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草案六审稿评析(梁慧星)

合集下载

论中国物权法上规定典权的必要性

论中国物权法上规定典权的必要性

论中国物权法上规定典权的必要性提要:典权作为中国的传统法律制度,与韩国的传贳权及日本的不动产质权既有差异,也有一定的相似性;它们在用益功能和担保功能兼具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妙。

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应保留典权为宜,并应对其加以完善,完善的基本考虑是扩张其适用范围,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赋予典权一定的担保功能。

立法上不妨借鉴传贳权、不动产质权之长,许可当事人通过约定并经登记设立用益性和担保性并重的典权,此类典权中的规则可以准用不动产抵押权的规定。

一、典权、传贳权、不动产质权概述(一)中国法上的典权所谓典权,是指一方依典契支付典价,于一定期限内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典权关系中,出典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交于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但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典权期限届满时可以回赎;典权人支付典价,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权,在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不回赎时,即可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关于典权的性质,主要有担保物权说、用益物权说、双重性质的特种物权说和买卖契约说四种学说,以用益物权说为目前之通说。

我们倾向于将典权定性为用益物权,但同时承认其亦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

典权为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也是目前中国民法中为数不多的一项未受外国法影响的特有制度。

中国历史上的典权起源于何时尚未定论,有学者认为,它的产生与田宅买卖制度密不可分,而且在典权的发展脉络中一直处于与质、当、卖不分的混沌状态。

在清末效仿西法修律时,因当时的民律草案是由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和松岗义正主持起草,误认为中国典权即是日本的不动产质权,故在《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不动产质权而没有典权;至民国时期,在黄右昌先生主持拟定的民国民律草案物权编中将典权和不动产质权并举规定,并对不动产质权设了一个准用条款:不动产质权中未规定的事项准用关于典权的规定。

在此后的民国民法典中则废弃了不动产质权而仅设典权一章,并将其置于质权和留置权之间,至此典权才真正从习惯法阶段发展到成文法阶段。

中国物权法的起草

中国物权法的起草
的规 定 。
1《 担保 法》 19 (95年 6月 3 0日公 布, 同年 1 0
月 1日施 行 ) 。主 要是第 三章关 于抵 押权 的规 定 、 第 四章关 于质权 的规 定 和第 五 章关 于 留置 权 的规 定 。 另 在第 七章关 于 不动产 和动 产 的定 义性 规 定 ( 9 第 2
一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中国现行 民事 立法体 系概 要
是《 民法通则》 18 年 4 1 通过,9 7 1 (9 6 月 2日 18 年 月 1日 施行 ) 。其第五章对民事权利作了列举性规定 ,
第一 节“ 产所有 权 及 相关 财 产 权 ”属 于 物 权 性 的 财 , 法律 规则 。包括 财产 所有权 的定 义 ( 7 第 1条 )财 产 、 所有权 的移 转 ( 7 第 2条 )关 于财 产 共 有 的规 定 ( 、 第
( ) 三 中国原有 民法 理论是 在 2 纪 5 代继 0世 0年
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 ;2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94年 7月 5日公 布 ,9 5年 1月 1E施 行 )其 19 19 t , 第二章关于土地使用权 出让 、 土地使用权划拨 的规 定 , 四章关 于 房 地产 转 让 、 地 产抵 押 的规 定 , 第 房 第
条)
2《 海商 法》 19 (92年 1 1月 7日公 布 ,93年 7 19 月 1日施行 ) 。主要是 第二章 关于 船舶 所有权 、 舶 船 抵 押权 、 船舶 优先 权 的规定 。 3 《 用 航 空 法 》 19 民 ( 95年 1 0月 3 日公 布 , 0 19 96年 3月 1日施 行 ) 。主 要是 其 中第 三 章关 于 民 用 飞行器所 有权 、 抵押 权和优 先权 的规定 。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学者草案的立场与《物权法》的规定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学者草案的立场与《物权法》的规定

考 虑到我 国的实 际情 况作 出 的 , 即在 我 国 , 品房 的所 有权 人 习惯上 称 为“ 主 ” “ 主” 商 业 ,业 的财产 —— 房屋 , 称
为 “ 业 ” 这 方 面 的 立 法 有 国务 院 颁 布 的 《 业 管 理 条 例 》 《 地 产 统 计 指 标 解 释 》 试 行 ) 这 两 部 法 规 规 物 , 物 和 房 ( 。
中 图分 类号 : 5 1 DF 2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7 8 X( O 1 0 — 0 9 1 1 0 —7 8 2 1 ) 20 3 0
我国 自19 9 8年正 式启 动物 权立 法进 程起 , 无论 是 由梁 慧 星教 授 负 责起 草 的《 权 法草 案 建 议稿 》 以下 物 ( 简称 “ 梁稿 ” , ) 还是 由王 利 明教授 负 责起 草 的《 物权 法草 案建 议稿 》 以及 由全 国人 大法工 委起 草 的历 次《 , 物权
筑 物 区分 所 有权法 提供 立 法论 上 的参 考 。


关 于 建 筑 物 区分 所 有 权 的名 称
在 20 0 5年 7月 1 0日之 前 , 历次 由全 国人 大法 工委 制定 公 布的《 物权 法草 案 》 均直接 称 为“ 筑物 区分 所 建
有权 ”而 2 0 ; 0 5年 7月 1 日 由全 国人 大 向 全 社 会 公 布 征 求 意 见 的 《 权 法 草 案 》 三 次 审 议 稿 却 峰 回路 转 , 0 物 第 在 名 称 上 不 再 称 为 “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 而 是 在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的 名 称 前 添 加 了 “ 主 的 ” 个 字 , 为 建 , 业 三 变 “ 主 的建 筑物 区分 所有权 ” 20 业 。 0 7年 3月 1 日通 过 的 《 权 法 》 终 采 纳 了 这 一 称 谓 , 为 “ 主 的 建 筑 物 6 物 最 称 业

浅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浅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浅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摘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在调整建筑物区分所有关系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结合实际探讨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架构,并对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内容的部分条文进行了评析。

[关键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成员权前言在现代社会,随着工商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城市人口急剧增加,继衣食之后的居住问题日趋突出,对建筑面积的增长需求和土地面积的有限性,都促使建筑物不断向高空发展,而由此产生的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现象日益增多,但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无相关规定,从而法官在解决纠纷时只能借鉴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制定物权法之际,人大建议稿,社科院建议稿和人大法工委的征求意见稿三个建议稿都无一例外的肯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存在的必要性,因此笔者在此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进行必要的分析,并对各建议稿中的相关条文进行评析,以期望对在物权法中更完善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所帮助。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历史发展在原始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只能穴居巢洞,故不可能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观念。

通说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观念的萌芽,滥觞于人类文明之始的奴隶社会。

在奴隶社会,由于生产和交换的发展,人口大量集聚于城市,城市得以形成。

为满足城市人口居住和经营的需要,公元前两千年的古巴伦王国,产生了类似于现代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建筑物形态,标志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正式萌芽。

在罗马法中,由于贯彻了“一物一权”主义的原则,尤其是确认了所谓“建筑物所有权属于建筑物所附着之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属土地所有人”的原则,所以并不存在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问题。

其后的日耳曼法,曾经形成所谓的“阶层所有权”,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但并不完整。

自十九世纪上半叶开始,英、法、德、意、瑞(士)等国先后进行了工业革命,加速了城市和工业中心的急剧发展。

随着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的发展,高屋建筑拔地而起,多个业主或承租人共同使用同一楼宇的现象出现,但与此相关的楼宇管理问题日显突出,要求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的呼声高涨。

