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理解“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不得使用”

合集下载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强化商标执法业务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查处商标一般违法行为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本标准所称的商标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商标一般违法:(一)违反《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未使用的;(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使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三)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四)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被许可人未标明其名称和商品产地的;(五)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六)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七)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义务的;(八)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未履行商标印制管理义务的;(九)违反《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十)其他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

第四条根据《商标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在中国核准注册的,不得在中国生产、销售。

在中国销售的进口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五条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一般以中国境内公众的通常认识作为判断标准。

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案号:(2015)郑知刑初字第31号】2016年1月29日在某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关于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公诉案件。

该案中,被告人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违反商标法不得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作为商标的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刑法的规定。

(一)基本事实马某于2009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涉案图文商标,牧X公司于2010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涉案字母商标,使用商品为第27类。

2011年3月,被告人赵某与牧X公司达成外协加工协议,由赵某经营的戈X公司为牧X公司代为加工牧X商品,赵某从中赚取加工费。

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在双方终止外协加工合同的情况下,赵某未经牧X公司许可,生产假冒的牧X商品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7160元。

2013年11月7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戈X 公司现场扣押、查封牧X商品280套,价值126000元。

经牧X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牧X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审理过程根据诉讼当事人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关于被告人情节认定问题。

1、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人情节认定问题赵某在逃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悔罪,积极缴纳罚金,社区调查后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法院认为可依法判处缓刑。

(三)专家评议依照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识,品盾打假精英网珠海打假律师黄雪芬认为,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审查中的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

商标审查中的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

商标审查中的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资产之一,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区分商品和服务的功能。

然而,为了保护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权益,商标注册需要经过审查。

在商标审查中,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是两个重要的审查标准。

一、绝对理由绝对理由是指商标本身所具备的一些属性或特征,与商标法规定的要求相悖,因此不能被注册。

绝对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缺乏显著性商标需要具备显著性,即能够与其他商标区分开来,使消费者能够辨认其商品来源。

如果商标过于普通或缺乏独创性,难以与其他商标区分,审查机构可能认为其缺乏显著性。

2. 描述性商标商标应该具备某种独特性,不能过于描述性。

描述性商标是指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用途等特征的商标,这样的商标很容易被其他企业使用,不具备区分功能。

3. 可公众利用的符号商标不能由公众直接使用的一些符号、标志,例如国旗、国徽、红十字等。

这些符号具有一定的象征意义和特殊地位,不应该被个人或企业申请注册为商标,以免对公众造成困扰。

4. 违反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标记商标申请不能包含违反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标记,如淫秽、恶俗、种族歧视等不当标记。

这些标记容易引发社会争议和道德伦理问题,因此不符合商标审查的要求。

二、相对理由相对理由是指商标与已经注册或者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产生冲突,可能导致混淆或误导消费者。

相对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与先注册商标相似商标与已经注册的商标在整体构成、发音或含义上相似,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难以区分商品来源。

这样的商标申请可能会被驳回。

2. 与先申请商标相似商标与已经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相似,可能会导致在同一或相似商品领域内产生混淆。

审查机构通常会考虑先申请者的权益,如果商标相似度较高,可能会拒绝后申请者的商标注册。

3. 出现冒牌风险商标与已经注册或申请注册的知名商标相似,有可能引发冒牌风险,误导消费者或侵犯其他商标权利人的权益。

工业品命名相关法律规定(3篇)

工业品命名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工业品命名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手段,一个富有创意、易于记忆、符合法律规定的名称,有助于提高产品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

然而,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和指导,我国工业品命名领域存在诸多不规范现象,如名称重复、含义不明确、误导消费者等。

为了规范工业品命名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就工业品命名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工业品命名基本原则1. 合法原则:工业品名称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含有禁止性内容。

2. 公正原则:工业品名称应客观、真实,不得夸大或虚假宣传。

3. 创意原则:工业品名称应具有独特性,便于消费者识别和记忆。

4. 简洁原则:工业品名称应简洁明了,避免冗长、复杂。

5. 易读原则:工业品名称应易于阅读、书写和传播。

三、工业品命名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第二条规定:“商标是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

”第四十一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工业品命名与商标注册密切相关,因此,《商标法》是规范工业品命名的首要法律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广告中的工业品名称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含有虚假、夸大或误导性内容。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四)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工业品命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夸大或者误导性内容。

”工业品名称作为产品标识的一部分,也应遵循此规定。

四、工业品命名规范要求1. 不得使用国家禁止性词汇根据《商标法》第十条,以下词汇不得作为工业品名称:(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5)带有民族歧视性的;(6)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7)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的理解和适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的理解和适用

