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为加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管理,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对2006年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18年6月29日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2019)-发改价格〔2019〕91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2019)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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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9〕9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移民局、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为进一步加大降费力度,切实减轻社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研究,决定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7月1日起,降低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出入境证照类收费、商标注册收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见附件)。
二、对2019年7月1日前应交未交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补缴时应按原标准征收。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附件: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19年5月24日
——结束——。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关于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关于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公布日期】2017.04.25•【文号】发改价格〔2017〕790号•【施行日期】2017.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关于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7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国铁路总公司:大力清理和规范涉企收费,优化实体经济发展环境,是贯彻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是深化简政放权的关键内容。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工作,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作了明确部署。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通过采取取消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措施,在减轻企业收费负担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但目前收费名目较多、乱收费等问题依然突出,亟需通过清理规范,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规范的目标围绕当前涉企收费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摸清底数、突出重点、分类规范、创新制度、部门协同、强化监管的原则,通过放开一批、取消一批、降低一批、规范一批,落实出台的惠企政策措施,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
坚决杜绝中介机构利用政府影响违规收费,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企业入会或违规收费。
大力推进中介服务市场化改革,有序放开竞争性服务和收费。
全面建立健全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完善收费监管规则,推出一批制度性、管长远、见实效的清费举措,切实降低实体经济运行成本和制度性交易成本,减轻企业实际负担。
二、清理规范的范围对以企业为缴费主体的各类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清理规范,重点是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收费(政府部门开展行政审批时,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有偿服务,具体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以及行业协会商会收费。
依照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进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国
28
2、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省级
湘财综〔2011〕31号
湘价费〔2014〕98号
29
3、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收贮费
中央
财综〔2012〕47号
湘价费〔2002〕336号
七
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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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
中央
财综〔2012〕47号
湘价费〔2011〕167号
(1)公路、桥梁、隧道通行费
(3)换发勘察许可证
中央
暂停征收
(4)变更换发采矿许可证
中央
财综〔2012〕47号
(5)土地证书工本费
中央
财综〔2012〕47号
小微企业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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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矿产资源补偿费
中央
财综〔2012〕47号、湘财综〔2010〕40号
湘发改价费〔2014〕958号
六
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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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排污费
中央
湘价费〔2002〕112号
财综〔2012〕47号、湘财综〔2006〕86号
(2)车辆过渡费
31
2、航务管理费
(1)船舶港务费
中央
财综〔2012〕47号
湘财综〔2015〕10号
湘价费〔2011〕167号
小微企业免征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
(2)货物港务费
省级
湘财综〔2011〕30号
湘价费〔2011〕167号
(3)引航费
省级
湘价费〔2011〕167号 湘价费〔2013〕136号
十七
质量技术监督
55
1、计量标准考核费
中央
财综〔2012〕47号
湘发改价费〔2014〕1039号
2012(2号)川财综
川财综[2012]2号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的通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测绘局,各市(州)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12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贯彻意见如下:一、从2012年2月1日起,取消建设部门收取的市政管理费、水利部门收取的水生动物检疫费、测绘部门收取的测绘标志使用维护费。
市政管理费取消后,各地应严格执行《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建城[1993]410号),对挖掘道路、占用道路(含道路用地)者,按照有关规定收费,但不得收取管理费。
二、取消上述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有关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
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撤销手续。
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项目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27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我们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部分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11.05•【文号】财综[2001]78号•【施行日期】2001.1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1]78号)农业部,民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23号)规定,以及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的工作部署,2001年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重点是清理整顿涉及乡镇(集体)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和各种摊派。
据此,我们对财政部、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下简称“收费项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取消的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收费项目共计9项,分别涉及农业、民政、交通、经贸(煤炭)4个部门和单位。
具体收费项目详见附件。
二、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三、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酌情解决。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会同价格主管部门逐项落实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并对本地区其他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取消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凡不按规定落实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一经查实,由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财综【2008】78号
财综[2008]78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推进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各地.区和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一律予以取消。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和停止征收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拨付。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2009年1月1日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也不得以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各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停止征收收费项目的,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全面清理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予以公布取消,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附件:取消和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主题词:取消收费通知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附件:取消和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92项)发展改革部门I.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巳随职能调整划入工业和信息化部)2.收费许可证工本费3.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教育部门4.义务教育杂费(已于2008年9月1日起停止征收)5.义务教育借读费6.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位及文凭认证费7.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报名费和评审费8.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费9.学位证书工本费10.高等学历文凭工本费11.外语、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工本费12.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工本费13.高校保送生综合能力考试考务费公安部门14.边防检查证件工本费(登陆证、船员住宿证、登轮证、停留许可证、搭靠外轮许可证、机动车辆出入境查验卡)15.暂住证(卡)工本费16.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民政部门17.社会团体登记费1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司法部门19.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财政部门20.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21.珠算证书工本费22.注册会计师全科合格证工本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23.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24.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25.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26.劳动合同鉴证费27.劳动争议仲裁费28,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29.外国人就业证工本费30.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工本费31.人才流动中心收取的协调调出调入争议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3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33.工程定额测定费3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含工业、交通、民用、市政公用等工程和建筑构件)35.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证书工本费36.注册土木工程师执业印章工本费37.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协调调入调出争议费铁道部门38.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39.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费交通运输部门40.海员证(含加急)工本费41.船员适任证书(含海船及内河船舶)工本费42.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工本费43.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工本费44.海员服务簿工本费45.航海专业培养费工业和信息化部门46.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工本费水利部门47.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农业部门48.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费(不含检疫费)49,兽药生产许可证工本费50.兽药经营许可证工本费51.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费52.进口饲料添加剂注册审批费53.农机服务费54.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和培训费商务部门55.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工本费56.