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

合集下载

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试卷及答案(判断题)

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试卷及答案(判断题)

审查后作出了驳回林某申诉请求的决定, 林某对驳回申诉请求的决定不服的, 属于人民法院 的受案范围。()标记正确答案:×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标记正确答案:×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 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标记正确答案:√ 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依照法定程 序和法定条件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标记正确答案:√ 对行政机关来说,属于一次性工作,但对于行政相对人又具有反复适用性、普遍约束力,且 规范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应作为规范性文件登记。()标记正确答案:√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 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 标记正确答案:√ 对某省海滨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大方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某省省政府是行政复议 机关()标记正确答案:×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标记正确答案:√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某区质监局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 定。()标记正确答案:√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 ()×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由申请人选择, 可以向该部 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对中南大学作出的不予颁发学位证书决定不服的,湖南省教育厅是行政复议机关()×
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标记正确答案:√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提出, 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 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标记正确答案:√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 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提出, 重要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由政 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 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该条规定存在行政裁量 权。 ()标记正确答案:√ ××局制定了《××局关于· · · · · ·的通知》的规范性文件,并规定由××局办公室负责解 释。 ()× 2001 年某甲获得县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在县广场附近开了一家字号为“广场小吃”的 饭店。到了 2008 年,由于拆迁致使甲的饭店必须搬迁,甲便将其饭店搬到本县另一处地方, 仍挂着“广场小吃”的牌子。甲在饭店营业执照期限即将届满之时,依法申请延续该执照许 可。县工商局经审查认为其符合延续许可的条件,但是认为该饭店已经搬离广场,故没有批 准其继续使用“广场小吃”的字号。根据《行政许可法》 ,甲只需向县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 的延续,字号无需工商局批准。()标记正确答案:× 2001 年原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简称《办法》规定“经营许 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提前 90 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 请。 ”2003 年 9 月 1 日获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的甲公司,于 2008 年拟向 原发证机关某省通信管理局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如甲公司依法提出申请, 某省通信 管理局应在甲公司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标记正确答案:√ 2002 年,甲乙两村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某县政府召开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2008 年 12 月, 甲村村民 A 向某县政府申请查阅该会议纪要,村民 A 书写有困难可以口头申请。()√ 2004 年因禽流感,行政机关捕杀了大量家禽,并对相对人给予补偿。该行为体现了行政许 可的信赖保护原则。()× 2004 年因禽流感,行政机关捕杀了大量家禽,并对相对人给予补偿。该行为体现了行政许 可的信赖保护原则。()标记正确答案:× 2012 年 9 月,某计划生育委员会以李某、周某二人于 2010 年 7 月违法超生第二胎,作出要 求其缴纳社会抚养费 12 万元,逾期不缴纳每月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的决定。二人不服,向 法院起诉。本案为共同诉讼。()标记正确答案:√

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查询人口信息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查询人口信息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查询人口信息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08.17•【字号】湘公发〔2020〕16号•【施行日期】2020.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查询人口信息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湘公发〔2020〕16号各市州公安局、司法局:现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查询人口信息管理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2020年8月17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查询人口信息管理工作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中依法调查取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湖南省人口信息查询与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查询人口信息,包括查询全国户籍人口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户口登记信息,以及湖南省居住证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查询的人口信息属于户籍人口信息的,由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户籍人口所在地或者委托单位(委托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负责查询。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查询的人口信息属于居住证信息的,查询单位为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县市区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查询时,应出具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委托单位或者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见附件1)和复印件,委托单位证照(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委托人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打印并加盖律师事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印章的《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见附件2)。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办法》的
通知
【法规类别】法律实施监督
【发文字号】湘司发[2015]68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5.12.04
【实施日期】2016.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办法》的通知
(湘司发〔2015〕68号)
各市州司法局:
现将《湖南省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司法厅
2015年12月4日
湖南省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案件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公民申请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通知代理而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确定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等案件承办机构,并通知其安排所属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等组织行为。

第三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工作。

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应坚持依法办事、合理便民、公开公正、规范高效。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完善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审批制度。

指派一般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案件指派工作的人员提出具体指派意见并填写指派审批表,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指派重大疑难案件,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有关规定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法律援助机构。

