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
(新)黑龙江省林业厅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方法
黑龙江省林业厅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方法--------------------------------------------------------------------------------发表日期:2009年5月21日黑龙江省林业厅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方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占用、征用林地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占用国有重点林区林地外,占用、征用本省范围内国有林场、乡(镇,下同)集体和农垦、煤炭等单位经营的林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占用、征用林地包括:(一)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四条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等有关主管部门项目批准文件。
森林风景区修建旅游设施等,必须符合其总体规划。
占用、征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应当用同等数量、质量的林地置换。
第五条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它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超过上述规定数量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条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它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它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由市(行署,下同)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森林防火工作制度,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森林防火责任等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场(所)森林防火能力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组织实施;(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督促森林火灾隐患整改;(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伊春市、大兴安岭地区的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签订联防协议,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协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1989.03.09【实施日期】1989.03.0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989年3月9日)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除城市市区外的一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做到思想认识、组织领导、制度管理、扑火力量、设施设备、协作联防落实。
各有林和森林经营单位、驻林区的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部署,做好森林防火的各项基本建设和基础工作,提高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发展森林防火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和运用现代先进防火、灭火科学技术。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省长、市长(专员)、县长、乡(镇)长,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统一检查。
各有林和森林经营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应当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谁经营的森林谁负责森林防火的原则,实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森林防火基本建设费,按照有林地面积,分年安排,用于森林防火的基本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及其更新改造。
具体规定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与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森林防火事业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其职责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对本行政辖区内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6.28【实施日期】2018.06.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06•【字号】黑政办发[2009]14号•【施行日期】2009.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14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一、总则(一)为加强我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项目)管理,确保棚户区改造项目顺利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森工国有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省森工总局和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林业集团)管辖区域范围内,平房密度大、使用时间长、房屋质量差、人均建筑面积小、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差的简易房屋、危险房屋和棚厦房屋集中连片建筑面积林场场址超过3000平方米(或集中连片60户以上)、林业局局址超过10000平方米(或集中连片200户以上)的区域。
(三)国家批复的森工国有林区系统内各林业局(含直属企业、直属林场所,下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四)棚户区改造项目要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五)棚户区改造要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切实改善棚户区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
要充分尊重职工意愿,同意改造的住户要与林业局签订棚户区改造协议书。
(六)根据森工国有林区实际,将棚户区改造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相结合,宜楼则楼,宜平则平,在计划、资金、房源等方面统筹兼顾。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00.12.18【实施日期】2000.12.1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业经2000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区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区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是指在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培育和利用以及通过人工培育、养殖措施开展林下多种经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责任人,是指在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系统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系统林业局以上的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权。
国有林区施工区所在的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毗邻单位,应当支持林业系统进行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
第五条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应当坚持森林资源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用途不变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伍建设和发挥责任人保护森林资源的作用。
第七条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森林资源管护工作,并可从事获得经济收益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对在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6【实施日期】2018.04.2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201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森林防火工作制度,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森林防火责任等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场(所)森林防火能力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组织实施;(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督促森林火灾隐患整改;(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内森林林木采伐有关事项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内森林林木采伐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2.03.07•【字号】黑林草规〔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内森林林木采伐有关事项的通知黑林草规〔2022〕3号各市(地)、县(市、区、管委会)林草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十四五”期间林木采伐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21〕112号)及国家有关政策相关规定,为规范做好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内特殊情况确需森林、林木采伐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程序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内特殊情况确需森林、林木采伐,由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属地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地方林业自然保护地未设置独立管理机构的,由县级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申报;国有重点林区未设置独立管理机构的,由所属林业局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由行政权力移交所在县级林草主管部门上报。
