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法案:谁有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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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的若干争议问题之讨论

关于安乐死的若干争议问题之讨论

关于安乐死的若干争议问题之讨论随着社会进步和人们观念的转变,安乐死作为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成为了公众讨论的焦点。

安乐死是指在患不治之症,或者在生活质量极差时,有意识的人自愿选择结束生命的行为。

然而,这一话题一直备受争议,拥有支持者和反对者。

本文将围绕安乐死的若干争议问题展开讨论。

一、尊重个人自主权还是对人类生命的尊重?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个人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死,拥有自主决定身体的权利。

他们认为,生命的意义是个人主观感受的产物,而不是由他人或社会定义的。

在患不治之症或者在生活质量极差的情况下,安乐死使得个体能够选择自己的生死,是对个人自主权的尊重。

然而,反对安乐死的人则认为,生命是不可侵犯的,应该被视为最高价值。

他们坚信生命的存在本身就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无论是在什么情况下。

他们主张更加坚守传统信仰和伦理道德,认为对生命的终结是不应该被允许的。

二、滑坡效应:是否会滥用安乐死?一个常见的反对观点是,如果安乐死合法化,就会开启一个道德上的“滑坡”,导致滥用。

人们担心,如果没有严格限制,安乐死就可能被扩大到不恰当的范畴,比如精神疾病、孤独或者临时的绝望。

因此,反对者呼吁,应该坚决制定一套严格的法律和规定来确保安乐死只适用于极特殊的情况,以免导致人们不必要的创伤。

相反,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合法化安乐死可以防止患者选择非法或不可控的手段来结束自己的生命。

他们主张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律和程序,确保安乐死只适用于患有不治之症或生活质量极差的个体,从而保护患者的权益。

三、医生的角色和职责另一个争议问题是医生是否应该参与安乐死。

反对者认为,医生的职责是拯救生命和缓解病痛,而不是结束生命。

他们担心医生参与安乐死会扭曲医学人道关怀的本质,并对医生-患者关系产生消极影响。

相反,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医生可以成为安乐死的重要参与者,通过提供专业的知识和援助来保证安全和尊严地结束生命。

他们主张医生应该有权选择自己是否愿意参与安乐死,并通过专门培训和伦理准则来确保医生对患者的照顾。

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

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

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生命是一种神圣而珍贵的礼物,人们从出生的那一刻起,便开始享受这份珍贵的恩赐。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人们面临着不可避免的病痛和折磨。

在这些时候,一些人会认为他们有死的权利,或者说他们有权利选择结束他们的生命。

这涉及到安乐死的争论。

安乐死是指医生在病人的自愿请求下,通过药物或其他手段帮助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以减轻他们的痛苦和苦难。

这一争论引发了深刻的道德和法律讨论,也对法理学提出了挑战。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一个人是否拥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

在法理学中,权利通常是通过法律保护和确保个人的自由和尊严。

然而,在目前大多数国家,安乐死是非法的。

这是因为法律视生命为最高的价值,无论生活条件如何恶劣,人们都没有权利选择终结生命,因为生命是不可剥夺的。

然而,就法律的角度来看,是否有一个特定条件下实施安乐死的合理性呢?我们需要考虑到病人病痛的程度,以及人们能否自主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

如果病人长期处于剧烈疼痛或无法自理的状态,他们可能无法享受到生活的尊严和自由。

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可以争论病人是否有权选择安乐死。

此外,我们还必须思考医生是否应该承担这样的责任和义务。

医生首先立志于治愈病人,缓解他们的病痛,并提供全力以赴的医疗护理。

然而,在某些病例中,医学的力量可能无法实现治愈或缓解,而只能延长病人的痛苦。

这时候,医生是否应该有权力帮助病人结束他们的生命,以免病人在无尽的痛苦中度过余生?安乐死也涉及到家属和社会的利益。

家属可能面临艰难的决策,看着他们的亲人在不断的痛苦中度过。

一些家属可能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以便给予他们的亲人尊严的结束和解脱。

然而,一些人可能对此感到不适或道德上无法接受。

此外,对于社会来说,是否容许安乐死可能对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和道德风尚产生深远的影响。

总的来说,对于是否有死的权利以及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的问题,没有一个简单的答案。

安乐死是个人权利1

安乐死是个人权利1

一辩立论主席好,各位观众和评委好,对方辩友好:今天我方的立场是安乐死是个人权利。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古希腊语,它的原意是安乐的、有尊严的、无痛苦的死亡。

按照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卷给出的权威解释,现在通行的安乐死是指是对现代医学不可挽救的必将死亡的患者,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小患者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结束患者的生命。

我方认为,安乐死是个人就如何度过这个生命最后阶段做出自我决定的权利,归根结底是个人选择自己死亡方式的权利。

个人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个人的尊严和自由权。

下面我从这三个方面来阐述我方的观点。

首先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

安乐死正是身患绝症并陷于身心极度痛苦的病人对其生命利益绝对支配的表现。

生命由于日新月异的而得以大大延长,然而领略痛苦的过程也可能随之延续,死是生命的一部分,人有生的权利,也有安乐死的权利。

我们敬重生命,但更应该尊重死亡,生与死都应该是美丽的,就像蓓蕾和落英对于花的一生来说都都是美丽的一样。

其次是尊严是个人的本质属性和基本需求,个人的其他权利都是由尊严引申出来的,长期病痛的折磨会导致病人失去尊严感激自尊心,在这样的情况下,选择安乐死就成了维护个人尊严最基本权利的有效手段。

