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实施后房地产作为被执行财产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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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物权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物权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物权法的心得体会【篇一:《物权法》学习心得体会】《物权法》学习心得体会在社会生活中,小到几颗纽扣、一块手表、一部电话,大到一幢房屋、一片绿地、一座矿山,皆有物权的归属问题。

如何确定权利的归属,划定权利人享有哪些权利,这些权利受侵害时如何保护,这就需要一部专门法律来规范、调整和保障。

这部专门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为了制定好这部关系国家建设发展和每个人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从起草至今,历时13年,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八次审议,终于在xx年3月的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高票通过。

《物权法》内容博大,共分五编十九章及附则,涵盖的内容:物权法的调整范围;物权法的原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登记制度;物权的保护。

《物权法》是一部明确物的归属,保护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法律,是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典。

《物权法》是根据宪法规定,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而制定的。

法律属于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并服务于经济基础。

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财物权的归属、范围和内容,都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密切相关。

如果不反映、不体现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就不可能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

因此,物权法必须体现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并以维护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为根本目的。

所以,本条明确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立法目的之一。

物权法主要是从民事角度通过明确物的归属,权利人有何权利,他人负有什么义务,侵害物权的法律责任等,来体现和维护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发展市场经济,就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而规范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就是民法。

《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物业纠纷的新动向及对策

《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物业纠纷的新动向及对策
( 二)小区车库 、 车位的归属及相关问题
据报道 , 05 5 2 20 年 月 3日北京市海淀 区一住宅楼全体业主将
北京市海淀区人防办告上法庭 , 主张他们为该楼人防工程的所有权
人, 这是北京首例业主主张人防工程所有权的案件。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 我国的人防工程建设也有了一个
随着有车族越来越多,由于停车位 引发的纠纷也 目益增多 . 先
地位对 自然垄断『 生商品制定过高的价格 。 政府物价部门也应该介入 到车位价格和租金的制定中来, 加强监督和指导。 总之 , 开发商应当 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 并同时保障业主的权利 。 只有明确了这一点 , 才能在平等 、 公平的原则下进行车位的后续管理。 3占用共有场地的停车位如何规划 .
20 年 1 月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07 0 《 正式实施, 这 部重要法律的出台 , 对我国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里程碑式的
意义。
突破性的发展, 人防工程投资建设主体 已由国家作为单一投资建设 主体发展成为多元的投资建设主体。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可以看出, 有关人防工程 的权属问题有着不同的规定 : 传统的观点认为人防工
物权法 》 实施后可 能产生 的新 的物业 纠纷 问题
法律的缺位 , 在现实生活中带来的后果必然是纷争不断。新的 物权法出台, 对一些热点、 焦点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 譬如对建筑物区 分所有权做 了根本性的规定 , 一定程度上明析了产权。但现实中的 物业问题一般都 比较复杂, 再加上物权和物业管理对大多数人来说 还是较为陌生的概念。 所以围绕这方面还存在诸多纠纷和问题尚待 解决 , 我们在实践中做了大量的物业纠纷调解工作 , 根据我们的实
原始取得所有权。那么人防工程的权属也应当是归投资者所有 . 所 有者可以将人防工程依法进行转让 、 租赁。如果开发商在开发楼盘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肖利波律师2017/11/22 08:49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作者王毓莹,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以及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为该类诉讼审理和认定的核心问题。

但是目前来讲,《民事诉讼法》、执行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等对此均未作明确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下列几类情况,因为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审判实践中亦经常出现,争议较大:(一)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认定。

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房屋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

该类案件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所占比重是最大的,而因涉及房产纠纷,往往又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民生性,审理难度更大。

主要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存在争议:1、借名买房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实践中,由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或基于身份关系(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

在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即使案外人对于因限购、逃避债务、规避税收、获取贷款等原因而借名登记具有过错,但其所应承担的只是行政管理上的责任,而不致在私法上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对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的,应予支持。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理由是:第一,在借名买房情形中,借名人与出名人通常会相互约定,借名人以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限仍归借名人享有。

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

不动产登记中房地一致性原则的处理意见

不动产登记中房地一致性原则的处理意见

不动产登记中房地一致性原则的处理意见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中涉及房地一致性处理的若干意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之前,由于各种原因,土地、房产实际登记中存在有房屋所有权证无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虽无权属证书但是拥有不同时期政府不同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而要求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情况,为妥善处理遗留问题,根据《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房地一致性登记的原则,现就我市市区不动产统一登记中房地一致性处理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1、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在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继续有效,应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持有土地使用证申请重新核发不动产权证的,一律按换证登记办理,不再重新要求提供权籍调查表。

案,仍然有分局、所保管。

2、对已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按以下情况处理:(1)商品房开发单位和企事业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供给登记中心的房地产调查或测绘报告必须含房屋信息的宗地图,由登记中心做好审核工作,属地国土所不再开展权籍调查。

(2)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暂时不具备申请登记条件的,须出具地上物无合法产权具结书,可以按照权利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没有建设或建设后没有申请地上物、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3)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属地国土所要现场查看并重新制作权籍调查表。

3、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部分满足登记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处理:(1)有部分房屋整幢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的,现权利人须出具无合法产权具结书,提供给登记中心的房地产调查或测绘报告必须含房屋信息的宗地图,或宗地图上必须有按照房屋测量规范测量的房屋信息。

宗地图上对暂不能登记的地上物用红虚线显示,只对可以登记的合法产权部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结合案例, 谈谈你对行政征用的理解和认识