含有“切糕”二字就会产生误认吗——从“切糕王子”商标驳回复审案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解和适用案情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卡夫食品比利时知识产权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960153号“王子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且该文字用在非切糕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申请为由,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梦想公司不服提起复审,并提交了卡夫食品比利时知识产权出具的允许申请商标注册的共存声明;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仍以申请商标含有“切糕”二字,而切糕是一种新疆维吾尔族的特色食品,梦想公司将其注册使用在糖、米花糖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其含有上述成分或具有相同的味道,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梦想公司不服,提起了诉讼;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系对违反公共利益的标志予以禁止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相比损害特定主体私权利的法律规定,其适用范围和标准,更应严格予以解释和限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以虚假信息掩盖了商品的真实情况,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认识;本案中,首先从诉争商标“切糕王子”的文字来看,相关公众识别该商标时易认为其是指代“王子”这一人物,“切糕”系对人物具体特征的描述;其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农产品加工等资料证明,在新疆当地,核桃玛仁糖是由核桃仁、葡萄干、蜂蜜、奶油、砂糖等原料熬制而成的,散装的玛仁糖多为大块状, 零售时切下小块来卖,所以又被称为“切糕”, 所以诉争商标中“切糕”二字与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致性,不存在欺骗性;另外,从原告的经营情况、对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原告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和受让其他“切糕王子”商标等情况来看,原告主观上亦无恶意,并无积极追求相关公众误认并影响其消费决定的意图,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1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含有“切糕”二字,作为一种新疆维吾尔族的特色食品,“切糕”注册使用在糖、米花糖等商品上,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了修改,将“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解决了原规定的适用需同时具备“夸大宣传”和“带有欺骗性”两个要件,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同时也明确了“误认”的判断标准,厘清了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规定的适用关系;与此相应的,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也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 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修改为“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以下,笔者将以“切糕王子”商标驳回复审案为例,结合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梳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要件; 为了准确理解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需要首先明确该条款的立法本意;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商标法第十条是针对禁用标志的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七项是关于内容欺骗性标志和产地欺骗性标志的禁用条款,因此,该规定的落脚点在于标志的“欺骗性”问题;正因为第十条针对的都是相关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禁止事由,为了避免相关标志丧失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可能性,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2在本案中, 代理人在阐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前,就首先指出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作为绝对禁止条款,法院在适用时应当采取更严格的标准;而本案判决最终也认可了这一主张,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系对违反公共利益的标志予以禁止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相比损害特定主体私权利的法律规定,其适用范围和标准,更应严格予以解释和限制;”为本案的胜诉奠定了基础;那什么是“带有欺骗性”呢2017年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3与原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相比,仅仅是把“夸大宣传”删去,增加了“产地”及“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原来的“超过固有程度”的内容并没有变化;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带有欺骗性”一般有两种解释,第一种是指“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4;第二种是“指商标标志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该标志所使用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的真相产生错误认识;”5或者“欺骗性是指商标标志所体现的商品本身特性或产地信息与商品的实际客观情况存在较大差异,误认则是指前述的差异达到影响相关公众购买决定的程度;”6 