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证明的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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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对于证明标准的定义,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表述,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的证据法学家摩菲。

他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事实裁判者在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我国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在诉讼中,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

”简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概代写论文(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

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实行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的优势”。

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例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几乎没有什么限制,采取的是较高的自由心证。

因此,对于民事案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高度的盖然性”作为心证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

证据的主观证明和客观证明

证据的主观证明和客观证明
客观证明的确定性
客观证明基于可靠的事实和证据,具有相对确定性,这种 确定性限制了主观证明中可能出现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客观证明的局限性
尽管客观证明具有确定性,但也存在局限性,例如证据可 能不完整、事实可能不清晰等,这些局限性也会对主观证 明产生影响。
二者之间的相互作用与转化
01
主观证明与客观证明的互动
适用法律
证据是适用法律的前提, 只有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才能准确适用法律,作出 公正的裁判。
保障权益
证据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 益的重要手段,只有充分 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 才能确保司法公正。
主观证明与客观证明的关系
主观证明
客观证明
指通过人的感官、经验和知识对证据 进行的认识和评价,具有主观性和相 对性。
强化法律责任
03
加大对伪造、毁灭证据等行为的惩处力度,维护证据的客观性
和真实性。
加强司法人员培训,提高素质和能力
1 2
加强法律知识培训
提高司法人员对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使其能够 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
提高证据收集、审查能力
通过培训和实践锻炼,提高司法人员收集、审查 证据的能力,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指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对证据进行 的检验和鉴定,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 。
关系
主观证明和客观证明是相互补充、相 互印证的。在司法实践中,既需要充 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对证据进行 深入的分析和研究,也需要借助科学 的方法和手段对证据进行客观的检验 和鉴定。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 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全面、准确的认 定。
准确性
客观证据必须准确地反映事实 或观点,不能存在歧义或误导

可验证性
客观证据应该能够被第三方独 立验证和确认,以确保其真实

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近年来,证据立法的呼声日渐高涨,诉讼证明问题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诉讼证明的传统理论—“客观真实论”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一种新的理论—“法律真实论”随之兴起,目前,这两派学说形成争鸣之势,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亮点。

客观真实论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而法律真实论认为诉讼证明的事实只是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而不能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从法律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可。

在法学界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到底坚持哪种真实观,还没有达成共识的时候,各派观点针锋相对,都在理论上找到了支持本方的观点。

在查阅相关资料后,本人比较赞同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坚持“法律真实”为基础,而且我国借鉴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唯一的选择,这样才能更好地兼顾人权保障和加快法治化进程。

正文有四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主要阐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界定和内涵,并指出诉讼证明的两大特点;第二部分简要介绍中外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比较;第三部分着重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哲学思考,适时地转入到本文的切入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对两种事实观进行辨析。

最后一部分综合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应建构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一)刑事诉讼证明的界定对诉讼证明的概念,目前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广义说,认为诉讼证明是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和当事人以及其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收集、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活动①。

该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证明活动均为诉讼证明。

另一种观点是狭义说,认为诉讼证明就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②。

狭义说把诉讼证明活动局限于审判阶段,把诉讼证明的主体限于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把审判机关视为裁判控辩双方诉讼证明主张是否成立的居中者。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或者抗辩,所必须提供的证据的种类、数量和证明的要求。

证明标准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证据的确定、证据的举证责任和证据的认定三个方面。

首先,证据的确定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具有真实性、合法
性和有效性的。

具体来说,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或者可以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各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在确定证据时,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采纳并形成认定。

其次,证据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谁来提供证
据支持的问题。

一般来说,原告主张的事实,由原告举证;被告主张的事实,由被告举证。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一些例外情况,比如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或者权利状况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最后,证据的认定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认
定的过程。

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应当依法进行举证负担的转移、证据的调查和审查,并形成认定的结论。

在证据认定过程中,法院应当贯彻证据规则,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最终形成公正的裁判结果。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直接关系到
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效率。

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应当依法正确适用证明标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浅谈对民事证明标准的认识

