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2008】127号文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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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筑[2008]127号)
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担保行为,保障建设工程顺利实施,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的相关文件,制定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现将该《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担保行为,保障建设工程顺利实施,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信用机制,依据国家和我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保证担保方式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提供工程
款支付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为建设工程提供的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保修担保等其他担保,以及以非保证方式提供的支付担保或履约担保,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担保是指在建设工程活动中,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建设工程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建设工程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工,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保证担保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建设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企业,其中:
银行业金融机构保证人是具有担保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获得相应授权的分支机构。
专业担保公司保证人是在本市依法设立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担保机构。
企业保证人是在本市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各类企业。
第八条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50%。
超过前款规定的,可以与其他专业担保公司共同提供担保。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专业担保公司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专业担保公司在本市经营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应当在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建设工程担保保证金账户。
专业担保公司终止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应当将在本市的各项建设工程担保业务全部清理完毕后,凭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担保业务清理完毕证明注销建设工程担保保证金账户。
注销保证金账户不影响专业担保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
第十条采用企业担保的保证人的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5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20%。
第十一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交本办法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或企业的担保文件,但不得为债务人指定具体的保证人。
第十二条同一保证人不得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中同时为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企业不得作为保证人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担保文件为当事人订立的书面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人出具的保函。
担保文件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有效期、担保文件不可撤销等内容。
当事人可参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担保文件范本制作担保文件。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担保文件应当为不可撤销的保证。在担保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保证。
第十六条担保文件约定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担保的有效期,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在有效期内,债务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有效期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工程担保余额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担保金额。
当担保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已届满,或者担保文件约定的担保金额已全部用于承担保证责任,或部分用于承担保证责任,导致担保余额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担保金额时,若债务人尚未实际履行完毕建设工程合同义务,则债务人应当重新提交担保文件。
重新提交担保文件的担保金额与原担保文件担保余额之和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担保金额。
第十九条债务人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的,同一担保项目的债权人或其关联企业不得为反担保人。
第三章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条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保证人为保证发包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向承包人提供的担保。承包人为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债权人,发包人为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债务人。
工程款支付担保包括建设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担保和分包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担保。
发包人应当为工程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担保应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对于全部或部分由国家投资资金(含财政拨款、国家各部委拨款、各类政府性基金及以财政资金还贷的贷款等)、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资金以及国外赠款的资金等进行投资的建设项目,在计划、资金管理部门及项目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后,以上述资金投资的部分可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在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前,发包人先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发包人可不对该部分工程款支付义务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四条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0%。
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工程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二十五条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担保文件中明确约定。
担保文件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
第四章工程履约担保
第二十六条工程履约担保是指保证人为保证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发包人提供的担保。发包人为工程履约担保的债权人,承包人为工程履约担保的债务人。
工程履约担保包括建设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担保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七条工程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0%。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项目,工程履约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5%。
第二十八条工程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担保文件中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