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费57.最终用户证明书费58.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费59.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工本费卫生部门60.护士注册费61.执业医师注册费(含执业医师证书费)62.消毒药械审批费63.化妆品审批费64.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65.卫生许可证工本费66.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67.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及考核合格证工本费68.医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科技部门69.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费中直管理局70.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中编办71.事业单位登记费海关部门72.货物进出口证书工本费73.单证收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74.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75.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民航部门76.民航从业人员执照工本费新闻出版部门77.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78.印刷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79.新闻出版岗位培训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80.职业、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81.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审查费82.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83.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旅游部门84.导游KIC卡工本费国管局85.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国务院南水北调办86.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费保监会87.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工本费88.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工本费89.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证监会90.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国家外国专家局91.外国专家证书工本费92.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教材工本费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8项)水利部门1.取水许可证费农业部门2.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3.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林业部门4.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5.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6.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工本费7.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本费8.制剂许可证工本费。
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精修订
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SANY标准化小组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27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我们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部分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2年2月1日起,取消253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此前,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规定取消的运营车辆二级维护检测收费、运营车辆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收费,有关地方仍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的,应一律取消。
二、取消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项目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国家发改委财综[2008]78号
财综[2008]78号取消和停止征收的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推进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各地区和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一律予以取消。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和停止征收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拨付。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2009年1月1日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也不得以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各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停止征收收费项目的,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全面清理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予以公布取消,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92项)发展改革部门1、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已随职能调整划入工业和信息化部)2、收费许可证工本费3、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教育部门4、义务教育杂费(已于2008年9月1日起停止征收)5、义务教育借读费6、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位及文凭认证费7、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报名费和评审费8、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费9、学位证书工本费10、高等学历文凭工本费11、外语、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工本费12、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工本费13、高校保送生综合能力考试考务费公安部门14、边防检查证件工本费(登陆证、船员住宿证、登轮证、停留许可证、搭靠外轮许可证、机动车辆出入境查验卡)15、暂住证(卡)工本费16、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民政部门17、社会团体登记费1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司法部门19、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2、财政部门20、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21、珠算证书工本费22、注册会计师全科合格证工本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23、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24、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25、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26、劳动合同鉴证费27、劳动争议仲裁费28、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29、外国人就业证工本费30、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工本费31、人才流动中心收取的协调调出调入争议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3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33、工程定额测定费3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含工业、交通、民用、市政公用等工程和建筑构件)35、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证书工本费36、注册土木工程师执业印章工本费37、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协调调入调出争议费铁道部门38、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39、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费交通运输部门40、海员证(含加急)工本费41、船员适任证书(含海船及内河船舶)工本费42、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工本费43、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工本费44、海员服务簿工本费45、航海专业培养费工业和信息化部门46、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工本费水利部门47、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农业部门48、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费(不含检疫费)49、兽药生产许可证工本费50、兽药经营许可证工本费51、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费52、进口饲料添加剂注册审批费53、农机服务费54、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和培训费商务部门55、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工本费56、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费57、最终用户证明书费58、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费59、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工本费卫生部门60、护士注册费61、执业医师注册费(含执业医师证书费)62、消毒药械审批费63、化妆品审批费64、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65、卫生许可证工本费66、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67、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及考核合格证工本费68、医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科技部门69、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费中直管理局70、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中编办71、事业单位登记费海关部门72、货物进出口证书工本费73、单证收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74、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75、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民航部门76、民航从业人员执照工本费新闻出版部门77、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78、印刷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79、新闻出版岗位培训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80、职业、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81、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审查费82、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83、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旅游部门84、导游证IC卡工本费国管局85、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国务院南水北调办86、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费保监会87、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工本费88、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工本费89、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证监会90、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国家外国专家局91、外国专家证书工本费92、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教材工本费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8项)水利部门1、取水许可证费农业部门2、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3、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林业部门4、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5、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6、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工本费7、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本费8、制剂许可证工本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监狱布局调整建设项目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07]45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监狱布局调整建设项目有关行政事业性
收费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监狱布局调整建设项目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07]45号)
司法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完成监狱布局调整的要求,缓解监狱布局调整项目建设资金不足,现就减免监狱布局调整建设项目(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复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布局调整总体方案内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免收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的监狱布局调整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具体包括: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绿化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本通知精神,免收本地区出台的涉及监狱布局调整建设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公布免收的具体收费项目,并于2010年10月1日前将公布目录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上述政府性基金减免政策暂定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督促有关收费单位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切实推进监狱布局调整工作。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0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结束——。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
