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及完善
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若干构想(1)

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若干构想(1)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至为重要的影响。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十分原则,没有真正建立起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司法实践中的证据问题长期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
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问题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法官对证据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容易导致司法不公,滋生腐败行为。
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
证据问题不解决,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标难以实现。
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缺乏统一的证据规则也会导致法制不统一,违背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
因此,通过改革完善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迫切要求,也是形势发展的迫切要求。
笔者拟从以下方面,提出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构想。
一、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明确规定。
理论界多年来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排斥“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的程度,裁判案件也只能以真实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反映在审判实践中,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不切实际的追求。
为保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调查取证,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
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审判人员不敢裁判甚至拒绝裁判,违背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
“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也使审判人员调查取证和审核认定证据过程中容易先人为主,不利于保持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事实上,“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矛盾,二者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
“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证明活动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
但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常常受到人类自身所处的特定历史阶段的限制,人们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不可能绝对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对于证明标准的定义,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表述,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的证据法学家摩菲。
他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事实裁判者在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我国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在诉讼中,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
”简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概代写论文(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
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实行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的优势”。
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例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几乎没有什么限制,采取的是较高的自由心证。
因此,对于民事案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高度的盖然性”作为心证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1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2021年10月19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背景和必要性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先后经历了2007年、2012年、2017年三次修正,民事诉讼规则不断优化完善,对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民事案件,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形势发展变化和信息化时代全面到来,人民群众司法需求日益多元,矛盾纠纷数量持续高速增长,民事审判工作形势发生深刻变化,民事诉讼法的有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对公正、高效、便捷解纷的司法需求,制约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司法效能的有效提升,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为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完善提出了明确要求,指明了改革方向。
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将“推进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确定为重大改革任务。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授权在15个省(区、市)20个城市的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围绕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独任制适用、健全在线诉讼规则等五个方面开展试点探索。
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反思

无关 , 对这一争议性极大的问题迄今没有得 出较为满意的
答 案 , 至 由于 未 能 达 成 通 说 而 有 不 了 了之 的 趋 势 。学 者 甚
们无论是研究英美法系盖然性优势 的证 明标准 , 还是大陆
法 系 内心 确信 的证 明标 准 , 出的 结 论 均 是 我 国和 经 典 法 得
治国家不 同。 既是不 同, 必定 比我国先进 , 其 更符合现代化 法治国家 的要求, 因此 , 我们必须要建构一个与西方国家一
可 以不作为而获得有利结果 。 举证 责任 直接 关系着诉 讼结 果, 而证 明标准 决定了承 担举 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
单 位 或 者 个人 在 诉 讼 中提 出 的 主 张必 定 是 自己的 产 品制 造 方 法 不 同 于专 利 方 法 。 时 , 于 自 己的 主 张 进 行 证 明 , 此 对 其
位的 ‘ 现代化范式’ 因无力解释和解决因其 自身的作用而产 生 的 各 种 问题 , 终 导 致 了所 谓 的 ‘ 最 范式 ’ 机 。 ” 经 过 十 危 州在
明案 件 事 实 所 必 须 达 到 的程 度 。 由此 可 见 , 明 标 准 在 民 证
到 了证 明标 准 , 么 , 到 证 明 的这 一事 实将 被 作 为 法 院判 那 得 决 的 依据 ; 之 , 果达 不 到 证 明 标 准 , 么 该 当 事 人 基 于 反 如 那
且不说民事诉讼程序,我 国的整个诉讼程序都属于 “ 来 舶
品” 这 种 立 法 主 导型 的法 的现 代化 模 式 以及 法 律制 度变 革 , 在 前 、 律 观 念 更 新 在 后 所 产 生 的思 想 领 域 的激 烈 斗 争 已 法 经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诸多问题。 邓 正来 先 生 曾撰 文 指 出 : 中国 法 学之 所 以无 力 引 领 中 “ 国 法制 发展 , 实是 因为 它 们 都 受一 种 ‘ 代 化 范 式 ’ 现 的支 配 , 而这种 ‘ 式 ’ 范 不仅 间接 地 为 中 国法 制 发展 提 供 了一 幅 ‘ 西 方 法 律 理想 图景 ’而 且还 使 中 国法 学论 者 意 识 不 到 他 们 所 , 提 供 的 不 是 中 国 自 己的 律 理 想 图 景 ’ 同 时 这种 支 配 地 法 ;
浅谈我国证明标准的完善与发展

浅谈我国证明标准的完善与发展学界与实务界对证明标准问题的表述不尽相同,有的将其称为证明程度,有的将其称为证明任务。
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据对于事实裁判者所能产生对法庭事实的主观印象所必须达到的客观性或可能性程度,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赢得案件,或者为获得对某一特定事项的有利判决,而必须对事实裁判者说服的程度。
[ 易延友.证据法的体系与精神——以英美法为特别参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本文采用江伟教授的定义方式:证明标准即法官从证据中虽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内心形成事实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
[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四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225.](二)特征1.证明标准具有抽象性,证明标准是一抽象性概念。
证明标准虽然真实存在于诉讼全程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是它和具体的人证物证的各种证据并不相同,它是抽象的概念。
证明的原则与具体标准抽象存在于审判者的内心中,需要依靠审判者内心的良知和理性进行判断。
[ 李浩.证明标准新探[J].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2.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要想精确界定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
我国民诉法学者张卫平教授在《证明标准构建的乌托邦》一文中指出“确定的、统一的、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的构建只能是乌托邦。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上文中提到,证明标准具有抽象性,也因此决定了其必然是模糊的。
3.证明标准具有法定性。
在审判活动中,通过当事方提交证据来对争议事实进行证明必然需要一个统一的尺度,才能做到程序与实质的公正。
同时,这样才能方便查验审判者对争议事实是否做出了合适的判断。
当然,任何证明都无法要求一种百分百的可证度,对审判者而言是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比如大多证明要求达到了高程度的盖然性即可。
笔者认为,2015年最高法发布的《解释》中的第108条、109条,就是在法律层面,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予以了确认。
二、国内外现状(一)我国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观念,目前以“高度盖然性”为一般证明标准,以“排除合理怀疑”为特殊证明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完善,在实践中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当务之急。
文章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然后分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系统地介绍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和理论;最后指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
具体而言,在诉讼证明中,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就说明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标准在诉讼法证明理论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而且也是法官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
