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许霆盗窃案”的案例分析报告
法律论证许霆案例分析(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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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摘要: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涉及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通过对许霆案的事实分析、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进行探讨,旨在从法律角度论证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许霆案;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法律适用一、引言2008年,河南省郑州市发生了一起特殊的盗窃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取款17.5万元。
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关于其定性问题,存在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进行分析,论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许霆案事实分析2008年5月21日,许霆在河南省郑州市一家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该ATM机存在故障,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案发后,许霆被抓获,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二审法院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三、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一)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1.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信用卡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许霆案中,关于其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其利用了银行的ATM机进行非法取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其秘密窃取了银行的资金。
(二)争议焦点1. 许霆是否利用了ATM机的故障?2. 许霆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 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四、法律论证(一)许霆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许霆案中,ATM机存在故障,导致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由此可见,许霆的行为与ATM机的故障存在直接关联,其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进行非法取款。
许霆案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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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受社会各方关注的许霆最终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许霆案终于算是尘埃落定了,但是由许霆案所引发的思考却还在继续。
一、对许霆案的法律分析首先,对于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作如下分析:(一)罪与非罪对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在对许霆案的讨论中,有很多学者都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把其纳入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而应当作为一般的民事违法,如不当得利等来评价。
我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应当在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理由如下:一般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其实是具有很大的关联性的,而非绝对地对立的,我们把违反刑法的行为就称作为是犯罪行为。
所以刑法并非是空中楼阁,其一般都有其前置法,此前置法可以是民法,可以是行政法,也可以是经济法等,只有当一行为超出其前置法所能调整的范围之时,才进入刑法的调整领域,因而说刑法是对人们违法行为规制的最后一岗哨。
举例说,A殴打B致B轻微伤属于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我们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对于A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如果A的这个殴打行为造成了B重伤,则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能调整的范围,我们必须用刑法去评价它。
所以,在此案中,我觉得也是同样的道理,当许霆第一次取出1000元人民币的时候,其中的1元为有法律依据的合法所得,而另外的999元则属于民法中所指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对于此行为,我认为没有任何的异议,应当构成民法所调整的不当得利之债,如果许霆在这个时候停止行为,那么其所要承担的责任仅是民法上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可是许霆选择的是继续行为,从其第二次取款开始,其行为性质已经升格,民法已经无力再调整此行为了,进入刑法规制领域,而民法则成为此案中刑法的前置法,因此,我们应当进入刑法领域来评价此行为,而不应当再在其前置法中纠缠不休。
此外,有学者试图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免除许霆的法律责任,我认为同样不甚妥当。
许霆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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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是中国著名的刑事案件之一,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该案件的发展过程和最终的审判结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对许霆案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中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以期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认识这一案件。
许霆案的发生背景是一个家庭纠纷,涉及到财产分配和家庭关系等问题。
在这个背景下,许霆作为案件的主要当事人,被指控犯有多项刑事罪行,包括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了大量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最终,法院做出了对许霆的判决,认定其犯有某某罪名,判处相应的刑罚。
在对许霆案进行分析时,我们首先需要关注的是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这些证据包括了被害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报告、法医鉴定报告等。
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案件的经过和真相。
其次,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案件的定性和定罪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最后,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社会背景和影响。
许霆案作为一起备受争议的刑事案件,其背后涉及到了家庭关系、财产纠纷、暴力问题等社会现象,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关注。
在许霆案的审判过程中,涉及到了多个法律问题。
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是对许霆的定罪和量刑。
在这一问题上,法院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另外,许霆案也引发了社会对于家庭暴力和人身安全的关注,这也是一个需要引起社会广泛讨论和反思的问题。
