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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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工伤康复管理制度

医院工伤康复管理制度

医院工伤康复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医院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保障职工健康,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发挥职工的生产能力,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医院内的所有工伤职工,包括因工作职务所致或因职工在医院工作期间在医院内发生的意外。

三、工伤康复管理机构医院设立工伤康复管理机构,负责工伤职工的康复工作。

机构设置主任一名,具体负责工伤康复管理工作。

四、工伤康复管理流程1. 工伤鉴定: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后,需第一时间向医院工伤康复管理机构申请工伤鉴定。

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证明、事故经过、医学证明等相关材料。

医院工伤康复管理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鉴定规定进行评定,作出工伤鉴定结论。

工伤鉴定结论出具后,需要及时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和其所在部门。

2. 康复治疗:对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医院将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安排相应的康复治疗措施,包括康复医疗、理疗、职业康复培训等。

3. 康复评估:康复治疗结束后,医院将对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效果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工伤职工的工作能力和适宜的工作岗位。

4. 工作安排:医院将根据康复评估结果,合理安排工伤职工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以确保其职业健康和安全。

五、参与者权利和义务1. 医院工伤康复管理机构有权对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效果评估,以及给予合理的工作安排。

2. 工伤职工有义务按照医院康复管理机构的安排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效果评估,并接受相关的工作安排。

3. 医院各部门有义务积极配合医院工伤康复管理机构的工作,对工伤职工的康复治疗和工作安排给予支持和配合。

4. 医院工伤康复管理机构、工伤职工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共同遵守《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医院规章制度。

六、工伤康复管理的监督和评估医院将通过定期的巡查和抽查,对工伤康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改进。

七、附则本制度由医院工会和医院管理部门共同监督和执行。

对于工伤职工的康复治疗和工作安排出现的争议,可向医院工伤康复管理机构提出申诉。

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2022年修订)

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2022年修订)

发布时间: 2022-6-20 10:37:00 阅读次数: 708次作者:人社部我要评论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 (2022年修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二○一三年四月说明工伤康复是在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利用现代康复的理论和技术,为工伤人员提供康复服务,最大限度地改善和提高其生理功能和职业劳动能力,促进其回归社会和重返工作岗位。

本规范针对颅脑损伤、持续性植物状态、脊柱脊髓损伤、周围神经损伤、骨折、截肢、手外伤、关节及软组织损伤和烧伤等九个常见工伤病种的住院康复服务内容,从康复住院标准、康复住院时限、医疗康复、职业社会康复和出院标准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上述各工伤病种的临床检查、治疗、基础护理以及各种并发症的诊治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诊疗常规或者临床路径执行。

一、康复住院标准康复住院标准对工伤职工由临床治疗转入康复治疗的指征进行了规范。

工伤职工住院康复的普通标准是:经临床急性期治疗后,生命体征基本平稳,病情相对稳定,但仍有持续性功能障碍(如运动、感觉、言语、认知、精神、吞咽、排尿排便和性功能等障碍)而影响生活自理、劳动能力下降,仍不能回归家庭和社会,且具有恢复潜力和康复价值者,均应及早转入康复协议机构住院康复治疗。

对于后遗症期病情变化浮现新的功能障碍等问题并且有康复价值的,参照上述标准入院康复治疗。

二、康复住院时限根据受伤部位与损伤类型、功能障碍程度和康复潜力大小,对康复住院时间予以合理限制,住院康复时间不超过12个月。

职业康复住院时限普通为60天,最长不超过180天,职业康复住院时限可分段累计计算。

如住院期间病情发生变化影响康复进程,或者已到出院时限,但仍有较大康复治疗价值,需继续康复治疗或者安装辅助器具者,必须由康复协议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和延期康复建议书、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适当延长住院时间。

三、医疗康复规范医疗康复规范包括功能评定、康复治疗和康复护理等3部份。

功能评定部份根据不同工伤病种功能障碍特点,结合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方式和康复治疗专业分工,对运动、感觉、吞咽、排尿排便和性功能等躯体功能障碍的评定以及心理、认知和言语等功能的评估进行了规范。