因此,合理地界定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对于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界说我国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
质和量的要求都符合,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1]近年来,有些学者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指出有必要对刑、民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
[2]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当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
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得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思考

㊀㊀收稿日期:2018G04G01㊀㊀作者简介:沈威(1994 ),男,安徽淮北人,军事法学专业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和军事司法.第17卷㊀第2期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V o l .17N o .22018年4月J O U R N A LO F HU A I B E IV O C A T I O N A L A N DT E C HN I C A LC O L L E G EA pr .2018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思考沈㊀威(国防大学政治学院,陕西西安㊀710068)摘要: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中, 高度盖然性 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最具代表性的证明标准,它是一个法定的标准和最低限度的标准.与 高度盖然性 的证明标准相对应的是 排除合理怀疑 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 高度盖然性 的标准和 排除合理怀疑 的标准,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两大基本框架,在民事诉讼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活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自由心证中图分类号:D F 73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文章编号:1671G8275(2018)02G0023G03㊀㊀民事活动是社会公民之间最常见的活动,也是离我们日常生活最近的活动,在广泛的民商事经济活动中,社会财富和利益的不断流动不仅会给我们的物质生活带来极大的丰富和便利,同时,也会给我们带来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民事诉讼活动,作为国家司法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解决公民之间㊁公民和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公民之间㊁公民和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和纠纷的审理和裁判中,证据的认定是一个十分关键的要素,而法院在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时,法官所运用的证明标准起到了一个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我国民事诉讼司法活动中,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运用的最为广泛的证明手段,在及时解决公民之间㊁公民和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妥善处理案件等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一㊁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及实践意义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存在于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是法官或审判人员依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庭审理中法官主动收集的证据,依据一定的标准和准则,对于案件事实作出符合良心和经验的正确认定,从而作出正确裁判的重要证明活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具有无形性㊁主观性㊁客观性㊁模糊性和最低性等特征.合理确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正确内容和科学内涵,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能够科学㊁合理地构建出一个相对法官来说完整的案件事实真相,而且能够在运用证明标准的同时,准确判定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为法官和审判人员的最终判决奠定良好的基础.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合理划分,也是区分民事诉讼证明活动和民事诉讼其它活动的重要依据,有着极强的参考价值,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能发挥重要作用.二㊁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特征和实际运用(一)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特征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1]而在证明标准中,高度盖然性标准是首要标准,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2]对于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特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一个法定的标准.因此,审判人员不享有是否适用的选择权,只享有依据此证明标准对证据的评价权㊁判断权.2.它是法官获得心证的最低限度的标准,在有更高可能性的科学证明可以利用的情况下,法官并不拒绝以此作出裁判.3.达到此标准的事实不等于客观真实,因此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要求接近真实,或者说达到普通人心目中将其当做客观真实的程度.4.它不是一个固定的点,不可以量化,而是法官心证应达到的一个应然状态.(二)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实际运用从现实当中的民事司法活动实践来看,法官在介入案件时,在广泛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㊁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和证人发表的证人证言,详细查阅案卷资料之后,要根据自身对于全案证据的掌握,运用合理的规则和经验,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理分32析和判断,从而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案件事实的正确裁判.但是,受制于并非民事案件亲历者的客观局限,法官不可能在庭审以及庭审之后的合议庭评议过程中完完整整地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真真正正地复述案件事实.随着人们对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研究的不断深入,人们已经逐渐习惯了在案件事实不完整的情形下作出最后合理的判断和考量.因此,实践理性被广泛运用于民事司法实践和民事诉讼证明活动当中. 实践理性是为了形成对于那些无法由逻辑学和科学观察加以检验的事项的信念而采用的方法 .虽然,随着科技和搜集证据的手段不断进步,我们可以搜集到大量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从而深刻发现民事案件的事实真相,但是,我们同样必须承认,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这样一种状况,即案件案情复杂,证据缺乏,认定的事实无法同客观事实保持相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真实 这一证明手段应运而生,逐渐取代了 客观真实 ,成为司法裁判人员在进行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运用最为广泛的证明方法和证明手段.所谓 法律真实 ,是指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来说是真实的.[1]充分运用 法律真实 的证明要求,使司法认识活动不同于自然科学中对客观事物的认识,符合司法活动发展规律和证明活动认识规律.法律体现的是一种较低标准的要求,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完全体现了 法律真实 的证明要求.因此,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中充分运用 法律真实 的证明要求,对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标准的合理确定具有重要要义,涵盖的范围十分恰当,有利于推动我国民事司法审判和民事诉讼实践活动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三、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论争议及实际运用证明标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不是孤立地存在着,一项证明标准的确定与整个证明活动的诸多要素之间都有紧密的联系.[3]对于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既不能过于严苛,也不能过低,过低则可能导致滥诉.[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 民诉解释 )的出台,在确定 高度盖然性标准 的同时,也确立了 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当事人对欺诈㊁胁迫㊁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5]排除合理怀疑,类似于刑事诉讼法中的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㊁充分 ,它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对整个案件的事实排除了其所认为的合理怀疑,能够根据当事人提供或法庭收集到的证据作出裁判,从而解决民事争议的制度.(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论争议对于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国内理论界对这一标准说法不一,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要达到发现案件客观真相的目标,即客观真实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目的,此即学界通常所称的客观真实说 .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发现案件客观真相的目的,而要求符合相关法律㊁法规的规定即可,该观点是 法律真实说 所认为的一般观点.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官在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无限逼近案件客观真相,而并不能完完全全还原案件事实,即是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相对真实,这种学说被称为 相对真实说 ,这种 相对真实说 在近来的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占据主导地位,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的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另外一个重要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立足于从反面审查既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及其面临的任何合理挑战或质疑,通过确保怀疑被排除,最大限度防止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甚至不惜冒错放罪犯的风险,反映了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权的倾向性价值追求和对涉及人身权利甚至生命权的极度慎重态度.[6]在一个民事案件中,法官或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㊁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和主动收集的证据之后,运用自身对于法律的理解和长期审判经验的运用,对全案事实进行充分㊁综合的考量,认定符合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排除一切可能影响法官或审判人员对于事实认定的合理怀疑之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或法庭搜集到的证据,依照法律㊁法规作出公平㊁公正㊁合理的裁判.从法官或审判人员的角度来说,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而不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或法庭收集到的个别证据.