第六条。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湘司发[2011]52号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湘司发[2011]52号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正文:----------------------------------------------------------------------------------------------------------------------------------------------------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湘司发[2011]52号)各市州司法局:近年来,我省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拓展与规范法律服务”的要求,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全省基层法律服务稳步发展,取得了一定成绩。

但是,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整体水平仍然不高,基层法律服务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为:一些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形式不明晰,内部管理不规范,没有严格落实统一收案、统一派案、统一收费的制度;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规定收费、虚假宣传、违规代理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

为进一步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组织形式和设立条件(一)进一步明确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形式,理顺基层法律服务所与行政机关管理关系。

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基层法律服务所原则上按照合伙性质设立,行政机关不得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组建单位,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法律服务所主任,并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兼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只能兼职代理法律援助案件。

(二)进一步明确新设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条件和设立程序。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新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由3名以上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共同合伙设立,并有规范章程、合伙协议、固定办公场所和开办资金。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助改革、促发展、保民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助改革、促发展、保民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助改革、促发展、保民生”法律服务系列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基层文化活动【发文字号】湘司发[2014]7号【发布部门】湖南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4.02.27【实施日期】2014.02.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助改革、促发展、保民生”法律服务系列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湘司发〔2014〕7号)各市州司法局:现将《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助改革、促发展、保民生”法律服务系列活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司法厅2014年2月27日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助改革、促发展、保民生”法律服务系列活动实施方案一、活动宗旨和基本目标活动宗旨: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央、省委、省政府、司法部有关法律服务的一系列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助改革、促发展、保民生”的主题,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谱写中国梦的湖南篇章作出新的贡献。

基本目标:动员组织全省法制宣传、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力量,通过加强法制宣传,拓宽服务领域,提升服务质量,积极为各级党委政府及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有效防范改革与发展各领域、各环节的法律风险,提升法律服务行业的社会作用和形象,在助改革、促发展、保民生上取得新的成绩。

二、基本步骤和主要任务基本步骤:此次系列法律服务活动分为三个阶段。

2-3月为动员部署阶段,3-11月为组织实施阶段,12月为总结表彰阶段。

主要任务和措施:一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服务全面深化改革。

以“法律六进”为基本途径,重点宣传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决定所涉及的重要经济领域以及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重要民生领域的法律法规,为湖南全面深化改革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二是健全法律顾问体系。

实施“法律顾问百千万”工程,推动122个县市区、1000个以上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和10000个村(社区)成立法律顾问团或聘请法律顾问。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服[2006]176号各市州县物价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律师业务的正常开展,维护律师业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要求,我们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我省现行律师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附件一: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湖南省司法厅核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需要异地办案的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据实另行支付。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中介人支付中介费。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湖南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各市州物价局、司法局可根据当地实际,在不高于省定标准的前提下,确定当地具体标准。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实施意见-湘司发[2013]10号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实施意见-湘司发[2013]10号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实施意见正文:----------------------------------------------------------------------------------------------------------------------------------------------------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实施意见(湘司发〔2013〕10号)各市州司法局: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核准行政许可项目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实施。

为确保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核准行政许可权限变更工作顺利进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核准条件1、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1)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品行良好;(3)身体健康;(4)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法学专业大专学历,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或者在国家机关专职从事法制工作满二年,或者具有非法学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或者在国家机关专职从事法制工作满五年;(5)参加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上岗培训并考核合格;(6)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规定时间,并经所在市州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组织考核合格。

具备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业务工作。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申请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核准:(1)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2)被开除公职的;(3)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4)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5)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6)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7)法律法规禁止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其他情形。

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

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对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执业行为的投诉处理,增强法律服务人员依法执业和优质服务意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律师法》、《公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行业法律法规和部颁规章,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三条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投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称投诉人;投诉人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称被投诉人。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设立负责投诉处理工作的业务科室,具体办理投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投诉;(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三)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审查被投诉行为是否有违法违规之处;(四)对被投诉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履行投诉处理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将投诉查处工作情况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七条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转办或指定处理的投诉案件,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投诉处理情况。

第二章投诉的提出和受理第八条投诉人提出投诉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方式。

书面形式投诉的,投诉人应当署真实姓名并注明联系方式;口头投诉的,投诉处理工作部门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请求、投诉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投诉人核对签名。