总的来说,许霆案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到了诸多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通过对这一案件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和认识其中的法律逻辑和社会影响。
同时,也可以引发我们对于家庭关系、暴力问题等社会现象的深入思考和反思。
希望通过对许霆案的案例分析,能够为我们提供更多的启示和思考。
许霆案例分析(许攀)
![许霆案例分析(许攀)](https://img.taocdn.com/s3/m/0def7bb9804d2b160a4ec0ab.png)
许霆案案例分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2日对许霆涉嫌盗窃金融机构案进行二审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裁定,驳回许霆上诉,维持原判,许霆仍将获刑五年,并惩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山西籍的打工青年许霆因利用银行犯错,提取了不属于自己的17万余元,于2007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
许霆不服一审裁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4日,广东高院将该案发还重审。
2020年3月31日,广州中院作出重审裁决,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惩罚金2万元。
许霆仍对裁决不服并提出上诉。
近日来,广州发生的许霆利用银行ATM机故障歹意取款万元,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例,在全国引发普遍关注。
案例分析:笔者以为:许霆犯有盗窃罪,二审的量刑是适合的。
关于许霆案的定罪量刑,在刑法上本来并非复杂,但各类各样的缘故,致使本案被炒得沸沸扬扬。
笔者以为: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但能够判处低于无期徒刑的刑罚。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行为。
许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就盗窃罪而言,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的性能,在于使盗窃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和不值得处以刑罚的盗用行为相区别,故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利用财物和排除他人权利的意思。
许霆明知自己的借记卡所记载的现金只有170余元,在发觉了ATM机的故障后取走17万余元的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许霆所提出的“本意是想把钱掏出来,爱惜好还给银行”的辩白,不可能取得认同。
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1)许霆的行为是违背银行治理者意志的行为。
依照大体的金融规那么,银行治理者仅同意存款人掏出与其存款额相应的现金,可不能同意取款额超出存款额的情形。
这一点也为存款人所知。
许霆的行为不可能取得银行治理者的同意,相反必然违背银行治理者的意志。
许霆的行为并非是使银行治理者产生处分财产的熟悉错误的欺骗行为,故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固然也不可能成立作为诈骗罪特殊类型的金融诈骗罪。
许霆案的法理分析
![许霆案的法理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0828d1c3bb4cf7ec4afed026.png)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许霆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今年3月31日作出“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的重审判决,许霆于4月9日提起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天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许霆的上诉,维持原判。
许霆仍将获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记者获悉,因本案对许霆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故还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生效。
附『法律论坛』[学术争鸣]陈兴良、张明楷两大刑法学泰斗联名支持许霆案判决!!分页链接:[1] [2] [3] [下一页] [末页] [回复此帖]作者:爱在台大提交日期:2008-4-1 22:24:00许霆案的法理分析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发布时间:2008-04-01 08:24:59编者按:许霆案是近期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的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不少民众与学者都卷入其中发表见解,而且分歧还很大。
各种意见有着不同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结论自然不同,然而,法院终归要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该案作出定论。
在许霆案的争论中,可以看到我国法律规定乃至司法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我们首先应在法律的理性与轨道上来看待,然后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公正。
这正是人民法院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许霆案的审理过程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在这个意义上说,许霆案的激辩将会起到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作用。
就许霆案而言,适用特殊减轻的理由有三:一是银行明显存在过错。
这一过错虽然不能成为许霆无罪的理由,却可以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
二是违法程度较轻。
许霆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窃取财物,这和采用破坏自动取款机甚至非法潜入金融机构的盗窃行为相比,客观违法程度较轻。
三是责任程度较轻。
银行的过错产生了巨大的金钱诱惑,从而诱发了许霆的犯罪。
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由于存在着自动取款机故障这一附随状况而使得期待可能性程度有所降低,由此可以减轻许霆的责任。
对许霆案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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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许霆案的法理分析摘要:2008年8月20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法槌的重重落下,许霆一案落下了帷幕。
但该案留给社会、公民、法官、律师、官员的思考是久远的。
本文从分析许霆案焦点问题入手,引用期待可能性原理对该案进行深度剖析。
关键词:盗窃罪;金融机构;期待可能性已经离开公众视线的许霆案,尽管已尘埃落定,但是它留给社会、公民、法官、律师、官员的思考是久远的。
在该案中,情理与法律的碰撞、权利与民情的互动、时代与人心的纠结得到了鲜活展现。
许霆案从一审起,就有广大的学者和社会公民对该案的定罪量刑展开了深入的讨论。
讨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atm 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2)许霆是构成盗窃罪还是仅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3)量刑是否合理?笔者将就以上三个问题逐一展开分析。
一、atm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许霆不论是在一审中被判处无期徒刑还是在一审重审后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法院都是认定其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属于盗窃罪中的加重处罚情形。
于是,大家就有了一个疑问,本案中的atm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
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许霆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只要承认自动取款机中的款项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就难以否认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①但是也有一些学者和实务部门的工作人员给出了相反的意见,“……能成为’机构’者,是包括组织、人员在内的。