个人在面对死亡时,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抉择实现自己死亡的价值,这样才是有尊严的,有尊严的离开这个世界。

最后人人享有自由权,包括自有主张、不受干涉的自由。

如果患者生的意愿强烈,能够从容面对病痛,他当然有权利不选择安乐死,而自然的走完人生之路。

同样当死亡已不可逆转,暂时的生命延续已成为病人痛苦的根源时,他要求安详的,有尊严的离开人间,给人生划上一个休止符,他人何来权力横加干涉呢?巴金说:“如果爱我,就尊重我的意愿。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安乐死是个人权利,谢谢。

正方质询对方刚才说安乐死不符合人道主义,那么什么叫人道主义?难道让一个患者在痛苦中挣扎叫人道主义吗?请对方解释这个。

他们也说,一个人因为他的安乐死会影响到社会。

安乐死立法的看法

安乐死立法的看法

安乐死立法的看法安乐死是一种文明的死亡状态,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安乐死立法的看法,希望大家喜欢!安乐死立法的看法一、安乐死的定义源于希腊的“安乐死”一词是快乐的尊严的死亡,然而,安乐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被赋予了许多不同意义,出现了相关概念,如“尊严死”“协助死亡”“受嘱咐杀人”“帮助性自杀”等,被赋予现代意义的相关概念都有其各自的立足点和侧重点。

在安乐死的争论中,由于存在不同择重点的相关概念,如“受嘱咐杀人”和“帮助性自杀”其实谈的都是一个意思,医生在本人自愿安乐死的前提下,为其实施安乐术。

由于择重点不同,一个成了“他杀”一个成了“自杀”。

正是因为法律没有给安乐死一个权威而明确的界定,才使人们对安乐死实施带来疑惑和一定的恐惧,也造成了现实中司法的混乱。

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二、安乐死的类型现实生活中对安乐死认识的混乱与疑惑很大部分原因源于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种类的安乐死的类型。

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类型划分主要是以下两种:(一)按“作为”或“不作为”的不同。

安乐死区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一定的行动者,蓄意将临终病人致死,让他脱离生的极端痛苦。

所谓被动安乐死是指籍着不作为,如中断医疗甚至中断基本照顾让之自然死亡。

一般认为不为末期患者提供无效用的治疗视为让患者自然死亡。

而非刻意延长他们的性命,因此并非采用安乐死,因此尽量避免使用“被动安乐死”一词。

在主动安乐死中由于对患者采取一定的积极行为,死亡的原因与行为就产生了某种联系,行为和病因与死亡原因就发生了微妙的变化。

浅论安乐死合法化问题

浅论安乐死合法化问题

浅论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作者:杨荣雪来源:《山东青年》2018年第06期摘要:安乐死合法化问题向来是高度引人关注,特别是自荷兰以绝对优势通过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之后,中国社会各界也相应展开了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的论争。

各方各执一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谁也无法说服对方,但社会的集体意识给安乐死投了反对票。

纵观多方观点、传统认知,人们对安乐死合法化依然保持谨慎的态度,可以理解它的存在,但是排斥它很快的到来。

追究其本源,其实是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社会集体的认知。

不可否认的是消极安乐死的普遍存在,所以我们希望的安乐死法案仅为赋权性法律,它仅是赋予那些能够接受安乐死或者安乐死对他们来说是更佳选择的人们以豁免权(并不是强迫所有临近死亡的人都必须实施安乐死),让这些合理实施安乐死的人不受到惩罚,然后带动安乐死完全合法化的进程。

关键词:安乐死;学理争论;生命权;传统认知一、安乐死的发展历程“安乐死”来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原意是指“不痛苦的死亡”,“快乐的死亡”。

它一般包括两层含义:幸福无痛苦的死亡;无痛死亡。

安乐死又分为两種情况:积极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

积极的安乐死是指采用药物加速病人的死亡进程同时缩短病人的痛苦时间的安乐死方式;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停止对病人进行治疗或实施抢救措施,即放弃通过医疗技术的延长病人生命的长度,同时达到缩短病人的痛苦时间的效果的死亡方式。

安乐死现象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

原始游牧部落在迁移过程中,常把老人,病人留下,任其自生自灭。

或者遇到突发部落战争,就直接将他们杀害,以免他们被俘虏遭受更加羞辱的对待。

另外就是原始部落为保证其整体部落的强盛,常把老人、病人杀害或者直接活埋,减轻部落的负担以及病者的长期的痛苦。

这也算是最早期的“安乐死”。

后来由于西方基督教的兴起,中世纪完全处于教会的统治下,此时宣扬人的生命是上帝赋予的,个人的生命是属于上帝,自己是没有权利也无法决定自己的生死,安乐死也因此沉寂了一段时间。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各位好。

我方立场是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开宗明义,安乐死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或躯体的极端痛苦,在本人及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

它的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呈现出一种良好的状态,以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改善死者濒临死亡时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时的尊严。

我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理由如下:第一,每个人有选择自己生命的权力,安乐死标志着人类对死亡有了新的认知,在死亡方式上有了自主的选择权。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人身权利,其中就包括对死亡的选择自由。

当那些无法医治的病人日复一日地受到身体与心灵的折磨,在不损失家人、朋友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病人遵从自己的意愿,选择有尊严体面的死亡方式并无不妥。