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06.24
•【字号】京财综〔2019〕1194号
•【施行日期】2019.06.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
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
通知
京财综〔2019〕1194号
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知识产权局,各区财政局、开发区财政局,各区发展改革委:
按照国务院关于降费减负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减轻社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工作要求,请一并执行,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一、2019年7月1日前,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仍应按照原标准收取,清欠收入和尚未缴库的资金按照相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二、收费单位应及时在收费场所及网站公示相关减免政策及收费标准。
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减免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者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收费。
四、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检查,对违规收费的部门和单位,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附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5号)(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6月24日。
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国家档案局、司法部、教育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卫生部、文化部、海关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加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意见的分工》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0]32号)的要求,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1年2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31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相关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相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相关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本通知生效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
各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项目的,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附件: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教育部门1、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二、公安部门2、往来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收费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3、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四、交通运输部门4、运营车辆二级维护检测收费5、运营车辆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收费五、工业和信息化部门6、卫星转发器信道费六、农业部门7、农药改变剂型登记费8、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人工驯养、繁殖动物资源保护费)七、文化部门9、音像制品防伪标识费八、卫生部门10、疫情处理费11、卫生质量检验费九、海关部门12、施封锁成本费十、税务部门13、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4、营业执照副本收费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收费16、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收费17、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和年检收费18、私营公司分公司年检收费19、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变更登记费20、筹建企业注册登记费21、分公司年检收费22、非公司制企业分支机构年检费23、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年检费24、国际注册手续费(商标注册申请)25、国际注册手续费(续展注册申请)26、国际注册手续费(转让注册申请)27、国际注册手续费(变更注册申请)28、国际注册手续费(延展注册申请)29、国际注册手续费(商标申请基础翻译费)十二、林业部门30、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人工驯养、繁殖动物资源保护费)十三、档案部门31、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文件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发改[2013]75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3.01.18
【实施日期】2013.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
事业性收费标准文件的通知
(京发改[2013]75号)
市各有关单位,各区县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388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规定,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
本市各人才服务机构、职介机构,以及经市人力社保局(含原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批准的各保管人事关系及档案单位收取的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标准调整为:单位及个人委托保管人事关系及档案每份每月10元,单位或个
人委托单纯存档每份每月3元。
三年后自动取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保管出国人员人事关系及档案按上述收费标准收费,保管其他人员人事关系及档案不收费。
各保管人事关。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 2017-03-15财税[2017]18号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中央党校、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共青团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
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三、取消、停征或减免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责。
其中,行政单位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纳入相关单位预算予以保障;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的方式予以解决。
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妥善解决财政困难地区的经费保障问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并于201 7年4月30日前,将清理规范情况报送财政部。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实施目录清单管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五、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
六、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对须取消、停征或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布日期】2018.06.29•【文号】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为加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管理,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对2006年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18年6月29日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和免收进出口环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71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和免收进出口环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和免收进出口环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71号)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2〕49号)的要求,现就取消和免收进出口环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2年10月1日起,取消海关监管手续费。
二、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所有出入境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法定检验检疫物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不包括对出入境人员预防接种和体检收取的费用,以及企事业单位承担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商业性自愿委托检测和鉴定、出入境检疫处理、动物免疫接种工作收取的费用)。
三、取消和免收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中央财政将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
四、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财政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按照财政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五、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取消和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者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免收相关收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2012年9月18日——结束——。
财税[2017]20号
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中央党校、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共青团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
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三、取消、停征或减免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责。
其中,行政单位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纳入相关单位预算予以保障;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的方式予以解决。
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妥善解决财政困难地区的经费保障问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并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清理规范情况报送财政部。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实施目录清单管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五、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
六、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对须取消、停征或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预算法》、《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江苏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
江苏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苏财综[2003]131号、苏价费[2003]338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3.10.29
【实施日期】2003.10.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
费项目的通知
(2003年10月29日苏财综[2003]131号、苏价费[2003]338号)
省各有关单位,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3]5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我们结合《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规定和要求,对国务院两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涉及我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决定公布取消一批行政事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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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1]12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我们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部分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2月1日起,取消253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此前,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规定取消的运营车辆二级维护检测收费、运营车辆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收费,有关地方仍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的,应一律取消。
二、取消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项目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切实加强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批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并在发布实施的文件中予以注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未经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企业可以拒绝缴纳。
附件: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附件:
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253项)。