对物权法草案(2006年6月6日)修改稿的修改意见(梁慧星)

对物权法草案(2006年6月6日)修改稿的修改意见(梁慧星)

对物权法草案(2006年6月6日)修改稿的修改意见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6-7-1一、第一条:“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另一方案:依照宪法),制定本法。

”修改意见:不赞成另一方案“依照宪法,制定本法”。

理由:我国迄今的立法,如担保法、合同法、保险法、产品质量法等等,均未在法律第一条写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而是采用“为什么什么,制定本法”的“立法理由”模式。

这可以说是我国立法的一项“惯例”。

现今制定物权法,当然要遵循此项立法“惯例”。

特别要指出的是,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直接来源于全国人民,而不是来自“宪法”。

就是“宪法”本身,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此与采“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先召开国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由“宪法”授权“议会”行使“立法权”(并授权“总统”行使“行政权”,授权“法院”行使“司法权”),是截然不同的。

在“三权分立”体制之下,“议会”与“总统”、“法院”并立,属于依据宪法设立的三个国家机关。

“议会”的“立法权”既然来自“宪法”的授权,则“议会”行使此“立法权”所制定的每一项“法律”,均须在第一条写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一句,以明示其合法“权源”;而在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之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拥有“全部立法权”,当然有权制定“宪法”和“法律”,其“立法权”并非来自“宪法”,如在所制定的每一项法律的第一条写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将直接抵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

个别法理学教授以物权法草案未在第一条写上“依照宪法”字样为根据,指责物权法草案及其起草者“违反宪法”,是他们自己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三权分立”体制弄混淆了。

如果最终颁布的物权法第一条真的写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字样,不仅有悖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并且等于公开承认此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切法律,包括合同法、担保法、保险法、婚姻法、继承法等等,均构成个别法理学教授所谓的“违反宪法”!必将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于尴尬境地。

梁慧星:怎样学习法律——从法律的性质谈起

梁慧星:怎样学习法律——从法律的性质谈起

梁慧星:怎样学习法律——从法律的性质谈起本文是讲演稿,对象是法学院学生。

也曾在法院和律师事务所讲过。

鉴于法律科学的实用性,讲怎样学习法律,联系到法律的解释适用,甚至联系法律的制定。

虽未限定于民法,但实际上还是偏重民法。

法律有哪些性质,是法理学的研究课题。

未涉及"阶级性",并不是否认"阶级性"的存在。

只是认为与法律学习和解释适用关系不大。

只谈与法律学习及解释适用关系密切的"五性":社会性、规范性、概念性、目的性、正义性。

曾在西南政法大学讲过,日前见法律思想网上有该校同学整理的记录稿,可惜太简略,读者难窥"全豹"。

因此利用春节假期对讲稿进行整理、补充,形成"定稿",发中国法学网,其他网络媒体可以转载。

一、法律的社会性(一)法律以人类社会生活、社会现象、社会关系为规范对象。

如刑法,规范对犯罪行为的制裁;民法规范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身份关系;经济法规范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控和管理;行政法规范国家行政权的运行、控制。

简而言之,法律是社会生活规范,使法律具有社会性。

法律的社会性,也就决定了研究法律的科学,即法律学、法学,也具有社会性,并因此属于社会科学。

此对于法律学习,关系甚大(二)法学与自然科学的区别:其一,不可计量、不可检验、不可实验。

平常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

但所谓实践,不是一时、一地、一人或数人的实践,而是指整个人类社会或者一个、几个国家的几代人长时期(数十年上百年)的实践。

与自然科学的实验、检测、计量、计算不同。

其二,研究者身在研究对象之中,不能不受自己的感情、经历、知识背景、价值取向的影响,难以做到绝对的客观性。

往往同一个问题有截然相反的看法、观点、理论、学说,所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不仅如此,甚至同一位学者,对同一个问题,也可能有截然相反的观点。

今天这样说,明天那样说,或者在某一场合这样说,在另外的场合那样说。

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知识分享

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知识分享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全文)说明2000年,梁慧星在原“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基础上,成立“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课题组由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人民大学法学院等单位的民法学者26人组成。

课题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委托,按照《中国民法典大纲》,起草中国民法典草案。

2002年4月9日完成总则编。

2003年,出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2010年对草案条文第一次修订,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第二章),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修改和调整。

修订后的草案条文英译本(the Draft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于2010年10月由位于荷兰的博睿学术出版社(BRILL)在莱顿和波士顿出版。

2012年起对草案条文做第二次修订。

总则编条文修订内容主要是:法人目的外行为修订为原则上有效,修改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法律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效果、撤销权的行使与消灭,增设无效法律行为之转换、附条件利益处分及保护,修改诉讼时效一章。

最新版总则编由法律出版社2014年出版。

与日前中国法学会的建议稿不同的是,考虑到人格权的特殊性,属于主体对自身的权利,因出生而当然取得,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与消灭均与人的意思无关,且原则上不能处分,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不采纳单独设“人格权编”的主张,而将人格权规定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

总则编起草人:谢鸿飞:第一章一般规定;尹田:第二章自然人和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孙宪忠:第四章权利客体和第五章法律行为的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徐海燕:第六章代理;侯利宏:第七章诉讼时效;梁慧星:第五章法律行为的第四节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五节法律行为的解释及第八章期日、期间。

总则编由梁慧星负责统稿。

本文经梁慧星主持之《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项目组授权发布。

《物权法(草案)》语言的法学分析

《物权法(草案)》语言的法学分析


念 ,机 关 ” “ ” 念 ,机 构 ” 含着 “ 关 ” “ 是 属 概 “ 包 机 。 在 现代 汉 语 里 , 二 者 在 相 关 意 义 上 考 察 发 现 , 对
“ 构 ” 指 机 关 和 团体 , 近 义 词 是 “ 统 ” “ 关 ” 机 泛 其 系 ;机 是 指 办 事 的部 门 , 近 义 词 是 “ 门 ” 它们 不 仅有 虚 其 部 。 实之分 , 而且 有 大小 之 别 。 然 在 日常 生活 中两 者 不 虽
生 的《 国 民法 典 学 者 建 议 稿 及 立 法 理 由 ・ 权 编 》 中 物 ( 称 《 议 稿 》 和 梁 慧 星 先 生 的 《 国 民法 典 草 下 建 )① 中
念, 使用 中很难一致 。草案亦 有类 似的情况 , 主要有
内外 两种 混乱 情形 。 1与其他法律中相关概念的混乱 、
法学
分 析
本 文 所 称 “ … 法 ( 案 ) 言 的法 学 分析 ” 是 … 草 语 , 相 对 于 “ … 法 ( 案 ) 语 言 学 分 析 ” 言 的 。 即从 … 草 的 而
吉 对 日 法学或法律的角度 , 表述该 法的语言进行研究 , 分
信 息 。物 权法 是 民 法 的重 要 组 成 部 分 ,与 公 民的 日 常生 活 息 息 相 关 。2 0 0 6年 全 国 人 民代 表 大 会 上 , 吴
府 机 关 。 国 目前 亦 由政 府 机 关 对 不 动 产 进 行 登 记 , 我
而 法 院 在 我 国亦 称 “ 法 机 关 ” 非 “ 法 机 构 ” 司 而 司 。可
改革 开放 以来 ,我 国政 治经济制度发生 了几次
重 大 变 化 ,这 种 变 化 是 通 过 法 律 来 推 动 或 促 进 的 。