结合案例, 谈谈你对行政征用的理解和认识

行政征用是指国家机关依法依照程序对符合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需要的不动产、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采取收归国有、征收、征用等措施,以实现公共利益的一种行政行为。

它通常发生在国家发展和改革的进程中,是国家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一种限制性干预。

行政征用的出发点是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但同时也要保障私人财产权利的受到合理的保护,避免滥用行政权力带来的不当损害。

针对行政征用这一复杂的行政行为,我在这里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的理解和认识:一、行政征用的法律基础行政征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根据宪法规定,国家保护私有财产权,但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征用或者征收私有财产,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而《物权法》则详细规定了行政征用的程序和补偿标准,确保行政征用不会侵犯私人财产权益。

二、行政征用的适用范围在实际应用中,行政征用主要适用于土地、房屋和其他财产权利。

政府希望建设一个市政项目,但需要征用一部分土地和房屋,这时就会采取行政征用措施。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征用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需要,但也确保被征用人得到相应的补偿和安置。

三、行政征用的程序和补偿行政征用必须依法依规进行,程序至关重要。

政府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明确征用的范围、目的和补偿标准,然后向被征用人发出征用通知。

被征用人可以根据通知提出异议,并有权要求司法部门进行复议。

在征用实施后,政府应及时支付补偿款,并安置被征用人的居住生活。

四、行政征用的限制和保障虽然行政征用是为了推动国家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所采取的一种合法措施,但也存在一定的限制和保障。

行政征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随意滥用权力。

征用范围和补偿标准必须合理公平,保障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行政征用的实施过程必须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正合法。

行政征用作为一种国家管理行为,在一定的范围内是正当合法的。

它可以促进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它对于保障国家的土地和不动产的权属权利、完善市场经济体系、加强社会管理等方面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定义、意义、现状、案例分别进行探讨。

一、不动产登记的定义及意义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在特定机构对不动产进行记录注册,记载其权益状况、使用状况、限制状况、状况变动等情况的程序。

它在土地及其使用、房地产、财产保护、司法审判、金融信贷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不动产登记可以保障国家的土地和不动产的权属权利。

只有进行了登记,才能确立权属关系和界定边界,从而维护了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法性和权属归属的明确性。

此外,不动产登记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土地纠纷、房屋买卖纠纷等问题的发生,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

其次,不动产登记可以完善市场经济体系。

当前,我国的经济已进入快速发展时期,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设显得更加重要。

通过制度化的国家机构,规范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交易的流程,使不动产通产流通更加自由、保值增值更加稳定,从而促进了市场经济稳定崛起及健康和持续发展。

再者,不动产登记可以加强社会管理。

在大规模的城市化过程中,不动产作为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活资本,为政府尤其重要。

利用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有效的规范社会资源配置,保障公共安全以及民生福利等方面的需求。

同时,也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让不动产相关企业和个人都遵守规则创造良好的商业环境,有助于社会管理体系的建设。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由土地登记机构负责实施的。

最新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后开始实施,授权了土地登记机构全面开展不动产登记和备案工作。

但是其仍有一些问题,例如登记的基础还不够扎实,所涉及的登记资料不够全面。

此外,不动产登记在批准的速度和业务量上也存在问题。

最近,为了加快进程,国务院印发了《加快推进不动产登记全覆盖工作实施方案》。

方案提出,到2020年,将全面实现不动产登记全覆盖,推进不动产登记基本设施、信息系统建设与升级。

《物权法》对房产测绘影响论文

《物权法》对房产测绘影响论文

小议《物权法》对房产测绘的影响【摘要】《物权法》的实施对房产测绘行业带来了非常广阔的发展前景,同时也给房产测绘提出了更新的要求。

本文结合《物权法》中相关不动产登内容,深入分析《物权法》实施后给房产测绘的影响,并提出了测绘工作的对应措施。

【关键词】《物权法》;房产测绘;影响经过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物权法》于2007年10月正式施行。

《物权法》建立了由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构成的物权体系,体现了不同物权主体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即尊重国有财产,又保障城市居民和农民人口的财产利益[1]。

《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无论是房屋所有权登记,还是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位置、面积等基本属性的确是均和测绘直接相关。

1 《物权法》与房产测绘的关系《物权法》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基础上,对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改革创新,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和登记生效原则,明确了登记赔偿责任等[2]。

无论是不动产登记和转让,还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与划拨,其位置、面积、权属等信息均通过房产测绘或地籍测绘调查所取得。

《物权法》与房产测绘和地籍测绘等直接相关[3]。

2 《物权法》对房产测绘影响2.1 对不动产登记簿中测绘成果的影响《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并在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说明不动产登记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信息应当与登记簿一致,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由于房产测绘成果是房屋权属登记的重要组成部分[4],这就要求房产测绘机构进一步增加责任心,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簿中测绘成果的管理。

《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一则房屋二重买卖案例看物权变动模式

从一则房屋二重买卖案例看物权变动模式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el yf叁垒!查垒金竺!堡型!!箧置翟藿从一则房屋二重娶窦案例看物权变动筷式薛璐摘要《(物权法》实施后,由于相关配套制度暂时缺失或不完善,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仍具有不确定性,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分析物权变动模式,并对如何在我国现行法律下避免纠纷进行了思考.关键词物权变动二重买卖登记公示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65.02案例‘:某房屋所有人A和房屋买受人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50万元,B首期支付了25万元,并约定余款待办理产权过户时付清。

