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5]310号
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5]310号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和航道稳定,保障防洪安全、通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和重要基础设施安全,促进砂石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多年来,经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河道采砂管理取得了良好成效,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
但在暴利驱使下,一些地方私采滥挖河道砂石问题仍时有发生,有的地方甚至愈演愈烈,对堤防、航道、桥梁等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和河道砂石资源的合理利用带来不利影响,给防洪安全、通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造成威胁,河道采砂管理形势严峻。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有序实现河湖休养生息。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重要部署。
各地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部门要充分认识依法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充分认识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的长期性和复杂性,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把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作为依法治国、建设生态文明和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政治任务,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切实把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抓实抓好。
二、统筹规划,依法科学管理河道砂石是河床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重要的矿产资源,对河道采砂进行统一规划,是依法管理河道采砂的重要依据,是规范河道采砂活动的重要基础。
河道采砂管理制度
河道采砂治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治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度》、《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假设干规定》、水利部等部门《河道采砂收费治理制度》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其次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治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制度.本制度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治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在水库、人工水道从事采砂活动适用本制度.第三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监视治理工作.市国土、安监、环保、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帮助做好河道采砂监视治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并协作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治理工作.第四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需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报批.第五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禁采区和可采区;〔二〕禁采期和可采期;〔三〕可采区内年度采砂掌握总量;〔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或者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力量〔功率,下同〕掌握;〔五〕河道滩地堆砂场的布局及掌握数量;〔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坦要求;〔七〕治理措施.第六条以下区域为禁采区:〔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存区;〔三〕桥梁、码头、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四〕饮用水源保护区;〔五〕依法被制止采砂的其他区域.第七条以下时段为禁采期:〔一〕江河到达或者超过戒备水位时,水库到达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二〕依法被制止采砂的其他时段.第八条因防洪、河势转变、水工程消灭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道治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展河道采砂活动.第九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采砂规划,于每年 11 月30 日前制定下年度河道采砂打算,并予以公告.采砂打算包括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掌握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第十条河道采砂权实行有偿出让.河道采砂权出让工作,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年度开采打算统一组织实施.第十一条河道采砂权出让,依据公开、公正、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采砂掌握总量 2 万立方米以下的河道采砂权出让,可以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通过公正竞争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河道采砂权出让,须编制出让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组织实施的河道采砂权出让,须编制出让方案,报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第十三条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招标标底或拍卖起始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招标标底、拍卖起始价依据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第十四条河道采砂权出让应当在招标、拍卖前 20 日公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二〕竞买人资格条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三〕招标、拍卖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四〕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的方法;〔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及日采量;〔三〕采砂船舶、机具的根本状况;〔四〕采砂技术人员的根本状况;〔五〕防止水体污染方案;〔六〕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完毕后现场清理、平坦方案;〔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六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进展资格审查.第十七条以招标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托付市政府选购中心组织实施,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第十八条以拍卖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托付拍卖机构进展拍卖,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第十九条中标人或竞得人在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商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成交价款及河道采砂治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保证金后,方可到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其次十条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专户治理.扣除河道采砂权出让前期工作经费后,剩余价款,河道、小型水库按市、镇〔街道、园区〕、村4∶2∶4比例安排,国有大中型水库按市、水库治理单位2∶8比例安排.依据本制度第十一条其次款规定组织出让的,出让价款归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村委.河道采砂治理费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砂销售价格的25%计收.河道采砂治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上交市财政,纳入专户治理.其次十一条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需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开采面积每亩预缴保证金 3000 元.需增设关心设施〔道路、坡道、路口等〕, 按略高于恢复工程标准的费用增加保证金数额;在国有大中型水库内采砂,保证金数额为 20 万元;在小型水库治理范围内采砂,保证金数额为 5 万元.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治理.其次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 6 个月.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到达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其次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力量、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展开采;需要转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事项的,应当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许可证应当存放在采砂现场备查.制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其次十四条采砂许可证期满或批准范围内砂石开采完毕,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停顿采砂行为,并对采砂河段进展恢复治理平坦.恢复治理平坦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验收合格后,全额退还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其次十五条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未依据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度》、《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假设干规定》实施惩罚.其次十六条对拒不停顿违法采砂行为、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由市水利、国土、安监、环保、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其次十七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二〕未依据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视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四〕在河道采砂治理中未依据规定的工程、范围和标准收费的;〔五〕贪污、截留、挪用河道采砂治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六〕在河道采砂治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其次十八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年 8 月15 日市政府公布的《市河道采砂治理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陕西省水利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水利管理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0.02.20•【字号】•【施行日期】1980.02.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水利管理试行办法(1980年2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水库、渠道、抽水站、堤防、机井、陂塘等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财富。