在排除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各种合理怀疑之后,准确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整个民事案件事实作出合法㊁合理的正确认定,从而作出符合法律㊁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一般公众的合理认知和习惯经验的良好裁判,使得当事人能够接受判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自身权益,促进社会和谐㊁稳定.42沈㊀威/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思考四㊁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自由心证具有密切联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不断形成自己对整个民事案件事实的理性思考,从而形成法官自身的内心判断,当这种判断达到法官认为可以作为合理裁判案件的案件事实的时候,法官的判断便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也即 心证 .同时,由于法官的这种判断是由法官自身或审判团队作出的裁量和评价,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受到外界的任何干扰,因此又是自由的,故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过程统称为 自由心证 .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中, 高度盖然性 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 自由心证 具有密切联系,而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运用 高度盖然性 的证明标准,恰恰符合了法官自由心证 的判断过程,因为,当法官或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听取当事人或搜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时,要区分各种证据与案件的相互关联程度,把与案件事实紧密结合的证据收集出来,在运用 高度盖然性 的证明标准的情形下,同时包含着法官或审判人员自己合理的内心确信,正是通过内心确信,法官或审判人员才能够准确运用 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通过具有 高度盖然性 的证据,依据法律㊁法规和日常经验,作出正确㊁合理的裁决,让胜诉的一方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败诉的一方输得心服口服,从而形成一个公平㊁公正的良好判决,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 高度盖然性 的证明标准,其运用的关键在于法官或审判人员自由心证,使得法官的内心确信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从而为判决提供强有力的说服力.而自由心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潮流中,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基本的部门法学日益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法学中最为重要的概念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和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不论是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时要充分提供依据促使法官相信其诉讼主张,还是在民事诉讼的关键阶段即庭审阶段,对于证据的准确认定和把握,法官或审判人员运用 高度盖然性 的证明标准和 排除合理怀疑 的证明标准,准确㊁合理地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发现案件争议的焦点,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对双方当事人都合情合理的判决.2017年10月,举世瞩目的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创造性地提出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凸显了法律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地位.党的十九大,从战略和全局层面对未来我国法治发展指明了方向,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健全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引领下,在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下,我国的法治事业愈发成熟和完善,立法更加科学㊁执法更加严格㊁司法更加公正,全民守法更加成为公民的基本生活准则.在国家机关㊁企事业单位㊁社会各团体和各阶层,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更加成为一种共同的价值观念,全社会日益形成一种崇尚法治㊁热爱法治㊁遵守法治的良好氛围.在全社会良好的法治氛围感染下,我国民事法学研究和民事司法实践迎来了发展的黄金机遇.我们要坚定得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引领,深入学习和研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重要内涵和特征,深刻理解和掌握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理论界的各种观点,更加积极地把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运用到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和民事诉讼证明活动当中去,充分发挥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推动法治事业进步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推进法治国家建设.参考文献:[1]㊀徐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6(1):59G61.[2]㊀张彩云.论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J].潍坊学院学报,2005(3):25G29.[3]㊀刘琰囡,许晏铭.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的 排除合理怀疑 [J].新乡学院学报,2017(7):19G23.[4]㊀王庆宇.论程序公正观下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7(7):18G20.[5]㊀刘学在,王静.民事诉讼中 排除合理怀疑 证明标准评析[J].法治研究,2016(4):89G100.[6]㊀霍海红.提高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J].中国法学,2016(2):258G279.责任编辑:寸㊀心52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2018年第2期㊀。
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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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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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案 件 事 实 认 定 下 来 作 为裁 判 的 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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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民 事诉 讼 法 第 6 3 条 第 6 4 条规定 对 7 种 法 定 证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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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的证 明 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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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往会从职权主义出发, 轻视庭审功能的发挥, 甚至将调查证据的中
心放 在庭 审之外 。这 既不利 于克服法官 的“ 先人为 主” 的倾 向, 又 容易使法 官的职权 调查处 于“ 失控 ” 状态, 还 可能增加 当事人 的疑 虑, 削弱 当事人对法官公正司法的信心 。 二、 完 善 我 国 民事 诉 讼 证 明标 准 的 构 想 现行 民事诉讼证 明标准暴露 出上述 问题要求我们有必要 通过 种合理 的方式 来对 此问题 加 以解 决 。《 证据 规定 》 第 7 3条 第 1 款姑且可 以看作是对 这 一 问题 的初 步 回应 。但仔 细 考量 这一 规 定, 能发现存在如下 问题 : 第 一、 高度盖然性的度难 以把握 。高度 盖然 性的度究 竟有 多 高,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 , 相关理论亦有争议 。法 律 上 的 无 规 定 和 理 论 上 的分 歧 , 是 实 务 中对 盖 然 性 的 把 握 和 运 用 出现一定难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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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 明标 准 是 指 法 律 规 定 的运 用 证 据 证 明待 证 事 实 所 要 达 到 的程度要 求” 。证 明标准在诉讼证 明理论 中居 于十分重要 的地位 。 在诉讼进 行中 , 程序如何进行 以及许 多措施 的采取 , 尤其是裁判 的 作出, 都涉及证 明标准 问题 。“ 恰 当地确定 证明标准有利于保 护诉 讼程序 的公平 与公 正 , 实现诉讼构造 的平衡” 。民事诉讼 证 明标准 亦具有这 一意义 。 我 国民事诉讼证 明标准 ( 一) 民事诉讼 证明标准 简介 我国的证 据制度 , 是建 立在辩证 唯物 主义认识 论的理 论基 础 之上 的 , 这一特性决定 了我 国诉讼证 明标准 是建立 在“ 客观真 实” 的基 础 上 。从 立 法 的 角 度 观 察 , 学 界 均 认 为 我 国实 行 的 一 元 制 证 明标 准 , 即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和行政诉 讼实行 同一 的证 明标准 , 该 证 明标 准就 是 “ 事实清楚 , 证 据确实 、 充分 ” 。2 0 0 2年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出台了《 关于 民事证据 的若 干规定 》 ( 以下简 称《 证 据规 定 》 ) , 该规定第 7 3 条第 2款规定 : 双方 当事人对 同一事实分别 举出相反 的证据 , 但都没有足够 的一句否定对方证据 的, 人民法院应 当结合 案件 情况 , 判断一方 提供证据 的证 明力是否 明显大 于另 一方提供 证据 的证 明力 , 并对证 明较大 的证 据予 以确认 。有 学者具体 认 为 我 国民事诉讼 “ 高度盖然性” 证 明标准 已经建立 。 ( 二) 民事 诉 讼 证 明标 准 存 在 的 问题 诚然 , 建立在“ 客观真实 ” 基础上 的我 国民事诉讼证 明标 准 , 对 民事诉讼 的发展作 出了相应 的贡献。它对 人们 克服诉讼 活动 中的 形而上学 的错误思想方 法 , 发挥 了重要作用 , 同时也发挥了司法人 员 的主观能动性 , 促使司法人员不拘于现有法律条文 , 积极 探索和 认识证 明规律 , 深入调查研 究 , 努 力发 现案件 的真相 , 提高办 案质 量 。但随着社会形势 的发展 , 现行 民事诉 讼证 明标准 已经暴 露 出 诸多缺 陷 , 总结起来 , 表现在 以下几个方 面。 第一 、 诉讼实践 中实现 难度大 。“ 客观 真实” 即要 求 司法 人员 的主 观认 识 必 须 符 合 客 观 真 实 , 或 者 依 事 物 的 本 来 面 目来 认 识 事 物, 使认 识与对象的实 际情 况相 吻合” 3 。由于诉 讼 中查 明案 件事 实是人类一种特殊 的认 识活 动 , 它要 受 时间 、 空间、 认 识手段 及条 件等诸 多情况 的限制 , 每一案件均 要达到这 一证明标准 实际上并 不 现 实 。 民事 诉 讼 中贯 彻 “ 谁主张 、 谁举证 ” 的原则 , 即主 张 权 利 发 生 的当事 人对权利 发生要件 负举证责任 , 否认权 利存在之人 应就 权利妨 害法律要件 、 权利 消灭法律要 件或权利受 制法律要 件之存 在事实为举证 。由于 当事 人双方 的利 己性 , 其 在诉讼 中往往 出示 有 利 于 己 的证 据 , 对于不利于己的证据 , 则通常会 隐匿 , 甚至 销毁 。 这样如果 诉讼一方 如果控制着 主要证据不 予 出示 , 则相对 方就会 处于被动地位 , 造成诉 讼结 构处于失衡 状态 。这 与 民事诉 讼保 障 当事人合法权益 , 追求诉讼 公正这一宗 旨明显是背道而驰的 。 第二 、 不利 于程序 正义 的实 现。在这 种证 明标 准下 , 法 官为获 得所谓的“ 客观真实 ” 的 内心 确信 必然 会 利用公 权介 入 到案 件 中 来, 去搜集寻找他认 为合乎 “ 客观 真实 ” 标准 的证据 。这无 疑有 可 能会造成与当事人所搜 集的证据 的抵触 。当二者 发生摩擦 时 , 其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总结)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是诉讼中担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
只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因此无论是对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