而尊重病人安乐死的意愿与医学伦理学应遵循的自主原则知情同意原则是一致的。

第二,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使病人从无可忍受的痛苦中解脱,从日复一日的煎熬中脱身,何尝不是对病人人道的对待吗?多少病人奄奄一息,常年卧榻,深受各种药物以及后遗症的折磨,却依然无法看到任何希望,只能看到钱流水般的花出以及家人日渐憔悴的容颜。

1992年,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生命的法律,4个月内就有4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这恰恰就反应出病人们在无望的痛苦挣扎中,寻求解脱的迫切心理,也证明了安乐死其本身存在的价值和可能。

第三,在一定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安乐死的实施是完全可能实现并且有先例可寻的。

1906年美国俄亥俄洲诞生了第1个安乐死法案。

荷兰、比利时是安乐死全面合法化的国家;同时瑞典、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在不同程度认可安乐死。

而中国1986年轰动一时的第一起安乐死案,医生蒲连生开药同意安乐死,病人家属为减轻病人痛苦再三要求安乐死,均未被判刑。

这是司法实践对安乐死的一个有力的肯定。

综上所述,安乐死作为一种给予人道主义精神的、保障病人生命自由与尊严的手段,在伦理、道义和法理学的角度来看,都是可以实现也应该实现的。

安乐死辩论

安乐死辩论

安乐死辩论
尊重个体自主权,支持安乐死合法化。

尊重个体自主权是现代社会的一项重要价值观,而安乐死作为一种自愿选择的死亡方式,应当得到尊重和合法化。

在面对不可逆的病痛折磨时,人们应当有权利选择自己的死亡方式,而不应被迫忍受无尽的痛苦。

因此,我们应当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是一种自愿选择的死亡方式,符合个体自主权的核心原则。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而不应受到外界的干涉。

在面对绝症或者无法忍受的痛苦时,人们应当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不必受到法律的限制。

否则,这将是对个体自主权的侵犯。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效率。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患者因绝症或者无法治愈的疾病而需要长期的医疗护理,这不仅给患者本人带来痛苦,也给医疗系统带来巨大的负担。

如果这些患者可以自愿选择安乐死,将减轻医疗系统的负担,使得医疗资源更加合理地分配,从而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效率。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可以避免非人道的死亡方式。

在当前的法
律体系下,一些患者可能会选择非法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这不
仅给家人带来痛苦,也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

如果安乐死合法化,
这些患者就可以在合法的环境下结束自己的生命,避免非人道的死
亡方式,减少社会的负面影响。

因此,我们应当尊重个体自主权,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

安乐
死合法化不仅符合个体自主权的核心原则,也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
压力,避免非人道的死亡方式。

让人们有权利选择自己的死亡方式,是对人性的尊重,也是对现代社会价值观的体现。

安乐死的法律性质和权利主体

安乐死的法律性质和权利主体

死案。陕西汉中的夏素文肝硬化昏迷, 1 6 于 9 8
年6 月在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治疗。应其 子请求, 医生蒲连升为夏素文开了“ 复方冬眠灵 1 毫克、 0 0 肌注” 的处方。夏素文死亡后, 由于 夏素文之女的控告,97 9 1 年 月检察院以“ 8 故 意杀人罪” 将医生蒲连升及夏素文之子王明成 予以逮捕。1 1 9 年法院在认定冬眠灵并非死 9 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只是促进了死亡的基本事实 后, 对全国首例安乐死案作出一审判决: 两名被 告的行为属于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
念、 权利主体及其代理等问题。
关键词 : 安乐死; 法律性质; 法学依据; ; 权利 代理
D 34 9 中图号 : 2 .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 一 2220)1 05 一 3 1 9 32( 60 一 00 0 0 0
1 安乐死的法律性质 本文主要讨论主动安乐死以及医助自 杀。 医护人员协助患者 自杀或怜悯杀人的行 为, 涉及到法律责任问题。对于安乐死的法律 后果, 有有罪与非罪两种。 虽然人们对实施安乐死行为的态度尚未取 得一致意见, 但社会上安乐死的实践已走到了 理论的前面。各国的司法实践不得不解决现实 中发生的安乐死案件。安乐死的司法实践一般 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 定安乐死方面的法律, 以法律形式确认安乐死 的合法性或违法性, 这是成文法。只有少数国 家形成了某些关于安乐死的成文法。另一种情 况是通过个案审判来确认安乐死的合法性或违 法性, 这是判例法。有时也引用习惯法来进行
南京中医药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0 年3 2 6 月第 1 0 期
全国安乐死社会、 伦理、 法律问题学术讨论会通 过了《 关于制定我国脑死亡标准和承认死亡权 利的倡议》倡议提出: , 人类要追求高质量的生 活, 也应该享受平静、 尊严的死亡。当神圣的生 命无可挽回地走向终结时, 病人有权利要求减 轻或避免临终前的痛苦, 有权利选择自己的死 亡方式。与会的很多学者认为, 从我国刑法学 理论和刑法典的规定来看, 安乐死不应构成故

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

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

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

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死亡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之死亡,作为一个重要法律事件,必将会引起与之相关的许多法律后果。

人之死亡,体现了新陈代谢的普遍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基于死亡问题的不可避免性和法律意义的重要性,本文试图探讨安乐死这一死亡方式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

(一)立法依据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首先在于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

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生命权,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生命的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

每个人在享受自由权的时候都有义务尊重其他每个人的自由。

马克思则把自由理解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害处的活动的权利。

死亡的权利本身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而这种死亡方式也是一种无害于他人的行为。

反对安乐死论者认为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这种死亡方式是有害于社会的。

诚然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因为价值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概念,价值只能在社会中才能得以体现。