管好用好这些工程,充分发挥效益,促进农业增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各级水利部门和管理单位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凡已经建成的水利工程,都要根据其规模,按照精兵简政的原则,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指定专管人员,进行统一的科学管理。
国家举办的水利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管理,有的也可委托集体代管;社队兴建的工程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使用,有的也可根据需要由国家统一管理。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管理,凡受益或影响范围在一社、一县、一地之内的工程,应由所在社、县、地负责管理;跨界工程由上一级负责管理或由上一级委托一个主要受益单位负责管理。
关系重大的工程,可以提级管理。
社、队办的工程自修自管。
以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一般实行灌溉、排水、防洪、发电、水产统一管理。
同一河系的上下游、左右岸,或者在一个区域内水利设施较多,可以按河系(段)或区域统一管理。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省、地、(市)县水电局,都应设立水利管理职能机构。
水利工程较多的区、社、队,应根据水利设施的规模大小,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或设专管人员。
第五条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按规模大小,分别设立管理局、处、站等专业管理机构。
其人员编制如下:(一)灌区管理:灌溉面积五十万亩以上,每万亩设二至三人;五万至五十万亩,每万亩设三至四人;五千亩至五万亩,每万亩设四至六人;山塬地区工程的管理人员可适当增加。
(二)水库管理:大型水库设二十至五十人,中型水库设十至二十人,小(一)型水库设三至十人。
(三)抽水机站管理:装机一至五台,设六至八人;五至十台,设八至十三人;装机超过十台或单机容量过大以及单独管理的抽水站,人员可适当增加。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黄河流域河道采砂专项整治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黄河流域河道采砂专项整治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20.03.27•【文号】办河湖函〔20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水利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黄河流域河道采砂专项整治的通知办河湖函〔2020〕202号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山西、陕西、河南、山东省(自治区)河长制办公室、水利厅: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加强黄河流域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秩序,切实维护黄河流域河道安全,经研究,水利部决定组织开展黄河流域河道采砂专项整治。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按照黄河流域“共同抓好大保护,协同推进大治理”的总体要求,认真践行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坚持惩防并举、疏堵结合、标本兼治,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行为,坚决遏制流域内非法采砂乱象;规范合法采砂行为,提升河道采砂管理水平,确保流域内河道砂石有序开采;逐河段落实采砂管理责任,推动建立完善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促进黄河采砂科学规范、有序可控,切实保障黄河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基础设施安全和生态安全。
二、整治范围黄河干流,湟水、洮河、祖厉河、大黑河、窟野河、无定河、汾河、渭河、伊洛河、沁河、大汶河等重要支流。
黄河流域其他河道采砂整治,由流域各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文件精神组织开展。
三、组织实施按照中央全面推行河长制湖长制要求和属地管理原则,本次专项整治由水利部统筹指导、黄河水利委员会组织协调、省负总责、市县具体抓落实。
各省(自治区)县级以上河长制办公室要主动提请各级河长牵头组织对本行政区域、责任河段非法采砂进行清理整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主动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河长履职尽责。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开展黄河流域河道采砂专项整治。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2019年修正)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3号•【施行日期】2019.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沙化土地包括:(一)榆林市北部长城沿线风沙区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二)榆林市南部及延安市北部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三)黄河、渭河、汉江沿线及其他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四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开展。
第五条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防沙治沙工作。
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沙治沙工作。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年度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
陕西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陕西省江河水库管理局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一、总则二、建设项目的受理三、建设项目的审查四、涉河补救工程及补偿措施的落实五、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与监督六、建设项目的验收七、附则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河道防洪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制定主要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四)《陕西省实施〈防洪法〉办法》;(五)《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六)《陕西省实施<水法>办法》;(七)水利部、黄委及省水利厅有关文件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主要指渭河干流宝鸡至咸阳铁桥河段,三门峡库区咸阳铁桥至入黄口、洛河状头水文站至入渭口以及南山支流老西潼公路以北河段,泾河等主要支流。
本细则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各类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各类工程、设施。
第四条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实行流域和区域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遵照本细则实施统一管理。
渭河干流宝鸡至咸阳铁桥河段及主要支流建设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法规授权,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责参照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流域管理机构水行政许可主办机构负责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受理、组织审查许可和建设监督管理。
二、建设项目的受理第六条建设项目按照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投资规模、防洪安全影响划分为小型、中型和大型建设项目。
投资在500万元以下,在防洪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外河道滩地建设的为小型建设项目;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临河、跨河、穿堤建设的为中型建设项目;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临河、跨河、穿堤建设的为大型建设项目。
第七条建设项目受理:小型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河道管理单位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直接受理;中型、大型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河道管理单位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7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受理。
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渭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渭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4.07.19•【字号】•【施行日期】2024.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渭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水利(水务)局,杨凌示范区水务局,厅设各处室、厅属各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渭河河道采砂管理,依法依规、科学有序开展河道采砂工作。
省水利厅制订了《陕西省渭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并于2024年7月4日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水利厅2024年7月19日陕西省渭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渭河河道采砂活动,强化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工程安全、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渭河河道采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渭河干流耿镇桥以上河段、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渭河支流分为重要支流和其他支流,重要支流为跨省的泾河、洛河、千河,跨设区的市的石川河、漆水河、沣河、零河等一级支流,其余支流为其他支流。
渭河干流耿镇桥以下河段河道采砂属于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按照黄河流域管理机构采砂管理规定实施。
第三条渭河河道采砂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遵循总量控制、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河道采砂活动。
