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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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业务规则委员会(2007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1日发布了《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施行以来公证机构实施《联合通知》,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以及出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提出申请,涉及担保内容的债权文书,还应当由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押人)提出申请。
但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仅由债权人一方提出申请即可。
【说明】公证实践中,发生过公证机构未取得担保人同意就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书”),而法院对此多有疑虑,甚至极端地认为出具执行证书也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公证程序是民事程序的一种,基于民事程序中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理论,公证程序的开始应当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特别是强制执行公证会产生当事人放弃个案诉权的重大法律后果,因此,必须由包括担保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但出具执行证书是公证机构在债务人和担保人做出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后出具的,故无需再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提出申请。
2、公证机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为内容,具体范围主要是《联合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各类债权文书,对《联合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效力,一般应以债务人的义务履行是否简单、明确,在不应执行时,债务人是否较容易请求恢复原状为考量。
【说明】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仍处在探索之中,《联合通知》把无争议的事项作了列举,同时又规定了一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兜底条款。
为避免实践中出现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过宽,导致执业风险过大,本条对《联合通知》规定的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公证强制执行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公证强制执行联合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f6585f5f90f76c661371ab3.png)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六、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b24293bff424ccbff121dd36a32d7375a417c625.png)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9.03.03•【文号】司法通[2009]13号•【施行日期】2009.03.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司法通〔2009〕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了进一步提高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的质量,充分发挥公证工作预防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使公证工作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的重要性强制执行公证,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自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公证机构依法认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促进了民商事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认可。
为解决《公证法》有关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明确规定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进一步完善了强制执行公证制度。
当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以及构建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需求,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呈现出持续增长之势,在民商事活动中,越来越多的公民和市场主体选择强制执行公证方式预防纠纷、维护权益。
因此,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对于进一步拓展和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公证工作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进一步提高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质量和水平1、加强学习培训。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公证事项的标的额越来越大,涉及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当事人的要求越来越高,这些变化对公证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024年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2024年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https://img.taocdn.com/s3/m/07d19168f011f18583d049649b6648d7c1c70896.png)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法律事实、法律文件和财产进行证实的行为。
公证具有法律效力,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证明真实情况的重要手段。
而公证债权文书则是公证机关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起到调解和仲裁的作用,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可能会面临着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原因及应对措施。
原因1.财产不足在公证债权文书被制作后,如果债务人没有按照文书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就可以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是当负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时,法院有权拒绝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此时,债权人需要通过其他手段如拍卖、清算等方式来寻求债权的兑现,在此过程中需要法官的支持和协助。
2.债权文书不规范公证债权文书在制作过程中需要遵循民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如果债权文书存在规范问题,则可能无法被法院执行。
例如,公证债权文书肯定要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和债权的金额,如果债权人在制作债权文书时误将债务人的姓名或身份证号填写错误,那么这份文件就会失去效力,法院也就无法继续执行。
3.过期公证债权文书在制作后,其有效期一般是在60天内。
如果债权人没有在有效期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那么该文书的效力也会随之失去。
此时,债权人需要重新申请制作公证债权文书,并按照规定时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应对措施当债权人面临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时,应该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1.提前进行严密的调查在公证债权文书制作前,必须对债务人的信息进行严密的调查,例如财产状况、债务情况等。
这样可以尽可能地降低债权人债权被保护的风险,避免由于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导致的公证债权文书无法执行的情况发生。