相比而言,第一种解释过于简单,只包含了“足以产生错误认识”这一结果要件,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超过固有程度”的表述词义模糊,并不好理解和适用;因此,在笔者看来,第二种解释最符合“欺骗性”规定的本意,且便于法律适用者就此解读其构成要件;由于本案申请商标“切糕王子”被认为是内容欺骗性标志,因此笔者主要分析内容欺骗性标志的构成要件;从商标法中“带有欺骗性,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可以看出,内容欺骗性标志应当同时满足“具有欺骗性”和“易产生误认”两个构成要件,且以“具有欺骗性”为前提,以“易产生误认”为结果;具体来说,一个标志要具有欺骗性,所谓“欺骗”是指某个标志所描述的商品特性与商品的实际情况不符;第一,要求这个标志有描述商品的特性,若一个标志没有表达任何跟商品特性有关的内容,那么这个标志就不存在欺骗性的问题;因此,第一个构成要件就应该是标志本身包含具有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内容与商标缺乏显着性的第一个构成要件相同;具体到本案中,申请商标“切糕王子”中含有“切糕”,是对一种商品的描述,满足第一个构成要件;第二,从欺骗的结果来看,要求达到的效果是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那么前提是相关公众以其一般认知水平,确实将标志整体表达的含义理解为是对商品特性的描述,也就是说,即使标志含有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内容,但以相关公众的生活经验,并不会认为标志的整体含义与商品特点有关时,就不应认定该标志“具有欺骗性”; 如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5662号行政判决书中, 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肽帅”二字构成,……由于“肽”字并非常用字,其与通常表示程度的常用字“太”字发音相同、字形相近,在相关公众将“肽帅”二字作为整体进行识别时,易将其识别为与形容外貌的常用语“太帅”的含义相关,而不易误认为该标志标示商品中含有“肽”这种化学物质;7而在本案中,申请商标“切糕王子”中的“切糕”是对“王子”的修饰限定, 其整体含义指向“王子”这一人物,相关公众并不会认为其整体是对商品特点的描述,因此并不满足第二个构成要件;第三,所谓“欺骗”,是指以虚假的言行掩盖事实真相,在商标法领域,是指标志本身对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描述与商品真实的情况不符, 若标志描述的内容与商品真实情况相符,那就不存在欺骗的问题,同时,前述不符的程度还应当达到有实质性的差异,才足以产生“欺骗”的效果;如在2016京行终182号行政判决书中, 法院就因有机博士公司就其产品含有有机成分进行了举证,认为仅从申请商标标志本身不足以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份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难以认定构成对公众的欺骗;8而在2016京行终1838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奥氏资本管理集团”与奥氏资本管理有限合伙仅为“集团”与“有限合伙”的区别,二者主要识别部分相同, 尚难认定为实质性差异;……相关公众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不会被欺骗误导;9具体到本案中, “切糕”是玛仁糖的别称,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上,其中“切糕”二字与其指定商品的特点具有一致性,也不符合这一构成要件;第四,在标志具备“具有欺骗性”的前提后,就要考量其是否满足“易产生误认”的结果要件;即要求标志本身的误导性描述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而该种错误认识影响到了相关公众的购物决定;若标志本身虽有误导性描述,但以相关公众的生活经验并不会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即便产生了错误认识,但不会影响其购物决定,那就不具备“易产生误认”的结果要件;如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863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新南洋优品乳 SPECIALMILK”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槟榔;紫菜;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等商品上,普通消费者不会误认为生产厂商会在前述商品中添加“奶”或者其原料与“奶”有关,不存在超出前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固有程度的表示, 普通消费者不会对前述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购;第五,如前所述,“欺骗”的本意是指以虚假的言行掩盖事实真相,这一概念就意味着“欺骗”必然是人有意识的行为,即其明知其言行与事实不符仍为之,并以此来掩盖事实的真相,追求误导的效果;因此,在商标法领域,“具有欺骗性”这一构成要件包含对申请人主观因素的考量是应有之义,即申请人主观上应当是希望通过标志本身的误导性描述掩盖商品的真相,达到影响相关公众购物决定的效果,若申请人主观上并没有追求欺骗的效果,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时则应当慎重;在本案中,代理人就着重阐述了梦想公司主观上的善意,因为本案申请商标“切糕王子”并不是梦想公司自己设计的,而是来源于网友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昵称,梦想公司是出于品牌保护的目的,才将其申请注册,同时还购买了他人抢注的“切糕王子”商标,因而并不具有通过商标标志误导公众购买的意图;而法院在判决时,也对此点予以了考量,认为从原告的经营情况、对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原告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和受让其他“切糕王子”商标等情况来看,原告主观上亦无恶意,并无积极追求相关公众误认并影响其消费决定的意图,从而最终认定“切糕王子”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此,通过上述分析,笔者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认定某一标志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标志本身是否包含具有描述性的内容;2.标志整体的含义是否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是对商品特点的描述;3.标志本身对商品特点的描述与真实情况具有实质性差异;4.前述误导性描述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并影响其购买决定;5.申请人主观上具有追求误导公众影响其购买决定的意图;启示可见,企业若要降低申请商标被驳回的风险,首要原则就是尽量选择不具有描述性的标志,但具有描述性的标志通常会更易于为消费者理解和记忆,因此,许多企业基于商业上的考虑还是会申请此类商标;从本案的结果来看,并非具有描述性的标志就不能获得注册,且含有误导性描述的标志也有注册的可能,其关键点就在于,要从前述的几个方面来规避被驳回的风险;具体来说:1.标志中描述性的内容应尽量与指定商品一致,如本案的“切糕王子”指定使用在糖果等商品上,“阿姨奶茶”指定使用在奶茶等商品上;2.若标志中描述性的内容与指定商品不一致,则尽量毫无关联,这样消费者就不会认为该内容是对商品特点的描述,如“苹果”指定使用在手机上,“坚果”指定使用在餐饮上; 3.虽含有描述性内容,但整体含义不会让消费者认为是对商品特点的描述,如“水果皇后”指定使用在茶饮料上,整体含义指向“皇后”这一人物;4.虽有误导性的描述,但以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并不会因此就产生误认,如“不老果子”指定使用在蔬菜上,消费者并不会认为蔬菜里会含有果子,也不会认为吃了蔬菜就会不老,因而不会有误认的可能;因此,企业若在申请含有描述性内容的商标时,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将有助于进一步减少被驳回的风险;文章转载于中华商标杂志。