后A未与B办理过户手续,而是与另一买受人c签订了标的物为同一房屋的买卖合同,C在A的催促下付清了全部房款,并与A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了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申请。

随后,A将房屋交付给C使用。

B得知A与C的上述行为后,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对此二重买卖标的物房屋的诉前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做出保全裁定,房地产交易中心因此未予批准A与C的房屋产权过户和登记。

C于是根据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A继续履行合同,使其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B亦以A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并要求A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登记过户。

现A 已携B、C支付的共计75万元购房款潜逃,且其并无其他财产可供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分析:在此案例中,前后两个房屋买卖合同都是有效成立的,A与B,A与C间都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二者在目的上却存在着“非此即彼”的相互对立:只有一个债权人(B或c)可以最终得到标的房屋的所有权。

这就涉及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问题。

一、不同立法模式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分析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三种类型,各种立法模式所侧重保护的利益不同,也导致了二重买卖中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同。

浅析《物权法》实施后的房地产拆迁评估

浅析《物权法》实施后的房地产拆迁评估
房屋拆迁 是介于征收和 自由交易之间 的“ 特殊性 交易行为 ”处 ,
根据 《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 指导意见 》 规定 : 拆迁评估机 构的
确定应当公开透明, 采取被拆迁入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
式 。评估机 构应 当将分 户的初 步评估 结果 向被拆 迁入 公示 7 日, 并进仃 现场说明 , X - 听取有关意见 。拆迁 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 异议 的, 自收到评估报告之 日起 5日内可以 向原 评估机构书面
业务 , 按照 委托人的要求 , 规出具不实评估 , 的甚至违规出 违 有
《 权法》 物 是一部规 定有形财产 归属 关系 的法律 , 实施 《 物
权法》 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意义重大 。《 物权法 》 两点 有 基本思想 : 一是对 各类主体 的物权给 予平等 的保护 ; 是任何 二 人行使物权都要依法行使 。《 物权法 》 所指 的“ ”就 包含 了房 物 ,
评估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 的推进 , 市房屋拆迁 工作 作为城市 城
建设和发展 的重要组成部分 , 直接影 响着城 市现代化建设 中的 和谐因素和拆迁入 、 拆迁入 的切身利益 。近 年来 , 被 我国因城市
或国土管理环节 , 不应在 拆迂管理部 门等。在公共利益概 念难 以界定 的现实条件下 , 城市房屋拆 迁的实施主体 由 目前的多元 化结构变为以政府拆迁为 主的格 局 。《 物权法》 实施后 , 由于非 公共利益的拆迁缺乏强制 执行 力 ,导致这种 局面 将更加明显 , 拆迁 工作将很难实施 。
屋 ;物权 法》 《 所指的“ 利人” 就包含Βιβλιοθήκη 了拆迁 入 、 拆迁入和拆 权 , 被
迁关 系人 。可见房屋拆迁与《 物权法 》 关系密切。因此 , 探讨《 物 权法》 对房屋拆迁的影响有十分重要 的意 义。

关于物权法学习心得体会5篇

关于物权法学习心得体会5篇

关于物权法学习心得体会5篇心得体会是指一种读书、实践后所写的感受性文字。

一般分为学习体会,工作体会,教学体会,读后感,观后感。

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关于物权法学习心得体会5篇,欢迎阅读参考!关于物权法学习心得体会(1)今年5月15日至23日,本人与全国400多名民行检察干警一同参加了高检院在重庆市组织的《物权法》培训班的学习。

培训班上杨立新、崔建远、谢鸿飞、姚红、孙鹏、杨明刚等六位专家教授就《物权法》的立法背景和各篇章进行了讲解。

通过学习,我对《物权法》有了一定的了解,明白了在现实生活中,小到成熟后落到邻居家的果实,大到一座矿山,都有物权的归属问题,这些权利的归属和保护,客观上需要一部专门法律来规范、调整和保障。

据此,历时13年之起草与修定,经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应运而生。

现就所学的《物权法》,谈谈所学所得。

首先是通过学习,掌握了一些最基本的概念。

使我知道了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

它是我国的基本法之一,在民法体系中起着支架性作用。

物权法主要从民事角度明确物的归属,明确物的权利人对物的利用享有哪些权利,明确对物权如何保护。

物权法上所讲的物,主要是指不动产和动产。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这些基本的概念是以前闻所未闻,而今后会经常用到的,非常重要。

其次是对物权法的内容有了大致的了解。

《物权法》内容博大,共分五编十九章及附则,涵盖的内容有:物权法的调整范围;物权法的原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登记制度;物权的保护。

纵观整部《物权法》,本人理解,其主要回答了三个问题:一是,物是谁的。

二是,物的所有者对这个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其他相关人负什么样的义务。

三是,怎样保护物权,侵害物权的人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而其主要起到的作用:一是定分止争,通过确认物的归属,加强对物权的保护,达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目的。

关于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诸问题的思考

关于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诸问题的思考

关于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诸问题的思考一、本文概述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公示公信原则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公示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必须通过法定方式公开进行,使外界能够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从而维护交易的公信力和安全性。

在实践中,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应用却面临着诸多问题和挑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相关问题,分析其实践中的困境与难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和建议。

本文将概述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基本含义和理论基础,阐述其在物权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将分析公示公信原则在实践中面临的挑战,如公示方式的多样性、公示效力的认定、公示错误的救济等问题。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探讨如何完善公示公信原则的制度设计,提高其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本文还将对公示公信原则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展望,以期为物权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和分析,我们希望能够加深对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解,为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同时也为物权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贡献一份力量。

