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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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重大事项报告规定》(试行)
的通知
HNPR-2014-11002
湘司发〔2014〕4号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重大事项报告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试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办法(试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重大事项报告规定(试行)》三个文件已经厅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2、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办法(试行)
3、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重大事项报告规定(试行)
湖南省司法厅
2014年3月26日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监管,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被投诉
人)在执业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投诉。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或者交办、转办投诉;
(二)直接处理投诉;
(三)监督、指导或者协调处理投诉。

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安排专人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解决问题与调解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在处理投诉案件中,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受理
第七条投诉一般向负责被投诉人日常监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投诉人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根据实际需要,直接调查处理,或者转交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八条投诉人可以书面投诉,也可以口头投诉。

书面投诉的应当提交有投诉人亲笔签名和联系方式的投诉材料;口头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投诉笔录,登记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投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并要求投诉人在投诉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投诉人通过电话或者网络投诉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告知投诉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投诉人委托他人投诉但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的,可作为投诉案件进行登记,并告知投诉受托人限期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

投诉人匿名投诉,如有具体投诉事实并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的,应当予以登记,视情再作处理。

第九条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未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的,应当告知投诉人限期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投诉人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如投诉人提供复印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由提供人在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第十一条在投诉受理过程中,要做到热情、礼貌,耐心倾听诉求,要向投诉人客观介绍法律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受理投诉的范围、投诉查处的基本程序等。

不应对正在受理尚未调查处理的投诉做出带有倾向性或结论性的意见。

第十二条投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项;
(三)已提供被投诉人违法违规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四)与被投诉人的执业行为有关。

第十三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处理完毕,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除外);
(三)投诉事项与被投诉人执业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
(四)投诉事实不清,投诉人不能提供、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的;
(五)匿名投诉且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无法查明事实的;
(六)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管辖的。

第十四条对于已受理的投诉,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作出如下处理:
(一)初次受理的投诉,如投诉事项涉嫌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转交被投诉人所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调查处理;
(二)投诉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调查处理结果不服继续投诉,或者投诉事项涉嫌违法违规,依照职权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三)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转交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下列投诉案件实行督办:
(一)党委、人大、政府、政协转办、交办的投诉案件;
(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转办、交办的投诉案件;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投诉案件;
(四)涉及重大、敏感事项,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投诉案件;
(五)在规定期限内尚未办结或者未上报办理结果的投诉案件;
(六)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投诉案件。

第三章调查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到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调取涉案案卷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 要求被投诉人限期答复并提供有关材料;
(四)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查取证;
(五)通过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调查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人员适用回避原则,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调查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工作人员应当告知被调查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调查询问之前要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故意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笔录中予以记载。

询问应当全面、客观,逐事逐项进行。

询问完毕,应当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被调查人宣读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确认,修改处由被调查人签名。

向两名以上被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应当单独询问,分别做好调查笔录。

第二十条经调查取得的书面证据材料复印件,应当要求提供人出示原件并经调查人员核实后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件现存于何处”字样,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听取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的陈述、说明或申辩。

应问清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必要时可录音。

第二十二条对在调查过程中获得的有关证据材料要注意保管,不得丢失;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填写证据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移交时,应履行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调查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应严肃工作纪律,禁止在非工作场合、非工作时间与案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相关人员单独接触等。

第二十四条投诉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写出投诉调查终结报告。

投诉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由,调查过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投诉处理的建议和理由、依据等。

第二十五条投诉事项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的,可以中止调查处理,但诉讼或者仲裁争议的内容和结果不影响对投诉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的除外。

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处理。

第四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投诉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投诉事项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并书面回复投诉人或者投诉代理人:
(一)投诉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及时作出对投诉事项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做好投诉人及投诉代理人的说服解释工作;
(二)投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执业行为有瑕疵,情节轻微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可以主持进行调解,促成双方和解;同时,对被投诉人可以采取谈话提醒、提出规范执业建议、发整改通知书、责令作出书面检讨、通报批评等方式进行批评教育;
(三)违反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应当予以行业处分的,移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并建议给予行业处分;
(四)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立案查处,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五)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投诉人提出退费或者赔偿请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主持调解。