医院工伤康复管理制度

医院工伤康复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规范医院工伤康复管理,提高工伤职工康复效果,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1.成立医院工伤康复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工伤康复工作。

2.设立工伤康复科,负责工伤职工的康复评估、康复治疗、康复训练等工作。

3.设立工伤康复治疗小组,由康复医师、康复治疗师、护士等专业人员组成,负责具体实施工伤康复治疗。

三、工伤康复工作流程1.工伤职工入院后,由工伤康复科进行初步评估,确定是否适合进行工伤康复治疗。

2.对适合进行工伤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由工伤康复科制定个性化的康复治疗方案。

3.康复治疗小组根据康复治疗方案,对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康复训练。

4.康复治疗过程中,定期对工伤职工进行康复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康复治疗方案。

5.康复治疗结束后,对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效果评价,确保康复治疗达到预期效果。

四、工伤康复治疗内容1.康复评估:对工伤职工的伤情、功能障碍、心理状态等进行全面评估。

2.康复治疗:包括物理治疗、作业治疗、言语治疗、心理治疗等。

3.康复训练:包括康复运动、日常生活能力训练、职业技能训练等。

4.康复咨询:为工伤职工提供康复知识、康复技能等方面的咨询。

五、工伤康复质量控制1.严格执行康复治疗规范,确保治疗质量和安全。

2.定期对康复治疗师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康复治疗水平。

3.对工伤职工的康复效果进行跟踪调查,及时调整康复治疗方案。

4.建立健全康复治疗档案,确保康复治疗工作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六、工伤康复费用管理1.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确定工伤康复费用。

2.建立健全工伤康复费用管理制度,确保费用使用规范、透明。

3.加强对工伤康复费用的审核和监管,防止浪费和违规使用。

七、其他1.医院各部门应积极配合工伤康复工作,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康复环境。

2.工伤康复科应加强与工伤职工的沟通,了解其需求,提供优质服务。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10.29•【字号】津劳办[2004]338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津劳办[2004]338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有关单位: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

该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施行。

各部门、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从贯彻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出发,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招用农民工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在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可以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实行单独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施工地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招录的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以及变更手续,并按照本市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工资报酬确定,其中个人工资报酬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本市规定的缴费工资上限的,按照缴费工资上限执行。

工伤病人康复治疗管理制度

工伤病人康复治疗管理制度

工伤病人康复治疗管理制度一、前言工伤病人康复治疗管理是指对因工作受伤或患病而需要康复治疗的员工进行全面管理,促进其康复恢复,保障其身心健康。

建立完善的工伤病人康复治疗管理制度,对于保障员工权益、提高企业生产效率、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制度的制定旨在指导和规范企业对工伤病人进行康复治疗管理,做到及时、有效地帮助工伤病人恢复健康,提高其工作能力和生活质量,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员工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治疗流程1. 伤病报告: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伤病后,应及时向单位直属领导或人事部门报告,并尽快进行医疗诊治。

2. 确诊和鉴定:员工在医院接受诊治后,医院会出具诊断证明和鉴定报告,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同时,根据伤病的不同情况,选择合适的医院和康复机构进行治疗。

3. 康复治疗:员工在医院治疗结束后,需要接受康复治疗和康复评估,包括物理治疗、职业康复、心理咨询等方面的治疗。

康复治疗期间,单位应给予伤病员工相应的照顾和协助,确保其能够安心康复治疗。

4. 评估复查:康复治疗结束后,员工需要进行康复效果评估,确定是否恢复了工作能力。

同时,对于长期康复治疗的员工,单位应定期进行复查,监测其康复效果和工作能力。

三、康复治疗管理制度1. 康复治疗管理责任(1)单位责任:为了做到对伤病员工的及时帮助和全面照顾,单位应设立工伤康复管理专职的工作人员,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确保对伤病员工的康复治疗作出及时、恰当的安排和协助。