二、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基础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体系中的核心原则之一,其理论基础深厚而广泛,涉及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民事法律行为的公信力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等多个方面。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确保物权变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公示公信原则应运而生。

公示是指物权变动必须通过一定方式公开表现出来,使社会公众能够知晓;公信则是指一旦物权变动经过公示,即使公示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善意第三人也能够信赖公示内容,其基于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公信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属性之一。

在物权变动中,公信力体现在善意第三人对公示内容的信赖上。

当公示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时,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公示内容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使这种信赖在客观上存在风险。

谈《物权法》中的不动产

谈《物权法》中的不动产

核心提示:不动产(房屋)关系到每位公民的切身利益,也是每位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

今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这些方面都做了哪些规定?这是每位公民最关注、也最迫切想了解的。

本文拟对不动产的部分规定进行解读,以飨读者。

1.登记生效制度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解读]不动产的登记,就是要把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登记在登记簿上。

购买房屋,要到房屋登记机构登记,房屋才算属于你的。

比如,甲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把自己的房屋卖给乙。

乙付款后,没有及时登记办理过户手续,甲又把房屋卖给了丁,并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丙的名下。

这时,尽管甲乙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乙也可以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但房子已经登记在丙的名下就属于丙而不再属于乙。

2.异议登记制度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解读]异议登记制度是为登记异议人设立的一项救济制度,它保全的是物权请求权。

比如,甲乙共同购买某房屋,购买后甲将房屋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

乙发现后作为利害关系人就可以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如果甲不同意更正,乙就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

但是登记机关一旦进行异议登记,乙就要在法定的15天内向法院起诉,逾期异议登记自然失效。

当然,如果乙的异议登记错误,给甲造成了损失,甲也可以要求乙赔偿。

浅析《物权法》实施后的房地产拆迁评估

浅析《物权法》实施后的房地产拆迁评估
保证整个企业集 团的高效 有序运转 , 这是我国企业集 团在国际 竞争中, 不断增强市场竞争力的必然选择 。能否加强集 团财务 监控 己成为 制约企业集团内部 管理 的重要环 节 , 切实将财务监
针对城市房屋 拆迁评估 的特殊性 ,其评估方法在城市拆迁 评估 中都有其适应性和 局限性 , 没有绝对的最佳评估 方法 , 只有 相对较好的评估方 法 , 应此要具体 问题具体分析 。 而要保障拆迁 评估方法的高效率和精确 率,一方面要提高专业人员的专业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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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在现 实中因缺乏愿意接受委托 的评估机构而无法执行 。
三、 房地产拆迁评估改进建议
1 准确掌握《 、 物权法》 拆迁法规 , 确保评估 的合 -I 法} 生
《 物权法》 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 照法律规定 的权 “ 依 限和程 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和单位 、个人 的房屋及其他 不动产。 这~规定表明 : ” 集体所有 的土地和单位、 个人的房屋及 其他不动产可以征收 , 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 征收 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 的权限和程序进行பைடு நூலகம், 征收的主体是国家 ,

财务 监 控 目标 及 现 阶 段 主 要存 在 的 问题
算机应用程序 ; 另一方面要加强评估人员的责任 心训练 , 要站在 被拆迁人的角度换位思考 , 真正体会到我们计算的每一分每一 厘都是老百姓的切 身利益 。 国房地产评估经过十余年的发展 , 我 已经形成比较科学 、 完善的体 系 , 通过评估应 当能够准确地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 。 随着《 物权法》 的实施 , 市房屋拆迁安 城 置工作将不断深入 ,拆迂安置工作 中存在 的现实问题和矛盾会 更 多的引起各级地方政府 的重视。 随着社会 的发展 , 房地产拆迁 评估技术会越来越科学和规范 。

论我国房地产税的正当性及制度构建

论我国房地产税的正当性及制度构建

经济昌与论我国房地产税的正当性及制度构建张颖伊子玮摘要:房地产税立法是财税体制改革的重点话题,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在2021年举行的国新办发布会上,财政部税政司司长王建凡表示,要积极稳妥推进房地产税立法和改革。