商标法试题及解析

商标法试题及解析

商标法试题及解析一、商标法试题1. 商标的定义是什么?(10分)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2. 商标注册的有效期是多久?(10分)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

3. 哪些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15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4. 商标注册申请的原则有哪些?(15分)商标注册申请的原则包括自愿注册原则、先申请原则、优先权原则等。

5.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如何处理?(20分)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6. 商标侵权行为有哪些表现形式?(20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答案及解析1. 商标的定义是什么?(10分)答案: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解析:这是商标最基本的概念,商标的核心作用就是区分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其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单独的文字,也可以是各种元素的组合。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22.02.08•【分类】问答正文《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为便利社会公众和商标从业人员更好地理解《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称《指南》),回应社会关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就《指南》制定中部分重点问题整理了一问一答。

《指南》下编第三章为“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该章在承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05年制定并发布,2016年第一次修订,下称2016《标准》)相应章节的基础上重新编排体例,并对内容进行了大范围的充实和完善。

在《指南》制定过程中,该章受到了高度关注,现就相关问题解读如下:1.问:《指南》关于“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章节在修订上有哪些特点?答:《指南》关于该章的修订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坚持正确的政治导向。

“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和意识形态特征。

《指南》对该章的修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对商标审查工作的全面领导,商标审查审理工作同确保商标审查意识形态安全、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稳定有机结合,同维护社会善良风俗、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相结合。

切实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党中央的相关决策部署落到实处,为党和人民审好商标。

二是充分吸收、借鉴商标授权确权理论、实践最新成果。

例如,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判定上,《指南》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的规定,明确“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损害国家尊严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其余如“带有欺骗性”和“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上,也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新商标法及分析解读

新商标法及分析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所谓商标,就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

其中,"商"就是商事,就是要求商标应当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商品或者服务结合起来,代表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及其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信誉,这是商标的价值所在;脱离商业活动、没有与商品或者服务结合在一起的标志本身没有价值。

"标"就是标志就是要求商标应当具有识别能力、具有显著性特征,能够和其他标志区分开,清楚的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特定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而非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不适合作为商标。

商标法是规范商标活动的基本法律,其立法宗旨主要有:1.加强商标管理。

商标是一种智力成果,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国家对有关商标权利的形成、确认、运用、保护、与商标权利相对应的义务的履行,都要实施必要的管理,建立商标管理制度。

商标法的制定正是为了从法律上确立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障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有效地发挥商标在现代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为此,将加强商标管理作为商标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

2.保护商标专用权,这是商标法的核心内容。

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由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也就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独占使用,也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他人不得擅自使用。

这种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法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来实施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排除和惩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3.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

商标的基本特征在于它的区别性,人们可以根据商标来区别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来源。

因此,一方面,合法经营的生产、经营者为了开拓市场、提高销量,自然会努力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提高商标所代表的信誉;另一方面,国家通过法律督促生产、经营者保证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本法明确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转让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解和适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解和适用

含有“切糕”二字就会产生误认吗?——从“切糕王子”商标驳回复审案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解和适用【案情】新疆切糕传人阿迪力·麦麦提吐热为给切糕正名,开始在网上卖自制切糕,随着切糕生意的走红,阿迪力·麦麦提吐热被网友们称呼为“切糕王子”。

为将“切糕王子”品牌发扬光大,阿迪力·麦麦提吐热与两位汉族同学一起成立了湖南梦想起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梦想公司”),并于2014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15157488号“切糕王子”商标(下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糖,米花糖,花生糖果,果仁糖,糖核桃,蜂蜜,面包,面粉制品”等商品上。

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卡夫食品比利时知识产权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960153号“王子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且该文字用在非切糕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申请为由,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梦想公司不服提起复审,并提交了卡夫食品比利时知识产权出具的允许申请商标注册的《共存声明》。

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仍以申请商标含有“切糕”二字,而切糕是一种新疆维吾尔族的特色食品,梦想公司将其注册使用在糖、米花糖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其含有上述成分或具有相同的味道,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梦想公司不服,提起了诉讼。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系对违反公共利益的标志予以禁止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

