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第三人_宋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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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

浅析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

浅析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和相关制度的比较(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关于仲裁第三人的的涵义,我国目前仍存在很大争议,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有的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整个仲裁程序中出现的第三人,并将仲裁第三人分为三种类型:(1)仲裁协议的第三人。

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由于某种原因的出现,接受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转移,由案外人变成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被提起仲裁。

(2)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

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指裁决作出后,执行过程中涉及其利益的非仲裁当事人。

(3)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

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主要是指本人申请参加或被仲裁人要求参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参加到已开始的仲裁中的人。

笔者认为第一种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签署方,因法律的规定及运行所产生的特定事实,如:代理、代位求偿、合同主体变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等,成为原合同一方当事人(仲裁条款签署方)的权利义务承继者而受原仲裁协议约束。

仲裁协议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据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参加仲裁,无须借助仲裁第三人制度就可以参加仲裁。

第二种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不应看作是仲裁第三人,因为此时仲裁程序已经结束,如果案外人对仲裁执行有异议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决,不再是仲裁的问题。

第三种仅仅从程序和时间上说明仲裁第三人,而没有涉及实体问题,不够全面。

结合第三种类型,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字者,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认为对仲裁结果或仲裁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仲裁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请求下或经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多方同意,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或组成之后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案外人。

”(二)仲裁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比较“诉讼第三人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后为德国民事诉讼法所继承,形成了现代完整的诉讼第三人理论,设立第三人的核心功能在于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牵连关系的第三人提供就解决实体纠纷的程序性途径,从而达到简化诉讼程序,促进诉讼经济效益,维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弥补合同相对性缺陷的目的。

浅议仲裁第三人制度

浅议仲裁第三人制度
关键 词 : 仲裁 ; 第三人 ; 思 自治 意
中图分类号 : F 5 D 7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o 9 48 20 )3 1 9 3 1o —45 (0 6O 一O 1 一O


仲裁第三人的内涵
裁与诉讼在解决纠纷这一功能上 的相同性 , 很多学者 自 然的直 接借鉴民事 三人 的相关理论成果 , 将其移植到仲裁第三 人制度上 , 认为仲裁第三人就是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
浅 仲 第 人 度 议 裁 三 制
● 顾微微 徐慎莉 ,
(. 1南通大 学 公共 管理 学院, 苏 南通 2 60 ;. 东政 法学院 国际经济 法 系, 江 2072华 上海 2 0 4 ) 0 0 2

要: 随着现代社会 国际交流 的 日益加 强和国际商业的迅速发展 , 不可避 免的产 生复杂 的经济 关系, 从而也会导
二、 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1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_
() 1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 系是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法理
* 收 稿 日期 :0 6 0 — 1 20- 4 2
作者简介 : 顾微微 ( 9 8 , , 1 6 一) 女 江苏南 通人 , 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南通 副研究员 , 法律硕 士、 育学硕 士。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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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 0 年第 3 第 8 06 期( 卷
总第 2 期) 9
依据实体法是规定公 民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程序法则是 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措施 , 保障这种实体权利、 义务得以实现的法 律。正如顾尔维奇所说 : “ 权利只有到了诉的阶段才真正成熟” ,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 , 没有程序法的保障就不存在真正的权利 。 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基础, 程序法是服务 于实体法 的。程序法上

浅论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

浅论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

样 也会 出现在仲裁活动 中。 如果 仲裁排斥 第三 人, 则可能会妨碍仲裁
庭 查明事实 、 分清责任 , 也不利于对第三人 实体权 利的保护 。
( ) 第三人参与仲裁, 以避免在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之 间 三 允许 可
可 能 出现 的矛 盾
第三人既然不能通过参与仲裁来保护 自己的权利 , 那么, 势必会 促使其采取诉讼 的方式解决其 与对方 当事人之 间的纠纷。 三、 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 我国现行《 仲裁法》 没有设置“ 仲裁当事人” ~章, 这对 整个仲裁制 度体系的完整性而言无疑是一个 比较严重的缺 失, 以在对仲裁法进 所 行修改时应 该考虑 以专章来对“ 仲裁当事人” 行规 定, 进 并将仲裁第三 人 制 度 安 排 在 这 一 章 的 相 关 条 文 中 作 出界 定 。仲 裁 第 三 人 参 加 仲 裁
是仲裁协议签订者作为仲裁第三人介入仲裁程序 的方式。在
应 当服从法律 的要求 。当事人 意思 自治相对 性理论 为仲裁 第三人制 度 的确立提供 了理 论依据 。
( 仲 裁协 议 扩 张理 论 二)
仲裁协议签订者由于各种情势变更而产 生角色转移成为仲, 第三人的
情 况 下 , 于 仲 裁 协 议 对 其 的 直 接 效 力 , 类 第 三 人 介 入 仲 裁 程 序 可 由 该
当事人 意思 自治的相对性。 具体到仲裁程序, 这种当事人意思 自 治的相对性主要体现在 以下两个方面: 当事人 的意愿与立法规定或仲
裁 规 定 的任 意性 规 范相 冲 突 时 , 该保 护 和 尊 重 当 事 人 的意 愿 当 事人 应 的意 愿 与 仲 裁 立法 或 仲 裁 规 则 的 强 制性 规 定相 冲 突 时 , 当事 人 的 意 愿