浅谈对民事证明标准的认识
M 丁其 他 的 标 准 , 一个 重 要 的 原 因 在 _ 丁
诉讼 中 的 证 明 标 准 是 对 过 去 事 件 的 推
断 , 当 事 人 在 法 庭 呈 现 的 只 仃 其 对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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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件的不 能重 复性 ,没有谁 能够再 一 次 ‘ 亲 自实践 ; 也正 是基于这 种不 能实践性 , 诉 讼 中的证 明标 准又有 可加 以反复 论证
心证制度 。
事 诉讼也呈现 出不 同程度的证明标准。民 事 诉讼 的证 明标 准应 当低于 刑事 诉讼 的 证 明标准 , 而刑事诉讼 的证明标准应 当高
于 民 事 诉 讼 的 证 明 标 准 。实 践 中 , 国也 各 都 对 刑 事 诉 讼 设 曼 了 较 高 的 证 明标 准 , 比 如 我 国 的“ 实 清 楚 , 据 确 实 充 分 ”美 事 证 、 国 的“ 除 合 理 怀 疑 ” 。 对 民 事诉 讼 的 排 等 而 证 明 标 准 , 国 则 通 常 采 取 更 为 宽 松 的做 各
4 总结 .
“ 案件事 实清 楚, 证据确实充分 ” 0 1 。2 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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势在 哪方 , 而判断 定案 的事实 , 民事 进 使
案 件 事 实 的 证 明标 准 变 得 更 为 可 操 作 和
具体化 。 2 诉 讼 目的 决 定证 明标 准 .
将 结 束 时 , 只 需 把 经 过 审 核 的全 部 证 据
根据 , 以法律为准 绳。” 理论界一般据此认
为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所 体 现 的 证 明标 准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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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

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

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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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

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

诉讼证据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用于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证明对方主张的事实是错误的证据。

在诉讼中,证据的作用是非常关键的,因为它能够帮助法庭了解事实真相,判断案件的事实依据,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

下面是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
一、客观性
证据必须是客观的,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造的。

客观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它决定了证据的可信度和证明力。

只有具有客观性的证据才能被法庭所认可和采纳,并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判断。

二、合法性
证据必须是合法的,即证据的来源和获取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当事人要遵守法律程序和规定,不能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比如偷拍、窃听、诈骗等行为。

只有合法的证据才能为法庭所接受,否则将被排除。

三、充分性
证据必须是充分的,即证据所提供的事实必须足以支持当事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

证据的充分性是指证据的数量和质量都必须足够,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真相。

当事人
在提供证据时,要尽可能提供更多、更有力的证据,以增加自己主张的可信度和证明力。

四、重要性
证据必须是重要的,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对判决案件的结果有重要的影响。

证据的重要性是指证据对案件的事实问题有关键性的影响。

法庭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证据的重要性和证明力来判断其真实性和可信度,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

五、真实性
证据必须是真实的,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必须是真实存在的。

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必须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不得故意歪曲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如果证据被发现是虚假的,将会影响当事人的信誉和声誉,并可能面临法律制裁。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总结)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总结)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是诉讼中担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

只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因此无论是对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

简而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含义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明标准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

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第二种观点:德国科隆大学著名证据学家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尺度也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第三种观点: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

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

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证明标准不可能仅仅只是用言语做出精彩明晰的描述,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证明标准做出不同的理解,总体来看,证明标准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从法官角度来讲,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或者说是证明标准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三是从证明标准自身的性质来讲,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尺度。

证明标准初探

证明标准初探

证明标准初探【摘要】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证明标准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通过分析证明标准的内涵、属性以及理论学说从而提出了证明标准在学理理论层面的确立。

【关键词】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相对真实一、证明标准概述(一)证明标准的概念界定诉讼证明是讨论证明标准的一个前提。

诉讼证明是指诉讼中诉辩各方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则提出证据以证实其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的活动。

在诉讼证明过程中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证明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被确定为证明成功,而这就涉及到了证明标准的概念。

英国证据学者摩菲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在我国的相关研究中,证明任务、证明要求、证明目的和证明标准这几个概念常常混淆,在这里首先有必要厘清各自的概念。

笔者认为证明任务和证明目的是同一概念,是指诉讼证明所要追求的宏观的理想的目标,是确立证明标准的基础和依据,具有永恒性、不变性和一致性。

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是同一概念,它是证明任务或证明目的具体化,具有可变性和多样性。

