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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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

前言

本标准的第5.1条为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标准。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原标准

GB16379-1996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各种职业活动中,短时间内接触较大量的化学物质可引起中毒性肝病。为保护接触者的身体健康,有效防治职业性急性中毒性肝病,根据近年临床和实验室研究进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的附录A是资料性附录,附录B、C、D、E、F、G、H是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中山医科大学公共卫生学院负责起草,上海市传染病医院、山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大连市劳动卫生研究所、吉林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大同市职业病防治所、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沈阳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湖南医科大学预防医学系职业病组、安徽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淮南市职业病防治所、浙江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参加起草。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

Diagnostic Criteria of Occupational Toxic Hepatopathy

GBZ59-2002

职业性中毒性肝病是在职业性接触中吸收化学毒物所引起的中毒性肝脏疾病。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化学毒物所引起的职业性急性、慢性中毒性肝病的诊断。

2 诊断原则

根据职业接触史,确切的肝病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结合现场卫生学与流行病学调查,以及动态观察资料等,综合分析,做好鉴别诊断,判明肝脏疾病确由所接触的化学毒物引起,方可诊断。如同时出现致病毒物所引起其他系统损害的表现,对病因诊断有重要参考意义。

3 观察对象

肝脏毒物作业者出现头晕、乏力、食欲减退或肝区胀痛等症状;肝脏肿大、质软或柔韧、有压痛;初筛肝功能试验(见附录D5.2)或复筛肝功能试验(见附录D5.3)异常。

4 诊断及分级标准

4.1 急性中毒性肝病

4.1.1 急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在较短期内吸收较高浓度肝脏毒物后,出现下列表现之二者,可诊断为急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a)有乏力、食欲不振、恶心、肝区疼痛等症状;

b)肝脏肿大、质软、压痛,可伴有轻度黄疸;

c)急性中毒性肝病常规肝功能试验异常。

4.1.2 急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出现明显乏力、精神萎靡、厌食、厌油、恶心、腹胀、肝区疼痛等,肝脏肿大,压痛明显,急性中毒性肝病常规肝功能试验异常,并伴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可诊断为急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a)中度黄疸;

b)脾脏肿大;

c)病程在四周以上。

4.1.3 急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在上述临床表现基础上,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诊断为急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a)肝性脑病;

b)明显黄疸;

c)出现腹水;

d)肝肾综合征;

e)凝血酶原时间延长在正常值的一倍以上,伴有出血倾向者。

4.2 慢性中毒性肝病

4.2.1 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出现乏力、食欲减退、恶心、上腹饱胀或肝区疼痛等症状;肝脏肿大、质软或柔韧、有压痛,慢性中毒性肝病初筛肝功能试验或复筛肝功能试验异常。

4.2.2 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可诊断为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a)上述症状较严重,肝脏有逐渐缓慢性肿大或质地变硬趋向,伴有明显压痛;

b)乏力及胃肠道症状较明显,血清转氨酶活性、γ-谷氨酰转肽酶或γ-球蛋白筹反复异常或持续升高;

c)具有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的临床表现,伴有脾脏肿大。

4.2.3 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在慢性中度中毒的基础上,具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可诊断为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a)肝硬化;

b)伴有较明显的肾脏损害;

c)血清白蛋白持续降低。

5 处理原则

5.1 治疗原则

5.1.1 急性中毒性肝病

a)病因治疗

及早进行病因治疗,如应用络合剂、特效解毒剂或血液净化疗法等。

b)对症及支持治疗

卧床休息,给予富含维生素、易消化的清淡饮食;静注或静滴葡萄糖、维生素C等;适当选用治疗急性肝脏疾病的中西药物;针对全身及其他系统损害情况,予以其他合理的治疗。

c)急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重点是针对肝脏损害进行治疗,防治其并发症,采取相应的积极措施,阻断肝细胞坏死,促进肝细胞再生,争取早日恢复;可应用糖皮质激素,根据病情及时调整剂量及疗程,严密观察,预防各种副作用,特别注意上消化道出血;其他治疗可参照暴发性肝衰竭的抢救治疗方案进行。

5.1.2 慢性中毒性肝病

a)诊断一且明确,应予休息,尽可能住院治疗。

b)根据病情制订治疗方案,早期以休息为主,病情好转后,可适当活动,逐渐恢复正常生活规律;宜选择易于消化的饮食,保证必需营养;禁止饮酒,禁用可引起肝脏损害的药物。

c)对症及支持治疗十分重要,适当中、西药物治疗,避免滥用。

d)对致病毒物有特效药物治疗指征者,可按病情有计划地应用。

5.2 其他处理

5.2.1 急性轻度中毒性肝病治愈后,一般应暂时调离原工作;急性中度中毒性肝病治愈后,一

般不应从事肝脏毒物作业;急性重度中毒性肝病治愈后,不宜再从事毒物作业。

5.2.2 急性期后仍有明显症状或肝功能试验未恢复者,可根据病情,予以休息及治疗,并做好随访工作。

5.2.3 慢性中毒性肝病观察对象每2-3月复查一次,必要时可做复筛肝功能试验或其他检查,应尽早明确诊断。在观察期可给予必要的处理。

5.2.4 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治愈后,一般应调离肝脏毒物作业。

5.2.5 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治愈后,一般应调离有毒有害作业。

5.2.6 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应予较长期的休息,经治疗和休息,如病情明显好转,健康状况允许,可适当参加不接触有害因素的轻工作。

6 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见附录A(资料性附录),附录B、C、D、E、F、H(规范性附录)

附录A

(资料性附录)

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A.1 本标准适用于化学毒物引起的职业性急性、慢性中毒性肝病。

A.2 职业性急性中毒性肝病,可在以其他系统或器官为主要靶器官的申毒病例中发生,也可在病程中延迟发病,应引起注意。职业性慢性中毒性肝病起病隐袭,病程缓慢。有计划的动态观察,对明确诊断有重要意义,故列为观察对象,但观察对象不属于中毒诊断级别,应予明确。

A.3 急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中,轻度黄疸指血清胆红素在正常以上,但低于

51.3μmol/L(3mg/dL),中度黄疸指血清总胆红素在51.3~85.5μmo1/L(3~5mg/dL)之间,明显黄疸指血清总胆红素在85.5μmo1/L以上者。

A.4 鉴于病毒性肝炎在我国某些地区患病率较高,放将与病毒性肝炎鉴别诊断要点,列入附录已此外应考虑两种病因交叉作用的可能性,临床上应全面分析,得出结论,不要单凭乙肝血清学指标阳性,即排除中毒性肝病的可能。

A.5 在临床工作中,将职业性急性中毒性肝病误诊为急性病毒性肝炎颇为多见,应引起注意。

A.6 应用A型或B型超声波检查肝脏,主要是测定肝脏大小,但检查规范及对检查结果的临床评价等,尚无统一意见,有待进一步探讨。故本标准中暂未列为诊断指标。由于超声波检查和临床检查可互补不足,动态观察更有意义,故在临床工作中可参考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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