然而,面对房地产税的立法开征,仍存在正当性及制度设计上的困境,因而对于我国房地产税的探讨更具现实性和必要性。

本文通过分析房地产税的正当性,提出完善房地产税的路径建议,推进我国房地产税改革的步伐。

关键词:房地产税;功能;可税性;制度构建中图分类号:D922.22文献标识码:A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法学院一、房地产税立法开征的功能房地产税是推进现代财税体制改革的焦点,关系到地方财税体系的建设和整体走向,也是我国房地产市场稳定发展的关键因素”(一)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建设服务政府房地产税是财产税与其他税种相比具有如下优势:首先,房地产因其固定性和区域性属于不动产,这为当地政府征税提供了便利”其次,房地产税负稳定且不可转嫁,政府可以按时征收,税源稳定,确保收人的可持续性”房地产税将搭建科学的税制治理循环模式增强了地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能力,并形成良性循环”房地产税可以有效规制地方政府“土地财政”等不合理利用行为,提高土地利用价值,推动地方政府经济发展模式转型,提升治理能力”最后,增加的公共支岀不仅使政府当地的基础设施得到改善基础设施的改善又反作用于区内不动产的价值促进公共支岀资本化”(二)完善财政分权体制,构建地方税主体税种自我国推行财政分税体制以来,中央财权不断强化集中,逐渐下放事权和支岀责任,使得地方政府财力不足,且由于不同地区的发展差异,衍生岀了土地财政、地方债、非法融资平台泛滥等诸多问题”这根源于体制的缺陷,要想摆脱这种困境,地方必须拥有起支撑作用的主体税种、完善地方税体系”但我国现行财税体制下,特别是“营改增”以来,由于缺少了主体税种做支撑加之不合理的税制结构地方政府财政十分紧张,事权与财权的矛盾愈演愈烈”而房地产所具有的税源稳定、易于征管、便于评估财产价值等优势,使其成为构建地方主体税种的最优选择”(三)缩小收入差距,调整分配格局房地产税的独特之处就是依据纳税人的经济收人来确定征收多少税收”当今社会,购买房地产是一种快捷的理财手段,个人财产由房地产等多种资本形式组成”一般而言,房产的多少与纳税能力呈正相关房产多说明其财产多其应缴纳的税收也应随之增加”随着市场经济发展,部分高收人群体将大量资金投放到房地产行业来增值加剧了财富分配的不均衡”然而,房地产税差别化的利率,可通过“抽肥补瘦”的方式来平衡利益分配格局”二、征收房地产税的理论基础(一)房地产税的受益论受益论的理论基础是蒂伯特的用脚投票原则和分区制,由于房地产不可流动,纳税人可以依据偏好自由选择社区”从政府和纳税人两方面岀发,受益论主张房地产税的受益属性,认为征收房地产税于二者互利”对政府来说,征收房地产税可以弥补地方财力的不足,提高地方政府提供公共财货的能力,建设服务政府;对纳税人而言,其可以享受当地政府更好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即房地产税能够实现双方互利共赢,共享发展收益”(二)税法公平理论税法公平理论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纳税人承担的税负是公平的”第二,税收法律关系公平”在权利义务上,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是平等的均不存在特权国家授权税务机关征税,同时必须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对于纳税主体而言,强调其纳税义务的同时也应保障其享有知情权等一系列权利”为了便于税收政策顺利实施必须在制度设计上把握好两者在权利与义务分配上的公平性”第三,社会公平,即税法公平的终极目标应当体现为追求社会利益的协调与社会的均衡发展”房地产税涉及众多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开征房地产税应秉承积极稳妥推进的方针,同时兼顾税法公平理念”三、征收房地产税的可税性论证(一)可税性理论的一般分析课税对象具有经济利益和符合社会正义是可税性的两个重要内涵”房地产是不动产,其本身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此外,房地产在保有环节(如对房地产的占有、使用、居住)亦会产生收益,并随着市值的增加,房地产会带来“声望受益”等潜在收益”基于此,其作为征税对象是具有可行性的”从另一个角度看,一方面,当地居民是房地产纳税人,同时其可以享受政府带来的公共服务;另一方面,征收房地产税可以满足地方政府财政需要,既可以纾解当地公共支岀吃紧的压力,又可以用多余资金完善基础设施,优化服务质量,提高居民生活品质促进配套设施升级形成良性效应符合社会正义”(二)征收房地产税面临的困境对于开征房地产税存在理论上的挑战如土地公有制、2021年第6期149经济 £ I 法土地岀让金与房地产税关系问题的处理上,本文认为,在法 理上征收房地产税并无障碍遥1. 房地产税与土地所有制的关系。

物权法中房地一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中房地一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中房地一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包俊冯晓华房地一致原则,也称房地产一致原则,指的是当转让、抵押房屋等建筑物的所有权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要一同转让抵押;当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也要一同转让、抵押。

业界俗称“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1990年5月19日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24、33条,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均肯定了这一原则。

如今我国物权法又以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四个条文,再次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这一原则,其目的是要求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主体保持同一。

针对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容易产生的分歧,笔者尝试归结如下,以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一、房地一致原则的法理基础究竟为何?对房地一致原则法理基础的不同理解,决定了在发生房地分离时的不同处理方法,因此探究物权法在此问题上的立法本意,实具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房依地建、地为房载,房地不可分离”,房地一致原则产生的根本原因乃是房屋等建筑物离开土地将严重丧失其经济价值的自然属性,但在法理上对此却有着三种不同的解释。

第一种观点(笔者称之为主从物说)借鉴德国民法中土地所有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关系的一元主义立法模式,将其解释为主物与从物主关系,认为对主物的转让与抵押,其效力当然及于从物。

并认为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之间的主从位置是可以相互转换的,究竟谁主谁从关键要看哪一个是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二种观点(笔者称为两权捆绑说)借鉴日本民法将土地和定着物都确定为独立的不动产的二元主义立法模式,认为我国法律一方面对土地与房屋均承认其为各自独立的物权,由土地与房产管理部门分别登记并发放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权权利证书及他项权利证书,另一方面,又强行将其捆绑在一起,要求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交易。

持该种学说的学者在对抵押权的解释上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筑物上设定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同时依法律的规定设定了法定抵押权,反之亦然(笔者称为法定抵押权说)。

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几点对策

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几点对策

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几点对策引言: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是公民或单位为保护其不动产权属和相关权益而进行的登记,它体现着国家的职能,因此在物权纠纷的法律诉讼、国家税收政策制定及个人征信管理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对维护不动产市场健康运营、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以及交易安全都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2]。

近年来,随着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实施,因原房屋、土地分散登记时政策适用不同、政府职能部门监管不完善、开发企业履责不到位等原因,遗留下来大量不动产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广大购房群众交房入住后长期拿不到不动产权证书,这严重侵害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3][4]。