本文将证明标准的概念界定为:证明主体提供证据能够使裁判者确信其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所要达到的程度。

(二)证明标准的属性1.抽象性证明标准是一项尺度或一种程度,是裁判者通过证明主体所提供的各种零散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合乎逻辑思维和经验法则的可能性断定,是一种抽象的标准。

我们无法用精确的数字或其他测量单位来对其进行具体化和精确化的界定。

2.主观性由于证明标准是一种抽象的标准,因此不同的人对其会有不同的理解。

就裁判者而言,其对于证据的判断过程也同样会受到其法律观念、经验、情感等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的具有主观性。

3.客观性证明标准同时具有客观性。

如果证明标准仅仅是主观标准而不具有客观性,则无论裁判者作出什么样的裁判都是不存在错误的,这显然是错误的。

法律规定证据的三性是哪些

法律规定证据的三性是哪些

Management is a serious lov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法律规定证据的三性是哪些1、客观真实性,这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

2、证据的关联性,这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

3、证据的合法性,这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

一、证据的三性是哪些1,客观真实性,这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

这一客观事实只能发生在诉讼主体进行民事、经济活动中,发生在诉讼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过程中,是当时作用于他人感官而被看到、听到或感受到的、留在人的记忆中的,或作用于周围的环境、物品引起物件的变化而留下的痕迹物品,也可能由文字或者某种符号记载下来,甚至成为视听资料等等。

客观性是诉讼证据的最基本的特征。

2,证据的关联性,这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

正因为如此,它才能以其自身的存在单独或与其他事实一道证明保证案件真实的存在或不存在。

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联系,即使它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

3,证据的合法性,这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

二、申请证据保全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保全的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即该证据能够作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根据。

2、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

3、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商标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诉前或者诉中提出书面申请。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诉中提出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同时进行证据保全。

证明标准讨论_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

证明标准讨论_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
事实上,实践中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做到正确 的认定案件事实。长期以来,这一证明标准已成为指导我国刑事司法实 践的一项基本原则,并成为人们追求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以下是支持 客观真实论者的部分观点。(一)从认识论的观点出发,在刑事诉讼中我 们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如何才能让司法人员正确,清楚地认定客观事 实,即运用证据证明保证对案件事实认定主观与客观的相符合。这一认 识活动是要受到认识客观规律的制约。(二)在刑事诉讼中,证明的最终 目的是要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因此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争论
一直都没有间断过,是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共同关注的热点。因为刑事证 明标准有其重要的职责,即作为衡量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让 事实清楚,达到"证明"的具体要求,直接决定着承担证明责任的相关诉 讼主体是否完成证明任务和裁判者如何对案件做出最终的处理结果。 目前,在这场大讨论中,"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争论最能引起人 们的关注。自"法律真实"论出现以后,在传统理论界有着强势地位的" 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遭到了很多批判,且日益受到法律真实论者的质 疑和挑战。
1996.199 ⑦刘连煜. 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M ].法律出版社, 2002. 参考文献:
[1] 刘俊海著《: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 2004 年 2 月版
[2]施天涛著《: 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 2005 年 8 月版 [3]沈四宝编《: 新公司法修改热点问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年 11 月版 [4] 唐宗明、蒋位《: 大股东控制-中国上市公司实证研究》,上海交通 大学出版社,2005 年 12 月版 [5「] 法」卢梭著,何兆武译《: 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80 年 2 月(修订本)第 2 版 [6]何美欢著《: 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7][日]奥村宏《: 股份制向何处去一一法人资本主义的命运》,中国计 划出版社 1996 年版 [8]刘俊海《: 股东诸权利如何行使与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5 年 版 [9]梅填实《: 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

