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有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有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09年12月2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云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有关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该通知中这样明确规定“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需由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债权文书设立了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则应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即担保人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并同意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该规定看似简单,但其中蕴含的法律争议,在《通知》的起草过程中引发了较大的争论,虽然最终人民法院认可了这样的规定,但这些法律争议并未于此了结。下面就对此进行一个简要的梳理。

一、有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我们都知道,通常的商业性借贷不同于亲朋之间的私人借款,无担保的商业性借贷是具高风险的行为,依信用的贷款仅是特例。绝大多数的商业性借贷都是有担保的,而债权文书中最重要的类型就是借款合同,所以,如果仅是作为无担保的借贷行为经公证后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其中的有担保的借贷合同不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那么此项有关强制执行的公证业务范围就会被大幅缩小。如果因担保所引发的争议都必须经诉讼的法律程序加以解决,这样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公证安全、效率的价值也就无法得以体现。

在《通知》的起草过程中,有同志提出按照我国法学理论之一说,抵押权属物权之一种。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的担保债权实现,设定抵押物的协议。因此,按照物权行为的概念,抵押合同应属物权合同,而非债权合同,由此推知,抵押合同并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同理,其它的保证、质押等担保合同因不同于债权法律关系,故不能作为公证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的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由于不得未经法院裁判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故也不能赋予有担保的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上述理由在学界的争议非常之大,即担保的性质究竟是债权还是物权,担保人在主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与权利,以及诉权是否可以约定放弃等重大、复杂的理论问题,由于争论双方都不可能完全说服对方,故在此多说无益,先把理论争议放一边,仅从法律的具体规定上进行分析。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该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了担保合同的相对独立性和主合同的完全独立性,即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及于主合同。虽然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但反之既使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仍然有效。《物权法》第172条亦有相同规定。因此,在有担保的债权文书中,实质上是有主合同与从合同分别存在的,其中从合同即担保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包括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包括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既然有主从合同之分,强制执行效力在发生时对主合同与从合同也应当加以区分,正如《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的那样,主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了,仍不能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因此,在没有取得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没有强制执行效力,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其实仅是赋予了主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其强制执行效力仅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这种情况下,即使对主合同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对担保人财产也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公证机构也不能出具针对担保人的执行证书。

因此,有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回答肯定的,但应注意区分主合同与从合同。一般而言,对主合同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没有问题,当债务未履行时,人民法院可依据公证的执行证书对债务人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对于从合同即担保合同,则应当依据担保人的意愿、担保的方式视具体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简言之,有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担保人或担保财产。

然而应当注意根据对《通知》中要求的理解,并未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作区分,仅是强调了对于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一律要求获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对于有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则未作特别规定。这是因为主合同如被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对第三人作为担保人的权益可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担保合同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有同志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中规定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凭合同等,在该条规定的6种类型中,并不包括担保合同。主张对“公证债权文书”作狭义的理解,即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只应当是简单的、明确的、无争议的债权,而担保法律关系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其具有独立特性,担保人也有其不同于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担保所引发的争议,公证并不能解决。故认为担保合同不能被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上述观点并非没有道理,但如此机械的理解法律,对公证而言却无异于作茧自缚,很大程度地降低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的适用范围和作用。

首先,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将公证定义为一种证明活动,其纠纷也适用于民事诉讼,因此公证法律关系就其实质来说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民事法律关系有“法无禁止即许可”的法律原则,相对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则是“法无许可即禁止”。所以,对公证而言不能因为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就完全否定公证对其的适用,担保合同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能用如此简单的理由予以否定,能否适用完全是可以争论和实践探讨的。

其次,如果担保人在主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已同意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这种情况下可否依据担保人的承诺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这里有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即当事人的诉权能否约定放弃。同意观点认为诉权与所有其他的民事权利一样,当事人享有处分权,是可以自由行使的,也可以承诺放弃。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院一般只能因新的事实和证据或者基于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因而受理同一纠纷。否定的观点则认为诉权是程序性权利,并受诉讼法律之调整,属于公法权利的范畴,当事人可以不行使该权利,但却不能通过调解、约定等方式而事先放弃。在此对上述争论也不予评说,仅说明:认同或者不认同诉权可以约定放弃的观点,对于在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能否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就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显然《通知》中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担保人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并同意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公证机构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其执行效力及于担保人或担保财产。也就是说,在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即视为担保人对担保财产进行了的处分,并放弃了诉权,担保合同也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构可据