而生命的价值并不是指生命本身,价值属于社会而生命是个人的。

病危患者要求安乐死,基于法律的空白而被拒绝,被迫痛苦的生存下来是自由吗?自杀被认为是于他人有害的行为,那么法律是不是应该给自杀而又未果的行为给予法律的制裁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呢。

安乐死立法问题浅析

安乐死立法问题浅析

安乐死立法问题浅析安乐死这个词对于中国人而言也许并不陌生,但是一般民众不会对其进行深入的思考。

但是,随着中国医疗水平的逐步提高和群众思想的进一步解放,安乐死必将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目前,中国已有不少与安乐死有关的案例,并且也有不少专家学者提出应该要为安乐死立法。

自从1988年第七届人大会议上,严仁英和胡亚美两人提出安乐死这个问题以来,已经有四、五次呼吁为安乐死立法的尝试。

安乐死在国内还是国外都是被饱受争议的话题。

在国内的环境背景下,害怕因为同意父母或其他亲属的安乐死请求而背上不孝的罪名,这种担忧本身只表明了传统“孝道”的矛盾性和复杂性,主要表现为两点:第一,“孝”是为人们所认同的伦理价值取向。

因为一方面中国的“孝”文化由来己久,并且与政治关联密切。

早在先秦时期就有关于“孝”的社会政治作用的明确记述,如《论语?学而》载:“有子曰:‘其为人也孝弟,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

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

孝弟也者,其为人之本与!’”?意为一个人只有在家孝顺父母,友爱兄弟,在外才不会犯上作乱,做出有悼礼法的事情。

另一方面,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家国同构”的社会组织。

中国古代社会以家庭为基本单位,每个人既是家族成员,又是社会成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由家族关系扩大而成。

一个人正是从爱自己的父母兄弟开始,不断扩展,达到爱朋友、君王,以致爱整个社会、民族和国家。

所以作为处理家庭关系的基本道德规范——“孝”,既是家庭关系的重点,又是扩展社会人伦关系的起点。

这样,个人被牢固地固定在了家族——国家这一整体、集体的利益链条之上,并产生了一种个体对家族——国家的牺牲意识与服从意识,即只强调个体对家族——国家的义务价值。

因而现代安乐死对于自身权利被尊重的要求往往会遭遇到极大的片面义务论价值取向的阻碍。

第二,“孝”中所包含的尽义务者的利己动机,使得个体如果同意父母或其他亲属安乐死可能得到“不孝”的外在道德评价。

由于现代安乐死所要求的是人工干预死亡过程,而且在直观上,发出安乐死请求的父母或其他亲属依然被称为活着的人,在这个意义上,父母或其他亲属的安乐死要求会被子女或晚辈当成是处死的请求,难以接受,即会获得“不孝”的外在道德评价。

谁有死的权利(美国法律)

谁有死的权利(美国法律)

谁有死的权利伊齐基尔·伊曼纽尔在美国,有关医生协助自杀和自愿安乐死的辩论很愉就要进入最重要的阶段。

去年春天,第二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宣布了意义重大的判决,废除纽约州和华盛顿州禁止医生协助自杀的法律。

尽管这两家法院的判决强调的是医生协助的自杀,尽管这种自杀与自愿安乐死之间有重大差别, 但是赋予医生协助自杀以合法性的法律依据,几乎可以肯定也会适用于自愿安乐死。

最高法院已受理对这两家法院的判决进行复审,在等待最高法院今年作出判决期间,有关这两个问题的辩论必将日趋白热化。

所谓医生协助的自杀,是指医生提供致死的药物,例如巴比土酸盐,但由患者自行了结性命。

而自愿安乐死则指医生确定患者的确想要结束自己生命后,采取行动使患者死亡。

这两种术语不适用于患者拒绝使用生命维持技术,例如人工呼吸装置或人工营养装置,也不适用于患要求撤掉这类装置;多年来,美国全国已在道德和宪法上认可了这些作法。

这两种术语也不适用于人们有时所说的间接安乐死,即让患者服用主要用于镇痛, 但可能有致死性副作用的药物,而医生对此十分清楚。

这种作法也在道德上和法律上得到了认可。

第二和第九巡回法院的法官们在作出判决时,对积极介入造成死亡的实际情况或可能的氛围提出了一些想当然的假设。

他们的判断所根据的是对历史的误解,对调查数据的错误理解,错误的论据,和纯粹的错误信息。

谬论一:主要是由于生物医学技术(特别是生命维持技术)的进展,使公众对医生协助的自杀和自愿安乐死的关注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

“死因改变、医学进展和新技术开发,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种权利,使个人可以在医生的帮助下迅速结束自己的生命。

越来越多的人需要帮助以平静而体面地结束生命,而满足这种要求的能力也大有提高”(第九巡回上诉法院)。

自西方医学二千多年前问世以来,医生协助的自杀和安乐死一直是医生们面临的道德难题。

今天无论是认可、还是谴责这两种作法的论据,在现代生物医学技术问世之前,都已有人提出过。

安乐死法律案例分析(3篇)

安乐死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医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寿命得到显著延长。

然而,与此同时,也出现了许多关于生命尊严和生命权的争议。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生命权,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以一起安乐死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安乐死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以及面临的困境。

二、案例简介某市居民李某,因患有晚期癌症,生活无法自理。

在经历长期的病痛折磨后,李某产生了放弃治疗、选择安乐死的念头。

在李某的强烈要求下,其家属向某市卫生部门申请安乐死。

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对安乐死尚未明确规定,卫生部门无法给予批准。

李某在无法忍受病痛的折磨下,选择了自行结束生命。

三、案例分析1.安乐死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我国现行法律对安乐死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安乐死在我国法律中属于故意杀人罪,是非法的。