如何理解物权法(梁慧星)

如何理解物权法(梁慧星)

如何理解物权法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8-7-19关键词: 物权/物权法/民法/作用内容提要: 民法是调整日常生活的法律, 是规定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的法律规则, 属于私法。

其所遵循的基本原理是意思自治, 即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 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

同时, 物权法还是有形财产归属法。

物权具有三个要点: 特定物、支配性、排他性。

物权的排他性不仅排除一般人的干涉, 更着重排除国家的干涉。

制定物权法的重大意义, 就在于通过物权法明文规定物权的定义来教育国民。

在物权法的关于国家财产的相关规定中, 不应规定国有企业财产, 只应规定非经营性国家财产。

我们应正确认识物权法的作用: 物权法的作用是定分止争, 它不是保护法。

制定物权法的重大意义在普及物权观念。

制订物权法是从1998 年开始的, 至今已有9 个年头。

1999年产生第一个专家草案(由笔者负责的社科院草案), 2000 年产生第二个专家草案(由王利明负责的人民大学草案), 2001年产生法工委的正式草案。

该草案于2002 年12 月经过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2004 年10 月经过第二次审议;2005 年6 月经过第三次审议;2005 年7 月在媒体公布征求修改意见, 10 月经过第四次审议。

今年可能还将进行两次审议。

其审议次数之多, 是前所未有的。

但物权法的复杂性和整个社会的物权法知识不足, 使物权法遭遇了太多的误解和太多的混淆, 被强加了不适当的期望和不适当的指责。

因此, 我们有必要重新考虑对物权法的认识。

但要正确认识物权法, 必须从什么是民法说起。

一、民法概念重探(一)民法是调整日常生活的法律民法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

我们早上醒来, 先拧开水龙头洗脸刷牙, 然后打开煤气灶做早饭。

水是自来水公司供应的, 煤气是煤气公司供应的, 我们与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由民法规定的。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1-21卷目录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1-21卷目录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1-21卷目录第一卷法学漏洞及其补充方法/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梁慧星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刘守豹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构造中的董事和董事会/王保树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邹海林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研究/杨志华欧共体反侵销法若干问题研究/常敏日本的涉外人身损害赔偿/段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研究/段启武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李婉丽第二卷谢怀轼先生从事民法50周年贺辞海峡两岸民事立法的互动与趋同/谢怀轼为权利而斗争/耶林(胡海宝译)诚信原则与漏洞补充/梁慧星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加腾一郎(梁慧星译)动产担保制度与经济发展——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制定施行30年的经验/王泽鉴现代契约法的新发展与一般条款/内田贵(胡海宝译)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邹海林王仲兴公证机构设置问题探讨/叶自强《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库勒尔(孙宪忠译)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法国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衰落/尹田从损害赔偿走向社会保障性的救济——加腾雅信教授对侵权行为法的构想/渠涛公司人格否认论/蔡立东论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积极侵害债权及产品责任之关系/桂菊平免责条款研究/韩世远美国《统一商法典-租赁》/付静坤译第三卷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王利明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孙宪忠土地所有权理论发展之动向/陈华彬法国合同责任的理论与实践/尹田日本现代担保法制及其对我国制定担保法的启示/梁慧星契约的死亡/格兰特·吉尔莫(曹士兵译)契约的再生/内田贵(胡宝海译)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梁慧星预期违约规则研究/杨永清动产抵押制度研究/王闯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陈晓译第四卷原始回归,真的可能吗?——读《权利相对论》一文的思考/梁慧星论公、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刘楠房地产开发中的法律问题/耀振华软件产权和软件侵权的经济分析/刘茂林论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张卫平契约的再生/内田贵(胡宝海译)日本的民法解释学/段匡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以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为中心/陈华彬加害给付研究/刘海奕过失相抵论/朱卫国《合同法草案》司法部与联邦贸委会:横向合并准则/曹士兵译第五卷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邹海林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陈晓论自认/叶自强破产重整程序研究/汤维建在法律、经济、政治、宗教之间的拉美外债问题/徐国栋德国民法物权体系研究/孙宪忠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兼论中国的近邻妨害制度及其完善/陈华彬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上的“运行供用者”责任/李薇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刘荣军契约的再生/内田贵(胡宝海译)论专家的民事责任-其理论构架的建议/能见山久(梁慧星译)论专家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与证明/下森定(梁慧星译)法国民法典的奥妙/詹姆斯?高得利(张晓军译)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舒易平诉蓝箭集团公司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一审判决的评析/喻敏谁是“神奇长江源探险录相”的作者?/梁慧星一审判决无不当,宁电公司不应免责-评海南公司诉宁电公司购销合同案两审判决/梁慧星罗马法中的合同责任及其在现代中国的发展/张礼洪演变中的侵权责任和人身伤亡事故问题的解决/薛虹第六卷亲子法基本问题研究/陈明侠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陈华彬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许明月论公司章程/刘志文保险代位权研究/邹海林广义综合契约论-寻找丢失的秩序/江山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北川善太郎(李薇译)契约法的现代化-展望21世纪的契约与契约法/内田贵(胡宝海)也论民法解释中的漏洞补充、价值补充以及作为思考方法的利益衡量/喻敏日本的民法解释学(续)/段匡1947年至1992年荷兰民法典的修改/阿瑟S ·哈特坎普(姜宇,龚馨译)美国契约法理论的历史发展及思想渊源/万群英国民事诉讼的改革/A.A.S.朱克曼(叶自强译)悬赏广告问题研究/张晓军为商业推销目的擅自拍摄使用他人财产外观现象是否构成违法/王敬毅合同的解释规则/梁慧星两大法系国际私法比较研究/郭小梅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王轶论物上请求权制度/候利宏商业秘密研究/唐兆红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王文钦荷兰民法典第6编债法总则/张正璋,韩世远国际法律家委员会关于日本军慰安妇问题的最终报告书——第9章法律问题/候利宏译第七卷电子资金划拨及其法律问题/刘颖降低公司法上的代理成本——监督机构法比较研究/汤欣证券交易市场操纵行为的法律分析/沈厚富提单作为权利凭证的物权属性——关于中英法律的比较研究/张学军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叶自强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20世纪民法回顾/梁慧星德、法、日本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段匡<荷兰财产法结构的演进/雅各·H·比克惠斯(张晓军译)日本环境法/原田尚彦(于敏译)<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富勒·帕迪尤(韩世远译)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孙毅著作权的限制与反限制研究/胡开忠国际贸易惯例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单文华统一合同法第三稿/梁慧星第八卷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梁慧星表见代理若干问题研究/汪泽合同解释的理论与规则研究/胡基生殖技术的法律问题研究/冯建林纳入版权保护体系的网络传输/薛虹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星野英一(王闯译)日本环境法/ 原田尚彦(于敏译)最近欧洲合同责任、履行障碍法的发展/潮见佳男(于敏译)一项判决三点质疑——评香港高等法院1993第A8176号判决书/陈安评马敏诉刘伟等共同参与行为损害赔偿纠纷案/金勇军评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权案/金勇军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法院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的情况、问题及若干对策/张新宝,康常庆买卖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与国际贸易中的格式之战/王江雨论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损失风险的转移/孙美兰论合同的解释/徐涤宇第九卷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梁慧星信用证与买卖双方义务若干问题的探讨/刘郁武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张民安中国大陆与香港、台湾地区三法域支票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王小能对侵权行为法中过错问题的再思考/喻敏我国现行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于敏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刘荣军法律互异与冲突:文化因素透视/李金泽合同法中的自由与强制——合同的订立研究/(德)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孙宪忠译)墨西哥私法的法典编纂/(墨西哥)尤里·冈萨雷斯·罗尔丹(徐国栋译)浅析悬赏广告——对一则遗失物悬赏广告纠纷案的分析/姚德年民事诈欺制度研究/竺琳船舶抵押权法律效力问题研究/于海涌论信托财产上权利义务的冲突与衡平——信托的合同基础与中国继受信托法/张天民医疗过失责任研究/王敬毅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控制企业间集中的第4064/89号规则/ 沈伟,李小红译论国际商会关于合同保函的新规则/(西班牙)雅伟·伽玛·德·劳斯寥斯(徐海燕译)附录:国际商会合同保函统一规则第十卷电子贸易的法律问题/ 单文华民事代理理论的几个问题/ 李锡鹤票据背书问题比较研究/ 呜红旗,王启庭票据抗辩研究/ 赵威,赵一民再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兼答肖永平先生等/ 陈安旧中国民商立法及其借鉴意义/ 吴克友日本的民法解释学/ 段匡国际统一私法的解释问题研究/ 徐国建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李薇译)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之探研/ 费安玲论日本的让渡担保制度/ 顾长浩<菲律宾继承法研究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评释/张晓军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责任抗辩研究/ 张明远让与担保制度研究/ 王建源译优士丁尼组织编订并颁布《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的四个敕令/ 徐国栋等译中国民法学者就中国公民诉日本国战争赔偿案法律适用提出法律意见第十一卷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论提单物权效力/ 刑海宝信用证交易原理及其法律性质研究/ 王江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于敏论既判力溯及范围/ 马新彦严格责任?过错责任?——中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立法论/ 崔建远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美)L.L.富勒,小威廉R.