(2)员工责任:员工应积极配合单位和医院的工作,按时按规接受医疗和康复治疗,同时遵循医嘱,参与康复治疗,努力恢复健康。

2. 康复治疗管理流程(1)伤病员工报告:员工在发生伤病后,应立即报告单位,并按照规定进行伤病登记和鉴定。

(2)工伤认定流程:单位应及时进行伤病的认定和鉴定报告手续,是伤病员工按时接受医疗救治。

(3)康复治疗机构选择:单位应根据伤病员工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康复治疗机构,确保能够接受全面的康复治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3.11•【文号】劳社部函[2008]31号•【施行日期】2008.03.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的通知(2013)(发布日期:2013年4月22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2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8]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做好工伤康复试点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我部在总结部分省市工伤康复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制定了《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诊疗规范》)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 (试行)》(以下简称《服务项目》),并经全国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论证通过,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诊疗规范》和服务项目》既是试点康复机构开展工伤康复住院服务的业务指南和工作规程,也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积极协调有关方面,认真做好《诊疗规范》和《服务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加强管理,严格使用范围。

根据试点工作安排,目前《诊疗规范》和《服务项目》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各地确定的工伤康复试点机构。

已列入各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医疗和康复服务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积极探索,完善管理规范。

各地在贯彻《诊疗规范》和《服务项目》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探索建立更加有效的管理工作规范。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最新版】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最新版】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工作人员、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等工作。

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与工伤保险相关的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费率。

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浮动费率每一至三年确定一次。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定稿)(可编辑).doc

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定稿)(可编辑).doc

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定稿)(可编辑)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工伤康复工作的健康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服务,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康复治疗,最大限度地恢复受损功能,提高工伤职工的生活质量,促进残疾职工重返工作岗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XX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工伤保险相关管理服务机构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

第三条工伤康复应当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残疾评定前康复的原则,最大限度地恢复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

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康复发展规划和政策、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的评估和确认指导、协调、规划和政策实施的监督和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计划的实施,并监督检查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服务协议的履行和发生的康复费用。

第五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指导州(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开展工作。

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统筹地区工伤职工的康复确认工作。

第六条省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起草全省工伤康复协议范本,指导州(市)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总体规划区内的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示范协议,与经确认的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根据服务协议、监督管理工伤康复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由服务机构支付工伤职工的康复费用。

第七条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康复设备和器材,为工伤职工的康复提供规定的康复治疗,并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机构做好工伤康复费用审核、监督评估等工作。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的康复提供支持和帮助,并配合康复服务机构在工伤职工康复期间开展工作和实施相关治疗。

第二章工伤康复对象第九条被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因工伤致残或者身体机能障碍的,在伤(病)情相对稳定、工伤康复价值按照规定程序确认后,列入工伤康复对象。

工伤康复医院管理制度

工伤康复医院管理制度

工伤康复医院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伤康复医院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职工健康,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工伤康复医院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工伤康复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工伤康复医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守医疗伦理,依法合规经营。

第四条工伤康复医院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工伤康复服务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工伤康复医院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内部评审和外部评估,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工伤康复医院的组织机构应当包括院长办公室、医务部、护理部、后勤保障部等部门。

第七条院长办公室负责工伤康复医院的日常管理、督导和决策,落实工伤康复政策。

第八条医务部负责工伤康复医院医疗技术工作的管理和协调,制定医疗质量标准和治疗方案。

第九条护理部负责工伤康复医院的护理工作,保障患者的护理需求和安全。

第十条后勤保障部负责工伤康复医院的物资采购、设备维护和后勤服务,保障医疗服务的正常运转。

第三章医疗服务第十一条工伤康复医院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和康复需求,制定个性化的康复方案,保证康复效果。

第十二条工伤康复医院应当加强医疗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专业水平。

第十三条工伤康复医院应当建立健全病案管理制度,确保患者病情记录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工伤康复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保障医患关系和谐。

第十五条工伤康复医院应当加强设备更新和维护,确保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第四章质量管理第十六条工伤康复医院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标准和指标。