论仲裁与第三人

论仲裁与第三人

论仲裁与第三人内容提要:仲裁是解决商事争议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

在仲裁理论和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仲裁应和诉讼一样,设立第三人制度。

本文从仲裁内在的原则出发,通过比较国际上一些通行的作法,结合我国诉讼和仲裁立法与实践,认为仲裁中不应存在第三人制度。

主题词:仲裁第三人诉讼虽然很多甚至是大部分国家的仲裁法都没有象民事诉讼法一样规定第三人制度,但仲裁第三人仍是一个常见的术语。

一般所说的仲裁第三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仲裁协议的第三人、裁决执行当中的第三人以及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

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因合同的转让等缘故成为仲裁的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被提起仲裁;执行裁决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后,针对仲裁当事人以外的人执行裁决;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申请参加到,或者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到,或者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本文即探讨这种情况。

国际上,除了不多见的例外,“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成为仲裁的当事人”(Onlyapartytothecontractcanbeapartytothearbitration),①是广为接受的原则。

中国1995年《仲裁法》也没有规定所谓的仲裁第三人,但受诉讼和过去行政仲裁、劳动仲裁及其它一些因素的影响,国内一些学者主张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

这一观点值得探究。

一、诉讼第三人制度可否适用于仲裁所谓仲裁第三人制度,显然有模仿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因素,因而有必要对此作简要的评述。

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

②第三人可分为两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在民事诉讼开始以后、案件审理终结以前,其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提起了一个新的诉,在这个诉中,原告是该第三人,被告是原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论仲裁第三人

论仲裁第三人

论仲裁第三人发布时间:2022-09-19T06:50:03.629Z 来源:《中国科技信息》2022年5月10期作者:杨兆前[导读] 现阶段是社会高速发展的关键时期杨兆前广州润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广州 510000摘要:现阶段是社会高速发展的关键时期,这一时期使得原本就较为严峻的民商事关系,更趋于复杂化。

从实际上来看,也出现了无法避免的传统仲裁理论和实践与第三方权益的矛盾。

时代日益变革背景下,仲裁制度也得到了创新和发展,有关仲裁第三人的设想也被提出。

在此背景下,本文简要分析了仲裁第三人制度理论基础和必要性,并提出了相应理论构想。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仲裁制度;解决措施前言:民商事纠纷的处理过程中,由于仲裁的简便性和高效率的特征,因此在其中得到广泛的应用。

但是同时也不乏一些问题的存在。

传统仲裁中,民商事纠纷需要确保仲裁当事人事先掌握纠纷处理的方式。

除此之外,仲裁裁决结果也仅作用于仲裁双方的当事人。

然而经济社会实际发展过程中,有关民商事关系变得更具复杂性,仲裁裁决过程中,会由于权益交叉问题受到影响。

仲裁第三人作为一种新理念,也成为被关注的主要话题。

本文主要对仲裁第三人进行浅析。

一、仲裁第三人制度内涵和其重要意义(一)仲裁第三人制度内涵从某种情况来看,仲裁协议扩张理论为仲裁协议第三人提供了一定的支撑作用。

仲裁协议扩张实际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中产生的仲裁协议。

在特殊情况下,能够使得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方当事人具备一定的权利。

然而这种行为的产生也具备一种条件,即特殊情况,是不包含在合同相对性中的一种特殊情况。

该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未在协议上签字第三方和仲裁协议签署过后的当事人,出现仲裁合意的既定事实。

其次,当事人无需明示此种扩张,便能够自我完善。

最后,仲裁协议扩张具体体现在打破传统的协议书面形式上,第三人也包括其中,进而使得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的合理性,也能够因此提升。

(二)必要性首先,仲裁第三人的设置,能够有效规避分开审理时出现前后矛盾的问题,这一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不能够有关其利益的仲裁程序所引入,想要实现自我价值就需要另辟蹊径[1]。