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市、县、乡各级河长履行河湖管理保护责任,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的组织领导,负责协调解决采砂活动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牵头组织对非法采砂等突出问题进行清理整治,采砂管理成效纳入河长制考核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陕西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陕西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篇:陕西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陕西省江河水库管理局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一、总则二、建设项目的受理三、建设项目的审查四、涉河补救工程及补偿措施的落实五、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与监督六、建设项目的验收七、附则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河道防洪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制定主要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四)《陕西省实施〈防洪法〉办法》;(五)《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六)《陕西省实施办法》;(七)水利部、黄委及省水利厅有关文件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主要指渭河干流宝鸡至咸阳铁桥河段,三门峡库区咸阳铁桥至入黄口、洛河状头水文站至入渭口以及南山支流老西潼公路以北河段,泾河等主要支流。
本细则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各类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各类工程、设施。
第四条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实行流域和区域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遵照本细则实施统一管理。
渭河干流宝鸡至咸阳铁桥河段及主要支流建设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法规授权,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责参照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流域管理机构水行政许可主办机构负责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受理、组织审查许可和建设监督管理。
二、建设项目的受理第六条建设项目按照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投资规模、防洪安全影响划分为小型、中型和大型建设项目。
投资在500万元以下,在防洪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外河道滩地建设的为小型建设项目;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临河、跨河、穿堤建设的为中型建设项目;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临河、跨河、穿堤建设的为大型建设项目。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年月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年月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地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地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第三条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地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地要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地原则.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任.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地管理工作.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地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地犯罪行为.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地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地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地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运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地,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地意见.第七条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水库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地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省内其他河道、河段采砂规划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八条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入黄河口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候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每年月日至月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其他河道禁采期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河道以下范围为禁采区:(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地范围.经划定地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地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地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在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地河道内采砂,采砂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在前两款规定以外河道采砂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采砂申请书;(二)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地,与第三者达成地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地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第十二条采砂申请书地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地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姓名、职务,申请人地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地决定.不予许可地,应当在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地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地机关审查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一)从事经营性采砂地,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二)有符合要求地采砂设备;(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四)具有符合要求地运输路线;(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地有关规定.第十五条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采砂人.采用招标形式地,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地机关组织实施.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六条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立方米以下地,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自采自运地,副本随运输地车、船携带.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地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年.第十八条经许可在河道采砂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地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四)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第十九条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地采砂,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工前应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条在河道采砂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地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费地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地管理、维修和设施地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收缴地河道砂石资源费应逐级上解.上解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地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依据.第二十三条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地机关,不得委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地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河道采砂规划地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地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河道采砂许可证地发放机关负责河道采砂地现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机关地上级机关对许可证地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地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地处理.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五条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地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六条禁止拉运砂石地车辆沿堤顶行驶.在河道采砂地单位和个人需要为运输砂石地车辆修筑越堤路地,按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七条在河道采砂地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地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下罚款.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地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地,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地,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地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地,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倍以上倍以下地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五条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地,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地,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罚款在万元以上地,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地权利.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作出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地,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地,或不按照规定地范围和标准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地,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地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地,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不执行已批准地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地;(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地;(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地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地;(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地.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水利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水利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08•【字号】陕政办发[2009]72号•【施行日期】2009.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水利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09〕72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水利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六月八日陕西省水利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8〕23号),设立省水利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拟定水利行业经济调节措施、指导水利行业多种经营工作的职责。