第十七条工伤康复医院应当定期评估和审查质量管理工作,及时进行调整和改进。

第十八条工伤康复医院应当进行内部评审和外部评估,对医疗服务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

第十九条工伤康复医院应当加强医疗事故的报告和处理,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五章经济管理第二十条工伤康复医院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定价政策,合理定价,规范收费。

第二十一条工伤康复医院应当控制药品和耗材的采购成本,减少浪费和滥用。

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津劳办[2003]449号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伤医疗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含视同工伤情形),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工伤职工送到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救治。

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经治疗,渡过不稳定期后,应按规定及时转入协议康复医疗机构进行恢复性治疗。

第三条工伤职工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领取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

不稳定期是停工留薪期的前期阶段,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在初诊医院抢救治疗时间内伤情尚未稳定,可随时发生影响愈后变化的时期。

恢复期是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经治疗,伤情平稳,逐渐恢复好转的时期。

第四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

第五条对于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

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六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提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

鉴定结论做出前,工伤职工仍可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康复医院管理制度

工伤康复医院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康复医院的管理,提高工伤康复服务质量,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院所有工伤康复服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住院治疗、康复训练、职业康复等。

第三条我院工伤康复医院坚持以人为本,以患者为中心,遵循科学、规范、高效、优质的服务原则,为工伤职工提供全面、连续、个性化的康复服务。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我院设立工伤康复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工伤康复医院管理制度,监督和指导工伤康复工作。

第五条工伤康复管理委员会下设以下机构:(一)康复科:负责制定康复计划,组织实施康复训练,开展康复评估和效果评价。

(二)职业康复科:负责开展职业康复训练,提高工伤职工的就业能力。

(三)护理部:负责工伤职工的护理工作,保障工伤职工的生活需求。

(四)医务科:负责工伤职工的诊疗工作,确保医疗质量。

(五)财务科:负责工伤康复费用的核算、结算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工伤康复服务流程第六条工伤职工入院前,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工伤认定书、诊断证明等。

第七条工伤职工入院后,由康复科负责制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康复训练期间,康复科定期对工伤职工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康复计划。

第九条工伤职工出院前,康复科负责对工伤职工进行综合评估,提出康复建议。

第十条工伤职工出院后,我院提供跟踪服务,确保康复效果。

第四章工伤康复费用管理第十一条工伤康复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工伤康复费用由财务科负责核算、结算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工伤康复费用使用情况应定期向工伤康复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人员管理与培训第十四条我院应配备具备专业资质的康复医生、康复治疗师、护士等人员。

第十五条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对工伤康复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调整或培训。

第六章质量管理与监督第十七条建立健全工伤康复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康复服务质量。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2)-津政令第50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2)-津政令第50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2)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一二年二月三日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公安、建设交通、交通港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与工伤保险相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费率。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二条本市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统一政策,分散管理,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及时报告用人单位,并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

第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由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一)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第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一)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二)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5%。

第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一)七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二)八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55%;(三)九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50%;(四)十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45%。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康复项目支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康复项目支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康复项目支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12.11•【字号】津人社办发〔2017〕324号•【施行日期】2017.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康复项目支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7〕324号各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有关单位:为更好落实人社部关于工伤保险康复工作有关要求,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康复支付工作,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市卫生计生委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公布综合类康复类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17〕745号)和《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做好综合类康复类医疗服务项目医保支付管理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7〕281号)(以下简称“两通知”),现对工伤保险康复支付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工伤保险康复治疗实际需求,在两通知基础上,经专家论证,对部分康复项目进一步修订,形成《工伤保险康复支付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目录》)。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在门诊或住院为工伤职工提供康复服务时,符合《目录》的,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二、《目录》不设增付,据实按照不高于最高支付标准全额支付;“备注”中涉及使用期限或使用频率相关要求的,工伤保险可根据实际治疗需求进行支付。