迪尤(韩世远译)<抚慰金的几个问题——评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金勇军<英国法中的不动产按揭(Mortgage)/ 徐明月英国法定离婚理由研究/ 张学军,裴桦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美)克里斯托弗C·瑞曼(张晓军译)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 王炀著作人格权诸问题研究/ 李琛国际债券市场法律规范与我国海外债券融资/ 黄助云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郭泽华澳大利亚1901年法律解释法——对一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解释并缩短其语言的法律/ 宁敏缪剑文先生的信/ 缪剑文在知识、意见与无知之间的法学论文——对缪剑文先生批评的答复/ 徐国栋葛云松先生的信/ 葛云松第十二卷Internet环境下电子支付的法律问题/ 杜庆春音乐作品著作权若干问题研究/ 沈晓雷转帐支票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贺绍奇论不当得利/ 马继军医生的稿纸义务和患者的承诺/ 段匡,何湘渝证券仲裁程序选择权研究/ 叶振宇论典权制度之存废/ 杨与龄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李薇译)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 杨丽君德国资合公司法律中的小股东保护/ 邵万雷德国物权法的结构及其原则/(德)弗里德里希·克瓦克等著(孙宪忠译)可转换公司债券研究/ 李军证券法之虚假陈述制度研究/ 胡基香港版权制度研究/ 黄玉烨论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度/ 张烈华欧洲合同法原则/ 韩世远译第十三卷论商品化权/ 杜颖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肖厚国论根本违约/ 韩世远环境侵权的概念与特征辨析/ 王明远货物联合运输之承运人责任研究/ 方新军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邱永红台湾地区强制持股制度研究/ 李明良悬赏广告制度研究/ 白云良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 高飞试论输血感染丙肝风险责任的法律适用——徐婷诉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和武汉市中心血站输血感染丙肝赔偿案评析/麻爱民,伍治良企业法人民事归责论——兼评《民法通则》第43条/ 梁展欣<外国人问题与国际法:从古罗马到现代拉丁美洲/(秘鲁)埃尔维拉·门德斯·张中国与拉美的罗马法交流·门德斯教授之研究的时代精神(代序)/ 徐国栋罗马法中外邦人的概念/ 肖崇明译,徐国栋校作为跨民族法适用于罗马与其他民族的随军祭司法/ 肖崇明译,徐国栋校对万民法之国际性的一些反思/ 肖崇明译,徐国栋校拉丁美洲法典关于投资者及外国人之规定的比较研究/ 肖崇明译,徐国栋校在安第斯集团投资的法律基础/ 吴颂明译徐国栋校面临政治经济变革的罗马传统:在投资方面平等对待外国人的原则在秘鲁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肖崇明译,徐国栋校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德)福尔克·博伊庭著(邵建东译)美国对证券公司资本充足率的法律监管——兼和欧盟资本充足率监管体制的比较/ 杨亮,林晓君海事对物诉讼与英国上议院/(英)奈杰·蒂埃尔(张明远译)汇率的国际法律制度研究——国际货币基金协定论析/ 杨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二者择一抑或二者互补/ (意)米切尔·波乃(梁慧星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欧洲个体法原则的关系/ (意)米切尔·波乃(梁慧星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制度研究——股东大会对股东权的保护/ 姜战军预期违约及其救济方法的比较研究/梁海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第十四卷取得时效研究/侯利宏票据倍数伪造法律问题比较研究/陈辉萍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涉外合同的概念极其法律适用/傅静坤试论代理制度中因委托书授权不明而引起的民事归责问题——评《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之规定/梁展欣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的述评/张式华,谢耿亮论保证责任期间——我国司法实务和立法的不同立场/邹海林输血感染丙肝赔偿纠纷案中的疑难法律问题探析/王逸寒,卢文道《一项判决,三点质疑》的驳论/关今华陈永苗东欧剧变后前苏联集团国家的民商法典和民商立法——法律史、民商法典的结构、土地所有权和国有企业问题/徐国栋论德国私法上无因性概念的形成/陈华彬美国不动产法上的地役研究/马新彦英国合同法的最新发展/(英)约翰森·纳什著(张明远译)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武岗信用证止付及其司法实践/何植松论建立我国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马忠法论浮动抵押/李政辉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建议稿)中国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学者建议稿)/刘俊海第十五卷交易习惯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齐树洁,蔡从燕论惩罚性损害赔偿/王立蜂消费者信用调查的法律研究/李凌燕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兼论船舶运输企业、海上生产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陈海波票据出票伪造法律问题比较研究/陈辉萍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条件/牟瑞瑾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基本问题/蒋月夫妻财产制立法研究——瑞士夫妻财产制研究及其对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启示/陈苇日本的民法解释学/段匡情事变更·合同调整·再交涉义务——情事变更原则效果再考/(日)五十岚清著(刘士国译) <日本民法的展开判例形成的法——让与担保/(日)道垣内弘人著(段匡,杨永庄译)担保物权法的定位/(日)加贺山茂著(于敏译)意大利国际私法立法的改革/杜涛欧洲侵权行为法中的替代责任/(德)克里斯迪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录音制品的法律保护/王小玲现代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世纪之交的回顾与展望/郑蕾契约、身份与近现代民法的演变/邓小荣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资金划拨/ 刘颖,邓瑞平译第十六卷电脑多媒体的著作权保护/欧阳瑜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王庭熙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刘桥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功能主义比较法的一个注释/傅郁林推定全损和保险委付/刑海宝论我国外贸代理制与国际接轨/邓德雄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汤欣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梁慧星大陆私法的源流/易继明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英)纳尔森·厄尔常(肖厚国译)日本债权人代位权的运用/段匡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尹田独创性理论研究与实证分析/袁小东“直接适用的法”的理论研究/胡永庆国际保理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朱宏文船舶所有权论/周宏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刘颖译第十七卷违法性、过错与侵权责任的成立/黄海峰法律上双重效果问题之探讨——无效行为得否撤销?/赵德枢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目的、发展、存废与立法评议/戴世瑛上市公司董事会改革研究/朱羿锟中国证券法律制度的完善与理论的发展/张红认股权法律制度研究/刘和平范式民法典体系之解析和中国民法典体系的建构/徐涤宇评“精神权利穷竭说”——与郑成思教授商榷/孙新强表示意思是否意思表示的要素——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储蓄所错误担保案判决评析/邵建东与外国配偶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日本仙台高级法院秋田支部平成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判决评析/(日)宇田川幸则(牟宪魁译)日本民法的展开——特别法担保法/(日)近江辛治著(梅君译)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赵秀文中华民国暂行民律草案/俞江预约合同研究/吴颂明患者自己决定权研究/李燕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研究/姜朋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解志国译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 刘颖等译第十八卷物权合意主义及其对我国民法实践的价值/肖厚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李辉东公司集团内部责任构造之折中模型研究/蒋大兴内部人短线交易的法律规制/张学文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于莹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研究述评——兼议《民法通则》54条/梁展欣离婚判决中女性居住权问题-兼论我国的居住权立法/刘东华中国事实婚姻法律地位研究-兼评最高法院历年关于事实婚姻的司法解释/于海涌与高科技产业有关的反垄断法/(德)汉斯?乌尔里希(郭玉军译)役权的历史渊源与现代价值定位/张鹏国际商事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研究/黄涧秋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问题/郭树理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历咏,王传辉译美国《全球和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刘颖译第十九卷论提单债权效力的渊源/林强域名权的构建/封锐论基础合同对信用证交易的影响/谢可训论破产撤销权/常鹏翱中德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分析/刘翠霄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王泽鉴关于著作权法修改的几点理论思考/孙新强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尹田两种意见、四个焦点-再评中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翁晓健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与适用/梁慧星“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梁慧星竞业禁止的若干法律问题-杭州一通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诉高风顺竞业损害赔偿案评析/王健理论争鸣与制度创新——关于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王闯英国仲裁法(1996)述评/蔡庆辉,杜晓帆缔约过失制度研究/叶建丰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陈桂平湖北城乡丈夫对妻子家庭暴力的调查与分析/罗萍日本消费者合同法/张严方译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的权利)法》/孙美兰译德国《关于非契约之债及物权的国际私法的法律》/陈卫佐译第二十卷股权质权研究/钟青合同法与情事变更/张照东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王雪琴器官移植法律研究/唐雪梅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冯晓青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从华沙公约》到《蒙特利尔公约》/黄力华动物不是物,是什么?/高利红试论当代民法的环境伦理观/李东慧日本的民法解释学(五)/段匡未生效合同辨析——以《合同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为依据/张家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梁慧星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研究——一个经验、理论和规范层面的报告/蒋大兴论物业使用经营权能否作为抵押物/宋学成,王敬毅日本民法典的百年历程/杜颖欧洲产品责任法/杰伦特·豪威尔斯著(李东慧译)我国票据冲突规范研究/陈柳裕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论(一)/孙新强译德国联邦司法部债法现代化法讨论草案/邵建东等译第二十一卷1、“制定一部好的中国民法典”---访谢怀轼谢鸿飞2、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徐国栋3、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谢鸿飞4、质疑“新人文主义”张谷5、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梁彗星6、论无权处分葛云松7、合同法分则整体式研究陈小君易军8、电子商务与消费者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方建华9、论隐私权波斯纳10、隐私无价----与波斯纳商榷布鲁斯通11、美国法院关于诉讼竞合的法律制度李旺12、英国侵权法的注意义务述评毛大春1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张民安14、部分国家输血感染损害的状况及问题解决于敏15、日本消费者合同的法律解释安永正昭16、日本的产品责任园谷峻17、韩国制造物责任法梁彰洙18、契约自由与消费者保护权五乘19、尼卡轮案法律问题研究何丽新20、论医疗损害民事纠纷中医疗者的义务程啸21、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论孙新强译。