(三)加强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配置,保障城乡供水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加强防汛抗旱工作,减轻水旱灾害损失。
二、主要职责(一)负责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拟订全省水利战略规划和政策,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组织编制全省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重大水利规划。
按规划制订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提出全省水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中省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意见,按规定权限,审批、核准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出中省水利建设投资安排建议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兼顾和保障。
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拟订全省和跨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按规定开展水能资源调查工作,负责重要流域、区域以及重大调水工程的水资源调度,组织实施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水资源论证、防洪论证制度。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12.02【实施日期】2000.12.0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3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3日)修正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库区管理职责及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赋予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矿产资源开发“保生态治污染”行动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矿产资源开发“保生态治污染”行动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6.09.28•【字号】陕环发〔2016〕42号•【施行日期】2016.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自然生态保护正文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矿产资源开发“保生态治污染”行动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陕环发〔2016〕42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管委会,韩城市人民政府,神木县、府谷县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印发的《陕西省矿产资源开发保发展、治粗放,保安全、治隐患,保生态、治污染行动计划(2016-2020)》(陕政发〔2016〕5号),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研究制定了《陕西省矿产资源开发“保生态治污染”行动方案(2016-2020年)》,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2016年9月28日陕西省矿产资源开发“保生态治污染”行动方案(2016-2020年)为切实推动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协调发展,全面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按照《陕西省矿产资源开发保发展治粗放保安全治隐患保生态治污染行动计划(2016-2020)》(陕政发〔2016〕5号)部署要求,结合我省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按照“省级督察、市县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依法实施矿山环境综合整治,严厉打击滥采乱挖乱建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实现矿产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促进矿山企业绿色发展,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有效解决矿山生态环境污染问题。
二、工作目标通过开展“保生态,治污染”专项行动,到2020年底,矿山企业全面落实污染防治措施,生态环境全面改善,粉尘、废水等污染得到有效治理;尾矿和废渣得到有效处置,利用率达60%以上,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率达到80%;全省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沙化土地封禁区、水源保护区、居民集中生活区和重要交通干线、河流湖泊直观可视范围内矿山企业逐步依法退出;对不符合环保审批,造成严重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存在严重环境安全隐患且不具备整改条件的或治理不到位,达不到环境整治要求的矿山企业,一律依法予以关闭;秦岭北麓、渭北“旱腰带”非法采石业破坏生态环境以及秦巴山区重金属环境污染问题基本得到根治。
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45 号《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清云2004年8月15日(1997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堤防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河道的管理机关。
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由所在区、县河道管理机关管理;跨区、县的河道或区、县间的界河,由市河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其中,渭河、泾河流经县河段由流经县河道管理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渭河市郊段,浐、灞河城市段由市河道管理机关管理。
河道管理机关根据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委托符合条件的河道管理组织,从事河道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委托管理,须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河道防汛和清障,由河道所在地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防洪工程安全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第四条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由各级河道管理机关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河道管理机关备案。
涉及城镇的河道由河道管理机关会同城建部门编制,其规划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
河道防洪工程设计标准按《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的跨河、穿河、临河、穿堤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工程设计方案报送河道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在渭、泾河区域修建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经市河道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省河道管理机关审批;在跨区、县河道和区、县界河上修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由市河道管理机关审批;在其他河道上修建的,由所在区、县河道管理机关审批。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2024年)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6•【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3.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二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的决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24年3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资助贫困地区大型防洪工程建设”。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健全保障机制,加大基础性投入,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和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组织开展防洪知识宣传教育,提升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情监测预警,编制洪水灾害防治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应急抢险的技术支撑等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综合指导协调水灾害防治,负责综合监测预警、应急救援和抗洪抢险等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防洪工程管理维护、防汛技术服务、库区水文勘测等管理职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25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水利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五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5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一、在第二条“人工水道”后增加“行洪区”。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受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履行管理职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本省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湖长体系。
