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查验工作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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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查验工作规范
(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查验工作组织
第三章查验员
第四章查验程序和要求
第五章嫌疑情形处置
第六章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查验要求
第七章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查验工作,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等,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机动车查验是指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等业务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确认机动车。
第三条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查验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按本规范办理机动车查验业务,负责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查验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按本规范办理职责范围内的机动车查验业务。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可以按照本规范办理机动车查验业务。
第四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查验业务,应当遵循严格、公正、规范、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开展机动车查验业务时,应当设置查验业务岗、查验监督岗。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和机动车查验相关标准组织实施机动车查验工作,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查验工作组织
第五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查验场地、查验工具、查验智能终端查验机动车,按规定使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未按规定使用的,不得开展机动车查验工作。
有条件的车辆管理所可以应用车辆信息自动采集、图像智能审核比对等新技术,提高查验效率和准确性。
第六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通道式、一次性办结查验的要求,合理规划建设查验通道、查验区和停车区。
车辆管理所应当设置明显告知牌、标志标线,安排导办人员,提示群众备齐相关证明、凭证,引导需查验机动车进入查验通道,依次排队进入查验区。在查验区受理业务、完成查验后,引导机动车进入停车区,并提示群众办理后续业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查验智能终端或者在查验区设置服务窗口录入机动车信息,有条件的可以通过互联网预录入机动车登记相关信息,提高查验受理工作效率,避免群众多次往返业务大厅。
第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规范机动车查验区建设,设置“机动车查验”标识,设置查验工位,施划标志标线,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配置计算机、打印机、扫描仪等设备。查验区场地面积、硬
化条件、防雨设施、照明等应当满足查验工作的实际需要。
车辆管理所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在查验区设置遮阳、保暖、通风等设施设备,保障改善查验工作条件。
车辆管理所应当区分车辆类型设置大型车辆、小型车辆等专门查验区。查验区和查验工位的数量应当与查验业务量相适应。
第八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配置查验工具,在查验区配置查验工具箱,为查验员配备查验工具包、查验智能终端、执法记录仪或者便携式视音频记录装置。
查验员查验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使用查验工具包和查验智能终端,并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便携式视音频记录装置记录查验过程。
第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记录受理、查验、监督全过程信息,制作电子化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机动车查验结果、照片及视频的采集和保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电子化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查验员签名或者签章等项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十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做好机动车查验、登记审核、牌证发放等工作流程衔接,提高机动车登记效率,实现群众一次排队即可办结机动车登记业务。
第十一条车辆管理所查验机动车应当在查验区进行。对辖区内出租、公交等运输企业需要上门查验机动车的,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组织上门查验机动车的,应当通过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受理
查验业务后,安排2名以上具有相应车型查验资格的查验员查验机动车,其中至少1名为民警查验员。查验员应当使用查验智能终端记录机动车查验结果、采集查验照片及视频,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查验过程,记录查验时间、地点、查验员、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编号、车主单位等信息,完成查验业务一个工作日内将查验结果、照片和视频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
第三章查验员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查验员队伍建设,推进查验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十三条查验员应当具备机动车查验相关知识和技能,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查验员证书,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
人民警察担任的查验员为民警查验员;车辆管理所警务辅助等工作人员担任的查验员为辅警查验员;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人员担任的查验员为社会辅助查验员。
第十四条初级查验员可以对小型和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和微型载货汽车、低速汽车、摩托车进行查验,中级、高级查验员可以对所有类型机动车进行查验。
办理进口机动车注册登记,专项作业车、挂车、中型(含)以上载客汽车、中型(含)以上载货汽车的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变更迁出除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所有登记业务,以及申
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校车使用许可、报废机动车法定监督解体、嫌疑车辆调查取证等,应当由具备相应车型查验资格的民警查验员查验。
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查验监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掌握监管工作内容和异常情形处置要求,其负责人应为民警中级查验员或者民警高级查验员。
第十六条查验员技术等级实行逐级晋升制度,初次申请查验员资格的,应当申请初级查验员。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申请初级查验员资格人员的培训、考核,颁发初级查验员证书。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中级查验员资格人员的培训、考核,颁发中级查验员证书。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申请高级查验员资格人员的培训、考核,颁发高级查验员证书。
第十八条经培训考核合格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核发查验员证书,建立查验员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查验员基本情况、培训考核情况等资料信息。高级查验员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查验员档案。
第十九条查验员证书应当记载查验员姓名、技术等级、培训记录、发证机关等信息,粘贴查验员照片。
查验员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查验员证书有效期满前,仍需继续从事机动车查验工作的,应当按本规范规定重新申请查验员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