金融机构,不但包括坚固的房舍、严密的保安,更包括金融系统的组织、领导、员工。
……atm机顶多也只能算是金融机构的一种工具而已,说它是金融机构的延伸,实在荒唐。
”②根据立法和司法解释可知,盗窃金融机构实际上指的是盗窃金融机构管理和控制的金融财产,atm机的资金的所有权、管理权和控制权都是属于金融机构的,是金融机构的一部分,就此难说盗取atm 中的钱财不构成盗窃金融机构。
在2008年,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王保树等知名法律学者受邀会诊”atm机涉嫌无照经营”问题的采访中,就网友提出的”如果atm机不是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那么许霆偷窃atm机上的钱就不能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一问,专家给出的答案是:”……不管atm机的主体地位如何,atm机终归是商业银行的一部分。
许霆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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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案例分析摘要:众所周知,2006年的许霆案在中国是一个颇有影响的案子.各种争论颇多,专家们的看法,民众的看法多种多样,而这些争论都是停留在定罪、量刑及其法官的职业道德上.我认为处理许霆案这种颇具争议的刑事案件时,应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刑罚的目的出发,结合社会整体评价而做出判断,努力克服职业倾向性.尽量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我认为之所以进行多次审判以及引起多种讨论主要是审判过程中没有对法律方法进行研究及结合运用.法律方法也是法官在坚持刑法的基础上必须掌握的一种工具,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和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在一些疑难众多的案例中,法律方法的正确运用显得至关重要.下面结合我所学的刑法以及法律方法等知识在简要介绍案例后进行对于许霆案的个人案例分析.关键字:案情回顾;财产罪;盗窃罪;侵占罪;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正文:案情回顾: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万元;郭安山则取款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2007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日前,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随后提出上诉,2008年3月,广州中院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1.许霆再度上诉,2008年5月,广东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的案情我认为之所以引起争论是因为在以盗窃罪以数额较大而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此量刑过重,即使是认为许霆的行为应当入罪并受到刑罚的人也认为无期徒刑过于严厉.在采访专家意见时也有人表示表示,“广州许霆案”属于恶性取款,定罪判刑是应该的,但这是一个特殊的盗窃案件,判处盗窃金融机构罪显然不合适,但从目前了解的情况来看,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明显过重.贺卫方也表示,自己得知这个判决时,感到很震惊,“不是对法律判处当事人有罪感到震惊,而是对其处罚太过严厉感到震惊”.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最重要的是,造成这事件的原因最主要的原因是许霆本人,但案件的起因也是因为银行的错误而使许霆获得不当得利的机会,如果没有这个错误来诱惑,那么这件案近就不会存在.在这个案件中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在刑法的角度上是一个关键.财产罪一般分为取得罪与毁弃罪.取得罪可以分为转移占有的取得罪与不转移占有的取得罪.事实上,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的取得罪中的兜底犯罪,亦即,凡是值得科处刑罚的非法转移占有进而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只要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一定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许霆的行为使银行占有的现金,转移为自己占有,如后所述,这种行为不符合其他取得罪的构成要件,相反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否认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观点的一个共同理由是,许霆向ATM机插入自己的信用卡和输入密码取款的行为,是正当行为、正常行为、行使权利的行为乃至是合法、为银行所允许和欢迎的交易行为.因为许霆的行为在外表上或客观上与其他人的正常取款行为没有任何区别,既然其他人的取款行为是正当合法的,那么,许霆插真卡输密码取款的行为,也是正当合法的.其他人在ATM机上取款时,所取出的现金没有超出持卡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额度,善意透支时,既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得到银行的许可,因而并不违反任何金融规则;相反,许霆在ATM机上取款时,所取出的现金,远远超出了他对银行享有的债权额度,当然违反了金融规则.离开了“死亡”结果,不可能有“杀人”概念.换言之,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杀人行为,不可能单纯从行为的外表作出判断,而是要根据行为是否致人死亡以及是否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得出结论.基于同样的理由,许霆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行为,不能单纯从其行为的外表作出判断,要根据其行为是否非法转移了银行对现金的占有从而导致银行遭受财产损失得出结论.在出现盗窃罪的同时也有议论说许霆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这也是此案件的不容忽视的争点.之所以会出现这个争点是因为侵占罪本质在于将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本罪成立的前提;许霆具有合法的取款人身份,他的每一次取款都是正常操作,与一般的取款行为并无两样,其行为本身都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出现不当得利的结果的主要原因是ATM机存在技术故障,但该故障并非是许霆的行为造成的,许霆只是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如果就此来认为许霆的取款行为是违法行为,显然是个人主观方面的认识.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行为的实质是将自己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转变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行为的对象仅限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三种.在许霆案中,从行为对象来看,很显然在ATM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ATM机内的现金并未由许霆代为保管,而是仍然由银行事实上占有和支配;同时,在ATM 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ATM机内的现金也并非是遗忘物,因为,银行并没有遗忘其存放在ATM机内的现金,这些现金仍然处于银行的掌控之下;当然,在 ATM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ATM 机内的现金也不是埋藏物.由于许霆所侵害的对象并非刑法第270条所要求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其行为也并非将自己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转变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是直接将他人占有之下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因此,许霆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在这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运用的法律方法也需要要有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律发现、法律解释、利益衡量以及法律推理等来推进审判的合理性和公正性.首先,法律事实的认定需要整个案件过程,其中我认为重要的争点有几点:一是ATM机错误,因为ATM机为许霆制造了盗窃的前提.二是许霆的贪婪,一次或两次可以理解,但先后共进行171笔交易,明知是不当得利而进行不法行为.三是先取走后,不久后与朋友一起再次取款,那也是引导他人来进行犯法行为.