相比损害特定主体私权利的法律规定,其适用范围和标准,更应严格予以解释和限制。

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以虚假信息掩盖了商品的真实情况,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认识。

本案中,首先从诉争商标“切糕王子”的文字来看,相关公众识别该商标时易认为其是指代“王子”这一人物,“切糕”系对人物具体特征的描述;其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农产品加工》等资料证明,在新疆当地,核桃玛仁糖是由核桃仁、葡萄干、蜂蜜、奶油、砂糖等原料熬制而成的,散装的玛仁糖多为大块状,零售时切下小块来卖,所以又被称为“切糕”,所以诉争商标中“切糕”二字与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致性,不存在欺骗性。

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体现是什么

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体现是什么

需遵从《商标法》。

商标法作为民法中的特殊领域,当然也有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空间。

本文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的体现,展现其对商标行为的重要功能和价值。

最新的《商标法》明文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使其得以发挥更大的作用:平衡法律规范体系、维护公平竞争、反对一切不正当行为、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等。

一、前言
中国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商标法中明确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享有“帝王原则”的美誉,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对民事关系进行调整时的巨大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言而有信,遵守已经达成的协议,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亦要求当事人尽合理的告知义务与披露义务;要求任何一方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导致另一方的利益受损。

二、商标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商标法所具有的商事法和市场秩序法的性质,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上具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商事活动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就是诚实守信和公平竞争。

诚实信用原则是商事行为的本质要求,是平衡利益和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基本条件,体现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它要。

商业混淆行为名词解释

商业混淆行为名词解释

商业混淆行为名词解释商业混淆行为是指企业或个人在商业活动中采取一系列欺骗手段,以迷惑消费者或竞争对手,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虚假宣传、仿冒品、误导性标识、故意混淆产品性质、抄袭他人商标、滥用广告等。

虚假宣传是商业混淆行为中常见的手段之一。

通过夸大产品性能、虚构用户评价、误导性宣传语等手法,企业试图误导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误解,从而达到诱导消费的目的。

仿冒品是指商家以比较低廉的价格制作外观与知名品牌相似的伪劣产品,通过与原品牌相混淆,以低质低价的仿冒品获得不当利益。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知名品牌的声誉和利益,也使消费者陷入购买误区,无法得到期待的产品质量和体验。

误导性标识是指商家在产品包装、标签或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标识、徽标或图形等,以误导消费者对产品特性、成分、产地等方面产生错误的认知。

这种手段常常让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信息产生困惑,进而做出不理性的购买决策。

故意混淆产品性质是商业混淆行为中常见的一种手段。

企业在产品命名、包装设计、广告语等方面故意混淆不同种类的产品,使消费者难以区分产品的真实性质和用途,导致购买时的困惑和误解。

抄袭他人商标是商业混淆行为中的侵权行为。

有些企业或个人为了迷惑消费者,会故意使用与知名品牌商标相似或几乎相同的商标来销售自己的产品。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品牌商的利益,也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了负面影响。

滥用广告是指企业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夸大、虚构或误导性的手法,以误导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判断。

这种行为不仅欺骗消费者,也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整体市场环境。

商业混淆行为损害了商业诚信和市场公平,对消费者、竞争对手和整个市场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了维护良好商业秩序,厘清市场竞争规则,打击商业混淆行为、侵权行为,需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力度,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加强市场监管和执法力度。

如何识别和避免食品欺诈行为

如何识别和避免食品欺诈行为

如何识别和避免食品欺诈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希望能够享用到安全、健康、真实的食品。

然而,食品欺诈行为却时有发生,给消费者的健康和权益带来了威胁。

食品欺诈是指故意在食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中进行欺骗、误导或虚假陈述,以获取经济利益。

为了保障自己和家人的饮食安全,我们有必要了解如何识别和避免食品欺诈行为。

一、常见的食品欺诈手段1、成分造假这是一种较为常见的食品欺诈方式。

例如,某些所谓的“纯果汁”可能只是添加了大量的水、糖和香精;“纯蜂蜜”可能被掺入糖浆;“优质肉类”可能掺杂了劣质或不明来源的肉。

2、产地造假有些食品会标榜来自特定的优质产地,以提高其身价。

但实际上,可能是从其他普通甚至质量较差的地区生产的。

3、过期食品翻新将过期的食品重新包装、修改生产日期或保质期,再次投入市场销售。

4、虚假有机认证声称是有机食品,但实际上并未按照有机农业的标准进行生产和加工。

5、假冒品牌制造和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的食品,以次充好。

二、如何识别食品欺诈1、仔细查看标签和包装标签是了解食品信息的重要途径。

注意查看食品的成分表、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认证标志等。

如果标签上的信息模糊不清、有错别字或者印刷质量差,就要提高警惕。

2、了解食品的正常价格和市场行情如果某种食品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常水平,很可能存在问题。

