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6]1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6〕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了规范和指导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指导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财政部门包括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称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称专员办)。
第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直接组织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检查,也可将检查事项委托其派出机构或下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行使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理处罚权。
第四条财政部门应本着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的目的,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实现监管信息共享,构建畅通有效的监管机制。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最新)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本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所有财务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1. 合法性原则:财务管理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
2. 真实性原则:财务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弄虚作假。
3. 规范性原则:财务管理活动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
4. 效益性原则:财务管理活动应注重经济效益,合理使用资金。
第二章财务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财务组织机构本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财务部,负责全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财务部下设会计核算组、资金管理组、成本控制组等职能小组。
第五条财务部门职责1. 负责编制和执行财务预算,进行财务分析和预测。
2. 负责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3. 负责资金管理,合理调度和使用资金,确保资金安全。
4. 负责成本控制,制定和执行成本管理制度,降低运营成本。
5. 负责税务筹划,依法纳税,合理避税。
第六条财务人员职责1.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所财务管理制度。
2. 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确保财务工作的顺利进行。
3. 保守财务秘密,不得泄露财务信息。
4. 定期参加财务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章会计核算管理第七条会计核算基础本所采用权责发生制作为会计核算基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
第八条会计科目设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本所实际情况,设置合理的会计科目,确保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会计凭证管理1. 会计凭证必须真实、完整、合法,不得伪造、变造。
2. 会计凭证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填写,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入账。
3. 会计凭证应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不得随意销毁。
第十条会计账簿管理1. 设置总账、明细账、日记账等会计账簿,确保账簿记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1.15•【文号】财会[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水平,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我们制订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二○一○年一月十五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提升会计师事务所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以该所名义设立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满足《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三章的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执业行为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人数50人以上,年业务收入1000万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第二章人员管理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和实施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全所范围内执行统一的人员聘用、定级、培训、考核、奖惩和退出等标准。
第六条分所负责人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委派、监督和考核。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协字[2000]2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协字〔2000〕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2000年3月24日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因业务发展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其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业务机构。
第三条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分所可以在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内设立,也可以跨省级行政区设立,但不得在事务所所在市(城区)、县设立分所。
第五条事务所设立分所,须经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具体审批工作由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
除申请设立分所外,事务所不得以其他方式设立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第六条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事务所依法成立并执业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二)在分所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固定客户;(三)有限责任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合伙事务所的净资产应当在100万元以上;(四)从业人员80人以上,其中包括4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不少于30名;(五)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800万元以上;(六)在以往两年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1.17•【文号】财会〔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2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建立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机制,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财政部2022年1月17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机制,压实事务所主体责任,促进事务所增强风险管控能力,提升内部治理水平和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财政部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事务所自查自纠情况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事务所应当建立年度自查自纠报告机制,做好自查自纠基础工作,系统梳理业务流程,全面排查风险点,建立健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条事务所应当在自查自纠报告中,如实、完整、详细反映以下各方面存在的问题、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一)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行为被处理处罚;(二)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三)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保持独立性;(四)事务所职业风险防范;(五)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六)事务所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方面。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财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事务所的财务管理,规范事务所财务行为,增强事务所的综合竞争力,依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及行业管理要求,结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总所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配备专职的会计和出纳人员,负责事务所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
总所由一名执行合伙人分管财务工作;各分所财务工作由各分所负责人管理。
各分所设二级财务核算部门或岗位,总分所执行统一的财务政策和分配制度。
第三条任用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合伙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四条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合理筹集资金,积极参与经营投资决策,有效利用事务所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财务管理基本原则是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保证投资者权益不受侵犯,保证企业利益不受损失,并接受行业协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对事务所业务收支等实施预算管理;分所收支也要纳入总所预算管理,收支标准和分配政策要由总所统一制定。
第七条对全所范围内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业务收支和收益分配等实行统一管理。
在实质上加强对分所财务的集中控制。
第八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定及时正确地提供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有关上报资料。
第二章资金筹集管理第九条事务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资金为事务所的法定资本金。
事务所资本金由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以其合法财产投资注入。
设立事务所的资本金由出资人以货币形式一次缴足,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资本金在事务所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如需要增资,应经事务所章程或协议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事务所的所有者权益除实收资本外,还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会计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者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以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反映审计对象规模的指标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5.12•【文号】财会〔2022〕12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22〕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提高质量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文件修改发布),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22年10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财政部2022年5月12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水平,强化内部治理,促进审计质量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文件修改发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在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质量管理、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建立并有效实施实质统一的管理体系。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对设立的分支机构、内设部门、业务团队进行一体化管理。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一体化管理制度体系并确保有效实施,在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中明确一体化管理要求。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实行一体化管理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财政部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将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情况作为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有效开展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水平综合评价,督促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提高审计质量。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会计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98〕第32号)的规定建立会计 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的妥善保管和有序存 放。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并向全体合伙人(股东)报告。