各级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协调解决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重大问题。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其中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和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将“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修改为“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湖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18•【字号】安政发[2014]14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安政发〔2014〕1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康市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安康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18日安康市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管理暂行办法为进一步加强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管理,有效规范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秩序,坚决禁止非法采砂(采矿)活动,切实保障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防洪安全,确保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内各类合法工程设施、水文测报设施等不受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管理是指对在本市行政区域管理范围江河湖泊(包括水库、水源保护区、人工水道)内采运砂(矿)石(吸砂)、取土、淘金等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条江河湖泊采砂(采矿)要按照环境保护、防洪保安总体要求,服从江河湖泊管理、航道管理有关规定。
按照“依法、有序、规范”的原则,进一步整治全市江河湖泊采砂(采矿),形成“统一管理,科学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三条江河湖泊采砂(采矿)管理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属地管理责任制。
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河道采砂行为的管理,维护河道生态和环境安全,保护河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沟渠等自然河道、人工河道及其周边水域。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采砂,是指利用人工或机械设备从河道及其周边水域中采取石料、沙子、砾石等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加强对河道采砂行为的监管,制定合理的河道采砂计划,保障河道生态环境和水资源安全,促进河道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生态环境和河道资源。
第六条河道采砂必须按照河道采砂计划进行,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河道采砂必须保证采砂设备和工艺能够达到国家环保标准,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八条河道采砂必须确保采砂现场及其周边环境卫生整洁,生态环境不受影响。
第九条河道采砂必须严格采砂范围和采砂量的限制,避免破坏生态环境和河道资源。
第三章管理体制第十条河道采砂管理涉及多个部门,应建立协调管理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确保管理工作有序推进。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计划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在当地政府公示一定期限后实施。
第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相关环保主管部门同意后发放。
第十三条河道采砂实施过程中,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等执法机构联合开展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置。
第四章采砂计划第十四条河道采砂计划应当根据当地生态环境和水资源状况制定,以保护生态环境和河道资源为前提。
第十五条河道采砂计划应当明确采砂目的、采砂区域、采砂数量、采砂时间、采砂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河道采砂计划应当与当地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土地利用等规划相一致,并经过环保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计划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河道监测和水质检测,及时发现和处理污染和破坏问题。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直管河段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水河湖〔2020〕218号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直管河段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直管河段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水河湖〔2020〕218号黄河水利委员会、淮河水利委员会、海河水利委员会,河北、山西、内蒙古、江苏、山东、河南、陕西省(自治区)水利厅:为加强和规范流域管理机构直管河段采砂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直管河段采砂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部2020年10月20日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直管河段采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以下简称直管河段)采砂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河长制湖长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直管河段的采砂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直管河段名录按照《水利部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水政法[1999]231号)执行。
根据管理需要,流域管理机构与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流域管理机构直管河段采砂管理有关权限协商调整,调整方案应明确各方责任,并报水利部同意。
水利部对流域管理机构直管河段采砂管理权限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根据河长制湖长制有关规定,各级河长湖长负责牵头组织对非法采砂等突出问题依法进行清理整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流域管理机构直管河段采砂管理纳入河长制湖长制工作体系。
对有采砂管理任务的直管河段,应逐级逐段明确采砂管理河长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现场监管责任人和水行政执法责任人,并根据管理权限向社会公告。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公布日期】2004.06.17【实施日期】2004.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
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陕政发[2002]33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陕政发[2002]33号2002年7月4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加强河道采砂秩序管理,确保河道防洪工程、铁路、公路及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的安全和行洪畅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未经县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非法挖砂、采石、取土、淘金、采矿、爆破、钻探及开采地下资源等活动。
三、严禁在河道防洪工程、护堤地及安全保护区内和法律、法规划定的铁路、公路、桥梁、水库大坝及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采矿、淘金、挖池、爆破、钻探、葬坟等危害公共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对于近年来采砂严重超限,河床严重下切,河道两岸地下水位严重下降的河道、河段,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禁止采砂。
五、汛期内禁止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在河道内采砂、淘金,放置在河道内的砂石料及采砂机械、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废料堆体必须复平。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河道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河道行洪障碍物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造成的损失由设置障碍物的采砂、淘金单位或个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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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4年6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
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运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水库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其他河道、河段采砂规划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入黄河口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候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其他河道禁采期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河道以下范围为禁采区:(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经划定的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在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内采砂,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前两款规定以外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采砂申请书;(二)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不予许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查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采砂人。
采用招标形式的,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
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船携带。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四)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第十九条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工前应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收缴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应逐级上解。
上解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不得委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河道采砂规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机关的上级机关对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为运输砂石的车辆修筑越堤路的,按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
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