过低的价格可能意味着质量不佳或者存在欺诈行为。

3、观察食品的外观和气味新鲜、正常的食品通常具有自然的色泽、气味和质地。

如果食品的外观过于鲜艳、气味异常刺鼻或者质地异常,可能是经过了不当处理或者添加了非法物质。

4、选择可靠的购买渠道优先选择正规的超市、商场、农贸市场等购买食品。

这些场所通常有较为严格的质量监管和溯源体系。

5、关注食品安全新闻和监管信息及时了解政府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抽检结果、警示信息以及相关的新闻报道,对于发现的问题食品提高警惕。

三、避免食品欺诈的方法1、增强自身的食品安全知识通过学习和了解食品安全的基本知识,提高对食品欺诈行为的识别能力。

商标法第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商标法第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商标法第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1
目录
•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介 • 二、相关法律法规 • 三、商评委审理思路及案例
2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介
商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 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商标评审解决什么问题? 简言之,商标评审解决被商标局驳回或者不予核准注册 的商标该不该被初步审定或者核准注册,注册后的商标 该不该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问题。 换言之,商标评审是商标权的取得和维持程序中的一个 重要环节。
• 第四条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 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 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 第五条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 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 影响”。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 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间的界限,对于准确适用法律意义重大。例如《授权确权规定》第三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 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对于含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 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对于该两项条文的适用进行了 区分。在我们后附的“中国劲酒”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争的商标标 志虽然包含了我国国家名称,但可以清晰识别为“中国”、“劲”和“酒” 三个部分,整体上与我国国家名称并不近似,所以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所指情形。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随意将其作为商标 的组成要素进行商业使用,可能损害国家尊严,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2013年新《商标法》解读

2013年新《商标法》解读

2013年新《商标法》解读(2014年5月1日生效施行)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明明律师第一章总则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注释:形式上三款变两款,内容没有变化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注释:增加诚信原则,主要遏制目前的商标抢注行为,作为兜底条款可用于司法实践。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注释:增加可注册商标要素,以前是可视性标识,现在增加到有辨识度的声音,比如联想、因特尔、诺基亚等具有特色的声音,注意的地方是是后面还有个“等”字样,是否包括更多要素都可以注册,比如是否包括气味、感觉等要素。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注释:主要配合第八条将“国歌”声音要素剔除,另(二)、(三)款都增加了“等”字,应该也包括外国“国歌”等声音或其他要素。

第(七)款,从源头开始抓质量问题,不知能不能在实践中做到。

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注:虽然没有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可以按照驰名商标的标准来保护,由司法来认定。

商标权注册的原则

商标权注册的原则

三、申请在先为主、使用在先为辅
《商标法》第31条规定,当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 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 的商标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四、优先权原则
1,在外
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 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 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 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我国商标注册的原则
我国商标注册的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自愿注册为主、强制注册为辅 三、申请在先为主、使用在先为辅 四、优先权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基本的原则。
1.《商标法》第7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 则。
2.《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下列商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2,国内优先权 《商标的》第26条: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
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 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3.《商标法》第15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 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 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4.《商标法》第32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5.《商标法》第19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 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 义务。
二、自愿注册为主、强制注册为辅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点及侵权认定标准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点及侵权认定标准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点及侵权认定标准作者:程丁卯刘振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30期关键词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功能侵权认定标准作为与“三农”联系最紧密的知识产权,地理标志品牌在发展农业特色经济,农村扶贫方面作用重大。

据统计,截至2018年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农业部审批了近万个地理标志商标和品牌,涌现了五常大米、阳澄湖大闸蟹、黄山毛峰、库尔勒香梨等一大批知名地理标志品牌。

在经济发展步入新常态和乡村振兴战略的大背景下,地理标志品牌在地方特色的自然、人文资源优势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上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产业引领价值。

通过比较《商标法》对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定义,我们可以抽象出原产地等特定品质是证明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共同特征。

原产地等特定品质成为联结地理标志制度与证明商标制度的桥梁,也为在制度设计上通过证明商标这一私权制度来保护地理标志提供了可能。

因此,以证明商标的形式来保护地理标志,是我国法律保护地理标志品牌的重要途径。

现实中大量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品牌不断涌现,有力推动了地方特色农业经济的发展。