仲裁第三人之争

仲裁第三人之争
陆 法系 的第 三人 。 ( ) 讼 第三人 与仲裁 第三人 之辨 二 诉
三人 。而在仲裁 中设立 第三人制 度 问题 涉及 仲裁第 三 人的含 义 、 第三 人制度设 立 的可行性 、 程序运 作 中 产 生的矛 盾等 , 在这些方 面都存 在着广 泛争议 。

所谓 民事诉讼 第 三 人 , 指对 他 人 之 问 的诉讼 是 标 的有独 立 的请求 权 , 虽 无 独立 的请求 权 但 案 件 或
作者简介 : 莹荧(95一) 女 , 黄 18 , 湖南岳 阳人 ,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事诉讼法 学专业 20 0 8级硕 士研 究生 , 究 研
而在英美 法系 国家诸多法 律、 规则 中 出现 的“h t e
收 稿 日期 :00—0 0 21 5— 5
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 害关系 , 因而参加到 已经开始 的 民事诉 讼 中来进行 诉讼 的人 。 民事诉讼 第 三人可 分为两 种 情形 : 是 有 独立 请 求 权 的第 三 一 人 , 因对 他人 之间 争议 的标 的有 全 部 或 部分 独 立 即 的请 求权 而提 出诉 讼 请 求 , 加 到他 人 之 间 已开 始 参 的诉讼中的人 ; 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即对他 人 之间 的诉讼标 的 没有 独 立 的实 体 权利 , 案 件 的 但 处 理结果 与其有 法 律上 的利 害关 系 , 过 主 动 申请 通 或 经人 民法 院通 知 而 参 加 到 已经 开始 的诉 讼 中的 人 。“ 三人 制 度 的产 生 是 社 会 经 济 、 法 实 践 和 第 司 法 学理论 探索 的共 同产 物 。 民事诉 讼法 中设 立第 三 人制度 , 有利于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各种争议 , 保
Sp2 1 e .0 0 V 1 5N . o. o3 2

论仲裁第三人的利益与仲裁的关联性

论仲裁第三人的利益与仲裁的关联性

论仲裁第三人的利益与仲裁的关联性摘要:不允许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是我国大多数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实践中的共识。

然而,近年来随着仲裁案件中涉及第三人情况的增多,一味的否认仲裁第三人的存在地位,已不能解决在实践中所遇到的诸多问题。

本文主要基于第三人的利益与仲裁的关联性,以工程承包合同为例,探讨仲裁第三人存在的价值。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仲裁协议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4-0103-02一、仲裁第三人的界定仲裁第三人的定义,理论界还没有一个权威的界定。

国外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也没有对仲裁第三人下定义。

国内有学者参照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制度来对仲裁第三人进行定义,认为仲裁中的第三人指的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是与仲裁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

该定义将仲裁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不加区别的等同起来,忽视了仲裁与诉讼二者在内涵与价值上的区别,引起一些学者对仲裁第三人制度根源的质疑。

本文在此无意给仲裁第三人下一个精确的定义,仅将其简单表述为仲裁协议的非签字方,同时,该非签字方应满足以下条件:(一)仲裁第三人与仲裁标的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必要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二)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的时间为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裁决作出前,即仲裁第三人无权主动提起仲裁程序;(三)仲裁第三人不能依据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原则而实际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

二、仲裁第三人存在的意义目前仲裁实践与理论界对于仲裁第三人,比较流行的观点是不允许其以当事人的身份加入到正在进行的仲裁中,甚至否认仲裁第三人的存在。

支持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首先,允许一个非仲裁协议签字方参与仲裁有违仲裁的契约性,是与仲裁的基本原则背道相驰的;其次,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有违仲裁的经济性,仲裁第三人的加入可能会带来诸如重新开始仲裁程序、重新选择仲裁员等一系列问题,而这必然会导致仲裁程序的拖延及费用的增加;支持该观点的第三点理由立足于仲裁的保密性,引入仲裁第三人将打破仲裁程序的私密性。

对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理论与实践的评析

对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理论与实践的评析

2010年第4期(总第79期)罢龙江省政法管理-T-部学院学报Jour na 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 at i ve C ad 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42010(Sum N o.79)对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理论与实践的评析王红艳(淮阴工学院人文学院,江苏淮安223003)摘要:人类交往范围的日益广泛,社会关系的趋于复杂化,使维系原本单纯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越来越困难,权利义务三角关系的客观存在是设立第三人制度的根本动力。

近年来我国仲裁法学界和实践中对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价值与途径争议颇多,应当通过透视各学派争议及仲裁实践的探索,在肯定目前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指出其不足,竭力纠正理论界与实践界对仲裁第三人的主体定位偏差,揭示仲裁第三人帝】度的本质含义,并定位仲裁协议第三人进人仲裁后的主体角色。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第三人中图分类号:D F7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4-0127—04一、引言第三人权利可否通过仲裁得到救济?传统的仲裁理论和实践认为,第三人因不是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而不能参加到仲裁中来。