除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还应当包括业务收入明细表(见附表1) 和支出明细表(见附表2)。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财务报表子系统,向中国注册 会计师协会、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报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的 业务收入明细表和支出明细表,下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确认、汇总后的,与系统汇总数据一致的全省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报告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财务管理尤其是总分所之间财务管理的实质统一,是会计师事务所规范程度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各省级 财政部门要结合宣传贯彻《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财会〔2010〕2号),将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财务 管理情况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内容,在会计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和年度报备时予以重点。财政部将会同部 分地区财政部门择机组织专项检查评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督促、指导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全面提升财务管理水 平。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物资采购、使用、保管、处置等各环节的管理制度,定期清查和盘点,对发 生的财产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负债管理,保证适当的流动性,对发生的各种借款和应付应交款项,应当按合同约定 方式和期限及时归还或支付。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04.03•【文号】财会[2007]5号•【施行日期】2007.04.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0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的管理,配合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的推广运用,我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进行了改版,并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审批机关新批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分所)发放证书,一律使用新版证书。
旧版证书换发时间另行通知。
二、本办法中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编号”为旧版证书中的“执业证书编号”。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编号是每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唯一标识号,由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根据编号规则自动生成。
三、接到本办法后,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使用需要,及时向我部申领新版证书,申领数量一般不应超过一年的使用量。
四、本办法印发后,各审批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证书管理职责。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七年四月三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审批机关发放。
第三条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包括:事务所名称、主任会计师姓名、办公场所、组织形式、事务所编号、注册资本(出资额)、批准设立文号、批准设立日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财政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4.15•【文号】财会〔2024〕6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2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网信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网信办,深圳市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加强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处理活动,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4年4月15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处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下列审计业务相关数据处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一)为上市公司以及非上市的国有金融机构、中央企业等提供审计服务的;(二)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或者超过100万用户的网络平台运营者提供审计服务的;(三)为境内企业境外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的审计业务不属于前款规定的范围,但涉及重要数据或者核心数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从外部获取和内部生成的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4.29•【文号】财办〔2022〕23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财办〔202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切实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印发,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监督评价局、会计司)。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财政部2022年4月29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会监督,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持续提升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及各地监管局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方式、程序等按照《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等规定执行。
会计师事务所务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和本暂行办法,结合章程、合伙人协议等,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各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全所范围内的业务收支、会计核算、收益分配和资金调度等进行统一管理,切实做到一体化。
第二章财务管理体制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统一的财务管理体制和财务会计制度,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或在相关部门内指定专职财会人员,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权限。
会计师事务所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主任会计师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对事务所业务收支等实施预算管理。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财务的集中控制,推行科学的业绩考核制度和收益分配制度,避免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各自为政。
第三章资产负债管理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资金调度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程序和有关要求。
第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法购买风险较低、有稳定收益的有价证券,但必须符合独立性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其他企业或单位提供担保或抵押。
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物资采购、使用、保管、处置等各环节的管理制度,定期清查和盘点,对发生的财产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负债管理,对发生的各种短期借款、应付账款和其他各种应付应交款项,应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及时支付或归还。
第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不得同其他企业或单位发生正常业务活动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
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
一、前言为了规范事务所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财务工作质量,保障事务所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事务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内容1. 财务管理体制(1)事务所设立财务部,负责全所财务管理工作。
(2)财务部对所长负责,对全体员工负责。
(3)财务部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和事务所内部制度,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确保财务工作规范、合规。
2. 财务核算与报告(1)事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2)财务部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及时编制财务报表。
(3)财务报表应真实反映事务所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3. 资金管理(1)事务所应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2)资金收支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事务所内部制度执行。
(3)资金使用应遵循“预算管理、计划执行、跟踪监督、定期审计”的原则。
4. 财务预算与控制(1)事务所应编制年度财务预算,明确财务目标,确保事务所各项业务的顺利开展。
(2)财务预算应分解到各部门,各部门应按照预算执行,严格控制成本。
(3)财务部应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确保预算目标的实现。
5. 财务监督与审计(1)事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监督机制,确保财务工作的规范性和合规性。
(2)财务部应定期对各部门的财务工作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3)事务所应定期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事务所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性。
6. 人员管理(1)财务部应配备具备专业资格的财务人员,确保财务工作质量。
(2)财务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3)财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
三、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事务所财务部负责解释。
3. 事务所各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制度,确保财务工作顺利进行。
