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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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在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专业:2010级诉讼法专业学号:S10030106017 姓名:牛振挺

在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经历、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等基本情况一般都由作为控辩审三方的检警、律师和法官进行调查,并作为酌定的情节成为公检法办案的依据。然而,近年来,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这已成为当今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未成年人犯罪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其本身罪大恶极,而是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上和生理上都尚未成熟,对是非的判断能力较差,同时冒险欲、模仿欲较强,感情易冲动,法制观念淡薄,通常一个小小的争吵就会导致未成年人头脑发热而犯罪,又或者他们是糊里糊涂地就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目前对未成年人的处理应关注非法律方面的因素已成共识,从而在实践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社会调查制度。

所谓“社会调查制度”,又可称为“人格调查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决前,指派社会调查员对其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判别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格状况,测定其人身危险性,并出具书面报告作为对行为人作出恰当处置时的参考,以及对已判决生效并已交付执行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帮教的制度。

一、社会调查制度的概述

“社会调查制度”并非我国独创,而是引自于国外的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就是通过考察特定人的人身危险性(即犯罪的可能性)确定最为适合的刑罚方式。19世纪末,随着资产阶级社会矛盾的加剧,犯罪现象日益严重,少年犯、惯犯、累犯的急剧增加,客观主义刑事学派的理论被认为无力解决这些问题而受到非难,以李斯特为代表的近代学派即主观主义刑事学派应运而生。新兴的近代学派提出“应受刑罚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口号,反对客观主义刑事学派的行为中心论。他们认为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行为和行为人即犯罪和犯罪人是不可分割的,行为充其量只不过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危险性的表现。报应不再是刑罚的首要目标,取而代之的则是对罪犯的改造和帮助其回归社会。与刑罚对应的不再仅仅是犯罪行为,更应该是犯罪人。量刑大体可分为两步:第一步是确定基础刑期,即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某种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所判处的刑罚;第二步是调整基础刑期,即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形成宣告刑。

这两个步骤的区别在于:量刑的第一步侧重的是寻找与罪行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第二步则是根据罪行之外的与犯罪人自身密切相关的因素确定对犯罪人具体适用的刑罚,应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罪的可能性。如果说第一步实现的是罪刑均衡的话,第二步实现的则是刑罚个别化。因此,法官在对被告人量刑的时候不仅要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还要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量刑时需要考量的必要因素之一。证明人身危险性的证据包括个人素质特性及犯罪前、犯罪中和犯罪后的表现。犯罪人的素质特性,一般包括年龄、性别、家庭、婚姻、职业、文化、气质、性格、道德及其他个人情况,如个人习性、爱好等。犯罪前表现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前的一贯表现,犯罪中表现可以从犯罪的动机、手段、损害结果等方面考察,犯罪后表现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对于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持的态度。受此理论的影响,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陪审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之后,法官在课刑之前还应当听取缓刑监督官有关被告人品格的报告。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对证明其人身危险性无疑具有直接的相关性。

未成年人群体在生理、心理上的特殊性是建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根本原因。未成年犯罪人多处于学龄后期和青年初期,这是未成年人个体身体生长旺盛、各种能力发展最快的时期,这一时期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都要弱于成年人,同时又易受暗示,模仿性强,看问题容易片面化和表面化,情绪上的极端化色彩浓厚。从成长规律来看,未成年人的人格、世界观和人生观尚未定型,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比成年违法犯罪者更具有可塑性。根据标签理论,如社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量刑不当,未成年人随后的反应可能更加不良,从而形成恶性循环。通过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活动,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及导致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诱因及影响其选择行为方式的条件因素,对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找准感化点,有的放矢地改造、管教未成年犯罪人,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实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

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为了贯彻该公约的规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司法解释,认可了这种社会调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9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第28条规定:“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年龄。同时还应当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主观和客观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为我国国内实行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

(一)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目前,部分法院对所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罪犯均进行社会调查,且限定在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省各市辖区内。其原因是,对外来未成年被告人很难开展审前社会调查,而通过信函等方式进行异地调查的效果不是很好,另外一方面受到审限的限制,时间上不是很充裕。此外,部分法院除了上述地域限定外,还限定在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具有管制、缓刑条件的范围内。针对目前青少年犯罪比例呈上升趋势的现状,部分法院还准备扩大社会调查员制度的适用范围,如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正在探索对25周岁以下的青年犯罪案件适用社会调查制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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