然而,随着商事纠纷的日益复杂化,价值目标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基于诚信和公平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思考我国能否像荷兰、英国、日本等国际上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国家一样,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对“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成为仲裁的当事人”(0nIy a par t y t o t he contr act Cal l be a par t y t O t he a rbi tr a-t i on)这一原则有所例外。

另外,我国仲裁实践中个别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

究竟仲裁能否像民事诉讼一样设立第三人制度?应如何评价我国理论界的相关探讨及实践界的大胆探索?本文试围绕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进行评析。

论仲裁第三人制度

论仲裁第三人制度
于某 种原 因 的 出现 , 受 了仲 裁 协议 一方 当 事人 于我们认 识 仲 裁 第 三 人 制度 的本 质 ; 三 种定 义 接 第 权利 义务 的转 移 , 由案 外 人 变 为 当事人 直 接 提起 将 实体权 利 义务联 系摆 在一 个 重要 的位 置加 以考
或者 被提起 仲裁 ; 执行 裁决 过程 中 的第 三 人 , 仲 量, 指 对此笔者是认 同的 , 问题在于 , 但 基于实体权 裁裁 决做 出后 , 被执行 裁决 的非 仲 裁 当事 人 ; 仲裁 利 义务联 系而进入 仲裁 程序 的第 三 方 是 否都 应 当
此, 如何对 仲裁第 三人 的概 念 、 围进 行界 定 成 为 存 在一定 的片面和 不足 。第 一种 定 义 是一 种 比较 范 讨论 其必要 性 、 可行 性 和进 行 具 体 制度 设 置 的前 早 期 的观点 , 缺陷 是 比较 明 显 的 , 简 单地 将 仲裁 它
提 和基础 。学 者 从 不 同 的角 度 出发 , 仲裁 第 三 第 三人 等 同于 诉讼 第 三人 , 对 忽视 了 仲 裁 和诉 讼 在 人 给出 了多种不 同的定 义 。有 的学 者 仿照 诉 讼第 权 力来 源等 方 面 的 区 别 , 也 是一 些 学 者 否定 仲 这 三人 制度对 仲裁 第 三 人 进 行 定 义 , 为 仲 裁 中 的 裁 第三人 制 度 的原 因 ; 二 种 定 义 的 主 要 不 足在 认 第 第 三人指 的是 , 对 当事 人之 间争 议 的标 的有 独立 于对 仲裁 第 三 人 的 范 围 界定 过 于宽 泛 , “ 它将 仲裁
角 度 出发 , 为 仲 裁 第 三 人 包 括 以下 3种 类 型 : 仲裁程 序结束 后 的情况 应 当通 过其 他 的 制度 设 置 认

论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

论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

论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结构日益从简单向复杂化发展,社会分工也变得更加细化。

一笔交易往往不仅仅只存涉及到两方当事人,更甚者随着国际社会的联系日益密切,国际商事贸易的发展也越来越频繁,在国际货物贸易以及建筑业等各种类型的产业中,出现了大量的中间商。

由此,导致商事贸易领域同一争议往往牵涉到多方当事人的情形,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仲裁制度的产生,但若朔及仲裁制度的历史,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氏族时期部落首长对内部纠纷的居中公断。

但是到了公元11世纪,随着商品交换活动即商事活动在地中海北部沿岸和意大利各城邦国家之间日趋复杂和频繁,逐渐出现了专门用来调整商事关系的商人习惯法,而商事仲裁则成为了其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

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解决当事人之间民商事争议的非诉讼方式发展到今日已经较为成熟和完备。

但同时随着纠纷类型的日益多样化,对仲裁这种纠纷解决制度也提出了新的挑战,关于仲裁中最突出的便是仲裁的程序性问题,仲裁第三人的问题更是其中最为基础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民事诉讼。

①这项法律规定为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标准,即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将与其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主体。

在我国民事案件中的纠纷解决机制中,最主要的两个纠纷解决的方式是民事诉讼和仲裁,虽然我国在民事诉讼法领域中明确地规定了第三人制度,但在仲裁制度中却没有像大多数国家一样制定第三人制度。

从仲裁的产生和发展的角度来看:仲裁被当做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或者方法,最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形成,但是其正式成为一项法律的相关制度却是从中世纪的时候才开始的,其最初是来源于中世纪的欧洲不同城邦国家的商人们各自所建立的行商法院。

论仲裁第三人

论仲裁第三人

论仲裁第三人作者:杨帆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5期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经济关系主体也呈现出一种复杂的态势,由此引发了在解决契约纠纷时有关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争论。