二、申报材料1.《黑龙江省地方林业“十四五”期间省级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使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申报材料。
2.森林、林木采伐对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申报表(详见附件)。
3.专家论证意见和签到簿。
三、有关要求1.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要会同县级林草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技术规定对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内需要采伐的林木进行调查设计,并如实填写《森林、林木采伐对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申报表》。
2.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内特殊情况确需森林、林木采伐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范围开展。
其中,发生森林火灾、防治林业有害生物确需采伐的,仅允许清理灾害木;天然林确需采伐的,应从严控制,保证天然林属性,严禁将天然林改造为人工林。
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16•【字号】黑政办发[2002]33号•【施行日期】2002.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2]33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七月十六日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生态效益补助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理。
第三条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区划、申报、认定按《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理实行地方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逐级签订资源保护管理责任状。
各级林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与所属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的主要领导签订保护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的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理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的具体工作。
凡承担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保护管理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监测与检查。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主要包括森林资源调查、森林资源档案和统计、林地林权、采伐限额与计划、森林资源监测与监督、木材流通等领域的管理。
黑龙江森林防火条例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森林防火工作制度,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森林防火责任等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场(所)森林防火能力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组织实施;(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督促森林火灾隐患整改;(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伊春市、大兴安岭地区的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签订联防协议,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协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1.03.24•【字号】黑林草发〔2021〕17号•【施行日期】2021.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黑林草发〔2021〕17号各市(地)、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有关有林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森林资源管护,从源头保护好森林资源,我局制定了《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2021年3月24日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森林资源管护,压实落靠林草主管部门、林场、管护人员的责任,守住第一道防线,从源头上保护好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以保护发展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资源质量,破坏森林资源问题“零发生”为目标,打破重开支、轻管护的“大锅饭”式的管护现状,创新管护模式,落实落靠管护责任,强化监督检查,切实做到奖惩分明,调动全社会积极性,大幅度提高管护效果,全面提升我省森林资源管护水平。
二、基本原则(一)依法依规原则。
依照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科学规范开展森林资源管护工作。
(二)全覆盖原则。
对区域内森林资源实行全覆盖、无死角、网格化管护。
(三)公开公示原则。
对管护单位或个人实施公开选聘并公示,责、权、利相统一。
同等条件下,低收入群体优先。
(四)“远封近看”原则。
对偏远、交通不便、人为活动少的深山区,可按沟系实施管护站封山管护;对交通便利、人为活动频繁的浅山区实施逐块林地严格看护。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2016)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2016)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网站集约化建设试点要求及全省政府网站集约化建设工作部署,我单位网站已迁移至全省政府网站集约化平台,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要求,网站域名变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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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森林防火工作制度,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森林防火责任等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场(所)森林防火能力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组织实施;(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督促森林火灾隐患整改;(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列》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列》(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1.04.12•【字号】黑林草发〔2021〕22号•【施行日期】2021.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林草发〔2021〕22号各市(地)林业和草原部门、各省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强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管理,参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制定印发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我局组织制定了《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2021年4月1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三章规划报送第四章规划审批第五章规划实施监督第六章附则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推进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总体规划指导省级森林公园科学发展的重要作用,依据《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参照《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总体规划的编制(包括新编、修编,下同)、报送、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林业和草原局具体负责总体规划的批复工作,省林业和草原局自然保护地管理处具体承办。
第四条总体规划是省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规范管理的重要依据。
未按规定审批或者已超期的总体规划,不能作为工程立项、资金安排和办理使用林地的依据。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五条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按照《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LY/T2005)及相关规定,组织编制总体规划。
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正文:----------------------------------------------------------------------------------------------------------------------------------------------------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森林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建立,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可供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优化环境、适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统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市(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是森工重点国有林区内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该区域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国土资源、旅游、建设、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森林风景资源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各自编制的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汇总和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林权制度改革的对策
