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劳动仲裁案件中第三人的身份确定及请求事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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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仲裁案件中

第三人的身份确定及请求事项处理

康恒武李吉

对于劳动仲裁案件第三人问题,先前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作了同样的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但是,对于利害关系该如何界定却无明确解释。由此,劳动仲裁案件审理实践中,第三人身份的确定及请求事项的处理难免会因判断标准的不一而出现分歧。笔者试图通过下面一个案例,介绍一种较为通行的标准,以期统一实践中的这种分歧。

案情介绍

2007年10月7日,谭某的两个子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称其父谭某2007年7月5日病逝,生前系被诉人某纺织公司职工。要求被诉人支付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0920元;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经审查,谭某的两个子女此前曾直接去法院诉讼主张权利,被法院告知请求事项属劳动争议,需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有时效中断的情形,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

2007年10月23日,谭某之弟以其系谭母的遗嘱继承人为由向本委提出申请,要求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加该案审理,要求依法获得谭母应得的丧葬费1000元、救济费10920元。谭某之弟称,谭某生前离异,两申诉人随母亲生活,谭某则与自己的母亲

一起生活。谭某病后由谭母照料,医疗费、丧葬费亦由谭母筹集,两申诉人未尽任何义务。据此,谭某的丧葬费、救济费应当由谭母领取。2007年9月27日谭母病逝,依谭母生前所立遗嘱,谭某之弟成为权利继承人。

争议焦点:

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人员对谭某病逝,其亲属应当按规定获得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都无异议,但对谭某之弟的请求事项该如何处理却有不同意见,分歧主要发生在谭某之弟可否列为本案的第三人。

焦点辨析:

有的同志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劳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因为劳动仲裁是运用劳动法律来处理劳动争议的特定法律救济渠道,若当事人主张事项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但不是劳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当事人主张的事项就可能无法用劳动法律来解决。本案中,根据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后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由其直系亲属领取的现行政策规定,谭某之弟不在直系亲属范围内,所以不可列为仲裁活动的当事人。谭母系直系亲属,在谭某之后去世,生前享有领取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的权利。谭母去世后,依据继承法有关转继承的规定,谭某之弟作为谭母的法定继承人,可对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主张权利,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了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是受继承法调整,不受劳动法律调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本无法予以处理,将其列为第三人将无任何实际意义,所以不可将谭某之弟列为第三人。

笔者却认为,上述以劳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限的观点,无

法解释本案谭某如果无儿女,谭某之弟来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却应该予以受理的情况,即该观点的普适性是受质疑的。因此笔者主张,确定案件有无第三人,属于程序方面的问题,而非实体方面的问题。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的确定,宜作形式上的审查,即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宜作实质性审查,即有无劳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在案件审理之前作任何实质性审查,其结果都是不慎重甚至是轻率的。追溯第三人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可以发现,虽然目前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关于第三制度的规定存在着差异,但都仍能体现一个共同的诉讼规律,即以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与本案有一定关联的案件或法律关系,以便于以尽可能少的投入查明案件事实和彻底解决纠纷,并避免对相关联的两个案件做出矛盾判决。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限,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完全符合这一规律。本案中谭某之弟宜列为第三人。

处理结果:

虽然本案处理过程中,将谭某之弟列为了案件的第三人,允许其参与到仲裁活动中来。但是,因其请求事项涉及谭某病故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在各权利人之间应如何分割的问题,确实超出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范围,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事项。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非劳动仲裁主管事项为由驳回了谭某之弟的请求事项。

结束语:

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确定第三人的身份资格,宜把握“从宽”的原则,即不以劳动法律调整为限,只要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对第三人请求事项的具体处理,宜把握

“从严”的原则,即严格以劳动法律的调整为限,不能逾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管权限。

(康恒武,潍坊市劳动保障局仲裁科;李吉,奎文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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