囿于在该领域理论研究滞后,法律规定缺失和仲裁实务中操作方法的不一致,更给该争论笼上了一层迷雾。

本文拟从仲裁第三人的法意解释入题,通过对追溯仲裁性质的比较研究,分别从仲裁的价值取向、当前社会经济的现实需要两类思想进路出发,探求设立仲裁第三人的必要性,同时提出追加仲裁第三人应满足的法定要件及制度架构。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公平;效益;契约相对性一、仲裁第三人之法意阐释广义的仲裁第三人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即非仲裁协议的签订方,因发生合同转让,继受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或因仲裁协议当事人发生主体变更,尔后由本人直接提起或者被提起仲裁而成为仲裁当事人;第二,执行裁决过程中的第三人,即仲裁裁决做出后,被执行裁决的一方为仲裁当事人以外的人。

通常情况下,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并不受仲裁裁决效力的制约,但若其与仲裁一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则有可能受到裁决结果的影响;第三,仲裁程序过程中的第三人,即作为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由本人申请或者经仲裁当事人要求,又或者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

此项之下还包括:仲裁协议的第三方被排除在仲裁程序之外(通常发生在另两方协议人恶意串通排斥第三方的情况下),或者并非仲裁协议签字方但该仲裁标的与之有利害关系两种情由。

本文将要探讨的即是以上第三种情况。

基于发生在仲裁程序过程中的第三人与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多数学者径直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的定义,对仲裁第三人做出解释,仲裁第三人,意指对仲裁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仲裁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其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或经本人、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参加到已经开始的仲裁活动之中的人。

论仲裁第三人之我见

论仲裁第三人之我见

论仲裁第三人之我见仲裁第三人是指在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争议双方共同选定或由仲裁机构指定的第三方人员进行公正、独立地解决争议的程序。

作为一种替代法院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第三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下面是我对仲裁第三人的一些见解。

首先,仲裁第三人应当具备公正、独立、中立的品质和能力。

在争议解决中,公正是仲裁第三人应当始终坚守的原则,他们不能偏袒任何一方,要保持中立的立场进行裁决。

同时,仲裁第三人应当拥有独立的地位,不受外界干扰或压力影响,确保裁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此外,仲裁第三人还应当具备专业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熟悉仲裁程序和相应的法律法规,以便更好地解决争议。

其次,仲裁第三人应当善于调解和裁决。

作为争议的解决者,仲裁第三人需要具备良好的调解和裁决能力。

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仲裁第三人可以积极引导双方进行协商,以达到双赢的解决方案。

当双方无法就争议达成一致意见时,仲裁第三人需要凭借独立的判断和专业知识做出公正的裁决,以解决争议。

因此,仲裁第三人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决策能力,以便在争议解决中起到积极的作用。

再次,仲裁第三人应当注重程序的公正和效率。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第三人需要确保程序的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按照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处理。

同时,仲裁第三人还应当注重程序的效率,尽可能地节约时间和成本,以满足当事人的合理期待。

在实际操作中,仲裁第三人可以适度灵活,合理调整程序,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以便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仲裁第三人应当遵守保密义务。

在争议解决过程中,仲裁第三人需要了解双方的商业秘密、敏感信息等,因此应当具备严格的保密意识和能力。

仲裁第三人应当确保争议解决过程的机密性,不得泄露任何与此争议相关的信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和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仲裁第三人在争议解决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他们应当具备公正、独立、中立的品质和能力,善于调解和裁决,注重程序的公正和效率,遵守保密义务。

只有这样,仲裁第三人才能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的争议解决服务,推动仲裁制度的发展。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第五届温州仲裁委员会成员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第五届温州仲裁委员会成员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第五届温州仲裁委员会成员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9.23
•【字号】温政发〔2024〕21号
•【施行日期】2024.09.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
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第五届温州仲裁委员会成员的通知
温政发〔2024〕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因人事变动和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第五届温州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整。

现将调整后的成员名单公布如下:
主任:王军
常务副主任:薛光伟
副主任:刘贤平、王宗正、杨康乐
委员:马光、王则左、刘少云、李建江、李星涛、宋连斌、陈秋晨、钱长星、徐亮、黄齐(按姓氏笔划为序)
秘书长:陈秋晨(兼)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3日。

浅谈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

浅谈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
中图分 类 号 : 9 5 D 2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909 (000・7 -1 10 ・522 1)1 1O 2
根 据 国际商 会 2 0 09年 的一份 资料 显示 , 有三 分之 一 以上 的 国际商事 仲裁 涉及 到多 方当事 人或者 多份 合 同的 问题 , 使得 仲裁 权 行使过 程 中不可避 免 的要涉 及到 当事人 以外 的第三 方 的利 益 。 实 践 中, 第三 方参 与仲 裁 程序 的实 例 已越来 越多 。