四是事后不知悔改,第二次同去者做了,但做完之后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去自首并自动退赃款,而许霆是选择将赃款据为己有而且选择潜逃.以上几点我认为是整个案例中最为突出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点.其次就是法律发现,所谓法律发现就是指法律人在审判中根据案情,在各种法律渊源形式中,寻找与其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对于法律发现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在没有明确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才用来寻找判案依据的一种方法,而很明显依照这说法很可能发生有罪类推.我认为最好的是现有的制定法律法规中认定适合案件的裁判规范,若有模糊点,就应该通过法律解释、法律辩证、价值衡量等方法使案件明确化,建构成一个最为恰当的裁判规范.通过对案件的了解,原告方认为许霆的行为触犯的是盗窃金融机构罪,而被告方认为只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这就可以看出这中间产生了法律规范的冲突,有可能是单纯的盗窃罪也有可能进一步成为盗窃金融机构罪.出于价值衡量方面,案件中许霆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及对社会造成危害结果,这也是我认为对其案件从轻处理的一点.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的来决定适用哪一条法律规定,而是应该对双方所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行充分的论证并且对其承载的利益进行衡量,寻找或折中出合理的、双方都能接受的裁判规范.而后就是法律解释,所谓的法律解释就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针对个案事实对法律规范、法律事实以及规范与事实关系所做出的解释.如果就像此案件一样发生法律冲突这就需要审判者在适用法律时,要正确的理解法律、解释法律,从法律与事实的相互往返中寻求一条合适的裁判规范.但在许霆案中,我们可以发现,法官完全是按照法律条文来进行判决的.也就是因为这里的数额特别巨大3万至10万以上的都称数额特别巨大来直接判无期徒刑,而忽略了其他的案件事实.没有概全全范围的事件的各种因素而没有进行合理的解释,使人们对罪名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模糊不清,这也是争论众多的原因.因为法律事实的解释是法官赋予该案件事实以相应的法律意义,是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化过程,所以这种模糊的情况下法律解释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最后是法律推理,而司法审判就是一种法律推理的过程.许霆案在同一国家的审判机构、同一审判罪名盗窃罪的前提下进行的两次审判却产生了两个反差很大的结果,而这也是推理过程的不合理而引起的.如果是直接按照法律规范来进行定罪量刑是有据可依的, 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金融机构营运资金或有价证券等,数额较大,就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秘密窃取金融机构的营运资金的行为数额较大,所以许霆构成了盗窃金融机构罪.而凡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相应的许霆实施了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数额特别巨大,所以许霆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且在一审当中相应的判了无期徒刑.而二审中又有了很不一样的结果,无期直接变成了五年有期徒刑.而我认为在第二次审判中真正巧妙地运用了法律方法的特征来结合案件事实来进行了准确的判断,毕竟虽然不能惩罚金融机构但也不能把整个事件原因推到许霆个人身上.虽然案件的审判并不是必须适用所有的法律方法,但合理审判结果的形成肯定是需要法律方法综合运用的结果.世界上没有绝对完美的法律,但可以有相对完美的司法.许霆案的处理,暴露了我国刑事法制建设中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很多时候民众的声音与法律基本理性的要求是契合的,民愤并非都是遮蔽正义的而忽落法律的,在很多时候“民愤”恰恰是表示正义的呼喊.司法机关在关注法律的同时也应该也应该民众的公平正义的观念,突出以人为本的观念来推进社会的和谐.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出发点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都是没有争议的.所以应当首先保全当事人的利益的基础上灵活运用法律方法的思想概括全范围的法律事实而进行审判,从而推进法律的完善.这样才能以司法灵活的优势,弥补立法随着发展而表现的不足,防止国家和公民因刑事司法而受到其伤害.。
浅谈定罪量刑——以许霆案为例
![浅谈定罪量刑——以许霆案为例](https://img.taocdn.com/s3/m/263b558df021dd36a32d7375a417866fb84ac003.png)
浅谈定罪量刑——以许霆案为例近年来,不少热点案件引发了公众对于刑法定罪量刑制度的关注。
在这其中,许霆案是一个备受关注的案例,该案引发了不少争议和质疑。
本文将就定罪量刑制度进行浅谈,并以许霆案作为案例,分析有关问题。
一、定罪量刑制度的概述定罪量刑制度是一国刑法制度中极为重要的一环。
简单来说,定罪量刑制度即是处理刑事案件时,对罪犯的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和判刑的程序。
定罪一般分为定罪事实和定罪法律适用两部分,其中前者是指对于案件中相关证据的辨析和找出核心事实,而后者是指对这些核心事实进行法律规定的适用,判定罪名以及刑罚大小。
在定罪量刑制度中,定罪事实和定罪法律适用都是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许霆案中的定罪量刑问题许霆案是一起花都百香园水浒城“飞天一扫”事件中引起广泛讨论的案件。
这起案件中,死亡人数多达6人,而许霆被指控为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之一。
然而,在这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定罪量刑问题就成为了热点问题之一。
那么,我们下面就针对许霆案中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分析。
1、定罪事实疑似存在漏洞在许霆案中,定罪事实疑似存在漏洞。
据报道,案件中指控许霆的罪名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因为缺乏确凿证据,定罪事实出现了误判和疏漏。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三人以上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然而,关于许霆案件中是否确实符合上述刑法规定,则存在争议。
在这个问题上,许霆辩称,并不存在证据表明其行为已经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因此,在具体审判时,定罪事实的准确性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结果的公正性。
2、定罪法律适用值得商榷在定罪法律适用方面,许霆案中的问题也值得商榷。
许霆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刑11年,显然该法条对于许霆的罪责确定有一定过重的依据。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呢?一方面,要求法官在判刑时必须考虑到犯罪行为的事实和情节,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犯罪人的行为有无恶意和故意,是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而在许霆案中由于定罪事实存在漏洞,因此法官的定罪依据也会大打折扣,会出现判刑过重或过轻的情况。
2020年许霆案宣判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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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宣判分析报告有幸拜读了发表在《红袖添香》的杂文《许霆案重审判决书的法律瑕疵》(为叙述方便,下简称苟文),笔者对该文观点不敢苟同,特呈浅见,与该文作者苟峥嵘先生商榷。
综观苟先生发表在《红袖》上的文章,大多是论述法学法理的,如《财产保全程序之规范》、《从制度上打通律师与已决犯之间的沟通渠道》等,可见苟先生应该是律师之类的业内人士,或是专家学者。
而本人则是一个业余爱好者,故不当之处,敬请苟先生谅解。
细读苟文,苟先生在文中似乎想阐述三个观点:一是“判决书的关键环节存在明显漏洞”,“最终被判处5年,那就说明本应判处5年”,“本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甚至死刑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似有适用法律不当之嫌。
二是“在核准的程序上存在问题,”“应是先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然后再宣判。
”似有程序不合法之嫌。
三是判决生效用词不当。