梁慧星:《物权法》草案评介

梁慧星:《物权法》草案评介

梁慧星先⽣,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科院研究⽣院教授、⼭东⼤学法学院院长、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全国政协委员,《合同法》起草委员会副组长、《民法典》起草委员会委员。

去年底,《物权法》草案提交全国⼈⼤常委会审议,本⽂中梁慧星先⽣介绍物权法起草的情况,介绍现在的草案主要的内容,对草案总则部分以及新的制度、基本原则作了评述。

物权法起草的情况 物权法的起草是1998年开始的。

1998年第⼋届⼈⼤委托了⼀些专家、学者,成⽴了民法起草⼯作⼩组。

民法起草⼯作⼩组它的任务是为民法典的制定和物权法的制定准备草案。

民法典的步骤分三步⾛:第⼀步是通过制定统⼀合同法实现交易规则的完善、统⼀和与国际接轨;第⼆步是要制定⼀部物权法,通过物权法的制定实现财产关系基本规则的统⼀、完善和与国际接轨;第三步就是要制定⼀部科学、进步、完善的中国民法典。

1999年,统⼀合同法顺利通过了。

第⼆步物权法也在顺利地进⾏当中,1999年10⽉社科院的草案,就是我负责的社科院物权法课题组,其中包括清华的崔建远教授参加,就完成了中国物权法草案的建议稿。

2000年,中国⼈民⼤学的王利明教授领导的⼀个课题组,完成了⼈民⼤学物权法草案的建议稿。

这两部建议稿提供给全国⼈⼤以后,2001年年底,法⼯委产⽣了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到了地⽅⼈⼤、法院、有关部门和法学院征求意见。

在这个时候,中国加⼊了世贸组织,我们国家领导⼈认识到完善国内法律环境的重要性,2002年就把物权法草案的修改审议⼯作停了下来,腾出⼿来进⾏民法典的起草。

民法典草案出来后,去年的12⽉提到⼈⼤常委会进⾏第⼀次的审议。

现在,中国民事⽴法的主要任务就是讨论物权法,就是修改物权法的草案。

这个草案就是去年12⽉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审议稿上⾯的第⼆编——物权法编。

物权法分为五个部分:第⼀部分是总则,包括⼀般规定、物权变动、物权的保护。

第⼆部分是所有权,在这个部分中,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是按照⽣产资料所有制来划分财产所有权,这就是对所有权分类保留了按照⽣产资料所有制划分。