( ) 协议 的 书面形 式 二 仲裁
国 际商事仲 裁领 域最 重要 的两个 国际 性文件 : 纽约 公约》 《 和 联合 国 《 国际商 事仲 裁示 范 法》 规定 了仲裁 协议 的形 式 必须是 都
书面 的 。 于此 , 学者 将“ 基 有 书面 形式 ” 求和 当事 方“ 要 签署 ” 为 行 等 同起 来 , 认为 未经 当事 方 书面 签署 仲裁 协议 , 能 当然地 推 断 不
些情 况下可 以扩 张至 仲裁协 议 的非表 面签字 人 , 而对其 产生 约 权 利 。从 实践来 看 , 国趋 向于 灵活 和 宽泛 解释 “ 从 各 书面 ” 的含 义 , 束 力 。然 而 “ 张” 扩 并不 包括 第三 方 因继承 或转 让 的原 因成为 新 只 要通过 口头 的 、 面 的、 书 当事 方 的行 为或 者其 他证 据证 明 , 当事 的 当事 方 的情 形 。其次 , 引进 非签 字方 ” “ 的提 法使 人误 以为 “ 签 方 同意 或接 受 了该书 面 的仲裁 条款 , 就符 合 “ 面” 书 的形 式要 求 , 字 ” 双方 合意 提交 仲裁 解 决纠纷 的 必备要 件 , 在现 今许 多发 如 英 国 09 6 仲裁 法》 是 但 9年 就规 定仲 裁协 议可 以不是 书面 的, 要 只 达 的法律 体系 中,签 字” “ 已并 非仲裁协 议成立 并生效 的必备要件 。

浅谈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缺失与构建

浅谈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缺失与构建

浅谈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缺失与构建[摘要]文章分析仲裁第三人制度在我国法律上缺失的原因,进而探讨其应存在的法理基础,提出关于一些在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中应注意的问题,希望能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缺失;法理基础;构建一、仲裁第三人概述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内涵界定,有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

这个概念是仿照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所作出的类似界定,若承认其正确性,以下的分析都会以此为前提,则会使整篇文章陷入逻辑循环。

因此,笔者尝试从另一个角度探讨仲裁第三人。

首先笔者承认,无论如何,仲裁中总是有可能存在除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案件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不管有没有仲裁第三人制度,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是客观存在的。

(一)仲裁第三人是客观存在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明确,许多争议的发生都有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尤其是在航运、国际货物买卖和建筑业,而仲裁恰恰在这些领域内得到了极其广泛的运用。

例如在航运的租船业务中,原船东将船租给二船东,二船东再租给承运人,在这一连串的合同中,如原船东就租金损失向二船东提出仲裁,承运人就有可能因与仲裁结果有实质的利害关系而成为仲裁第三人。

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无法基于原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参与到仲裁程序中,但他作为原仲裁协议外的第三人本来就客观存在并对仲裁结果有着重要意义,正因如此,仲裁第三人才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与仲裁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关性,仲裁第三人制度是实体法在程序上的体现之一第三人的基本特征就是与案件有直接的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是基于实体法上的利益而产生的,所以,程序法上的第三人制度与实体法上的相关规定具有密切的联系。

浅析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分类和法理基础

浅析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分类和法理基础

浅析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分类和法理基础摘要辨析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分类,并对有关仲裁第三人法理基础的学说进行论述,对这些内容进行比较和分析,提出个人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观点。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分类法理基础在我国仲裁立法上,仲裁第三人制度是空白点。

学者们对仲裁第三人的一些基本理论依然存在一定的争论。

下面本文将对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分类以及法理基础进行探讨。

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仲裁第三人的产生有着广泛的现实基础。

实践中可能由于物权争议、抵押权争议、承包工程争议等问题涉及到仲裁协议双方以外的人,因而需要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

理论界中存在多种对仲裁第三人的定义。

有观点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无原始缔约或继受关系或以其他方式存在仲裁协议的人,即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仲裁协议的人。

①这一定义的缺陷在于,没有看到仲裁第三人应该是与案件的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这是成为仲裁第三人的实质要件。

上述定义也适用于出席仲裁案件的证人。

另有观点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因符合一定的条件,而参加或介入到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协议签约方以外的人。

②这一定义的优点在于指出了仲裁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时间,不足之处在于定义过于笼统,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具体内容没有给予说明,和上一定义有同样的缺陷。

还有观点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但是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

③这一定义借鉴了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定义,但是没有对仲裁中的意思自治予以足够的重视。