苟先生在苟文中引用了“许霆案”重审判决书的最后几句话:“被告人许霆盗窃罪名成立,且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本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甚至死刑,但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情况,对其减轻处罚,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此案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笔者无缘得见判决书,记忆中好像有篇报道也曾引用过这段话,但该报道称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甘正培,在宣判时说的最后几句话,而报道中似乎也提及判决的最后几句话,好像是“鉴于……根据我国《刑法》第鬃条、第鬃杀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之类的,可惜笔者未作摘录。
退步说,即便判决书的最后几句话真如苟文所说,我们如只看最后几句话就妄下结论,未免也有断章取义之嫌,何况仅就判决书这一法律文书而言,以盗窃金融机构定罪,以从轻情节量刑,肯定是没有差错的,最多只是法律文书不够严谨而已。
我国《刑法》第63条就不抄录了,苟先生一定是相当熟悉的。
至于苟先生在苟文中提到“许霆案”的重审程序不合法一说,笔者以为是很幼稚的观点。
首先是苟文对适用程序叙述自相矛盾,摘录原文相关句子如下:“其次,在核准的程序上存在问题。
许霆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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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热议的一起重大刑事案件,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舆论讨论。
许霆案以其骇人听闻的作案手法和对被害人造成的巨大伤害程度而震惊了整个社会。
许霆是中国河南省一名普通的失业青年,他通过QQ群、微信等社交媒体平台建立了一张广泛的社交网络,与大量女性建立起联系。
随后,他通过各种手段骗取这些女性的信任,谎称自己是一名有钱人,以投资、经商等为诱饵,进而引诱这些女性与其见面。
然而,一旦与这些女性见面后,许霆便转变为狠心的骗子和强奸犯。
他对这些女性实施了残忍的暴力行为,将她们锁在自己的屋子里进行长时间的虐待和侮辱。
他以各种借口不给女性提供饮食和卫生条件,使她们在长时间的拘禁中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心理折磨。
这起案件引起了巨大的公愤和愤怒。
人们对于案件中的暴力行为表示愤怒和愤慨,对于被害人受到的痛苦和折磨感到震惊和惋惜。
同时,人们对于公安机关的抓捕行动表示支持和赞扬。
在案发后不久,公安机关迅速制定了抓捕计划,并成功将许霆抓获归案。
这起案件在司法审理过程中也引起了相关法律界专家的广泛关注。
他们通过对案件的学术研究和辩论,为法律界提供了丰富的案例分析和研究成果。
他们强调了公司对于暴力和虐待行为的法律责任,提出了应对这类案件的相关法律政策建议。
许霆案给社会带来了深刻的反思和警示。
作为一个社会公民,我们不仅要正确认识自己的社会角色和责任,还要用行动为案件中的受害者提供帮助和支持。
同时,我们也应加强对社交媒体等平台的监管,防止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总之,许霆案是一起骇人听闻的刑事案件,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和震撼。
通过对案件的深入研究和反思,我们能够更好地认识社会的黑暗面,并为建立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作出贡献。
从法律角度论述许霆案件(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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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引言许霆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发生在2006年,许霆因ATM机故障连续取款17万元而被判无期徒刑。
该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从法律角度来看,许霆案件涉及多个法律问题,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件进行分析,探讨其法律适用与反思。
二、许霆案件的法律适用1. 犯罪构成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构成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主体:许霆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2)犯罪客体:许霆的行为侵犯了银行财产所有权,损害了银行的经济利益。
(3)犯罪主观方面: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
(4)犯罪客观方面:许霆连续取款17万元,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犯罪。
2. 犯罪性质关于许霆行为的犯罪性质,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属于侵占罪。
(1)盗窃罪: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占有银行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侵占罪: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没有主动放弃取款,而是连续取款,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3. 刑罚适用对于许霆的刑罚适用,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应被判处无期徒刑;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应被判处有期徒刑。
(1)无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有期徒刑: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没有主动放弃取款,而是连续取款,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许霆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
三、许霆案件的反思1. 法律适用问题许霆案件反映了我国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许霆案的法律分析及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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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的法律分析及思考【摘要】本文对“许霆盗窃ATM”一案从许霆利用ATM升级后出现的漏洞恶意多次取款行为的定性分析入手,得出许霆的取款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仅仅是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存在盗窃金融机构和盗窃数额符合达到特别巨大标准这两个因素,因此一审法院对许霆的无期徒刑判决是符合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然而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盗窃金融机构和盗窃数额标准这两个因素的规定不合理和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
【关键词】许霆案盗窃罪量刑案情基本情况:2006年4月21日晚10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保安许霆与同事郭某到法院附近的ATM机取款。
由于ATM机系统升级后出现异常情况, 许霆取出1000元后, 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却只被扣了1元。
许霆先后在这台ATM机上取款171次, 合计17.5万元。
携款逃跑一年后, 许霆被抓获归案。
2007年11月20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 许霆盗窃金融机构, 数额巨大, 构成盗窃罪, 判处无期徒刑。
许霆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 以盗窃(金融机构)罪, 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 处罚金2万元,并追缴17万余元违法所得。
2008年4月9日许霆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8年5月22日下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许霆盗窃上诉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
”——马克思一、引言许霆案是近期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的一起普通且又特殊的刑事案件。
不少民众与学者都卷入其中发表见解,各种意见有着不同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且掺杂着太多的案件之外的社会问题,案件的讨论在很多情况下都偏离事实和法律层面的讨论。