由于政府相关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相关方在协调和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时法律依据和有效措施缺乏,这也导致了许多“历史遗留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后,这一矛盾更加突出,“登记难”成为民生一大“痛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成为政府相关部门的难题。

不动产牵扯千家万户的利益,是广大群众的重要财产,有效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有利于改善民生,改善营商环境,提升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

1.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特点1.1 问题的紧迫性不动产是我国群众的重要财产,随着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活跃,不动产查询、交易、抵押等行为频繁,群众在保护自身财产的安全性方面需求迫切,而在《民法典》公布实施后,如何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也成为政府部门的重要任务。

这些历史遗留问题成因复杂、时间跨度长、涉及范围广,是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事关政府形象,同时关系到营商环境的好坏和社会的稳定,已成为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

因此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化解历史遗留问题的重要性、艰巨性和紧迫性,把化解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一项民生工程,聚焦职能职责,全力化解遗留问题。

1.2 问题的多样性随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推进与实施,由于原先房屋、土地分散登记造成的不衔接问题逐渐暴露。

从物权法的角度谈房地产交易

从物权法的角度谈房地产交易

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这就是说 , 到房屋所 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过户手续是房屋买 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 没有这个必要要件。 买卖 行为就无效, 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房屋原所有人 , 房屋。 房产交易就是房屋所有人将房屋的自 物衩 、 这也是房屋买卖合同与一般买卖合 同的重要 区 他物权在约定的条件下让渡与转移他人。具 包 别, 私有房屋买卖作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 就必须 括房屋的转让、 抵押和租赁等。 对于这种不动产的 履行这个特定的法律形式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 《 物权变动虽然各国的立法不尽相同,但不论哪种 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6 条第 3 第 0 款也明确规 做法, 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都必须具备两个基本因 让给受让 ^ 所有权 人 的, 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 定: “ 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 , 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 素: 契约和登记, 即意思要素和形式要素。如即 将 定外 , 符合下列情形的, 受让人 取得该不动产或者 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 请房产变更登记” 。 生效的《 物权法》 1 条规定 “ 第 4 不动产物权的设 动产的所有权 : ( 受 让人 一) 受让陔不动产或者动 《 意见》 5 条规定: 第 6 “ 买卖双方自 , 愿 并立有 立、 、 变更 转让和消灭,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 的, 产时是善意的 ; ) ( 以合理 的价格转让 ; 转让 契约 , 已交付了房款, - ( 三) 买方 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 自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1 条规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 屋, 第 5 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 只是手续不完善的, 应 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 、 、 变更 转让和消灭 登记 , 不需要 己 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k 受让 ^ 依 认为买卖关系有效 , 但应责令补办房屋买卖手 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 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 。 原 续” 可见 , 。 房屋买方实际 占 使用也是房屋买卖 有、 有约定外,自 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 所有权人向无处分权 ^ 请求赔偿损失。 应理解为 关系成立的关键, 18 年最高院关于具体适用 ” 但 97 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 那么 , 合同、 登记及房屋交 有三方面含义 : 第一, 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房屋 , 《 意见》 5 条规定的批复明确提出《 第 6 意见》 5 第 6 易三者的性质及其关系是什么呢?司法实践中 房 其行为让受让人以为他是有权利处分该房屋的 , 条规定的精神 , 只适用解决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 屋交易应注意的问题?笔者想就这些问题谈—淡 并 目 受让 ^ . 在取得该房屋时不知道转让入没有处 留问题 , 条例实施后 , 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 , 应 自己的意见 。 分该房屋的权利, 并不是受让 人 和无处分权 ^ 、 恶 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这进一步阐明房屋买 在实际生活中, 房产交易合同的签订率是较 意串通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的,应认定有效 。第 卖合同必须要具备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高的。—是法律有规定 , 房产必须签订合同, 二是 二 , 、人在取得该不动产时的价格是否合理 , 受止 如 这个法 定要件 。 房产是价值较大的财产, 人们对此都持慎重的态 以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 可以说明受让 人 和无处 3侵权 度, 在司法实践中, 房产交易纠纷也是发生频率较 分权 ^ 不是恶意串通的, 而且没有给所有权 人 带 所谓侵权是指行为人 因实施 房屋买卖行 为 高的—类 。如果未经登记, 交易合同无效 , 将会导 来重大损失 , 所有权人可以依据转让的价格向无 侵犯 了国家、 集体或他人 的 合法权益。 致大量房产交易投机现象的大量涌现,也将给审 处分权 人 追偿, 应确认买卖关系有效。第三, 买卖 3 物权法第 3 条明确规定, . 1 4 无权占有不动 判实践带来困难, 在房产交易中, 有许多交易不进 关系是否具备法定形式要件 , 如系善意取得房屋 产的, 权利人可以 请求返还原物。3 条规定, 5 妨害 行登记, 尤其是房产租赁和赠与 , 登记 的极少 , 许 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 可承认其有效。是否会对当 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 权利人可以 请求排除 多私 人之间的交易也不进行登记,这些没登记的 事人一方或双方造成重大损失,产生严重的社会 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6 3 条规定, 造成不动产损毁权 则不利于保护善意 影响, 对部分共有人出卖共有房屋, 其他共有人当 利人可以请求修理、 重作、 更换或者恢复原状。3 7 交易方的利益 。 时明知而不反对 , 事后又未提出异议的, 应承认买 条规定侵害物权 , 造成权利人损害的 , 权利人可以 在房产交易中, 几乎所有合同都有这样的条 卖关系有效。1 2物权法第 7 条规定‘ 0 ‘ 业主对建筑 请求损害赔偿。这些规定充分保护了权利人对不 款, 任何一方不得终 止 交易行为, 否则承担违约责 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 动产的合法所有权。 2 3 【 第 11 法》 0 条规定: 按 任, 该条款的效力一般认为在合同签订后到法律 权 , 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 同 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 的共有的不动产 的份 规定的登记期限内 谁终止谁违约。 这期间虽未登 管理的权利。” 7 条第 2 第 2 款规定 , “ 业主转让建 额 ,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 , 享有优先购买权 记, 但这是法律允许的。《 物权法》 2 条规定可 筑物内的住宅经营陛 第 0 用房, 其对共有部分享有 的 利。因出卖共有房屋而造成其他共有人利益损害 以预告登记, 如房产转让应在合同签订后的三个 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并转让。 以上条款明确 或侵犯其他共有 ^ ” 、 优先购买权的, 买卖合同无效。 月内进行登记。三个月内不登记不违法 , 超过三个 了共有部分的所有权人为全体业主 , 结束 了 共有 3 《 3 物权法》 4 条规定 , 第 2 为了公共利益 的需要 , 月未登记任何一方都可以主张无效,如果双方没 部分被开发商作为商品买卖的历史 , 维护 了 所有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 体所有的 有约定由谁负责登记 , 那么转让方和出租方负有 又人的合法 权益 。 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 登记的义务 , 不登记导致终 I交易行为的结果 , E 转 2要式行为 位、 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 应当依法给予拆迁 让方和出租方负违约责任,受让 方和承租方 即使 房屋买卖合同必须履行特定 的法定形式才 补偿, 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 保障被征收人的居 提出终 止 也不承担违约责任。 能成立。 在我国, 房屋买卖合同是以不动产为标的 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 ^ 、 不得贪污、 挪用、 、 私分 截 在具体处理过程中, 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是 : 物的买卖合同 , 因此它除了具备买卖合同的一般 留、 拖欠征收补偿费用。 保障了 合法所有权人的合 1所有 权 要件外 , 还必须具备特定的法律要件, 这也是确认 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4 3 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 1 房屋出卖人是否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合同是否有效的—个关键。 . 1 意思表示要真实—致 , 如果 当 事人对合同内容有 是否对该房屋有处分权 ,是否具备房屋买卖合同 》 1 条规定: 第 0 “ 不动产登记 , 不动 重大误解 , 由 合同显失公平或一方欺诈胁迫另一方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 这是解决房屋买卖纠纷的前 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 以及乘 人 之危等行为 , 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 提和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 民事政策 登记制度。 统—登记的范围、 登记机构和登记办 《 物权法》 的实行, 完善了我国民法典 , 规范了 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以下简称《 意见 5 条 法, 第 5 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国务院发布的《 ” 城市私 房地产开发业务 , 使房地产交易市场 日趋法制化 , 规定 : “ 非所有人出卖他 ^ 、 房屋的, 应废除其买卖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不动产登记制度细则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