涉及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案件也屡见不鲜,然而如何正确把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认定标准,司法实践的标准并不统一,学界在此问题上也存在分歧。

而要准确厘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认定标准,还要追本溯源,拨开迷雾,回溯到对该种特殊类型商标特点的认识上。

相比普通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使用主体范围和商标功能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

如何精准理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这些特点,对于正确把握其侵权认定标准不无裨益。

本文试就上述一系列问题逐层展开论述。

一、使用主体范围的特殊性证明商标与地理标志在商标功能上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体现在都具有商品品质证明功能。

证明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由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对使用证明商标的行为进行监督,以保证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品质。

地理标志标示某种商品的特定品质与地理标志指示区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密切相关,也具有证明商标所具备的品质证明功能。

如何认定食品标签“误导”

如何认定食品标签“误导”

如何认定食品标签“误导”作者:来源:《新传奇》2017年第13期2016年6月,李某在某超市购买了某品牌茶叶,茶叶包装上显示“国内领导品牌”。

李某认为,其宣传“国内领导品牌”的意思就是“国内最好的品牌”,误导消费者购买,涉嫌虚假宣传,违反国家规定,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货退款以及价款十倍赔偿。

“误导”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不正确的引导。

“误导”在我国立法中无明确认定标准,与之相类似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规定,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此法条可以作为参考。

一是,虚假的信息陈述产生不正确的引导。

如《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若经营者宣传食品具有医疗作用则是做虚假陈述。

二是,真实的信息陈述产生不正确的引导。

不仅虚假信息可能产生误导,对真实信息的理解错误也会产生误导。

如“傍名牌”的食品“大白免”“康帅傅”等。

经营者可能将食品包装成类似于驰名商标品牌产品,食品包装信息是真实的,但是会误导消费者购买。

三是,不完整的信息陈述产生不正确的引导。

在食品领域,不仅虚假陈述、“真实的误导”会侵害消费者权益,不完整的信息陈述也会对消费者产生危害。

如《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对“误导”认定还要以一般社会认知和日常生活经验为基准,对过于夸张的说明、宣传不应当认为是误导。

就本案来说,一方面涉案商品在包装、说明中并没有使用“第一”“最好”等词汇,并未违反广告法等强制法律法规;另一方面,从社会一般认知来说,涉案商品在社会上存在相應知名度。

综合考察,涉案商品包装、说明并不存在“误导”情形。

(《北京日报》)。

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展开全文案件要旨2005年7月27日,王绣兰向商标局申请注册“6星集SIXSTARCOFFEE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的文字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由决定驳回注册申请。

王绣兰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王绣兰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商评委的裁定。

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的决定。

王绣兰不服,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生活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标志,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律师点评商标作为识别和区分不同商品、服务提供者的标志,其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在经营活动中真实、公开的使用。

因此,商标的使用与管理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不允许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因与公共利益联系密切,违反本条规定的注册商标将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因此被称为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规则。

其中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修改,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内容作了变动,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去掉了“夸大宣传”,而增加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的表述。

宣传稿件夸大

宣传稿件夸大

宣传稿件夸大1.怎样判断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对某一标志是否属于带有欺骗性的判断有时需要结合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来判断,比如将“超级合金”使用在某些金属制品上明显带有欺骗性,而使用在食品类商品上则不一定带有欺骗性。

实践中,一些文字图形虽然明显带有夸张性,比如“仙露”用在矿泉水或者酒类商品上,但消费者会意识到这只是一种宣传手法,不会被欺骗,所以虽然带有夸大宣传,但仍然可以用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也规定:“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

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标准需结合标志与商品来判断,比如将“消费者满意的好家具”这一标志使用在家具商品上,就容易使公众对家具的质量产生误认。

同样,如果将“天山”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就容易使公众对矿泉水的产地产生误认。

2.广告中“夸大宣传”是怎样定义的广告中“夸大宣传”就是虚假宣传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这就是法律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从法律规定看,这种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分为:经营者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和经营者利用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

扩展资料:一般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形式的商业宣传多围绕有关商品或服务方面的信息,集中体现在对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商品的产地、价格、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及其它情况,虚假广告内容与一般广告一样广泛,可以涉及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各种状况。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怎样理解“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不得使用”
当公众看到“NBA”时,会直接联想到“美国职业篮球联赛”,那当“NBA”指定使用在与“篮球联赛”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时,公众是否会联想到这些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为“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的主办方/经营者,或者与主办方/经营者有特殊关系的主体那?笔者认为,从普通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来看,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公众会自然而然地联想到标记有“NBA”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NBA”的主办方/经营者,或者与“NBA”主办方/经营者有特殊关联的主体。