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_刑事判决证明标准之争

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_刑事判决证明标准之争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是能够认识客观世界的但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不是指单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这就是说辩证唯物主义的可知论是从人类在整体上在无止境的时间更迭中所具有的对客观世界的无限认识能力或所能实现的终极目标上来说的而不是说我们每一次具体的认识活动都能发现或达到相对真理
∃ 143∃
观事实是无法查明的, 而这正好是 ∀ 法律真实说 # 的学者所反复强调的。例如, ∀ 客观真实说 # 的学 者说道: ∀ 司法实践中, 并非对每个案件的证明均 达到了客观真实的程度。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或因 证据未及时收集而损毁消失, 或因未深入调查没有 获得必要证据, 或因缺乏、没有运用必要的科学技 术手段, 或因办案人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作出错误 判断, 或因慑于权势、徇于私情故意歪曲事实, 等 等。#[ 10]
* [作者简介 ] 刘作凌 ( 1970- ), 女, 湖南邵阳人, 法学硕士, 湖南商学院法学系讲师, 主要从 事刑事诉讼 法学与证 据法学研究。
∃ 142∃
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 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必须达到 与客观存在的社会经验事实相一致的程度; 对犯罪 事实的证明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是司法人员认定被 告人有罪的惟一标准。[ 4 ] 可见, 修正后的客观真实 论的基本观点与传统客观真实说仍然一致, 只是对 客观真实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某些限定。
在实务上是有 害的, 更是无 法实现的。这 不仅因 为, 刑事案件是过去发生的事情, 根本无法使之再 现、重演, 而且人们去认识它、调查它还要受到种 种条件的限制, %客观真实 & 只能成为刑事案件证 明的一个客观要求, 它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地接近 它, 它 决 不 会 成 为 个 案 的 一 个 具 体 的 证 明 标 准。#[ 7] 第二, 是从诉讼价值的 角度。法律 真实说 认为, 围绕着证据的运用进行的活动无论具有何种 诉讼类型, 都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法 律实施活动, 其中尽管包含着认识过程, 但并不仅 仅等同于认识活动。诉讼活动是在程序法限制和规 范下进行的活动, 包含着一系列法律价值的实现和 选择过程。裁判者就争端和纠纷的解决所作的裁判 结论, 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利 益争端的解决, 诉讼目的的实现, 有时完全可以与 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毫无相关, 而直接体现出裁 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裁判者在程 序法的严格限制下所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的事实, 而不是什么社会或经验层面的事实。这种事实建立 的基础不是什么先验的客观事实, 而是裁判者在听 取各方证据、意见的前提下, 当庭所作的 主观判 断。[ 8 ]

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内容

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内容

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内容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后,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的尺度。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水平。

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贯彻于诉讼证明的全过程。

证明标准的内容包括:
1.法定证明标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要求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收集、固定证据,通过科学的方法和程序查清案件事实。

2.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要求以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证明案件事实,排除主观臆断和虚构。

3.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即达到确信的程度。

4.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排除重大可能性,即达到相对确定的证明程度。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摘要: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对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来证明案件事实,特别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应达到的程度标准。

目前,学界对此主要持有观真实标准、法律真实标准、主观真实标准三种观点,而如果根据人权和效率的原则,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则必须进行分类设计。

关键词: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主观真实中国传统的证据学理论不承认法官可以通过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但事实上法官的主观判断是案件推进及解决必不可少的环节。

因此,有必要设定一定的标准来拘束法官的自由心证,从而形成了所谓的证明标准。

即”法律规定在每一个案件中诉讼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

”[1]当案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法官按照什么样的标准形成对案件待证事实的确信。

它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既决定着当事人举证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又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准则。

然而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学理上并未完全达成一致。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之现状“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对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来证明案件事实,特别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应达到的程度标准。

”[2]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比,虽然三者均遵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概括性证明标准。

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这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概莫能外。

但由于三者之间在当事人之间关系、举证责任、举证难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因而在具体的诉讼当中,证明标准又略有不同。

证明标准在证据法学上一般可以分成三类:占优势证明( preponderance)标准、清楚而有说服力( clear and convincing)的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主体因合同纠纷、侵权行为等引起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决争议的一种司法活动。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作用至关重要,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败。

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的。

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事实,由原告举证;被告反驳的事实,由被告举证。

这一原则体现了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其次,我们需要了解一下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类型。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

其中,书证是指各种书面文件,如合同、发票、凭证等;物证是指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如被损坏的物品、照片、录像等;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有关的第三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鉴定意见是指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事实进行的鉴定结论。

这些不同类型的证据在不同的案件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

再者,我们需要了解一下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指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所作的规定。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可以分为两种,即"充分证明"和"足以推定"。

"充分证明"是指证据能够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足以推定"是指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但可以根据常识和经验对事实进行推定。