2.制作完善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是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必须制作规范完善。
债权人需要根据民法等基本法规的要求,提供准确、清晰、完整的债权文书。
需要注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和资产情况,并清楚地规定债务人必须在什么时间内兑现债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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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进一步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充分发挥公证机构在预防纠纷和化解矛盾中的重要作用,健全完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以给付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标的;(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的给付、担保义务确定且无争议;(三)债权文书中记载的债务履行期限明确;(四)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民间借贷合同、金融借款合同、财产租赁或借用合同;(二)赊欠货物、物品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基于其他合法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形成的给付标的、履行期限明确的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七)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但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或担保人明确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构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https://img.taocdn.com/s3/m/2107b0d0b9f67c1cfad6195f312b3169a551ea74.png)
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全过程指引一、依据(一)结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
(二)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第七条: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向谁申请执行(管辖)(一)结论在地域管辖方面,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在级别管辖方面,应当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
以北京为例,级别管辖方面的规定主要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因此,北京应根据上述两个规定按照金额不同向区、县人民法院及中级法院申请执行,高级法院不再受理执行实施案件。
另经咨询北京法院法官,提请注意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公证书中对执行法院的管辖进行约定,而其约定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f82671e6d85ec3a87c24028915f804d2b168796.png)
最⾼⼈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执⾏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号:司发通[2000]107号颁布⽇期:2000-09-01执⾏⽇期:2000-09-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为了贯彻《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公证暂⾏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赋予强制执⾏效⼒债权⽂书的公证和执⾏⾏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债权⽂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和债务⼈对债权⽂书有关给付内容⽆疑义;(三)债权⽂书中载明债务⼈不履⾏义务或不完全履⾏义务时,债务⼈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的承诺。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的范围:(⼀)借款合同、借⽤合同、⽆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货物的债权⽂书;(三)各种借据、⽋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效⼒条件的其他债权⽂书。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单等债权⽂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书具有强制执⾏效⼒。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单等债权⽂书,在履⾏过程中,债权⼈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效⼒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的意见;如债务⼈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书强制执⾏效⼒。
四、债务⼈不履⾏或不完全履⾏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的,债权⼈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不履⾏或不完全履⾏的事实确实发⽣;(⼆)债权⼈履⾏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依照债权⽂书已经部分履⾏的事实;(三)债务⼈对债权⽂书规定的履⾏义务有⽆疑义。
六、公证机关签发执⾏证书应当注明被执⾏⼈、执⾏标的和申请执⾏的期限。
执行中连带担保人能否直接申请执行
![执行中连带担保人能否直接申请执行](https://img.taocdn.com/s3/m/3717beb0294ac850ad02de80d4d8d15abe2300b3.png)
执行中连带担保人能否直接申请执行债权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生效的,被执行人就要在规定期限内履行。
如果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那么执行中连带担保人能不能直接申请执行?我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执行中连带担保人能否直接申请执行1.案件在执行的过程中,如果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可以直接强制执行连带担保人。
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二、申请强制执行要走哪些程序第一步:先去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步:法院受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会在从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反之,要是理由不成立的,就裁定驳回。
按规定,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你需要下面的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
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要加盖公章。
要是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就要由本人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上签名或捺手印。
你需要注意地是,强制执行申请书不得使用圆珠笔书写,不得使用复印件。
2、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材料一份,受委托代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一并委托代理资料。
这里也要注意,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不是法院法律文书的,还需要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一份。
公证债权文书如何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如何强制执行](https://img.taocdn.com/s3/m/6f9adaed710abb68a98271fe910ef12d2af9a9fb.png)
公证债权文书如何强制执行一般而言,公证是一种证明行为,公证文书本身一般不产生强制执行效力。
但是特殊情况下除外。
比如对公证赋予一定的效力。
下面就由我为大家整理有关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相关资料。