此出具执行证书。但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担保人的利益不被侵害,在《通知》中也规定如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或有证据表明是债权人、债务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属于债权文书错误,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这样也就为承诺可以强制执行的担保人的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即担保人如认为债权人、债务人的行为损害担保人利益,担保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第三,一般而言,依据担保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可将担保区分为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在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时,如果是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担保义务与债务履行的义务本身主体是合一的,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即是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完全可以为履行其债务而处分担保财产,并承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这样理解,此时债务人同意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行为不存在损害担保人(即债务人本身)的利益问题。且由于担保财产即归债务人所有,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终效力可以说涵盖了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仅保留自然人基本的生存必需用品),故此种情况下强制执行的效力一般也就及于担保财产,因此不必再要求担保人(即债务人)再次书面同意可强制执行其担保财产的问题。典型的如债务人以自己财产设定的抵押、质押。所以,对于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债权文书,在赋予主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同时一般也就认为对该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合同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故在《通知》中对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没有作特别规定。

而对于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在《通知》中作了明确的要求,这是因为担保人此时有不同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其有独立的利益诉求,且在实践中出于对第三人财产权益的保护,防止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因此,法律有特殊的规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的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就是这个意思,该条中规定的担保人实质也就是非债务人的第三人。再如《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保证这种担保方式是典型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该条同样体现着对第三人作为担保人的特殊保护,也意味着如果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而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保证人就可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此时也不能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

最后,如何理解《通知》中的担保人“书面同意”。在《通知》中要求,如债权文书设立了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则应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即担保人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并同意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这里的“书面同意”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担保人要同意作为担保对象的主合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第二层意思是担保人要同意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自己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而这“书面同意”的第二层意思,就是担保人对其诉权的放弃,其作用和效力与“执行担保”相类似。什么是执行担保,在《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最大的特点就在于,执行担保是向法院提供的担保,而不是对债权人提出的,其一经成立,即得到国家公权力即法院的确认,当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时,无须再经过诉讼程序就可以直接处分保证人的财产,此时的担保人也就成为了被执行人。其法理依据在于,担保人在向法院提供担保时,明确表示愿用其财产

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这是其依法行使对其财产的处分权,与权利人自愿放弃其权利一样,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即可以直接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同样地,公证机构在办理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时,亦要求担保人书面明确表示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在经公证机构依法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后,也可视为担保人对其财产的依法行使了处分权,并且此时的同意不仅仅在是合同订立时,而是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此时违约已经发生,在主合同已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担保人可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以,在公证的实践中,尤其要注意,当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如果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公证机构应当征询担保人对履行担保义务的意见,并取得担保人同意履行担保义务并接受强制执行的书面文件,此即是“书面同意”的第二层意思。该“书面同意”必要时可在申请执行同时由公证机构转交人民法院。

综上,在一般情况下,在没有担保人同意的的情形下,担保合同未经裁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公证同样也不能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在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于担保合同是能够经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至少这一问题是可以讨论并实际操作的,在《通知》肯定了此观点。当然同时也要注意到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对其权益的保障应当给以足够的重视,且要正确理解法律对此的特别规定。

三、具不同担保方式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解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个人认为并非

上述五种担保方式的债权文书均可作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且不同的担保方式在公证实践中应作不同的区分。第一,关于保证。依《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又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依保证的概念,保证都是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在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是,必须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在《通知》的起草过程中,对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没有争议。即只要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即可。

在一般保证中,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担保法》第17条第二款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情况下直接赋于债权文书制执行效力就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相冲突。因此,如果对一般保证人强制执行,就必须由其书面放弃其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依据《担保法》的第17条第三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可以书面放弃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证人便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所以,债权文书设立的保证为一般保证的,不但要取得保证的书面同意,还必须由保证人书面放弃其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所以,在公证实务中,公证员必须能够区分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并向担保人明示其不同的权力和义务。保证人没有书面放弃先诉抗辩权的,公证不能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

另外,要注意到《担保法》第20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即前面已论述过的,为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在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必需征询保证人对履行担保义务的意见,并取得保证人同意履行担保义务并接受强制执行的书面文件。如果保证人要求行使抗辩权的,公证机构也不得针对该保证出具执行证书。此时,对保证合同的争议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如果是在执行过程中保证人才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保证人可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关于抵押。所谓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应当区分抵押财产是由债务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