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法院会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和证据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证明标准,并作出相应的判决。

最后,我们需要了解一下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对于原告来说,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是不会轻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对于被告来说,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辩护事实,法院也不会轻易支持被告的辩护意见。

法考知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程序

法考知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程序

法考知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程序一、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1.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2.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3.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4.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二、证明程序(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取证:当事人收集证据为主、法院调取证据为辅当事人收集证据为主,法院收集证据的情形:依申请+依职权。

1.法院依职权自行调取证据: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2)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3)涉及民诉法第55条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的;(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5)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

2.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1)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3.证据保全(1)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①启动方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主动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小结】民诉中“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情况均有的是:鉴定启动和证据保全。

②适用前提: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

③时间:诉讼过程中。

④管辖:审理案件的法院。

(2)诉前证据保全VS仲裁前证据保全①启动方式: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②适用前提:情况紧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

深度分析: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

深度分析: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

深度分析: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俗话说:“法庭之上,证据为王”。

证据对于诉讼案件判决结果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

然而,在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需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能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

本文结合笔者民商事诉讼实务经验,并在对我国诉讼证明标准进行相关法律检索和案例检索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领域证明标准及使用频率相对最高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内涵、司法适用要点进行归纳总结,以期对屏幕前的各位法律同行在后续办理案件过程中,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有所裨益。

一、我国诉讼证明标准1.证明标准的概念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或“证明尺度”,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案件争议事实,司法机关根据证明情况对该争议事实作出肯定性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

2.证明标准的学理分类①客观真实:对于诉讼审判活动来说,客观真实是指司法机关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亦即刑侦剧中常用的台词“真相只有一个”。

②法律真实:对于诉讼审判活动来说,法律真实是指司法机关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并符合法律所要求的真实程度。

法律真实是根据证据规则、庭审规则等,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合理推断和认定,亦即“法律推定的真实”。

③补充说明•我国三大诉讼法中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法律内涵。

诉讼证明活动应当以发现和还原“案件客观真相”为终极目标,但受限于时空的不可逆转性、当事人所处的立场对立及记忆偏差、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证据材料的有限性等,发现和还原“案件客观真相”存在极大的难度。

•如果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将会导致司法机关裁判案件的难度大幅增加、审理效率大幅降低。

在公正和效率两种司法裁判价值观的指引下,“法律真实证明标准”应运而生,既能保证案件审理效率、争议事件得到及时处理,又能在较高程度地体现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

打官司证据的三个条件

打官司证据的三个条件

打官司证据的三个条件
打官司证据的三个条件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或普通公民,我们都知道在打官司时证据的重要性。

然而,在法庭上提交证据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被法官认可。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详细介绍打官司证据的三个条件。

一、真实性
首先,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

这意味着证据必须是真实存在的,不能是伪造或捏造出来的。

如果发现证据是伪造或捏造出来的,不仅会被法院拒绝接受,还可能会对提交者产生严重后果。

因此,在提交证据之前,必须对其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

二、合法性
其次,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

这意味着证据必须通过合法手段获得。

例如,在收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时,如果没有获得发送方或接收方的同意,则该电子邮件可能无法被认可为有效证据。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警察或其他执法机构可以通过搜索令等手段获取证据;但在其他
情况下,未经授权收集到的证据可能会被视为非法。

三、相关性
最后,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

这意味着证据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并且能够提供对案件有帮助的信息。

如果证据与案件无关或不提供任
何有用信息,则可能会被视为无效证据。

例如,在一起车祸案件中,
一个人的医疗记录可能是相关证据,因为它可以提供关于受伤程度和
治疗费用等方面的信息。

结语
总之,在打官司时,提交有效证据是非常重要的。

然而,证据必须满
足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三个条件才能被认可。

因此,在提交证据
之前,请务必对其进行严格审查,并确保满足这些条件。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各是什么?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各是什么?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各是什么?近期,读了两本讲证据的书籍,现将书中的一些主要观点整理如下,既是学习,也算是资料收集。

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专家和学者们认为,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这三大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本质上是对人内心活动或者主观认识的一种描述或指引,具有极强的主观性。