2.安乐死面临的困境(1)道德困境安乐死涉及生命尊严、生命权等问题,引发道德争议。

一方面,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人有权利选择自己的生命结束方式,生命尊严应当得到尊重。

另一方面,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生命是神圣的,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

(2)法律困境我国法律对安乐死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界定。

一方面,卫生部门无法批准安乐死申请,使得患者无法获得合法的死亡途径。

另一方面,由于安乐死在我国法律中属于故意杀人罪,使得医生和家属在实施安乐死时面临法律风险。

(3)医疗资源困境我国医疗资源相对紧张,晚期癌症患者往往面临治疗费用高昂、医疗资源匮乏等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作为一种经济、便捷的死亡方式,具有一定的吸引力。

四、结论安乐死在我国法律中尚未得到明确规定,面临着道德、法律和医疗资源等多重困境。

在推进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如何平衡生命尊严、生命权与道德、法律之间的关系,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1.完善立法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国情,制定关于安乐死的法律法规。

安乐死与死亡的自己决定权

安乐死与死亡的自己决定权

其 自然死亡 , 它是对 患者 自己决 定权 的尊重 , 具有 正 当 性 , 因而 各 国 普 遍 承 认 它 的合 法 性。 ⑧而积极 安 乐死 的合法 与否 , 因其 涉 及 积
作者 简介 : 王晓翔 , 复旦 大学法学院博 士研 究生 , 美国加 州大学伯 克利 分校 法学院访 问学者( 上海 , 2 0 0 4 3 8 ) 。 ① ③ 傅伟 勋: 《 死 亡的尊严 与生命 的尊严》, 北京 : 北京 大学 出版社 , 2 0 0 6年 , 第1 8 3页。 美国于 1 9 7 0年 以后在 一定范围 内以判 决或 立法 方式承认 病人 有拒 绝 维持 生命 治疗 的权利 ( 即所谓 消极 的安 乐死) , ② 曾淑瑜 : 《 医疗伦理 与法律》, 台湾 : 元照 出版公 司, 2 0 1 0年 , 第1 6 7页。
7 2 %, 半数 以上 的 医生 也 愿 意 在 安乐 死 合 法
踏上 了死亡 的征途 , 因此 “ 死 亡” 就是我 们 “ 存
在” 的一 部分 , 而 且是 最 主 要 的 、 不可 分 割 的

部 分。 对人 类 而言 , 死 亡 问题 自人 类 出现
之 时 即 已产 生 , 而 为何 千 百年 来 安乐 死 问题
却 未 被 提及 、 直 至 上世 纪 七 十年 代 才得 以 凸 显 呢?安乐死议题 的提 出并 日趋 激烈 化是 以
7 0
安乐 死与死亡的 自己决定权
极作 为致 使 患者 死 亡 , 一直 为 学说 争 论 的焦
点, 本文所讨论 的安乐死 即为积极安乐死 。

国的 民意 测试 显 示 , 赞 成 在某 些 特定 情 况 下
实施 安 乐 死 的 英 国公 民 达 到 了 总 人 口 的

同意安乐死的法律规定(3篇)

同意安乐死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随着医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对于生命、死亡和痛苦的认知也在不断深化。

安乐死,作为一种关于生命终结的选择,近年来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在我国,安乐死尚未被正式立法,但关于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探讨已经如火如荼。

本文旨在探讨同意安乐死的法律规定,以期为我国安乐死立法提供参考。

一、安乐死的定义与分类1. 定义安乐死,是指对于无法治愈的疾病、末期疾病或严重残疾的患者,在患者自愿、明知的意愿下,由医生在患者生命不可逆转的情况下,通过实施药物或其他方法,使患者无痛苦地结束生命的行为。

2. 分类根据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可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1)主动安乐死:指医生在患者自愿、明知的意愿下,通过给予药物或其他方法直接结束患者生命。

(2)被动安乐死:指医生在患者自愿、明知的意愿下,不再采取任何医疗措施,任由患者自然死亡。

二、同意安乐死的法律规定1. 患者自愿原则同意安乐死的法律规定必须遵循患者自愿原则。

患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医生、家属或其他人员不得强迫或诱导患者接受安乐死。

2. 知情同意原则患者在接受安乐死前,必须充分了解自己的病情、治疗方案以及安乐死的含义、后果等,并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自愿签署同意书。

3. 医生评估原则医生在实施安乐死前,必须对患者的病情进行全面的评估,确保患者处于生命不可逆转的状态,并排除其他可能的治疗方案。

4. 程序规定(1)咨询阶段:患者提出安乐死意愿后,医生应与患者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患者的意愿和理由,并告知患者可能的法律后果。

(2)评估阶段:医生对患者的病情进行评估,确认患者处于生命不可逆转的状态,并排除其他可能的治疗方案。

(3)家属告知阶段:医生将患者的病情和安乐死意愿告知家属,尊重家属的意见。

(4)伦理审查阶段:医疗机构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对安乐死的实施进行审查。

(5)实施阶段:在患者自愿、知情、评估和伦理审查通过的情况下,医生按照规定程序实施安乐死。

安乐死之死亡权视角下的法理学浅思

安乐死之死亡权视角下的法理学浅思

安乐死之死亡权视角下的法理学浅思摘要:死亡,是人类不可回避的话题,是人最终要经历的过程。

尽管我们恐惧死亡,但我们也要面对死亡。

几千年来,我们似乎都在追寻这一种人生理想模式:生如夏花灿烂,死如秋叶静美。

近半个世纪来,安乐死便成为人们摆脱死亡痛苦理想中的模式。

从死亡权视角来分析安乐死,肯定人的死亡自治权,探究安乐死背后所涉及的法理学依据,对于仍在路上的安乐死合法化具有积极价值和重要意义。

关键词:安乐死死亡权合法化一、安乐死概述《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患者,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减少患者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