对《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对《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规定 :“ 于法律行 为有偿 受让 动产且 已占有 该动 产的善 基
意 受让 人 , 即使 让 与 人 无 处 分 权 ,仍 取 得 该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 该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让人 在 受让 动 产 时 不知 让 与 人 。 受 无 处 分 权 且 无 重 大 过 失 ,为 善 意 该 条 第 三款 规 定 : “ ” 第
另一种是与物权 的取得人 一方有 法律 关 系的人 ,如物权 受
让 一 方将 物 再 次 出让 后 的物 权 取 得 人 , 为物 权 出让 人 的 第
无 动 产 的 处 分 权 。 第 四 , 受 让 人 已取 得 动 产 的 占 有 。 第 五 ,受 让 人 须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受 让 动 产 所 有 权 。 第 六 ,标 的 物须为有偿取得 。 3 关 于物 权 公 示 公 信 原 则 ,见 于 第 6条 、 第 2 、 9务 。
(u .2 0 Jn 0 2)
对 《 国物 权 法 草 案 建 议 稿 》 中 中 第 三 人 保 护 制 度 的 思 考
张 元 洁 , 田 云 刚
( 西 农 业 大 学 , 山西 太谷 山 000 ) 3 8 1
[ 摘
要 ]对第三人的保护是物权立 法的基本任 务之 一 《 中国物 权法 草案 建议稿》 对第 三人 的保护提 出了善
的 结 果 。 所 以 ,物 权 变动 的合 同 和 物 权 变动 本 身 是 两 个 法
它 同民法 、合 同法 、债权法等在调 整民事法律 关系中起 着
非常重要 的作 用 令人欣喜 的是 ,由梁慧 星教授 牵头的 中 国物权 法研 究课 题组 已经将 《 中国物权 法草案 建议 稿》呈 现在 大 家 的 面 前 本 草 案 内容 详 尽 ,补 充 并 明确 了 一 些 原 《 民法通 则》 物权篇 中没 有的 内容 ,具 有更 强的科 学性 和

中国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

中国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

中国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阅读次数:504使用大字体察看本文陈甦一、当代中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形成过程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以前,由于在经济领域实行严格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土地只是作为由国家计划支配的生产资料而存在。

虽然宪法上仍然确定了土地权利制度,如规定了土地国家所有权和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但土地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使用土地,不需借助于民事上的权利安排,而完全依赖于行政手段。

在这种土地资源配置机制下,通过用益物权制度调整对他人土地之利用关系的必要性也已不复存在。

直到中国1982年宪法制定时,其第10条第 4 款仍然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在这种宪法确定的土地权利体系中,自然没有用益物权制度立足的空间。

在一定意义上说,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也是用益物权制度不断形成、丰富和完备的过程。

因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成为必然,相应地,规范土地资源利用关系的民商法律制度成为必要,其中用益物权制度尤为重要。

1979年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3款,即规定了“场地使用权”可作为一种投资形式。

1983年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3条又规定:“合营企业对于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当时的法律对“场地使用权”的规定,是对引进外资过程中土地使用的现实做法采取的一种务实态度,至于“场地使用权”是债权性质抑或是物权性质,并未加以立法上的考虑。

尽管如此,场地使用权仍可被认为是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的雏形。

“场地使用权”是中方向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形式,采取债权形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法律又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为十年至三十年,特别项目可以延长到五十年或五十年以上,[2] 而债权性质的“场地使用权”不便于长期存在,因此将场地使用权设定为用益物权便成为法律的必然选择。

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

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

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沙洵一、区分原则概述(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是区分原则的基本内容所谓区分原则(Trennungsprizip),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①,区分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一,最先为德国民法所确立。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以物权变(V erpflichtungsgeschäfte)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应当分解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V erfügungsgeschäfte)。

负担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向相对人承担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法律行为,如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须将自己占有的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则出租人便为自己设立了一个交付行为的负担。

而处分行为则是民事主体将自己的某种权利进行变更、转让或者抛弃等法律行为。

以下就一个简单的以转移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合同举例来说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在物权变动中所处地位。

甲与乙签订了关于一批货物的买卖合同,根据债法的一般原理,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自合同生效之时起,买卖合同双方均受债法上义务的约束,即卖方通过债权行为为自己设立了一个交付货物的负担,但由于债权行为已经生效,该负担就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该合同签订后,由于某些原因,卖方只有在数日后才具备履行该买卖①孙宪忠著:《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

合同的能力,因此当数日后卖方将货物实际交付买方时,货物的所有权方告转移,卖方自此完成了合同的履行。

在交付货物时,卖方是根据自己交付货物的意思完成了对合同项下货物的处分,因此该处分行为独立并区别于前一个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负担行为,亦是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在该买卖合同中,存在着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负担‛与‚交付‛。

同理,在对不动产进行交易时,负担行为表现为出卖人须负有协助买受人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而处分行为就是出卖人根据自己的意思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先占的历史考察与制度功能_兼论我国_物权法_中先占制度的确立

先占的历史考察与制度功能_兼论我国_物权法_中先占制度的确立

法学杂志物权法专题论坛LAW SC IE NCE MAGAZI NE作者简介:杨峰(1970-),男,汉族,江西宁都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张晋藩主编: 中国民法通史 ,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

张晋藩主编: 中国民法通史 ,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64页。

大明律 刑律一 贼盗 盗田野谷麦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张晋藩主编: 中国民法通史 ,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51页。

该条已修改为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取得其所有权。

先占的历史考察与制度功能兼论我国 物权法 中先占制度的确立TheH istory And Functi on O f Pre-Occupati on杨 峰(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江西南昌 330013)内容摘要:先占作为取得财产的一种方式,早在人类处于狩猎、采集时代就已存在。

先占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历代法律都承认先占取得。

但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先占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未明确规定。

先占制度具有稳定现实占有关系、维护社会秩序、有效利用资源等功能。

我国有必要在 物权法 中确立先占制度。

关键词:先占 物权法 无主物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

先占作为一种取得财产的方式具有悠久的历史,从古罗马法、日耳曼法到近代各国的民法,都对先占做出过规定。

我国历代法律也都承认先占,但自新中国成立后,法律没有规定先占。

在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理论界对先占制度,见仁见智。

不久前公布的 物权法(草案) 没有规定先占制度,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重大的缺陷。

一、我国先占制度的历史考察(一)古罗马和我国历代对先占制度规定在罗马法中,先占是万民法的一种取得方式,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是无主物均可通过先占取得。

这种先占制度即为先占自由主义。

随后的日耳曼法也规定了先占制度,被称为先占权主义。

早在中国先秦时期,政府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承认秦民对木材、猎物等先占取得所有权。

论《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之地位

论《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之地位

论《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之地位梁程【摘要】Explaining from the context, there may be two relationships ofthe "Damages" between the article 37 in "Property Law" and in "Tort Liability Law", which are "Competing Relationship" and "Non-competing Relationship". In fact, it is the latter. The main reasons why it is so are: (1)"Property Law Research Group of Supreme People's Court" acknowledges explicitly this standpoint .It seems to infer to be so that "Civil Law Department of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lso supports the same standpoint;(2)According to legislative materials of "Property Law" , the "Damages" of the article 37 in"Property Law" belongs to liability for tort;(3)The Civil Code of Germany and Taiwan both provide that "Damages"claim is not the right of claim,but included in"Tort";(4)Compared with"Competing Relationship","Non-competing Relationship" will produce better social effects.%从文义而言,《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之间可有“竞合”与非“竞合”两种关系。

物权行为理论取舍问题(2)

物权行为理论取舍问题(2)

物权行为理论取舍问题(2)二、物权行为独立性评价(一)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1、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性质我国物权行为的一些支持者认为,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为典型的物权合同。

其实,即使在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这些合同也是典型的债权合同。

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订立后,双方进行的抵押权质权设立行为才是物权行为,抵押登记、质物交付过程中隐含的意思才是物权合意。

2、分离原则不同于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称为分离原则,但分离原则不用于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即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关于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为标准判断。

关于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物权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梁慧星先生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第7条规定:(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

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区分原则的现实意义在于纠正我国现行法的一些不合理规定。

例如担保法第41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同起生效。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62条将其纠正为: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从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85条修改为:质权自出质人向质权人转移质物的占有时生效。

其实,只要坚持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无论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都坚持了区分原则。