本文拟从对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定性分析入手,并着重对法律规定上影响本案量刑重要因素进行探讨。
许霆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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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以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我认为是构成的。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首先来看构成要件符合性,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这一特征,也即是说许霆在实施恶意取款行为时,主观上认为其行为不为他人所知悉,客观上在行为进行时银行并不知晓而是事后通过系统追查才得知其犯罪行为,因此其行为当然具有秘密性。
同时许霆也实施完毕了“窃取”银行钱款的行为,他在违背银行意志的情况下,通过无透支功能的银行卡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
所以在我看来,许霆的行为在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上无疑是成立的。
其次,许霆从一开始带有试探性到后来一而再再而三反复操作高达170余次的取款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已由意外获益变为非法占有,从被动获得超额钱款到主动侵犯银行财产所有权,从而可以认定许霆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构成犯罪故意的主观方面,因此我认为,许霆的行为也成立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分析完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紧接着是违法性这一层面,从量的评价出发分析数额的认定,按照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因此许霆盗窃的17余万元足以确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具有刑法可罚性的特征,同时并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违法性这一层面成立。
最后是有责性层面的分析,从前文的分析得出许霆的行为是构成犯罪故意的主观要件的,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认识,同时存在一定的期待可能性,也即是ATM的技术故障使得人性中的贪婪本性无限放大,不能苛求其抵制如此诱惑去实施合法行为,该观点大众也普遍认可。
“许霆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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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案例分析(姓名:杨理学号:1101212551)【案件背景】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同案人郭安山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
当被告人许霆用自己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70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
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用光。
【案件审判】2007年11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将“许霆案”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同年12月,“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和争议。
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现金。
【综合分析】纵观“许霆案”的整个案情,主要应解决如下几个争议:第一,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与非罪)第二,如果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应该如何定罪,法院所认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否正确,(此罪与彼罪)第三,一审判决为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量刑是否合理,(罪轻与罪重)首先,对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认为其无罪的观点有三种:一种观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是由于银行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导致,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但ATM机故障只是许霆恶意取款行为的诱因,导致其产生贪念,乘机作案,所以该案中不能仅以银行的过错为由免去对许霆的归责。
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从取款机里所得的多余钱款属于不当得利,基于银行疏忽的一种额外给付。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使许霆不能正常取款,属于无效交易。
“许霆案”案例分析但从许霆在第一次取款后的多次取款行为中可以看出,他已产生非法占有钱财的主观故意,因此这两种说法也不能成立,许霆多次恶意取款的行为已然构成犯罪。
法律实践报告—许霆恶意盗款案
![法律实践报告—许霆恶意盗款案](https://img.taocdn.com/s3/m/bcbe4a25cdbff121dd36a32d7375a417866fc14b.png)
许霆恶意盗款案一、案由:许霆恶意盗款案二、案件焦点:1、被告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法院对许霆的量刑是否合理?三、争议与分歧意见:针对这一焦点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已构成盗窃罪。
1、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的行为。
虽然对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银行可以在事后根据记录和监控资料查到,但在事发当时银行并不能立即知晓,且许霆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秘密进行的,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恶意取款,数额特别巨大,所以应当认为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2、许霆的行为是违反银行管理者意志的行为。
根据基本的金融规则,银行管理者仅同意存款人取出与其存款额相应的现金,不会同意取款额超出存款额的情形。
这一点也为存款人所知。
许霆的行为不可能得到银行管理者的同意,相反必然违反银行管理者的意志。
3、ATM机内的现金由银行占有。
一方面,存款人将现金存入了银行后,该现金就由银行事实上占有,而不是继续由存款人占有;超出存款人存款额的现金,更是由银行占有。
另一方面,银行占有ATM机内的现金这一事实,并不因ATM机出现故障或者ATM机本身受毁损而改变。
所以,许霆盗窃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
4、ATM机内的现金,属于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
许霆并没有盗窃ATM机,而是盗窃了ATM机中的现金,ATM机中的现金是银行的经营资金,银行属于金融机构,许霆利用自己的借记卡和ATM机故障取出17万余元的行为,属于将银行占有的现金转移给自己占有的盗窃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并没构成盗窃罪。
1、银行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自动取款机的故障,未能给客户提供合适的、满意的服务,导致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的发生,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2、“遗忘物”,因此许霆的行为仅构成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
3、许霆使用实名银行卡取款,大摇大摆地用自己的工资卡利用ATM机出错的机会,取款17万5千元,且取款时受到监控,其行为是公开而非秘密,不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特征。
蒲连升、王明成安乐死案
![蒲连升、王明成安乐死案](https://img.taocdn.com/s3/m/9dc7e74feefdc8d377ee3259.png)
• 思考:
1、安乐死背后的道德,作为一个争议 地带,即使遭到伦理的否定,那它是否应 该受到法律的调整?
2、法律是否有权对所有道德问题加以评 价?
3、就是类似于安乐死这样的道德,即使 不被主流道德所承认,难道就一定要受到 法律的惩罚吗?