另外,此定义中的“仲裁程序”应作狭义理解。

因为,如果将“仲裁程序”的开始作广义理解,即仲裁当事人一方递交仲裁申请书时,则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仲裁程序因缺乏仲裁协议等原因而不可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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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与争鸣论仲裁第三人宋连斌X 杨 玲X X内容提要 社会纠纷的复杂性导致多方当事人争议在仲裁实践中遭遇尴尬。

仲裁协议相对性的现实障碍,催生了学者们对/仲裁第三人0制度的设想。

作者首先澄清了理论界某些对/仲裁第三人0认识上的误区,总结并深刻评析了正反两个方面的观点,结合对国外立法和仲裁规则的解读,实证地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仲裁制度的优越性并得出结论:仲裁中不宜设立第三人制度。

关键词 第三人 仲裁第三人 仲裁价值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仲裁在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随着跨国多方当事人争议越来越多,仲裁中某些特殊的程序性问题也日益突出。

其中,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较多、分歧较大的一个问题是,除了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第三人能否参加仲裁?第三人原本是民事诉讼中的概念,我国1994年5仲裁法6没有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明文规定。

仲裁中应否设立第三人制度,这要先从仲裁的现实困境谈起。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结构从简单趋向复杂,社会分工也越来越细。

一笔交易往往不会只存在两方当事人。

尤其在航运、国际货物买卖和建筑业中,中间商大量存在。

故此,在国际商业领域,同一争议涉及多方当事人,极为常见。

而正是在这一领域,仲裁方式运用最多。

由于仲裁协议一般是由双方当事人订立,按照通常的仲裁立法与理论,仲裁就只能在他们之间进行。

一个涉及多方当事人的争议,往往就需要进行几个不同的仲裁程序或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这种分别解决的模式,使得相关联的当事人不能参与其他仲裁程序,于是现实的困难产生了:索赔或者抗辩所需要的资料,只有首尾两个当事人才有,而夹在中间的中间商却无法调查,无法取证,无法成功抗辩,极易造成不公正的结果。

如果买主在仲裁时效的最后一天才向中间商提出仲裁,那么中间商可能根本就来不及在时效内向上一手买主提出仲裁。

如果中间商有数个,这种风险就更大。

¹另外,相似的事项在不同的仲裁庭或其他机构解决,仲裁裁决相互矛盾以及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调解协议相抵触的情形,在实践中也极易出现,让当事人啼笑皆非事小,而法院怎么强制执行,则更是棘手。

对于上述情况,如果相关的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就不存在前述难题了。

因为各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诉讼第三人0制度,可以通过同一个诉讼程序或合并审理方式,来解决涉及X XX ¹参见杨良宜:5国际商务仲裁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6页。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国际私法专业2003级硕士研究生。

法学博士,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多方当事人的争议。

一、/仲裁第三人0之界定作为本文的讨论对象,我们有必要对/仲裁第三人0有一个清晰的界定,但在此之前先提及诉讼第三人的相关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

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是在民事诉讼开始以后,案件审理终结之前,其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提起了一个新的诉,在这个诉中,第三人是原告,而被告是原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之全部或部分。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式只能是以起诉方式参加,法院不能主动追加。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与本诉有联系,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他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也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中设立第三人制度,有利于彻底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有联系各种争议,保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割断当事人之间内在联系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简化程序,减少诉累,提高审判效率,防止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正是基于对诉讼第三人制度优势的考虑,有学者提出/仲裁第三人0的概念,以期解决仲裁中多方当事人之争议。

还有学者将仲裁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仲裁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仲裁第三人»。

这显然有模仿诉讼第三人制度之嫌。

当然,如果得当,模仿也好,借鉴也好,都无可厚非。

但问题在于:诉讼第三人作为一种制度性的存在,有其特定的内涵。

仲裁与诉讼虽同为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第三人制度能否直接移植为/仲裁第三人0,且相应的理解为: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第三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呢?¼就上述定义本身而言,我们认为至少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仲裁第三人在上升为一种制度设计之前,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

仲裁协议当事人之外的人都是仲裁的第三人,区分标准并不为是否为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或非表面签订者。

因为仲裁协议当事人可能是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也有可能虽然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但由于其他原因(如合同的转让而导致权利义务的承受、代理人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等)而成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的非表面签订者。

½第二,既然是定义/仲裁第三人0,那么上述定义中/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0的定语就显然多余了。

因为º»¼½参见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0,载5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62002年第5卷,第515页。

丁伟、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之理论建构与实务研究0,载5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62003年第6卷,第323页。

