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污染场地土壤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一:污染场地土壤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污染场地土壤环境监督管理,有效控制污染场地土壤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污染场地土地利用方式或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时,场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放射性污染场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污染场地术语) 本办法所称污染场地是指因从事生产、经营、使用、贮存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或处理处置有害废弃物,以及从事矿山开采等活动,使土壤受到污染的土地。
第四条(土地利用方式变更术语)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方式变更是指污染场地开发利用为住宅、商业、学校、公园、绿地、游乐场以及农业用地等敏感性用地。
第五条(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部对污染场地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场地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技术文件) 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污染场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等土壤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文件。
第七条(污染场地责任人术语) 污染场地责任人是指造成场地土壤污染的责任人或污染场地土地使用权人。
第八条(污染场地责任人义务) 污染场地责任人应当承担污染场地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的义务,并负担有关费用。
因改制或者合并、分立而发生变更的,污染场地责任人所承担的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责任,依法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承担。
变更前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负责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并负担有关费用。
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责任。
由于历史原因不能确定污染场地责任人的,污染场地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负责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并负担有关费用。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7月1日施行)
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42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6年12月27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2016年12月31日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各方责任第三章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第四章风险管控第五章治理与修复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篇: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部令第3号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已于xx年4月12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8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xx年5月3日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治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印发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工业、矿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现状调查、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污染隐患排查、环境监测和风险评估、污染应急、风险管控和治理与修复等活动,以及相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矿产开采作业区域用地,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填埋场所用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包括:(一)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中应当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二)有色金属矿采选、石油开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三)其他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事业单位。
重点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其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及相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生态环境部对全国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单,并动态更新。
第六条工矿企业是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造成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企业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谁污染,谁治理---土壤污染治理明确定责
谁污染,谁治理---土壤污染治理明确定责土壤修复设备/尾矿处理设备/污泥陶粒设备/建筑垃圾处理设备/工业固废处理设备/粉煤灰砌块砖工艺及设备/尾矿综合利用设备/固废利用/工业固废陶粒/工业固废处理技术-郑州德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日前,环保部发布《污染地块土壤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对污染地块以及疑似污染地块等概念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强调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将终身负责。
当前,我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问题突出,部分地区污染地块类型复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严重,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安全隐患。
根据2014年国土资源部与环保部共同发布的第二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显示,在调查的690家重污染企业用地及周边的5846个土壤点位中,超标点位占36.3%。
急需加强污染地块的环境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风险,实现安全利用。
《管理办法》正将重点集中于此,提出主要对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环保监督管理。
其实,提起环境污染治理,责任的归属一直都是较难界定的问题之一,尤其对于土壤污染来说更是如此。
与水体和大气污染相比,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和滞后性,有时并非仅仅通过感官就能察觉,需要通过土壤样品分析、农作物检测,甚至人畜健康的影响研究才能最终确定,而这也就导致了当土壤污染被发现时其实已经距离其最初生产相当长的时间了。
同时土壤污染还具有累积性,与大气和水体相比,污染物更难在土壤中迁移、扩散和稀释,更容易在土壤中不断累积。
在《管理办法》中,这一问题得到了明确:将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6号——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6号——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9.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6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6号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农业部部长韩长赋2017年9月25日附件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护农用地土壤环境,管控农用地土壤环境风险,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指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是指对农用地开展的土壤污染预防、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分类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和分类管理,主要适用于耕地。
园地、草地、林地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部对全国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农用地土壤污染预防、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农用地土壤优先保护、监督管理等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和农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专家视角】徐建:我国污染地块管理思路及标准介绍
【专家视角】徐建:我国污染地块管理思路及标准介绍作者:徐建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副研究员一、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一)历史进程(二)制定依据(三)总体思路一是设定有限目标。
抓住当前环境风险突出的污染地块进行优先管理,将拟收回、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用地的环保监管作为《办法》适用范围。
二是突出风险管控。
按照《土十条》具体要求,以再开发利用的土地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的上述用地作为重点监管对象,防范人居环境风险。
建立土壤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制度。
三是明确各方责任。
按照《环境保护法》和《土十条》有关要求,明确土地使用权人、造成土壤污染责任人、专业机构及第三方机构的责任。
四是强化过程管理。