以供大家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债务人承包地如何执行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而且被执行人有承包土地的情况下,可区分不同情况,特定的条件下,可以适当执行被执行人的承包地抵偿债务,不能不分情况,机械执行,具体情况有:1、债务人死亡,正在执行的债务没有清偿,债务人有承包地由其继承人耕种,继承人又不承担债务时,可强制执行债务人承包地抵偿债务。
2、债务人下落不明,债务人本人有承包地,该承包地由第三人代为经营的可执行。
3、债务人长期躲在外地逃避执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全家迁往外地居住,住所不详无法直接执行,且债务人有承包土地,承包地由他人无偿耕种或已转包他人承包期已满的情况下,可以执行。
4、债务人有能力而不履行债务,其债务数额不大,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标的额远远大于债务数额,强制执行该财产会给被执行人造成重大损失,被执行人自己又不经营其承包地时,人民法院可予以执行。
5、申请人十分困难,被执行人条件较好,但不履行债务,其承包土地较多,收入较高的情况下,又无适合执行的其它财产时,可予执行部分土地抵偿债务。
二、公证债权文书能强制执行吗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从形式上讲,公证是一种证明行为,公证文书本身一般不产生强制执行效力。
但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除外。
所谓公证债权文书,就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追偿债款、物品达成的协议,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公证机关认为无疑义的,在公证证明文书中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
且根据《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公证债权文书该如何申请和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该如何申请和执行?](https://img.taocdn.com/s3/m/8ff10bdeb04e852458fb770bf78a6529647d357c.png)
公证债权⽂书该如何申请和执⾏?本⽂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87期⽂章公证债权⽂书指经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的债权⽂书,在债务⼈违约时,债权⼈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债权⽂书该如何申请赋强公证,⼜该如何申请强制执⾏呢?本⽂将就上述程序进⾏简要介绍。
⼀、债权⽂书如何申请赋强公证?(⼀)什么样的债权⽂书可以进⾏赋强公证?根据《最⾼⼈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执⾏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可以进⾏赋强公证的债权⽂书的范围包括:(1)借款合同、借⽤合同、⽆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货物的债权⽂书;(3)各种借据、⽋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效⼒条件的其他债权⽂书。
1. 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可以申请赋强公证?根据《联合通知》的规定,借款合同可以进⾏赋强公证。
但是与此同时,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书,约定利率不得超过⼈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持的上限,超过部分利息不纳⼊执⾏范围。
根据2020年8⽉20⽇开始实施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双⽅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以2020年8⽉为例,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那么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得超过15.4%,否则强制执⾏的时候,超出部分⽆法获得法院⽀持。
此外,虽然法律并不禁⽌民间借贷合同进⾏赋强公证,但实践中许多公证机构都不会为民间借贷办理赋强公证。
不过也有少数公证机构为民间借贷办理公证且强制执⾏时获得法律⽀持,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民法院(2019)川01民终4408号案。
2.担保之债是否可以申请赋强公证?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书强制执⾏的批复》,若担保⼈明确表⽰债务⼈不履⾏或不完全履⾏义务时⾃愿接受强制执⾏,公证机关也可以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效⼒。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优缺点及常见问题探讨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优缺点及常见问题探讨](https://img.taocdn.com/s3/m/618fc57dbd64783e09122b84.png)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优缺点及常见问题探讨作者:庞敬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6期摘要:赋予权文书强制执行力公证不必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具有强制执行力,具有简易,迅速的使利,为许多债权人,将别是贷款银行所采用。
本文结合公证工作实践,阐述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与民事诉讼相比较的优缺点及常见问题探讨。
关键词: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办理现状作者简介:庞敬,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工证处四级公证员,研究方向:公证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80-02一、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概念和法律渊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有给付内容债权文书予以公证,并在给付条件出现后,给付方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出具执行证书,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执行证书从而免去法院诉讼程序的一项公证业务。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渊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下发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也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效力公证的受理范围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效力的公证的优缺点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效力公证不必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具有强制执行力,具有简易、迅速的便利,为许多债权人,特别是贷款银行所采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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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9.30•【文号】法释〔2018〕18号•【施行日期】2018.10.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债权,公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确保公证债权文书依法执行,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18号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第二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第四条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
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
第五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六条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赋予强制执行担保公证债权文书效力及其执行问题探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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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强制执行担保公证债权文书效力及其执行问题探析》篇一一、引言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法律保障与合同执行显得尤为重要。