简而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含义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明标准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
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第二种观点:德国科隆大学著名证据学家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尺度也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第三种观点: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
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
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证明标准不可能仅仅只是用言语做出精彩明晰的描述,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证明标准做出不同的理解,总体来看,证明标准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从法官角度来讲,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或者说是证明标准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三是从证明标准自身的性质来讲,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尺度。
试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究 ,而实际上证 据证明力的大小往 往是通过其分 类来确定 的。
际上就是证据 的收集 、 提供 、 审查 、 判断 、 认定 的过程。因此 ,
一
②证 明责任的分担划分不 明确 ,我国民事诉讼原则上采
用“ 谁主张 、 谁举证 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 双方 当事』 分别 、 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案件事 实承担证明责任 , 淆了诉讼攻击 混 和诉诎 防御之 间的 区别,由此也产生不出证据责任的正置 和 倒置 。
是民事诉设法 学研 究的一个热点 , 笔者亦欲就我国现行 民事
③关于证 明对象规定得 较含糊 , 到底哪些事实归当事人
证明不明确 , 缺少操作层面的规范 , 在实践中难 以落实。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谈谈个人的浅见 。
一
④证据提供 的时效问题未 规定。在民事诉讼 中有的当事
几在一审时并不 提交关键证据 .目的是使对方对其证据摸不 清 ,而他已通过一审的诉讼摸清 了对方的底牌 ,往往能在二
(hlsp y a d S c l ce cs P i o h n o i i e ) o aS n
试论 我 国民事证据制度 的完善
王 咏 梅
( 北 市 中 级 人 民法 院 立 案庭 ; 淮 安徽 淮北 2 50 ) 3 0 0
摘
要: 氏事证据制度在整十氏事诉语过程 中的重要性是不 言而喻 的 然而, 国现行的 民事证 据制度 因其 自身 我
收 稿 日期 : 0 2 3 0 2 o —0 — 1
⑤关于证据 韵收集与提供规定得不 明确 , 如当事人无法 收集 的证据依什 么来 认定? 还有质 证 、认证 问题 等规定不 明:使得各诉讼 主体缺乏明确 的规范可 遵 循 @有些方面的规定缺乏台理性 ,如我 国虽 司法解 释的 开 式对自认制匪作出确 认, 王 但依照 《 民事诉设法 》 的规定 ,白 认 乃是 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 , 法院应当结台本案的其他证据 审查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而法 院则完全可 抛 开当事 凡的 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依据 显 然这 和艮事诉 讼的本质和诉讼经济 的 1标是不协谓的 , 5 t 更缺 乏台 理 眭。 2 我国民事证据制度 中娃 乏系统 完备的证据规 刘 证 据规则是关 于证据资格 、救力等内容的原则和规范 , 是民事 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 建立一套 系统完备的证据 规则 可 帮助承办法官正确地确定 案件的证明对象 ; 可以帮 助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法院采用正确的方式收集证据 ;
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3月Journal of Qiqihar University(Phi&Soc Sci) Mar.,2018 收稿日期:2017-11-30 作者简介:周庆(1964 ),女,副教授,硕士㊂主要从事讼法学及仲裁法研究㊂邱饰雪(1992 ),女,在读硕士㊂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㊂□法学研究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周 庆,邱饰雪(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缺少对证明标准的规定,仅在2015年施行的‘民诉法解释“中作了高度盖然性的规定㊂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通常按照中级㊁高级㊁初级盖然性这三个层次的标准解决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程度要求㊂尽管我国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有所进步,但仍存在不足之处,比如缺乏立法规定,层次性规定不明确,相关规定不完善等㊂对此,应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在其中确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建立多层次的证明标准,以提高其可操作性;规范法官自由心证,抑制法官主观臆断㊂只有科学合理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才能适应越来越多样化的我国社会现实需求㊂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层次性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38(2018)03-0073-05On the Proof Standards of Civil Action in ChinaZHOU Qing ,QIU Shi -xue(Law School,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 Henan 450001,China) Abstract :China's "Civil Procedure Law"lacks the provisions on the standard of proof.Only in 2015,the implement the CivilProcedure Law Interpretation in the proof of the standard made a high degree of speculation.In the judicial practice,China usually re⁃solves the civil cas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hree levels that are intermediate,advanced,primary level.Although the laws have made progress in the proof of the standards,there are still disadvantages,such as the lack of legislative provisions,the unclear level of the provision,the imperfect relevant provisions and so on.In this regard,we should establish a unified "evidence law"in which the estab⁃lishment of civil litigation prove the standards;establish multi-level certification standards to improve its operability;regulate the judge free evidence;suppress the judge subjective assumptions.Only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civil litigation proof standards can adapt tomore and more diverse needs of our social reality. Key words :civil litigation;standard of proof;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y;hierarchy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证明评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正确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正确的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㊂认定案件事实离不开证据,而判断证据是否达到了证明程度则需要依靠证明标准㊂可见,证明标准在处理民事案件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我们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并适当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的有益经验,进行完善㊂一㊁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理论(一)证明标准的概念证明标准,通常也被称为证明要求㊁证明程度㊁证明度等,它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已查明的证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性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㊂外国学者对证明标准含义的认识与我国大致相同㊂德国有学者认为,从某种程度上说,证明标准是一把标尺,它是由法律所规定的衡量证据是否能够成功达到证明尺度的标尺㊂西方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均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只是不同的法系㊁不同的国家对盖然性程度的要求有所不同㊂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存在的状态㊂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以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来表述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是指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必须能够举出证据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㊂如果双方所主张的证据证明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对等,也就是说事实审理者无法就当事人的举证做出判断,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败诉的风险㊂英美法系的这种证明标准,在美国被表述为优势证据标准,优势证据标准对证据的具体数量和质量没有要求,只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比另一方当事人更具有说服力㊂我国有学者认为,在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官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证明程度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来确认事实是否存在㊂简言之,高度盖然性是一种认识方法,它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而进行判断的;同时高度盖然性也是一种认识手段,它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上的必然性条件时而采用的㊂(二)证明标准的特征一般认为,证明标准具有三个特征,即模糊性㊁主观性和客观性㊂1.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要想精确界定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㊂我国民诉法学者张卫平教授在‘证明标准构建的乌托邦“一文中指出 确定的㊁统一的㊁具体的㊁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的构建只能是乌托邦㊂”2.证明标准具有主观性㊂证明标准的主观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证明标准存在于人们的心中㊂证明标准作用的对象或者说证明标准的活动领域只能是人的心灵㊂第二,对证明标准的理解不可避免地具有主观性㊂第三,证明标准的适用离不开适用者的认识和判断㊂3.