第九条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0.05.28•【字号】湘司发〔2010〕60号•【施行日期】2010.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湘司发〔2010〕60号各市州司法局:为了贯彻落实《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裁量权基准》中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选择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权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具体明确,没有赋予行政机关选择权限的,不再制定裁量权基准。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决定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三、行政处罚应当全面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其规定的裁量权范围内实施。

处罚超出《裁量权基准》相应幅度规定的,应当经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集体讨论。

四、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应当说明《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超出《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幅度的,应当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

未作说明的,审核案卷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要求补充说明或作退卷处理。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律文书中引用法律、法规、规章作为行政执法依据,不直接引用规范性文件和《裁量权基准》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六、违反《裁量权基准》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确认处罚明显不当的,可以决定撤销、变更行政处罚或者确认行政处罚违法。

七、行使《裁量权基准》中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裁量权基准》执行。

司法部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0.09.25•【文号】司发通[2000]134号•【施行日期】2000.09.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2000年9月25日司发通[2000]1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现将《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有关贯彻执行的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部。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部署和国务院清整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国办发[2000]51号)以及清整领导小组办公室给我部《关于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清办函[2000]9号)的要求,现就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在清理整顿中实施脱钩改制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脱钩改制的目的和意义根据这次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被明确列入清理整顿和脱钩改制的范围。

这不仅是国家规范社会中介服务行业管理的必要举措,而且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改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鉴于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自创立发展以来,其机构性质、组织形式、运作机制长期缺乏明确和统一的规制,目前各地做法不一,多种体制、模式并存,有近八成的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实行“政事合一”或“合署办公”的体制,甚至个别地方出现乱设机构、管理无序的状况,这也是我部今年出台新的管理规章并部署机构整顿、重新登记工作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为此,按照国务院的有关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加大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清理整顿力度,在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推进脱钩改制工作,有利于促进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建立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制的执业组织形式,从而推动基层法律服务行业步入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8.02.02•【字号】湘发改价服〔2018〕150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发改委、司法局: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司法厅2018年2月2日附件: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是指基层法律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按不同法律服务事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二)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的代理人;(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湖南省2018版)

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湖南省2018版)

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投诉查处行为,促进律师依法依规诚信执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律师行业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所及其律师(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律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规定以及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执业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四条投诉查处应坚持以预防为主、有诉必接,注重化解矛盾和教育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受理第五条本所成立投诉受理查处部门,负责接待、调查和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投诉人一般应提交投诉书、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凭证、投诉人身份证明等书面资料和相应证据材料。

投诉人口头投诉的,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投诉人意见,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并由投诉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投诉接待人员应填写《投诉接待登记表》,包括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和住址、投诉内容等,妥善保管投诉材料,并耐心细致地做好接待解释工作,避免矛盾激化。

第八条投诉受理查处部门应对投诉案件进行初查,及时向被投诉人和相关人员了解、核实情况。

被投诉律师应在接到投诉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提交自查报告或申辩理由,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初查工作一般应在接到投诉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经初查认为被投诉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对该投诉进行立案。

在初查期间投诉人撤回投诉的,或经初查后认为投诉人的投诉没有证据支持或者是不合理投诉,可对该投诉不予立案,但应做好投诉人的沟通解释工作。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通知初查的投诉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初查工作,并将初查报告及时提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第三章调查第十一条本所对投诉立案后,应当进行调查,认真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做好调查记录。

第十二条被投诉律师应当积极配合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应就投诉事项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满足城乡基层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依法设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面向城乡基层提供法律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证书,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开展法律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法律服务需求和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立。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由该所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法律服务所三部分组成。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字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二)有三名以上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资信证明;(五)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意见,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执业证书,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不准予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湖南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12348”法律援助热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12348”法律援助热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12348”法律援助热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12348”法律援助热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司法局:现将《湖南省“12348”法律援助热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司法厅办公室2013年3月15日湖南省“12348”法律援助热线管理办法为规范“12348”法律援助热线(以下简称“12348”热线)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公共法律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申请、社情舆情分析等职能作用,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12348”热线的服务宗旨是面向社会提供及时、便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条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12348”热线平台维护、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市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12348”热线运行、律师值班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把“12348”热线所需经费列入法律援助专项经费使用范围,统筹安排,确保“12348”热线正常运行。

