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检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令_第4号(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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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检验规定

(1990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为保障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简称油(气)生产设施)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和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以防止造成海域环境污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内建设或使用的油(气)生产设施及设施所有者、作业者以及油(气)生产设施检验机构。

第三条在《海上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编制和油(气)生产设施的设计、建设、安装以及海上油(气)田生产作业的全过程中,必须进行油(气)生产设施检验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主管油(气)生产设施检验和海上油(气)田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能源部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简称安全办公室)是能源部实施油(气)生产设施检验监督和安全监督检查的执行机构。根据需要,安全办公室可设置地区监督机构。

第五条油(气)生产设施检验实行发证检验制度。发证检验依照本规定由作业者委托经能源部认可的发证检验机构进行。安全办公室对发证检验实施监督。海上油(气)田的安全监督检查依照国务院石油天然气主管机关颁发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检验机构

第六条凡具备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检验机构均可向安全办公室申请《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发证检验资格证》。经审查批准后,该机构即为能源部认可的油(气)

生产设施发证检验机构(简称发证检验机构)。

第七条发证检验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本检验机构注册证书;

2.具有本检验机构制订的有关油(气)生产设施设计、建造、安装和检验的规范和标准;

3.拥有与承担检验项目的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4.拥有与承担检验业务相适应的实验、测试、分析和计算手段;

5.有良好的服务信誉。

第三章油(气)生产设施发证检验

第八条油(气)生产设施发证检验包括:

1.建造检验;

2.作业中定期检验;

3.临时检验,即当发生事故或遇自然灾害对油(气)生产设施原有技术条件造成损害和影响安全需进行恢复和修理时,或为改变原有技术条件进行改

造时,以及安全办公室认为必要时所进行的检验。

第九条油(气)生产设施的发证检验应在能源部批准《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和《油(气)生产设施安全分析报告》后进行。

第十条作业者应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发证检验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中国的发证检验机构。但第十一条中第4、6、7项由中国的发证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一条油(气)生产设施发证检验的主要内容:

1.结构;

2.石油、天然气专业设备;

3.消防设备;

4.救生设备;

5.起货设备;

6.无线电通讯设备;

7.航行信号;

8.监测和报警系统;

9.机械、动力、电气设备;

10.锚泊装置和系泊系统;

11.直升机甲板及其设备;

12.居住舱室。

第十二条发证检验机构应依照国家、能源部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法规和认可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检验。

第十三条油(气)生产设施按本规定检验合格后,由发证检验机构向作业者签发最终检验报告和证书。

第四章检验管理

第十四条作业者应向安全办公室提供与发证检验有关的下列资料:

1.油(气)生产设施建造工程开始时,应提交工程建造进度表及作业者与发证检验机构签定的检验协议书复印件;

2.油(气)生产设施全部工程最后验收阶段检验发证情况的报告;

3.临时检验情况的报告;

4.安全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发证检验机构应向安全办公室提供下列资料:

1.中标后拟定的发证检验工作计划;

2.油(气)生产设施的设计审查结论;

3.油(气)生产设施建造期间每工程阶段结束时的检验报告;

4.安全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安全办公室对发证检验机构保留有不定期抽查的权力。安全办公室应作业者请求或为发证检验所必需时,可派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作业者应为监督检

查人员免费提供为检查直接发生的食宿、交通和工作方便。

第十七条作业者对油(气)生产设施发证检验结论有异议时,可申请安全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达不成协议的,由能源部裁决,为此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败诉

方承担。

第十八条作业者如不按本规定要求实施作业以及用非法手段获取检验证书时,安全办公室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发证检验机构未按本规定进行发证检验或擅自扩大检验范围,以及未按能源部认可或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检验的,安全办公室可中止或取消其发证

检验资格。

第二十条《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发证检验资格证》有效期为5年。发证检验机构需要继续保留检验资格时,应在其资格证期满前不迟于1个月提出申请,否则,其资格证自有效期满之日起即自行失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是指以开发海上石油天然气田为目的的的海上固定平台、单点系泊系统、海底管线、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上输油(气)

码头和人工岛等海上结构物。

2.《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安全分析报告》是作业者在制定海上油(气)田地总体开发方案时,对作业环境和条件进行安全分析和评价,就拟设计或拟

选用的生产设施的安全可靠性作概要说明的专篇报告,该报告连同海上油

(气)田总体开发案一并报能源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在本规定发布前已公布执行的与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检验有关的文件内容如与本规定有抵触,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海上固定式平台防污设备的检验按《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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