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国有重点林区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发挥其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维护生态安全,加强和完善国有重点林区的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林区界定〕本条例所称的本省国有重点林区,是指由国家核发林权证以及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划拨方式确定,并由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的经济社会区域。

第四条〔任务和目标〕国有重点林区以培育保护森林资源为基本任务,以建设完备的森林生态体系、完善的生态主导型经济体系、高效的社会事务管理体系,促进社会文明和谐与人民生活富裕为主要目标。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森林工业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国有重点林区实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国有重点林区的省级林业行政管理权和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管理局受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局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授权〕本条例对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局(以下统称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授权,是授予其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本条例颁布实施后,本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对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执法不再另行授权。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国有重点林区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重点林区作为全省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组成部分,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行政管理

第八条〔森工各级管理部门职责〕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国有重点林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二)制定和实施社会经济发展、资源配置、产业和分配等各项政策,调整国有重点林区经济结构。

(三)负责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林业及其生态建设,承担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湿地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资源保护、林木种苗管理、森林防火、造林绿化、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等工作。

(四)培育、完善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五)落实国家和省下达的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拟订并组织实施国有重点林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六)依据国家授权,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

(七)负责国有重点林区内各项社会事务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执法工作,查处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九)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人员。

第九条〔机构建设〕

国有重点林区实行区域管理、内部政企分开的体制。各级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从实际需要出发,完善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和综合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国有重点林区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行使市(地)、县(市)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制度措施与执法监督〕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执法的各项制度,强化监督约束机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国有重点林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生态保护

第十一条〔发展要求〕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充分发挥生态功能,按照生态主导、严格保护、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保证森林生态作用的有效发挥。

第十二条〔生态建设〕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国有重点林区内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域,组织实施全省重点林业生态工程和天然林保护工程。

第十三条〔公益林管理〕

国有重点林区内列为公益林的森林资源,应当以发挥生态效益为目的,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实行严格保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十四条〔树种保护〕

在国有重点林区内严格保护国家一、二级保护树种。采伐或者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树种的,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或者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的,应当报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引进各类生物物种,防止有害生物物种的入侵。

第十五条〔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与管理,规范林木种子的采收、选育和生产、加工,保证种源纯正和生产用种质量。

第十六条〔水资源保护〕严格保护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河溪、水面、江湖支流源头和水源涵养区,不符合国有重点林区生态保护规划和省水资源保护总体规划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对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主管部门封山育林,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矿产资源〕在国有重点林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和防治,组织实施森林防疫检疫工作。

第二十条〔野生动植物保护〕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重点林区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监测和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