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第三人_宋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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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与争鸣

论仲裁第三人

宋连斌X 杨 玲X X

内容提要 社会纠纷的复杂性导致多方当事人争议在仲裁实践中遭遇尴尬。仲裁协议相对性的现实障碍,催生了学者们对/仲裁第三人0制度的设想。作者首先澄清了理论界某些对/仲裁第三人0认识上的误区,总结并深刻评析了正反两个方面的观点,结合对国外立法和仲裁规则的解读,实证地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仲裁制度的优越性并得出结论:仲裁中不宜设立第三人制度。

关键词 第三人 仲裁第三人 仲裁价值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仲裁在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跨国多方当事人争议越来越多,仲裁中某些特殊的程序性问题也日益突出。其中,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较多、分歧较大的一个问题是,除了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第三人能否参加仲裁?第三人原本是民事诉讼中的概念,我国1994年5仲裁法6没有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明文规定。仲裁中应否设立第三人制度,这要先从仲裁的现实困境谈起。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结构从简单趋向复杂,社会分工也越来越细。一笔交易往往不会只存在两方当事人。尤其在航运、国际货物买卖和建筑业中,中间商大量存在。故此,在国际商业领域,同一争议涉及多方当事人,极为常见。而正是在这一领域,仲裁方式运用最多。由于仲裁协议一般是由双方当事人订立,按照通常的仲裁立法与理论,仲裁就只能在他们之间进行。一个涉及多方当事人的争议,往往就需要进行几个不同的仲裁程序或其他争议解决方式。这种分别解决的模式,使得相关联的当事人不能参与其他仲裁程序,于是现实的困难产生了:索赔或者抗辩所需要的资料,只有首尾两个当事人才有,而夹在中间的中间商却无法调查,无法取证,无法成功抗辩,极易造成不公正的结果。如果买主在仲裁时效的最后一天才向中间商提出仲裁,那么中间商可能根本就来不及在时效内向上一手买主提出仲裁。如果中间商有数个,这种风

险就更大。¹另外,相似的事项在不同的仲裁庭或其他机构解决,仲裁裁决相互矛盾以及仲裁裁

决与法院判决、调解协议相抵触的情形,在实践中也极易出现,让当事人啼笑皆非事小,而法院怎么强制执行,则更是棘手。

对于上述情况,如果相关的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就不存在前述难题了。因为各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诉讼第三人0制度,可以通过同一个诉讼程序或合并审理方式,来解决涉及X XX ¹参见杨良宜:5国际商务仲裁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6页。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国际私法专业2003级硕士研究生。

法学博士,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多方当事人的争议。

一、/仲裁第三人0之界定

作为本文的讨论对象,我们有必要对/仲裁第三人0有一个清晰的界定,但在此之前先提及诉讼第三人的相关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

诉讼的人。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

是在民事诉讼开始以后,案件审理终结之前,其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提起了一个新的诉,在这个诉中,第三人是原告,而被告是原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之全部或部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式只能是以起诉方式参加,法院不能主动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与本诉有联系,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他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也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中设立第三人制度,有利于彻底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有联系各种争议,保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割断当事人之间内在联系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简化程序,减少诉累,提高审判效率,防止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正是基于对诉讼第三人制度优势的考虑,有学者提出/仲裁第三人0的概念,以期解决仲裁中多方当事人之争议。还有学者将仲裁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仲裁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仲裁第三人»。这显然有模仿诉讼第三人制度之嫌。当然,如果得当,模仿也好,借鉴也好,都无可厚非。但问题在于:

诉讼第三人作为一种制度性的存在,有其特定的内涵。仲裁与诉讼虽同为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第三人制度能否直接移植为/仲裁第三人0,且相应的理解为: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第三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呢?¼

就上述定义本身而言,我们认为至少存在以下几点问题。第一,仲裁第三人在上升为一种制度设计之前,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仲裁协议当事人之外的人都是仲裁的第三人,区分标准并不为是否为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或非表面签订者。因为仲裁协议当事人可能是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也有可能虽然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但由于其他原因(如合同的转让而导致权利义

务的承受、代理人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等)而成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的非表面签订者。½第二,

既然是定义/仲裁第三人0,那么上述定义中/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0的定语就显然多余了。因为º

»

¼

½参见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0,载5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62002年第5卷,第515页。

丁伟、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之理论建构与实务研究0,载5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62003年第6卷,第323页。夏蔚:/仲裁第三人研究0,载5当代法学62000年第5期,第35页。参见江伟:5民事诉讼法6,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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