要想通过后期的调查来查清案件的客观真实状况,几乎是不可能的,故而,其总体上依然属于盖然性推理的范畴,即按照盖然性的大小,将证明标准划分为五个层次:第一层次:显而易见标准,指案件事实非常明显,按照人们的一般常识不会产生疑问,从而形成一种绝对确定的状态。

第二层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指案件事实符合人类的一般理性,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或其他可能性极为微小的盖然为真的状态。

第三层次,明显优势标准,指案件事实基于明显优势,能够达到明确且令人信服的程度,使其他合理的可能性保持沉默的盖然为真的状态。

第四层次,优势证据标准,指案件事实虽不能排除或使其他可能性保持沉默,但相比较而言可能性较大,因而具有一定优势的盖然为真的状态。

第五层次,似然为真标准,指案件事实虽然可能性上并不大于其他可选项,但在没有出现明确证据将其推翻之前,应当予以适用的似乎为真的状态。

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

由此,我们大家是否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这三类诉讼中,在对案件事实证明上所采用的标准,目标并不必然都是在于必须得查明案件事实,也并不是特别地关注案件处理结果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的大小,更多是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某种社会秩序,并彰显该秩序背后所追求的价值!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目前世界各国公认的标准均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我国也采用此标准。

关于该标准,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中,均有表述,大意为: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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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明的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熊志海(重庆市委党校,重庆 400021)收稿日期:2000-04-10作者简介:熊志海(1956-),男,重庆市人,中共重庆市委党校、重庆行政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法、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摘 要:本文认为,诉讼证明主观标准不能作为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证明标准是我国诉讼证明普遍适用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诉讼证明;主观标准;客观标准中图分类号:DF 713 文献标识码:A一、客观的证明标准与主观的证明标准应当说,有关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和著述并非少见。

但是,作为诉讼活动必须明确的证明标准,它究竟是证据法所规定的客观的程序性标准抑或是证据法所赋予诉讼主体从内心判断待证事实证明程度的主观标准,诉讼法学理论中并不明确。

我国诉讼证明的标准是什么?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定罪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对被告法律责任的确定,都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将案件事实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也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行政诉讼法》第61条也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以上认识及法律规定已经形成了诉讼法学理论界关于我国诉讼证明标准的主导观点,认为“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使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达到真实,这是我国证据制度对证明的要求。

”〔1〕我国诉讼证明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我国多数诉讼法学者虽然都未从正面论述这一问题,但从有关证明标准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多数学者认为这一标准应当属于客观标准。

有学者对此研究后总结说:“在法学论著中阐述证明标准具有两个特点:其一是强调证明标准的客观性。

有关的法律条文和论著都未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状态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

要求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应反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住客观事实状况。

主张证明结论应当是排他的、唯一的,但不用“排除合理怀疑”等主观色彩的概念来限定和解释排他性。

其二是强调事实认定的确定性。

〔3〕有的学者还对这一证明标准的客观性作了这样的概括。

“根据中国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定罪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对被告法律责任的确定,都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将案件事实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这一表面看来客观程度显得最高的证明标准……只强调了案件事实的客观程度,而没有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设定明确的幅度和主观标准。

”〔4〕综上,我们完全可以说: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大体上属于客观标准。

那么,其他国家的诉讼证明标准是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呢?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内心确信(freeevaluation of evidence throughinner conviction )”,即案件事实是否证明的衡量标准是裁判者是否形成对待证事实真相的内心确信。

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或证明要求)在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中第一次得到明确规定。

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即:“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公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

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

”〔5〕第427条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

〔6〕这一规定适用于重罪法庭、轻罪法庭和违警法庭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

由前述法国关于内心确信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法官只能以提交审理并经过辩论的证据为依据……”,但是这些证据能否证明案件,是否合符证明要求,达到证明标准,则完全取决于其“内心确信”。

由于证据是否达到证明要求,证明活动是否已经证明完全取决于裁判者的主观认识,笔者认为,这一“内心2000年10月第22卷第5期现 代 法 学M odern Law Science V ol.22,N o.5Oct.,2000文章编号:1001-2397(2000)05-0075-06・专 论・确信”的证明标准可以称之为典型的诉讼证明的主观标准。

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一诉讼证明的主观标准对世界各国的证据制度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这一主观标准产生以后,欧洲大陆各国竟相仿效,普遍采用。