证明标准具有客观性㊂证明标准的客观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证明标准是客观存在的㊂从办案过程来说,办案人员首先要查明事实,然后才适用法律,而事实是否查明必然存在一个判断的标准㊂第二,证明标准的实现是有客观基础的㊂证明标准虽然具有主观性㊁模糊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是纯主观的㊁不受任何客观因素制约的㊂证明标准有其实现的客观基础,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是客观的㊂此外,作为证明手段的证据具有客观性㊂在传统上,人们往往容易把主观性与主观唯心主义相联系,因此,我国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研究对主观性不予承认,而只强调证明标准具有客观性㊂然而,近年来,证明标准的主观性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和认可,并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㊂有学者认为,坚持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与确立内心确信的主观证明标准并不是不可兼得的对立关系,它们对正确认识证明标准都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㊂(三)关于我国证明标准的不同学说1.客观真实说客观真实说主张我国的证明标准是一元的,在我国,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必须遵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㊂即使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证明标准的要求也是相同的㊂客观真实在诉讼程序中的表现就是指办理案件的司法人员所认定的事实要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㊂2.相对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不同,相对真实说主张,我国的证明标准是二元的㊂主观的认识活动与客观的诉讼行为共同构成证明㊂与此相对应,证明标准也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 法官内心确信”为其主观标准, 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事实”为其客观标准㊂3.法律真实说法律真实说是在客观真实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㊂传统的客观真实说操作性和可行性都比较差,难以解决司法实务中的证明标准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说,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只是一种司法上的理想模式㊂因此,有学者主张用法律真实说来取代客观真实说㊂法律真实说主张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在诉讼的证明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应当同时满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规定㊂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及分析(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关于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最高法院于1992年7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并没有相关规定㊂我国最新修改并于201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对此也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仅仅是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规定了法官需要查明案件事实的程度㊂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㊂”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已经引入我国民事诉讼,但事实上并不明确㊂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总结了审判实践经验㊁借鉴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增加了第108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㊂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㊂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㊂”,第109条: 当事人对欺诈㊁胁迫㊁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㊂”第108条的规定是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进一步确认,第109条的规定是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对证明标准的适度提高,它要求法官对待证事实的认定程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㊂(二)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立法的分析1.我国证明标准相关法条分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证明标准有不同的理解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该规定承认我国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但也有学者将这一条款看作是对优势证据标准的规定㊂就审判实务部门而言,尽管最高法院将该条内容理解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审判实践中不乏将其理解为优势证据标准并47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在裁判文书中论述的例子㊂这主要是因为该规定没有科学合理地规定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也没有采取明确的盖然性概念的表述,造成了诸多误解㊂为此,‘民诉法解释“第108条总结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实施经验,从本证和反证的相互比较的角度出发对盖然性规则进行描述㊂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为本证,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为反证㊂根据本条规定可知,本证指的是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它要求法官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信;与此相对应,反证则只要求其能够把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拉低,使其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㊂2.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从国外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来看,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㊂这种层次性体现在针对不同的客体需要满足与之相对应的盖然性程度的要求,这些客体包括证明对象和待证事实㊂德国学者以刻度盘为例子对盖然性作出形象直观地描述:假定刻度盘两端为0%和100%,将刻度盘两端之间分为四个等级:1%-24%为非常不可能,26%-49%为不太可能,51%-74%为大致可能,75%-99%为非常可能㊂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100%为绝对肯定,50%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㊂据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确定在最后一个等级,即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之后,如果仍然达不到75%的证明程度,则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超过75%的,应当认定待证事实存在㊂此即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民事诉讼中所普遍采用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㊂这只是对证明标准作高度盖然性的一般原则的描述,在这个一般原则之下,也有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和待证事实对盖然性程度进行细化的必要㊂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将盖然性程度区分为不同的层次,主流观点是分为三个层次㊂初级盖然性,心证程度为51%-74%,表明事实大致如此;中级盖然性,心证程度为75%-84%,表明事实一般情况下如此;高级盖然性,心证程度为85%-99%,表明事实几乎如此㊂对于民事案件中的一般待证事实,适用中级盖然性标准;对于特殊待证事实,又细分为两个层次:如果证明要求较高就适用高级证明标准,相反,如果证明要求较低则适用初级证明标准㊂也可以这样认为:如果以高度盖然性为一般情形下的证明标准,那么除此之外还存在两种特殊情形,分别是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低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㊂2015年‘民诉法解释“之前的司法解释未考虑证明标准的层次性而作出一元化的规定㊂然而在我国的民事实体法上,民事案件类型的越来越多样化要求证明标准要具有层次性,需要增加提高或者降低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㊂‘民诉法解释“第109条主要是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把一些事实的证明程度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些事实包括欺诈㊁胁迫㊁恶意串通等㊂对于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虽然新司法解释未作规定,但从立法的相关条文中,可以推导出降低证明标准的内容㊂以‘民事诉讼法“第44条‘民事诉讼法“第44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㊁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㊁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㊂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㊁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㊁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㊂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㊂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㊁翻译人员㊁鉴定人㊁勘验人㊂”的规定为例,可以把本条中的 可能”一词认为是属于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㊂3.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和第109条需注意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和第109条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是我国立法对证明标准的一大进步,这两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需要注意的问题㊂第108条在司法实务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其一,诉讼证明活动实际上是围绕本证展开的,反证由其性质决定,是用以挑战本证的证明效果㊂对于事实审理者而言,核心是在即使有反证的情况下对本证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判断㊂其二,本证与反证的证明要求不同,反证只需要将本证使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即实现目标㊂其三,无论是本证还是反证,都应当结合全部证据对其证明效果进行评价,这些证据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度和要求进行提供㊂第109条在司法实务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其一,该条款规定了三种提高证明标准的事实,分别是欺诈㊁胁迫和恶意串通㊂立法者对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往往是从民事实体法上的 足以”㊁ 显失公平”等词语表述中体现出来的㊂其二,本解释虽然没有对低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从一些法律条文的表述上推导出对于程序性事实的证明应适用低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㊂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根据‘民诉法解释“,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三个层次的证明标准对不同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㊂这三个层次分别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㊁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低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㊂(一)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上所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指只要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人民法院就可以确认该事实存在㊂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要法官的心证程度达到了75%-84%,即可认为该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㊂‘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对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把证明度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比较常见㊂以一个合同纠纷案件为例:浙江省永嘉县的胡明银从事生产移门轮滑,2015年7月份,胡明银在展销会上认识了王超,后来王超打电话给胡明银称自己需要移门滑轮,让胡明银发货给他㊂胡明银于2015年8月9日发了3件价值为4430元的移门滑轮给王超,王超收到货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一直未付货款㊂因此,胡明银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57 