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管理)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附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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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2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共26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二、新建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法律依据: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4、《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五、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3、《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检测业务。
六、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2、《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六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七、大中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核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293号令)第二十六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
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八、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293号令)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九、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293号令)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184号令)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十、勘察设计企业资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293号令)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