其中,赋予强制执行担保公证债权文书效力,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保障,也有效促进了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本文将探讨赋予强制执行担保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效力及其在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并试图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
二、强制执行担保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效力(一)定义与特点强制执行担保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由公证机关对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核实,并在确认无误后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这种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强制执行。
(二)法律效力的意义赋予强制执行担保公证债权文书法律效力,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经济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这也是我国法律体系完善和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体现。
三、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一)执行难问题尽管赋予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会遇到诸多困难。
如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导致债权难以实现。
此外,执行程序复杂、耗时较长也是导致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二)公证机关责任问题公证机关在出具公证债权文书时,需对合同内容进行严格审查。
然而,由于审查标准不统一、审查过程存在疏漏等原因,可能导致公证债权文书的错误或失实。
这既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公证机关的公信力。
(三)法律制度完善问题当前,我国在强制执行担保公证债权文书方面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
如执行程序的规定不够明确、执行措施不够完善等,导致执行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
因此,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四、解决策略(一)加强执行力度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应加强执行力度,完善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
同时,加大对逃避债务等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提高公证机关的审查能力公证机关应提高审查标准,严格审查合同内容,确保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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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
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以给付为内容,具体范围为《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债权文书。
第四条符合《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就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或者违约订立新的协议,并就新的协议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但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债权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核实。
第五条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
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第六条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仅在债权文书的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应当在附件上签名(盖章)。
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适用范围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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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适用范围的若干思考作者:王宏斌来源:《时代经贸》2011年第20期【摘要】公证赋予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制度在适用中应取得效率价值与程序价值的平衡。
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应适用于双务合同,否则将极大地限制他的作用的发挥。
担保合同的抗辩权超越了担保合同本身,其是否成立可能取决于主合同及其他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履行状况。
因此担保合同不应经由公证赋予执行效力。
【关键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范围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一直是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个争议问题。
尽管《公证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作出了规定。
但由于条文简略,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仍不统一,严重损害了法制的严肃和统一性。
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1.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可否适用于双务合同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有人认为应限于单务合同,双务合同因存在“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而不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清晰的要求,不应归入可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
但在以等价有偿作为基本原则的民法和合同法领域,双务合同是合同的主要形式,而单务合同只是一种“例外”存在。
《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中,也仅有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有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而借款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
若依此观点,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不能以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笔者认为,如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单务合同,则其适用范围过小,将极大地限制这一制度对于迅速保护债权、稳定交易的经济效益价值作用的发挥。
我国目前的立法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规定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条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理解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确定,没有争议,应以实质要件来考察其条件。
不能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形式上等同为单务合同,如此解释有缩小之嫌。
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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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
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以给付为内容,具体范围为《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债权文书。