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建立污染地块管理流程,包括疑似污染地块名单排查、污染地块名录建立、高风险地块重点监管、以及污染地块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监督管理。
(四)主要内容(五)主要措施◆ 三项制度◆ 四项管理◆ 五个环节(六)管理流程(1)建立疑似污染地块名单(2)初步调查(3)建立污染地块名录(4)详细调查(5)风险评估(6)风险管控(7)治理修复◆ 方案编制◆ 工程实施(8)修复效果评估二、《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一)标准制订必要性《土十条》要求以保障人居环境安全为出发点,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实施建设用地准入管理,防范人居环境风险;2017年底前发布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部令第42号),明确规定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 15618)不适用于建设用地。
落实《土十条》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急需制订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18.05.03•【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8年4月12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5月3日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治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印发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工业、矿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现状调查、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污染隐患排查、环境监测和风险评估、污染应急、风险管控和治理与修复等活动,以及相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矿产开采作业区域用地,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填埋场所用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包括:(一)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中应当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二)有色金属矿采选、石油开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三)其他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事业单位。
重点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其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及相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生态环境部对全国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单,并动态更新。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全文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全文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全文2021《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是环保部2021年11月8日公布的法规(征求看法稿),目的是要求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制定风险管控方案,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对必需要开发利用的地块应展开治理与修复,防止对地块及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征求看法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分为总则、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监督管理、罚则和附则共七章,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强化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风险,防止造成污染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已关闭搬迁以及拟变更土地利用方式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污染地块的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活动的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放射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因生产、经营、使用、贮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或者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害废物,以及从事矿山开采等活动,土壤及地下水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相关标准、存在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风险的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土壤及地下水可能受到污染,尚未被确定为污染地块的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方式变更,是指将污染地块开发建设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公园、城市绿地、游乐场等公共设施用地。
第四条【管理使命】环境保护部对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活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五条【标准规范】环境保护部制定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河北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河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4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冀政发[2017]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术语)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铅蓄电池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和生活垃圾填埋活动的用地。
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关闭搬迁后其原址用地纳入疑似污染地块管理。
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其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筛选值的疑似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用地管理包括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征收、收回、收购以及转让、改变用途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拟收回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其用地规划、审批、相关活动及其土壤环境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责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环境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承担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四川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四川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污染地块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四川省工作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以下四类地块:(一)从事过有色和黑色金属矿采选、有色和黑色金属冶炼、石油和天然气开采、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化学制药、铅蓄电池、焦化、电镀、制革、汽车制造、电子拆解、垃圾焚烧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建设用地;(二)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建设用地;(三)存在镉、汞、砷、铅、铬、铜、镍等重金属或多环芳烃、石油烃等有机物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四)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调查后,确认其污染物浓度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拟收回或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以及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放射性污染地块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信息。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与同级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发布部门】环境保护部【发布日期】2016.12.31【实施日期】2017.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6年12月27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吉宁2016年12月31日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职责】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环保部令第42号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42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6年12月27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2016年12月31日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
四 管理流程
风险管控
修复效果评估
1建立疑似污染地块名单
u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u 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 石油加工