第3期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王超支付货款及利息㊂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明银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供了托运单㊁销货清单㊁被告签收单以及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来证明自己将4430元货物发给被告,而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㊂被告对此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㊂在此情况下,法院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未发现有疑点或者瑕疵㊂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认为原告胡明银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最终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㊂①(二)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提高标准㊂它是指对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09条规定的案件,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法官的心证程度需要达到85%-99%㊂也就是说,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证明程度应当接近或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㊂‘民诉法解释“第109条规定了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适度提高的证明标准,它要求将欺诈㊁胁迫㊁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提高到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㊂以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例: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并对外销售位于武汉市东湖区的金山银湖湾左岸时代项目,易海兵和杨小玲夫妻俩于2015年12月20日向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购房定金,12月26日交付了购房首付款,并于2015年12月26日与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㊂此后,易海兵和杨小玲一直等待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通知办理后续手续,但是一直未收到金山房地产公司的通知㊂易海兵于2016年3月23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房产管理局查询后才得知金山房地产公司出售给他们的房屋已经在2014年9月30日抵押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现仍处于抵押状态㊂易海兵和杨小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出售房屋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该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导致他们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依法被撤销,并应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㊂在本案中,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金山公司在2015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向原告隐瞒了该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存在欺诈㊂本案中,法院根据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存在欺诈的事实的证明已经达到了新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故对该欺诈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原告易海兵胜诉㊂②(三)低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低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的降低标准,它是指在认定案件时,法官的心证程度达到51%-74%即可㊂目前,无论是法律㊁还是司法解释对低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都没有明确予以规定,但是由于可以从立法的相关条文中推导出降低证明标准的内容,因此司法实务中也不乏此类案件㊂以2016年的 7.23北京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为例:2016年7月23日,北京市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的东北虎园内发生了一起严重的老虎伤人事件,32岁的女游客赵某在东北虎园内中途下车,被老虎拖走,其母周某下车去追时也遭到老虎撕咬㊂该事件造成周某死亡,赵某受伤㊂2016年11月,赵某和其父亲将八达岭动物园起诉到延庆法庭,并要求索赔154万余元㊂在延庆法院受理了此案后,原告又于2016年11月22日向延庆法院递交了‘指定管辖申请书“,请求延庆法院将本案上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㊂原告认为:延庆区政府保护倾向明显,延庆区法院会因为行政力量的干预而难以确保使本案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此外,原告还认为本案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依法由中院或高院管辖㊂但是法院最终没有同意原告指定管辖的申请㊂究其原因,本案属于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事实,而对与实体权利义务无关的程序性事实,以较低的证明标准评价为宜㊂③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通过上述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㊂1.缺乏立法规定如上所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同时,它也对当事人和法官都有着重要的作用㊂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有法律法规对证明标准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当事人才能通过了解法律规定在确信证据能够达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把握的提起民事诉讼,既不至于对证明标准估量过高不敢起诉,也不至于在证据准备不充分的情况下贸然起诉;对于法官来说,只有明确有立法条文的规定,法官才可以依法办案,而不至于枉法裁判㊂就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状况而言,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民诉证据规定“中有所涉及,2015年实施的‘民诉法解释“对其予以确立和完善,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及其提高的证明标准㊂但是司法解释毕竟不是法律,其效力也与法律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旨在为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出解释㊂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证明制度中的普适性原则,不适合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规定,因为这样有损法律的权威㊂再加上证明标准问题对权利主张者的举证有重大影响,需要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以提高证明标准在民事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㊂2.层次性规定不完善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都对证明标准进行了层次性的规定㊂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例,德国把证明标准分为三个层次:第一级为原则性证明标准,要求法官对真相形成全面心证,达到很高的盖然性,适用于通常的实体的证明;第二级为降低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令人相信的程度,相当于英美法系国家盖然性占优的标准,适用于程序性事实的证明;第三级为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适用于如显失公平的证明等特殊场合㊂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例,美国把证明标准划分为两个层次㊂优势证据标准适用于大部分民事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明;清楚和有67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研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研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摘要:一、证明标准的基本理论问题�(一)证明标准的涵义�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证明标准有不同的理解,三、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建议�(一)采用相对真实的概念是有效利用审判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客观要求�在程序正义理论中,评价程序是否正义的重要价值是及时裁判和终结性原则,(二)改变证明标准单一笼统的现状,建立多元的证明标准体系�过去民事诉讼所实行的一元化证明标准是不科学的,因此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待证事实的不同确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建立一个多元的证明标准体系摘要: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为一个理论争议较大,实践中又非常重要的概念,关系到当事人在诉讼中承担巨资责任的程度和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认定的尺度。
而这往往决定着案件能否胜诉,当事人的权益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从证明标准的涵义及相关概念的研究出发。
本文简要比较了两大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具体探讨了我国立法方面的现状,总结我国这方面的立法不足并提出一些立法建议,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设定和把握尺度,促进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证明标准;现状;立法设想��一、证明标准的基本理论问题�(一)证明标准的涵义�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证明标准有不同的理解。
“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1]人们往往只从证明活动的目的性认识理解证明标准的涵义,而忽视了作为裁判标准的本质特性。
我们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依据法律,通过自身的证明活动证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以及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尺度。
�证明标准属于主观范畴,作为评价尺度,在对待证事实进行评价的过程中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但它又脱离不开一定的客观法律基础,在证明标准的法律适用上,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诉讼目的和立法宗旨的评价才能得到支持。