目前世界上存在的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三种模式各有所长,我们应充分比较借鉴上述登记制度的长处,结合中国的现实国情,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例如,某甲通过合法建筑建造住宅一处,经甲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由房产管理部门将其房屋权属状况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该项记载就是不动产登记,又称不动产物权登记。

不动产登记具有如下含义。

1.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

2.登记是国家专职部门的活动。

3.登记内容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

不动产登记的对象包括以下权利:(1)所有权;(2)地上权;(3)永佃权;(4)地役权;(5)先取特权;(6)质权;(7)抵押权;(8)租赁权;(9)采石权。

4.登记事项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性质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指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致有三种学说:(1)公法行为说。

(2)证明行为说。

(3)私法行为说。

我们认为,不动产登记并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其本质应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

不动产登记制度细则内容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理论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制度。

①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

登记的首要意义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其所产生的是私法上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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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实施后房地产作为被执行财产的几点思考【摘要】《物权法》实施后,在律师代理申请执行案件中,房地产作为被执行财产,其法律适用及操作产生了一些新问题。

本文从《物权法》出台前房地产执行的依据和做法、《物权法》实施后对房地产执行的影响、当前房地产执行的实务问题探析等几个方面探析,与律师同行们共同商榷。

代理申请执行或代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是律师的一项业务。

“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制度是私权实现的重要公力救济手段。

为实现私权,人民法院常常会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而这些措施常常需要以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作为执行标的或执行对象,对房地产强制执行必然涉及债权与物权法等诸多法律的种种规定,因而在实际执行中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尤为重要。

鉴此,笔者将从《物权法》出台前房地产执行的依据和做法入手,就《物权法》实施后对房地产执行的影响以及执行实务中涉及房地产执行的有关问题,与各位同仁商榷。

◆一、《物权法》出台前房地产执行的依据和做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等等。

这些规定就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房地产进行处分的法律依据。

根据这此规定,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强制执行的条件有两条:一是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含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二是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

这里所说的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应当是指通过一般的和表面的形式上的审查或判断,确认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而不需要对被执行人是否具有金钱给付能力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认定。

因此,当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人民法院有权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作为可供执行财产进行处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出台以前,各法院在处理涉案房地产时,遵循的原则和程序均大有不同,且存在的问题颇多,侵害当事人权益的行为也时有发生。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台了该规定。