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12348”热线部门协作机制。

(一)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12348”热线接待咨询、分流、统计分析等工作。

(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把业务范围、办事程序、注意事项、许可条件、咨询投诉电话等进行清理、更新、汇总,输入“12348”热线信息系统,作为开展法律咨询的信息来源。

(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回复或处理“12348”热线分流转办的问题。

(四)信息技术部门应当保障“12348”热线信息技术稳定和畅通。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12348”热线的宣传,并在便民服务接待窗口醒目位置公布热线电话,提高社会影响力和公众知晓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7.12.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军2017年12月25日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管理第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住所和必要的资产。

事业体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持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普通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至少有两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合伙人,并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伙协议。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相关文件格式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相关文件格式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相关文件格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6.04.29•【文号】司办通[2006]第22号•【施行日期】2006.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相关文件格式的通知(2006年4月29日司办通[2006]第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6〕28号),做好法律服务行业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确保工作取得实效,现将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相关文件格式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投诉受理告知书第___号____:你(单位)反映________有关问题的材料收悉,我们已按照法定程序受理。

有关查处结果我们将尽快告之你(单位)。

单位:时间:(格式说明:经初步审查,决定受理投诉案件的,将此单给予投诉人)附件二法律服务机构被投诉告知书第___号____:有关投诉材料中,反映你所(处)有如下违法违纪行为:序号时间地点被投诉行为--------------------------------------------------------------如对上述被投诉行为有异议,应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单位提交详细申辩材料。

单位:时间:(格式说明:经初步审查,决定受理投诉案件的,将此单给予被投诉机构)附件三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投诉告知书第____号____:有关投诉材料中,反映你所(处)____有如下违法违纪行为:序号时间地点被投诉行为--------------------------------------------------------------如对上述被投诉行为有异议,应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单位提交详细申辩材料。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几个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几个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几个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7.06.20•【字号】湘司发[2007]76号•【施行日期】2007.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几个规定的通知(湘司发〔2007〕76号)各市州司法局、省直各监狱劳教单位:《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规定》、《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程序规定》、《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司法厅二○○七年六月二十日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和法制工作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公开公正原则、处罚与责任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停业;(五)吊销执业证书;(六)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司法厅管辖辖区内的下列违法案件:(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三)港澳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四)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五)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六)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处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可能吊销执业证书的;(七)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司法厅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25•【字号】湘政办发[2011]73号•【施行日期】2011.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73号HNPR-2011-01073)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湖南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省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限时办结、及时反馈的原则。

第二章投诉处理机构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处理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明确相应的机构,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

第五条投诉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受理、调查、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投诉;(二)督促、检查、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三)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报告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相关事项;(四)定期综合、通报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情况,研究分析行政效能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8.05.22•【字号】湘司发[2008]53号•【施行日期】200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司发〔2008〕53号)各市、州司法局:现将《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法律援助中心。

附件:《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湖南省司法厅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管理,规范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是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依托司法所在乡镇(街道)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

工作站的名称统一为“×××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乡镇(街道)工作站”。

工作站应在办公地点醒目的地方挂牌。

第三条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一般由1-3名工作人员组成,司法所长兼任主任,工作人员可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或兼职。

第四条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援助工作;(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三)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长期从事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或具有法律中专以上学历、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法律专业培训的人员。

第五条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职责:(一)负责指导本辖区法律援助联络点的工作;(二)对公民申请法律援助事项进行初审;(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四)组织开展本辖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五)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六)负责收集并上报本辖区法律援助信息资料和统计工作;(七)完成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交办的其他法律援助任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重大事项报告规定》(试行)的通知HNPR-2014-11002湘司发〔2014〕4号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重大事项报告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市州司法局:《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试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办法(试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重大事项报告规定(试行)》三个文件已经厅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试行)2、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办法(试行)3、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重大事项报告规定(试行)湖南省司法厅2014年3月26日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监管,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执业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投诉。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或者交办、转办投诉;(二)直接处理投诉;(三)监督、指导或者协调处理投诉。

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安排专人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解决问题与调解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在处理投诉案件中,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受理第七条投诉一般向负责被投诉人日常监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投诉人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根据实际需要,直接调查处理,或者转交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八条投诉人可以书面投诉,也可以口头投诉。