� (二)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证明标准主要有两种:“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占优势证据”标准。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作者:段慧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5期摘要我国在长期以来刑事立法优于民事立法,直到近年来,民诉证明标准才被单独树立进行研究。
本文在介绍了当前我国民诉证明标准理论和两大法系民诉证明标准学说的基础上,对我国民诉证明标准的问题从理论、司法实践等多个方面进行了分析,也通过对国外各种学说的比较分析下,提出了完善我国民诉证明标准的建议和想法,最终得出了在大陆法系理论的基础上发展我国民诉证明标准的结论。
关键词证明标准内心确认高度盖然性标准作者简介:段慧芳,河南省襄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118-02民诉由于追求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不会造成严重人权问题,故而其证明标准要低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英美法系中,针对刑事、民事特殊、民事普通的案件类型,会分别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清楚且有说服力标准及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足以见民诉证明标准已经独立并有了一定的规则。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证明标准是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一定界限,和证明程度相关。
证明程度是证明该证明对象存在所达到的比例。
证明程度低于证明标准则要证事实未得到证明,证明程度等于或高于证明标准,就可以得到要证事实成功被证实的结论。
证明标准同时兼具主观和客观统一的性质,证明标准的判定是由裁判者根据审理案件活动中,当事人及有关机关提供的案件事实、证据、证明及辩论的过程作出的,是主观思维活动得出的结果;另一方面,证明标准在法律规则中有具体的条文进行规定,是确定和客观存在的。
总而言之,民诉证明标准就是法官确认的达到了法律要求的证明程度。
二、国外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主要理论介绍(一)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大陆法系民诉证明标准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使法官对事实的发生虽然没有绝对相信,但已经达到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相信的程度。
我国民事诉讼调查令制度运行及完善路径

我国民事诉讼调查令制度运行及完善路径作者:冯帆来源:《大经贸》 2019年第4期冯帆【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证据的收集和调取规定了当事人自行调取和法院依职权调取两种方式。
但实践中因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运用较少,而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又因缺少程序保障而困难重重。
近年来,全国各地方为解决调查取证难题而纷纷探索建立了调查令制度。
但是由于缺少顶层设计,各地对调查令的性质认识不清,所作规定不统一等原因,该制度并未普遍推广和适用。
因此有必要厘清调查令相关的理论问题,探索进一步完善调查令制度的路径,为调查令制度纳入立法提供理论和实践基础。
【关键词】调查令证据调查令立法支撑司法强制力一、调查令制度运行现状及评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于调查令并无明确规定。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在《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中首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积极探索和试行证据调查令的做法,并认真研究相关问题,总结经验。
”近年来,各个地方关于调查令制度的探索尝试也从未停止。
但目前全国范围内尚未形成统一的有关调查令的规范制度,这为调查令全国推广和跨行政区域适用带来了挑战。
在研究典型省份的调查令制度基础上,笔者认为现行调查令制度运行存在以下问题:(一)调查令的性质不明调查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时,因收集证据受到客观情况阻碍,而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核后签发给持令人,由持令人向被调查人收集证据的法律文书。
[1]各地方对于调查令的命名各有不同,有的直接命名为“调查令”,有的称之为“法院调查令”或“律师调查令”。
这些名称的不同反映了规则制定者对于调查令本身的性质认识不明确。
笔者认为,现行调查令应当界定为一种除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和法院依法调取证据之外的第三种方式,其本质是“一种具有司法强制力的证据收集方式”。
该令状所针对的对象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抑或是证据持有第三方,而是证据本身,持令人是作为法律的代理人收集证据,而不是作为法院或当事人的代理人。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

【 关键词】
证据收集; 客观真 实; 证明责任
【 中图分类号】 93 D2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4 17 (0 90 - 05 0 17 - 620 )4 0 5- 3 6 6
边 沁 曾指 出 :证据 为 正义之 基础 ” “ 。这 是 因为 ,
无 论是 在 以法规 为 出发 点 的大陆 法 系 ,还 是在 以事
头, 经济上有奔头 , 退休后有靠头 , 成为新农村建设
【 作者简介】 刘水莲(9 2 )女 , 18一 , 山西大学法学院 硕士研 究生 研 究方向 : 诉讼法
一
、
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存在的问题
( ) 明标 准过 于绝对化 一 证
依职权调取证据使当事人 的辩论毫无意义的缺陷, 但是只规定依 申请所调查之证据作为申请一方提供
用 法律两 个 阶段 , 前者是后 者 的前 提 和基 础 。而事 实 认定 , 显然 离不 开证据 。因此 , 证据 在 民事诉讼 中居 于核 心的地 位 ; 而证据 的收集则 是核 心 中 的核 心 , 直 接 影响到 民事诉讼 的结果 。
北京 : 民 出版社 ,04 人 20.
实为出发点的英美法系中,事实和规范都是民事诉 讼 的基本要 素 。裁判 的做 出必须 经 历事 实认定 与适
的证据 ,而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则是由法官在庭审时 出示 , 其理论基础仍是认识论上对绝对 “ 客观真实”
的追 求 。这 种 民事证 据 收集 制度 将 导致 作为 民事 诉
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 定》 以下简称《 ( 若干规定》公布实施前 , ) 我国民事证
据 收集 制度 虽然 不 断限制 法 官在 证据 收 集调 查方 面
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的体系建构

一、证明标准概说
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证据对待证事实进 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和水平。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主要涉及证据的关联性、 合法性和充分性等方面。合理的证明标准不仅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促 进司法公正与效率。
二、现有证明标准体系的不足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在实践中逐渐完善,但仍存在以下问题:
文献综述
在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中,对于民事诉讼法理论体系的建构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国内学者主要从法理学、宪法、法律文化等方面入手,探讨民事诉讼法理论体系 的构建。而国外学者则主要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了不同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 特点及其优劣
。尽管国内外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仍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1、研究视角单一,缺乏多元化; 2、比较法研究仅停留在制度层面,缺乏对理论体系的深入探讨;
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
在比较法上,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经历了多个阶段。欧美国家是最早建立民 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地区之一。美国《反欺诈贸易法》就规定了消费者可以提起公 益诉讼,英国《环境保护法》也允许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 如德国和法国,也逐步建立了类似的公益诉讼制度。
在比较法视野下,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以下优点:
5、加强司法监督和救济机制建 设。
1、明确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体系,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法官中立性和职权行使的正当性,有助于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
3、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参与权,有助于增强诉讼程序的民主性和 透明度;
4、司法监督和救济机制建设,有助于减少错案的发生和提高司法效率。
1、保护公共利益:民事公益诉讼允许个人或组织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有效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遏制了违法行为。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核心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迁,现有的民事自认制度在某些方面已经无法满足现实需求,亟待完善。
本文将通过对民事自认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完善措施进行研究,以期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民事自认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的民事自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方面,自认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简化和加快诉讼进程的途径;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以及实际操作中的种种问题,导致自认制度的运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不确定性。
三、民事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法律规定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认定和效力存在争议。
2. 适用范围有限。
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相对有限,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和特殊情况的当事人,难以适用自认制度。
3. 缺乏有效监督。
自认制度的运用缺乏有效的司法监督机制,可能导致滥用自认、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
四、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措施1. 明确法律规定。
应进一步明确民事自认制度的法律规定,包括自认的认定标准、效力范围及法律后果等,以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2. 扩大适用范围。
应适当扩大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其能够适用于更多类型的案件和特殊情况的当事人,以更好地发挥自认制度的作用。
3. 建立有效监督机制。
应建立有效的司法监督机制,对自认制度的运用进行监督,防止滥用自认、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
4. 强化法官的释明义务。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充分释明自认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引导当事人理性行使自认权。
5. 完善证据规则。
在完善自认制度的同时,还应完善相关证据规则,以保障自认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结论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对于提高民事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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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及完善[内容提要]本文从诉讼证明的相对性来论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设立科学的简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