4. 事务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制度进行修订和补充。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9.01•【文号】财会[2011]18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11〕18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以下简称《收费办法》)以来,各地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收费办法》,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对于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遏制低价恶性竞争、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进一步抓好《收费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委托单位采用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的,应当严格遵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会〔2006〕2号)中关于收费的相关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投标报价在招标项目评审中所占的权重最高不得超过20%。
金融企业通过招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0〕169号)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下限。
因委托方特殊原因确需会计师事务所给予一定价格减让的,在保证执业质量的前提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适当降低投标报价,但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下限的75%,否则一律按废标处理。
二、尚未制定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的地区,其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收费办法》对本辖区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尽早向社会公布符合《收费办法》要求、适应本地区经济社会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实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是指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活动所制定的一系列规范和措施。
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活动能够合规、高效地进行,保护会计师事务所和客户的财产安全,同时提高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水平和竞争力。
一、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1.1建立财务管理部门,明确财务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保证财务管理工作的专业性和高效性。
1.2设立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决策和监督财务管理工作的实施情况。
二、财务预算管理2.1制定年度财务预算,明确各项费用和收入的预计数额,并设立预算控制措施,及时进行偏差分析和调整。
2.2梳理财务目标和财务策略,确保财务活动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发展战略相一致。
三、资金管理3.1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包括资金调度、支付、收取和监督等环节。
3.2设立资金池,优化资金使用效率,合理安排资金运营。
四、会计核算管理4.1遵循财务会计准则,确保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4.2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制度,规范各项会计核算处理流程和程序。
4.3定期进行财务报表的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确保财务信息的合规性和可靠性。
五、固定资产管理5.1设立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明确固定资产的选购、调拨、处置和折旧等环节的管理规范。
5.2建立固定资产清查制度,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确保固定资产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六、成本管理6.1确立成本核算方法和制度,对各项成本进行科学合理的核算和分析。
6.2定期进行成本控制和成本分析,提出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益的建议。
七、税务管理7.1遵守税法和税务法规,完成各项纳税申报工作。
7.2建立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对涉税事项进行风险评估和控制。
7.3定期进行税务合规性审计,确保税务事务的合规性和规范性。
八、内部控制8.1建立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各项工作按照规章制度进行。
8.2制定合理的内部审计规程,监督财务、资金和税务管理等各方面的执行情况。
8.3提供适当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全体员工对内部控制的认识和遵守程度。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刘昆2019年1月2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一、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修改为“材料”。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修改为“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情况”。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证明”。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和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及时核实该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收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通知后,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迁移情况予以公告。
”(六)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并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修改为“并提交新的执业证书信息”。
二、对《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修改为“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会计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者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以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反映审计对象规模的指标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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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和本暂行办法,结合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等,建立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条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进一步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内部控制。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全所范围内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业务收支和收益分配等进行统一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分所财务的集中控制,切实做到一体化管理,避免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财务管理各自为政。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优化业务流程,加大信息技术应用推广力度,进一步整合财务和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效能。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统一的财务管理体制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或在相关部门内指定专职财会人员,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八条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支等实施预算管理。
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完善财务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沟通和协作机制,保证应收账款真实、完整。
第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支付授权审批制度,明确支出款项的用途、金额、限额、支付方式等内容,保证资金支出的合法、安全。
会计师事务所拓展和承接业务,不得向委托人或相关方面提供回扣或其他形式的商业贿赂。
第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购买有价证券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独立性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物资采购、使用、保管、处置等各环节的管理制度,定期清查和盘点,对发生的财产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负债管理,保证适当的流动性,对发生的各种借款和应付应交款项,应当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及时归还或支付。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不得同其他企业或单位发生除正常业务活动外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业务类型对取得的收入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照资金用途对支出的费用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有效的工时管理系统和成本控制系统,在保证执业质量的前提下,不断强化成本预算约束,实现成本的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
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
第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人员定级定岗制度制定工资薪酬政策和制度。
工资薪酬政策和制度应当统一,同时统筹考虑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差异。
第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购买职业保险,或按规定计提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经费。
第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大教育培训投入,强化经费保障,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科学的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应当经合伙人会议(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在全所范围内执行。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对业绩考核和分配制度进行评估,根据市场环境变化和自身发展需要不断修订完善。
第二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制定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应当充分体现会计师事务所“人合”的特性,在优先考虑事务所持续发展的基础上,根据职级、能力和贡献等因素确定业绩考核标准和收益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并向全体合伙人(股东)报告。
除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还应当包括业务收入明细表(见附表1)和支出明细表(见附表2)。
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财务报表子系统,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报经其
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业务收入明细表和支出明细表,下同)。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确认、汇总后的,与系统汇总数据一致的全省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报告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其中,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还应当同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98〕第32号)的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的妥善保管和有序存放。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撤销后,其会计档案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保管。
第二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设立监事会、财务监督委员会、内部审计机构等方式,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制度的要求、合伙人协议或事务所章程等履行内部财务监督职责。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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