第四条符合《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就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或者违约订立新的协议,并就新的协议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但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债权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核实。
第五条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
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第六条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仅在债权文书的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应当在附件上签名(盖章)。
该附件应当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
能否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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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保证人作者:奚仲兴特别代理大额强制执行案件中勤律师事务所马永顺2009年12月2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云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有关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该通知中这样明确规定“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需由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债权文书设立了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则应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即担保人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并同意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
”该规定看似简单,但其中蕴含的法律争议,在《通知》的起草过程中引发了较大的争论,虽然最终人民法院认可了这样的规定,但这些法律争议并未于此了结。
下面就对此进行一个简要的梳理。
一、有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我们都知道,通常的商业性借贷不同于亲朋之间的私人借款,无担保的商业性借贷是具高风险的行为,依信用的贷款仅是特例。
绝大多数的商业性借贷都是有担保的,而债权文书中最重要的类型就是借款合同,所以,如果仅是作为无担保的借贷行为经公证后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其中的有担保的借贷合同不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那么此项有关强制执行的公证业务范围就会被大幅缩小。
如果因担保所引发的争议都必须经诉讼的法律程序加以解决,这样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公证安全、效率的价值也就无法得以体现。
在《通知》的起草过程中,有同志提出按照我国法学理论之一说,抵押权属物权之一种。
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的担保债权实现,设定抵押物的协议。
因此,按照物权行为的概念,抵押合同应属物权合同,而非债权合同,由此推知,抵押合同并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
同理,其它的保证、质押等担保合同因不同于债权法律关系,故不能作为公证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的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试述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其范围是否应包括担保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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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承 担责任 。二 者最主要 的区别 是: 在一 般保证 中 , 债权 人首 先
( 6 ) 符 合赋 予强 制执行 效力 条件 的有关 其他债 权文 书 。在 《 联合 应 向债 务人追 偿债 务 , 而 不能直 接 向保证 人主张 权利 , 保 证人 在
通知》 中 并没有 明确 界定赋 予强制 执行效 力的公证债 权文 书其范 主合 同纠 纷未经 审判 仲裁 并就债 务 人财产 依 法强制 执行 仍不 能
保证人 赋予 强制执 行 效力 的债权 文书 的公 证指 的是有 关公 证机 构 文 书中表 明债务人不 履行义 务或者 没有 完全履行 义务 时,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 对 没有 任何疑 义的追偿债 款、 物 品、 有价 证券 能 够愿 意接 受依 法强制 执行 的承 诺 。那么 就可 以赋予 保 证合 同
带 责 任保证 是指 债务 人在 主合 同规 定的 履行 期届满但 是 却没有
债 权人 有权 要求债 务人 履行 债务 , 也 有权要 求保 证 ( 2 ) 赊欠 货物债 权文 书 ; ( 3 ) 借据 、 欠单 ; ( 4 ) 偿 还欢 ( 物) 协议 : ( 5 ) 履行债 务 的,
以给 付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 育 费、 学 费、 赔( 补) 偿金 为内容 的协议 ;
书 的合 理标准 。 根据《 联 合通 知》 第 一条规 定 , 公 证机 关赋予 强制 向保 证人主 张权 利 , 要求 保证 人承 担保证 责任 。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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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指的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法律要求对满足条件的债权文书,赋予了其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内容。
伴随社会不断的发展,债权债务的关系逐渐的繁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使得当事人使用公证的方式确定了债权债务的关系,当出现纠纷之后,债权人能够依法根据公证文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直接申请执行,能够有效的规避因为诉讼造成的人员、资源等各方面的浪费,对发挥公证作用,尽快调整民事活动,保证正常的经济运行程序及维护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法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述法律制度可概括为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这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同时也是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依据。
这项法律制度的建立,使追偿钱款的合同文书不必经过诉讼程序,不仅节约了人力物力,节省了时间,适应了经济发展的快节奏步伐;而且对于金融市场的发展来说,可以帮助减少不良贷款,有助于资金的回笼和流通,从而推动整个市场的良好运行。
使市场交易规范化;能够消除三家债产生的温床。
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明确了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主要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公证强制执行效力以及范围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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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强制执⾏效⼒以及范围是什么公证强制执⾏是法律上采取的⼀种执⾏⼿段,对于合法⼈的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时候可以申请强制执⾏。
但是我国相关法律也规定了公证强制执⾏效⼒以及范围。
那么这个效⼒及范围是什么?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证强制执⾏效⼒公证是证明债权⽂书⽆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上规定的强制执⾏的效⼒、债务⼈有⽆偿还能⼒并不影响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的效⼒。
具有强制执⾏效⼒的债权⽂书和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旦进⼊执⾏程序就应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的规定执⾏,公证具有作为证据效⼒,主要表现为它是⼀种可供法院直接采证的证据。
与其他有经过公证的法律⾏为,法律事实和⽂书有着明显的不同。