‛安乐死又被认为是安乐死术,最早出自于希腊文中,英文是‚Euthanasia‛,本译为安然死亡或庄严死亡。

在牛津词典中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术‛。

1安乐死一直存在于人类历史的发展的长河中,早在原始社会,各部落在迁移过程中会将病人和老人留下,以保证部落更好的繁衍。

一些部落甚至允许儿子杀死病痛的老人,并将其视为一个儿子的义务。

古希腊罗马时期也允许病人自己结束生命,或由他人助死,还允许处臵有缺陷的儿童。

到了中世纪,基督教日益盛行,具有极强权威性的1《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5页。

基督教禁止自杀和结束他人生命,这些都被认为是对上帝的侵犯。

20 世纪初,欧美各地,人们又开始提倡安乐死,享有盛名的精神分析学大师费洛伊德就选择安乐死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1936年,英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的国家。

1938年美国也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学会‛。

二战后,人类的医学科技日益发达,这使人们对安乐死有了重新的认识。

1976 年首届安乐死研讨会在日本东京召开,会议宣言把生与死放在一个层面上共同讨论,这意味着人们对生死的认识进入了一个更高的阶段。

在1995年时,澳大利亚东部地区会议上上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

宪法学安乐死案(1)

宪法学安乐死案(1)

宪法学安乐死案(1)近日,一则关于“宪法学安乐死案”的新闻引起了广泛关注。

根据报道,一位患有罕见疾病的女性向法院提出了安乐死请求,而此案被视为中国首例宪法学安乐死案。

一、什么是宪法学安乐死?宪法学安乐死,是指在法律范围内,经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慎、全面地对有意自杀或终止药物治疗的患病者进行多方面评估,并得出结论,确认其行为在法律范围内是合法的一种医疗处置方式。

二、该案的背景和争议该案背景复杂,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其背后印证了社会对于安乐死的长期争议。

有支持者认为,宪法学安乐死有其伦理法律基础,可以为病人提供必要的自主权和尊严权,另一些人则反对宪法学安乐死,认为它是违背生命尊严和宪法精神的。

三、支持和反对的观点支持者认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生命方式和定义,尽管法律界对于安乐死存在争议,但从个人自主和尊严性保障的角度来看,宪法学安乐死也是有足够法律依据的。

反对者认为,安乐死存在许多潜在的问题。

首先,它与人们生命的尊严相违背,法律禁止任何人通过自杀或者其他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

其次,宪法学安乐死容易受到患者自我判断和医疗技术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医疗失误和患者的自杀风险。

此外,作为重大决策的安乐死,容易被滥用和误导,对于病人的心理和精神健康会造成巨大的影响。

四、结论和启示通过对于“宪法学安乐死案”的细緻分析,可以发现安乐死这个话题并非简单化,而是存在非常多的复杂性和纠缠度。

在我们进行安乐死的道路之前,首先要思考这背后的深刻含义,以及这决策真的是否符合一个现代伦理和法律价值观的。

加强对于生命的尊重,是维护一个理智,健康的社会最保障长效稳定的方式之一。

安乐死社会争议

安乐死社会争议

安乐死是什么_安乐死社会争议安乐死是什么安乐死(Euthanasia)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社会争议生存权利法理:公民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

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

因此,认为“安乐死”有悖宪法这种言论,是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的。

伦理道德伦理:“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替妻子申请安乐死替妻子申请安乐死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

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

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

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社会争论从医学和法律的角度,对安乐死的论争非常激烈。

正式披露的案例也很多。

消极的安乐死许多医生认为,对于受到必死无疑的疾病折磨的病人,还是不要用人工的方法来延长其生命为佳,只要能使病人在死亡前比较舒适和安逸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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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有关医生协助自杀和自愿安乐死的辩论很快就要进入最重要的阶段。

去年春天,第二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宣布了意义重大的判决,废除纽约州和华盛顿州禁止医生协助自杀的法律。

尽管这两家法院的判决强调的是医生协助的自杀,尽管这种自杀与自愿安乐死之间有重大差别,但是赋予医生协助自杀以合法性的法律依据,几乎可以肯定也会适用于自愿安乐死。

最高法院已受理对这两家法院的判决进行复审,在等待最高法院今年做出判决期间,有关这两个问题的辩论必将日趋白热化。

所谓医生协助的自杀,是指医生提供致死的药物,例如巴比土酸盐,但由患者自行了结性命。

而自愿安乐死则指医生确定患者的确想要结束自己生命后,采取行动使患者死亡。

这两种术语不适用于患者拒绝使用生命维持技术,例如人工呼吸装置或人工营养装置,也不适用于患者要求撤掉这类装置;多年来,美国全国已在道德和宪法上认可了这些作法。

这两种术语也不适用于人们有时所说的间接安乐死,即让患者服用主要用于镇痛,但可能有致死性副作用的药物,而医生对此十分清楚。

这种作法也在道德上和法律上得到了认可。

第二和第九巡回法院的法官们在做出判决时,对积极介入造成死亡的,实际情况或可能的氛围提出了一些想当然的假设。

他们的判断所根据的是对历史的误解,对调查数据的错误理解,错误的论据,和纯粹的错误信息。

谬论一:主要是由于生物医学技术(特别是生命维持技术)的进展,使公众对医生协助的自杀和自愿安乐死的关注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