有学者认为,“区分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即德国法中的`Trennungsprinzip’,或称分离原则。

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区分原则完全不同于分离原则。

“应予指出的是,中国物权法草案所谓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区分原则,似不同于德国、瑞士、台湾地区法上所谓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

对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模式的立法构想——对解决《物权法》遗留问题的建议

对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模式的立法构想——对解决《物权法》遗留问题的建议
将对 我 国的农 村 土地改 革产 生深 远影 响 。关 于宅基
地制 度 改革方 面 , 尽管 文件 没有 做 出明确 规定 , 但也 明确 提 出要 “ 完善 宅基 地制度 , 强宅 基地 管理 ” 为 加 ,
宅基地 制度 改革 留下 了制 度 ” 这 就 为 宅 基 地 制度 改 保 , 革定 了调— — 以保 护 农 民对 宅基 地 的权 益 为 前 提 。 可见 , 管没 有列 出细致 的宅 基 地流转 新 政 , 规范 尽 但 宅基 地合理 流转 议 题 已进 入 决 策层 视 野 , 被 纳 入 并

6 ・ 5
转让 , 主要是 因为 他们 认 为 现有 宅基 地 使用 权 所具
2《 .物权 法》 乡划分 的立法初衷 应予 坚持 城 在《 物权法 》 草 的过 程 中, 起 对宅 基 地使 用权 是 作为单 独 的一种 用 益 物权 类 型 , 还是 和城 镇 国有 土 地使用 权合 并 规 定 , 者们 曾经 有 过 不 同 的意 见 。 学 梁慧星 教授主 张在 中国 的用益 物 权体 系 中, 置 基 设 地使用 权 , 建设用 地 的使用 , 是对 与地上 权是一致 的 概念 , 括原有 的 国有 土地 使 用权 和农 村 宅基 地 使 包 用权… , 这一思想体现在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 中 国物权法 草案建 议稿 》 中。但也 有 学者 认 为农 村宅
其附属 设 施 的权 利 。为 了保 证 广 大 农 民 的 切 身 利 益 , 农 民“ 者有其 屋 ”我 国实行 了宅 基地 无偿 分 使 居 ,
配制度 , 宅基 地使 用 权 成 为 承 载社 会 保 障功 能 的特
因素进 行分 析 , 索 适 合 我 国农 村 现 实 情 况 的解 决 探 方案 , 解决 《 物权 法》 未能解 决 的遗 留问题 。

读梁慧星教授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有感

读梁慧星教授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有感

读梁慧星教授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有感梁慧星教授充分肯定了民法总则草案在法律结构合理性、概念准确性、制度目的性、体系逻辑性及法律规范可操作性等方面的提高,同时对其中稍显不足之处提出了中肯的意见,但笔者对此中罗列并不敢完全苟同。

下面笔者就其中冲突法相关两点阐述与梁教授不同的看法。

一、地域效力条款是否有在总则中的存在必要性《民法总则(草案)》第1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8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梁慧星教授认为,国际私法相关学者否认地域效力原则在总则中存在必要性的原因是,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或民法典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独立编中既然必然有法律适用的规定,则总则中不应再提及。

梁教授认为这是逻辑关系的错误。

首先,民法通则第8条或者总则中该条款属于地域效力的原则性规定,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一编中该条款属于地域效力的特别规定,二者不是总则和分则关系,通则第8条(或总则12条)的“但书”条款,正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笔者认为关于梁教授对但书条款的认知无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中的地域效力条款确实是总则或通则中此条规定的但书,但是但书条款是对已经存在的通则第8条再表达上存在不合理情形的另行规定,是对已经生效法律的纠正方式,并不是该瑕疵存在的理由。

笔者认为通则第8条的表述确实存在问题,后述。

该条款有没有存在必要性的判断,绝不是根据但书条款反推而来。

其次,梁教授认为2010年颁布的、以《民法通则》第八章为基础制定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其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

”这就明确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民法通则》第8 条的关系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

笔者认为这种仅仅就逻辑上来讲,这种逻辑关系不能成立。

关于我国物权法中是否规定空间权的思考

关于我国物权法中是否规定空间权的思考

关于我国物权法中是否规定空间权的思考——兼评《物权法(草案)》中关于空间权的规定苗延波关键词: 物权法/空间权/思考 real law/spaceright/consideration内容提要: 空间权制度的产生是伴随着世界范围内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

空间权在一定条件下是完全可以单独存在的,它可以是单独的用益物权。

创立空间权具有重要的现实和历史意义。

我们现在所探讨的空间权实际上应该是指空间利用权。

在《物权法》中要以独立的一节集中地规定空间权制度。

空间利用权制度应当包括:空间利用权的设定及期限;空间利用权的取得;空间利用权的限制;空间利用权的登记;空间利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等。

The system of space right comes into being along with the worldwide development of technology. It can exist solely under the certain condition. It may be the sole usufruct. It has important realistic and historical meaning to establish space right. The space right which we are discussing now should be space utilizing right. The space right system must be wholly regulated as independent section in the" Real Law" . The space utilizing right should include: enactment and time limit of space utilizing right;acquisition of space utilizing right; restriction of space utilizing right; register of space utilizing right; transfer, mortgage and lease of space utilizing right.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物权法草案六审稿评析梁慧星民商法前沿:《物权法(草案)》系列讲座题目:中国物权法草案六审稿评析演讲人:梁慧星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民法典起草小组成员)主持人:姚辉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嘉宾:王利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轶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岩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富成博士(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研究中心)时间:2006年11月24日星期五下午2点半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六层徐建国际报告厅(601房间)[摘要]2006年11月24日,中心邀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彗星教授作题为“中国物权法草案六审稿评析”的讲座。

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辉教授主持。

梁彗星教授认为,《物权法(草案)》已经经过了六次审议,这说明它是一部非常重要和极为特殊的法律。

但是如果一部即将通过的法律存在错误,那么等将来出台后就很难予以纠正了。

因此对于《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根据法理制度和我国的具体国情从目的条款、物权法定、国有化、宗教财产的保护、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浮动抵押和权利质权这七个方面提出了具有建设性的修改意见。

(摘编:殷萍)【活动文字实录】主持人:各位同学,下午好,我们“民商法前沿”论坛今天下午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中国社会科学院院士、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教授。

首先,请我院院长王利明教授致欢迎辞!(掌声)王利明:老师们,同学们,大家下午好,今天非常高兴的邀请到梁慧星教授到我们人大法学院来做精彩的报告,首先请允许我代表我们人民大学法学院全体师生对梁老师百忙之中来到人大法学院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掌声)对于梁老师我想不用我多做介绍,大家都非常了解,这几天很多同学从网上看到梁老师要来做报告的消息都是非常兴奋,本来今天下午很多同学都有课,我看是不是也逃课了,(笑)应该说梁老师对我们国家民事立法有着重大贡献,可以说梁老师是我们民法学界的泰斗,是我们民法学界名副其实的带头人,多年来一直参与民事立法比如合同法等等这些重要的法律,而且在立法的过程中梁老师起到了主要的作用。

梁老师对民法学的贡献大家是有目共睹的,在民法学领域当中提出了很多著名的理论,应该说对于中国民法理论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很多的理论比如法人所有权等等都是与梁老师分不开的,我一直鼓励我们的硕士生、博士生应该很好的学习梁老师的著作,从梁老师的著作当中认真的获取知识的营养。