公证机关可以通过各种公证活动,指导公民、法⼈依法设⽴、变更法律⾏为,并且可以避免民事经济纠纷。
公证强制执⾏范围公证机关所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的范围主要是2000年9⽉颁布执⾏的《最⾼院、司法部关于公证债权⽂书执⾏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2条明确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的范围:(1)借款合同、借⽤合同、⽆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货物的债权⽂书;(3)各种借据、⽋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效⼒条件的其他债权⽂书。
根据实践可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主要有:(⼀)、各种借据⽋条、⽋单。
(⼆):各种还款(物)协议。
(三)、借款借⽤合同,借款(⽤)⽅不按期归还的。
(四)、租赁合同,承租⼈不交租⾦或到期不归还租赁物的。
(五)、经过公证的合同、追偿违约⾦、赔偿⾦或应双倍返还定⾦的。
(六)、有价证券的所有⼈、请求偿付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或价⾦的。
(七)、经济合同中,⼀⽅履⾏义务后,另⼀⽅不按合同给付租⽤的物品或货物的。
以上就是关于公证强制执⾏效⼒以及范围的内容介绍,债权⽂书包括的内容⾮常⼴泛,但不是所有的债权⽂书都能赋予强制执⾏的执⾏效⼒,因此⼤家要清楚相关的法律规定下的范围,才能更好的维护⾃⼰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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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2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云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有关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该通知中这样明确规定“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需由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债权文书设立了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则应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即担保人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并同意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
”该规定看似简单,但其中蕴含的法律争议,在《通知》的起草过程中引发了较大的争论,虽然最终人民法院认可了这样的规定,但这些法律争议并未于此了结。
下面就对此进行一个简要的梳理。
一、有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我们都知道,通常的商业性借贷不同于亲朋之间的私人借款,无担保的商业性借贷是具高风险的行为,依信用的贷款仅是特例。
绝大多数的商业性借贷都是有担保的,而债权文书中最重要的类型就是借款合同,所以,如果仅是作为无担保的借贷行为经公证后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其中的有担保的借贷合同不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那么此项有关强制执行的公证业务范围就会被大幅缩小。
如果因担保所引发的争议都必须经诉讼的法律程序加以解决,这样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公证安全、效率的价值也就无法得以体现。
在《通知》的起草过程中,有同志提出按照我国法学理论之一说,抵押权属物权之一种。
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的担保债权实现,设定抵押物的协议。
因此,按照物权行为的概念,抵押合同应属物权合同,而非债权合同,由此推知,抵押合同并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
同理,其它的保证、质押等担保合同因不同于债权法律关系,故不能作为公证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的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由于不得未经法院裁判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故也不能赋予有担保的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
上述理由在学界的争议非常之大,即担保的性质究竟是债权还是物权,担保人在主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与权利,以及诉权是否可以约定放弃等重大、复杂的理论问题,由于争论双方都不可能完全说服对方,故在此多说无益,先把理论争议放一边,仅从法律的具体规定上进行分析。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该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了担保合同的相对独立性和主合同的完全独立性,即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及于主合同。
虽然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但反之既使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仍然有效。
《物权法》第172条亦有相同规定。
因此,在有担保的债权文书中,实质上是有主合同与从合同分别存在的,其中从合同即担保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包括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包括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既然有主从合同之分,强制执行效力在发生时对主合同与从合同也应当加以区分,正如《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的那样,主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了,仍不能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因此,在没有取得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没有强制执行效力,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其实仅是赋予了主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其强制执行效力仅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
这种情况下,即使对主合同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对担保人财产也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公证机构也不能出具针对担保人的执行证书。
因此,有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回答肯定的,但应注意区分主合同与从合同。
一般而言,对主合同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没有问题,当债务未履行时,人民法院可依据公证的执行证书对债务人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而对于从合同即担保合同,则应当依据担保人的意愿、担保的方式视具体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
简言之,有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担保人或担保财产。
然而应当注意根据对《通知》中要求的理解,并未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作区分,仅是强调了对于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一律要求获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
对于有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则未作特别规定。
这是因为主合同如被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对第三人作为担保人的权益可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担保合同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同志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中规定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凭合同等,在该条规定的6种类型中,并不包括担保合同。
主张对“公证债权文书”作狭义的理解,即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只应当是简单的、明确的、无争议的债权,而担保法律关系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其具有独立特性,担保人也有其不同于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担保所引发的争议,公证并不能解决。