夏蔚:/仲裁第三人研究0,载5当代法学62000年第5期,第35页。

参见江伟:5民事诉讼法6,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仲裁本身的对象就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财产关系,¾仲裁第三人是仲裁中一个制度(如果经过论证可以成立的话)在此对仲裁的范围进行限定是不必要的。

第三,对于定义中仲裁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的方式)))主动申请参加、当事人要求追加、被仲裁庭要求加入在没有经过理论论证之前是不宜先下结论的,否则就是循环逻辑。

显然作者是先给了仲裁第三人一个狭小的范围再来论证这种第三人存在的可行性。

因此本文在此也不想给出一个精确的制度上的仲裁第三人的概念,而是将其简单的定义为:仲裁第三人是指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外的人。

它是一种客观存在。

至于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方式只是论证仲裁第三人制度可行性后的技术问题。

下面我们不妨借鉴学者们对仲裁第三人的实例假设来进一步界定本文的讨论范围。

假设一个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分别为甲乙,而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为丙。

¿对于甲乙丙三人对仲裁协议的态度,我们可以归纳出六种不同的情况:(1)甲乙丙三人均同意丙参加仲裁程序;(2)甲乙两方同意丙加入仲裁程序,而丙不同意;(3)甲乙其中一方及丙同意丙加入仲裁程序;(4)甲乙其中一方同意丙加入仲裁程序,但丙不同意。

(5)甲乙不同意,丙同意;(6)甲乙丙都不同意丙加入仲裁程序。

以上几种情况以下表简而示之:情 况同 意不 同 意是否为本文讨论的对象(1)甲 乙 丙不是(2)甲 乙丙是(3)甲(乙)丙乙(甲)是(4)甲(乙)乙(甲)丙是(5)丙甲乙是(6)甲乙丙是下面我们对以上几种情况来具体探讨哪些情况是本文讨论的对象。

第一种情况是原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与第三方都愿意一起进行仲裁。

本质上是当事人三方之间重新达成了一个新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

因而,原仲裁协议的第三人)))丙实际上成了新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此时甲乙丙三方都是仲裁协议的当事方而不存在所谓的仲裁第三人。

À所以当然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

¾¿À原文也认为此种情况是当事人三方重新确定了一个新的仲裁协议,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存在仲裁第三人,允许丙加入仲裁程序。

参见丁伟、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之理论建构与实务研究0,载5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62003年第六卷,第343页。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当事人三方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开始的基础,丙作为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当然应加入仲裁程序,而非基于/仲裁第三人0制度的考虑。

参见丁伟、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之理论建构与实务研究0,载5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62003年第六卷,第342页。

本文对该假设做了相应地更改。

该文认为在第(1)(2)(3)(4)种情况下应该存在仲裁第三人。

第(5)(6)种情况下不应存在仲裁第三人。

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0对于仲裁的范围,1958年5纽约公约6第2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5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6第7条的提法都是/契约性与非契约性争议0。

其他五种情况均是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签订新的仲裁协议,因此存在仲裁第三人)))丙。

需要说明的是,第三种情况同时也涉及到合并仲裁的问题,本文将对此不作出讨论。

简而言之,丙能否加入甲乙的仲裁程序就是本文讨论的对象。

二、两种对立观点对于仲裁第三人是否能加入仲裁程序,使之成为与诉讼第三人制度并举的制度,国际上以及我国仲裁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以下分别加以评述。

(一)支持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由仲裁具有自治性和司法性的混合法律性质。

仲裁权的来源一是当事人的授权,二是法律的授权。

仲裁权的行使过程,同样是一种自治性与司法性相结合的过程。

而仲裁裁决的效力,则主要表现为司法性。

可见,从仲裁的整个过程来看,仲裁既不是单纯的自治性权力,也不是单纯的司法性权力,而是二者融合的混合性权力。

而两者中何者居主要地位,则要视其所涉及的不同问题而定。

如在仲裁协议方面,是自治性占主导地位;在仲裁裁决的效力方面,是司法性占主要地位,等等。

另外,国家对仲裁的意思自治的干预程度也是确定仲裁法律性质的一个决定性因素。

Á允许存在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利于实现仲裁的价值目标:公正和效率。

公正是人们永恒追求的目标,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利于实现仲裁结果与仲裁程序的公正性。

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也是仲裁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而且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主要原因之一。

设立第三人制度实际上是把同一纠纷中的多个当事人或数个有牵连的纠纷纳入同一纠纷解决程序中合并处理。

无论对仲裁机构还是对当事人都意味着投入的减少和效率的提高。

而且,第三人制度的设立使得因其作用而增加的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也会消除导致社会资源再次投入仲裁或诉讼的因素,节约诉讼或者仲裁的投入,降低纠纷解决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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