对于债务人提供抵押物的,只要债务人无异议,公证在赋予主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同时即可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中就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故此种情形下,抵押权的实现无须再经过诉讼程序,抵押权人可直接申请法院执行。

对于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的,依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实现抵押权的途径均为两种方式:一是双方自主协议,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方式实现抵押权。二是通过司法途径,即《物权法》第195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实现抵押权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需注意,该规定是非诉程序,也就是说并不

需要再由法院就抵押权作出裁判,而是法院依照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据主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各方意思表示等证据,经审查后由人民法院采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无论是双方自主协议还是通过司法途径,此时的抵押人对抵押权人、债务人、人民法院均可独立的作出意思表示,表达其诉求并行使相应的权利。所以在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的情形下,必需取得抵押人的书面同意,承诺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抵押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这样才可由公证赋予该抵押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

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在订立时,债权并未确定,不符合公证债权文书要求债务给付数额明确的要求,故不能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另一种认为虽然只要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能够确定债权的数额,就并不违背债务数额明确的条件,可以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该两种观点都各有道理,仅是争论不会有明确结果,还要看实践的情况。但有一点很关键,即最终确定债权数额的方式和结果能否获得债权人、债务人及抵押人的认可,如果认可的话,公证机构是可以出具执行证书的,也是可以被法院接受并强制执行的。

第三、关于质押。对于动产质押,由于质押财产已由债权人占有,所以依据《物权法》第219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即质权人有单方变卖、拍卖质押财产的权利,故一般情况下并无需借助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并不是说动产质押合同就无需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为这涉及当事人的诉权和质押合同争议解决的问题,所以赋予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对质权的实现仍有重要意义。公证实践中在对动产质押合同进行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时应当注意《物权法》第212条的规定,即动产的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

立。这也是赋予动产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必要条件。

对于权利质押,同样的当质权人能够自主单方实现质押权时,其自力救济即可,但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仍有重要意义。尤其当实现质权需要出质人协助、配合时,就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一点在这里强调,权利质押的质权往往是以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出质登记是公证必需重点审查及核实的对象。

第四、关于留置。《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根据留置权的定义和特征,留置物都是为债权人直接占有,即债权人完全可以自主实现留置权,而无须再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另外留置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债权人恰好又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这一特定情形下才产生,所以留置权一般不会事先约定,也极少会出现留置合同,因此个人认为留置这种担保方式一般不存在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

第五、关于定金。依据的定金特征及担保方式即“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所以定金多出现在典型的双方均有对等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中,也就是说合同双方都有履行义务,都可能违约,双方彼此存在对等给付的情形,也都可能在债权人、债务人二者的身份中互相转换,故其完全不同于债权文书。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条件之一就是“债权文书中的偿付义务由债务人单方承担,没有对等给付的情形。”因此对于定金这种担保方式,因其主合同就一般不符合公证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故定金的争议,亦是合同履行双方的争议,且不可能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证机

构也无权对此裁判认定。故定金这种担保方式一般不可被公证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

担保法律关系在我看来是最晦涩、最复杂、也争议最多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说还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最高额保证或抵押数额的认定、反担保、抵押优先权、担保权的竞合、担保顺序等问题,在实践中在的纠纷、争议都非常大,也多引发诉讼,故公证机构在办里相关公证业务时,对担保问题所隐含的法律争议要有所预见,加以预防,提供全面完善的法律意见,避免纠纷的发生,使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实践中有效的发挥其坚实的作用。以上是本人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云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有关问的通知》中有关担保问题争议的个人的观点,非常之粗浅,亦没有完全的说服力,仅是先说上几句,希望借此让各位公证同仁继续进行深入的讨论、研究和探索。

还款协议样本(公证强制执行)