故认为担保合同不能被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上述观点并非没有道理,但如此机械的理解法律,对公证而言却无异于作茧自缚,很大程度地降低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的适用范围和作用。
首先,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将公证定义为一种证明活动,其纠纷也适用于民事诉讼,因此公证法律关系就其实质来说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民事法律关系有“法无禁止即许可”的法律原则,相对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则是“法无许可即禁止”。
所以,对公证而言不能因为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就完全否定公证对其的适用,担保合同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能用如此简单的理由予以否定,能否适用完全是可以争论和实践探讨的。
其次,如果担保人在主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已同意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这种情况下可否依据担保人的承诺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这里有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即当事人的诉权能否约定放弃。
同意观点认为诉权与所有其他的民事权利一样,当事人享有处分权,是可以自由行使的,也可以承诺放弃。
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院一般只能因新的事实和证据或者基于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因而受理同一纠纷。
否定的观点则认为诉权是程序性权利,并受诉讼法律之调整,属于公法权利的范畴,当事人可以不行使该权利,但却不能通过调解、约定等方式而事先放弃。
在此对上述争论也不予评说,仅说明:认同或者不认同诉权可以约定放弃的观点,对于在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能否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就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
显然《通知》中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担保人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并同意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公证机构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其执行效力及于担保人或担保财产。
也就是说,在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即视为担保人对担保财产进行了的处分,并放弃了诉权,担保合同也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构可据此出具执行证书。
但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担保人的利益不被侵害,在《通知》中也规定如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或有证据表明是债权人、债务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属于债权文书错误,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这样也就为承诺可以强制执行的担保人的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即担保人如认为债权人、债务人的行为损害担保人利益,担保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第三,一般而言,依据担保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可将担保区分为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在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时,如果是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担保义务与债务履行的义务本身主体是合一的,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即是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完全可以为履行其债务而处分担保财产,并承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这样理解,此时债务人同意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行为不存在损害担保人(即债务人本身)的利益问题。
且由于担保财产即归债务人所有,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终效力可以说涵盖了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仅保留自然人基本的生存必需用品),故此种情况下强制执行的效力一般也就及于担保财产,因此不必再要求担保人(即债务人)再次书面同意可强制执行其担保财产的问题。
典型的如债务人以自己财产设定的抵押、质押。
所以,对于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债权文书,在赋予主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同时一般也就认为对该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合同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
故在《通知》中对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没有作特别规定。
而对于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在《通知》中作了明确的要求,这是因为担保人此时有不同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其有独立的利益诉求,且在实践中出于对第三人财产权益的保护,防止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因此,法律有特殊的规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的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就是这个意思,该条中规定的担保人实质也就是非债务人的第三人。
再如《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保证这种担保方式是典型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该条同样体现着对第三人作为担保人的特殊保护,也意味着如果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而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保证人就可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此时也不能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
最后,如何理解《通知》中的担保人“书面同意”。
在《通知》中要求,如债权文书设立了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则应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即担保人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并同意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
这里的“书面同意”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担保人要同意作为担保对象的主合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第二层意思是担保人要同意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自己愿意接受强制执行。
而这“书面同意”的第二层意思,就是担保人对其诉权的放弃,其作用和效力与“执行担保”相类似。
什么是执行担保,在《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执行担保最大的特点就在于,执行担保是向法院提供的担保,而不是对债权人提出的,其一经成立,即得到国家公权力即法院的确认,当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时,无须再经过诉讼程序就可以直接处分保证人的财产,此时的担保人也就成为了被执行人。
其法理依据在于,担保人在向法院提供担保时,明确表示愿用其财产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这是其依法行使对其财产的处分权,与权利人自愿放弃其权利一样,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即可以直接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