、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 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 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 动的用地 u 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u 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四 管理流程
2初步调查
u 土地使用权人 u 收到通知6个月内 u 开展初步调查;编制调查报告 u 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u 向社会公开
细化重点行业开展污染地块调查评估 风险管控、修复治理、效果评估等方面的工作 要求;明确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工作流程及要求;
一 工作依据
共7章33条
《污染地块土 壤环境管理办 法》试行)
《污染地块土 壤环境管理办 法 (试行) 》42号令
第一章 总则共8条;包括立法目的 定义、适用范围、管理职责、标准法规、污染地块信 息系统、公众举报、环境公益诉讼等内容;
三 主要措施—五个环节
1 疑似污染地块初步调查;判 别地块土壤及地下水是否受 到污染;污染地块详细调查, 确定污染物种类和污染程度 范围、深度;
1 环境标调题查1
2 风险评估
•2 划分风险等级:结合 土地具体用途;开展风险 评估,确定风险水平,为 风险管控 治理与修复提 供科学依据;
•5 土地使用权人应 当委托第三方机构 对治理与修复效果 进行评估;
先管理;将拟收回 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变更为居住 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有色金 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用地 的环保监管作为 办法适用范围。
思路
二 突出风险管控; 按照 土十条具体要求;以再开发
利用的土地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和商业 学校、医疗、 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的上述用地作为重点监管对象, 防范人居环境风险。建立土壤环境调查、风险评估、 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制度。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2017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各方责任第三章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第四章风险管控第五章治理与修复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信息。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是为了保护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的进一步扩散,促进土壤环境的修复和治理而制定的法规。
本文将从背景介绍、管理原则、管理措施等方面讨论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一、背景介绍随着人类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化工、矿山开采、废物处理等工业活动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土壤污染的形成。
土壤污染对生态系统和人类健康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因此,制定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二、管理原则1. 原则一:依法管理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必须基于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管理,确保管理措施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2. 原则二:责任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负起监督和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协助管理的义务。
3. 原则三:综合治理采用综合治理的方式,结合技术手段、经济手段和管理手段,综合施策,控制和修复污染地块土壤。
三、管理措施1. 污染调查与评估对疑似污染地块进行调查和评估,了解污染程度和范围,为后续管理和治理提供科学依据。
2. 污染源控制明确污染地块土壤的污染源,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防止进一步扩散和污染。
3. 土壤修复与治理对污染地块土壤进行修复和治理,采用物理、化学和生物等手段,恢复土壤的自然功能和生态系统。
4. 污染地块利用与开发在修复和治理完成后,可以适度利用污染地块,进行环境友好型的开发与利用,实现资源循环利用。
5. 管理监督与技术支持建立完善的管理监督体系,加强对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的监督与管理,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指导。
四、总结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保护土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以及保障人类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在管理过程中,必须依法管理、追究责任,并采取综合治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通过污染调查与评估,污染源控制,土壤修复与治理,污染地块利用与开发以及管理监督与技术支持等措施,可以有效控制和处理污染地块土壤的问题,实现地块环境的健康恢复和可持续利用。
环境保护部发布《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2 . B / T 3 3 2 4 4 — 2 0 1 6《 数字硬打样系统质量要求及检验方法》
3 . G B / T 3 3 2 4 8 — 2 0 1 6《 印 刷 技 术 胶 印橡 皮 布 》
中国 包装2 0 ' 1 " / . 5 I行政 区域 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
七项 印刷 国家 标准 2 0 1 7 年7 月1 日开始实施
2 0 1 6 年l 2 月l 3 日, 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 局、国家标准化 管理委员 会发布2 0 1 6 年第2 3 号国 家标准公告,其 中: 1 . G B / T 2 7 9 3 5 . 卜2 0 1 6《 印刷技术 印前数据交换 P D F 的使 用 第 l 部分 :使用C M Y K 数据 的完整数
任 。责任主体 灭失或者 责任 主体不 明确 的 ,由所在地 县级人 民政府 依法承担相 关责任 。土地使用
权 依 法 转 让 的 , 由土 地 使 用 权 受 让 人 或 者 双 方 约 定 的 责 任 人 承 担 相 关 责 任 。土 地 使 用 权 终 止 的 ,
由原土地使用权 人对其使 用该地块期 间所造成 的土壤 污染承担相 关责任 。土壤污 染治理与修复实
壤环境管理办法 》
环境保护部近 日发布 《 污 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 试 行) 》( 以下简称 《 办法》) , 自2 0 1 7 年7
月1 日起 施 行 。
《 办法 》明确 ,地方各级环 境保护 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 内的疑似污染地块 和污染地块相 关活 动的监督管理 。设 区的市级环 境保护主 管部 门应 当于每 年的 1 2 月3 1 日前 ,将本年 度本行政 区 域 的污染地块环 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省级环境保护 主管部 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应当于每年的1 月3 1 日前 ,将上 一年度本行政 区域 的污染地块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环 境保护部 。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建设用地污染土壤转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建设用地污染土壤转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生态环境局
•【公布日期】2023.06.26
•【字号】青环发〔2023〕57号
•【施行日期】2023.06.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
正文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建设用地污染土壤转运管
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环发〔2023〕57号
各分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建设用地污染土壤转运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6月26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信息。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与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对造成土壤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章各方责任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并对上述活动的结果负责。
第十条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十一条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或者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在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规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并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三条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的地块,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土壤环境初步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环境初步调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疑似污染地块是否为污染地块的明确结论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各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对列入名录的污染地块,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该污染地块的风险等级。
污染地块名录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高风险的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对列入污染地块名录的地块,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