该规定实施后,使得执行过程中财产的处置程序有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到实践中,在执行房地产案件时,通常有以下几种做法:(一)将涉案房地产依法定程序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二)对拍卖、变卖不成的房地产经债权人同意后,由债权人租赁,租金抵偿债务,也可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应付的租金用于清偿债务;(三)如果债务人已将房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的,经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余额用于清偿债务;(四)如果双方同意可将房产作价后直接折抵给债权人,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补;(五)如果执行标的是在建工程,在确认其所有权后予以查封,限期债务人履行债务,到期不履行的,委托拍卖行整体拍卖清偿;(六)如果经三次拍卖仍流拍,申请执行人和相关权利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解除查封,退还被执行人;(七)对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如果债务人只交了部分土地出让金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土地出让金和国家税收,余额清偿债务。

如果执行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是划拨方式取得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该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拍卖。

如拍卖底价中包含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成交后应将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税收,余额清偿债务,受让人直接取得土地使用权。

如拍卖底价中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的,在拍卖成交后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买受人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正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能改变原有规划土地的性质。

◆二、《物权法》实施后对房地产执行的影响◆首先,《物权法》中涉及到房地产产权登记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首先,明确提出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目前我国并无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存在三方面的不统一:一是不同行业所属的不动产遵从各行业规定;二是土地和房屋登记分离;三是城乡房屋产权管理的二元结构。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由《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进行规范;农村房屋权属登记则发展不平衡,有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农房实施权属管理的,有出台本地区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也有未开展房屋权属登记的。

《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明确了要“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

其次,增加了三种登记方式。

一是预告登记。

办理预告登记后,开发企业如果将房产再卖给其他人,都将“不发生物权效力”,即后来的买房人不可能优先得到该套房产的产权,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一房多卖”等欺诈行为,有效地保护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可以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正确性,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

三是异议登记。

《物权法》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并规定在异议登记15日内不起诉则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为真正权利人提供临时性的保护措施。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明确区分了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

《物权法》明确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登记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作为一名律师,在平时所代理的案件中,涉及最多的便是对财产的执行争议问题,执行财产时往往会涉及对案外人私有财产权异议的问题,因此,如何正确认定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在代理业务中也就显得十分重要。

《物权法》实施后,对房地产执行的影响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物权法》实施后为房地产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强有力的理论支撑。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房地产的执行,法院在对房地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前,通常须查明房地产是否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和是否存在第三人申请过户登记并被受理的情形,只要房地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法院就可以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

如果强制措施涉及到合法的权利人,则允许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证据,法院会通过执行中异议审查的方式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由此可见,《物权法》有关规定和与传统执行方法是一致的。

二是执行中对房产所有权的审查将比以往更为复杂,难度更大。

由于房地产不同于其他财产,所以涉及房地产的案件的执行,也具有其特殊性。

首先,强制执行的标的是房地产以及与其有关的权利,除了对房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一般物权外,还有相关的租赁权、抵押权、土地使用权等等;其次,作为执行标的的房产都是特定的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因此,执行前要对房地产的权属进行调查,确定被执行的房地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同时,虽然《物权法》对房地产领域的相关问题做出了重要的规定,但仍有一些规定比较原则或未予明确,在如何将《物权法》的原则规定具体落实到房地产领域的理解上甚至存在争议。

今后尚需在实践中对一些问题进一步探索和做出相关具体的规定。

如虽然《物权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尚未明确。

◆三、当前房地产执行的实务问题◆(一)对无产权证书的房地产的处理针对此种情况,在申请执行时,首先要确定被执行的房地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况需要引起注意:一是对于已进行登记的房地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一般来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视为被执行人所有。

二是未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认权属。

三是对于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时,可以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

四是登记名义人否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的,应提起撤销该登记的诉讼或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或诉讼撤销该登记并转登记为被执行人名下时,方可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

五是被执行人通过继承、判决或执行裁定取得房地产所有权的,虽未经办理过户登记,也可以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六是以房地产作价或入股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并经工商登记的,该房地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当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该房地产可以视为该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

还须注意的是,没有产权证书的房屋属于瑕疵房地产范畴,对该部分房产如果根据上述权属的确定原则能够查清系被执行人所有,可以直接执行。

如果该房产所占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却不能补办的,即该房产系非法建筑,对该部分房产进行处理时,实际上是对房屋建筑材料进行的处理。

(二)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如果将房地产做广义的理解,那么地产还应包括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土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享有的特殊权利,且只能行使一次,即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

在该幅宅基地被处分后,权利人无权再申请。

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对宅基地使用权也有明确的规定,即禁止宅基地的转让。

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是依附于农民自身的一项特殊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其不能作为执行的客体。

但是,虽然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的一项特殊权利,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其依附性和特定性也是相对的。

比如,一农民在村里有宅基地房屋,后因经济富裕到城里买了商品房并搬到城里居住,于是村里的房屋闲置。

如果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此类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另当别论,就可以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执行。

但现实执行过程中如何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变价,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因为毕竟宅基地属于村集体的土地,其使用权也只能为本经济组织农民所有。

具体到执行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过程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财产进行处理的首选途径应该是拍卖,但由于宅基地的特殊性(因为毕竟宅基地属于村集体的土地,其使用权也只能为本经济组织农民所有),又使得它与其他财产的拍卖产生了很大的不同。

针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时,应当严格限定参与竞买的主体,也就是说应当限定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当村委会参与竞买时,应当在同等价格下给予优先购买权,以便于村委会行使对村集体土地的管理和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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