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奥地利、瑞士等国先后都在法律中规定了这一证明标准。

时至今日,大陆法系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甚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仍然以“内心确信”这一主观标准作为诉讼证明的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

在英美等国,刑事案件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bey ond reas onable d oubt)的程度,有罪事实才得以成立。

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对此作了明确的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起诉方指控被告人有罪必须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burdens of proof),必须证明所控罪行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什么是“合理怀疑”?美国加利弗尼亚刑法典对合理怀疑作了这样的表述:“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里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7〕根据这一对“合理怀疑”所作出而被广泛引用的经典表述,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只是对“内心确信”的另一种表述,是从反面说明证明标准就是陪审员内心已经确信待证事实成立,内心已经没有对该事实的“合理怀疑”。

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Cecil Turner)在其所著《肯尼刑法原理》一书中对合理怀疑作了解释:“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

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据以确信的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据以作出判断的确信程度。

”〔8〕笔者由此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都属于裁判者对于案件事实证明的主观标准,在本质上并无太大区别。

这一标准仍然是将待证事实,甚至案件是否证明交由裁判者主观评判。

在大陆法系诸国中,日本是受英美法影响最大的国家。

在日本法学理论中,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这两项证明标准已经得到了高度统一。

如日本早稻田大学田口守一教授指出的那样:“日本传统证明的标准是“高度的盖然性”。

证明构成犯罪的证明“必须达到这种程度才是可信的判断”。

“现在要求证明的程度必须是无合理的怀疑(bey ond reas onable d oubt)”。

“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是双重肯定的评价方法,无合理的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否定的评价方法。

两者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

”〔9〕二、诉讼证明的主观标准不能作为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近几年来,受诉讼证明主观标准影响,诉讼法学界不少人对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证明标准提出了异议。

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表面看来客观程度显得最高的证明标准,由于只强调了案件事实的客观程度,而没有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设定明确的幅度和标准,因此实际在以目标代替标准,抹杀了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

〔10〕他们认为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诉讼证明标准,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也是无法实现的。

这些学者主张否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标准,有的主张代之以“不存在合理怀疑”和“高度盖然性”这类主观标准,有的主张代之以“形式真实”或“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

那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我国诉讼法已经明文规定的客观证明标准是否确有科学性,能否作为我国诉讼活动中判定案件事实是否证明的标准?笔者研究了否定客观证明标准的学说,将其主要论据概括如下:第一、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只是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人的认识能力具有非至上性,因此,诉讼证明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真实的程度,事实上是不可能的。

〔11〕诉讼证明只可能达到形式真实或法律真实的程度。

第二、诉讼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活动,裁判者就争端和纠纷的解决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不可。

利益争端的解决,诉讼目的的完成,有时完全可以与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毫不相关,而直接体现出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

“裁判者在程序法的严格限制下所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的事实,而不是什么社会或经验层面的事实。

这种事实建立的基础不是什么先验的客观事实,而裁判者在听取各方证据、意见的前提下,当庭所作的主观判断。

”〔12〕这一判断对于是否证明而言显然只须基于裁判者的主观认识,因此,证明标准当然不是客观的。

第三、世界各国的证明标准几乎都是主观证明标准。

无论在英美,还是在大陆法国家,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确定,都不需要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13〕笔者认为,前述观点似有不妥。

首先,认为诉讼证明不可能达到事实清楚程度的观点是不可知论的反映。

根据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客观世界总是可以认识的。

“真理是过程。

人从主观的观念,经过实践(和技术),走向客观真理。

”〔14〕在诉讼活动中,人们对于案件事实2是完全可以认识的。

这是因为,在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的所有现象和活动中,存在总是第一性的,认识是第二性的。

认识是存在的反映。

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是一种案件事实客观存在的反映。

借助这些客观存在的证据,人们完全可以通过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去认识和把握案件事实,再现案件事实,从而达到“事实清楚”的证明要求。

我国不少诉讼法学者都曾经强调:案件事实总是可 现 代 法 学 以认识的,认识的基础就是实践,就是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

整个诉讼活动,从立案、调查到法庭审判,实际上都是通过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去认识案件事实,为适用实体法律提供一个客观真实的事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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