三、本通知于2017年12月15日起执行,2022年12月15日废止。

各有关单位应妥善做好新老《目录》的衔接工作,并做好信息化系统的对接,确保工伤康复待遇支付。

附件:《工伤保险康复支付目录》2017年12月11日。

工伤员工康复管理制度

工伤员工康复管理制度

工伤员工病愈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意义和目的为了加强对工伤员工的病愈管理,提高工伤员工的病愈率和工作本领,减少职业病和工伤的发生,保障员工的健康和权益,订立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医院全部工伤员工的病愈管理,包含工伤员工的术后治疗、病愈护理、技能培训、职业适应及职业转换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病愈管理的组织和领导第三条病愈管理机构本医院设立病愈管理委员会,由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病愈医生和护理人员构成,负责订立病愈管理政策和实施方案,组织工伤员工的病愈工作。

第四条病愈管理人员1.病愈医生:负责工伤员工的诊断、病愈方案订立、跟踪检测等工作。

2.护理人员:负责工伤员工的病愈护理工作,包含病愈训练、心理疏导等。

3.病愈辅佑襄助人员:负责帮助病愈医生和护理人员进行病愈工作。

第五条病愈管理的领导本医院设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负病愈管理的领导,负责订立病愈管理方针和政策,协调各部门合作,确保病愈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工伤员工病愈管理流程第六条伤情评估和病愈方案订立1.工伤员工在医院就医后,由病愈医生进行初步伤情评估和病愈需求分析。

2.病愈医生依据伤情评估结果订立病愈方案,包含病愈目标、病愈方法、病愈时间等内容。

3.病愈方案应经过工伤员工及其家属的同意,并进行书面记录。

第七条病愈训练和治疗1.病愈护理人员依据病愈方案,进行病愈训练和治疗工作,包含物理治疗、职业治疗、语言病愈等。

2.病愈护理人员应依据工伤员工的病愈情形及时调整病愈计划,并记录相关信息。

第八条病愈跟踪和效果评估1.病愈医生和护理人员定期进行病愈跟踪,了解工伤员工的病愈情况,记录病愈进展。

2.病愈管理委员会依据病愈跟踪结果,进行病愈效果评估,评估结果应及时反馈给工伤员工和其家属。

第九条职业适应和职业转换1.对于工伤员工无法返回原岗位的情况,病愈管理委员会应及时开展职业适应和职业转换工作。

2.病愈医生、职业培训机构、人力资源等部门应协同合作,为工伤员工供应职业培训和就业安排服务。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9)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9)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19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国清2019年9月9日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工作人员、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等工作。

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与工伤保险相关的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费率。

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工伤康复管理办法是保障工人权益、实现劳动者职业康复的重要法规,为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生产者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持。

下面是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首先,康复管理的指导思想。

工伤康复管理以劳动者的康复为核心,以工伤康复为主线,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建立完善的工伤康复管理机制,实现工伤康复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康复管理的目标和原则。

工伤康复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康复治疗和康复服务,使工伤职工尽快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

康复管理的原则是依法平等、全面预防、康复优先、多种服务、社会共治、综合治疗。

然后,康复管理的主要内容。

工伤康复管理主要包括康复评估、康复医疗、职业康复训练、康复辅助器具和康复职业选择等方面。

康复评估是通过对劳动者康复需要和康复潜力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康复方案和服务内容。

康复医疗则是提供疾病诊断、治疗和术后康复服务。

职业康复训练是通过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适应训练等方法,提高劳动者的职业能力。

康复辅助器具则是为劳动者提供人工器官、假肢、助听器等辅助设备,帮助他们恢复工作能力。

康复职业选择是根据劳动者的康复需求和能力,合理安排工作岗位,保证他们的就业稳定。

最后,康复管理的责任和保障措施。

工伤康复管理要明确各级政府、用人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责任,建立工伤康复管理机构和专门机构,加强康复人员的培训和监督。

同时,要建立健全的政府购买服务机制,制定康复费用报销制度,保障劳动者在康复过程中的经济来源。

总结起来,工伤康复管理办法是我国工人权益保障和职业康复的重要法规,通过规范康复服务的评估、医疗、训练、辅助器具、职业选择等方面内容,实现工伤职工的康复,促进劳动者的健康发展。