还款协议 甲方(债权人): 乙方(债务人): 鉴于:乙方于下列时间陆续向甲方借得款项共计人民币万 元整(¥),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到期。 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偿还上述借款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 整(¥.00)没有归还,乙方承诺将于20XX年九月二十日之前清偿所欠甲方的上述全部借款共计人民币万元整(¥.00)。 第二条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贰计算,乙方有权 提前还款,甲方也同意无条件接受乙方的提前还款。 第三条乙方保证按期还款。若到期仍未还欠款,则每逾期一日自愿 按借款额的0.8‰支付违约金。乙方保证该借款的用途符合法律规定,因所借款项用于法律所限制或禁止的用途导致的任何责任均由其独立承担。 第四条担保条款 第五条公证 1、本合同双方同意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即如债务人到期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 的按期还款义务,则债务人自愿放弃申请诉讼解决的权利并接受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届时,债权人有权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本合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权债务。 2、债权人(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时,应按本合同第三条提供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材料。 3、债务人(包括担保人)自愿约定同意:公证处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是否履行还款义务的核实方式为电话核实,即预留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电话号码为:。合同履行期间,如债务人(包括担保人)预留电话号码有变,应及时通知公证处,否则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将承担通知不能的责任,且不影响公证处依法出具执行证书。 4、债务人(乙方)同意公证机构可以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依据债权人(甲方)单方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依法出具《执行证书》:(1)、公证机构的承办公证员在拨打债务人上述联系人的联系电话时无法接通、无人接听或出现其他无法与上述联系人通话的情形的; (2)、债务人对债权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异议,但在接到承办公证员的核实电话后七日内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或提供的相反证据不充分的; (3)、债务人对债权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没有异议的。 本条款优先于本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适用。 第六条债务人(乙方)还款资金的偿还顺序如下: 1、借款未逾期的,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有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09年12月2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云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有关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该通知中这样明确规定“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需由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债权文书设立了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则应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即担保人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并同意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该规定看似简单,但其中蕴含的法律争议,在《通知》的起草过程中引发了较大的争论,虽然最终人民法院认可了这样的规定,但这些法律争议并未于此了结。下面就对此进行一个简要的梳理。 一、有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我们都知道,通常的商业性借贷不同于亲朋之间的私人借款,无担保的商业性借贷是具高风险的行为,依信用的贷款仅是特例。绝大多数的商业性借贷都是有担保的,而债权文书中最重要的类型就是借款合同,所以,如果仅是作为无担保的借贷行为经公证后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其中的有担保的借贷合同不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那么此项有关强制执行的公证业务范围就会被大幅缩小。如果因担保所引发的争议都必须经诉讼的法律程序加以解决,这样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公证安全、效率的价值也就无法得以体现。 在《通知》的起草过程中,有同志提出按照我国法学理论之一说,抵押权属物权之一种。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的担保债权实现,设定抵押物的协议。因此,按照物权行为的概念,抵押合同应属物权合同,而非债权合同,由此推知,抵押合同并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同理,其它的保证、质押等担保合同因不同于债权法律关系,故不能作为公证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证强制执行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六、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七、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八、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案件执行完毕后,

强制执行公证的个核心问题

强制执行公证的个核心 问题 Corporation standardization office #QS8QHH-HHGX8Q8-GNHHJ8

强制执行公证23个核心问题梳理汇总(2016) 问题目录 1.哪些债权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2.做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哪些要件? 3.债权文书在履行前未做强制执行公证,在履行当中能后补强制执行公证吗? 4.强制执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签发顺序是怎样的? 5.公证机关签发强制执行证书时需要考虑哪些问题? 6.强制执行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申请? 7.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提交什么材料? 8.哪些强制执行公证会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9.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指哪些? 10.什么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公证文书? 11.什么叫“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12.什么叫做“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13.担保债权能做强制执行公证吗和主债权的强制执行公证是什么关系 14.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涉及哪些财产? 15.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利率超过24%的怎么处理? 16.被执行人如何阻止强制执行债权文书? 17.债务人以公正债权文书未载明或者未作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怎么处理? 18.公正债权文书的利害关系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19.法院能不能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20.公证机构自己撤销了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变更了公证债权文书,法院会怎么处理? 21.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时效怎么起算对于超过时效但债务人履行的如何处理 22.如果强制执行公证被裁定不予执行,应该怎么办? 23.已经做了强制执行公证,债权人又直接诉讼的怎么办? 1.哪些债权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主要为以下六大类: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 2.做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哪些要件? 做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三方面要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依据:

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的探讨

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的探讨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王云筠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邹丽丹 债权人实现债权不必经法院审判程序而迳直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立案执行便捷高效,这样的独特优势让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助力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市场也回报了公证行业,强制执行公证业务量保守估计占据了公证业务量的半壁江山,日益成为公证机构的主流和支柱业务。随着公证理论的发展及实践经验的累积,强制执行公证制度逐步走向成熟,但值得注意的是,公证机构因合法合理事由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后,当事人能否行使诉权的问题并不明确,致使司法实践中法院认识不一。本文拟就《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予以探讨,以期对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及完善有所裨益,同时,翘首企盼司法机关甚至立法机关能够对此予以重视并出台相关文件以厘清争议,助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与司法的全面对接。 一、司法实践的二元对立 笔者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法院对《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有以下两种观点 1、认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不能作为债权人诉权恢复依据,如(2015)郑民三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周国庆与被上诉人贾丽、赵晓培、宁振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法院观点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已就本案周国庆与贾丽、赵晓培的借款合同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284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虽然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向周国庆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但该公证债权文书并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周国庆持该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周国庆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认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以作为债权人诉权恢复依据,如(2016)豫14民终483号上诉人睢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祥新、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问题。当事人就涉案的借款合同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人据此可向人民

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及相关程序

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及相关程序 一、强制执行公证的概念 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如果债务人承诺自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无需经过法院诉讼程序直接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公证机构可对双方所签订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持强制执行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保护债权。 二、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

公证书不予执行的情况

篇一: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用) (××××)×执字第××号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处制发的(××××)××字第××号公证债权文书。 本院审查认为,……(写明不予执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处(××××)××字第××号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元,由申请执行人×××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执行员×××× ×××年××月××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法律文书:先予执行担保书 担保人:××省××市××房地产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职务:总经理 担保人就××市××房地产公司诉××市××物业管理公司债务纷一案,对担保人所提先予执行申请提供担保。 担保财产如下: 本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汽车×辆,价值为×万元人民币。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担保人:××市房地产公司 ××年××月××日

篇二:标准强制执行公证书 申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 公证处告知暨当事人承诺书 一、公证处告知: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2008年12月26日起,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或者债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债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3、公证处向当事人特别提示:根据上述规定,a、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后,只要人民法院没有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b、向公证书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即债权人可单方向公证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此申请不需债务人同意;c、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之日起二年。超过这个期限,公证处不再受理该申请(法律规定的有中断、中止情况除外)。 二、本当事人已全面了解了公证处告知的上述内容,明白了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此,本当事人承诺: 本当事人自愿在公证处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债权 人、债务人(含担保人)均承诺认真履行债权文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债务人(含担保人)表示:若我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有权单方向公证处申请《执行文书》。 债权人表示:我们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向公证处提交“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协议)的情况说明”等类似材料,准确有效地向公证处提交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的书面证据,以便公证处核查。我们也知道了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法定期限。 债务人(含担保人)承诺:公证处在收到债权人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后,公证处核实债务实际履行情况,请按我们营业执照上法定地址或债务人系自然人的身份证上的地址或我们有特别说明的记载于公证申请表上的地址,向我们邮寄“债务核对通知书”等类

公证书强制执行

公证书强制执行 篇一:强制执行公证书范本 强制执行公证书范本(之 一) ()×××字×××号 根据债权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申请,经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于×月×日签订了《×××××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公正书编号()××字第××号〕,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债务人××××应于××××年×月×日将××××(标的名称、数量)偿还给债权人××××;现债务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尚未把欠款(或物品)全部偿还给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特证明:债务人××××应于××××年×月×日前,将欠款本金×币×××元、利息×币×××元,合计×币×××元(或××物品)偿还给债权人××××。 逾期不付,债权人××××可持本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1、此格式适用于依据经过公正的合同签定的还款(物)协议; 2、利息按原合同的规定或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3、物品应写明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交付地点、方式等; 4、债权人或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 5、装订公证书时,应将原公证书放在后面。 篇二: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及相关程序 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及相关程序 一、强制执行公证的概念 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如果债务人承诺自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无需经过法院诉讼程序直接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公证机构可对双方所签订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持强制执行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保护债权。 二、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5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6号 为正确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第四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论公证强制执行的范围及效力

论公证强制执行的范围及效力 内容摘要:强制执行公证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一项特殊职能,对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民事流转关系的顺利实施和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就强制执行的范围及效力做以下探讨: 关键词:公证执行范围强制执行的效力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于追偿、物品的文书认为无异议的,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根据的效力是指债权文书经过公证机关证明,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办理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可以免除经济纠纷。 公证是证明债权文书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上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有无偿还能力并不影响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的效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就应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公证具有作为证据效力,主要表现为它是一种可供法院直接采证的证据。与其他有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有着明显的不同。公证机关可以通过各种公证活动,指导公民、法人依法设立、变更法律行为,并且可以避免民事经济纠纷①。

