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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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工伤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条工伤康复包括工伤职业康复和工伤医疗康复。

工伤职业康复是指利用各种康复器具和治疗手段,对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工伤人员,以提高其生活质量和就业能力为目的,所采取的综合性康复治疗方法。

工伤医疗康复是指利用各种临床治疗和康复手段,对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或门诊治疗的工伤人员,以改善、恢复其身体功能减轻致残程度为目的,所采取的综合性治疗方法。

第四条工伤康复机构包括工伤职业康复机构和工伤医疗康复科(室)。

工伤职业康复机构是指以职业康复为主的综合性医疗机

构。

工伤医疗康复科(室)是指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中以康复性治疗为主的科(室)。

第五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我市工伤康

复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天津市工伤康复机构评定办法》确定工伤康复机构,并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职业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与工伤康复医疗科(室)所在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签订开展工伤医疗康复的补充协议,并负责工伤康复费用结算。

《天津市工伤康复机构评定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工伤职业康复对象是指因工负伤(含职业病)造成身体功能障碍,被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的、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人员。

工伤医疗康复对象是指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在住院或门诊治疗过程(停工留薪期内)中,需要早期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人员。

第七条工伤人员需要进行职业康复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诊断证明、检查材料及伤残等级结论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在经办机构

备案后可到签订康复服务协议的工伤职业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工伤人员需要进行早期医疗康复治疗的,工伤医疗康复科(室)应出具康复治疗方案,在经办机构确认后进行康复治疗。确认手续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人员亲属负责办理。工伤职工在其他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伤情稳定后需要进行工伤医疗康复的,应及时转到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伤医疗康复科(室)进行康复治疗。

第八条工伤医疗康复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对于康复效果明显确需继续康复治疗的,应由康复机构提出意见,到经办机构重新办理确认手续。

工伤职业康复期:短期为 3 个月,中期为 6 个月,长期为9 个月。确需继续康复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各期延长不得超过 3 个月。经首次康复治疗后效果不明显、残情未发生变化的,一年内不再进行康复治疗。

第九条工伤康复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工伤康复项目开展康

复治疗,按照《天津市工伤康复项目和支付限额》收取康复费用。

第十条在工伤康复期间,工伤康复对象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医疗康复对象的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一至四级工伤职业康复对象的伤残津贴,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五至六级工伤职业康复对象和未参加

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工伤职业康复对象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工伤康复对象住院康复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的70% 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工伤康复对象在停工留薪期内进行医疗康复的,康复期间的生活护理,由用人单位负责。

(四)在工伤职业康复期间,工伤康复对象已享受生活护理待遇的,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继续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工伤职业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机构与经办机构

结算。工伤认定前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由康复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二条工伤职工情况紧急时在就近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期间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符合《天津市工伤康复项目和支付

限额》的,按本规定予以支付。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一次性生活用品;

(二)治疗非工伤引发的其他疾病的康复费用;

(三)超出工伤康复治疗期限的费用;

(四)超出《天津市工伤康复项目和支付限额》所发生的康复费用;

(五)医疗事故造成的工伤康复费用;

(六)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康复费用。

第十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

的工伤康复机构,可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被停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两年内不予重新签订。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下发前已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符合《天津市工伤康复项目和支付限额》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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