• 审判过程: 法庭上,两被告的数位辩护律师均为之
作了无罪辩护。1991年汉中市中级人民法 院一审判决,依法宣告两被告无罪。但是, 一审判决又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显属剥 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只是因为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才“不构成 犯罪”。这引起了公诉机关的抗诉和两名 安乐死案
• 案情介绍:
陕西汉中妇女夏素文被诊断为肝硬变腹水,之后病情加重至反复 发作昏迷。1986年,因病危被送往医院,该院主治医生蒲连升诊断后 发出病危通知。虽经常规治疗症状略有缓解,但夏仍感到疼痛难忍, 神志清醒时多次试图自杀。夏的儿女向蒲连升询问病情,均被告知医 治无望。此后,夏病情继续加重,烦躁不安,时有惊叫,被注射10毫 克安定后方入睡。随后,院长查房时被再次问及是否有救,当被告知 无望后,家属提出安乐死,遭到院长拒绝。于是,家属转向央求主治 医生蒲连升实施安乐死。蒲起先不同意,后经家属一再要求并表示愿 承担一切责任后,就给夏办了出院手续(实际未出院),并给夏开了 100毫克冬眼灵处方,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明成在处方上 签有“儿子王明成”字样并表示对该行为负责。在护士长拒绝执行医 嘱后,蒲令在该院的实习生给夏注射。蒲下班后嘱咐接班医生可于适 当时再打一针冬眠灵。当日,夏的子女见母未死,两次去医院办公室 找值班医生李某,后李某又开出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经值班护士注 射后死亡。案发后,蒲连升、李某、王明成及其妹四人一并被以故意 杀人罪逮捕。医疗鉴定认为,夏的死因与病变本身和冬眠灵的作用二 者兼有,其中冬眠灵则更快促进了病人的死亡。之后,蒲连升、王明 成以故意杀人罪被提出公诉,对另两人免予起诉。
关于“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许霆盗窃案”的案例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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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许霆盗窃案”的案例分析报告一、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认定对别人实施“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对其进行刑法上的解释,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解释。
李惠(安乐死的法律定义之思考,2002)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从法律的角度说,应当具有以下特有属性: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的,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临近死亡的病人。
2.实施安乐死措施的首要目的必须是为减轻和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事实痛苦。
换言之,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纯洁的、道德的。
3.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提出接受安乐死的请求,并需多次提出相关请求。
也就是说,实施安乐死必须经过患者的诚恳请求,或者做出明白无疑的委托,并且患者是在知情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做出的决定。
当然,该患者必须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
4.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
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能够达到使患者安然无痛苦离开人世的基本要求。
据此解释,该案件医生蒲连升的行为,首先病者身患重症“肝硬变腹水”,虽经治疗,但是身为主管医生和的蒲连升该医院院长均认为治疗无望,即其认为在该医院现有医疗条件下无法治疗成功。
且患者疼痛难忍,高喊想死,证明其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确实难以忍受。
这些因素说明其符合第一条属性。
其次,我们根据该案了解到,医生蒲连升在对病人家属要求安乐死之后的行为中,并未发现其动机的不纯洁性,也并无向病人家属索要财物等。
因此符合第二条属性。
再次,医生蒲连升的一系列行为并不是病人自愿提出的,虽然病人喊着想死,但是并没有亲自表达想死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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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许霆盗窃案”的案例分析报告一、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认定对别人实施“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对其进行刑法上的解释,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解释。
李惠(安乐死的法律定义之思考,2002)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从法律的角度说,应当具有以下特有属性: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的,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临近死亡的病人。
2.实施安乐死措施的首要目的必须是为减轻和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事实痛苦。
换言之,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纯洁的、道德的。
3.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提出接受安乐死的请求,并需多次提出相关请求。
也就是说,实施安乐死必须经过患者的诚恳请求,或者做出明白无疑的委托,并且患者是在知情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做出的决定。
当然,该患者必须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
4.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
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能够达到使患者安然无痛苦离开人世的基本要求。
据此解释,该案件医生蒲连升的行为,首先病者身患重症“肝硬变腹水”,虽经治疗,但是身为主管医生和的蒲连升该医院院长均认为治疗无望,即其认为在该医院现有医疗条件下无法治疗成功。
且患者疼痛难忍,高喊想死,证明其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确实难以忍受。
这些因素说明其符合第一条属性。
其次,我们根据该案了解到,医生蒲连升在对病人家属要求安乐死之后的行为中,并未发现其动机的不纯洁性,也并无向病人家属索要财物等。
因此符合第二条属性。
再次,医生蒲连升的一系列行为并不是病人自愿提出的,虽然病人喊着想死,但是并没有亲自表达想死的意思。
而是病人的家属要求蒲连升这么做。
假设病人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其是否能够被代表也值得商榷。
从案件材料我们并没有找到病人委托他人表达自己希望安乐死的意思的证据。
因此不符合第三条属性。
最后,对于第四条属性的认定,使用注射冬眠灵这种镇静药是通过麻醉方式是病人无痛苦的结束生命。
因为第一条属性的符合,因此并不违反社会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原则。
其中第三条属性涉及到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因此必然是最重要的属性。
蒲连升的行为不能符合该属性,因此其行为被认为是对病人夏素文实行安乐死并不准确。
这并不是严格意义的安乐死。
那么,该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呢?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由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要件组成。
按照这个理论,我们可作如下分析。
首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医生蒲连升以及直接实施注射行为的医生或者其他医护人员明显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其次,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故意即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一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故意杀人罪则是这种结果是致人死亡。