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及管辖。 债权文书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不是所有的债权文书都能赋予强制执行的执行效力,公证机关所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一种特定的公证文书。公证机关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主要是2000年9月颁布执行的《最高院、司法部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2条明确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①。根据实践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主要有:(一)、各种借据欠条、欠单。(二):各种还款(物)协议。(三)、借款借用合同,借款(用)方不按期归还的。(四)、租赁合同,承租人不交租金或到期不归还租赁物的。(五)、经过公证的合同、追偿违约金、赔偿金或应双倍返还定金的。(六)、有价证券的所有人、请求偿付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或价金的。(七)、经济合同中,一方履行义务后,另一方不按合同给付租用的物品或货物的。如购销合同中,一方按期交货或付款,而对方不按合同交货或付款的等等②。笔者认为,以上规定范围过窄,不利于公证处更大作用的发挥。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没有必要限制债权债务的种类,只要双方当事人申请办理了公证,而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权文书内容无疑义,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和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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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不予执行公证申请书 篇一: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用) (××××)×执字第××号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处制发的(××××)××字第××号公证债权文书。 本院审查认为,……(写明不予执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处(××××)××字第××号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元,由申请执行人×××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执行员×××× ×××年××月××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法律文书:先予执行担保书 担保人:××省××市××房地产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 职务:总经理

担保人就××市××房地产公司诉××市××物业管理公司债务纷一案,对担保人所提先予执行申请提供担保。 担保财产如下: 本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汽车×辆,价值为×万元人民币。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担保人:××市房地产公司 ××年××月××日 篇二:法院不执行的10种强制执行公证书 法院不执行的10种强制执行公证书 齐精智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往往使用强制执行公证的方式取得执行依据,在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不经诉讼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但并非所有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人民法院均会执行。以下情形出现,法院将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债权人可另行起诉,以维护自己合法权利。 一、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一并提交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当事人仅提交公证书或执行证书,已经受理的,通知其限期补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齐的,执行实施部门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二、公证书或执行证书没有给付内容的。 三、公证书或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 四、公证书未载明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五、执行证书载明由债务人给付“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但未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式等内容的,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 六、债务人以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提出异议的,由执行裁判部门进行审理。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驳回执行申请。 七、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二) - 法律文书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二)-法律文书 抵押人:________(以下称甲方) 抵押权人:______(以下称乙方) 营业场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 公证事项:抵押合同。 甲、乙双方于日前向本处申请办理赋予前面的《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抵押合同》。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 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于____市____路____号____号楼____室的房产依法经抵押登记后抵押于乙方,作为按期归还乙方人民币____万元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抵押物价值为____万元。 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本合同经公证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乙方的债权未受清偿时,乙方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甲方愿意无条件直接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抵押人________与抵押权人_________分别于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市签订了前面的《抵押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的签名、盖章属实。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规定。 根据合同当事人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公证书赋予前面的《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债权文书

公证债权文书 一、什么是公证债权文书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公证债权文书应该具备如下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2、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操作步骤 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须由债权文书签署双方共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1)法人申请提交法人主体资格证明: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的注册登记证书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办人的身份证件; (2)公民个人申请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2、申请人出具的申办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文件; 3、需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及相关的债务证明; 4、若为债权文书提供了担保的,担保方应按照上述1、2两项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提交有关担保的文件,及担保标的物的权属证明(指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 5、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怎么处理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根据必须是正确的,如果公证过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比如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债权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申请公证时并非一致意思表示,以及公证时有其他错误致使公证证明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作出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针对不予执行,分情况处理:

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1日发布了《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施行以来公证机构实施《联合通知》,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以及出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提出申请,涉及担保内容的债权文书,还应当由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押人)提出申请。但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仅由债权人一方提出申请即可。 【说明】公证实践中,发生过公证机构未取得担保人同意就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书”),而法院对此多有疑虑,甚至极端地认为出具执行证书也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公证程序是民事程序的一种,基于民事程序中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理论,公证程序的开始应当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特别是强制执行公证会产生当事人放弃个案诉权的重大法律后果,因此,必须由包括担保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但出具执行证书是公证机构在债务人和担保人做出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后出具的,故无需再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提出申请。 2、公证机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为内容,具体范围主要是《联合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各类债权文书,对《联合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效力,一般应以债务人的义务履行是否简单、明确,在不应执行时,债务人是否较容易请求恢复原状为考量。 【说明】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仍处在探索之中,《联合通知》把无争议的事项作了列举,同时又规定了一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兜底条款。为避免实践中出现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过宽,导致执业风险过大,本条对《联合通知》规定的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 3、未经公证的符合《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如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产生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或当事人已就债权的实现诉请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解决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 【说明】当事人在签订债权文书时未申请办理公证,而是在履行过程中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此类情形中,公证机构核实债权是否合法面临很大困难,因此,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同时,也间接提醒公证机构应当谨慎对待。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事项,公证机构不应受理。 4、公证机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债务的主体、数额或者计算标准、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以及违约状况的认定程序必须约定明确。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违约金的数额不固定等债权债务的数额、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不明确。 【说明】《联合通知》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必须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观点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就是债权债务的数额固定。而实