”死因改变、医学进展和新技术开发,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种权利,使个人可以在医生的帮助下迅速结束自己的生命。

越来越多的人需要帮助以平静而体面地结束生命,而满足这种要求的能力也大有提高”(第九巡回上诉法院)。

自西方医学二千多年前问世以来,医生协助的自杀和安乐死一直是医生们面临的道德难题。

今天无论是认可、还是谴责这两种作法的论据,在现代生物医学技术问世之前,都已有人提出过。

古代的希波克拉底誓言。

要求医生,”无论任何人提出要求,也不要开出致命的药方,也不得做出有此含义的暗示。

”在希波克拉底时代,医生们通常对足部感染、胆结石、癌症和衰老等疾病的患者实行安乐死,或帮助他们自杀。

实际上,在古希腊医学界就安乐死是否道德展开的辩论中,希波克拉底誓言只代表”少数人”的观点。

即使在美国,安乐死合法化也不是一个新问题,公众一直就此展开辩论并表示反对——第二和第九巡回法院并未提及这一事实。

美国现代社会关注安乐死始于一八七九年,当时,评论家塞缪尔·威廉斯(Samuel Williams)向伯明翰思辩俱乐部提议,允许“对所有毫无痊愈希望和痛苦异常的患者”实行安乐死,使之“迅速和无疼痛地死亡”。

“无疼痛”一词至关重要:安乐死的想法风行现代社会,并非由于虽可延长寿命但却带来痛苦的新技术,而是由于发明了新药,如吗啡和各种各样的麻醉剂,它们能解痛,也能使人无疼痛地死亡。

在随后的三十年中,流行杂志和书籍一再转载威廉斯的提议,著名的文学和政治刊物连篇累牍地讨论这一提议,美国各医学学会和非医学专业协会也就此展开了辩论。

一九九六年,在俄亥俄州议会开始讨论“一项涉及给受了致命伤和患有不治之症者服用麻醉剂类药物的立法” (一项使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之后,这一辩论达到了高潮。

就这一议案的是非曲直展开的辩论持续了数月之久,极力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纽约时报》,以及一些医学刊物,不惜篇幅广泛地报道了这场辩论。

俄亥俄州议会压倒多数否决了这一议案,从而使这场涉及安乐死的辩论告一段落。

由此可见,在发明青霉素(一九二八年)、呼吸机(一九二九年)、透析装置(一九四五年)和其它生命维持技术前几十年,美国(还有一些欧洲国家)已就医生协助的自杀和安乐死进行过认真的讨论。

这些讨论使用的语言与今天一模一样——“患者的权利”、“解除痛苦和免受折磨”以及“失去尊严”等。

实际上,生命维持技术不应使人感到有必要实行医生协助的自杀和安乐死,而应有助于避免这种作法。

那些依赖技术维持生命,并想结束自己生命的患者,已经拥有得到认可的宪法权利,可以停止使用从人工呼吸装置到抗生素的一切维持生命技术。

他们并不需要医生协助的自杀和安乐死。

谬论二:人们普遍赞成使医生协助的自杀和安乐死合法化。

”毫无疑问,越来越多的人支持允许医生为那些病入膏肓只求速死的患者提供帮助。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 的确,民意调查显示,大多数美国人支持医生协助的自杀和安乐死——实际上,他们近二十五年来一直支持使这种作法以合法化。

但是,这种支持既谈不上强大也谈不上坚定。

对民意调查数据作一些认真分析就能看出,存在着“三分法则”:三分之一的美国人表示在大多数情况下支持合法化,三分之一表示在任何情况下都反对合法化,另外三分之一在少数情况下支持,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反对。

如果抽象地和假设性地谈论医生协助的自杀和安乐死,美国人往往赞成应用这两种作法。

一个流行了近十五年,并得到广泛赞同的廉洁是,“当一个患有不治之症时,你认为法律是否应该允许医生结束这位患者的生命,如果患者及其家属要求这样做的话?”这一问题有几处纰漏,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结束患者的生命”含义模湖,它没有指明是医生协助的自杀还是安乐死。

这句话可以意味着只是停止使用维持患者生命的技术,而这样做已经是合法的了。

其它一些精心提出的问题,有可能赢得大多数人对医生协助的自杀和安乐死的支持,但必须同以患者病入膏肓和疼痛难忍为前提。

如果问公众对其它情况下实行这两种作法有何看法,则支持者有所减少。

当问题涉及一位病入膏肓的患者虽未受疼痛折磨,却由于担心成为家庭的负担,或觉得苟延残喘毫无意义,从而想要结束自己的生命时,三分之二的美国人则反对医生协助自杀或安乐死。

对这一调查数据最确切的理解应该是,绝大多数美国人反对医生协助自杀和安乐死,除非患者病入膏肓、疼痛难忍。

谬论三:那些病入膏肓、疼痛难忍的患者最有可能选择医生协助自杀或安乐死。

“一个成年人病入膏肓,病情恶化进入晚期,毫无痊愈的希望,而且疼痛难忍,因而结束自己的生命,以求摆脱疼痛的折磨,和在死亡时不失尊严,对他而言,决定自杀合情合理,死亡来的正是时候。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荷兰(荷兰人早已接受了这两种作法)、美国,和其他国家,对医生协助自杀和安乐死进行的经验研究显示,患者萌生死意,要求医生协助自杀或实行安乐死,疼痛并非主要原因。