该案件中的实施者在实施注射行为或撤除病人救护设施等行为时,都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警可能造成病人死亡,并追求或放任这种死亡的发生。
或许实施者是应病人或其亲属的请求,并出于减轻病人的痛苦的良好愿望,但故意杀人罪中并不因为有这种良好的初衷而将其排出为犯罪,它仅仅是量刑情节的一个考虑因素。
再次,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犯罪的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至于被害人的身份、年龄和健康状况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此案中的对象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身心且痛苦不堪的病人。
但不管如何,他们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他们的生命权并不因病情或其他原因而灭失,因此该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体特征。
最后,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
在此用“非法”这两个字来排除合法杀人(如法警对死刑犯依法执行死刑)和符合正当防卫的杀人,这个范围外其他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的杀人均为非法。
因此,无论是采用注射致死药物或其他作为方式还是通过撤除医疗设施等不作为方式实施该行为,都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但是冬眠灵作为一种抗精神失常药品,其肌注或静滴剂量为:每次25~50mg,极量每次100mg,每日400mg(百度百科:/view/241606.htm)。
蒲连升所开剂量并未超过每日最高剂量。
并且病人自注射冬眠灵之后19小时之后方死亡。
因此,注射冬眠灵并非是病人死亡的直接或者主要原因,最多算是加速病人死亡。
病人死亡与该药品注射并无明显可证的或者并没有的因果关系。
所以客观方面证据不足。
因此,如果只按照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该行为是否为故意杀人罪尚有待讨论。
因为根据我国刑事理论上的四要件理论,陈兴良老师认为者四个要件不存在严格的位阶关系,即四要件之间一有具有、一无具无。
因此,该行为虽然主体、客体和主观方面的条件构成,却并不符合客观方面的条件构成。
因此,逻辑上出现矛盾。
从因果关系上来讲,该行为与病人死亡之间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但是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按照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来看,社会上一般人会认为注射相当剂量的冬眠灵之类的药剂与病人夏素文死亡之间的存在必然联系,在医生来看,也是如此。
但是,事实上这种剂量需要很大剂量,并且冬眠灵的副作用方面并未提及会出现死亡的直接描述,因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存在。
此种行为虽然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但是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
依《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再来谈一下该案的社会影响。
蒲连升本着减轻濒临死亡、再治无益的病人及其家人的痛苦,并且其一开始并不同意这么做,足见其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了这种做法可能地法律后果与个人在道德上的顾虑,主观上故意行为并不明显。
依据人们普遍的朴素感情来看,病人夏素文既然已经到了无可挽救的地步,早些结束生命或许更符合其心理需求,这符合我们一般的生命体验。
因此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会很大甚至会有积极意义。
因此,综上分析,此案应该按无罪判决于法合法,于情合情,于理合理。
二、许霆盗窃案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定许霆盗窃罪名成立。
盗窃罪一、概念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主要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即国家、集体所有或者公民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3、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①那么,按照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许霆的行为。
首先,犯盗窃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16周岁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许霆1983年出生,至2006年事发之时已经23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体上无疑问。
其次,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故意即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一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该案件中的许霆在第一次取款时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行为,数以一般的交易行为。
其所获多余款项应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但是在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以后,多次提款,其间在连续取款5.4万元之后返回住处以后,又伙同他人再次前去提款。
行为上不连续性,已经证明其第二次提款以后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许霆多次提款并且知道自己银行卡内余额远少于自己所获进而,说明其对于该银行系统错误导致自己可以获得多余资金的事实是明知的,但是依然继续实施提款行为,这些钱虽然处于提款机内部,但是也是处于银行占有状态下的,并且许霆的这种对于钱财的转移也必定会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所以主观上是故意的。
另外,许霆所提取的多余资金并未经过当事人(银行)同意,违背银行意愿,之所以能够提取,乃是银行系统出现故障所致。
银行所犯错误并不能成为许霆利用其错误而获得多余钱财,所以主观上许霆是以是非法的占有为目的的。
再次,盗窃罪的客体,是他人(公私)对于其自身的财物的所有权。
犯罪的对象,非自身的公私财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此案中的广州市某银行自然属于金融机构,而其自动提款机内所有现金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财产呢?根据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则银行提款机属于银行这一金融机构的外在延伸,其所有资金必然也属于银行的经营资金,且该现金金额巨大,有17万多之巨。
最后,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不为他人之所知晓的方法秘密地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这里的所谓秘密窃取具有相对性。
行为的秘密性是针对财物的占有人、持有人或者控制人而言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被财物的占有人、持有人或者控制人发觉,其行为就是秘密的。
至于其他人是否发觉,不影响行为秘密性的认定。
②许霆的行为看似是公开的、一般性的提取存款的行为,但是其利用银行系统错误而多次提款获得不属于自己的多余资金的方式并不被这些资金的占有人即该银行所知晓,其也承认“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这都证实了许霆实施取款行为时主观上自认为银行人员不能及时发现,符合“秘密窃取”的客观特征。
③所以,该行为具有秘密性。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
但是许霆的行为是否像有些学者说的那样是犯了侵占罪而非盗窃罪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实施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舒尔较大拒不退还的,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拒不交出的的行为被认定为犯有侵占罪。
所有的侵占罪三种客观表现形式,本案中都不符合。
第一不是代为保管的,提款机离得资金不是许霆让银行代为保管的,而是面向不特定的大众的,股不是代为保管之财物。
第二不是遗忘物,提款机的资金并不是银行遗忘在那里的,许霆提出的资金虽脱离了银行,但是这是非法转移财物的一个过程,并不是银行主动放在提款机之外的,故不是遗忘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