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林权制度改革的对策摘要:基于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基本状况,分析了制约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林权制度改革的因素,在对制约因素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地方国有林场林权制度改革的经验,提出了林权制度改革的方案,该方案从总体思路和具体做法两方面进行了全面分析。
关键词:国有林场;林权改革;黑龙江省近年来,国务院高度重视林业发展,颁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召开了全国林业工作会议,不断加大林业投入,有力促进了林业的快速发展。
随着林业“六大工程”的不断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林业发展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也日益显现,尤其是林业产权归属不清、权责不明、利益分配不合理、经营机制不活、产权流转不畅和不规范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林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决定》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完善林业产权制度。
这是调动社会各方面造林积极性,促进林业更好更快发展的重要基础”。
加快林业发展,一方面要靠资金的投入和政策的支持,另一方面需要各种机制的激励,以此来建立和完善以“产权归属清晰、经营主体到位、责权划分明确、利益保障严格、流转规范顺畅、监管服务有效”为主要内容的林业产权制度,从体制和机制上激活林业发展的新动力。
1 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业基本情况1.1 森林资源现状黑龙江省是林业大省,森林资源极为丰富,有林地面积和木材产量均居全国首位,是国家重点林区之一。
黑龙江省地方林业系统经营面积1100多万hm2,占全省林业经营总面积的37.5%,年产商品材160万m3,森林覆盖率达46.9%,森林蓄积4.6亿m3。
全省天然林中主要是次生林和过伐林,由于更新造林历史较短,人工林中幼龄林、中龄林面积居多,成过熟林面积较少,仅占人工林总面积的0.75%。
而且造林树种单一,主要以落叶松和杨树为主,人工林多为同龄纯林,少有异龄混交林。
单位蓄积量低,林分质量差,生态效益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1.2 林业经营及社会经济状况2008年,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业创造总产值250亿元,完成人工造林7.93万hm2,封山育林4.1万hm2。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7]5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7)55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和省委9届154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7月12日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化管理全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工作,维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黑发〔2004〕5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外,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以转让、租赁、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将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埋藏物及隐藏物等。
第四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二)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三)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原则;(四)依法报批、评估的原则;(五)面向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林场职工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并适当给予优惠的原则。
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分类:颁布单位: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森林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建立,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可供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优化环境、适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统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市(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是森工重点国有林区内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该区域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国土资源、旅游、建设、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森林风景资源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各自编制的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汇总和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作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设立与撤销第七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经营)者,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黑龙江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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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国有重点林区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发挥其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维护生态安全,加强和完善国有重点林区的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林区界定〕本条例所称的本省国有重点林区,是指由国家核发林权证以及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划拨方式确定,并由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的经济社会区域。
第四条〔任务和目标〕国有重点林区以培育保护森林资源为基本任务,以建设完备的森林生态体系、完善的生态主导型经济体系、高效的社会事务管理体系,促进社会文明和谐与人民生活富裕为主要目标。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森林工业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国有重点林区实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国有重点林区的省级林业行政管理权和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管理局受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局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授权〕本条例对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局(以下统称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授权,是授予其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权。
本条例颁布实施后,本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对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执法不再另行授权。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国有重点林区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重点林区作为全省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组成部分,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行政管理第八条〔森工各级管理部门职责〕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行使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国有重点林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二)制定和实施社会经济发展、资源配置、产业和分配等各项政策,调整国有重点林区经济结构。
(三)负责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林业及其生态建设,承担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责任。
组织开展湿地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资源保护、林木种苗管理、森林防火、造林绿化、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等工作。
(四)培育、完善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五)落实国家和省下达的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
拟订并组织实施国有重点林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六)依据国家授权,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
(七)负责国有重点林区内各项社会事务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执法工作,查处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九)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人员。