有关荷兰实行安乐死的一九九一雷米林克报告(Remmelink Report) 既全面又精确,该报告一九九六年新版显示,在所有要求实行安乐死的患者中,将疼痛列为动机之一的人仅占百分之三十二,实际上,只因为疼痛便要求安乐死的情况根本不存在。

对荷兰疗养院患者进行的研究表明,在要求实行医生协助自杀或安乐死的患者中,将疼痛列为原因之一者,仅占百分之二十九,将其列为主要原因者仅占百分之十一。

对华盛顿州承认接到过协助自杀或安乐死要求的医生进行的调查显示,在提出要求的人中,把剧痛作为一个因素的患者仅占三分之一。

对纽约的艾滋病毒感染者进行的研究表明,患者要求医生协助自杀,与疼痛或因疼痛而行动受限无关。

我本人最近在波士顿对癌症患者的研究表明,那些受疼痛折磨的比别人更可能反对医生协助自杀和安乐死。

这些患者也更可能说他们要请求调换医生,如果他们的主治医生表示,他们曾参与过协助自杀或安乐死的话。

没有一项研究表明,疼痛是促使患者要求医生协助自杀或安乐死的主要动机。

那么,提出这种要求的动机是什么呢?根据一些研究,是抑郁和一般的心理痛苦。

雷米林克报告发现,荷兰患者要求实行安乐死的主要原因是丧失尊严的感觉。

对华盛顿州医生的调查表明,促使提出这种要求的主要动机是担心失去控制能力或尊严,担心成为负担和不能独立生活。

在纽约的艾滋病毒感染者中,主要因素为精神抑郁、绝望,和得到的社会支持很少(也很差)。

在我自己的研究中,精神抑郁的患者最有可能认真谈论安乐死,贮藏药物准备自杀,和阅读“毒芹协会”的自杀手册《最后的出路》。

这些研究使公众注意到人们的实际态度与可能的医疗实践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差别。

许多美国人说,他们将支持让深受疼痛折磨的患者实行医生协助自杀或安乐死,但反对为那些担心成为负担,担心生活没有意义和陷于绝望的患者实施这类作法。

但是,精神抑郁和心理痛苦的患者最有可能寻求死亡,受疼痛折磨的患者例不那么可能有这种念头。

谬论四:荷兰的安乐死经验显示,允许医生协助自杀和安乐死不会导致最终失去控制。

“没有理由认为,使医生协助自杀合法化会导致其反对者指出的那种恐怖后果。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反对者和支持者同样担心会出现滑坡,从为病入膏肓而神智清楚的成年患者实施医生协助自杀或安乐死的道路,一滑滑到给无法表示同意的患者,即那些丧失意识的人,痴呆症患者、精神病患者和儿童实行安乐死。

由于荷兰是一个有实行得到认可的安乐死经验的发达民主国家,倡导者和反对者同样引用这种担心为自己的观点辩护。

那么,荷兰的实际情况究竟如何呢?荷兰有关自愿安乐死的政策始于一九七三年,那年有一位名叫海特勤伊达·波斯特马(Geertruida Postma) 的医生,为一位失聪和偏瘫的七十八岁老妪注身吗啡,结束了她的生命。

这位患者恰好是波斯特马的母亲。

波斯特马被判犯有谋杀罪,但只被判入狱一周,一年监管,缓期执行。

八一年发生的一个案件导致荷兰的检察官们与荷兰皇家医学会达成了一个协议,根据这一协议,参与协助自杀或安乐死的医生如遵守某些指导原则,便不会被指控犯有谋杀罪。

在其他国家,有人已将这些指导原则的某些部分融入主张协助自杀和安乐死合法化的提议。

主要的指导原则是,(一)患者必须就医生协助自杀或安乐死提出知情的,自由的和明确的要求,并要在一定的时间内再次提出这一要求;(二)患者必须是正在经历无法忍受的痛苦(身体或心理上的痛苦),而这种痛苦除医生协助自杀或安乐死外别无他法解除;(三)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位独立的医生进行磋商,以确定患者是否适于接受这样的处理;(四)主治医生必须向验尸官报告患者的实情,这是为了方便调查和确保指导原则得到遵守而制定的汇报程序的一部分。

应该指出,根据荷兰立法,安乐死并未合法化,尽管人们的普遍看法与此相反。

它仍然是一项罪行,尽管按照上述指导原则实行安乐死不会受到指控。

在荷兰,最近有人企图公开地将医生协助自杀和安乐死合法化,但均遭到挫败,主要是由于宗教方面的反对。

荷兰的规定不同于美国拟议中的规定(例如,一九九四年俄勒冈州有关医生协助自杀的规定,它们尚在法院审理中),美国的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以下几个方面:它们没有规定患者必须已病入膏肓,也没有规定患者必须在“身体上”受到疼痛的折磨——患者可能只是在经受心理的上痛苦。

直到一九九一年,即荷兰的规定公布十年后,才就医生协助自杀和安乐死作了一次全面、可告的经验调查,其成果就是雷米林克报告。

新版的雷米林克报告显示,荷兰每年约有九千七百人要求医生协助自杀或安乐死,大约三千六百人得到批准,占荷兰死亡人数的百分之二点七(其中百分之二点三为安乐死,百分之零点四为医生协助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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