浅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书

浅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书 所谓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无疑义的追偿款、物品的文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特殊的公证文书。运用公证书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机关的一项特殊职能和重要业务。但公证机关在办理该公证书时,应该严格遵守和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具备的条件和范围,并应当审查当事人对强制执行的意见和看法,以免影响公证执行效力的实现,降低公证机关的信誉度和公信力。同时还要兼顾效率和公正,在追求快捷和高效的同时要避免导致缺乏实质上公正的结果。 公证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机关的一项特殊职能,经过公证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直接进入强制执行,其基本法理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这种证明并非随意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债权文书,只要当事人自愿申请,公证机关均可受理并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确认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即哪类债权文书可以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哪类不可以证明。《联合通知》第二条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公证机关在办理此类业务时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合同范本之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

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 【篇一:借款公证强制执行确保债权实现】 借款公证强制执行确保债权实现 如何确保债务人能够还款,其中一种方法就是双方就其合法借贷行 为达成一个借款协议,并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当借款 期满,债务人拒绝还款时,债权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 证书。债权人再将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很快便能使自己 的债权得以实现。以下是对强制执行借款公证内容的介绍,希望对 您有帮助。 所谓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追索债 款的文书,经审查核实认为无疑义的,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依 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 权人即可不经过诉讼,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的活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 赋子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法律规定,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到期后,债务人拒不履行时,这种债权文书便可成为执行依据,与 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通过严格的 公证程序和特有的强制执行力给债务人极大的法律震慑力,敦促债 务人及时全面履行债务,提高合同的履约率。同时,债务人一旦不 能履约,债权人即可不经法院的诉讼审判程序,直接凭借公证处出 具的《执行证书》到法院执行部门申请执行,大大节约了时间成本。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 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债权人和债务人对 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 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1.借款合同、 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案件司法观点选编

第一部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 1、三江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进一步提出,“据以执行的公证文书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存在错误,不能再作为执行依据,法院应当对许继文的强制执行请求不予受理”。这一请求实际上是要求对(2011)鄂证经字第559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整体不予执行,但其理由仍是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对此,即便应另行审查,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也不构成公证债权文书整体不予执行的理由,对于本金及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仍应予以执行。 ——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继文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 2、而本案中,管城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没有向担保人豫新公司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及债权人提出的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且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没有明确逾期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具体计算标准,公证书也未向豫新公司送达,致使担保人豫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对借款真实性、数额、利息计算和抵押效力均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公证机构未尽审查义务,程序明显不当。本案公证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不予执行。

——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申诉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 3、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本案当事人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志高动漫文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东廷、岳洋、江焕溢等,在公证活动中,提交书面证明材料,认可本案所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的约定,承诺在合同、协议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案担保人却主张原本由其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抗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承诺与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36号批复 4、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二、本案应否裁定驳回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的起诉。首先,……。其次,华北地热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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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公证书模板通用版 前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文档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根据债权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申请,经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于×月×日签订了 《×××××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公正书编号()××字第××号〕,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债务人 ××××应于××××年×月×日将××××(标的名称、数量)偿还给债权人××××;现债务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尚未把欠款(或物品)全部偿还给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 特证明:债务人××××应于××××年×月×日前,将欠款本金×币×××元、利息×币×××元,合计×币 ×××元(或××物品) 偿还给债权人××××。 逾期不付,债权人××××可持本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1、此格式适用于依据经过公正的合同签定的还款(物)协议: 2、利息按原合同的规定或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3、物品应写明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交付地点、方式等; 4、债权人或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 5、装订公证书时,应将原公证书放在后面。 -------- Designed By JinTai Colle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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