如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告知并建议投诉人通过诉讼、仲裁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

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投诉案件,进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程序后的时间不计入投诉案件的处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投诉人对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查。

收到复查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投诉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部门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收到复核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经复查或者复核,如原处理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处理结果;如原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原处理机关撤销原处理结果并重新作出处理。

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申请,受理投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十条投诉经调查属实作出处理的,应当记入被投诉人执业档案。

第五章反馈
第三十一条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向投诉人或有关单位反馈调查和处理结果。

(一)属于转办、交办、督办的投诉案件并要求回复的,承办单位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转办、交办、督办机关;
(二)回复督办投诉案件,应当详细说明调查过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处理理由、依据和处理内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的意见。

督办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调卷审查;
(三)对督办投诉案件不及时办理或者不及时报告办理情况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承办单位限期办结或者限期报告办理情况;因不及时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部门应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意见正确或投诉人提出新的证据的,应当采纳或进一步调查核实;所提意见不正确的,应耐心做好思想工作。

第三十三条向投诉人或投诉代理人反馈意见时应做好记录,并由其确认后签字或盖章。

第六章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对已办结的投诉案件应及时立卷、归档,做到一案一卷,装订整齐,统一保管。

第三十五条立卷归档的材料包括:
(一)投诉受理登记表;
(二)各级领导对投诉的批示;
(三)来信、来访或电话投诉的记录原件;
(四)调查笔录、调查中收集的证据和与本投诉案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五)调查报告;
(六)研究处理意见的会议记录;
(七)处理意见或决定;
(八)上报的调查处理报告;
(九)对投诉人反馈的时间、地点以及反馈后的意见要求等记录材料。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规定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执业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检查考核工作,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监督管理,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结合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检查考核,秉着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在本省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规定参加年度检查考核。

第四条县级司法局负责本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可以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行业协会组织考核检查。

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备案、公告工作。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制度,负责组织对本所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评议,出具考核意见,报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第二章考核内容及等次评定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内容: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遵守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和信访投诉处理的情况;
(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完成规定的教育培训情况;
(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社会保险和执业责任保险的情况;
(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情况;
(九)省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员的数量、素质、结构变化以及队伍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遵守法律情况;
(二)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监督和报告情况;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监督、投诉查处情况;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合伙制度实施的情况,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分配管理、档案案卷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四)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五)履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六)省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认为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检查考核等次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基层法律服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的总体评价。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等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称职”:
(一)能够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能够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未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三)能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四)能够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五)完成规定课时的教育培训;
(六)能够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及管理制度,较好地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一)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引起信访、投诉,但积极改正错误并息访息诉的;
(二)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但已按要求改正的;
(三)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规定,受到基层法律服务所批评教育的;
(四)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停止执业以下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未按要求改正的;
(二)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
(三)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引起信访、投诉,不积极改正错误,息访息诉的;
(四)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拒不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不履行会员义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年度检查等次为“合格”
(一)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在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三)有违法、违规问题已自查自纠或按要求整改且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查等次为“不合格”
(一)放任、纵容、袒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且未按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组织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四)本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五)提交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章检查考核程序
第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执业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必须在每年3月31日前办理完成。

具体按照以下流程进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分别进行总结、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考核评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初审、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审查、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公告。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在每年3月1日前将本所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情况及本所年度总结上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在收到年度考核材料后结合平时监督管理情况在2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上报市州司法行政机关。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年度考核材料后,7日内完成执业年度考核等次评定,并将评定等次结果反馈给基层法律服务所,由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所内公示,公示期为3天。

公示期内,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市州司法
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3月31日前完成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并将《基层法律服务年度考核备案表》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考核结果15日内完成公告工作。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根据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考核内容进行年度总结,撰写执业情况总结报告,填报执业年度考核表。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情况进行考核评议,应当要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执业情况总结报告;
(三)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上一年度因变更执业机构新转入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前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其执业表现的鉴定意见。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认真核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召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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