今天梁老师能够在百忙之中来到我们人大法学院,这也是对我们人大法学院的支持和帮助,多年来梁老师一直对我们法学院以及我本人都有很大的帮助,在此对梁老师表示感谢,我相信今天梁老师的报告一定是非常精彩,希望同学们认真的学习,这样才能够真正把民法理论学好。

我们再一次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梁老师开始精彩的报告!(掌声)主讲人: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下午好,很高兴来到人民大学法学院,大概有两年没来过人民大学法学院了,今天一下子看到人民大学法学院这么大的变化,感到人大的发展是非常迅速的。

今天我演讲的主要内容是对《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进行简单的评析。

大家知道,我们的《物权法(草案)》今年已经进行了两次审议,据说今年还要进行第七次审议,我们中国的法律在常委会审议次数如此之多,这是第一部法律,过去一部法律最多审议三次,合同法审议了四次,物权法要审议七次,这可能与这部法律的特殊性有关系。

大家在网上可以看到,我在网上对每一次审议稿都有修改意见,当然部分内容是相同或者重复的,我已经发表了五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第六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还没有发表,我估计这部法律要在明年三月份通过,十二月份进行第七次审议以后可能最终就确定下来了,将成为正式的法律议案等待明年三月份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我最近和人大法工委王胜明副主任通电话,我说现在其它的我都不想了,什么没有进行规定也不说了,我就草案当中规定错误的地方提出一些看法。

一部法律如果存在错误,这个错误是难以纠正的,如果它有漏洞是可以填补的,可以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填补,如果一部法律规定的不准确、不完善可以通过最高法院的解释加以完善、加以弥补、加以准确化,唯独它规定的是错误的,是违反法理制度的,等将来这部法律出台的时候就没有办法来纠正它了。

我利用这最后的机会再一次的进行呼吁,我自己都觉得的不好意思,为一部法律写了五六次修改意见,总是这样喋喋不休,法工委的同志会不会烦我、讨厌我,我一直有这样的想法,我下面就对《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提出修改的意见。

第一个问题,《物权法(草案)》第一条规定:“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建议删除“根据宪法”四字。

《物权法(草案)》前四次审议稿的第一条均属于我们民法上所说“目的条款”,为了什么制订本法,都属于“目的条款”。

但是第六次审议稿的时候草案加上了“根据宪法”四字,这四个字为什么加上呢?是因为个别法理学教授指责《物权法(草案)》违法,北京大学的巩献田教授和你们学院的杨晓青教授,他们在网上抨击《物权法(草案)》及其起草人,指责物权法草案和起草人是违法的、违宪的,违宪理由分为形式违宪和实质违宪,所谓形式违宪就是草案的第一条没有写上“根据宪法、制订本法”;实质违宪是《物权法(草案)》规定平等保护就是违宪,因为我们宪法当中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神圣不可侵犯它就是特殊保护,巩献田在《“三问”〈物权法草案〉的起草者》的文章当中说,如果物权法规定了平等保护,还叫社会主义吗?他们从意识形态的高度来批评《物权法(草案)》,现在我们在第五次审议稿当中看到,明文规定了平等保护,专门设计了一个条文来表述,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法工委的同志解释说这就是平等保护,并且在常委会当中加以说明,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物权法一定要坚持平等保护,这对于实质违法立法机关的同志做出了澄清。

关于形式违宪呢?我们看到,草案中增加了“根据宪法”这四字,对这一条的规定我是不赞成的。

为什么不赞成呢?第一,违反我们的民法惯例,我们民法的惯例是第一条规定“为了什么,制订本法”,这叫立法理由条款,我们并没有说根据什么制订本法这样的“立法权源”条款。

我们国家的法律绝大多数都没有“根据宪法,制订本法”这样的表述,当然个别的法律有,就是刑法和公司法,这两部法律当中规定了“根据宪法,制订本法”这样的表述,如果过去别人不说我们的法律违宪,不说我们的物权法违宪,不说我们的《物权法(草案)》不规定根据宪法就是形式违宪,我们也不必要去计较它,反正我们的法律绝大多数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是现在别人提出来了这就叫违反宪法,我们就不能够再这样的糊里糊涂的过去,我们一定要明确、斟酌,究竟应该不应该规定这四个字?我们在《物权法(草案)》第一条做出这样的规定,混淆了“立法目的”条款和“立法权限”条款,更重要的是混淆了“三权分立”的体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点过去我们进行了很好的思考。

对“三权分立”的体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们没有做很好的价值判断,没有说哪一个好,哪一个不好,如果非要这样说也是宪法学者的事情,但是我们现在是要思考一下两者形式上的区别,这是一个事实陈述。

“三权分立”的体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形式上的区别何在呢?区别在于,“三权分立”体制之下,宪法是由“制宪会议”制定的,“制宪会议”一定是国民大会,但这个宪法不是议会制订的,“三权分立”体制之下的国家先召开制订宪法会议,这个宪法上规定,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然后再设置三个国家机关,一个是“议会”、一个是“总统”,第三个是“法院”,再授权议会行使“立法权”,总统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这是“三权分立”体制的特征。

在这种体制之下,它的议会虽然行使“立法权”,但是它不能制订和修改宪法。

也就是说,他们的立法权是制订一般法律的权限,因此,既然议会的立法权是宪法授予的,它在制订每一部法律的时候,就有必要在第一条明确的表示“根据宪法、制订本法”,如果说,议会制订法律超出了“立法权”,它没有立法权力,这个法律就要构成违宪,关于议会制订的法律构成违宪我给大家举一个例子,德国在两德合并之前的联邦德国,制订了一部法律叫做《国家责任法》,《国家责任法》就相当于我们的《国家赔偿法》,这部法律议会通过以后被德国的宪法法院做出判决,宣告违宪而废止。

德国的宪法法院为什么要撤销德国议会制订的法律呢?它根据的就是德国议会的立法权不包括制订宪法的权限,而《国家责任法》按照宪法法院的解释它属于宪法性的法律,因为它规定了国家的责任,它不包括在议会的立法权限之内,所以说这样一部法律被废除了。

这是“三权分立”体制下议会行使“立法权”来源于宪法的授权,这个“立法权”不包括制订宪法和修改宪法,要修改宪法和制订宪法必须召开“制宪会议”。

回过头来说我们的体制,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革命直接创造的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不是依赖于任何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所拥有的立法权,不是来自宪法的“授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经成立,就拥有全部国家权力,包括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的权力。

新中国刚建立的时候还没有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政协第一届全国委员会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人民政协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具有临时宪法的性质,发挥临时宪法的作用。

但人民政协不是“制宪会议”,《共同纲领》不是“宪法”。

中国第一部宪法、第二部宪法和第三部宪法和现行宪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现行宪法的历次修改,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己进行的。

现行宪法明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拥有的全部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直接来自人民,而不是来自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质在于,一切国家权力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的行政权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均来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

这与"三权分立"体制是根本不同的。

既然我们是这样一种体制,人民代表大会不依赖于任何一部法律,它直接来源于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人民代表大会制订宪法和修改宪法,除了宪法以外其它所有的法律它都可以制订,只不过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订了一部《立法法》,把某些立法权委托给国务院去行使,还委托地方人大行使制订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自己保留制订宪法和修改宪法和所有的基本法的权限。

既然这样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订法律就没有必要在第一条写上“根据宪法,制订本法”,因为宪法就是它自己制订的。

严格来说,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法律不会发生违宪的问题,它可能发生法律冲突的问题,但有可能是国务院制订的法律、法规发生违宪的问题,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地方性法规可能发生违宪,而全国人大制订的法律不会发生违宪的问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