第九条〔机构建设〕国有重点林区实行区域管理、内部政企分开的体制。
各级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从实际需要出发,完善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和综合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国有重点林区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行使市(地)、县(市)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制度措施与执法监督〕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执法的各项制度,强化监督约束机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国有重点林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生态保护第十一条〔发展要求〕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充分发挥生态功能,按照生态主导、严格保护、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保证森林生态作用的有效发挥。
第十二条〔生态建设〕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国有重点林区内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域,组织实施全省重点林业生态工程和天然林保护工程。
第十三条〔公益林管理〕国有重点林区内列为公益林的森林资源,应当以发挥生态效益为目的,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实行严格保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十四条〔树种保护〕在国有重点林区内严格保护国家一、二级保护树种。
采伐或者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树种的,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或者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的,应当报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引进各类生物物种,防止有害生物物种的入侵。
第十五条〔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与管理,规范林木种子的采收、选育和生产、加工,保证种源纯正和生产用种质量。
第十六条〔水资源保护〕严格保护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河溪、水面、江湖支流源头和水源涵养区,不符合国有重点林区生态保护规划和省水资源保护总体规划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对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主管部门封山育林,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矿产资源〕在国有重点林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和防治,组织实施森林防疫检疫工作。
第二十条〔野生动植物保护〕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重点林区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监测和管理。
国有重点林区内野生动物的猎捕、饲养、繁殖和野生植物的采集、加工、运输、经营,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森林防火工作,依法建立防火责任制,组织落实各项防火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国有重点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发展高污染、高耗能的产业;(二)毁林开垦破坏森林资源;(三)擅自采金、利用水资源;(四)擅自采石、挖砂、取土;(五)可能破坏森林水体、地表植被和林区整体生态环境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经营管理第二十三条〔基本要求〕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发展、分类经营的方针,增加森林资源总量,增强森林生态系统整体功能,增加林产品有效供给。
第二十四条〔经济转型〕国有重点林区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产业,构筑以生态为主导的现代林区绿色产业体系,实现由林业经济向林区经济转型。
第二十五条〔资源权属〕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的森林、林地、林木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林业局依法经营管理。
林业局对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负责对森林资源的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的自然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林木采伐〕在国有重点林区内采伐森林、林木的,应当根据国家批准的采伐限额,开展伐区调查设计,按照批准的经营方案,凭《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
第二十七条〔木材运输〕运输木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并持有木材运输证件。
铁路、道路、水路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凭木材运输证件承运木材。
林业执法人员为调查与国有重点林区有关的林木案件,可以凭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进入有关车站、码头、货场和木材市场以及国有重点林区周边的乡镇村屯或者加工厂(点)进行检查,并向当地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当地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林木加工〕在国有重点林区内开办木材经营加工厂(点),应当依法到国有重点林区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接受所在地林业局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管护经营〕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实行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制度。
管护经营责任人在管护责任区内,通过对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培育以及开展人工种植、养殖等林下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多种经营〕在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从事多种经营等生产活动的,应当服从林区发展的需要,不得影响森林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森林旅游〕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森林景观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在国有重点林区内开展滑雪、漂流以及其他森林生态旅游活动,应当服从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不得破坏林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状况。
第五章社会建设第三十二条〔社会建设〕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全面发展社会事业,健全服务体系,提供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协调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发展。
第三十三条〔公益事业〕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的原则,发展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事业,为国有重点林区居民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重点林区各项公益事业纳入全省相关的事业发展规划,逐步扩大公共财政资金支持覆盖面,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兴办公益事业,保障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公共安全〕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食品药品安全等公共安全体制和机制,健全组织机构,加强专业队伍建设,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提高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障〕建立健全国有重点林区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和保障水平;鼓励、引导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完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国有重点林区符合条件的贫困人口应当全部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做好国有重点林区城镇居民困难户和残疾人救助、军人优抚和安置等项工作。
第三十六条〔就业政策与服务〕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就业政策,完善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健全覆盖林区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七条〔社会福利与慈善〕健全学生资助、就业援助、医疗救助和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制度,发展国有重点林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第三十八条〔社区管理〕林业局局址和中心林场等林区小城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居民自治。
建立林业局与社会组织、居民自治组织等多元社会主体共同参与、分工协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机制。
第三十九条〔小城镇建设〕国有重点林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加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城镇功能,加快住宅开发建设,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推动小城镇健康发展,促进城乡一体化。
第四十条〔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国有重点林区的城镇建设、能源、公路、电力、水利、通讯、防灾减灾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全省总体规划,在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结合国有重点林区实际,由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