同时,建立完善的康复管理机制和责任体系,提供保障措施,保障劳动者在康复过程中的权益和福利。

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3.12.27•【字号】津劳办[2003]449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12月27日津劳办[2003]449号)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伤医疗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含视同工伤情形),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工伤职工送到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救治。

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经治疗,渡过不稳定期后,应按规定及时转入协议康复医疗机构进行恢复性治疗。

第三条工伤职工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领取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

不稳定期是停工留薪期的前期阶段,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在初诊医院抢救治疗时间内伤情尚未稳定,可随时发生影响愈后变化的时期。

恢复期是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经治疗,伤情平稳,逐渐恢复好转的时期。

第四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

第五条对于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

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六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提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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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工伤人员。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条工伤康复包括工伤职业康复和工伤医疗康复。

工伤职业康复是指利用各种康复器具和治疗手段,对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工伤人员,以提高其生活质量和就业能力为目的,所采取的综合性康复治疗方法。

工伤医疗康复是指利用各种临床治疗和康复手段,对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或门诊治疗的工伤人员,以改善、恢复其身体功能减轻致残程度为目的,所采取的综合性治疗方法。

第四条工伤康复机构包括工伤职业康复机构和工伤医疗康复科(室)。

工伤职业康复机构是指以职业康复为主的综合性医疗机
构。

工伤医疗康复科(室)是指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中以康复性治疗为主的科(室)。

第五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我市工伤康
复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天津市工伤康复机构评定办法》确定工伤康复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职业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与工伤康复医疗科(室)所在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签订开展工伤医疗康复的补充协议,并负责工伤康复费用结算。

《天津市工伤康复机构评定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工伤职业康复对象是指因工负伤(含职业病)造成身体功能障碍,被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的、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人员。

工伤医疗康复对象是指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在住院或门诊治疗过程(停工留薪期内)中,需要早期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人员。

第七条工伤人员需要进行职业康复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诊断证明、检查材料及伤残等级结论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在经办机构
备案后可到签订康复服务协议的工伤职业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工伤人员需要进行早期医疗康复治疗的,工伤医疗康复科(室)应出具康复治疗方案,在经办机构确认后进行康复治疗。

确认手续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人员亲属负责办理。

工伤职工在其他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伤情稳定后需要进行工伤医疗康复的,应及时转到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伤医疗康复科(室)进行康复治疗。

第八条工伤医疗康复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对于康复效果明显确需继续康复治疗的,应由康复机构提出意见,到经办机构重新办理确认手续。

工伤职业康复期:短期为 3 个月,中期为 6 个月,长期为9 个月。

确需继续康复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各期延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经首次康复治疗后效果不明显、残情未发生变化的,一年内不再进行康复治疗。

第九条工伤康复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工伤康复项目开展康
复治疗,按照《天津市工伤康复项目和支付限额》收取康复费用。

第十条在工伤康复期间,工伤康复对象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医疗康复对象的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一至四级工伤职业康复对象的伤残津贴,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五至六级工伤职业康复对象和未参加
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工伤职业康复对象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工伤康复对象住院康复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的70% 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工伤康复对象在停工留薪期内进行医疗康复的,康复期间的生活护理,由用人单位负责。

(四)在工伤职业康复期间,工伤康复对象已享受生活护理待遇的,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继续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工伤职业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机构与经办机构
结算。

工伤认定前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垫付。

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

继续发生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由康复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二条工伤职工情况紧急时在就近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期间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符合《天津市工伤康复项目和支付
限额》的,按本规定予以支付。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一次性生活用品;
(二)治疗非工伤引发的其他疾病的康复费用;
(三)超出工伤康复治疗期限的费用;
(四)超出《天津市工伤康复项目和支付限额》所发生的康复费用;
(五)医疗事故造成的工伤康复费用;
(六)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康复费用。

第十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
的工伤康复机构,可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

被停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两年内不予重新签订。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本办法下发前已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符合《天津市工伤康复项目和支付限额》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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