诉讼证明有其自身的特性,是一种“历史证明”具有“回溯性”。
从目的上看,社会证明有着本质的区别。
诉讼证明受程序规范的调整和约束。
同时,还受到因素的影响。
承认诉讼证明的相对性,是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承认证明结果的相对性,就必须承认证明程度的不完善性。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在证明标准立法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逐步完善。
证据标准应达到以下要求:一是认定事实存在或成立的证据存在的优势;二是优势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没有一般的常性的矛盾;三是优势证据应得到确信其存在的程度;四是法官对证据的确信,必须建立在全案的证据之上。
通过完善,在司法过程中,正确利用优势证据标准,以达到客观、公正的审判结果。
关键词:诉讼证明; 相对性局限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人们越来越重视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特别是在民法领域,不仅国家立法和执法部门十分重视以此来规范和协调各类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而且广大的人民群众更越来越重视拿起法律武器维护各自应有权利,因此,近几年来民事诉讼的案件在逐步增多,由此而来,就产生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以及立法和不断完善法律内涵等等大量的具体法律问题。
要使这些问题有原、有则,并且健康的不断发展,以适应我国的法制建设的需要,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强的法律事务要求,就必须从理论和我国法律实践两个方面进行认真深入的研究,也正是基于此,本文试图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完善问题进行探讨,一则在不断巩固强化自己已学法律知识和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对民事诉讼有关法律的认识;二则用学到的法律知识初步探讨法律问题,三则抛砖引玉,请求导师和同学的批评指正。
一、诉讼证明及诉讼对象㈠证明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诉讼参加人,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诉讼证据,证实和查明案件情况的诉讼活动。
诉讼证据是已知的事实,需要证实和查明的案件情况,则是未知的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诉讼参加人都要参加,只是各自的任务不同。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所进行的证明,是为了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懂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完成国家赋予的审判任务,属于国家审判机关的职务行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理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所时行的证明,是为了说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正确,争取胜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属于诉讼参加人的诉讼行为;诉讼代理人所进行的证明,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为被代理人利益进行的,基本同于被代理人的证明活动。
诉讼参加人和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证明,均须经过审判人员的审查确认,才能发生法律律力。
㈡证明的对象证明对象是证明主体需要加以证实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主要是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以及侵权行为的事实,这些事实,也包括否定的事实,即证明案件事实不存在的事实。
证明对象是等待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需要一个证明过程,才能得了同明确结论。
因此,证明对象又叫待证事实,即等待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主要有以下几项:1、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意义上的法律事实。
这种法律事实,为懂事实体法所规定,能够引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
首先,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如经济合同的签订、租赁合同的成立、继承关系的开始、买卖关系的建立等;其次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变更的法律事实,如经济合同的部分履行、债务部分偿还、租赁内容的部分改变等;最后,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如经济合同履行完毕、债务全部偿还、遗产继承完毕、买卖行为完成等。
2、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意义上的法律事实。
这种法律事实,为懂事程序法所规定,能够引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
首先是当事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变更或者消灭。
首先,是当事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原告起诉,主张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其次,是当事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变更的事实,如被告答辩,主张原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应予更换;第三,是当事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如被告认为与原告已签订仲裁协议,因而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主张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等。
3、证据事实。
证据事实即证据本身,即作为诉讼证据的各种客观存在的事实。
证据本来是证明手段,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如果对其本身的真实也发生了怀疑,那么,证据事实也就成为证明对象。
因为不首先证明这个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它就不能被采用,诉讼将无法进行。
民事诉讼法对这个问题明确规定:本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由此可见,证据事实也可以是证明对象。
㈢免于证明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验确定,有些事实虽是证明对象,但却不需加以证明,就可以认定为真实的,能够得出应有的肯定或否定的结论。
这种免于证明的事实有:1、当事人承认的事实。
当事人承认是重要的诉讼证据,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不再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当然就不再需要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当然也就免除了他的举证责任。
2、众所周知的事实。
为一定范围的群众都知道的事实,叫众知周知的事实。
这个事实,既然为众所周知,当然就无需证明。
这个知的范围可大可小,这个众可多可少,由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
这个众所周知事实中的“众”,还应包括审判人员。
否则,仍应成为证明对象,以免出现失误。
3、自然规律和定理。
在发生争议的民事案件中,有时涉及自然规律和定理,需要以它们作为诉讼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由于这些自然规律和定理,都是客观存在并经过科学验证的,是绝对准确的,也是人所共知的,因而也就不再需要用证据予以证明。
4、预决的事实。
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如果成为一另一民事案件中的证明对象时,则不须证明,因为生效裁判已明确认定,不得任意变更,也就预先决定后一个事实是真实的。
5、推定的事实。
用一个已知的事实,去推断另一个未知事实是真实的,叫推定。
在民事诉讼中,就是用事实去推断证明对象是真实的,这样,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就不需要加以证明。
推定的事实,包括法律推实和事实推实两种,有的事实推定,可以被法律规定,变为法律推定。
6、公证证明的事实。
公证机关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如果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明对象,人民法院应确认其效力,不需证明,即可认为是真实的。
这些免予证明的事实,如被对方当事人反对并提出有力的证据足以推翻时,则这个免于证明的事实,也就需要加以证明,亦即成为证明对象。
至于能否证明,则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诉讼证明的特点诉讼证明是属于社会科学领域的一种证明,属于人们主观对客观发生的社会事件的一种认识活动,因而它遵循人类认识客观事物的一般规律。
⑴、从性质上看,诉讼证明是一种“历史证明”,证明的是已经过去了的发生的事实,具有回溯性,这种回溯性有两个特点:一是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不能通过科学实验来证明,法官只能以推论的方式对争议的事实加以回溯或再观,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各种主观客观因素的影响,难以形成绝对性的认识。
二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能用科学实验或其它手段来检验,没有验证方法,这种证明是法官依靠经验法则、伦理法则及有关的法律规范进行的主观推导,即自由心证,其结论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否安全相符,不能用科学实验来验证,因而具有不确定性。
⑴、从证明的目的上看,诉讼证明与自然证明和其它社会科学证明存在着本质的差异,自然科学证明和其它社会科学的证明的目的是为了揭示、解释、概括客观存在着的各种现象和规律,是为了追求客观真理,而诉讼证明的目的,从民事诉讼的本质看是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各方的诉讼目的相反。
在诉讼证明中,诉讼各方力图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而同时又提出对对方不利的证据来反驳对方,以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
而法院处理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平息纠纷。
⑴、诉讼证明受程序规范的调整和约束,与一般的抽象思维活动不同,诉讼证明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必须体现程序正义的思想,且民事诉讼又受到法律价值的选择和权衡,国家的干预,非法获得的证据,即使从证明的内容上看能起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但也不得用来作为定案证据而应予以排除。
三、诉讼证明的相对性从实际的司法过程看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即影响诉讼证明的主要因素有:1、证明主体的局限性。
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明主体主观能力的限制,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中都受到其自身的主观能力如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表述能力的限制;这些限制必然对证明的过程和效果产生一定影响,台湾学者李学灯有过很精辟的论述:人的能力有一定的限制,任何人的观察,都可能发生偏差,这在心理学上已成公认的事实,人类之记忆,每与时俱逝,时日愈久,记忆愈淡,就是正常有陈述能力的人,其陈述也可能有欠缺,陈述纵无欠缺,语义是否确实,是否误解,也可能发生问题。
①二是诉讼利益对主体的影响。
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当事人可能会趋利避害,只陈述对自己有利而对对方不利的案件事实,有时甚至会加入自己的想象事实,而对那些对自己不利对对方有利的案件事实则不予陈述甚至加以隐瞒,裁判案件的法官社会经历不同,价值观念不同,对第一个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也会理解不同。
2、证明客体的局限性。
由于证明的对象是已经过去的行为所形成的事实,而不是客观的唯一的规律,而这一事实是人为的,如果证明的目的是把这种过去的事实一体化为原原本本的原来的事实,在哲学上是不可能的,法官只能依据当事人及法官得到的证据来复原案件事实,以确定当事人哪一方的陈述更接近复原的事实。
证明受时空和资源的限制。
在自然科学的证明,人们可以一代一代的不受时空的限制进行下去,而诉讼证明的要求的时间性却很强,美国人常说: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在我国也规定了严格的办案期限,法官延长审理期限要有合乎规定的理由,从地域上讲,当事人和法院孔洞可能为了一个不太重要的小证据千里迢迢地收集证据。
综上诉讼证据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及受客观各种因素的制约,决定了诉讼证明在大多数情况得到的结果与客观事实并不完全一致,承认诉讼证明的相对性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