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贬值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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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任何物品都具有双重属性,即使用性和商品性。机动车作为一种物品,同样也具有双重属性,即使用性和商品性。根据《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第三十三条内容之规定,“凡在我国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未达到报废或未到报废期的均可进行市场交易,已经到达报废期限或者已经办理报废手续的车辆禁止交易。”根据这一法律规定,任何汽车在法律规定使用期限内,都具有商品属性,也就是说在市场中可以自由交易买卖。旧机动车在交易过程中,由于每一辆车都存在着不同程度质量差异。这种质量差异在交易过程中自然形成了差价。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人也无法否定。车辆交易时形成的差价,一方面来自车辆使用的年限长短,另一方面是车辆品牌自身质量问题产生价格差距。一般来讲同类品牌车辆,在没有受到外来力量造成伤损的情况下,它的价格差距是自然的有规律的。使用时间长的车辆要比使用时间短的车辆价格要低,这也是市场规律。在旧车交易中,一般把没出过事故的车辆,在交易中体现的价格,叫做自然损耗状态下的价格。这种自然损耗状态下所体现的价格,在同类产品相同使用年限之间的比较,没有明显差距,基本一致。而在另一种情形下它的价格差就不同了,它的价格差距是来自自身质量的变化,这种变化是在自然损耗的基础上,加重了车辆损耗。这种损耗是来自于自然力以外的力量造成的。它也许是天灾,也许是人祸。因此造成自身事故前后之间的价格差距,这种价格差距我们称之为贬值,换算成金额就是车辆贬值损失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退财产,不能返还的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和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公民的车辆财产受到侵害,要求赔偿贬值损失,属于正当诉求。法院作为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裁决机构,理应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