如果标记有“NBA”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不是由“NBA”主办方/经营者有特殊关联的主体持有,那将与消费者的消费期望相悖,误导消费,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NBA”实际主办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将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不得使用”,并结合2016年12月原商标局(现国知局)颁发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文字构成包含体育赛事或者博、展览会等活动名称时,申请主体须为体育赛事或者博、展览会的主办方或者经营者,否则将被视为“其他易导致公众误认的”的情形。

但是,近日,笔者注意到第25083020号“EuroCup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误认内容”提出了“新”的观点。

01
基本案情
申请人“EUROLEAGUE PROPERTIES S. A.(中文翻译为:欧蓝资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商标局(现国知局)申请注册第25083020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的“视频游戏操纵杆”。

原商标局经审查,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之一为:该英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对该驳回决定不服,向原商评委(现国知局)提交了复审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为“EuroCup”赛事的主办方。

但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EuroCup”可译为“欧洲杯”,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品质等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对该评审决定不服,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经过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英文“EuroCup”和球形的图形组成。

该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EuroCup”虽然易被相关公众翻译为“欧洲杯”并被视为体育赛事的名称,但该含义与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视频游戏操纵杆”的关联性较弱,亦不存在与该商品特点的相悖之处,更不会误导消费。

因此,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
误,本院予以纠正。

[1]
国知局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EuroCup”可译为“欧洲杯”。

“欧洲杯”同时也是“欧洲足球锦标赛”的简称,故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2013年商标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是由英文“EuroCup”及图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EuroCup”可译为“欧洲杯”。

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无法解读出其与指定使用的“视频游戏操纵杆”等商品的特点明显不符或相悖的含义,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功能、特点及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欧洲足球锦标赛”或与“欧洲足球锦标赛”有关,导致混淆误认为由,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由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商标绝对禁止条款,该条款所禁止注册的标志是商标标志本身具有欺骗性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的标志,并不包括与他人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标志,后者属于商标法相对条款的调整范围,且诉争商标除“EuroCup”外,还包括图形部分,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以“EuroCup”一词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
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
02
点评
从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书来看,两级法院均未就申请人与诉争商标文字构成“EuroCup”之间的关系进行评论,反而认为,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EuroCup”的含义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视频游戏操纵杆”的特点无相悖之处,不会产生误认,从而推翻了原商评委(现国知局)的结论。

而申请人与诉争商标文字构成“EuroCup”之间的从属关系,却是原商标局和商评委(现国知局)认为诉争商标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焦点。

一审法院对原商评委(现国知局)的观点并未解释,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阐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欧洲足球锦标赛”或与“欧洲足球锦标赛”有关,导致混淆误认为由,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由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商标绝对禁止条款,该条款所禁止注册的标志是商标标志本身具有欺骗性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的标志,并不包括与他人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标志,后者属于商标法相对条款的调整范围,且诉争商标除“EuroCup”外,还包括图形部分,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以“EuroCup”
一词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笔者认为,国知局审查的焦点与两审法院审理的焦点之所以不同,在于其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解释方式不同:从现行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看,国知局对该条款进行了扩大解释,认为,商标文字构成中有体育赛事名称“EuroCup”,那必须由申请人证明,其为“EuroCup”赛事的主办方/经营者,否则会使消费者对产品提供者(来源)产生误认。

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了字面解释,认为,“误认的内容”仅包含“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不涉及“商品来源的误认”。

但是仔细查看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笔者留意到,申请人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欧洲篮球联赛的释义、《声明》《获许可俱乐部合同》《欧洲杯许可合同》等证据和在先判决等证据材料。

而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提到,本案的申请商标“除“EuroCup”外,还包括图形部分,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以“EuroCup”一词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笔者大胆推断,法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网络搜查,已经知晓申请人即为“EuroCup”的主办方,而且,诉争商标“EuroCup及图”与“欧洲足球锦标赛”的标识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结果。

再加上,诉争商标文字构成“EuroCup”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视频游戏操纵杆”的特点无相悖之处,不会产生误认,因此,推翻了国知局的观点。

综上,本案中,虽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误认内容”做出了字面解释,并发表了“新”的误认观点,但实则也结合了诉争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可以证明其为“EuroCup”赛事主办方的证据材料,才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误认的结论。

因此,为了提高包含体育赛事名称、博展览会名称等文字的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几率,切不可触碰“误认”的红线,而且笔者建议,申请人须提前收集好主办赛事、展览会的章程,议程、合同、广告等相关证据,在遭遇驳回后,利用充足证据,扭转现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