盾。 首先,律师的首要职责是什么?应当是保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那么 要保护其合法利益,在刑事诉讼中向直接当事人了解案件的第一手信 息就应当是律师的职责义务,那么这个职责义务就是“应当”被履行 的,从这个角度来说律师“应当”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有 关案件情况。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律师并不是国家的公务员(在我国 律师制度发展过程中,也确实存在这样的阶段,即使是现在,律师仍然 在律师协会的统一管理下。而律师协会也并不是单纯的商业协会组 织,而是司法厅管理律师的媒介。因为这个问题涉及律师制度这个更 宽泛的论题,本文就不再阐述。),那么律师为获得胜利而使自己掌握 更多信息武器就是其应有的权利,这个权利实现的非常重要的基础就 是会见自己的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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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婚姻的法律思考
II学术前沿4
樊晓芳
摘要网络的迅速发展给人们提供了便利的沟通渠道,网络的虚拟隐蔽性减少了人们面对面的尴尬,网络婚姻作为网络
高速发展的产物越来越受到对现实婚姻不满者的青昧.人们对现实情感的不满是网络婚姻出现的根本原因。然而,网络婚
被律师了解。同样,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在独立和保密的空间内与律师 会谈,司法人员就不能直接对其过程产生威慑,那么犯罪嫌疑人向律 师控诉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了,这也会成为司法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时 必须更加忌惮的问题。虽然这其中包含了一个顾及,那就是律师会否 与犯罪嫌疑人恶意串供的问题,但是我认为这就如同要证明犯罪嫌疑 人有罪是司法机关的责任一样,不能因为可能存在的消极情况就一味 地排除应该享有的权利。确实,不能排除少数律师利用会见实现为犯 罪嫌疑人串供、销赃等犯罪目的的可能,但是从总体来看,单独保密的 律师会见制度带来的利还是要大于弊的,以犯罪社会学的观点来说, 犯罪人只会是社会群体中的少数。况且,即使律师能和犯罪嫌疑人串 供,还是需要客观证据配合的,只要司法机关的侦查够仔细和全面就 不会给犯罪嫌疑人漏洞以逃脱惩罚,这从侧面提高了对司法机关工作 细致性的要求,对司法公正也是有利的。目前国外的司法实践往往是 采取无声监控,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可以单独会见,司法机关只能通过 闭路电视监控双方的动作行为,但是不能进行窃听,否则即使获得信 息也不能作为证据。这可以避免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以直接的肢体接 触方式来传递信息,关闭了串供的一条可能通道,同时又保证了律师 会见的保密性。这一方法值得我们借鉴。
法律用语的高度确定性使得我们可以通过对法律语言的借读来 探悉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与心理。从我国司法制度,尤其是律师制度的 发展历程来看,之所以在法条中只是以“可以”来表述律师会见制度, 究其原因还是司法制裁主义和有罪推定的历史惯性使然。
我认为要真正确保律师会见能过顺利进行,并且达到设立律师会 见制度真正目的,非常必要的一步就是要取消掉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 场的规定。如果一名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受到过刑讯逼供或者威胁 性的诱供,律师单独会见时正是他向律师告诉由律师代为控告的最好 时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情感是倾向于律师的,作为对 其实施了刑讯逼供的司法机关,很难要求犯罪嫌疑人相信对其的直接 的控告能够取得实效。如果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时派员在场,犯罪嫌 疑人极有可能因为害怕事后的报复而不敢对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进 行控告或者不敢推翻在受到逼供时做出的陈述而使得事实真相无法
姻的出现也带来了一些法律难题,正确面对网络婚姻,完善对其的立法规制,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 网络婚姻现实婚姻法律构成要件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11-329-02
一、网络婚姻概述 2l世纪是信息时代,计算机互联网络以惊人的速度在全球范围 内迅猛发展,在这个网络无孔不入的时代,网络的发展给人们的工作、 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帮助和便利,然而人们的感情表达方式也正经历 着巨大的变化:从一般的网络聊天到“网恋”,再到通过网络“登记”组 建“家庭”、甚至“抚养子女”的所谓“网婚”,可谓无奇不有。 网络婚姻大体上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网上婚礼”,指现实中的恋 人在网上举行婚礼,通过BBS或聊天室,和网友们共贺新喜。采用 这种方式的夫妻双方一般都是网虫,他们想把结婚的喜悦与网友们一 起分享。另一种是“网上婚姻”,也就是虚拟婚姻,在现实生活中不是 夫妻的两人,用虚拟身份借助网络这个互动平台,在虚拟的图文环境 里体验两情相悦、男婚女嫁、家务操持,甚至“生儿育女”。如果说双方 “感情不和”还可以离婚。它避开了交织着锅碗瓢盆的现实婚姻生活, 靠网络图标和象征符号虚拟现实,追求寄托。本文所指的是第二种。 现实情感的缺失和精神的空虚为网络婚姻的孕育提供了土壤。 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人们的生活节奏越来越快,压力也随之越来越 大,而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却越来越少,久而久之,心中的怨气越积越 多,网络的出现正迎合了人们的需求,排遣了寂寞情绪,填补了空虚的 内心。对现实婚姻有缺陷的人来说,虚拟的婚姻给他们带来了意想不 到的效果,可以尽情享受现实婚姻不曾有的快乐,在那里他们可以得 到现实婚姻所得不到的理解、尊重、同情和情感支持。网络婚姻的积 极作用不言而喻,然而,其消极面也显而易见。网络婚姻对现实婚姻 家庭造成冲击与危害,把婚姻视为游戏的态度影响人们的婚姻观、价 值观、弱化婚姻责任,给现实婚姻及其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同时,对 青少年婚姻家庭道德观的塑造也产生负面影响。下面将主要阐述网 络婚姻引发的法律思考。 二、网络婚姻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网络婚姻与现实婚姻 1.网络婚姻与现实婚姻的本质不同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中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现实婚姻以 性为生理保障、以感情为精神基础、责任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网络婚 姻是以现代网络空间及其电子媒介物为主要沟通手段的感情互动的 产物。它远离了肉体、性器官以及生育过程,仅靠思想和文字传递双 方的感受。网络婚姻的主体之间没有真实的权利和义务,并且由于其 虚拟性和隐匿性,可以虚构性别、年龄、性取向、容貌特征等。所以,仅 从双方的性别来看,其和现实婚姻就存在根本不同。 2.网络婚姻不符合现实婚姻的法律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公民要结成合法婚姻必须满足相应的实 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为: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 婚龄。符合一夫一妻制等。某些血亲关系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 结婚的疾病的人不能结婚。形式要件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 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网络婚姻中的结婚。更多是精神上的东西,它没有实质要件的限 制,不管是男是女,也无论年龄,只要双方表面上是出于合意,符合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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