书面投诉的应当提交有投诉人亲笔签名和联系方式的投诉材料;口头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投诉笔录,登记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投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并要求投诉人在投诉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投诉人通过电话或者网络投诉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告知投诉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投诉人委托他人投诉但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的,可作为投诉案件进行登记,并告知投诉受托人限期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

投诉人匿名投诉,如有具体投诉事实并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的,应当予以登记,视情再作处理。

第九条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未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的,应当告知投诉人限期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投诉人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如投诉人提供复印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由提供人在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第十一条在投诉受理过程中,要做到热情、礼貌,耐心倾听诉求,要向投诉人客观介绍法律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受理投诉的范围、投诉查处的基本程序等。

不应对正在受理尚未调查处理的投诉做出带有倾向性或结论性的意见。

第十二条投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二)有具体的投诉事项;(三)已提供被投诉人违法违规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四)与被投诉人的执业行为有关。

第十三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二)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处理完毕,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除外);(三)投诉事项与被投诉人执业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四)投诉事实不清,投诉人不能提供、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的;(五)匿名投诉且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无法查明事实的;(六)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管辖的。

第十四条对于已受理的投诉,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作出如下处理:(一)初次受理的投诉,如投诉事项涉嫌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转交被投诉人所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调查处理;(二)投诉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调查处理结果不服继续投诉,或者投诉事项涉嫌违法违规,依照职权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三)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转交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下列投诉案件实行督办:(一)党委、人大、政府、政协转办、交办的投诉案件;(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转办、交办的投诉案件;(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投诉案件;(四)涉及重大、敏感事项,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投诉案件;(五)在规定期限内尚未办结或者未上报办理结果的投诉案件;(六)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投诉案件。

第三章调查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一)到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调取涉案案卷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三) 要求被投诉人限期答复并提供有关材料;(四)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查取证;(五)通过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调查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人员适用回避原则,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调查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工作人员应当告知被调查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调查询问之前要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故意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笔录中予以记载。

询问应当全面、客观,逐事逐项进行。

询问完毕,应当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被调查人宣读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确认,修改处由被调查人签名。

向两名以上被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应当单独询问,分别做好调查笔录。

第二十条经调查取得的书面证据材料复印件,应当要求提供人出示原件并经调查人员核实后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件现存于何处”字样,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听取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的陈述、说明或申辩。

应问清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必要时可录音。

第二十二条对在调查过程中获得的有关证据材料要注意保管,不得丢失;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填写证据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移交时,应履行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调查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应严肃工作纪律,禁止在非工作场合、非工作时间与案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相关人员单独接触等。

第二十四条投诉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写出投诉调查终结报告。

投诉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由,调查过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投诉处理的建议和理由、依据等。

第二十五条投诉事项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的,可以中止调查处理,但诉讼或者仲裁争议的内容和结果不影响对投诉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的除外。

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处理。

第四章处理第二十六条投诉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投诉事项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并书面回复投诉人或者投诉代理人:(一)投诉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及时作出对投诉事项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做好投诉人及投诉代理人的说服解释工作;(二)投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执业行为有瑕疵,情节轻微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可以主持进行调解,促成双方和解;同时,对被投诉人可以采取谈话提醒、提出规范执业建议、发整改通知书、责令作出书面检讨、通报批评等方式进行批评教育;(三)违反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应当予以行业处分的,移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并建议给予行业处分;(四)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立案查处,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五)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投诉人提出退费或者赔偿请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主持调解。

如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告知并建议投诉人通过诉讼、仲裁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

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投诉案件,进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程序后的时间不计入投诉案件的处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投诉人对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查。

收到复查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投诉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部门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收到复核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经复查或者复核,如原处理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处理结果;如原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原处理机关撤销原处理结果并重新作出处理。

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申请,受理投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十条投诉经调查属实作出处理的,应当记入被投诉人执业档案。

第五章反馈第三十一条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向投诉人或有关单位反馈调查和处理结果。

(一)属于转办、交办、督办的投诉案件并要求回复的,承办单位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转办、交办、督办机关;(二)回复督办投诉案件,应当详细说明调查过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处理理由、依据和处理内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的意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